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人民调解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旨在通过第三方中介的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和争议。
为了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
本文将介绍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人民调解的定义与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与人员的管理、人民调解程序的规定以及人民调解成果的确认与执行。
一、人民调解的定义与原则人民调解是指在法律框架下,以当事人自愿、公平公正、和谐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和争议的一种方式。
在人民调解中,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人民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平等原则以及保密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自愿选择参与调解,不受外部压力或强制力的干扰;公正原则是指调解过程中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公开原则是指调解过程应该公开透明,防止权力滥用;平等原则是指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地位平等,没有强弱之分;保密原则是指调解过程中的信息保持机密,防止信息泄露。
二、人民调解组织与人员的管理为了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需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和管理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设立法院调委会、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人民调解人员的选拔、任命和管理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他们应该具备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同时还要有一定的道德素质和责任心。
人民调解人员的任期应当明确,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人民调解程序的规定人民调解程序是指在进行人民调解时需要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范。
一般而言,人民调解程序包括接待、登记、调查、调解、达成协议和落实等环节。
在接待环节,人民调解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和申请,并进行初步了解。
在登记环节,人民调解机构应当详细记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纠纷情况。
在调查环节,人民调解人员需要对纠纷进行调查、了解各方意见以及相关证据。
在调解环节,人民调解人员会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调解,寻求达成解决方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文(三篇)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文一、概述人民调解是指由社会治理参与者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和矛盾的一种公共服务机制。
为了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治化,制定本《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二、组织与人员(一)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工作。
(二)调委会由专职调委和兼职调委组成,其中专职调委由司法行政机关选派,兼职调委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和法律人员推荐,经调委会确认后任命。
三、程序(一)接案与登记1.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电话、网络等形式提起调解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及有关证据。
2.接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并通知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地点。
(二)调解及协议达成1.调解由一名主任调委主持,双方当事人必须全程参与。
2.调解程序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主持人应当坚守中立立场,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和平等原则。
3.在调解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切实履行调解员职责,倾听双方诉求,引导双方寻求共同利益点,推动调解协议的达成。
4.协议达成后,由主持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每人签署一份调解协议书,并由主持人签署确认。
(三)执行与效力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执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2.对于不履行调解协议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四、保障措施(一)宣传教育1.调委会应当通过宣传活动、媒体报道等方式,提高人民调解的知名度和受理率。
2.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调解知识普及和法律教育,提高群众对人民调解的认识和支持。
(二)培训与评估1.调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调解员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
2.建立调解员考核评估制度,对调解员的工作表现进行综合评定。
(三)法律保障1.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对调解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5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6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机构工作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调解机构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民调解机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人民调解机构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调解,公平公正;(二)尊重当事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调解与预防相结合,以防为主;(四)保密原则,保护当事人隐私。
二、组织与职责第四条人民调解机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下设调解员、调解助理等岗位。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一)负责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群众法律意识;(三)收集、整理、分析民间纠纷信息,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依据;(四)开展调解员培训,提高调解员业务水平;(五)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完善调解工作程序。
第六条调解员职责:(一)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公正、公平、公开地调解民间纠纷;(二)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四)参加调解员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三、工作程序第七条受理纠纷:(一)当事人申请调解,调解机构应予登记;(二)调解机构对纠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调解条件的,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三)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调解程序、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调解:(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了解纠纷事实;(二)调解员应依法、公平、公正地调解纠纷,不得徇私舞弊;(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协议履行:(一)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二)调解机构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履行不到位的,应依法采取措施。
四、监督与考核第十条人民调解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党委、政府的监督。
第十一条对人民调解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一)调解案件数量和质量;(二)调解员业务水平;(三)调解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四)调解工作创新举措。
珠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内容
珠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内容导读:珠海市政府为规范珠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下面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珠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
珠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珠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
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和向劳动者作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
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对企业调解组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检查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建立第八条企业应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已成立工会的,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兼任;没有成立工会的,可由企业人事负责人兼任,也可由成员协商选举产生。
成员一般由3-5人组成,包括企业行政代表、企业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送审稿,截止到7月14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送审稿,截止到7月14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送审稿,截止到7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基本属性】人民调解应当坚持群众性、民间性和自治性。
第四条【重视与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依法治省、社会治理等的重要内容,纳入有关考核项目。
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政府的支持保障与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下列形式设立:(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乡镇、街道设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四)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在行政区域、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五)其他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21•【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6.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八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22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6年9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人民调解法工作制度内容
