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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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图案使用是否侵权

外观设计图案使用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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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图案使⽤是否侵权外观设计图案使⽤是否侵权需要看是否对⽅已经注册专利,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实⾏⾃动保护原则,中国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须申请或登记,都依法享有著作权。

除《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使⽤他⼈作品应当同著作权⼈订⽴许可使⽤合同,并⽀付相应的报酬。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上述“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依法受保护的著作权。

因此,在您没有获得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您不能使⽤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设计要部的确定设计要部是外观设计专利中设计⼈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部分,亦即设计⼈通过创造性劳动⽽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点。

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对⽐时,⽬前较为认同的做法是将要部作为⽐较的重点,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抄袭、模仿了权利⼈的独创部分。

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是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必要条件,要部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在专利权的申请阶段,⼤多数申请⼈未明确指出其要部;在权利的授予阶段,审查⼈员也只注重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在授权公告中,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更不会明确划分出哪些是专利的要部。

然⽽,要部作为构成整体外观的组成部分,虽然较为分散,但通常可以在专利公告的视图中表现出来。

外观设计要部是产品中最能引起普通购买者和使⽤者观察和注意的主要视觉部位。

实践中,对要部确认的做法不尽⼀致,有的采⽤的是由权利⼈直接陈述的⽅法,有的采⽤的是由权利⼈和被控侵权⼈陈述、质证后由法院确定的⽅法。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

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呢?下面先来看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侵权的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没有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只有表明该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

因此,《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这就是说专利保护的范围是根据申请人在递交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上记载的内容,并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1、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判断所谓相同或相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种类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则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2、侵权判定的标准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即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一般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

通常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涵义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非通常消费品,如建筑材料、机器零部件、电动工具等,一般消费者不是其购买者,不具有对这类用品的一般知识和认知能力,故能够对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对的主体应当为这类用品的特定消费群体,即销售、购买、安装和使用此类产品的人员。

知识产权法律案件(3篇)

知识产权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律案件频发,涉及版权、商标、专利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以期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参考。

二、案件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2018年,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了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

为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审理过程1. 庭审阶段(1)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书、产品销售记录、侵权产品照片等。

乙公司则辩称,其产品上的标识与甲公司商标相似是巧合,且乙公司未使用甲公司商标的名称,不存在侵权行为。

(2)质证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权证据充分,乙公司则对甲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

(3)辩论在辩论环节,甲公司强调乙公司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乙公司则表示,其产品标识与甲公司商标相似并非故意为之,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 裁判阶段(1)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乙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2)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乙公司侵权的主要依据有:(1)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甲公司拥有该商标的注册证书,具有商标专用权;(3)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2. 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甲公司的经济损失;(2)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持续时间;(3)乙公司的侵权获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

What we are most proud of is not that we never fall, but that we can get up every time we fall.(页眉可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导读:1、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2、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主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不同水平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用不同的眼光,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例如,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与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外观的分辨能力有很大差异,有些相似产品之间外观上的细微差别,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而普通消费者却极易忽略。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的竞争,防止抄袭、仿冒行为的发生,这就要求生产者在设计其产品的外观时,应当尽量与其他生产者的产品的外观区别开来,使消费者不致混淆、误认、误购。

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水平为尺度,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是较为合理的标准。

普通消费者并非任何公民,而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

因为,只有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或者使用商品的消费者,才需对该产品与同类其他产品的相同与相近似作出比较和判断。

第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相辅相成的。

对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相近似,不应仅从一件设计的局部出发,或把一件设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而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上来比较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

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内容

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内容

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内容1、在对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认定时,首先应区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中的已有技术(已有外观)和外观设计中的独创性部分(改进部分),因为大部分的外观设计都是在已有的公知的外观设计基础上进行改进而来的,如果将专利图表所表述的一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都作为具有新颖性的因素,不考虑原来已有的外观,则是对公众利益的侵犯。

2、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在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或近似,这些外观设计要素包括形状、图案以及色彩或其结合。

在具体的分析判断中,主要是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产品的图片、照片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或其结合进行比较,从已有外观与改进外观二个方面对比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分析。

