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天环境:关于公司涉及民事诉讼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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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1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秋云姜旭阳是飞烨【审理法官】沈秋云姜旭阳是飞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卢普伦【当事人-公司】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莹【代理律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普伦;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卢普伦在2016年12月18日的仲裁申请书中向北京银海公司明确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6.2万元,此时安博特公司的股东是北京银海公司和卢普伦,且北京银海公司是大股东,故安博特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已收到卢普伦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安博特公司主张卢普伦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诉状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卢普伦在2016年12月18日的仲裁申请书中向北京银海公司明确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6.2万元,此时安博特公司的股东是北京银海公司和卢普伦,且北京银海公司是大股东,故安博特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已收到卢普伦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安博特公司主张卢普伦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故卢普伦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博闻科技: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博闻科技: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883 证券简称:博闻科技公告编号:临2020-019 云南博闻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内容提示:●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未开庭审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涉案的金额: 509,681.12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玖仟陆佰捌拾壹元壹角贰分)及利息。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时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损益的影响金额。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一)诉讼各方当事人:1、原告:云南博闻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小堡子法定代表人:刘志波职务:董事长2、被告:苏国强性别:男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都市兰庭(二)诉讼机构: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云0502民初2906号,原告因水泥买卖合同纠纷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

二、诉讼事实及请求(一)诉讼事实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的水泥,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589681.12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沙柴公路苏国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欠水泥款233164.70元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四工程处(苏国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水泥款357516.42元,两项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589681.12元。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水泥款,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原告水泥款4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水泥款40000元,至今仍拖欠509681.12元。

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09681.12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水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公告书之上市公司公告解读25讲

公告书之上市公司公告解读25讲

上市公司公告解读25讲【篇一:我国上市公司公告解读和分析】目录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作用 (1)基本义务 (2)披露信息 (3)内容与格式 (4)披露媒体 (5)公告审查 (5)常见问题 (6)为何上市公司要进行详尽的信息披露? .......6 披露的信息可以在何处查找? ....................7提前公告的信息可靠吗? (7)市场上对上市公司新闻报道或市场传闻公司的信息是否算公司的信息披露? ....................8 上市公司所有的重要动态信息都必须公告吗? ..............................................................9 上市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公司答记者问算不算信息披露? . (10)1我可以就公司公告咨询哪些公司负责人? .. 11 我可以随时查阅公司公告吗? (11)投资者通过哪些渠道可以获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 ............................................... 12 公司信息披露是否可以刊登在任何一家报刊或网站媒体? .. (12)信息披露出现错误怎么办? ..................... 13 哪些信息的披露需作“事前审查”? (13)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或网站主要有哪些? (14)暂停上市的公司也要公告吗? (15)定期报告年度报告 (16)中期报告 (17)季度报告 (17)临时报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18)2关注要点 ............................................... 18 公告时间 ............................................... 20公告形式 (20)对外(含委托)投资公告 (21)关注要点 ............................................... 21 公告内容 ............................................... 22 注意事项 (22)收购、出售资产公告 (23)公告要求 ............................................... 24 公告内容 ............................................... 26关注要点 (28)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告 (29)公告要求 ............................................... 29 公告时间 (30)关联交易公告 (30)公告要求 ............................................... 31 关注要点 ............................................... 32 注意事项 ............................................... 33 公告时间 (34)提示公告 (35)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告 (36)【篇二:第二讲上市公司公告阅读】第二讲阅读上市公司公告第一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3个方面): 1 .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2 .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且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杨宁、山东纳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宁、山东纳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宁、山东纳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山东纳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袁涛【当事人】杨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山东纳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袁涛【当事人-个人】杨宁袁涛【当事人-公司】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山东纳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郭超群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郭超群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国祥郭超群【代理律所】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宁【被告】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山东纳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袁涛【本院观点】关于证据1,该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济南博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山东纳珠公司提供的有关项目自理,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别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做出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上诉人杨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用电量是判断责任主体违法生产时间的较为客观的标准,在无法确定各个责任主体污染物排放量的情况下,原审参照用电量确定三方内部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合同约定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陪审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公益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上诉人杨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78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岑【审理法官】王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当事人】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当事人-个人】吴亚娅【当事人-公司】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晓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孔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晓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孔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晓明孔萍【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吴亚娅【本院观点】劳动合同解除是影响劳动者生存权、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影响劳动者生存权、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秉持相当审慎态度,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本案中,亚杰科技以累计超过7天伪造出勤(视为旷工),累计超过2天未经测温进入办公区域,顶撞领导威胁公司、散布对公司侮辱性言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就相关决定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现有证据显示,亚杰科技于2019年7月1日对所有员工正式实施打卡考勤,结合部门人事考勤表,显示吴亚娅在2019年5月至6月考勤记录并无异常,认定伪造考勤事实缺乏根据。

