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四:法学基本范畴与权利本位
法律·权利·权利本位
法律·权利·权利本位——新时期法学视角的转换及其意义葛洪义目前,中国法理学界所热情关注的权利本位之争,可以说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学界最重要、最热烈的理论是非争论之一。
这似乎能说明一个问题:无论我们持有何种自己视之极为神圣不可动摇的观点,都无法使我们回避这一在我们看来多少有些新鲜有趣而实际上早在上个世纪甚至更早时期就已形成的重大理论问题。
换言之,理论的价值就在于我们可以支持它反对它但无法漠视它。
如果说,持续10年之久的法本质之争主要是侧重于对历史进行反思,那么,权利本位之争则已经是一次关于法学界如何面向未来的讨论。
笔者之见,这场讨论对实在法的实在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已超过了法本质之争所给予人们的启发。
在此,让我们回到问题的起点,即从权利重新谈起,意在说明认真看待权利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一、只要认真地看待法律,就必须认真地看待权利;只有认真地看待权利,才能认真地看待法律。
从人的主观愿望讲,只要是真心实意地建设法治国家,就无法回避认真看待权利的问题;从人的社会实践看,只有认真地看待权利,才能有效地促进法制建设。
法律与权利联系得如此紧密以至于有人(包括国内外著名学者)认为法就是权利,权利就是法。
权利与法律相混同的观念几乎是16世纪后的一个历史的观念。
在庞德看来,“法即权利、权利即法的观念完全是近代理性观念的产物”⑴。
“因此,这并非是一个科学精确无懈可击的表述,用它推导人类社会古往今来的一切法律甚至可能导致荒谬的结论”⑵。
然而,如果就我国法制建设的特定条件下提出这一问题,如果把这一提法的含义仅视为象征性的,表明权利是揭示法律现象独特性的深刻内容,表明权利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那么,它似乎也能成立。
权利何以是揭示法律现象独特性的深刻内容呢?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不久,法理学界曾就法学研究对象进行了一次广泛讨论,有学者就提出“法学应以‘权利义务’为自己特殊的研究对象”⑶。
其后不少学者进一步阐发了这一思想。
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
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的科学,它关注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方面。
法学基于一系列的基本范畴,这些范畴为法学的研究提供了逻辑和理论基础。
在本章中,我们将探讨法学的基本范畴,包括法律、法则、法规、法条、法律关系等。
1. 法律法律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范性行为准则。
它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工具,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
法律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它适用于全体公民,无论其社会地位和背景如何。
2. 法则法则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普遍规律。
它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用于解释法律的内在逻辑和理论依据。
法则反映了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准则,它们为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提供了方向和指导。
3. 法规法规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
它们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法规的制定通常需要经过立法程序,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4. 法条法条是法律文本中的具体规定,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原则。
法条通常具有明确的语言和文本结构,以确保其准确和明确。
法条反映了法律的具体要求和规范,是法律实施和执行的重要依据。
5. 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联系。
它是法律的核心概念,用于界定权利和责任的范围和内容。
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民事关系、刑事关系等各种不同类型的关系,它们反映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和社会效果。
在法学的研究中,基本范畴是理解和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
它们相互关联,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框架。
通过对这些基本范畴的研究和理解,我们可以深入探讨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提升法学的理论水平和实践应用能力。
总结:法学的基本范畴包括法律、法则、法规、法条和法律关系等。
这些范畴为法学的研究提供了逻辑和理论基础,帮助我们理解和分析法律的本质和功能。
通过深入研究这些范畴,我们可以提升对法学的理论水平和实践应用能力,为社会的法制建设和法律实施做出贡献。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法律权力与法律权益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法律权力与法律权益法律基础知识汇总: 法律权力与法律权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接触到各种与法律相关的事务。
了解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对我们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法律权力与法律权益进行综述,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相关概念和运作机制。
一、法律权力的概念和特征1.1 概念法律权力是指国家或其他权力机构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所拥有的、依法行使的权力。
它是国家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利益而行使的一种特殊权力。
1.2 特征(1)强制性:法律权力具有强制性,意味着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统一性:法律权力是由国家或其他授权机构依法行使的权力,以实现法律的统一和统治的合法性。
(3)有限性:法律权力的行使必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以保证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和人权的保护。
二、法律权力的来源和类别2.1 来源法律权力的来源主要有宪法及其法律规定。
宪法是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最高法律,它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成、权力的行使和约束,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2.2 类别(1)立法权力:指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立法权力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专属权力,用以保障国家运行的正常秩序。
(2)行政权力:指国家机关行使法律的权力。
行政权力主要由行政机构行使,旨在落实法律规定并维护社会秩序。
(3)司法权力:指国家机关审理和裁决法律争议的权力。
司法权力主要由独立的司法机构行使,以实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制度。
三、法律权益的概念和种类3.1 概念法律权益指的是个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它是法律规定的保护对象,体现了公民和组织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力和利益。
法律权益是法律权力的客体化。
3.2 种类(1)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是人们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2)财产权益: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是个人和法人在财产上的权利保护。
(3)人格权益: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是个人在精神层面上的权益保护。
法学概论讲座
法学概论讲座
法学概论是法学领域的一门基础课程,旨在介绍法学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理论,帮助学生建立对法律体系和法律运作的整体认识。
一、导论
1. 法学的定义和研究对象
2. 法学的学科特点和意义
3. 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主要流派
二、法律的概念和特征
1. 法律的定义和本质
2. 法律的特征: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等
3. 法律与道德、习惯的关系
三、法律体系和法律层级
1. 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组成