3、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上述分析,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根据不同的比较结果,得出不同的结论:(1)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既与专利外观设计中已有外观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同时又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改进部分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应当认定两者是相同或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如果被控侵权的外观仅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相同或者相近似,但与外观设计专利中改进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如果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但是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改进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同时,如果外观设计中的已有外观部分从外观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来看,在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改进部分仅有一小部分,所占比例较小,那么,即使被控侵权的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二者不构成法律上的相同与相近似;反之,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中对已有外观设计作出了较大的改进,其改进部分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占重要地位,也就是说改进的部分从外观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来看,在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从整体比较来说,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或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定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定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定——上海海事大学徐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外观设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人们在注重商品本身功能的同时,对产品的外观也有了更多的追求。

在同类市场中,面对琳琅满目,功能相似的产品,如何以其外观设计出奇制胜,吸引消费者的目光,成了许多商家的法宝。

理所当然,对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不仅保障了企业的利益,也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然而,在如今的市场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山寨品,他们与一些知名品牌的包装,名称及其相似,借着这些品牌的东风,靠着顾客的一不留神,他们也同样闯出了一番天地。

比如,你会看到与“大白兔”奶糖包装相似的“小白兔”,与“好吃点”神似的“女子吃点”……数不胜数。

那么,这些是否构成侵权呢,怎样对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产品进行判定?案例:原告:广东康宝电器厂(以下简称康宝电器厂)被告:广州番禺大石电器厂(以下简称大石电器厂)原告康宝电器厂于1992年4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3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2301447.0号。

其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消毒柜”,在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为: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6条装饰带,门的上檐有长条形圆包角。

该专利曾由被告大石电器厂等五厂家申请宣告无效。

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告大石电器厂从1993年10月开始制造双乐牌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

该消毒柜的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两个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的5条装饰带,门和上檐为长条状的圆包角,其长、宽、高比例与原告专利产品略有不同。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原告张三,男,汉族,1 96 1年1 2月1 6日出生,住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 9 7号5 1 5室。

法定代表人余文科,总经理。

被告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 9 7号6 1 8室。

法定代表人余先梅,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x,北京市德恒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三为与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松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 011年11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2年2月2 8日公开开行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加强,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声光报警器”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2009年12 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13417.9)至今有效。

原告与妻子注册了名为“武汉东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自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夫妻二人靠此作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但是,进入2009年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销售量呈直线下降趋势,而且价格也被逼直线下降。

经过调查得知,被告天冠公司和被告亚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并分别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网站“百度’'和“阿里巴巴”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为此,原告对被告天冠公司曾提出过口头警告,对被告亚松公司曾提出书面警告,而被告天冠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亚松公司则对一款专利产品在网上予以停止宣传。

但是事后不久,原告再次发现两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继续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并生产和销售两款专利产品。

外观侵权的认定标准

外观侵权的认定标准

外观侵权的认定标准
外观侵权是指在产品外观设计方面,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外观设计,造成侵权行为。

在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是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的。

外观侵权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与已有设计的异同:对于外观设计的认定,首先要比较已有设计与所涉设计的异同,判断其是否存在近似相似之处。

如果已有设计与所涉设计的外观相似度高,就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构成侵权。

2.是否具有独创性:在判断是否构成外观侵权时,还需要考虑所涉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如果所涉设计本身就不具备独创性,或者没有突出的创新点,那么即使与已有设计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3.是否存在混淆可能:对于外观侵权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所涉设计的使用是否会引起混淆可能。

如果使用所涉设计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已有设计,或者产生混淆,那么就有可能构成侵权。

4.行业惯例:在判断是否构成外观侵权时,还需要考虑所涉设计是否符合行业惯例。

如果所涉设计符合行业惯例,那么即使与已有设计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总之,外观侵权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多个方面的因素,严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典型案例系列03-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产品依托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典型案例系列03-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产品依托

1 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资深专利代理人,律师。

专业、团队,让专利成为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典型案例系列(三)之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之产品依托焦点问题外观设计为餐具用贴纸,涉嫌侵权的产品是一个杯子,杯子的侧壁上通过油墨印刷有与所述外观设计图案高度相似的图案。

