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有哪些_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血液制品有哪些_血液制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血液制品的管理,保障用血安全和患者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血液中心和相关单位的血液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血液制品指的是从人体血液中提取的各种制品,包括全血、红细胞、血小板、白蛋白、凝血因子等。
第四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安全、合理、规范”的原则,加强信息化管理,保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与临床使用紧密结合,加强血液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管理。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和规范,保障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血液制品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应当加强员工的血液制品管理培训,保证员工具备相关的管理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血液制品的采集和保管第九条血液制品的采集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采集程序和要求,确保血液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采集血液时,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操作,避免血液受到污染和感染。
第十一条采集后的血液应当立即送往血液中心进行处理和保管,确保血液制品的新鲜度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保管制度,确保血液制品的冷链运输和储存条件,防止血液制品受到污染和损坏。
第十三条血液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和监测血液制品的储存条件和有效期,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制品时,应当严格按照临床需要和相关规定进行使用,避免浪费和滥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使用申请和审批制度,确保血液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控制数量。
第十六条使用血液制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术前讨论和审查,确保患者真正需要使用血液制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使用记录和追溯制度,确保使用过程的透明和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制品的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临床医生和护士对血液制品管理的重视和认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的血液制品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ppt课件
第八条《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
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
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
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 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 伪造、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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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 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 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 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 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 于临床。 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 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 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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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 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 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 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 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
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 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 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 告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原 料 血 浆 的 采 集 情 况 。 第十九条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 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 原 料 血 浆 。 第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 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 存 , 不 得 混 浆 。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 于 临 床 。 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 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 及 合 格 的 一 次 性 采 血 浆 器 材 。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 规 定 予 以 销 毁 , 并 作 记 录 。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单 采 血 浆 站 统 一 规 划 、 设 置 的 制 度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 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 置 规 划 和 采集 血 浆 的 区域 规 划 , 并报 国 务 院 卫生 行 政 部 门备 案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8.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发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本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管理,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血液制品收集、加工、储存、运输、发放以及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血液制品包括全血及其成分、红细胞制品、白细胞制品、血小板制品、血浆制品、凝血因子制品、抗凝血剂及其他血液制品。
第四条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对血液制品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血液制品的管理。
第五条血液制品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质量第一原则,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二)依法管理原则,依法进行血液制品的收集、加工、储存、运输、发放和使用;(三)科学管理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标准;(四)风险管理原则,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预防和应对风险事件;(五)信息化管理原则,建立健全血液制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血液制品的收集和加工第六条血液制品收集和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符合卫生标准,能够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二)配有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培训;(三)具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器材,保证血液制品的生产过程符合规定的要求;(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质量监控和质量评价。
第七条血液制品的收集和加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严格筛选血液捐赠者,确保血液的质量安全;(二)采集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和分析;(三)分离和加工血液成分,制备相应的血液制品;(四)进行细菌灭活和病毒灭活处理,确保血液制品的安全性;(五)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价,确保血液制品符合标准。
第八条血液制品的收集和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制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质量评估、不良事件报告等。
第三章血液制品的储存和运输第九条血液制品的储存和运输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符合卫生标准,能够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二)配有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培训;(三)建立健全的库存管理制度,包括入库检验、库存分类、有效期管理等;(四)建立健全的运输管理制度,保证血液制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和污染。
血库输血科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初稿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奖学金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革新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所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世间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别内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____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血液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血液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流通和使用的血液制品,包括全血、血浆、冷冻血浆、血小板、红细胞等。
第三条血液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四条血液制品的生产应当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生产规范进行生产。
第五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设备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血液品质安全控制体系,确保血液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血样检测,确保产品中无传染性疾病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在。
第九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的追溯能力。
第十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产品的不良反应。
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拥有相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符合国家的药品流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产品的存储和运输管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建立血液品质安全控制体系,确保流通过程中不发生品质问题。
第十五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并及时报告和处理产品的不良反应。
第十六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的追溯能力。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七条使用血液制品的医疗机构应当拥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国家的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996-12-30(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血制品使用管理制度
血制品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血制品使用管理,确保患者用血安全有效,保护供血者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标准,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临床治疗和抢救急救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血液制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确保用血需求与用血供应相匹配。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用血管理组织机构,确保用血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用血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和患者对用血安全的认识和了解。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不断完善血液制品使用档案,确保用血记录真实、完整、规范,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制品管理相应的质量控制管理制度,确保每批次血制品的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章血液制品采购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购流程,从具备合法资质的供应商采购血液制品,确保采购的血制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血制品采购审核机制,确定血制品采购需求、合理调查和评价供应商能力,签订合同并进行定期评估。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血制品采购记录,包括采购数量、价格、质量、型号等信息,并进行备案存档。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制品库存管理制度,做好血制品的分类、储存、保管、检验等工作,确保血制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制品库存和使用情况的监测和管理机制,掌握血制品库存情况和使用情况,及时补充库存,确保用血需求。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通过内部审核等方式保证血制品的有效使用,对于过期、破损等不合格的血制品应当及时报废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血制品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血液制品使用管理制度和规范操作规程,明确使用血制品的适应症和禁忌症,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用血申请和审核制度,规范用血申请和审批程序,确保用血需求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第八条!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第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第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第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第十九条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第三章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第二十三条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第二十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第二十七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八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第二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第三十二条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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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 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血液制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保障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血液制品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质量管理,保障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为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明确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的责任人,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相关情况,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相关的要求。
第八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严格遵守相关的操作规程,保证生产质量。
第九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相关的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事件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相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跟踪回溯体系,及时查明问题原因,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三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储存许可证,储存场所应当符合相关的要求。
第十四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储存管理制度,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进行清点,做好相关的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环境检测,保证储存环境符合要求。
第四章运输管理第十八条运输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具备运输许可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的要求。
第十九条运输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输管理制度,保证血液制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运输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保证运输温度适宜,保证产品不受破坏。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 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 查和采集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 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 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 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 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 第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 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 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 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 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 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 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 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 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 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 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 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 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 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 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 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பைடு நூலகம்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 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 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 《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 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 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 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 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 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 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 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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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
《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
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血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