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注会经济法-分章节讲义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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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 CPA 经济法 讲义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注册会计师 CPA 经济法 讲义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考点1】支付结算的特征1.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办理。

2.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1.种类【考点2】结算账户2.使用要求3.自愿销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行债务的单位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考点3】票据关系1.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关系人(NOT债务人):支票上的付款人、未经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

3.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考点4】票据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1.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签章:(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考点5】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1.票据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代理(1)要求: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表明其代理关系(2)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善意+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没有代理权:未转让,代理不生效力;已转让,看是否善意取得若是善意取得: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承担;超越代理权,超越部分代理人承担。

4.【必背法条】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无重大过失且支付相当对价,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链接】赠与等原因可以是票据授受的合法原因,只是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2

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2

第二单元商业汇票【考点1】汇票的基本概念(P348)1.汇票的类型(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

(3)商业汇票分为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俗称“到期日”)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到期日为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四种类型。

3.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解释1】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解释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先出票、后承兑。

但在实践中,大多数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记载了出票事项后,并非直接交给收款人由收款人去提示承兑,而是出票人自己先向付款人(银行)申请承兑,之后再将其交给收款人。

也就是说,收款人取得汇票时,上面同时存在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

就商业承兑汇票而言,如果由出票人兼承兑人,则出票人会在票据上分别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章,然后交给收款人。

4.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解释】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5.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2006年单选题、2009年单选题)(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①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①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1

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1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本章考情分析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20分,2014年的分值为22.5分。

在最近3年的案例分析题中,本章一直占据两个席位(2012年A卷、B卷考到同一个题目)。

值得注意的是,考生可以选择使用英文回答的案例分析题一般来自本章。

本章大多数内容需要考生准确理解,复习难度很大。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2015年教材的主要变化2013年教材的主要变化是:(1)对“票据法律制度”的内容进行了本世纪以来最大幅度的调整;(2)将2012年教材已经全部删掉的“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又请了回来,还顺手增加了“国内信用证”。

2014年教材对本章内容未进行调整。

2015年教材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内容进行了小幅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理解教材内容,本课程未按照2015年教材的顺序进行编写。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第一单元支票和银行本票【考点1】支票(P364)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I IV310508S8科且(借)对方科目邀)转帐日期年月日夏核记帐红动中国R&uocn tom: 236359 虹动中S (ww.redDm.Lflim) shen/ql2O31.支票的出票(i)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解释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A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解释4】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注会经济法科目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3

注会经济法科目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3

第二单元商业汇票【考点2】汇票的出票(P349)(2003年单选题、2006年单选题、2007年单选题、2009年多选题)1.出票的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解释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解释3】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汇票无效。

【解释4】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

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

【解释5】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解释6】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无需签名加盖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3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解释】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注会综合《经济法》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注会综合《经济法》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当事人1.票据关系当事人一般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2.在各种票据关系中,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票据的基本关系。

【举例】甲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乙,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甲是出票人;乙是收款人,也是背书人;丙是被背书人;银行是承兑人,也是付款人。

(二)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1.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非票据关系分成两大类:(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它是指依据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

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它是指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定而发生的、与票据有紧密联系的法律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票据签发、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举例】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货方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转账支票以支付价款。

①甲公司的出票行为属于票据行为,导致了票据关系的发生。

②甲、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

③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双方的这一关系在理论上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三)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1.票据原因关系的概念票据原因关系,是指作为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原因的法律关系。

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出票行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转让背书行为,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

例如,为了支付货物买卖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租金、缴纳税款、返还借款等。

2.出票行为和背书转让行为应当以履行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为目的。

CPA《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9

CPA《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9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考点7】票据权利的补救(P345)1.挂失止付(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2007年多选题)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解释】只有“确定付款人”的票据丢失,才可以找“付款人”去挂失止付。

对于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不能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例题·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不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的有()。

(2007年)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B.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C.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D.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答案】BCD(2)挂失止付的地位(2002年案例分析题)挂失止付并非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者骗取。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3)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当在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后,通知付款人。

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当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在收到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1)基本概念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讼程序。

【解释1】如果没有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则可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在其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人民法院应作出除权判决,确认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9章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9章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9章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本章简介1.本章几乎每年考试都会考查案例分析题,学习难度较大。