2. 国家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3. 法律层级和法律适用的原则
四、法律主体和法律行为
1. 法律主体的分类和权利义务
2. 法律行为的要素和效力
3.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五、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1. 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和种类
2. 法律救济的方式和途径
3. 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的关系
六、法律解释和法律制定
1. 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原则
2. 法律制定的程序和机构
3. 法律解释和法律制定的权威性和效力
七、法学研究方法和学术规范
1. 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和途径
2. 法学研究的伦理和学术规范
3. 法学研究的创新和发展趋势
八、法学与现实生活的关系
1. 法学在社会中的作用和功能
2. 法学与公正、公平的关系
3. 法学与社会变革的挑战和应对
以上是一份关于法学概论讲座的大纲,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而我们小组的观点是,支持权利本位论。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首先来看看什么是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它是指在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与其相对的观点是义务本位论,根据梁慧星教授《民法总论》的观点,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弄清了这二者的根本区别,我们才可论证我方观点的合理性。
首先,从权利的含义上来说,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它是随着人的出生而产生的,所谓“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是人与生具有的,是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康有为在其《大同书》中说,“人者天所生也,有是身体即有其权利。
”这也是权力优先的表现。
这里就要做出一个区分,究竟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有什么关系呢?我们说公民权利(right)第一,国家权力(power)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来源,政府和国家权力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因此说,坚持权利本位的观点有利于监督权力机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
第二,从权利与义务的产生来说,义务是伴随着权利的出现,为了保障权利得以实施才的。
恩格斯说过,倘若人皆自私,那么人皆不能自私,这就是一个均衡。
我们知道人类有两个属性,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称得上是人。
当人类社会产生之后权利与义务也就随之产生。
经济学上有个观点,人是自利的,人总会在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谋求利益的最大化,而这里的权利范围就是人们之间博弈的结果。
论权利本位.
是与生俱来的,是本位的,应处于优先履行、考虑的地
位。
义务本位认为: 义务是人有生以来所自然产生的一种义不容辞的责任, 是天赋的义务。 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义务本位者认为义务是基本的、 第一位的、本位的,而权利则是第二位的,是随着义务而产 生的,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
权利本位之雄辩
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
(二)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之争
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主义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何 者为第一性上,何者为第二性上。
权利本位的含义
权力本位即一种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 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
表现形式: 政治权力
两个重要特征: 一是政治权力同国家职位紧密联系。
二是政治权力与利益紧密联系。
权利本位的要旨
第一,法律调整的价值目标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 的动态平衡。 第二,为了实现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理性、动态 平衡,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应当强调在权 利与义务的关系中,以权利为本位。 第三,在权利与权力关系领域,权力是权利的次生形态 和幻化样式,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源泉,权力来自于社会的 权利冲突和社会管理的需要,权利规定和界定了国家权力运 作的合理性基础、范围和限度,是国家权力的界标。
三、权利本位的时代意义
(一)有利于更新人们的法观念 (二)有利于重新认识法的本质 (三)有利于健全法治
总结
综上,我认为权利本位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 现代政治民主的重要特征,努力维护权利,切实保障权利,
充分享有权利是文明社会的标志。当代中国要发展民主政治,
建设政治文明,实现民族伟大复兴,就必须坚持权利本位。
权力的先天性缺陷: 就权力的本性来说它具有侵略性、扩张性、压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作者:彭箭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
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
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
法理学第五章 法学基本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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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学基本范畴的特点 法学基本范畴是法学范畴中的核心部分,它是 其他范畴得以建立的基础。研究法学基本范畴,是 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法学基本范畴的内容 法学基本范畴的内容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其 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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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基本范 畴。其理由是:权利和义务是对法律现象本质属性 、内在联系的最深刻、最全面的反映;权利与义务 全面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权利与义务更准确地反 映了法的主体性;其他法学范畴只有以权利、义务 为其指称范畴或指称意义,才有实质意义,才便于 理解;权利和义务是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这 种以权利、义务为法学基本范畴的观点自20世纪 90年代以来,在我国法理学界处于权威地位,近 二十年来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都采用了这种观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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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党权力 政党权力,指的是政党实际上所拥有的支配力 和影响力的总和。由于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出现的时 间还不算太长,所以自古希腊以来的政治法律思想 家,在他们的理论架构中鲜有对政党权力问题的关 注。在近现代,如果说政党问题已经走进了政治学 家们的视野,成为了政治学讨论的对象,那么,同 样的问题在法学家那里,几乎还没有得到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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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义务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把义务作多种分类。 (1)按照义务的主体范围,义务可分为个人 义务、集体义务与国家义务。个人义务是自然人所 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由于个体差异而呈现出各种 形式,每一个人的义务可能都是不一样的。集体义 务的主体也非常广泛,如机关、学校、工厂、商店 都有自己的义务。国家义务则由宪法和相关法律文 件规定的国家作为一个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如保障 公民权利的义务、促进社会发展的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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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任说。认为义务就是责任。法律上的 义务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 行的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承担 从事一定行为或不应从事一定行为的责任。这种说 法把义务与责任等同起来,是用一个词解释另外一 个词。 (3)约束说。认为法律义务是国家规定并体 现在法律关系中的,人们应该和必须适应权利主体 而做出一定行为的负担和约束。这种论说指出了义 务的约束性,但与尺度说一样,对权利与义务的关 系缺少关注。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法律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理性调解机制,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其完整性的重要体现。
