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买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
买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案例一:买方李与卖方张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李发现房屋存在一些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漏水、墙体开裂等。
经过多次协商和鉴定,李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解除合同。
卖方没有履行修复义务,也没有提供改善的方案。
最终,法院裁定支持李解除请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相关违约金。
案例二:小王与小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房屋的具体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小王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即将进行大规模改建,该改建将会严重影响房屋的居住环境和价值。
小王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认为卖方没有提前告知此事,构成欺诈行为。
经过对小区改建计划的核实与评估,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小王的解除请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和赔偿金。
案例三:公司打算购买一处商业用地,并与土地的所有者签订了购买合同。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公司最大的客户宣布将撤资,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公司认为购买该商业用地已无法满足经营需求,决定解除合同。
与此同时,土地所有者已经开始转让其他买家,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
公司提供了相关的经营困难证明,并经过长时间的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断,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因公司经营困难为正当原因而解除合同,并减少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
案例四: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
然而,在购房交付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不善,已经被法院决定破产清算。
买方因为担心购房交付后可能无法享有其合法权益,决定解除合同。
由于卖方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法院判决支持买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款项。
案例五:买方在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了一定期限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然而,在期限届满前,买方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京高法发[2004]391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效案例因丈夫不在家,妻⼦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他⼈,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6⽉2⽇,河南省罗⼭县⼈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效,原告付-明及其妻⼦刘-花退还被告陈-⽉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
原告付-明与第三⼈刘-花系夫妻关系。
2009年2⽉,刘-花以原告付-明在外地搞⼯程急需购买挖掘机为由,对外宣称卖房,通过原告的亲朋余某介绍,刘-花与被陈-⽉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份,将其⼀原告共有的位于街道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套卖给被告,第三⼈刘-花与被告之⽗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家,刘-花陈述其卖房是经原告同意的,并向被告⽗亲及在场见证⼈出⽰了其与原告的结婚证及户⼝本。
该协议中卖⽅以“刘-花、付-明”两名字均系刘-花签署。
协议签订当⽇,被告将购房款155000元交付刘-花,刘-花出具了⼀张收条,并按协议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付-明名下房产证及⼟地使⽤证各⼀本交给被告,房屋未当即交付。
次⽇,原告从外地回家,即向被告提出其妻⽆权卖房,⼆⼈签订的协议⽆效,要求被告退还其证件,被告找刘-花交涉,此时刘-花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除买受⼈善意取得外,⼀般应认定⽆效。
原告与第三⼈作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妻⼀⽅⾮因⽇常⽣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到得⼀致意见。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卖房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在与第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既没有占有使⽤该房屋,也未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故被告对该房屋构不成善意取得。
第三⼈⽆权单独决定出卖该房,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待定,⽽原告作为房屋共有⼈,在该合同签订的第⼆天从外⾯赶回,提出不同意卖房。
第三⼈擅⾃处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有明显过错,其依法应退还被告所⽀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房屋买卖合同判例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判例案例房屋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房屋交易所达成的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交易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买卖合同可能会发生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下面将介绍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
案例一:向买主隐瞒房屋缺陷李先生和王小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王小姐向李先生出售位于小区的房屋。
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总价为100万元。
然而,在交房后不久,李先生发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只有80平方米,并且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影响了居住安全。
李先生认为王小姐在合同签订时隐瞒了房屋的缺陷,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买卖人对所售产品的质量有义务进行交底,明确告知买主。
如果买主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买主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得知产品缺陷,买主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交换等处理。
在本案中,王小姐未向李先生明确告知房屋缺陷,并且出售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王小姐返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张先生和刘小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向刘小姐出售一套位于小区的房屋。
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总价为200万元,买卖双方还约定了交付交房时间和付款方式。
然而,在交房前,张先生通知刘小姐,他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并要求解除合同。
刘小姐认为这是张先生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属于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在本案中,张先生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刘小姐有权继续要求张先生履行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无效合同的案例
无效合同的案例无效合同是指因特定的原因而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
以下将介绍几个无效合同的案例。
案例一:未经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出售房屋小明是一名未成年人,没有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他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了买方。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不具备代理权,因此小明没有权力代理房屋的买卖行为。
