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税收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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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现就有关契税、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7年6月22日——结束——。
企业集资建房应如何计税
6国家为了鼓励福利、校办企业的发展,在税收方面也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但是这些税收优惠是否真的给企业带来了效益,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呢?本文针对福利、校办企业税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
一、现阶段福利、校办企业(以下简称两办企业)税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1、假两办企业依然存在。
这些企业每年向主管部门上缴一定的管理费,而企业的所有业务,主管部门则一概不予过问。
2、退还给两办企业的税金,两办企业不专款专用。
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这些返还的税金或作为统筹基金,或增加本部门的经费,或作为企业的发展资金。
可是有些两办企业或作为支出费用或据为己有而不专款专用。
3、两办企业零申报、负申报现象严重。
尽管对两办企业的流转税采取“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但是一些企业害怕缴税占用企业过多的流动资金,而进行虚假申报。
在对两办企业的清理检查中发现,两办企业进行虚假申报的现象较为突出。
4、两办企业集中缴税现象严重。
在对两办企业的检查过程中发现:一部分企业全年缴税的总数是对的,但是,缴税的时间大多数在年底11月份、12月份,即使以前月份实现的税款也拖到年末来缴。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弊端有些两办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两办企业效益的提高,损害了两办企业的荣誉,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1、一些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展开不公平竞争。
由于两办企业的有些税金或退或免,这样减少了两办企业的制造成本,两办企业就利用这一点和其他企业展开不公平竞争,故意让价销售,抢占市场,以达到排挤其它企业的目的。
2、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上存在漏洞。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使两办企业在生产设备和生产能力和其它企业相同的情况下获得了更多的利润,然而一些两办企业没有充分利用好这部分利润,而是乱发工资、奖金或者进行其他方面的不合理支出,比如非法贷款,收高额利息等,给财务上造成了极大的混乱,成为了虚赢实亏企业。
3、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影响。
由于两办企业的退税直接从国家财政收入中退还,势必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
单位集资建房政策
单位集资建房政策单位集资建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
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
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
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建安房地产行业最新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
建安房地产行业最新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哪些新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操作规范。
该办法共6章35条,其中以下几点应引起房地产企业的重视:1、开发产品完工标准.除土地开发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①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②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③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2、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其中,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0%;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
3、开发产品完工后销售收入的处理。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4、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
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5、成本、费用扣除.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集资建房过程的营业税征免问题
集资建房过程的营业税征免问题一、关于“集资”过程的营业税征免问题集资建房分“集资”和“建房”两部分。
所谓“集资”,是指由本单位职工个人先行出资,作为建房的资金来源,集中由集资单位成立的负责建房的组织进行管理,在房屋建成后,职工个人按出资比例分得住宅。
此过程比照财政部、国务院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和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以上税收政策要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集资的个人必须为本单位职工;二是集资单位所建房屋为本单位职工住宅;三是免征营业税的对象是集资单位向本单位的职工收取的集资款,即单位建成房屋后向职工分配住房时,免征集资建房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二、关于“建房”的形式及相关税收政策由于集资单位本身一般不是建筑企业,其建房过程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以本单位职工或本单位的相关部门成立集资建房办(以下统称“集资建房办”),由其以集资单位名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淮手续和基建计划,联系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企业与集资单位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并给集资单位开具建筑业发票。
集资建房办在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不得有剩余资金。
集资单位在住宅建成后,办理本单位职工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此类建房由于在建过程中没有取得应税收入。
对其“建房”过程不征收营业税。
二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委托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成立本单位的集资建房办,由该集资建房办以该单位的名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手续和基建计划,并联系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建筑住宅。
建设过程中,集资建房办不垫付资金,房屋建成后,由建筑施工单位将建筑业发票开具给集资建房单位(不得开具给集资建房办),集资单位(或通过集资建房办)将建筑工程款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集资建房办无收支价差,另外向集资建房单位收取手续费。
5.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2)106号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财政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一、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资金包括:(一)各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四)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五)住房债券收入。
(六)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七)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二、应征收“两金”的资金包括:(一)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二)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改之前投入使用的公有旧住房,其取得的收入,按全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房产经营单位,按其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标准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合作社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向个人出售,其个人出资部分;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
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以及由住房合作社建成的住房,实行出租或出售等经营的部分,均按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经营公司向单位出售的职工住房,按5%的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假联合建房和假集资建房的危害及税收管理对策
