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
事件概述
某共享单车企业因经营不 善导致大量用户押金无法 退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
经营者责任
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到资金 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用户 押金损失,应承担侵权责 赔,企业因违反资 金安全保障义务被判赔偿 用户损失。
07
完善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 义务及侵权责任建议
障用户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和责任。
探讨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02
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平台经营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
的侵权责任及其认定标准。
提出完善建议
03
针对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网络平
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认定的建议。
研究意义
1 2 3
有助于保护用户权益
网络平台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平台的用户数量和影响力不断扩大,平台 经营者面临的安全风险也随之增加。
网络安全事件频发
网络安全事件频发,如个人信息泄露、网络诈骗等,给平台经营者 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
研究目的
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01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保
要点三
抗辩事由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面临侵权指控时, 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如已尽到合理注 意义务、损害是由用户自身过错造成 等。若抗辩事由成立,则网络平台经 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范围与计算方式
赔偿范围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用户 因平台安全问题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如账 户资金被盗等;间接损失指用户因平台安全 问题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如业务中断导 致的收入减少等。
风险。
信息安全保障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保护用户个人信 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篡 改、毁损其个人信息,确保用户隐 私权益不受侵犯。
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论文
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探析摘要: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侵权的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针对网络侵权责任,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随着网络文化的日益发展,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对今后的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本条款虽然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在操作上极易出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条款加以理解和解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简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流和电子交易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不对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和交易进行人为干预的中立第三方主体。
二、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身份的界定在认定网络侵权时,如果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以真实的人物身份、真实的经历、真实姓名进行描写,并且网络用户以自己真实姓名署名的,将很容易确定侵权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
但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如果不能认定网络文章所写之人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定的人,则不能判定侵权成立;若不能认定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则不能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4、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和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 有义务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不良信息的影响和伤害。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优势 和不足
优势:
1、保障网络安全:通过信息内容筛选、用户行为监督和网络安全维护等措 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有助于防止非法信息和恶意行为在网络中传播,从 而保障网络安全。
总结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的重要措施。通过完善 法律法规、提高技术水平、加强行业自律和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等多方面的努力, 可以更好地保障网络安全,保护用户权益,同时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安全、 规范的环境中提供优质的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及刑事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互联 网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次演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最后,商业伦理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 只有通过履行商业伦理,才能赢得用户的信任,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 出。
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采取以下安全保障措施。首先, 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提高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对能力。其次, 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手段,如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等,确保用户数据的安全性。 再次,加强对网络安全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最后,积极 参与网络安全治理,与政府、行业组织等携手应对网络安全威胁。
2、确保信息准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和筛选, 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传播虚假信息、谣言等有害内容,应尽最大努 力为用户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源。
3、防止儿童色情: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严格禁止儿童色情内容的传播,采 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范此类有害信息的传播。如若发现儿童色情内 容,应立即删除并报告相关部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和相关网络设施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在互联网上,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发布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行为对于维护互联网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不能忽视的。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如《网络安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它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条款,明确用户不得非法传输信息的约定。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限制或者中止对其服务。