由于合同主体之一无法有效履行合同,这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某甲向某乙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利息。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是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此利率就属于违法行为。
由于该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三: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合同甲想要购买乙的手机,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
然而,在签订合同之前,甲意识到自己连手机的基本操作都不会,因此不愿意购买。
尽管乙坚持签订合同,但是因为甲的意思表示与乙不一致,合同无法成立。
案例四:缺乏合同要素的合同合同是由甲和乙相互约定的,必须具备合同要素才能成立。
甲和乙进行了一次口头约定,约定甲出售汽车给乙并支付一定款项。
然而,没有对价格、数量、质量等具体条款进行明确约定,该口头约定缺乏合同要素,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五:虚假陈述导致的合同无效某甲打算购买某乙的房屋,乙向甲承诺该房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然而,甲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很多严重的隐患,与乙之前的承诺相反。
由于乙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虚假陈述,导致甲受到了经济损失,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无效合同是指因特定情况而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的案例可以涉及到未成年人代理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缺乏合同要素以及虚假陈述等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了解合同的要素和法律规定,避免签订无效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
民事案例分析: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无效,但可以得到补偿
[案情介绍]2001年11月5日,北京居民王某与昌平区沙河某村村民周某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大致内容如下:周某将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房屋五间出售给王某,签约之日起,周某无权干涉房产;王某自签约即日起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
落款处加盖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2008年10月,周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周某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腾退诉争房屋。
[案情分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原被告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被告并非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村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
原告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应依照房产的现值对被告进行补偿,房产的现值应当以评估值为准。
被告应当把该房产返还给原告。
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房的问题,应注意如下事项:1、实践中,农村私有房屋虽然具有价格低廉的特点,但对城镇居民来说,如买受该类房屋,不仅可能因出卖人反悔而面临合同被诉无效的风险,而且根据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关于“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规定,2004年以后该类房屋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也即买受人不能有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再次转让或拆迁时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城镇居民在买受农村私房时一定要三思;2、如果已买受农村私房、且形成长期稳定占用关系的,最好将户口迁至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注意报请所在村委会、基层人民政府批准(加盖其公章);4、在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求与房屋有关的所有家庭成员书面承诺同意出售该房屋。
房产纠纷案例:房屋买卖逃避税费,合同被判无效
[案情介绍]基本案情:在二手房交易买卖中,上下家在约定好房屋成交价格以后,通常都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写一个低于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约定条款,以达到较少缴纳相关税费的目的——这就是实践中常说的“阴阳合同”。
这种现象在现实房产交易中屡有发生。
日前,我们又代理并结案了一起相关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对方仇某要求我方委托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10日,仇先生通过中介公司,看中了被告孙某的一套房产。
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总价为人名币200万元;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购买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款分二次交付转让方。
购买方向转让方支付定金5万元,转让方收到定金后,不得借故终止售房,否则双倍返还定金。
该协议补充约定:该房的合同成交价写为170万元。
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
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原告即与中介方联系,认为《定金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前后不一致,违法规避税费,故该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定金,或以170万元总价成交。
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坚持要求以170万元总价成交,被告不同意。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签约未成。
原告仇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定金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案情分析][判决结果]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房屋转让总价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由于原告要求以名义价格170万元买受该房屋,遭被告拒绝,由此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买卖合同。
原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案例一:隐瞒房屋质量问题张女士购买了李先生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
然而,在交易完成后不久,张女士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结构问题,如墙体开裂和漏水。
经调查,李先生在出售房屋前已经知道这些问题,但并未在合同中披露。
张女士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故意隐瞒房屋的质量问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合同无效。
案例二:违反法律规定的交易王先生通过中介购买了一处房产,但在交易过程中,中介未告知王先生该房产是被法院查封的。
王先生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发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王先生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产因被查封而不得交易,买卖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判决合同无效。
案例三:无权处分赵先生在没有得到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家庭共有的房产出售给了刘女士,并签订了买卖合同。
赵先生的家庭成员得知后,不同意出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无权单独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故判决合同无效。
案例四:欺诈行为陈女士在购买房产时,被卖方声称该房屋即将进行升值改造,因此价格较高。
陈女士信以为真,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
后来,陈女士发现所谓的升值改造纯属虚构,卖方存在欺诈行为。
陈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卖方的欺诈行为导致陈女士在错误信息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判决合同无效。