人民调解法工作制度内容一、调解原则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调解对象1.民间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生产经营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侵权赔偿纠纷等。
2.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纠纷。
三、调解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调解意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
四、调解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根据纠纷性质、调处难度、当事人意愿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五、调解实施1.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意见,了解他们的诉求和意愿,耐心细致地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并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3.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4.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5.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6.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过程进行记录,并建立调解档案。
记录和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询。
7.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8.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和工作能力。
9.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作风,增强社会公信力。
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1988]52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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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
(国函〔1988〕5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转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报告》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按报告中第三方案调整珠海特区范围。
调整后的特区范围包括上涌、下栅两个边防公安检查站以南的陆地和珠海市北面的淇澳岛,总面积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里。
特区陆上边界:东面、南面临海;西面北起下栅检查站,沿凤凰山东南麓20米等高线至上涌检查站,再由上涌检查站向南沿中山市界延伸至西江出海口。
二、划入特区的淇澳岛,应主要用于建设不宜建在陆地的能源及其它基础工业项目。
三、要继续贯彻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的方针,对新区要坚持做好规划,逐步开发。
在近期仍应把建设重点放在已开发区域内,注重上水平、求效益。
四、特区范围调整后,对特区管理线的设置及所需增加的编制、设施等,请珠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研究,提出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国务院
一九八八年四月五日
——结束——。
珠海地方立法考试答案
第 1 题根据《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答题:A 得分:2第 2 题根据《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规定,遵循以人为本、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经济舒适、节能减排的原则,优化城乡交通网络,坚持公交优先,实施公交引导发展模式,建设智能交通系统,构建绿色交通体系。
()答题:A 得分:2第 3 题市政府协调前山河流经的其他市政府建立前山河流域共同保护机制,适时提请省政府制定省级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答题:B 得分:2第 4 题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规定,横琴新区发展咨询委员会的成员每届任期为三年。
()答题:A 得分:2第 5 题商事主体有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情形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答题:A 得分:2第 6 题预防腐败以人民团体为重点。
()答题:B 得分:2第7 题根据《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要收费。
()答题:B 得分:2第8 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答题:A 得分:2第9 题根据《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或者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或者判决结果信息录入平台。
()答题:A 得分:2第10 题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代理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一切材料。
()答题:B 得分:2第11 题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答题:B 得分:2第12 题根据《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规定,人大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分办的,由分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14•【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调解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月14日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八条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组织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珠海经济特区行政争议调解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行政争议调解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调解,行政机关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珠海经济特区行政争议调解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7日十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志豪2024年1月19日珠海经济特区行政争议调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将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在基层和源头,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争议调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争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信息公开、行政协议、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行为以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产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争议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协调、劝导、协商等方式,化解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行政争议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推进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联动,实现行政争议多元矛盾化解机制的有效衔接。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履行区政府行政争议调解相关工作的职责。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将调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行政调解提供必需工作保障。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8•【字号】珠府办[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办〔2013〕14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2月28日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维护和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商事登记及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珠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我局起草了《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市政府大院五号楼10楼(邮政编码:519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珠海市法制局收”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珠海经济特区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主体第三章行政决策第四章行政执法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制约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法治政府建设。
第三条[建设目标] 本市以建设成为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为目标。
第四条[依法履职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职权法定,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第五条[职能转变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向市场放权、向社会放权,加强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责。
第六条[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参与到行政程序中表达意见、陈述主张、申辩理由。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程序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珠海人民调解委员会历程介绍
珠海人民调解委员会历程介绍
珠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珠海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源于民政部,于1994年11月8日正式成立的一个依法独立运行、根据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
它秉承“宣传法律,解决矛盾,推进民主,构建和谐”的宗旨。