法权利本位是指法律确定的权利在法律法规面前具有优越性,它要求维护合法的权利,限制任何不允许的侵害行为,并保护合法的权利。
任何非法行为都会受到严格的制裁,权利本位可以使宪法原意得以尊重,赋予权利者更多的安宁和方便。
法律的义务本位则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去遵守法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惩罚,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犯罪者,特别是犯有重大刑事犯罪的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以示例告诫全社会。
义务本位来自于法律的必要性,但也有助于增进个人的公民责任感。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共存,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平衡发展。
一方面,权利本位是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保持,能给一方维护自身权利,并给其他方更多责任。
另一方面,义务本位则能使得法律不受藐视,做出明确的制裁,从而防止任何可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从而保障大多数人的权利。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要求,有效的实施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必将使法律的执行变得更加规范、公正、有效。
此外,实现此目的也依赖于法律教育,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律政策和执行机制。
例如,加强法律教育,引导公民正确认识和行使权利义务;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落实义务本位;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更好地落实权利本位等。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们维持着法治社会秩序的完整性,为社会发展和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确保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实现了和谐、和谐的社会维护。
只有严格实施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才能在社会上实现法治、公正、和谐,为社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法律权力和法律职权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法律权力和法律职权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法律权力和法律职权法律是社会规范的集中体现,是保障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
在法律中,法律权力和法律职权是两个关键概念。
本文将介绍法律的法律权力和法律职权的含义、特点以及它们的关系。
一、法律权力的含义和特点法律权力是指国家或特定机构在法律框架下所具有的对个人或组织行为的强制、处罚和监督等权益。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授予性:法律权力是由法律授予给特定机构或组织的,凭借这种权力,特定机构或组织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或其他处理。
2. 强制性:法律权力具有强制效力,即当法律权力行使时,个人或组织必须履行、接受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3. 限制性:法律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4. 平等性:法律权力的行使应遵循平等原则,即无论个人或组织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差异,法律权力对其一视同仁。
二、法律职权的含义和特点法律职权是指国家与特定机构、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的权益。
它具有以下特点:1. 主体性:法律职权是特定机构或组织依法行使的权力,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
2. 专属性:不同的机关、组织拥有不同的法律职权,包括制定法律、司法审判、执法检查等。
3. 依法性:法律职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范围。
4. 监督性:法律职权的行使可以接受其他机关或组织的监督,确保权力的合理、公正和有效行使。
三、法律权力与法律职权的关系法律权力和法律职权密切相关,相互作用,相互制约。
法律权力是保障法律职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职权的行使则体现了法律权力的具体实施。
首先,法律权力赋予了特定机构或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
例如,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职权,执法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等。
其次,法律职权的行使体现了法律权力的具体实施。
法律权力存在于法律文本中,而法律职权的行使则通过具体行动将法律权力变为现实。
郑成良:法律应以权利为本位
郑成良:法律应以权利为本位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3年第20期采写/夏草刘佳郑成良,1955年出生于内蒙古突泉县,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1978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律系,先后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
2001年于美国伊力诺大学进修公共管理硕士研究生课程。
1985年在吉林大学留校任教,1991年破格晋升副教授,1994年破格晋升教授,1995年任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
1998年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2001年调任国家法官学院常务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兼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宣传教育部部长;2003年任国家法官学院院长;2004年9月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2005年1月任上海交通大学党委副书记兼法学院院长,2008年到2012年任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
历史是一支大笔,任何生活在这世界上的人都逃不开历史在他们身上留下的烙印。
郑老师少年时的经历造就了他今天的思想和学识。
在长达一个半小时的采访中,老师爽朗的声音、渊博的学识,都给记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在一个初夏的下午,我们记录下了郑老师关于那段年代的追忆。
1“就我个人思想的发展来说,在上大学之前就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上大学的时候我是比较挑剔的学生,我在课堂上得到的东西远远没有我在课堂之外得到的东西多。
我读大学期间最有收获的一个是读书,再一个是听讲座,第三就是参与同学之间的学术讨论,第四个才是课堂老师的讲课,当然这个也很重要,如果没有老师的讲课,你的学习是不完整的。
”特约记者(以下简称“记”):当初怎么考上吉林大学法律系?郑成良(以下简称“郑”):1977年恢复高考的时候,我正在油田当工人,也参加考试了,但没有考上,1978年我考上了。
由于我小学没有受过正规的训练,而且当时我不在家乡,也不懂怎么报志愿,我当时填报了一个非常可笑的志愿,我第一志愿报的是吉林大学法律专业,第二志愿报的是北京大学新闻专业。
我是按我对专业喜欢程度报的,其实以我当年的考分是可以上北大的。
4.法的基本范畴
3、自由说: 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 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 , 是指主 体可为和不可为的自由度。 体可为和不可为的自由度 。 义务即为不 自由. 自由.
