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评价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2)缺乏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上述规定对监 护人的监护职责和侵权责任只有原则性的要求 , 缺 少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监督标准不具体,监督主体 不明确,侵权责任仅限于赔偿损失 , 形式单一,并 且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上是造成对未成 年人监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因此,公权的介入对监 护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建立的一种监护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受到侵犯和损害。
虽然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护人失职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监护人的失职会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但是现实中监护人存在着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
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会遭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损害,而这些行为和损害往往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影响。
2.监护制度防范不足监护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但是现实表明,监护制度存在着防范不足的问题。
例如,监护人虚假宣誓、监护人信息不完全等情况,这样的情况会混淆监护的真假,进而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3.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但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存在不足。
首先,在法律规定的监护期内,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往往受到限制,未成年人无法自行处理自己的事情。
其次,监护机构存在监护效果不佳、未成年人被强制分离等问题。
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完善建议1.加强监护人评估制度为了解决监护人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考察和评估。
国家可以建立监护人评估制度,包括对监护人的纪录和信用等方面的考察。
对于表现不佳的监护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2.提高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水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方面,国家应当加大力度,提高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水平。
例如在监护期内,国家可以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指导和扶持,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处理自己的事物。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监护制度的关注也越来越高。
监护制度是社会治理的一部分,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监护制度是一个成熟的法律规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也反映了当前社会的一些现实问题。
本文将围绕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展开讨论。
监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一些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
在我国,监护人的责任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健康,但是一些监护人并没有履行好这一职责。
一些父母没有为孩子提供足够的教育和生活条件,甚至有些监护人对孩子进行虐待。
这些情况都是监护制度不完善的表现,也反映了一些家庭教育观念的问题,可能是因为监护人自身的素质和教育水平不高,导致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责任。
监护制度的漏洞导致了一些未成年人权益的侵犯。
在我国,监护制度是基于法律规范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监护关系都可以被有效监控和管理。
一些监护人并没有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未成年人进行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些监护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未能提供足够的生活保障,甚至有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强迫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这些问题都反映了监护制度的漏洞,也反映了一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无视和侵犯。
监护制度的执行不力导致了一些未成年人的无助。
监护制度需要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同时也需要相关部门对监护关系进行监督和管理。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监护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了一些未成年人的无助。
一些监护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但是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介入,导致了未成年人的生活陷入困境。
这种情况也反映了相关管理部门对监护制度的执行不力,导致了一些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犯。
监护制度反映了一些社会现实问题。
监护制度的不完善、漏洞和执行不力都反映了某种程度上社会的不公平和不平等。
一些监护关系的不完善和漏洞往往是因为监护人自身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限制,导致了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在中国,未成年人的保护备受重视,而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然而,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上,我们似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由民事监护和刑事监护两部分构成。
在法律层面,民事监护主要围绕着老年人、残疾人、痴呆症患者等特殊人群展开。
而刑事监护则主要针对刑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如犯罪年龄在十四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发现这些监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比如,民事监护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所有需要监护的成年人。
又如,刑事监护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到较多的关注和照顾,而对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则极少有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成年人的监护机制的健全。
因此,我们需要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全面的评析和完善。
首先,应该拓宽民事监护的范围,不仅包括那些老年人、残疾人、痴呆症患者等特殊人群,而且还应该覆盖那些因为其他原因而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例如,失去了劳动能力的家庭主妇、因精神疾病致残无法独立生活的单身青年等。
其次,应该强化刑事监护的覆盖范围,增加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监护,并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到这一过程中。
最后,在法律和制度上,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监护机制,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义务意识。
综上所述,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应该得到高度重视,需要通过评析和完善,建立更加健全的监护机制,确保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还需要营造一个主动承担监护责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各界都能够为成年人的监护事业做出自己的努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持续发展。
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
行动在全社会轰轰烈烈地展开 ,一些被 拐儿 童 由此 回
到 父母 的怀抱。 然而 , 那些在父母带领 下乞讨 的儿 童
却仍然处于无奈的境地 。谁来为他们讨 回公道 ?类 似 的 ,2 1 岁少年 邵帅捐髓救母 ,1 的小韦为 了救 患有 2岁
急性髓性 白血病 的父 亲捐 出 了骨髓 ,0岁 的女孩刘 芳 1
第2 6卷第 4期
杨娟 : 论我 国埘 未成年 人的监 护监督制度
5 9
事项 ( 如被监 护人 的入学 、 就业 、 入限制 自由场所 、 送 重
未成 年人的近亲属 、主管部 门或者 其他监护人所 在的 单位 、 ( 民委员会充 当监护 人 的情 况下 , 村 居) 即使 遇到 有必要撤销监护权 的情况 ,甚至父母 已因虐待儿 童而 受到惩处的时候 ,法 院仍可 能不敢 就撤销监护权 做出 判决。更何况 , 按照 目前法律 , 院只能在接到 申请 之 法
系, 但就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来看 , 一方面 与亲权 扯不断理还断 , 另一方面其本身存在 问题 。