委员会工作贯彻法治原则,采取双赢服务调解模式,统筹兼顾,对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负责调解,并积极主动地发挥督促调解、推动解决矛盾冲突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近几年,珠海市民调委会联合市司法局大力宣传社会事务调解和维护国家安全的精神,联合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和调解组,建立健全市调解体系,实施加强调解办案服务的司法责任,开展多学科交叉的知识宣传性活动,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正气,引导全市民众切实完成调解服务活动。
珠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历程,为珠海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它不断繁荣发展,发挥着更大的作用,为珠海市民搭建了解决矛盾和促进和谐发展的社会桥梁,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2014]9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2014〕95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由分管公安工作市领导,市综治办、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卫生计生局、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见义勇为协会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市民代表组成。
市民代表可以从律师、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工作者中遴选。
第三条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并宣传《见义勇为条例》和本办法。
(二)组织对见义勇为的调查。
(三)提请评定委员会确认见义勇为,确定奖励种类和奖金数额。
(四)组织开展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及评定委员会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需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经济补助、先行支付资金二十万元以下的,由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以上(含)的由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评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开展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慰问和宣传活动。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21日起施行。
市长何宁卡2015年1月20日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进行的协调处理活动。
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
市、区人民政府、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协调解决、统一出具意见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与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相关的行政执法争议、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或不同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人民调解是指在法律适用范围内,具有基层组织、公共机构或个人观点,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或争议的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方法。
人民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操作程序,是很重要的。
一、人民调解的基本程序人民调解的基本程序由以下四个环节组成:准备、调查、调解、确认。
1、准备阶段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同意调解之前,应当对人民调解的基本要求和程序作充分的了解和准备。
双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自己的材料,调解员需要编制调解工作计划,明确调解步骤和调解时限。
2、调查阶段调解员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了解事实、查阅证据,有关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
由调解员进行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了解当事人的真实需求,以及对争议产生的原因和解决方案有何意见。
3、调解阶段在调解阶段,调解员应当着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促进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流,促进调解达成协议。
调解员需适时提出建设性的网上互动,如出具调解建议、引导当事人充分理解权利义务等方法推动与解决方案而产生的影响等。
4、确认阶段如果调解案件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员应当将和解协议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需认真阅读有关和解协议的内容并签署法律文书。
二、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分为两大类型: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和基层人民调解。
其中,行政机关人民调解是指主要由行政机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事务处理部门实行人民调解的制度。
基层人民调解则是指由社区纠纷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实行的调解制度。
三、人民调解的法律保障为规范人民调解业务,保证人民调解运行的合法性、公正性,我国法律对人民调解行为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社区矛盾纠纷调节公约》等等。
这些法律保障了人民调解机构的权利利益,也规范了人民调解的操作步骤和流程,以保证人民调解行为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实施公正和可靠。
四、人民调解的利与弊人民调解作为民间解纷的主要方式,与法院诉讼相比,它的速度更快、成本更低、程序也更加灵活。
珠海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珠办发[2010]6号文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珠海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珠办发[2010]6号文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珠司[2010]75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珠海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珠办发[2010]6号文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珠司[2010]75号)各区司法局、功能区司法所: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现就贯彻落实珠办发[2010]6号文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几年来,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迅速,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员在积极调处传统民间纠纷的基础上,主动介入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以及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成为我市矛盾纠纷化解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当前的人民调解工作仍存在一些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是专调员队伍的稳定性不强,影响工作的有效开展;二是我市人民调解的覆盖面仍存在一些盲区。
在一些矛盾纠纷多发的行业、区域尚未设置调解室,影响矛盾纠纷的快速化解和社会的稳定。
市委、市政府对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高度重视,2月9日甘霖书记主持召开市委常委会议,听取政法、维稳、信访工作情况汇报,并对建立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具体工作进行了专门研究,会议原则通过了《珠海市贯彻落实〈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的实施意见》,会后,市委办、市府办转发《市委政法委、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珠办发[2010]6号)(秘密)。
该文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完善三大调解相衔接的机制。
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网络向各行业延伸,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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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八条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
以支持。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请受礼;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处理,并可以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五条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但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
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业性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
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
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方式或者普通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调解,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及时就地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对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或者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应当采取普通方式调解,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第三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提请调解和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纠纷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的民间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应当移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对提请行政机关调解和处理的民间纠纷,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自行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中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托调解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敦促其履行,经敦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变更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四十九条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一条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