案例五:违反强制性规定孙先生购买了一处房产,但在签订合同时,卖方未告知该房产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孙先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因缺少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完成过户。
孙先生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房产交易的强制性要求,缺少该证件的交易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判决合同无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至2023年上半年,市五中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9215件、审结19574件,案件结收比101.87%。
从三年半整体收案情况来看,该类案件每年新收数量呈先升后降趋势。
具体为:2020年新收5179件,2021年新收7349件,2022年新收4878件;2023年上半年新收1809件。
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活跃趋势以及辖区诉源治理工作成效。
从受理情况看,此类案件呈现出数量多、地域性、新类型突出的特点。
除常见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销售合同纠纷外,因人民群众对于高品质生活的追求和向往,精装修商品房质量瑕疵纠纷、“江景房”园林景观房纠纷成为了新的纠纷类型,又因购房者和开发商企业在购房合同中对于相关条款未作细化约定或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而引发诉讼等。
从审结情况来看,此类案件虽然体量较大,但诉源治理、多元解纷效果突出,各项审判质效指标均处于较好水平。
案例一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开发商交付房屋户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基本案情】2018年5月,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户型为三室两厅,房屋总价款128万元,首付款39万元,剩余89万元由蒋某申请抵押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19年5月8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蒋某。
合同签订后,蒋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契税以及大修基金等费用。
嗣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蒋某于2019年9月4日接房。
蒋某在接房时认为涉案房屋原约定为三室两厅,现交房现状为两室两厅,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这五种购房合同无效案例
案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情简介】张女士是一位智力有限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儿子小李代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小李以张女士的名义购买一套房产。
在合同签订后,张女士的亲戚李先生发现此合同,认为小李未经张女士同意擅自签订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定,由于张女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小李作为张女士的法定代理人,应当代理张女士实施民事行为,而非代替其签订合同。
案例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情简介】小王年仅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他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一套房产。
后来,小王的法定代理人发现此合同,认为小王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其同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定,由于小王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小王在进行房屋买卖行为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案例三:以欺诈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情简介】某开发商明知其所售房屋已抵押给他人,却隐瞒这一事实,与购房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购房者签订合同后,才发现房屋已被抵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定,由于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使购房者产生了错误认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四:乘人之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情简介】李女士因急需用钱,在开发商的诱导下,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了其房屋。
后来,李女士发现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远高于合同价格,认为开发商乘人之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定,由于开发商在李女士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利用其迫切需求,迫使李女士签订合同,构成乘人之危,因此合同无效。
案例五: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情简介】某开发商与一中介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将一套房产出售给购房者。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案例法院判决书(2021)XX民初100号原告:张三被告:李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王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赵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公布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的,双方应当遵守本判决。
二、被告李四应当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和相关资料交还原告张三,并对原告张三支付房屋买卖价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三、原告张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原告张三于2020年X月X日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XX区XX路XX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四。
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买卖价款。
双方已经签署了有关合同及相关文件并进行了资金支付。
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四于2020年X月X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而原告张三也没有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李四。
在此情况下,原告张三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李四将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张三,并支付房屋买卖价款XX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
审理经过本院在审理中确认了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的。
对于被告李四逾期还款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李四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
对于原告张三没有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李四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张三有权要求被告李四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张三,并支付房屋买卖价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的,双方应当遵守本判决。
被告李四应当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和相关资料交还原告张三,并对原告张三支付房屋买卖价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原告张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如下。
审判长:XXX陪审员:XXX人民陪审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市法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个典型案例
市法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个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房地产市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都在⼈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得以体现。
据了解,三年来,市⼈民法院共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449件,审结434件,涉案标的2.24亿元,有效维护了我市商品房买卖市场的良好秩序。