至于吴亚娅2020年4月未测温进入办公区,未有证据表明亚杰科技及时作出处理甚至给予必要教育,而是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才就此向吴亚娅补送处罚通知,亦不符合内部规章制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68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勤耕张熠马志超【审理法官】田勤耕张熠马志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杨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杨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杨【代理律所】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百博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凯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百博天公司提交了任建宁签字的对未完工程量的确认,凯澳公司仅认可任建宁系其公司资料员,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应对任建宁签字的确认单依法作出认定,如认定该确认单,则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对涉案工程款予以认定,否则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已确定涉案工程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百博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凯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百博天公司提交了任建宁签字的对未完工程量的确认,凯澳公司仅认可任建宁系其公司资料员,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应对任建宁签字的确认单依法作出认定,如认定该确认单,则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对涉案工程款予以认定,否则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已确定涉案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57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

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双显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双显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双显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2)鲁民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勇刘加鹏张汉利【审理法官】崔勇刘加鹏张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双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任怀国【当事人】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双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任怀国【当事人-个人】王双显任怀国【当事人-公司】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律师/律所】封朝霞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吴霖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封朝霞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吴霖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封朝霞吴霖【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双显【被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任怀国【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处理废油所产生的污油产品价值能否抵扣清理处置费;二、王双显、任怀国和旺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公益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处理废油所产生的污油产品价值能否抵扣清理处置费;二、王双显、任怀国和旺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关于旺霖公司和王双显、任怀国提出处理废油所产生的污油产品价值抵扣清理处置费问题。

本案涉及的废油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已经刑事判决所认定,必须经依法处置,消除危害。

占明飞、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占明飞、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占明飞、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赣07民终10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平沈象筠宋玉玲【审理法官】李平沈象筠宋玉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占明飞;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占明飞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占明飞【当事人-公司】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某明【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占明飞【被告】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被上诉人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占明飞于2020年7月4日填写了离职申请书,虽然占明飞未签字,但已足以证明双方曾就上诉人离职事宜进行了协商。

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曾经在与上诉人微信交流过程中表达过辞退占明飞的意思,但之后被上诉人又以正式催告函的方式请上诉人回去上班,应认定被上诉人撤回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内返岗上班,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2020年6月1日至7月4日的工资问题。

根据占明飞的出勤记录,其在2020年6月份仅有12天完整的出勤记录,其要求在2020年6月1日至7月4日计算30天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鼎圣伟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浩隆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鼎圣伟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浩隆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鼎圣伟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浩隆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8【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7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张玉娜付辉【审理法官】张清波张玉娜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鼎圣伟泰投资有限公司;郭某;北京浩隆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鼎圣伟泰投资有限公司郭某北京浩隆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某【当事人-公司】北京鼎圣伟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浩隆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王璟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杨英直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李鸣儒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王璟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杨英直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李鸣儒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驰王璟杨舫杨英直李鸣儒【代理律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鼎圣伟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浩隆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律师民、商事诉讼代理(利益冲突)豁免函

律师民、商事诉讼代理(利益冲突)豁免函

律师民、商事诉讼代理(利益冲突)豁免函律师民、商事诉讼代理(利益冲突)豁免函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关于本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与------纠纷一案,鉴于------已经托付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贵所对于本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明确告知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托付的相关律师行业规范以及所存在的风险。

本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其它冲突的事实、风险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明确并全部知悉。

但是本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通过仔细考虑并讨论打算,仍旧坚持托付贵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对贵所指派双方律师代理诉讼之情形明确予以豁免,不予追究贵所以及双方律师代理之利益冲突或者其它冲突之责任,由此引起和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概由本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担当。

特此豁免!托付人(豁免方):年月日律师民、商事诉讼代理(利益冲突)豁免函篇2(甲方)因纠纷一案,托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托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的纠纷案的第审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需仔细负责爱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必需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供应有关本案证据。

乙方接受托付后,发觉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五、甲方托付乙方代理权限:六、依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方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缴纳费用元)。

缴纳方式和期限如下:七、本协议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回诉讼)。

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再行协议。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律师民、商事诉讼代理(利益冲突)豁免函篇3甲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宅:_________________中国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乙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住宅:_________________市电话: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___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常年询问顾问,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桂欣郑炬冯慧芳【审理法官】吕桂欣郑炬冯慧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富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张艳妮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李承熙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富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张艳妮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李承熙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富峰张艳妮孙萍萍秦宗亚李承熙李荫菁【代理律所】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三林公司破产衍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专属管辖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中止审理破产清算清算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三林公司破产衍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刚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刚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刚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8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淑敏梁燕梅李焕【审理法官】梁淑敏梁燕梅李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刚;尹淑媚【当事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刚尹淑媚【当事人-个人】李志刚尹淑媚【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孟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孟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孟强【代理律所】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刚;尹淑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处分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破产清算清算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李志刚、尹淑媚对华康公司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不予确认债权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