4、自主选择说: 主体对某种利益或主张是否有自主选 择的可能,有则为权利, 择的可能,有则为权利,无则为义务
权利: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 权利: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 现于法律关系中的, 现于法律关系中的 , 主体以相对自由的 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 段。 义务:设定或隐含在法律之中, 义务:设定或隐含在法律之中,实现 于法律关系中的, 于法律关系中的 , 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 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 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1 、刑事责任:由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特 殊法律义务。 殊法律义务。 2 、民事责任:是由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 特殊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特殊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3 、行政责任:是由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 特殊法律义务 4 、违宪责任:是国家机关及领导人在执 行任务时违宪引起的特殊义务。 行任务时违宪引起的特殊义务。
三个地区性的人权公约: ①《欧洲人权保护公约》 欧洲人权保护公约》 ②《美洲人权保护公约》 美洲人权保护公约》 ③《非洲统一组织宪章》 ③《非洲统一组织宪章》
2、建立了保护人权的制度: 设立了专门的机构: 人权委员会,人权法院。 人权委员会,人权法院。
(四)中美人权之争 1、人权斗争的主要问题:五大问题
第四,关于少数民族问题。
1997 年 ,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国 内 生 产 总 值 由 1978年的324亿增长到7087亿 增长21倍 1978年的324亿增长到7087亿,增长21倍,年 均递增10. 均递增10.9%,比全国平均增长幅度高出1.1个 比全国平均增长幅度高出1 百 分 点 , 人 均 国 内 生 产 总 值 从 247 元 增 加到 4053元 增长15倍 4053元,增长15倍。 仅西藏地区:从50 年代到1997 年 仅西藏地区:从 50年代到 1997年 , 中央政 府向西藏投入400 亿元, 并调动大量物资进藏 , 府向西藏投入 400亿元 , 并调动大量物资进藏, 牧民人均收入达到1150元 城镇居民5130元 牧民人均收入达到1150元,城镇居民5130元, 超过全国平均水平, 超过全国平均水平,近年来中央给西藏财政定 额补贴每年达12亿元以上 额补贴每年达12亿元以上
现代法学应是权利本位的人学
现代法学应是权利本位的人学
随着现代社会的深入发展,法律的地位也日益凸显。
在这个充满权利意识的时代,现代法学应该是一个“权利本位”的学科,主要关注人的权利和正义,以此为指导,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提供支持。
首先,现代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应当关注人的权利和正义。
现代社会中,人们对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法律的作用也逐渐从限制和惩罚转变为维护和保护。
因此,现代法学应从人的权利出发,研究各种权利的定义、界定及其保护机制,以此来更好地维护人的权利和正义。
其次,现代法学的发展也需要把人的权利作为中心。
法律本身是通过对人权的保护来达到社会规范和秩序的目的,因此,在现代法学中,人权的主张应该得到更广泛的认识和关注。
它应该成为法学的核心概念,通过对各种权利和自由的分析和应用,为实现社会正义提供思路和方向。
同时,现代法学应该不断更新自身的法律知识体系,积极吸收新的知识和技术,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变化。
例如,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安全、数据保护等领域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把人的权利作为中心,关注这些新问题对现代法学的发展也是很有必要的。
最后,现代法学应该发挥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方面的独特作用。
作为法律权威的研究学科,现代法学需要树立正确
的法律观念,积极引导和影响社会,以达到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的权利。
总之,现代法学应该是一个“权利本位”的学科,关注人的权利和正义,以此为指导,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提供支持。
只有这样,它才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为社会进步和人类幸福做出贡献。
法学概论权利的概念
法学概论权利的概念权利是指个体在社会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自由行使的能力。
它是一种主观的、通过法律保障的人类社会关系的存在方式。
首先,权利的概念是与主体和客体密切相关的。
在法学上,主体是指享有权利的人或者团体,而客体则是指权利所针对的对象。
权利的主体可以是个人、集体、组织或者国家。
而客体可以是具体的个人、集体或者国家的各种权力。
其次,权利是通过法律来保障的。
法律是社会公共秩序的基础和规范,通过对权利的保护可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法律将权利赋予个体,限制了他人对权利主体的干涉,保障了其权利的自由行使。
同时,法律也对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规定,以免滥用权利。
权利的性质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解析。
首先,权利是客观存在的。
在国家政权和社会秩序的框架下,权利是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
其次,权利是相对的。
权利必然存在对应的义务,权利的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权利是有限制的。
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制的,不同的社会和法律系统对权利的行使范围和方式都有一定的限定。
最后,权利是历史变革和社会进步的产物。
权利的形成和发展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完善和演变的,它与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变迁密切相关。
权利的内容涵盖了多个方面。
首先,个人权利是人类权利的核心。