票据的内容虽然很多考试都有,可是注会教材中的表述却和其它考试有所不同,特别是票据代理、票据的善意取得等都融合了民商法的基本观点。

2.本章重点为票据权利和汇票的制度,其余准备客观题。

3.本章学习建议多画线路图,理清思路;同时要接受本教材采用的表述方式。

【考点一】支付结算概述(两星)【考点介绍】本考点很少涉及考题,建议关注结算账户的使用要求。

一、支付结算的方式 1 同城结算银行本票、支票 异地结算托收承付、银行汇票同城和异地汇兑、商业汇票、委托收款、银行卡等2 票据结算汇票、本票、支票 非票据结算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银行卡、预付卡、电子支付等二、支付结算的特征1.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中介机构进行(1)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主要中介机构。

(2)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能够成为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和其它支付服务。

①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经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它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②支付机构也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总结】支付机构两不得:支付机构之间的不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得。

2.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1)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2)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NOT 以大写为准),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例题·多选题】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有()。

A.所有非金融机构均能够成为支付机构B.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C.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D.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唯一中介机构『正确答案』AB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支付结算的特征。

注册会计师 CPA 经济法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注册会计师 CPA 经济法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高频考点: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种类(1)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而不能越过他直接行使追索权。

(2)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

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实现为前提,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第二次性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因(1)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①依出票行为而取得②依背书让与而取得③依票据保证而取得(持票人可以对票据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④依票据质押而取得(2)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①依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被追索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②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因为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有偿取得(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无偿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2)有偿取得的例外: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1)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①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存在权利外观),但实质上没有处分权;【提示1】票据无权处分人权利外观与动产无权处分人权利外观的区别:票据无权处分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且背书连续,而非仅仅是票据的占有人。

【提示2】转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可能原因:①从行为能力欠缺者处背书取得票据;②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背书人处取得票据(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③从无权代理人处取得票据;④冒充权利人并伪造签章转让票据权利;⑤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从前手取得票据权利。

②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③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提示】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讲义-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27页)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讲义-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27页)

第三编商事法律制度——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考情回顾及考情预测本章是教材中的重点章节,每年直接考查的分值在12分左右,考查题型全面,涵盖单选题、多选题和案例分析题,考点主要分布在票据法律制度这一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自2010年以来,本章几乎每年都会单独或者与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结合起来考查一道案例分析题。

2019年,本章的考查题型和分值会与往年基本相当。

本章重难点【重点】票据的签章和记载事项;票据权利与抗辩;背书、保证和承兑的具体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支票的授权补记。

【难点】票据签章的效力;票据抗辩及其限制;票据的记载事项;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票据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期限;票据保证责任的独立性;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追索对象的确定;伪造和变造的区别及其后果。

知识点:票据和票据关系(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1.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2.票据的种类(1)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1.票据是有价证券票据上记载的是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并且票据权利与票据具有紧密的结合关系。

2.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票据权利即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而且以金钱为内容。

3.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因出票行为而创设,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严格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内容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依据。

(三)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1.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注会经济法分章节讲解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2017年注会经济法分章节讲解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三编商法相关制度——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本章的知识点可以以各种题型进行考查,出现综合题的可能性较大,历年考题以票据法律制度为主,分值一般在10分左右。

本章的一些基本概念有一定的理解难度,有些知识点比较复杂,如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票据抗辩等。

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单选题1题1分1题1分1题1分1题1分多选题1题1.5分1题1.5分1题1.5分1题1.5分案例分析题1题12分2题20分1题12分1题10分分值合计14.5分22.5分14.5分12.5分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知识点】支付结算的特征(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中介机构进行支付结算主要涉及付款人(或出票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和中介机构。

银行(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主要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二)支付结算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1.支付结算行为具有要式性。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

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形式有严格要求;结算凭证的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考题·单选题】(2011年)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填写结算凭证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B.结算凭证的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不予受理C.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D.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结算凭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选项C: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4

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4

第二单元商业汇票【考点3】汇票的背书(P350)(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6.背书连续(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相关链接】以转让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2010年单选题)【例题·单选题】甲公司是一张3个月以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

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并为丙公司,丙公司于上述票据到期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0年)A.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B.丙公司取得票据权利C.甲公司背书后,丙公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D.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背书后,丙公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答案】B【解析】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7.票据贴现(1)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之前,为提前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背书转让行为,即持票人以贴息为代价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银行,以提前获得现金。

(2)票据贴现是票据行为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之要求的—个例外。

但是,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

8.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

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1)委托收款背书,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

(3)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注会经济法科目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5

注会经济法科目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5

第二单元商业汇票【考点4】汇票的承兑(P354)【解释】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其中,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才涉及承兑的问题。