母, 如前文提 到的带儿 乞讨 的父母 , 刘芳 的父亲 , 被亲 生父母遗弃遭虐待获得赔偿款后 坚持要 回监护权 的赖 莉芸 的父母 ……如此种种 , 不一而足 。由此 , 我们不得
2 1 年春节前 后 , 0 1 由中国社科院农村 发展研究所 教授于建嵘发起 ,号召微博网友街头随拍乞讨 儿童并
上传照片 ,督促警方采 取行动的一场解救乞讨儿 童的
证明, 为不怀好意 的未成年人 ( 网瘾 少年拒绝 父母 的 如 管教 ) 恶意诽谤 中伤监护人创造 了条件0 I 过需要注 。不
、
对我 国监护制度现状的检讨
在父亲拒捐 的情况下给 白血病妹妹捐骨髓 ……与这些 勇敢 的未成 年人形 成鲜 明对 比的 , 是在 “ 虎不食子 ” 的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指出了我国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的不足主要是对监护人的管理不完善,缺乏专门的管理监督机构这两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监护制度的对策是完善监护人职责和完善监护人的监管制度这两方面。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4-0336-01一、监护制度的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其一,对监护人的管理不完善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对于那些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并不能做到及时的制止或者法律的制裁。
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是家长或者亲属,在监护的期间发生的打骂孩子这样的事件,大家也都觉得正常,不管是警方或者是其他监管部门一般都不会介入;同时,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薄弱,也很少会有主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遇到被打或者虐待的事件不知道如何去举报,对监护人的监管自然得不到相应的管理。
《民法通则》第十八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这两条规定意味着不适当监护人监护权的撤销必须有“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否则撤销监护权程序就无从启动,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为之。
其二,缺乏专门的管理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职责作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赔偿损失”的原则性规定,既无明确的监督主体的规定也无具体的监督标准的规定。
这就导致现在很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来进行监管。
【精品】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监护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的监督、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
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直接关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婚姻、家庭与监护关系日趋复杂,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违法犯罪,农村留守儿童日益增多,儿童安全事故频发,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成上升趋势。
这表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体例还是到具体制度内容上均存在缺陷,已越来越不适应实践的需要,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更滞后于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
本文主要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的概述,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监护的理念与监护的具体内容上,并指出了存在这种缺陷的成因,最后重点探讨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完善目录引言................................................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与性质.............. 错误!未指定书签。
(二)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三)未成年人监护的内容........................ 错误!未指定书签。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错误!未指定书签。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错误!未指定书签。
3、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错误!未指定书签。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制度,该制度在保障其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约束其主体的权利,其设立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实行状况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明晰、法律对该部分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方法。
标签:民事法律关系;监护;监护制度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定义上来看,监护制度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换句话说,就是自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另一个人来与自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监护制度的特点首先,监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一种补充。
其次,监护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定性,是否弄夠确立监护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解除、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人身份的确立,不是可以约定的,更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
最后,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被监护人所对应的监护人是确定的,并且,监护人的变更,需要走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更加说明了监护主体不能随意变更,从而证明了监护主体的确定性。
二、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会现象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在社会现象如此复杂的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亟需进行改革完善。
建议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恢复制度等。
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以保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科学性及实施效果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养成及文化知识的获得,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及未来。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于国外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而且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情况,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缺陷。
近几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离家出走、辍学、流浪乞讨现象的增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本文试图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缺陷和现实问题进行剖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提出若干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现实危害。
我国监护制度固有的缺陷及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出现的不适应,在现实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权利实现及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产生了一定的危害。
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过分倚重亲属监护。
我国自古就有很强大宗族思想和传统,这也深深地影响到我国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为辅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监护制度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民通意见》第10条到2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大致构成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是关于监护人以及监护人顺位的规定,第18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职责以及监护终止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了监护能力,第14条规定了监护人的数额,第15条、17条和18条规定了监护的变更;《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确立了亲属间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临时监护制度”以及“监护权委托移转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的代理人[1]。