包括人身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自由身体权等)、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和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集会自由权等)。
其次,群体权利是个体权利的延伸,包括集体所有权、集体决策权和集体利益权等。
再次,社会权利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包括社会保障权(医疗保险权、社会救济权等)和教育权等。
最后,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包括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权等。
权利的保障途径多种多样。
在国际层面,通过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组织来确保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国家层面,通过宪法和法律来规定和保护权利。
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是权利保障的最高法律规范。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演讲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演讲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
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
”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
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理论,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
讲座四:法学基本范畴与权利本位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法学基本范畴有哪些?“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了他们一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是经被治者同意所授予的。
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
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
若真要审慎地来说,成立多年的政府是不应当由于无关紧要的和一时的原因而予以更换的,过去的一切经验都说明,任何苦难,只要尚能忍受,人类还是情愿忍受,也不想为申冤而废除他们久已习惯了的政府形式。
然而,当一系列滥用职权和强取豪夺的行为表明政府企图把人民置于专制暴政之下时,人民就有权、也有义务去推翻这样的政府,并为其未来的安全提供新的保障。
”法律思维的最大特点:以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作为分析社会关系的逻辑线索。
二、以权利义务关系来理解法律发展的阶段性(一)古代义务本位法与“秩序价值观”统治者对社会成员设定义务,限制其自由而巩固专制秩序。
古代压制型法律规范表现为禁止性规范(不可作什么)、命令性规范(必须作什么),很少规定“可以做什么”。
(二)近代权利本位法与“自由价值观”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个人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自由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带来效率。
在私法领域,尊崇财产权,推进到人格权。
在公法领域,在宪政民主原则指导下,自由平等理念渗透到公法的私法化进程中:从管理法到控权法、用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制度发达起来。
欧美近代这股崇尚权利的潮流,将世界先后推进到“权利时代”。
在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为什么要强调“权利本位”?1、权利与义务的私法关系中,何者占主导地位?何者是第一性因素,是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心?哪个是第二性的?凡是认为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占主导地位,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为第二性的因素,就是“权利本位”。
权利本位
权利本位摘要权利本位作为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它与社会的发展紧密相连。
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重心归根到底是由时代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
人类在认识和改造自然的同时,也在不断进行着人类自身的解放,民主、自由以及人权成为时代的主题。
权利是法律的起点,更是法律的轴心和重心,这使得人性的自由和权利被法律赋予现实的色彩。
法律的权利为本地位的确立,不仅仅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具体实在、有血有肉的人,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解放!关键字权利本位法律义务本位正文要讨论权利本位,就逃不脱与义务本位的辩说。
首先得了解权利本位的定义。
权利本位指在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的两大要素。
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价值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的价值判断。
在评论坚持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的问题上,很多学者持单一支持理论,这是不正确的。
从不同的侧面认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其结论自然就有所不同。
在价值意义上,我们所应提倡的是权利先导。
因为权利与义务在作用上是平等的,在理论上似乎强调义务或者权利,都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二者实现的目的。
然而强调义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
权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比义务更有吸引力。
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更加有效。
权利本位的意义远非仅限于此,它还有利于社会权利的扩大和良性发展。
权利实质上是一个人自由的体现,是一个人人格的体现。