1.提示承兑期限(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字样)以及签章。

【解释】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则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4.附条件的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而非所附条件无效)。

【相关链接1】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2】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5.承兑的法律效力(2005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1)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

(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注会考试《经济法》第9章

注会考试《经济法》第9章

注会考试《经济法》第9章第九章票据与⽀付结算法律制度本章简介1.本章⼏乎每年考试都会考查案例分析题,学习难度较⼤。

票据的内容虽然很多考试都有,可是注会教材中的表述却和其他考试有所不同,特别是票据代理、票据的善意取得等都融合了民商法的基本观点。

2.本章重点为票据权利和汇票的制度,其余准备客观题。

3.本章学习建议多画线路图,理清思路;同时要接受本教材采⽤的表述⽅式。

【考点⼀】⽀付结算概述(两星)【考点介绍】本考点很少涉及考题,建议关注结算账户的使⽤要求。

⼀、⽀付结算的⽅式1 同城结算银⾏本票、⽀票异地结算托收承付、银⾏汇票同城和异地汇兑、商业汇票、委托收款、银⾏卡等2票据结算汇票、本票、⽀票⾮票据结算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证、银⾏卡、预付卡、电⼦⽀付等⼆、⽀付结算的特征1.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中介机构进⾏(1)银⾏是⽀付结算和资⾦清算的主要中介机构。

(2)取得《⽀付业务许可证》的⾮⾦融机构可以成为⽀付机构,在收付款⼈之间提供⽹络⽀付、预付卡的发⾏与受理、银⾏卡收单和其他⽀付服务。

①⽀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转移应委托银⾏业⾦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或委托其他⽀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②⽀付机构也不得办理银⾏业⾦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总结】⽀付机构两不得:⽀付机构之间的不得;银⾏业⾦融机构之间的不得。

2.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1)⾦额、签发⽇期、收款⼈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不予受理;(2)票据和结算凭证⾦额须以中⽂⼤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致,两者不⼀致的票据⽆效(NOT 以⼤写为准),两者不⼀致的结算凭证,银⾏不予受理。

【例题·多选题】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有()。

A.所有⾮⾦融机构均可以成为⽀付机构B.票据⾦额以中⽂⼤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不⼀致的以⼤写为准C.⽀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转移应当委托银⾏业⾦融机构办理D.银⾏是⽀付结算和资⾦清算的唯⼀中介机构『正确答案』AB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付结算的特征。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目录考点一银行结算账户考点二票据权利与票据行为考点三票据抗辩考点四票据伪造与变造考点五票据的出票考点六票据的背书考点七票据的承兑考点八票据的保证考点九票据的付款考点十票据的追索权考点十一本票与支票考点十二非票据结算方式【学习提示】本章教材内容涉及大量票据法理论知识,难度介于上图中“票据法学”与现行票据法律法规体系中间的程度,但本章在CPA历年考试中的考核要求较低。

建议大家学习中先对我国票据法中基本制度作简要了解,然后再熟悉考试真题的出题方式,掌握不同票据法案例类型题的分析思路,这样在考试中就能从容应对。

考点一银行结算账户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二、(2020年调整)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提示1】我国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按照开立主体分为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

其中,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遵循《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取消了账户“核准制”,全部改为“备案制”,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以下统称非企业类存款人),依然遵循现行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特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依然须经人民银行核准。

【提示2】《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企业”,包括: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1.非企业类存款人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核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企业类存款人(1)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CPA-经济法】 第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 第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知识点1】结算账户账户撤销: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知识点2】非票据结算方式1.汇兑2.托收承付3.委托收款4.国内信用证(1)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2)银行只是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3)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不受其约束。

(4)信用证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5.银行卡(1)计息收费:①贷记卡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等优惠。

②信用卡透支利率:取消上下限管理,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商确定。

③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不得计算利息。

④不得收取超限费和滞纳金,可以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

(2)使用:信用卡ATM取现上限=1万/日,柜台取现协议约定。

6.预付卡(如:超市购物卡、公交卡、电信充值卡等)【知识点3】票据概述——三票通用【知识点4】票据关系——三票通用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法》指利益返还关系,民法指票据原因关系,如购销活动等。

1.票据权利(1)付款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一般是对主债务人或付款人的权利。

(2)追索权(第二次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未满足时,向偿还义务人所主张的票据权利。