霍 警纵
Z H E N C C U A N Z 0 N C H E N C
假 联
口文 / 廷 中 徐
自从 二 十 世 纪 九 十 年 代 国务 院 和 各 级 地 方政 府 实 行 住 房制 度 改 革 以 来 , 镇 城
居 民的住 房 条件 得 到 了极 大 的改 善 。居 民 的建 房 形式 先 后 出 现 了居 民联 合 建 房 、 城
一
i由本单 位 组 织发 起 , 向本 单 位 ( . 面 城
镇 ) 工。 职
、
假联 合 建房 假 集 资建 房 的表 观式
2 .在 国家规 定 的普 通 住宅 面积 内 , 不
得 超越 。
舍 , 其 名搭 建 ; 三 是 同一 家 庭 重 复 集 美 第 资 ,有 的夫 妻 不 在 同 一 个 单 位 的都 各 向 单 位 申请 , 妻 各 一套 住 房 , 夫 只要 本 单 位 不 反 对 就 行 了 , 的 还搞 “ 离 婚 ” 有 的 有 假 , 假 离 婚变 成 了 真 离 婚 ,就 其 原 因 是 申请 单 位 放弃 原 则 , 相 支 持 , 改 办 把 关 不 变 住 严, 审批 单 位 未 实 行微 机 化 管 理 , 没有 利 用 身 份证 代 码 的唯 一 性 进 行 审 查 ,有 人
二 、 联 合建房 和 假 集资 建房 的危 害 假
2联 合建 房 价格 事 先 不 确 定 , 立 财 . 建 务会计制度 , 以建 成 后 的实 际 成 本 价 为 各 户 出资 额 。
3不 以 盈 利 为 目的 。 .
施 工 边 找 人 入 伙 “ 合 建 房 ” 第 三 是 在 联 , 联 建 价格 上 ,不 是 以建 成 后 的 实 际 财 务 上 反 映 的成 本 来 分 摊 , 是 价 格 预 定 , 而 不 管盈 亏 , 头人 ( 际 为房屋 开发 商 ) 牵 实 与 其 他 联 建 户 ( 买 者 ) 不 找 补 ; 四 在 购 互 第 表 现 形 式 上 ,在 新 闻 媒 体 和 房 屋 开 发 处
合作建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参与分配的形式包括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等。
合作建房合作者可能以货币或者非货币资产投入。
一、会计处理企业根据所在类型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分别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6〕22号)等制度核算。
合作建房合营方按符合商品销售收入实现条件确认收入。
执行会计准则的的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第十五条规定:确认出售其享有的共同经营产出份额所产生的收入、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因出售产出所产生的收入。
合作者通常投入现时货币或者土地使用权,换取开发产品。
(一)投入现时货币的会计处理1.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投资款实质为销售款。
取得投资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分配开发产品时,借记“递延收益”、“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2.投资方房地产企业。
投资时,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分配开发产品时,借记“开发产品”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会计处理1.房地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没有形成股权。
转出土地使用权时,借记“预付账款(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等科目,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营业外收入(差额)” 等科目。
取得开发产品时,借记“开发产品”,贷记“预付账款”等科目。
2.其他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也没有形成股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借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分配开发产品时,借记“递延收益”、“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新疆地税解读对集资房和统建房征营业税问题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新疆地税解读对集资房和统建房征营业税问题【标 签】集资建设住房,统建住房,营业税问题【业务主题】营业税【来 源】新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销售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12〕292号)下发后,引起各方的普遍关注。
为确保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现就单位销售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为什么要对单位销售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征收营业税? 对单位销售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的政策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营业税条例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34号)中规定,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谁是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人? 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是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下属单位土地,按基建程序办理集资建设住房或统建住房立项并组织实施的,在出售前,其所有权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
因此,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有偿转让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所有权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向集资建设住房和统建住房销售对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0.20施行日期2005.10.20文号国税发[2005]172号主题类别房产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集资建房纳税问题
【问题】
我公司为中型企业,目前为解决职工住房,决定集资建房200套单元。
是否需要像房产公司那样缴纳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34号)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凡已经参加过房改或实行住房分配贷币化,职工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单位,房改规划未经房改部门批准的,均不得享受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
综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集资建房”属于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
的行为,均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即“集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凡单位为集资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集资者拥有全部产权或有限产权的,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凡单位不与集资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集资者具有永久使用权的,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而对于符合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经地税机关审核启暂免征收营业税。
如果单位以低于建造成本价格福利分房,那么职工所获得的差价部分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闽政[1996]23号
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23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集资建房行为,促进住房建设发展,改善城镇职工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集资建房是指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出资,由单位组织兴建公寓式住宅的行为。
第三条在城镇规定范围内单位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集资建房和独立工矿区内职工集资建房均适用本规定。
城镇集资建房具体规定范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职工夫妇一方有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住房困难,可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无房户和人均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有权优先参加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第五条每个家庭只能选择一处(一套)参加集资建房,不能多处多套参加集资建房。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廉价房、解困房等)或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二)已分配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三)在城镇规定范围内私有住房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但经有权机关鉴定确属危险房屋的除外。