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对于自由和人格的侵犯行为。
对于权利的侵害不是一个利害得失的小事,而事关人格与尊严。
如能把权利放到这种高度上去认识,就不会不为权利而斗争。
于是在中国大地上就逐渐出现了“打假英雄”,“维权卫士”等公民维权意识提高的势头。
有了对于权利的深刻认识,所以才有人为权利而诉讼,而忘却了其余;所以才有人为了权利,历经千辛万苦也要打赢一个在财产上无足轻重的官司;所以也才有人为了所谓的权利,耗尽资财打赢了官司,却将赢得的财富捐献给福利机构或公益事业。
法学基础范畴
《法学基础》之法学的基本范畴张文显教授在其《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首先对法学范畴体系作了一个总体的概述,指出:“法学的范畴体系指的是法学中一系列个别范畴体系的有机集合。
个别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局部反映。
范畴体系则是对法律现象的总体反映,是法律认识成果的总结和总计。
”[2] 对任何复杂事物其研究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对其分类研究,对法学的范畴体系的研究也不例外。
张文显教授在概括的基础上笔锋一转,把法学范畴体系从三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研究。
(一)从法学部门范畴来看,法学的范畴体系包括宪法学范畴、民法学范畴、刑法学范畴、行政法学范畴、经济法学范畴、诉讼法学范畴、国际法学范畴、法史学范畴、法理学范畴等”。
[3]并进一步指出法理学范畴与其它法学范畴的区别,“其他每个法学部门的范畴都只是对法律现象的某个侧面、部分、过程、具体领域的认识,仅在各自所研究的具体领域内有普遍意义;法理学则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认识,在整个法律领域有普遍意义。
法理学范畴,一方面是其他法学部门范围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抽象,并且是以它们为中心环节而深入到法律现象的各个层次和各个领域;另一方面以其最高的概括性和普遍性成为其他法学部门范畴的支撑点,起着使各种法学范畴形成内在的、有序的联系的功能。
”[4]分清法理学范畴与其他法学部门范畴有什么意义呢?张文显教授认为对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意义重大,可以防止两种错误倾向发生。
一是防止采用简单升格的办法,把某一法学部门的某些范畴高抬到法理学范畴的位置,使之成为法学基本范畴,致使范畴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法学部门;二是防止简单挪用的办法,把法理学范畴直接作为其他法学部门的范畴使用,致使范畴不能生动具体地反映具体领域的特殊性,有效地解决具体的认识和实践问题。
(二)从范畴的类型看,法学范畴体系由法的本体论范畴、进化论范畴、运行论范畴、主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等六类范畴构成。
其中“(1)本体论范畴是对法的存在及其本质的认识和概括,反映法是什么,不是什么,何以是此而非彼,法内部的构成要素和结构形式、法的存在形式,法的调整机制,法的基本功能。
004法律本位
• 习惯权利(以习惯法为例) • 在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的从江县,有一个侗族的 自然村落叫占里。它隐身于海拔380米的都柳江沿 岸四寨河口北上的山谷间,距从江县城仅20公里, 土地面积大约为15.97平方公里。 • 占里人有自己的“婚姻法”:占里人的婚姻只在 本寨内部进行,即郎不外娶,女不外嫁式的“寨 内兜外”式的内部婚姻:同兜不能结婚,即使结 婚,也必须三代以上,且绝对禁止姨表婚、姑表 婚。(“兜”,侗语,指的是按照血缘的亲疏远 近结合而成的族内通婚集团组织)
• 重要的是在权力的极限,在它的最后一条 线上抓住权力,那里它变成毛细血管的状 态;也就是说,在权力最地区性的、最局 部的形式和制度中,抓住它并对它进行研 究,权力,尤其在那里突破了组织它和限 制它的规则,在这些规则之外延伸,植入 制度之中,在技术中具体化并给自己提供 介入的物质工具,甚至可能是暴力的。 (福柯,1999,26.)
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从形式上划定了权力的 界限,另一方面,另一个极限,另一个限 制,就是在这个权力产生出并引导真理的 效力,而后者又反过来引导这个权力。这 样,形成一个三角。权力、法律和真理。
• 我们被权力强迫着生产真理,权力为了运 转而需要这种真理;我们必须说出真理, 我们被迫、被罚去承认真理或寻找真理。 权力不停地提问,向我们提问;它不停地 调查、记录;它使对真理的研究制度化、 职业化,并给与报酬。(福柯,1999,23.)
三、权力与法律权利的关系
1、法律权利的概念
(1)权利的存在形态: • 自然权利(应有权利,道德权 利)
• 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 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 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 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 《独立宣言》大陆会议(一七七 六年七月四日)美利坚合众国十三 个州一致通过。
现代法学应是权利本位的人学
现代法学应是权利本位的人学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学是权利之学,这是中国法学界所达成的广泛的、根本性的共识。
本文在这些认识的基础上,进而提出现代法学应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人学。
“道不远人,远人非道”。
不言而喻,任何真正的科学从终极意义上说都是人学。
而法学更应是人学,这是由法与人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
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法对人的影响是最大的,这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法对人的影响是强制性的。
法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凡是法的东西,都必须普遍服从,一体遵行,如有违反,则启动国家强制力强制服从和遵行。
哲学伦理宗教靠的是说教,艺术靠的是所塑造的典型人物形象的感染,而法靠的是直接的国家强制力。
再好的哲学伦理宗教人们都可以不接受,但再坏的法也是法,即所谓的“恶法亦法”。
法之外的任何东西,人们都可以认同或反对,而正是因为人们可以认同或反对它们,所以它们往往就是可有可无、时有时无的东西,而不能像法那样真正对人发生影响。
第二,法对人的影响是最权威的。
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认可或制定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应当是一个社会的最高命令、最高指示、最终理由,对人们来说,法就是必须听从的命令、必须执行的方针、必须采取的建议。
人们在日用常行中可以对许多事情不闻不问,但却不能置法于不顾。
第三,法对人的影响是现实的,法不是别的,法是社会关系的记载和表述,法就是现实生活,法直接涉及人们的日用常行,关切人们的现实利益。