如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经典案例1.优酷公司在版权侵权方面的案例。
2009年,传媒巨头维亚康姆控股公司因存在大量版权侵权视频而起诉优酷公司,并要求支付了2.5亿美元的赔偿金。
最终,法庭判令优酷公司支付1.5亿美元的赔偿金。
2.百度音乐搜索侵权案例。
2013年,多家唱片公司联合起诉百度公司,指控百度通过提供音乐搜索服务非法传播音乐。
最终,百度被判赔偿数额高达7亿元人民币,并要求撤下非法音乐链接。
3.新浪微博在版权侵权及不实信息传播方面的案例。
2013年,央视对新浪微博进行了整改,要求其加大版权保护力度,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之后,新浪微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并且严格审核内容,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三、结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切实维护互联网秩序和公民权益,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另一方面,如何有效地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让其承担起更大的责任,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作者:李永华卢映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9期摘要: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是对传统侵权法只重视积极侵权行为而轻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偏颇的纠正,更是重视人权的体现。
但是其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立法规定仍然存在不足。
因此,笔者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和承担责任的范围着重论述了如何合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范围。
关键词: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6-0132-02一、问题的提出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治安形势日益变得复杂,涉及安全保障的案件迅速增多,并从开始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发展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学者们开始关注并越来越重视。
如引起社会较大影响的银河宾馆案,五月花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和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
当时,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正面规定,学者们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比较薄弱。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但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院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
但问题在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没有一个统一、原则性的标准,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裁判理由各式各样的现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为了保障司法权威性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法官提供处理涉及安全保障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最高院在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在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
①该解释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只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模糊的规定“合理限度范围内”。
在《解释》出台后将近七年的时间里,安全保障在我国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成熟起来。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论侵权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外 立 法 经验 ,考 虑 I S P安 全保 障 义务 对 公 民权 利 的 保 护 、社 会 总成 本 的 合 理 分 担 、 对 安 全保 障 义 务 的合
理 理 解 等 因素 ,我 国立 法 应 当明 确 I S P的安 全 保 障 义务 。具 体 制度 构 建 上 ,既 要 考 虑 立 法 、 司法 解 释 对 相 关 概 念 的 明确 ,在 司法 上 厘 清 判 断 标 准 、 明晰 适 用 原 则 ,又要 强调 行 业 自律 、政 府 引 导 与 监 督 、 网 民
互联网的数字性、虚拟性 、开放性 ( 无国界性) 等特征 , 使得网络侵权的维权成本上升,权利人很难 如现实生活中一般迅速准确地找到侵权人。作为技术 支撑力量 ,同时也是最重要的网络参与者之一,网络
( 一 )I S P 安 全保障 义务 的域外立法
一
、
I S P 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考察
为指导原则” 。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 ,美国 1 9 9 8年的 《 数字千年版权法》 ( D i g i t a l M i l l e n n i u m C o p y r i g h t A c t , 简称 D M C A )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该法规
监 督 与 自我 约 束 。
[ 关 键 词 ] 侵 权 法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 I S P ) ;安 全保 障 义务 [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2 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 0 0 8— 9 3 1 4( 2 0 1 3 )0 1 — 0 0 8 1 — 0 5
范的主要对象为 “ 不参加内容制作 , 也不以自己的名
义发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规定的 I S P的安全
论《民法典》中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问题
补了原本隐私权制度的弊端,可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全方位保护。
同时,在个人信息利用方面所确定的合法、正当、必要和不得过度处理原则,也可以促进信息处理与利用,突出了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
(二)明确个人信息权益内容与侵害免责事由首先,《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四项权益内容:一是第1035条规定了自然人有同意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二是第1037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的查询复制权,也就是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三是第1037条第1款还规定了自然人的更正权,也就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四是第1037条第2款规定了自然人的删除权,当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风险和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
其次,《民法典》还就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免责事由作出规定,具体包括: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对此类个人信息原则上并不需要得到权利人同意即可自行处理。
需关注的是,权利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自然人重大利益的信息,应当除外。