第六条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廉价房、解困房等),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未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可以按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退出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原集资建的住房。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2007]125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2007]1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集资建房遗留问题的意见》(新政文〔2005〕184号)文件规定,我市规范集资建房工作从2006年3月正式开始,截止目前,在房管、国土、财政等部门的努力下取得一定进展,已为800余户集资建房职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由于处理集资建房遗留问题比较复杂,两证发放前期的权属,勘测、评估等资料审查和现场核实工作较为繁琐,当初制订文件政策时对解决遗留问题的困难程度估计不足,加之政策宣传和职工认知也需要一定时间,所以许多申报单位和职工要求延长文件政策的执行时间,真正将市政府政策落实到位。
根据2006年12月10日市房管、土地、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一、延长市政府新政文〔2005〕184号文件的执行时间,以2007年12月31日为最后申报受理期限,逾期不再享受文件规定的政策。
二、鉴于部分集资建房单位有少数职工需申报规范手续,但办理时土地部门需要前期对整体楼房进行地籍测量,其测绘费无从支付影响工作的情况,根据省财政厅《河南省国有土地收入财政专户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办法》(豫财综〔2006〕86号)文件规定,对上述情况单位楼房的地籍测量,由市土地收入财政专户先予拨付地籍测绘费,以后从上缴财政专户集资建房土地出让金中列支,支出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核算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企业所得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
款不属企业所得问题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7.01.27
•【文号】法经[1997]12号
•【施行日期】1997.01.2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
企业所得问题的函
(1997年1月27日法经[1997]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建光机器厂给我院来函反映:你省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荆经字第175号生效判决时,将所有权不属于该厂的职工建房集资款60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
为此,该厂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沙市区人民法院则以此款是职工预购房款,属该厂所有为由,驳回其异议。
经审查,陕西建光机器厂为解决本厂职工住房困难,于1995年12月15日以集资修建职工住房方案为题下发了[1995]18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集资对象、条件及方式。
经上报市房改办公室获批后,该厂按市房改办批复的要求,将上述职工个人集资款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
上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专就此事致函我办,明确指出:“此款其性质属于职工个人
的,不应视为企业的其他资金。
”请你院接到此函后,通知并监督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即将此款解冻。
1992年关于集资共同解决住房的文件
1992年关于集资共同解决住房的文件合作建房作为一种制度,基本上与住房制度改革是同步提出的。
1988年2月,国务院在《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指出:“暂时没有进入改革行列的城镇,要积极创造条件,先实行新房新租、旧房超标准加租,以及集资建房,组织建房合作社等单项改革。
”以后的国务院房改文件中,都把集资合作建房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
1992年2月,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合作建房制度正式诞生。
同年6月,财政部颁发了《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1993年,建设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问题的意见》,都鼓励和组织住房困难户参加多种形式的集资建房,走合作解困的道路。
1998年7月,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其中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上述改革规定具有很强的连续性,充分体现出中国城镇住宅建设投资体制的重大改革,体现出国家对集资合作建房的支持。
集资建房的缴税问题
集资建房的缴税问题第一篇:集资建房的缴税问题集资建房如符合住房改革的有关规定,属于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不缴税。
如不符合住房改革的有关规定则单位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职工个人需要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契税。
一、营业税关于集资建房的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210号)规定“国家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缴纳营业税。
”但这只是针对房改出台的优惠政策,现在全国房改工作已基本结束,所以各地在对该项政策的执行规定不一,如皖地税[2005]76号印发的《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集资建房销售给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集资者为未参加房改的职工;(二)建房用地的使用权为集资者所在单位(所有)或以集资者名义购买;(三)发生的建房费由集资者全额负担,所集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建房支出;(四)持有房管部门或房改办集资建房的批文。
你单位以房改成本价向职工集资出售住房,尽管表现形式与文件相符,但是如你所述,集资建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这在减免税的审批中是不符合规定的。
另外,你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建造住房并向集资者分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34号)规定“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缴纳营业税。
”因此,你单位的集资建房行为是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的。
二、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的标准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59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深地税发[2005]459号)
为准确执行税收政策,根据深圳市政府1987年5月4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深府〔1987〕16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办法》第九条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九条中的“购置的新建房屋”是指纳税人在一级市场(如房地产开发商)购买的新建房屋。
如从二级市场转让购买的房屋,不论前业主有否使用,均不属于“购置的新建房屋”的范围。
二、原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二字第106号文中“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房屋,不能视为购置的新建房屋,再给予免税照顾”的规定,是指纳税人从一级市场(如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已使用过(如房地产开发商用于出租、自用)的房屋,由于该部分房屋在房地产开发商使用时已享受房产税免税优惠,因此,该部分房产不得重复免税。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界定问题的补充通知》(深地税发〔2001〕62号)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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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是安徽省一国有企业,2005年利用本单位一块闲置土地由职工集资建造职工住宅楼,未取得房管部门集资建房的批文。
当时规定建房款企业职工集资80%,企业补助20%。
现在工程完工,准备交付使用,请问老师我单位的集资建房是否缴税?缴哪些税?