在此情况下,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应以具有独立存在形态、可以单独销售的产品的用途为依据;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图示基本案情基本案情弓箭国际公司是“餐具用贴纸“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2009年3月18日,深圳市鑫辉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鑫辉达)申报出口一批厨房用玻璃水杯,因涉嫌侵犯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被海关扣留。

其中19箱798个杯子上贴有与“餐具用贴纸”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图案。

该批玻璃杯系兰之韵厂生产并销售给鑫辉达公司,该产品上的图案系油墨印刷形成。

弓箭国际以兰之韵和鑫辉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分别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兰之韵和鑫辉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弓箭国际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兰之韵厂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院认为,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应属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餐具,而涉案专利产品为“餐具用贴纸“,两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无需对比即可认定不构成侵权。

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弓箭国际的诉讼请求。

弓箭国际不服,向最于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

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所以外观设计需要和产品一起保护。

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标准一.前言随着专利意识增强以及专利制度的不断完善,目前专利无效及侵权案件日益增加。

从笔者的从业经验来看,其中外观无效及侵权案占据了很大的比例。

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在无效及侵权案中的重要地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64条的规定:与外观设计相关的无效理由包括:专利法第23条,第33条,细则第2条第3款,13条第1款或者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的规定。

其中专利法第23条关于相同相近似设计在先公开成为了外观无效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个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相同相近似的判断标准1.分类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前提,但这方面标准却不够明确:对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断,首先就要考虑外观设计的类别,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关于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中提到:1.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4-42页,6.1节);2.外观设计相近似: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的相近似(4-43页,6.2节)。

可见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用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别的产品。

那么如何判断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呢?关于这一点在专利法、细则中均无明确规定。

唯一可参照的就是专利法第31条第2款中提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实施细则36条又对“同一类别”给予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

另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4-44页也给出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例子:汽车与玩具汽车,其中汽车属于12-08类,玩具汽车属于21-01类。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相同类别的产品,是指属于分类表中相同小类的产品;而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产品是分类表中不同大类的产品。

专利侵权的认定,外观专利侵权判定

专利侵权的认定,外观专利侵权判定

专利侵权的认定,外观专利侵权判定1、外观设计产品专利侵权的判断重点是围绕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及结合进行相同相似性比较判断。

2、专利法第59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准。

3、外观专利侵权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时,就图片和照片的说明也可以用来解释是否构成侵权。

4、外观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是以普通消费者地位,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判断争议产品与外观设计保护产品是否相同或相类似产品,是否与权利人获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5、简单归纳为:构成侵权的几种情形是:产品相同外观设计相同。

产品相同,外观设计相近似。

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

6、外观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顺序是:形状、图案和色彩,形状不同,不侵权。

形状相同或相类似图案不同也不构成侵权。

对于公知形状和图案的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色彩构成侵权。

7、对于两种以上要素结合的设计,必须两种以上要素完全相同时,才能判断为相同的设计。

8、审判人员在判断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时,应以产品的外观作为被判断的客体,通过视觉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进行观察。

观察时应以产品易见部位的异同作为判断的依据。

9、对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相近似,不应仅从一件设计的局部出发,或把一件设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而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上来比较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

10、形状、图案是外观设计的基础,色彩是附着在形状、图案之上的,疫有形状、图案,单纯的色彩不能成国外观设计。

11、判断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相近似是一项技术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判断过程中既要掌握运用好各项原则,又要掌握运用好各种方法,唯有这样,才能使判断结论客观、公正和合理。

专利怎么模仿不算侵权(专利产品怎么模仿不算侵权)

专利怎么模仿不算侵权(专利产品怎么模仿不算侵权)

专利怎么模仿不算侵权(专利产品怎么模仿不算侵权)【法律分析】:仿专利属于侵权。

专利权是国家专利机关授予专利人对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享有的独占权力。

专利授权后,未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生产和销售该专利产品。

专利权,是指国家根据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以及发明创造对社会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为前提,根据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一种排他性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专利几个地方不一样算不侵权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不一样及算不侵权。