从以上的法条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司法解释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的现实需要了。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第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不够全面。
我国的监护制度遗漏了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通常是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子女选任他们经过深思熟虑并且很信任的人作为监护人。
另外,我国指定监护中,将指定权交给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是很合理,因为一者这些单位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很好地了解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由它们指定的监护人并不能达到最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效果;二者这些单位都不是国家机构,并不能代表国家,其做的决定缺乏权威性。
第二,社会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合理。
《民法通则》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虑跟着经济利益成为当下主流的“指挥棒” ,城乡二元制社会构造的缺点进一步影响了家庭构造与家庭关系,少儿成为家庭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牺牲品”的事例不停出现。
由于家长监护权在必定程度的缺失和缺位,“留守少儿”“遗弃少儿”“窘境少儿”等弱势集体的问题每每见诸报端,刺激着人们的神经,引起社会的激烈关注。
面对监护渎职和监护权形态“变异”等监护权乱象,我们应当从哪些方面下手来完美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呢?建立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理念改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建立国家亲权理念和少儿利益最大化理念。
国家亲权理念是指,当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没有适合执行其义务时,国家理所自然地介入此中,取代不称职或无能为力的父亲母亲,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履行亲权,这样国家也就拥有了与父亲母亲相同的权益来限制和保护孩子的行为。
只管这一理念是舶来品,但我们国家的法律已经对这一理念进行了不一样程度的借鉴和采用。
如新经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合成年人参加制度,即从国家亲权的理念角度,规定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父亲母亲缺位的情况下,能够采用适合替补(适合成年人)代表国家履行亲权,保护未成年人。
由此,我们以为,合格的父亲母亲还是未成年人的“自然”监护人,但从国家亲权的角度看,国家是超越父亲母亲监护权限的“真实”监护职责主体,父亲母亲只可是是国家责任的代替者,并受国家的监察和协助;当父亲母亲不可以践行这一责任时,国家经过其公权机构或社会组织,应当当仁不让地担负起实质监护责任。
少儿利益最大化理念是结合国《少儿权益条约》最重要的原则。
《条约》实质上给予政策拟订者本着少儿最大利益的考虑作出决议的权益,并以此决定取代少儿自己或其父亲母亲的决定。
假如家庭没有看护好少儿的利益,政府将担当起“养父亲母亲”的角色。
由此,相较于目前我国监护权的性质(重父母与家庭责任而轻国家与社会责任,更多地表现为私法自治而缺乏国家干涉)还有很大的改良和提高空间,应当在少儿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顶层设计中,进一步增添国家干涉的权重。
浅析我国的未成年监护制度
浅析我国的未成年监护制度作者:李彰益律师摘要:未成年监护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目的乃在于保障未成年的利益。
我国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其进行了规定。
但与外国立法例相较,以及其对现实的效用来看,我国的未成年监护制度仍存在诸多之问题。
鉴于此,笔者试图借此文对该项制度进行分析,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关之建议,以期其之完善,立法初衷之实现。
关键词: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利益《民法通则》一、监护的概念及其性质之界定监护是指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而至于监护的性质,其是民法学界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监护权利说,即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
该主张的法理依据大概有二:其一,依罗马法中对监护制度权利性质的界定;其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1。
针对第一个理由,由于在罗马时期,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整个家族的财产权益。
因此,监护对监护人来说就是一种权利,其实质上是家族权的延伸。
但是,由于现代的监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可见,同是一种制度,但由于其所建立的基点不同,以及所要实现的法律目的不同,已使其性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因此,若仍以过去的事实来解释现在的制度,实有欠妥当。
针对第二个理由,笔者亦难赞同,第18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乃在于肯定监护人具体的、合理的监护行为,为其提供法律保障,以利于监护制度目的的实现,同时,依其具体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监护人在履行具体的监护行为时的权利,如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其合法财产(处分权)、代理权等等。
因此,该项规定中的“权利”并不是对监护制度的性质的界定,而是对监护人行使具体的监护行为的肯定性保护。
因此,从中推出“监护权利说”似有不当。
徐国栋教授在其《试论完善我国监护制度问题》一文中,也曾对此规定进行了评析,其认为:把监护作为权利是不当的,同时,以“履行”来搭配“权利”是不当的2。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适用简析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适用简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适用简析“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
”我国监护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及交易安全。
监护制度的对象即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的监护制度创设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其中监护制度的条文共四条,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内容上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职责及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等问题。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正和调整,除了对以往《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扬弃,还对监护制度的司法适用难题提出了弥补及完善措施。
由此,我国现初步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三位一体监护体系。
被监护人的范围被监护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范围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护职责的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开放的进程,监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加强对他们的监护和教育,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制度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护制度的执行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婚姻法》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模糊和笼统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以及互动方式。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关于监护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如监护人应该如何行使监护权利、如何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等。
其次,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需要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监护人的资格认定主要是以法定关系为依据,如父母、祖父母等。
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全部监护人都具备法定关系,例如,未婚妈妈等。
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人承担监护责任,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资格审查,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和权益。
再次,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不仅要履行照顾和监督被监护人的责任,还应该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教育条件。