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这一免责事由主要是为了满足维护国家利益、开展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需求。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疫情暴发期间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对个人健康信息、轨迹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的行为。
再次,《民法典》第1038条针对信息处理者合法利用个人信息作出规定,要求其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还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一旦发生泄露、篡改或丢失等问题,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依规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定——兼谈《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细化
0 9年修 订 的《 著作 权 法 》当 中 , 第 其 提供者 在未 尽 到 法 律 规 定 的义 务 时也 应 承担 连 带 责 界定 出现在 其 20 网 快 任( 问接侵 权 责 任 ) ④。总 体 看来 , 条 内容 重 点 强 调 三条 规定 ,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是 指 联 线 服 务 提 供 者 、 整
中 图分 类号 : 2 D9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17 6 2—6 1 (0 2 0 0 8 0 2 9 2 1 )5— 0 7— 4
各 如 随着 网络时代 的到来 , 互联 网 已成 为 民众表 达 意 的一个群 体 , 国在 其 相 关 立 法 中均 有 所 提及 ,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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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从 事的服 务 内 容具 有 很 强 的技 术 性 和 与 时 俱 进 的
二 、 读《 解 侵权 责任 法》第 3 6条 对 网络 服
变动 性 , 其 内 涵 要进 行 准 确 界定 相 当之 难 , 界 务 提供 者 责 任 的规 定 对 学 对此 也未 曾有过 定论 。从 法 律 角度 去 理解 该 概 念 , 当 前 能形 成统 一 看 法 的是从 宏 观 角 度 可 以 将 网 络 服 务
欧盟 20 0 0年 6月通 过 的《 电子 商务 指 其第 3 6条 即专 为 打 击 网 络侵 权 而设 , 该条 以绝 大部 服 务 四种情 况 ; 中 采取 了类 似方式 , 网络服 务 提供 者 区分 为提 将 分 的笔 墨 明确 了网络 服 务 提供 者 侵权 责 任 的 承担 , 要 令 》 ,
现 网络 言论 自由与 民事 权 益维 护 之 间 的平衡 , 然 已 将 网络 服务 提 供 者 概 括 为 提 供 临 时 性 数 据 网络 传 输 俨 系统 转 存 服 务 、 息 存 储 服 务 和 信 息 定 位 工 作 信 是各 界 焦点 。2 1 0 0年 7月 , 国《 权 责任 法 》 行 , 服务 、 我 侵 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电子邮件到在线购物,从社交媒体到在线支付,我们几乎每天都在使用互联网服务。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讨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首先,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输的中介,其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责任,二是违法内容审查责任。
在侵权责任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侵权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例如,如果用户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受害人可以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删除该言论,并追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事前审查用户发布内容的责任,而是在接到举报后采取相应的措施。
这种责任分担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和用户的言论自由。
在违法内容审查责任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存在的违法内容进行审查和清理。
例如,对于含有色情、暴力、恐怖主义等违法信息的网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关闭或删除。
这种审查责任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但也需要平衡用户的言论自由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利益。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不仅限于侵权责任和违法内容审查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一些新兴业务也带来了新的法律责任问题。
例如,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的在线借贷服务,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的在线诊疗服务等。
这些新兴业务的发展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更多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金融平台需要承担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的责任,互联网医疗平台需要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这些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并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网络安全保护的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防范黑客攻击和数据泄露等风险。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给用户,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并获得利润。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然而,在这个互联网时代,网络环境十分复杂,有时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全力遵守相关规定,仍可能面临侵权的诉讼。
本文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尽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防止侵权行为,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因自身过失而产生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的除外。
” 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并通过技术手段、员工培训等方式加强版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万能的,他们有可能会面临使用其网络服务的用户盗版、侵权等问题,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过失,他们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1.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该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参与侵权行为,但只是提供了“内容中性”的服务,提供了一个平台,让用户自行发布不受控制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任何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网络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他人发表的侵权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对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问题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表的侵权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