其中2013年受理117件,审结113件,涉案标的4081余万元;2014年受理113件,审结101件,涉案标的3780万元;2015年受理219件,审结220件(含旧存),涉案标的1.45亿元。
1.购房⼈订⽴认购书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事由导致合同未订⽴的,出卖⼈应返还定⾦【基本案情】 2011年11⽉,崔某与⽴都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单》⼀份,内容为:崔某向⽴都公司订购房屋⼀套,预测建筑⾯积为24.26平⽅⽶,签约单价每平⽅⽶6480元,定⾦10000元;签约⽇期为2011年11⽉27⽇⾄12⽉17⽇;买⽅应于签约⽇携带本订购单及⾝份证、印章⾄售楼处签署定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都公司向崔某收取定⾦10000元。
2011年12⽉17⽇,崔某到⽴都公司处磋商签订合同事宜,因双⽅就合同的部分条款未达成⼀致,未能签订合同。
后崔某要求⽴都公司返还定⾦,遭到拒绝,遂诉⾄法院,要求⽴都公司返还购房定⾦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与⽴都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单未对房屋买卖作出详细约定,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属预约合同。
正式合同的签订需要双⽅当事⼈在平等、⾃愿的基础上,采取要约、承诺的⽅式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磋商,并最终就所有条款达成⼀致意见。
在《房屋定购单》限定的期间内,崔某与⽴都公司进⾏了磋商,但双⽅对合同部分条款存在分歧,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鉴于合同的订⽴是以当事⼈意思表⽰⼀致为前提,该情形下双⽅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10000元。
借款转为购房合同无效案例
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3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王某,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
随后,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
王某同意后,李某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5%。
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李某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 主体不适格。
李某并非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其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买卖合同内容虚假。
李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将借款转为购房款,但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体现,导致合同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合同无效。
3. 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将借款转为购房款,但实际上并无购房意愿,存在欺诈行为,借款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
2. 李某返还王某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
3. 李某返还王某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
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认合同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前,要核实对方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
2. 审查合同内容。
在签订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完整。
3. 注意合同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避免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4. 增强法律意识。
在签订合同前,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而造成损失。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今天就给您唠唠黑龙江省高院处理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儿。
一、房屋买卖中的“乌龙”合同。
有这么个情况,老张和老李签了个房屋买卖合同。
老张的房子呢,实际上是属于那种被法院已经查封了的房子,但是老张没跟老李说实话。
老李呢,就这么稀里糊涂地签了合同,还交了一部分定金。
后来呀,老李发现房子被查封,根本没法正常过户,这就炸锅了。
老李觉得老张骗他,就把老张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这个合同无效。
黑龙江省高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认为老张这是隐瞒了重大事实,这种被查封的房子是不允许私自买卖的,这就好比你卖一个已经被别人锁起来的东西,没道理啊。
所以,高院就判定这个合同无效,让老张把定金退给老李。
这就像一场闹剧,老张想浑水摸鱼,结果被高院识破,合同就像一个纸糊的房子,一吹就倒了。
二、借名买房背后的“小九九”还有一个事儿,小王想买房,但是他没有购房资格。
他就和自己的好朋友小赵商量,用小赵的名字去买房。
他俩还签了个合同,大概意思就是房子虽然写小赵的名,但实际上是小王的。
可是后来呢,小赵反悔了,觉得这房子写自己名就是自己的了,不想把房子还给小王。
小王那个气啊,就把小赵告到了法院,一路到了黑龙江省高院。
高院一看,这合同违反了咱们国家关于购房资格相关政策的规定啊。
这种借名买房的行为,就像是在钻空子,是不符合规定的。
于是高院判定这个合同无效。
这就好比两个人玩了个不被允许的游戏,高院就像裁判,吹响哨子,说这个玩法不行,合同无效。
这也告诉我们,别老想着走歪路,不然合同就可能变成一张废纸。
三、企业合作中的“假把式”合同。
有两家企业,A企业和B企业。
A企业想从银行贷款,但是银行觉得A企业的信誉不太好,不太愿意贷。
这时候呢,A企业就和B企业商量,签了个虚假的买卖合同。
合同上说A企业把一批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卖给B企业,然后拿着这个合同去银行证明自己有业务往来,好骗银行贷款。
银行一开始没发现,就给A企业贷了款。
后来银行发现被骗了,就把A企业和B企业都告上了法庭。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今天就给大家唠唠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儿。
一、房屋买卖中的乌龙合同。
有这么个情况,老张想把自己在黑龙江某个小县城的房子卖给老李。
老张这人啊,急着用钱,就和老李草草地签了个房屋买卖合同。
但是呢,这房子其实是老张和他前妻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也没把这房子的归属说清楚。
老张以为自己能全权处理,就这么把合同签了。
后来老张的前妻知道了这事儿,那可不干呐,直接就把老李和老张告上法庭了。
这个案子一路打到黑龙江省高院。
高院一看,这合同明显有问题啊。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得夫妻双方都同意才行。
老张一个人就把房子卖了,这属于无权处分。
而且老李在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仔细去核实房子的产权情况。
所以呢,黑龙江省高院就判定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老李可就惨了,本以为能买到便宜房子,结果竹篮打水一场空,还得去找老张要回自己的购房款呢。
二、企业之间的违规借贷合同。
再说说企业之间的事儿。
有两家企业,A企业和B企业。
A企业资金比较充裕,B 企业呢有点周转不开。
B企业就找到A企业说想借点钱,A企业寻思着反正钱放着也是放着,就借给B企业一笔钱,还签了个借款合同。
但是呢,按照咱们黑龙江当地的金融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这种没有合法金融借贷资质的借款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这事儿后来被查出来了,监管部门介入之后,这个案子也到了黑龙江省高院。
高院认为,这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
A企业虽然是好心,想帮B 企业一把,但是在法律的框架下,这种借贷合同就是不合法的。
这就好比在马路上开车,不能因为你想走捷径就违反交通规则一样。
所以最后高院确认这个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B企业得把钱还给A企业,至于B企业的资金周转问题,那就得想合法的办法去解决喽。
三、土地转让中的欺诈合同。
还有一个关于土地转让的案子。
老王有一块土地,他想把这块土地转让出去,就找了老孙。
老王为了能把土地卖个好价钱,就对老孙夸大了这块土地的用途和价值。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
甲方(出卖人):张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
乙方(购买人):李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
经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将甲方的房屋委托由丙方代理管理。
乙方与甲方通过丙方接触,达成了买卖房屋的交易。
但是在交易后,甲方发现自己并无权处分该房屋,因为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不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
考虑到甲乙双方已在此次交易中产生了一定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协议的议定事项
1、甲方保证立即对银行支付足够的债务款项,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状态。
