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兴隆皮草有限公司、陈国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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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兴隆皮草有限公司、陈国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浙江省

【裁判时间】2015-11-19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桐乡市兴隆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组织机构代

码75806755-9,住所地桐乡市崇福工业区1幢,法定代表人陈国明。

诉讼代表人杨新梅,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兴隆公司生产管理人员。

被告人陈国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鸽子浜85号。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被告人陈国明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新梅、被告人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被告人陈国明以支付票面金额1.2%开票费用的形式,通过他人为其虚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金额合

计1260000元,税款163800元,被告单位兴隆公司受票后向桐乡市国税局申报并抵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兴隆公司已对所涉税款申报调整,转出进项税额,并已补缴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被告人陈国明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被告人陈国明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被告人陈国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记账凭证、机打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情况核实、财务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被告人陈国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63800元,上述被告人(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被告人陈国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兴隆公司、被告人陈国明归案后已补缴税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国明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陈国明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规定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桐乡市兴隆皮草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国明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立伟

人民陪审员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姚志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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