产品没有抄袭、模仿了权利人的独创部分就不算侵权。

在进行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时,一般应按照形状、图案、色彩的顺序依次进行。

在三要素中,形状是最主要的,在侵权判定时应以对比形状为主。

如果产品的外观形状是专利权人首创,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该形状并添加了图案,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外观专利怎么改动不算侵权外观专利以下改动不算侵权:一、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

外观专利侵权专利法条文

外观专利侵权专利法条文

外观专利侵权专利法条文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外观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下制造、销售或使用专利权人已申请或获得外观专利保护的产品。

外观专利是专利法中的一种,用于保护产品外观设计的独创性。

在实际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外观专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技术创新成果,法律对外观专利侵权行为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一、关于外观专利侵权的规定1.《专利法》对外观专利侵权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第二类专利。

“本法第二类专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专利权人可依据《专利法》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

2.《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指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享有独占权,他人不得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擅自从事专利授权的利用活动。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3.在对外观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因素。

只有在专利权确实有效、且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犯外观专利权。

二、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以某知名家具公司为例,该公司设计了一款外观独特的椅子,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但在市场上出现了一些仿制品,外观与该公司专利相似,且开始影响了该公司的销售和声誉。

该公司认为对方涉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经过鉴定和证据核实,法院认定对方制造和销售的产品确实涉嫌侵犯了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最终,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对侵权产品进行销毁处理。

这个案例典型地展示了外观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也体现了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严肃态度和对专利权人的保护。

1.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需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及时申请专利,加强专利维权意识,提高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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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概述:鞋外观专利侵权怎么办?鞋外观专利侵权肯定需要维权处理,否则人具有专利的商家会损失惨重,小编来给大家详细的讲解一下。

市面上有很多鞋子外观做工很相似,比如前几年的新百伦等侵权事件炒得沸沸扬扬,很多不法商家为了获得巨大利益,纺织跟别人一样的鞋子来进行出售,那么鞋外观专利侵权怎么办?
鞋子外观侵权最常见的就是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TRADEMARKINFRINGEMENT)即:商标侵权行为。

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同和相近似怎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同和相近似怎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同和相近似怎么判断Prepared on 21 November 202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同和相近似怎么判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同和相近似怎么判断这一问题,呱呱知道网小编就整理一些信息为大家解答: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同和相近似怎么判断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实践中,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侵害,需要满足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和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要求。

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是否与受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是比较复杂的问题。

很多情况下不同的审查员、代理人、当事人和法官对同一组被比和对比外观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都会有不同观点,也常发生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法院意见相左的情况。

在判断者主观因素起到很大作用的情况下,在判断过程中正确运用基本规则是判断结论是否具有说服力的重要依据。

相同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的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无差别的外观设计。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完全相同则肯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一般情况下较少发生被比产品和对比产品完全一样的情况。

更多的时候侵权产品构成对被授权外观设计的近似。

近似外观设计,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使用的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是一个难点。

根据《审查指南》和实践,一般判断程序遵循从整体对比到要部对比的顺序。

首先是整体对比或者称综合判断。

综合判断是指由被比外观设计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如果两者在整体上构成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常常会发生混淆。

而这也正是侵权者所希望看到的。

但是在做综合判断时必须注意有两种可能需要排除。

其次是在整体设计中必须排除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发明点的在先公知设计。

其次是应当能将具有功能性的设计部分报排除在比较之外。

《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

《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

《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一、概述外观设计专利是专利法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主要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造型设计,而非产品的功能或者结构。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竞争优势至关重要。

《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

在本文中,将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二、侵权认定的条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侵权行为是针对已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2. 侵权行为是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3. 侵权行为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的;4. 侵权行为是在公开、使用、许诺使用或者进行实质准备等侵权行为中的一种。

三、判定标准《专利法》规定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 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2. 对侵权行为进行实质性比对,判断其是否与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一致;3. 对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鉴定,判断其是否适用于侵权认定的条件。

四、案例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来进一步说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某企业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为另一企业的产品涉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对被告产品进行了形状、纹样、颜色等方面的比对,最终认定被告产品构成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五、个人观点和建议就个人观点而言,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显得尤为重要。