人生活在现实中,也生活在法的“天罗地网”中,人们处处可以感触到法的存在,法已经成为一种现实的力量,左右、支配着人们的日用常行。
法就是生活范式,人们必须依法而生活,人们的生活不能“逍遥法外”,没有法人们就无法生活。
第四,法对人的影响是持久的。
法是一种稳定性规范,一旦成为法的东西,它将持久的、稳定地起作用。
时尚可以变、思潮可以变、风俗可以变、政策可以变,尽管法也可以变,但法的变与它们相比要经过严格程序、慎重讨论、反复审议,因而慢得多、小得多,而只有像法这种持久、稳定的东西才能真正对人发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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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法学基本范畴有哪些?“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了他们一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是经被治者同意所授予的。
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
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
若真要审慎地来说,成立多年的政府是不应当由于无关紧要的和一时的原因而予以更换的,过去的一切经验都说明,任何苦难,只要尚能忍受,人类还是情愿忍受,也不想为申冤而废除他们久已习惯了的政府形式。
然而,当一系列滥用职权和强取豪夺的行为表明政府企图把人民置于专制暴政之下时,人民就有权、也有义务去推翻这样的政府,并为其未来的安全提供新的保障。
”法律思维的最大特点:以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作为分析社会关系的逻辑线索。
二、以权利义务关系来理解法律发展的阶段性(一)古代义务本位法与“秩序价值观”统治者对社会成员设定义务,限制其自由而巩固专制秩序。
古代压制型法律规范表现为禁止性规范(不可作什么)、命令性规范(必须作什么),很少规定“可以做什么”。
(二)近代权利本位法与“自由价值观”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个人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自由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带来效率。
在私法领域,尊崇财产权,推进到人格权。
在公法领域,在宪政民主原则指导下,自由平等理念渗透到公法的私法化进程中:从管理法到控权法、用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制度发达起来。
欧美近代这股崇尚权利的潮流,将世界先后推进到“权利时代”。
在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为什么要强调“权利本位”?1、权利与义务的私法关系中,何者占主导地位?何者是第一性因素,是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心?哪个是第二性的?凡是认为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占主导地位,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为第二性的因素,就是“权利本位”。
在逻辑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先天的原生的,义务是派生的第二性的,义务依附于权利而存在。
人有活着的权利,生命权不受侵犯,法律才设定“不许杀人”的义务。
2、权利与权力的公法关系中,何者占主导地位?哪个是逻辑关系的起点?何者是第一性因素,是权利权力关系的重心?凡是认为权利占主导地位,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权力为第二性的,就是“权利本位”。
权利是原生的天赋的,是自然权利,权力则是后天建构的,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权力本位”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
(三)当代新型权利本位法与“自由和秩序、效率和公平的社会连带观”近代极端个人本位法导致社会冲突加剧,贫富悬殊、失业、劳资关系失衡、弱势群体得不到保护等社会问题,市场失灵,社会连带观念产生,开启私法的公法化进程。
通过政府干预某些私法领域,在市场主体的强者与弱者之间寻求政策性平衡,实质平等成为价值目标之一。
在私法领域推行“社会本位”原则,对古典自由主义的民法原则作适当修正:在财产法中,私有财产权从无限到有限的变化;在契约法中,契约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发展;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要兼顾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在公司法中,政府对公司经营从近代的放任向现代的规范和制约的演变。
回应型法: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相对公平与社会和谐共进、社会法应运而生(自行性调节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结合),社会法从传统民法中分离出来。
“权利本位”并不是说权利行使是不受限制的。
权利作为正当的事物,“无害性”要求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越一定范围,守望权利的边界。
古罗马法谚:“行使自己权利者,不害任何人。
”权利人恶意行使权利或不当行使权利,就侵犯了他人权利。
《瑞士民法典》第2条:“权利滥用者不受法律保护”。
三、权利的分类及其意义(一)基本权利、普通权利基本权利由宪法确认或规定,宪法权利。
普通权利由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来确认。
宪法、民法都规定了一些权利,其中财产权、人格权等都有重合。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民法上的民事权利有什么区别?1、对抗主体不同、对义务主体的要求也不同:民事权利是个体对抗个体的;宪法基本权利是个体针对国家所享有的,指向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生命权作为宪法权利,要求国家尊重并积极保护个人的生命,反映出两个解释问题:一是要求国家不要去侵害我的生命,这时生命权对应的是国家的消极义务;二是当我的生命受到其他个体威胁时,国家要采取及时的救助措施使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对应的是积极义务①。
2、权利的救济程序或救济渠道不同。
普通司法程序、宪法诉愿程序(穷尽一切公法救济之后)3、法律效力的范围有所不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有直接拘束力,表现为主观权利;对第三人有间接效力,表现为宪法客观价值秩序的辐射。
民事权利仅仅对平等主体有直接拘束力。
4、有学者提出:基本权利优先于普通权利。
