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64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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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级案例

【案例一】

原告(上诉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罗汝传。

原告诉称:因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本公司货款70896.48元,2000年3月5日本公司委托被告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结算,本公司与罗汝传签订的委托书明确是让罗汝传将货款转入本公司在农行的账户,但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白糖充抵该笔货款,让罗汝传拉走白糖。罗汝传将白糖变卖后只将其中的一万元转至本公司账上,至今罗汝传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罗汝传对本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未明确指定以何种方式结算,在实施以白糖冲抵货款之前,本公司不仅征得了原告代理人的同意,而且也与原告方业务经理叶连平通了电话,征得了原告方的同意,不是擅自与罗汝传实施以糖抵款行为,本公司与原告已结算清楚,不应再履行付款义务。

罗汝传辩称:以糖抵款是征得原告同意的,白糖拉走变卖后,购糖方只付了一万元糖款,余款未付,本人可继续替原告方催收。

(一)一审情况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l998年7月至l999年2月,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原告处提走轴承、阀门、电器等机电设备,价值70896.48元,由于货款久拖未结,2000年3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委托书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计柒万零捌佰玖拾陆元肆角捌分正(70896.48元)人民币,现我公司委托罗汝传同志前往贵处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叁份:第00158565号价税合计26168.92元;第00158567号价税合计:19849.48元;第00158558号价税合计:24878.08元。请转款至如下开户银行:柳州市农行柳南支行,账号3030005965801 1016495,全称:柳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城站分公司。当时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愿以白糖抵消货款,罗汝传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把此事告知原告方的业务经理叶连平,征得同意后,罗汝传于2000年3月11日开票,提走一级白糖20.25吨,同年4月9日罗汝传付给原告糖款一万元后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给罗汝传出具的委托书。

(2)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通话的电话费记录单、叶连平名片。

(3)罗汝传签字的申请销售(调拨)成品通知书。

(4)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樊继荣的证词。

(5)罗汝传答辩状。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忻城县

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70896.48元、已用白糖抵消货款,

结算清楚。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汝传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罗汝传提

走白糖20.25吨进行变卖,不及时把糖款还给原告是错误的,

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付给货

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

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对

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告罗汝传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城站分公司货款60896.48元及利息11944.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其他诉讼费2637元,由被告罗汝

传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委托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

限责任公司转账,而罗汝传到该公司后实施的却是以糖抵款的行

为,明显超越了代理权。一审法院以罗汝传答辩状、忻城县糖业

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话费记录单及樊继荣的证明材料等三份

证据认定罗汝传没有超越代理权,而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

效力均值得怀疑,一审法院轻率地予以采信,因而也就导致认定

事实的错误。

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罗汝传无以白糖冲

抵货款这一代理权,仍与罗实施以糖充抵货款的民事行为,对于

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

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

限责任公司商谈结算转款事宜,因该公司资金紧张,提出愿以白

糖冲抵货款,罗表示同意,并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定每

吨3500元的抵款价格。次日,罗汝传将委托书复印件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上面签“因情况特别,本人同意以白糖冲抵货款,每吨3500元”。办理提货手续后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一级白糖20.25吨,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交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账。同年4月1日叶连平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得知此事,即多次找罗汝传,同月9日罗汝传将一万元货款转到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账上,余款一直没有交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2.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上诉方机电设备的单据。

3.罗汝传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

4.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罗汝传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白糖的单据。

问题

1、无权代理包括哪几种情形?恶意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2、试析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做出处理意见。【案例二】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宏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裕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展所)。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谷云章和沈富强律师为原告在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贷款行为中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但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指派民生银行的代理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因此被告根本不能也不可能在原告与民生银行的贷款行为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被告起草、准备的借款合同是一份有失公平的合同。被告的行为系双方代理,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同时,被告在收受了原告的律师费用后却未能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利息6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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