在制度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例如,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教育、医疗等事项应当享有决策权,并且能够获得合法的支持和帮助。
最后,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加强对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监护制度的有效执行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关键环节。
为了提高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应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确保监护人合法行使监护权,并且及时纠正监护人行为中的不当行为。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的监护难题的研究和解决,确保制度的精细化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加强监护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提升我国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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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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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于建嵘发起" 号召微博网友街头随拍乞讨儿童并 上传照片" 督促警方采取行动的一场解救乞讨儿童的 行动在全社会轰轰烈烈地展开" 一些被拐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童由此回 到了父母的怀抱$ 然而"那些在父母带领下乞讨的儿童 却仍然处于无奈的境地$ 谁来为他们讨回公道% 类似 的""% 岁少年邵帅捐髓救母 " "% 岁的小韦为了救患有 急性髓性白血病的父亲捐出了骨髓 ""$ 岁的女孩刘芳 在父亲拒捐的情况下给白血病妹妹捐骨髓&& 与这些 勇敢的未成年人形成鲜明对比的 " 是在 ' 虎不食子 ( 的 传统观念之后竟然有着一些毫不顾及子女利益的父 母 "如前文提到的带儿乞讨的父母 " 刘芳的父亲 " 被亲 生父母遗弃遭虐待获得赔偿款后坚持要回监护权的赖 莉芸的父母&&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由此"我们不得 不反思" 难道未成年人的权益仅依赖于监护人尤其是 法定监护人的自觉吗% 如果法定监护人不能尽到监护 义务" 抑或在自己与子女之间的利益选择前者时难道 就没有办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了吗% 由于此类问题 近些年来屡次进入我们的视野" 学界也开始讨论目前 的监护制度的弊病" 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立法对监督机 构如何行使监督权没有规定是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一 个重大缺憾$ 这种缺憾一方面造成未成年人的利益不 能得到保证" 另一方面造成监护人是否恪尽职守无人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1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建立了以亲属监护为基础,辅之以基层单位照顾的监护制度。
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16、18条中,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全貌。
这些规定不仅填补了新中国成立后民事立法的空白,而且也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提供了立法保障。
由于我国不设单独的亲权制度,所以对未成年人都是以监护制度进行监督和保护。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然有了上述一些规定,但严格说来,其立法较简单、粗略,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
《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只是对建立具体、完备监护制度起到了基本规则性的指导作用,《婚姻法》虽经2001 年的修改,仍局限于亲属抚养制度定势而未能向监护作更多的靠近,司法解释中有关监护的内容,也不过是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进行的零星修补。
具体分析如下:1.指导思想的历史局限性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是由于受到20世纪80年代的社会背景和法学理念的局限,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私欲性、家庭性、亲属性和自治性的水平,表现为明显的指导思想上的“八轻八重”:①重家庭责任,轻国家责任;②重亲属监护,轻社会监护;③重私力自治,轻公力干预;④重固有传统,轻继受文明;⑤重抚养关系,轻监护体系;⑥重身份伦理道德,轻法律规制调整;⑦重单位基层义务,轻政府公益保障;⑧重人身监护,轻财产监护。
这个指导思想与我国现代社会发展趋势明显不符,不适合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
2.立法模式不合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并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是采用的一种“大监护”模式。
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大监护模式”不甚科学。
理由如下:首先,亲权和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宜以监护取代亲权或以监护吸收亲权。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
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
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
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
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摘要 (1)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1.2.1. 属性不同 (1)1.2.2.立法原则不同 (2)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1.2.5. 赔偿责任不同 (2)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3.2.3.监护的变更 (5)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4.1.1.同意权 (8)4.1.2.撤消权 (8)4.1.3.代理权 (9)4.1.4.享受报酬权 (9)4.2.建立亲权制度 (9)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4.7.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形式,以及责任的免除原因条款,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4)结语 (14)注释 (15)参考文献 (16)致谢 (18)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关系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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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评价
四、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评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略成体系,亦涵盖了监护的主体、对象、程序等内容,但仍有其不完善性,尤其随着我国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不能适应当下需求,归纳起来,该制度滞后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层面
1、立法技术缺陷
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立法违背逻辑性、体系混乱,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残疾成年人的保护制度,但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制度规定在“公民”一章中,将监护制度作为民法总则内容研究,有悖于民法逻辑性,且仅有 4 条规定,过于简单概括,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而《收养法》等特别法中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在基本法中找不到依据,导致立法体系混乱,为学者诟病。
其次,监护种类单一。
仅有法定和指定监护,没有遗嘱监护、选定监护、意定监护,且指定监护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单位做监护人的规定严重脱离社会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亲权基于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监护则基于其他社会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立法
一般基于对亲情的信任而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而对监护一般采取限制主义,我国立法未将二者进行区分,导致亲权人和监护人权限混乱,没有差别规定,为监护权的行使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埋下隐患。
2、指导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
自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首要原则以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规定,而是以“未成年人优先原则”替代之,未成年人优先原则较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尚有差距,不能与之等同,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相关制度具有先天的缺陷性和局限性27.