若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及时采取这些措施,他们就可以免除由于存储侵权信息可能产生的造成的任何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常态化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通知与删除”规则下与网络用户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港规则;审查义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以下简称isp)一般是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而来。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但学界在这方面做了不少的研究。
关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isp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内容服务者icp、接入服务者iap、辅助性服务者;第三种观点认为,isp可分为接入服务者iap、联机信息服务者icp及提供全方位服务的isp三种;第四种观点认为,isp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平台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isp包括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服务者和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者两类;第六种观点认为,isp为联机服务者。
笔者认为,任何人视其行为性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出发,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收稿日期:2019-06-05作者简介:谭小莉(1994-),女,重庆梁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谭小莉1,杨纯斌2(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2.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德阳618000)摘要:现行《侵权责任法》受其立法范本DMCA 的影响,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源于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但传统理论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仅适用于物理空间,而在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的确立只基于“开启、参与社会交往”和“给他人权益带来潜在危险”两项事实,适用介质并不限于物理空间。
第三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使得网络空间中也存在对智力财产、人格利益的侵害危险,甚至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的潜在危险。
因此,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不应再受介质的局限,理应扩展侵权类型的适用:修改《侵权责任法》条文或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在侵权法上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适当兼顾网络侵权的特殊性,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人实施网络侵权致害时承担一种特殊的补充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65(2020)02-0016-09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采用分别立法方式规制,并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明确规定。
伴随着近年来激增的网络侵权案件,尤其是一些新型网络侵权案件,如人肉搜索案、QQ 相约自杀案以及网络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案件,现行侵权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的规制的缺陷愈加显露。
学者提出,现实物理场所的基础安全问题在民法理论中是依靠“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加以解决的。
[1]网络侵权本质上也属于网络安全问题范畴,61DOI:10.19504/ki.issn1671-5365.2020.02.003为解决网络空间的基础安全问题,同时为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理论基础;应将《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涵摄至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成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适格主体。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安保义务的边界及其构造——以《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则的解释论为视角
1All Rights Reserved.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安保义务的边界及其构造
要件的情形下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须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条文结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够明 确。如一些学者所称:该条本质上是宣誓性条款,并未规定具体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网络侵权的实质 仅是网络环境中发生的普通侵权,对行为人义务的判断须回到侵害民事权益的具体类型及其对应的侵权 责任构成要件中加以明确。⑦从这一角度理解,立法者并未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安保义务的路完全堵死。 从解释论看,当其属于《民法典》第 1198 条项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人 /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虽 不属于该主体类型,但符合类推要件时,仍可产生安保义务。
此外,《民法典》第 1195 条即所谓的“通知 - 移除”规则,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义务更为模糊。 经权利人通知后,其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究竟应理解为法定的义务形式还是责任承担 方式,存在极大争议。⑧若将其理解为义务,则需回答义务来源为何?若是责任,则需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 究竟违反了何种义务?进一步问,该义务与安保义务是否有关?另有学者指出,我国在继受美国法上的 “通知 - 移除”规则时,做了改造,即原规则仅为著作权侵权的免责规则,而在我国则成了判定是否构成 侵权的归责要件。⑨这一认识错位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剥夺了其自主判断的空间,沦为法 律上的“管道”。⑩但通知规则在学说构造上究竟触发了其何种义务,仍没有学者给出清晰答案。⑪
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
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想象一下,大家在一家餐厅享受美食,突然间一场火灾爆发,大家因此受到了伤害。
那么,餐厅是否应该为大家的伤害负责呢?这个问题涉及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的范畴。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这两种法律概念的定义、区别和启示,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对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的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经营者应当通过合理的努力来确保其所能控制范围内的一切能够合理地消除或减少他人遭受伤害的风险。
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促使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而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和纠纷的数量。
不作为侵权是指侵权人因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而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如果未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使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作为侵权的出现主要是为了督促侵权人积极履行保护义务,从而减少损害的发生。