建议企业在产品设计阶段就要注重专利的布局和申请工作,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也建议加强对《专利法》相关规定的学习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六、总结《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从法律层面确保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外观设计的创新成果。

企业和个人在利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过程中,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自身的创新成果和知识产权。

图片相似度多少算侵权怎么认定

图片相似度多少算侵权怎么认定

一、图片相似度多少算侵权?怎么认定如果对方申请了专利,而你的作品又和对方非常相似,那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已申请的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这里讲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主要指在视觉上、美感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

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图片相似度多少算侵权?怎么认定二、图片侵权的赔偿标准发生图片侵权,赔偿标准应按照以下因素顺序确定。

1、图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图片侵权人的实际侵权数量;图片侵权应先考虑实际损失,即图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图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实际损失。

2、图片侵权人的非法盈利;3、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估算的,赔偿标准还可以按照图片侵权人的非法盈利多少来估算需要赔偿的数额;4、上述都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根据具体详情来判决。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图片侵权的法律条文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 剽窃他人作品的;(六)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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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专利侵权
来源:作者:日期:10-06-11
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专利侵权
——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诉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终字第062号
案由概述
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特浩公司)申请获得名称为带电量显示的充电式电钻外观设计专利。

1997年4月9日,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简称菊花厂)销售其生产的04型等充电电钻。

特浩公司认为菊花厂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本案在一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充电电钻;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原告特浩公司于1994年7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带电量显示的充电式电钻外观设计专利,1995年3月24日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4308093.2,授权公告日1995年6月7日。

1997年4月9日,被告销售其生产的04型等充电电钻。

1997年4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

1998年7月23日,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电动工具厂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无锡九宇电动工具厂。

1998年12月7日,无锡九宇电动工具厂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

庭审中经与由被告菊花厂生产销售的04型充电电钻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经与被控客体充电电钻(下称被控产品)进行对比,二者比较如下:
1.本专利图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是一种充电电钻。

从主视图看,电钻呈“,”型,并有相应线条,前端为钻夹头,电钻手把后部略成弧线,下端是电池;从后视图看,与主视图方向相反,而图形基本相同;从俯视图看,前端为钻夹头,中部有相应线条和图形,后端电池略
呈方形;从仰视图看,外形基本与俯视图相同,只是图形中线条和图形有一定区别;从左视图看,上部为圆形、下部电池略呈方形;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图形大致相近,线条有所区别。

2.被控产品是充电电钻。

按照本专利图片的视图定义,样本图片中与实物仅是钻夹头不同,从六面视图综合对比,被控产品与本专利图形基本相同,只是仰视图中电池图形中没有4个凸出圆点,其余均相同。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94308093.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法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二审诉辩观点
上诉人菊花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特浩公司提供的电钻实物不能作为我厂生产销售的证据。

特浩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图册复印件有明确的04型充电电钻照片,而电钻实物与样本图册中04型图形对比,其钻夹头、电池盒、固定环都不相同。

原判决书印证该实物的推定是特浩公司提供的另一本样品图册上的一句英文,而该样本图册上既没有本案所涉产品图片,又没有承诺该句英文内容适用于本厂生产的全部同类产品。

(2)产品样本图册中04型电钻图形与专利视图对比至少有以下四处明显不同:04图形头部为整体大圆形,专利图形头部为多级尖宝塔形;04图形底部为四棱台、正投影为倒梯形,专利图形底部无四棱台、平底;04图形下部为双扣环设计、左视有扣环图形,专利图形下部为单扣环设计、左视图无扣环;04图形上部为双散热孔、无钥匙图形,专利图形上部为单散热孔、并有钥匙“L”图形。

总之,从六视图对比分析,产品样本04型电钻的图形与外观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都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上述四个基本不同处,已构成明显的视觉差别,不会致使消费者误导误购。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特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侵权实物是本公司委托联活实业向菊花厂购买的产品,该电钻是由菊花厂生产并销售,相关销售发票和菊花厂传真件可以予以证实,该电钻应当作为侵权证据使用;(2)根据侵权实物与专利的对比,侵权实物构成了对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菊花厂关于侵权实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最终实体判决结果。

菊花厂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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