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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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刑法确立的自首制度的定义、价值、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分析,阐述自首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如何完善自首制度提出笔者的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特别自首;坦白
自首制度,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

在我国,这项制度更是远流长。

中国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

唐律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等。

宋刑统及明清律,大致与唐律规定相同。

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自首的本质与价值分析
要辨别什么是自首,及自首与其他概念的区别,必须对自首的本质有清楚认识,同时自首作为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着巨大的意义,下面做分别分析。

(一)自首的本质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具体的量刑制度,归属于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范畴。

在我国量刑亦称为“刑罚裁量”,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权衡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司法审判活动。

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相关的著述将其表达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3.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正确理解自首的本质,为正确认定自首提供一种客观尺度,也便于从根本上把握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根据,所以认识自首的本质对于自首理论的研究以及自首制度的执行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自首的价值
自首制度是依据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设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即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预防犯罪。

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并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效益
犯罪人愿意承担刑事责任,主动使自己受到国家的追诉,就使得司法机关能够顺利地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从而以少量的人力、物力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

2.社会效益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自首,这反映出犯罪分子愿意承担而非逃避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对其犯罪行为有所认识并对其罪行感到后悔,即使是摄于法律的威力而自首的,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

二、自首的分类和认定
在了解自首的本质与价值之后,在实践应用中,各案情节千差万别,案犯的自首也有不同的情况,刑法理论中自首分类一直是研究的对象,根据通说,自首分为下面两种类型。

(一)一般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一般自首,其成立条件有以下两点: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

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察、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自动投案的方式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只要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自首,有投案的诚意,即使由于某种原因本人不能到有关机关讲明案情,但只要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电信等方式投案,都属于投案自首。

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

但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或被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属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

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

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二)特别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通常被称为特殊自首或者准自首。

其成立条件有以下两点:
1.主体条件
特别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特别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

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包括对特有刑事案件享有侦察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

“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对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人,也应当作为特别自首的主体看待。

2.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其它罪行
如实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按自首对待;“还未掌握”是认定特别自首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足以合理的,有客观根据的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实施有其他罪行的线索、证据。

“还未掌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觉;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

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和证据,如果其本人出于悔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如不属同类罪行,则属自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三、完善自首制度的建议
自首制度在认定中,经常碰到法律概念不清,界限模糊等问题,在实践操作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

因此,研究和完善自首制度十分重要,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专题进行分析,对自首制度提出一些浅显看法。

(一)同种余罪自首的适用以及完善
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类罪行,称为分析同种余罪自首,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持否定态度的。

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就是说,如果交代的是同一种罪行,则不是自首。

例如,公安机关掌握了刘某的盗窃事实后,经初查立案后,刘某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一起盗窃事实,而且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完全未掌握的另外几起盗窃以及抢劫事实。

在该案中,刘某交代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立案时确定的同种罪行,不属于不同种的“其他罪行”,不以自首论;而其交代的抢劫罪行则属于不同种类的其他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公平,对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在处罚上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不会放纵犯罪。

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同种余罪自首的范围及处罚原则,做出相关从轻减轻的规定。

(二)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自首与坦白有区别,但又存在着联系。

新刑法典并没有规定坦白,坦白是刑法理论上的概念。

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
白的内容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

司法实践中常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坦白即是广义上的坦白。

狭义上的坦白不包括自首在内,与自首是一种并列关系。

这里所要探讨的是自首与狭义坦白的关系。

刑法学界关于坦白的概念存在着许多争议。

通常认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以后,自己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存在着诸多相同之处;其一,二者的存在都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其二,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其三,二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自首与坦白的本质区别在于归案形式的不同。

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归案后被动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此外,自首与坦白还有如下区别:其一,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

其二,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其三,一般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幅度要大。

(三)犯罪人自首的主观意志对自首的影响
对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其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的,根据相关司法精神也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

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应视为投案。

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必须先由思想的转变后,才有可能出现悔罪的行为,有悔过的欲望到司法部门或基层组织去反映必须有一定条件才能实现,这就需要给其有一定的时间和条件。

如果对待投案途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行为不认定为投案,从本质上已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本质。

(四)职务犯罪中,“双规”期间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职务犯罪中,犯罪主体通常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

他们在被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实行“双规”期间,在党政纪律监察部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能不能认定为自首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因为自首的概念很明显,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要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

司法机关是自首过程中的主体和对象,而实行“双规”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向党政部门的如实供述不能完全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是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要党政机关将材料转交司法机关认定后,做出对其自首情节的决定。

因为“双规”实际上是变向剥夺了被“双规”者的人身自由,而后主动交代了罪行。

可见,这两种观点都是有一定道理的,具体的案件也要灵活处理,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只有司法机关服从党的安排,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才是反映党、国家、人民意志的,把握好这一点才会灵活处理这一问题,才能理论联系实践,处理各类不同的自首。

(五)“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中对形迹可
疑的理解
笔者认为,形迹可疑型自首一般具有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相对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被动性、怀疑的主观性、交代的主动性等法律特征。

所谓主动交代,是指相对人在司法机关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主观愿望自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这种交代反映了相对人主观上具有认罪和悔罪的诚意,这也是所有类型自首成立的共同条件,是自首之所以会成为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根本原因。

如果是在司法机关出示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讯问和教育后才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被动交代,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

综上所述,自首制度是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坚持自首政策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有着现实的意义。

真正理解并在实际中运用是本文的目的。

自首从宽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法政策,具体体现了刑法的直接目的,因此把握好这一政策才能真正的理解刑法的初衷,办案中才会事半功倍。

加强这一政策的理解,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有利于预防犯罪,以减少对人民群众的危害,达到进一步稳定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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