在实际案例中,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常常容易混淆。
例如,在一起酒店火灾案件中,由于酒店未能及时更换老化的电线和设备,导致了一场火灾的发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
这个案件既涉及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涉及到了不作为侵权。
因为酒店作为经营者,有义务确保其所能控制范围内的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预防火灾的发生,这是一种不作为侵权的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的优势在于它能够促使经营者积极采取措施来消除或减少风险,从而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然而,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一定的局限。
例如,如果经营者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来预防损害的发生,但损害仍然无法避免,那么经营者可能不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也需要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经济和技术条件,如果经营者无法满足这些条件,也可能会影响其履行效果。
不作为侵权的风险和后果是不可忽视的。
如果侵权人未能履行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那么受害人可能会遭受各种形式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712021年第2期总第380期VIEW ON PUBLISHING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文/姚杰从网络视频平台涉及的侵权责任领域来看,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承担的义务。
一方对该义务的违反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1],相关内容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
然而,由于网络视频平台属于新兴的商业性传播平台,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对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均需进一步明确。
一、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文本考察根据公共哲学理论,个体进行的相关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必须考虑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行为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2]。
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在公共哲学理论的指导下,对具有公共属性的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相关行为主体规定了对被影响的不特定公众或者消费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就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而言,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中。
1.《民法典》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组织者和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相关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延续,但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基础上有了一定的修订,主要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展到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这一法定主体的扩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场所相关主体在安全保障义务上与公共场所相关主体的一致性,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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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魏小雨2013-03-08 09:20:14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互联网的数字性、虚拟性、开放性(无国界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的维权成本上升,权利人很难如现实生活中一般迅速准确地找到侵权人。
作为技术支撑力量,同时也是最重要的网络参与者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本文在狭义上使用该概念,指在互联网领域内“专门提供服务以方便交流的双方进行联系的机构”[1])在网络安全领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ISP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直是各国网络立法和侵权责任立法的焦点问题。
我国也不例外,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ISP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文通过考察域外立法关于ISP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分析我国的相关规定,提出ISP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构建建议,为实现既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的目标服务。
一、ISP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考察(一)ISP安全保障义务的域外立法1.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对互联网中公民权利的保护,美国主要采取行业自律与指导性立法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更多的将网络上的管理权力赋予民间组织,鼓励行业自律。
如网络监管最惯用的形式——建议性的行业指引(Suggestive Industry Guidelines),指的是由“网络自律组织制定的,参加该组织的成员都承诺将遵守的行为指导原则”。
[2]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该法规范的主要对象为“不参加内容制作,也不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ISP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1)“红旗”标准(red flag test),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寻找明显的侵权信息的义务;(2)避风港原则,只要ISP依照预定的程序和规则,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3)“通知-取下”程序(notice and take down),如果接到权利人符合一定条件的通知,ISP必须采取相应措施。
2.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德国在互联网领域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主要采取立法管制方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2款规定“所有的权利要受到一般法律的限制”。
《信息和传播服务法》(ICSA)规定了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对于非法信息、非法言论网络传播的法律责任。
另外,《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IUKDG)、《媒体服务国家条约》(MDStV)等也规定了ISP的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对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排除义务,并有义务对未来的妨害进行审查与控制,即“未来审查义务”。
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需要主动审查网站论坛上有可能存在的潜在侵权危险的行为,但是在已被告知、特别是已有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时,除了对已发生的侵权事实排除外,更需要对“此类(不限于同一加害人)侵害行为的继续发生”进行监督与控制。
3.域外立法关于ISP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评析美国所确立的行业自律与指导性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是应该看到,其规定将查找侵权信息与通知ISP的责任全部由权利人承担,势必为权利人维权加大难度。