【示例】&→B→C→D提示:x(承兑人)D对x为付款请求权,D对A、B、C、x为追索权。

2.票据责任(义务):包括主债务人+次债务人。

提示:汇票主债务人为承兑人;本票主债务人为出票人;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人。

【知识点5】票据权利的取得——三票通用1.取得原因:依据票据行为(出票、背书、质押、保证等)或法律行为(继承、合并分立、再追索等)取得。

提示:电子商业汇票,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记载出票、转让等事项,电子签名方式签章。

注册会计师 CPA 经济法 讲义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注册会计师 CPA 经济法 讲义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1 支付结算概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02 票据法律制度(主观题)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1.票据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3.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基于赠与等无偿的原因而授受票据的,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人应根据该票据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

2.不构成表见代理①该代理行为不生效力;②本人、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③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④相对人再进行票据行为时,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需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的瑕疵取得:1.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1.票据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2.变造前签章,对变造前内容负责。

变造后签章,对变造后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消灭时效的类型:票据对人抗辩:票据丧失与补救:1.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作为非讼程序,法院并不在公示催告程序之下对申请人与申报权利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

3.失票人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

注册会计师 CPA 经济法 讲义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注册会计师 CPA 经济法 讲义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考点一】银行账户的开立、用途、核准★【考点二】票据关系(理解)【考点三】票据行为★★★1.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3.票据行为的代理★★【考点四】票据权利★★★1.票据权利内容2.票据权利取得3.票据权利取得限制▲4.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总结】(1)处分人形式上是权利人,但实质上不享有票据权利(2)受让人善意、无过失,且支付合理对价。

A ——B ……C —— DC 可能因欺诈、盗窃、胁迫、恶意等原因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有不法原因或无权代理;或: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自己无偿取得等。

D 善意不知情,且支付合理对价,就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权利的消灭(三种原因)★★★(1)票据权利的一般消灭原因:已付款。

(2)因为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导致追索权消灭。

(3)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期限▲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考点五】票据的伪造和变造★★★1.票据的伪造2.票据的变造(签章以外其他事项)★★【考点六】票据抗辩★★★1.物的抗辩:绝对抗辩2.人的抗辩:相对抗辩▲【考点七】票据丧失及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1.挂失止付2.公示催告【考点八】汇票的出票★★★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比较▲2.汇票的其他记载事项3.汇票出票的效力【考点九】汇票的背书★★★1.背书的款式★★2.背书的效力总结★★3.委托收款背书4.质押背书【考点十】汇票的承兑★★★【考点十一】汇票的保证★【考点十二】汇票的付款★★【考点十三】汇票的追索权★★★【总结】各类票据▲1.承兑和付款期限2.未按规定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后果【考点十四】支票★★★▲【总结】关于票据所附条件的法律效力【考点十五】汇兑(了解)信汇、电汇【考点十六】托收承付(异地结算)★★【考点十七】委托收款★【考点十八】国内信用证★★★(19修订)【考点十九】银行卡与预付卡★1.银行卡2.预付卡:不具有透支功能。

注会经济法科目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0

注会经济法科目考点解读第0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0

第四单元非票据结算方式【考点4】国内信用证(P371)1.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买方)的申请向受益人(卖方)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结算方式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

2.信用证的特征(1)我国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解释1】所谓“不可撤销”,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解释2】所谓“不可转让”,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2)信用证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3)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者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4.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2013年单选题)【支票】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作为付款人(并非债务人)不会垫款。

【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是主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银行必须无条件当日足额付款。

【例题·单选题】根据国内信用证法律制度的规定,开证行收到受益人开户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等材料,并与信用证条款核对无误后,若发现开证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信用证金额的,开证行应采取的正确做法是()。

(2013年)A.在规定付款时间内,在保证金以及申请人存款账户余额范围内付款B.拒绝付款并将有关材料退还受益人开户行C.在规定付款时间内全额付款D.在征得开证申请人同意后全额付款【答案】C【考点5】银行卡(P373)1.单位卡(1999年单选题、2009年多选题)(1)单位卡的账户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入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经济法 第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经济法 第9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支付结算可作不同分类,具体如下表所示。
同城/异地
贷记/借记
票据/非票 据
同城结算 异地结算 同城和异地结算 贷记支付工具 借记支付工具 票据结算
非票据结算
银行本票 托收承付、银行汇票 汇兑、商业汇票、委托收款、银行卡 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 汇票、本票、支票
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银
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补 充 性 法 律 法 规
支付结算方式的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
具体规定
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广
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管理
票据义务人,可以区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主债务人是指,最后持票人 应当首先对其请求付款,在追索关系中是最终的偿还且不再享有再追索权的债务 人。主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一次义务或者主义务。在票据关系中,非主债 务人之外的其他债务人都是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二次义务、 次义务或者偿还义务。还有一些人与票据有密切关系的非债务人,被称为票据关
其权利不优于其前手。
21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3.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受让人
取得票据
权利