因此,甲方恢复处分该房屋的权利。
2、甲方认识到自己的处分行为是非法的,并承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乙方对此表示理解。
二、协议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1、甲方必须在10日内将与银行约定的全额债务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并将该房屋的抵押状态全部解除。
2、甲方须立即予以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房屋买卖款项。
三、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其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本协议的签署、履行和解释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乙方(购买人):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一方导致合同无效案例
一方导致合同无效案例
下面就给你讲一个一方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
就说有个事儿啊,老张头想把自己的房子卖出去。
这时候呢,有个小李,看着老张头的房子还不错,就想把这房子买下来。
俩人一合计,就开始商量合同的事儿。
老张头啊,他其实心里打着小算盘呢。
他这房子啊,已经抵押给银行贷款了,但是他没告诉小李这个事儿。
然后他俩就签了个房屋买卖合同,小李美滋滋地以为自己马上就有新房子住了,还交了一部分定金给老张头。
结果呢,到了该交房办手续的时候,银行出来说话了。
银行说:“这房子可是抵押在我们这儿的,没还完钱可不能卖。
”这一下,小李就懵了,他就找老张头理论啊。
这时候就涉及到合同无效的问题了。
因为老张头隐瞒了房子已经抵押的重要事实,这就使得这个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啊,这种有欺诈行为的合同那就是无效的。
就好比你去买东西,卖家把坏的说成好的卖给你,这合同肯定不能算数呀。
所以呢,小李虽然很生气,但是好在法律是站在他这边的,他可以要求老张头把定金还回来,而且还能追究老张头的一些责任呢。
这就是一方因为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例子啦。
厦门市法院审理父子买卖合同的无效纠纷案例
厦门市法院审理父子买卖合同的无效纠纷案例摘要:一、案例背景二、案例概述三、法院审理过程四、法院判决结果五、案例启示正文:一、案例背景近日,厦门市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的原告和被告竟然是一对父子,他们之间的纠纷源于一次房地产交易。
父亲作为卖方,儿子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然而,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分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最终,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二、案例概述在这起案件中,父亲作为卖方,将一套房产出售给儿子。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价为300 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父亲发现房价远低于市场价值,于是要求儿子追加购房款。
儿子不同意父亲的要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父亲将儿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三、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充分调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
法院认为,虽然父亲和儿子在签订合同时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显失公平。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这份买卖合同无效。
四、法院判决结果根据法院审理结果,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儿子)与被告(父亲)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儿子)应将房产归还给被告(父亲);3.双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启示这起父子买卖合同纠纷案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
首先,合同是保障民商事交易正常进行的法律凭证,签订合同时应当谨慎对待,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公平。
其次,亲情在金钱面前也可能出现裂痕,因此在涉及经济利益时,家庭成员之间也要保持警惕,避免因为金钱导致亲情破裂。
合同无效的案例
合同无效的案例最近一起引发广泛社会关注的合同无效案件是2019年发生在中国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
该案的当事人是甲方为购房者乙方为开发商。
甲方在购买房屋时,签订了一份包括房屋交付时间、付款条件等详细条款的购房合同。
然而,在合同刚签订不久后,乙方突然宣布由于项目故障,无法按时交付房屋。
甲方不满意乙方的解释,认为乙方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可能出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房款。
在此案中,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前告知甲方可能的项目故障或延期交付房屋的风险,导致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充分了解有关风险信息,因此不具备自愿签订合同的能力。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遵守房屋交付时间的规定,违反了买卖合同法第55条对房屋交付时间的明确规定,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当事人虽作了合同,保留解决纠纷的权利,但不致使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乙方明知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却依然与甲方签订了合同,且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应当为其不诚实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的审查,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房款。
这起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增强了公众对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提醒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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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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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
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范文TOP100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思想汇报专题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裁判摘要】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
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
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文写作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4、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摘要】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
款时间、方
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相关法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XX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
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5、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
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
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本文来自:WwW.: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
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
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6、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最高院指导案例1号)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7、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2、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8、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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