DMCA的规定是由当时的web1.0时代背景决定的,当时的ISP在提供服务时功能相对单一,主要发挥着“信息运输之管道”作用,因而法律更多的倾向于保护ISP的利益。
但随着web2.0时代的到来,ISP 越来越多的对网站内容进行有意识的引导,吸引用户,提高点击量、浏览量,从而以此为依据获取收入如广告位租金等。
这便违背了DMCA的立法原意——ISP 并未从“传输或存储的内容上获利”,法律的天平应更多的向普通网络用户倾斜。
德国的ISP安全保障义务较美国往前推进一步,ISP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大,更符合网络技术进步情况下ISP与网民的利益平衡。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均以德国为蓝本,这种立法思路值得为我国所借鉴。
但网络监管单靠政府是不行的,只靠ISP也是不行的,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也应值得我们借鉴。
(二)我国ISP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ISP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有相当多的法条涉及ISP安全保障义务。
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对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
再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到第25条主要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根据ISP提供服务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了免责事由,一定程度上也属于ISP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
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显采取了“通知-取下”规则,但并未像第37条那样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且该条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如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中的“及时”应当如何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该如何界定?这些缺陷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包括本文意义上的ISP,也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3],而内容服务提供者由于可以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显然与“不参加内容制作,也不参加内容发布”的ISP不同,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应有所区别。
二、ISP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理性ISP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ISP是否对网络侵权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而是否明确规定ISP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涉及到ISP、网络用户、网络侵权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立法对ISP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必须既要照顾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ISP的利益,还要保障互联网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ISP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比较公平地分担了社会总成本,当然对这种安全保障义务要做正确的理解。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伞”随着网络成为信息社会的必备工具,人们在网上的活动和现实生活紧密相连,网民在网络上的身份不再仅仅是一个虚拟的代称,互动的对象也不是一个纯虚拟的人,其具有具体的现实的针对对象[4],因而网络侵权的范围更多地扩展到人身与有形财产方面。
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认为该义务的目的正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而ISP的安全保障义务必将为公民基本权利张开一顶新的“保护伞”。
有学者认为,在侵权事实的成立与否尚未明确的情况下,ISP就根据用户通知或者第三人请求采取相应措施,有可能违反网络服务的契约或妨害言论自由和信息流通[5],这是否反而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网络服务的契约建立在普通合同法的基础之上,理所应当受到合同法制约,即不得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其二,言论自由与信息流通应当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这是各国法律公认的准则。
其实,人们对此质疑的实质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过滤和审查信息,也可能将一些实质上合法的信息过滤掉”。
[6]笔者认为,ISP并没有能力鉴别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而由于互联网的即时性,信息一旦发布就很难消除影响,因此没有必要为了合法信息的绝对通行而放任违法信息的损害扩大化。
更何况,合法信息的发布人可以援引“反通知”程序,要求ISP恢复信息,由此引发的责任由信息的发布者承担。
(二)社会总成本的“公平秤”从法经济学的一般原理来说,义务应分配给可以最小成本实现它的人,将安全保障义务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较为公平合理。
其一,如果这一义务由公众即普通网络用户承担,由于普通用户在地域上和使用网络时间上的分散性,事后救济的可能性较低,救济成本较高。
其二,ISP成立之初便要求具备健全的网络保障措施、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法务人员,并且ISP控制着网站的总体运行,更容易以较小的成本来采取保障措施,并通过技术手段提高保障水平。
其三,ISP归根结底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其或直接或间接的从网站经营中取得了收益。
从收益与成本相一致的理论考虑[7],ISP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其从普通用户中间接取得了收益的事实决定的。
总之,我们通过《侵权责任法》将控制危险的义务分配给ISP,虽然对ISP来说增加了成本,但这种对其本身的内部成本却可以交换到极大的外部收益即社会整体(具体到个人即广大普通用户)成本的降低,这也体现出“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8](三)互联网安全的“守夜人”ISP是否要承担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呢?笔者认为,用互联网安全的“守夜人”来理解ISP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为合理。
亚当·斯密的“守夜人”理论用于描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政府职能,如今ISP的安全保障义务恰如“守夜人”的角色。
ISP作为中间服务商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绝不意味着要主动干涉普通用户在网络上的自由活动,其义务在于事前中立、事后防范,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合法行使。
ISP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正像“守夜人”,监控着互联网中时刻隐藏的危险与不安。
在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时,如果过分地注重保护普通用户的权益,可能会不利于互联网这种特殊产业的高速发展,但如果“过分的注重产业利益,则会导致网络暴力的滋生”。
[9]ISP的安全保障义务则由于拥有一种“不主动寻找明显的侵权信息”的“守夜人”式的消极性,从而有助于在双方博弈的过程中寻求到一个恰当的利益平衡点,使互联网产业得以更加安全、健康地发展。
三、ISP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建议(一)在立法上应明确法定要素、确立法律地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本身是立法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互妥协的结果,存在大量描述模糊的法律要素,学界、司法界、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的看法和解读均不一致,对于“及时”、“知道”、“必要措施”、“扩大的损失”等法定要素的界定存在极大争议。
这在实践中很容易为网络服务商利用从而使侵权行为的危害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