3、监护主体不适合
我国《民法通则》第16 条第4 款规定了4 种组织监护人:“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现如今,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已经十分不适应,尤其是企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难以有精力在承担了自身工作以后,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且由于单位自身属性不同于自然人,监护责任难以实际履行,有悖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因此,组织监护形式实际形同虚设。
4、监护权利义务和职责不明确
《民法通则》第18 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此条实际规定的是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如前文所述,监护权表面看似权利,实则为一项义务,但对于监护人应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以及监护人侵权所应承担责任,直至监护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民事法律均未明确规定。
此外,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这一监护制度的应有之意,我国法律也未做出规定。
5、监护监督制度无力
我国没有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导致监护权行使的任意性。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监督,但不具体也不完备。
因此,监护人怠于监护,甚至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比如,近年来屡有发生的性侵女童事件、暑期儿童溺水事件以及流浪乞讨儿童等,这些现象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非常不利。
整个社会的氛围缺乏对被监护人的人文关怀,对于监护权滥用或怠于履行事件,群众认为事不关己,一般漠然视之,在我国,大多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并未受到法律追究,除非该侵权性质极度恶劣,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案件之所以不易被发现,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缺乏对监护的有效监督是最主要的原因28,《民法通
则》第18 条可以视为我国关于监护监督的规定,该条内容一方面是关于监护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关于撤销监护人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理应起到事后监督作用,但将监督权的行使交给有关单位和有关个人,实际相当于没有明确监督授权,因为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难以知晓监护人执行监护的情况,即使知道,也存在相互推诿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提起对监护人诉讼的可能性,因此该条款形同虚设29,也意味着,我国实际没有有效的监护监督人和健全的监护监督机构。
(二)司法行政层面
1、司法理念落后保守
我国传统一直注重长幼有序,尊卑分明,认为对子女的监护是家务事,自古以来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我国立法忽视对监护人的保护与监督,亦是我们监护理念落后的表现,我国的传统观念不对监护和亲权进行区分,仅将监护看作是一种身份权,将监护看成是家庭伦理范围内的事,而不是社会的职责,法律更多地是将监护权行使依赖于监护人内心的自律和伦理的力量,而不是通过制度的建设来保证30.由此引发司法实务界人士亦对监护制度缺乏应有的关注和热情,粗陋的立法加之司法的保守,使我国监护制度的运用发展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
2、撤销制度和监护监督制度成为“僵尸条款”
《民法通则》第18 条可以视为我国关于监护权撤销和监护监督的规定,也就意味着,监护权撤销制度自《民法通则》1987 年1 月1 日施行即已确立,并在2006 年12 月29 日写入修订后的《未
成年人保护法》,而司法实践却刚刚开始,正如《南方周末》所述,[2014]仙民特字第01 号,这份被列入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的判决书,无意间创造了历史。
在此案中,福建省仙游县法院裁定剥夺了一位母亲对亲生儿子的监护人资格,将孩子从家暴阴影中解救出来,也让尘封27 年之久的监护权撤销制度得以重见天日,上述案例为福建省首例,也是目前国内公开资料中的唯一一例,“福建的这个案例激活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为监护权转移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探水经验”,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说31.《南方周末》记者同时获悉,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民政部四部门起草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意见》,最快有望在年内通过,如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将有规则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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