———安徽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会计
答:集资建房如符合住房改革的有关规定,属于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不缴税。
如不符合住房改革的有关规定则单位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职工个人需要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契税。
一、营业税
关于集资建房的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210号)规定“国家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缴纳营业税。
”
但这只是针对房改出台的优惠政策,现在全国房改工作已基本结束,所以各地在对该项政策的执行规定不一,如皖地税[2005]76号印发的《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集资建房销售给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集资者为未参加房改的职工;(二)建房用地的使用权为集资者所在单位(所有)或以集资者名义购买;(三)发生的建房费由集资者全额负担,所集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建房支出;(四)持有房管部门或房改办集资建房的批文。
你单位以房改成本价向职工集资出售住房,尽管表现形式与文件相符,但是如你所述,集资建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这在减免税的审批中是不符合规定的。
另外,你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建造住房并向集资者分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34号)规定“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缴纳营业税。
”因此,你单位的集资建房行为是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的。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的标准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
你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以成本价售给职工未有增值额,并且建造的是符合当地标准的普通住宅所以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职工集资建房后,单位将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如获利则应并入当期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是以建造成本出售或房改给职工,单位未取得应税所得,所以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印花税
单位集资建房如符合有关房改规定,单位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职工是属于房改,不需要签订售房合同,只需要到房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即可。
因此单位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个人只需要按房权证缴纳5元的印花税。
如果不符合房改有关规定,则属于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并且要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因此单位和职工还要按照房权转让书据记载金额分别缴纳0.05%的印花税。
五、个人所得税
关于单位给予职工的集资建房补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l3号)文件进行了明确:
(一)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三)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因你单位职工未经批准集资建房不属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范围,所以对于单位给予职工集资建房的补助部分应比照发放职工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规定“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
因你单位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所以也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发布于:2007-11-22
我单位是安徽省一国有企业,2005年利用本单位一块闲置土地由职工集资建造职工住宅楼,未取得房管部门集资建房的批文。
当时规定建房款企业职工集资80%,企业补助20%。
现在工程完工,准备交付使用,请问老师我单位的集资建房是否缴税?缴哪些税?
----安徽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会计
答:集资建房如符合住房改革的有关规定,属于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不缴税。
如不符合住房改革的有关规定则单位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职工个人需要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契税。
一、营业税
关于集资建房的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210号)规定“国家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缴纳营业税。
”
但这只是针对房改出台的优惠政策,现在全国房改工作已基本结束,所以各地在对该项政策的执行规定不一,如皖地税[2005]76号印发的《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集资建房销售给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集资者为未参加房改的职工;(二)建房用地的使用权为集资者所在单位(所有)或以集资者名义购买;(三)发生的建房费由集资者全额负担,所集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建房支出;(四)持有房管部门或房改办集资建房的批文。
你单位以房改成本价向职工集资出售住房,尽管表现形式与文件相符,但是如你所述,集资建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这在减免税的审批中是不符合规定的。
另外,你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建造住房并向集资者分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
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34号)规定“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缴纳营业税。
”因此,你单位的集资建房行为是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的。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的标准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
你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以成本价售给职工未有增值额,并且建造的是符合当地标准的普通住宅所以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职工集资建房后,单位将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如获利则应并入当期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是以建造成本出售或房改给职工,单位未取得应税所得,所以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印花税
单位集资建房如符合有关房改规定,单位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职工是属于房改,不需要签订售房合同,只需要到房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即可。
因此单位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个人只需要按房权证缴纳5元的印花税。
如果不符合房改有关规定,则属于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
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并且要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因此单位和职工还要按照房权转让书据记载金额分别缴纳0.05%的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