这种观点有问题:普通法律所确认的普通权利属于宪法基本权利的外延,或是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作为母法的宪法)。
比如,民法所确认的契约自由是宪法中自由权的体现;担保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是宪法中财产权的细化。
如果说基本权利优于普通权利,岂不是权利自身优先于自身?宪法作为母法,是一国实定法体系的基础规范,它规定了一种需要实现的基本价值秩序。
因此它一方面需要由归入公法、私法、社会法等全部部门法予以具体化,如从母法意义上,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是对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具体化。
另一方面,在具体化过程中,民法上的财产权始终要和宪法上的财产权在精神上保持一致。
要防范在具体化过程中母法地位被侵犯,防止普通法律违宪。
所以宪法作为母法须在这两个方面同时得到保证,才是有生命力的。
可见,财产权是一个统一的概念。
根据宪法多重身份原理,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可在多种层次上得到理解:①2004年3月份湖南省发生的案件。
一个青年被汽车撞了,该青年是外地人,湖南的3月份还比较冷,他伤的很重,在那个地方附近有县政府,有交警队,几天来有人无数次给政府打电话,说这里有人撞伤了,一定要把他送到医院去才行。
但是我们的政府部门,没有一个人来帮助受伤者,他们互相推委,不愿履行积极保护的义务,后来到了第五天这个人就死在路上,只有29岁啊。
(1)从作为母法的宪法角度,这一意义的财产权是其他一切部门法中财产权的规范基础,既包括公法部门中的财产权,也包括社会法部门、私法部门中的财产权。
(2)从作为公法的宪法角度,这一意义上的财产权是公民用来对抗国家的,即防止个人财产受到国家权力的违宪侵犯。
(3)社会权力或者私人可能对个人财产权进行侵害。
民法已对私人之间的侵害作了保护规定,宪法权利体系只能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发挥解释上的功能,对第三人发生间接效力。
(二)人权的分类与人权谱系的变化你认为人权是什么?权利主体是谁?义务主体呢?谁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权的主张者)?向谁主张权利(人权的敌对者和义务者)?谁最终取得了权利(人权的受益者)?这是人权论者必须提出的问题。
不存在普遍接受的人权的定义。
人权是指那些人之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普遍的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为所有人平等地享有。
人权及基本人权的用语,固然见之于各国宪法或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公约,为国内法或国际法上的实在法用语,但人权原本属于哲学、伦理及道德上的主张,也是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领域的重要议题。
人权观念具有超实在法的性格,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
基本人权概念活跃于实在法之外,用以导出某种尚未经实在法承认的价值,希望透过这种道德主张将该价值实定化或法律化,变成一个明确的法定权利形态。
在人权实践方面,三代人权都是在血与火的斗争中开路前行的。
重在斗争,而不和谐。
第一代人权:人权的自然人特征1、市民权利(“私”意义上的市民排斥国家干预):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平等权、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居住自由权、迁徙自由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婚姻自由权自由主义思潮,自我保护和自我肯定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基于良心的权利,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这些古典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要求独立于国家政治秩序之外。
独立的法院是自由的终极保护者。
2、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信息自由权和新闻自由、结社自由权、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
民主主义思潮,自我表现意义上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
从“私”意义上的市民到“公”意义上的国家公民,参与和影响政府决策、要求舆论监督的权利,反对政治垄断和政治特权,向特权者要政治平等,向政府要政治自由。
在个人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要求进入国家政治秩序之内。
民主社会的法律体现公意,公意的获得不是通过原子式的个人选举的方法,而只能通过政党这个中介组织的活动去完成,各个政党负责收集各种社会信息和向议会传达民情民意。
3、近代人权运动总结:解决个人与政府的矛盾市民权利(自由主义)、政治权利(民主主义),主张者是平民,在平民与专制政府或贵族政府之间的斗争中,反抗封建特权和压迫,平民要求摆脱政治压迫,建立自由民主的政治制度。
平民战胜贵族特权和王权,取得自由权、政治权利。
罗伯斯比尔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的一次宪法讨论会上说:“只要翻一下历史,你们就会看到,到处都是公职人员压迫公民,而政府则取消人民的主权。
”①这是革命前的政治境遇,是造成受压迫的平民提出权利要求的直接原因。
美国弗吉尼亚州议会起草的《权利法案》告①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1页。
诉我们:是政府所实施的暴虐统治促使被统治者起来革命,催生他们的权利要求。
所谓人权就是这些要求,就是可以用来抵制、克服政府的暴虐的那些办法,那些可供公民使用的可控制政府的宪政手段。
第一代人权忽略了人与人事实上的社会经济的不平等。
第二代人权:人权的社会连带特征经济权利:经济自由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生存权社会权利:休息权、受教育权、妇女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文化权利:参与文化生活权、科学研究自由权、文学艺术创作自由权社会主义思潮,自我发展与生存意义上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无产者反抗资本压迫的结果。
每个公民自我发展意义上的这些经济社会权利,试图接近政治秩序,其实现依赖国家权力的干预。
1919年魏玛宪法全面规定社会经济权利,西方国家这种宪法规定是回应社会主义运动的结果。
人权主张者是社会弱者,要求摆脱资本压迫,建立平等的经济社会制度,表现为社会保障立法。
弱者逐渐取得生存权和社会保障权。
从权利可实施的角度,对经济社会权利进行严肃分析。
有一些经济社会权利具有可诉性(justiciability),可拿到法庭上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