丧失票据权利




权利 未在票据上签章
不承担票据责任
曾在票据上签章(取得票据后丧失民事能力但仍签章转让除外)
承担 票据



民事赔偿责任(可能)Fra bibliotek责任理

CPA《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7

CPA《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7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考点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P333)(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参照适用【案例1】无权代理人A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给乙公司,收款人乙公司明知A 没有代理权。

在本案中:(1)代理行为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2)如果乙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丙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此时,乙公司应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甲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A应承担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案例2】甲拟出票给乙,记载完毕后票据遗失,被丙拾得。

丙冒充乙并伪造乙的签章,将其背书转让给丁。

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丁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此时,乙、丙作为被伪造人和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甲的签章是真实签章,甲应承担票据责任。

【解释】上述两个案例的特点在于,出票行为在实质上并未生效,票据上并不存在任何真实的票据权利,因此,此后的背书转让行为在实质上并非对他人的票据权利进行处分。

但是,由于出票行为在形式上并无瑕疵,从被背书人的角度(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支付对价、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

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当被参照适用于此类情形。

【考点3】票据行为的代理(P332)1.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1)须明示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2)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3)代理人有代理权。

【解释】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进行。

例如,大多数票据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去提示付款。

2.越权代理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解释】(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构成无权代理;(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3.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考生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1)狭义的无权代理①如果本人(被代理人)事后表示追认,则该票据行为对本人(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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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商法相关制度——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本章的知识点可以以各种题型进行考查,出现综合题的可能性较大,历年考题以票据法律制度为主,分值一般在10分左右。

本章的一些基本概念有一定的理解难度,有些知识点比较复杂,如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票据抗辩等。

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知识点】支付结算的特征(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中介机构进行支付结算主要涉及付款人(或出票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和中介机构。

银行(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主要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二)支付结算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1.支付结算行为具有要式性。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

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形式有严格要求;结算凭证的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考题·单选题】(2011年)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填写结算凭证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B.结算凭证的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不予受理C.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D.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结算凭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选项C: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知识点】结算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这里的“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已改制为城市商业银行);“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一)结算账户的种类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即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即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即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4)临时存款账户,即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注意】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而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考题·多选题】(2009年·新)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下列几类账户中,开立时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的有()。

A.基本存款账户B.一般存款账户C.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之外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D.临时存款账户『正确答案』AD『答案解析』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而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存款账户。

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基本存款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2.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可见,具备申请资格的并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3.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1.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四)专用存款账户1.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1)基本建设资金;(2)更新改造资金;(3)财政预算外资金;(4)粮、棉、油收购资金;(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2.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考题·单选题】(2009年·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是()。

A.基本建设资金B.注册验资C.向银行借款D.支取奖金『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根据规定,基本建设资金等15种情形,应当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选项B应当开立临时存款账户;选项C应当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选项D应当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五)临时存款账户1.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2.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

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考题·单选题】(2006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下列存款账户中,可以用于办理现金支取的是()。

A.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B.一般存款账户C.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D.临时存款账户『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支付等信用支付工具的;(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如代水、电、话费)、定期贷记(代发工资)、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2.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合法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七)异地存款账户1.存款人一般应在注册地(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八)结算账户的撤销1.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存款人因主体资格终止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二节票据法律制度【知识点】票据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1.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2.我国法律上的“票据”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合称。

(二)票据的分类1.委托票据与自付票据(1)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不担任票据付款人,而是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支票。

(2)自付票据是指由出票人自己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如本票。

汇票有可能是委托票据,也有可能是自付票据。

2.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1)即期票据的到期日是“见票即付”,即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

(2)远期票据须票据记载的特定日期或者以一定方法计算的日期到来时,才有权请求付款。

【知识点】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当事人1.票据关系当事人一般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1)出票人(亦称发票人)。

这是指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亦称抬头人)。

这是指票据到期并经提示后收取票款的人。

收款人有时又是持票人。

(3)付款人。

这是指根据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

(4)持票人。

即指持有票据的人。

占有票据的收款人、被背书人都是票据的持票人。

(5)承兑人。

即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这是指接受汇票之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

(6)背书人。

这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7)被背书人。

这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8)保证人。

即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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