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
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20050901)
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粤地税发[2005]24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发布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办法》第九条“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的规定,除本补充意见第二点规定的审批权限外,其余财产损失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镇(乡)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县(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不设县(区)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县(区)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地级市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局负责审批。
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点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第二十八条第(二)点、第二十九条第(二)点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和第三十二条第(三)点所述的“单项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100万元以上(包括100万元)。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财产损失申请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如属于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其中由省局负责审批的,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县(区)税务机关上报的企业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局。
五、《办法》适用于企业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4号【发文日期】2012-04-0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资产损失申报管理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25号《公告》关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有关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税前扣除。
对未经申报以及未按规定申报而自行扣除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二、清单申报管理企业发生属于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提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附件1),作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及纳税资料企业留存备查。
三、专项申报管理企业发生属于25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的资产损失,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提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附件2),逐项(或逐笔)报送《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附件3),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发生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管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一)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按25号《公告》及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及相关资料。
(二)分支机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及《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在总机构年度申报之前上报总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关于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行为,依据国家税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纳税的企业。
三、资产损失范围资产损失指企业资产在经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非经营管理因素造成的实际损失。
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生产设备因故意、故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实际价值损失。
(二)原材料在储存、加工等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天灾等因素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等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天灾等因素造成的实际价值损失。
(四)土地、建筑等不动产在使用、维修、改建等过程中因故意、故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实际价值损失。
(五)其他因意外事故、天灾等因素造成的实际损失。
四、扣除前提条件企业申请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资产损失应属于非正常经营损失,并有权威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资产损失未被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
(三)未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
(四)已依法报备、备案并及时缴纳有关税款。
(五)已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五、计算方式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应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确定:税前扣除金额 = 实际损失额 - 已获得赔偿金额 - 其他任何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金额六、申请程序企业申请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企业应在产生损失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备、备案,并取得出具有权威性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的证明。
(二)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说明扣除项目及金额。
(三)税务部门应核实企业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算。
七、监督与管理(一)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的审核、核实及管理。
(二)对企业虚假、夸大损失以及其他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务部门应严肃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附则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因实施本办法需要修改的,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2011-03-31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二条自2013年11月8日起废止。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免个人所得税,派发股息红利扣缴个税【颁布单位】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鲁财税﹝1994﹞31号【发文日期】1994-07-11【实施时间】1994-07-1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全文失效200662各市、地区财政局、税务局,莱芜市财税局,省对外税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误餐补贴征免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中第二条所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误餐补助是指省辖地级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内临时外出工作,必须在外就餐而经单位领导批准领取的误餐补助费(标准为:早餐6角、午、晚餐各1元)。
其他各种形式的误餐或午餐补助、补贴,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购销人员联钩联销提成收入征税问题企业购销人员联钩联销提成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购销过程中支付的差旅费、应酬费等费用的扣除标准,由市、地税务机关本着严格控制、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
三、关于股份制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异地上市的股份公司、实行柜台交易的股份公司,其向股东派发股息、红利时,应由股份制公司先扣缴这部分股息、红利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然后再行发放或异地转移。
四、企业合伙人分得的税后利润征税问题 合伙经营企业中的合伙人分得的税后利润,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承包、承担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承包、承担人对所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在完成各项指标后,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的所得(资金来源不限),该项所得属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出版物刊名: 财会月刊(上)
页码: 55-55页
主题词: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
国税;坏帐损失;呆帐损失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对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控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由清,注明财产。
企业所得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 2011-3-31编辑时间: 2011-4-12实施时间: 2011-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中国阅读人次: 191评论人次: 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分享到:发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5月4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成文日期:2011-03-31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发文日期:2011-03-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6.09•【字号】鲁地税发[2006]68号•【施行日期】2006.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6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青岛)、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并就具体实施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减免税管理的部门分工各级地税机关税收管理部门负责税收减免的审核审批、政策咨询、政策调研、业务培训、政策监督等工作;各级地税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税收减免的业务规程、税收文书、岗责设定、程序监督等工作;各级地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收减免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级地税机关的计统部门负责税收减免的核算统计工作;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税收减免的申请受理、宣传辅导、审核上报、备案登记、数据采集、清理检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二、报批类减免税工作流程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根据我省地税工作实际,纳税人原则上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其申请审批工作流程如下:(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1、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纳税申报受理岗)负责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提出申请时,应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和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请资料。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制作《受理通知书》(附件1),送达纳税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开具《补正申请资料通知书》(附件2),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补正;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即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3),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将其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部门:发文时间:2011-3-31编辑时间:2011-4-17实施时间:2011-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所属行业:所属区域:阅读人次:2089评论人次:2页面功能:【字体:】【】【】 ? 分享到:发文内容: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鲁地税函(2007)49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鲁地税函[2007]4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4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11-3-31 编辑时间:2011-4-17 实施时间:2011-1-1 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所属区域: 中国阅读人次:2089 评论人次:2 页面功能:【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分享到: 发文内容: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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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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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
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转发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鲁地税发﹝2005﹞105号
【发文日期】2005-11-14
【实施时间】2005-11-1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审批权限
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管理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由省地税局负责;各市、县直属分局管理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由相应的市、县地税局负责;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其他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报省局备案。
以前的审批权限确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 申请和受理
1、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应报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并附需要申报的相应证据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资料中含有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中介机构与证明事项相关的资质证件。
相关资料应统一使用A4纸张,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2、对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企业的专项说明应包含分笔清收成本分析,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中必须对此作出单项说明。
企业还应附报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该申请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专项申明。
3、纳税人报送的境外签署的协议等境外资料以及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含原文和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形式。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单向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和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中涉及的金额标准由实际税务机关根据辖区内企业规模、所属行业等情况具体确定,标准事先公开。
5、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受理中需要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各地可参照《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及适用文书>的通知〉(鲁地税发﹝2004﹞64号)中税务行政许可通用文书自行设计。
6、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应由省地税局负责审批的财产损失,省地税局委托该政府所在地县(区)地税局组织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通过市地税局转报省地税局。
省地税局直属管理的企业经审批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委托直属分局组织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报省地税局。
三、 审批要求
1、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和程序,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证据的确认应遵循法定性、客观性、确定性和合理性等原则。
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纳税人,要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理由。
2、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和检查,建立健全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登记台账,台账应包括:企业名称、损失财产名称、损失类型、损失年度、允许扣除年度、允许扣除金额等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和片区管理员要及时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等方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
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财产损失审批执法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随机抽查。
3、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涉及对企业收入、成本费用真实性的控管和纳税调整项目准确性的核实,每个损失项目的确认,都要经过若干计算过程、使用多方面证据,工作量大,管理要求高的情况,加强对税务干部想管财务会计和所得税管理知识的培训,增强对政策的理解力,提高实际操作水平。
四、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二字﹝1998﹞第107号)同时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关联知识:
1.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