北京慕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柏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慕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柏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慕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柏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睿【审理法官】梁睿【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慕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王柏胜【当事人】北京慕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王柏胜【当事人-个人】王柏胜【当事人-公司】北京慕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慕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王柏胜【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间借贷系借款合同的一种,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借支,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向本单位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

借支属于单位内部事务,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产生。

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款项发生于王柏胜与慕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事实,王柏胜借支款项的流程,依据社会经验与财务常识,并结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认定本案不符合民间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慕亚公司坚持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而一审法院已经就本案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的特征进行了审理,并且双方亦进行了充分的辩论,陈述了各自理由及主张。

佛山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琚国锋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佛山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琚国锋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佛山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琚国锋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浙08民辖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伟霞祝惠忠吴宏斌【审理法官】舒伟霞祝惠忠吴宏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佛山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琚国锋【当事人】佛山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琚国锋【当事人-个人】琚国锋【当事人-公司】佛山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樊红力浙江某某风律师事务所;王沛东浙江某某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红力浙江某某风律师事务所王沛东浙江某某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红力王沛东【代理律所】浙江某某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佛山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琚国锋【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涉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内,佛山吉天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号。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并进而确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佛山吉天公司主张应由其现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12.17正文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4月20日进行询问,于2022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周雯,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赵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某物资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2.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横向垄断协议侵权行为;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是A国某公司(注册地在A 国)通过其子公司某中国控股私有有限公司(注册地在A国)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莫丕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莫丕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莫丕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50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锦霞【审理法官】余锦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莫丕天【当事人】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莫丕天【当事人-个人】莫丕天【当事人-公司】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李志辉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汤伟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李志辉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汤伟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种政李志辉汤伟李承辉【代理律所】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莫丕天【本院观点】莫丕天原系华南创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莫丕天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华南创图公司担任总经理,于2019年6月份离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莫丕天原系华南创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任职期间,莫丕天因“空港经济区项目”事由,向华南创图公司借支10万元,该行为实际是一种预支行为。

按照一般单位的财务管理规定,莫丕天在预支后应实报实销,多退少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必须及时报销冲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明确的裁判规则,员工因工作需要向单位预支款项,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即华南创图公司不能就莫丕天因工作原因向该公司借支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而应按照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

南昌国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天眼查

南昌国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天眼查

初 330 号
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决书
6

序号 日期
2
2016-12-09
案号
类型
案件
操作
(2016)赣 0103 民 民事判决书 南昌国智实业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 查看详情
初 330 号
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决书
5.4 法院公告
截止 2018 年 09 月 18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国内贸易;实业投资、投资咨询(金融、证券、期货、保险除外)(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
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核准日期:
2017-11-29
1.2 分支机构
截止 2018 年 09 月 18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5.2 失信信息
截止 2018 年 09 月 18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3 法律诉讼
序号 日期
1
2017-04-05
案号
类型
案件
操作
(2016)赣 0103 民 民事判决书 南昌国智实业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 查看详情
二、股东信息
序号
1 2
股东
卢庆生 庄丽霞
股东类型
自然人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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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3603 证券简称:博天环境公告编号:临2019-133 债券代码:136749 债券简称:G16博天
债券代码:150049 债券简称:17博天01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民事诉讼的公告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金额:请求撤销相应的发股登记手续,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及全部诉讼费用;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
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一、本次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或“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案号:(2019)京0108民初58026)及相关法律文件。

具体信息如下: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名称
1、原告一:许又志
2、原告二:王晓
3、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案由:人格权纠纷
5、开庭时间:2019年11月7日
(二)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请求
原告许又志、王晓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在2018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博天环境就转让原告持有的高频美特利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频环境”)股权达成协议,约定博天环境以现金和向原告发行博天环境公司股票的方式,购买原告持有的高频环境股权。

然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通过非法途径窃取了原告的个人证券账号等信息,借此向原告发行股票。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决被告违法获取原告证券账户信息并据此向原告发行股票的行为
无效,撤销相应的发股登记手续;
2、请求判令被告以发布公告、公司门口张贴及登报等合理方式向原告进行
赔礼道歉;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公司判断及应诉计划
公司认为:(1)根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在资产交割日起40个工作日内开始本协议项下博天环境向交易对方发行股份事宜;确需延期的,需经交易各方另行书面一致同意。

公司为原告进行发行股份的登记工作是基于收购高频环境股权相关协议的合理履约。

(2)公司未通过非法途径窃取原告的个人证券账户,证券账户为原告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公司。

(3)针对收购协议,原告方亦已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收购协议并返还高频环境70%的股权,相关内容请详见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8月31日披露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临2019-097、2019-111)。

针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行为,公司将依法进行应诉,并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以维护公司以及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本次仲裁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由于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次公告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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