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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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版)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版)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版)国务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安置

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安置

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安置1各地征地调节金征收情况2004年6月,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关于增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提出设立征地调节资金。

以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市(县)政府承担的费用可在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列支,集体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在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

2004年,浙江省磐安县出台《统一征地管理办法》,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一次性拨付500万元,每年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提取2%充实资金。

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垫付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以及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经费的补助。

2009年4月,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台《诸暨市集体土地征收规定》(诸政发[2009]29号),提出市政府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专项用于政府补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征地调节基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措,筹措标准为:在全市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中,按经营性用地60.0万元/hm2,其他用地22.5万元/hm2,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开发委)在宗地结算中提取。

河北省、浙江省磐安县、浙江省诸暨市等地政府都设立了征地调节资金,但使用范围却有所不同。

河北省和浙江省磐安县的征地调节金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以及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经费的补助;浙江诸暨市设立的征地调节资金使用范围更小,其专项用于政府补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各地征地调节资金的来源也不同,河北省的征地调节资金来源主要为土地出让金纯收益、土地补偿费用和征地安置补助费;浙江省磐安县和诸暨市的征地调节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入。

根据三地征地调节资金的使用范围、资金来源同口径对比,河北省和浙江省诸暨市虽然征地调节资金的定义、范围不同,但资金的实质范围更一致,即市(县)政府承担的费用可在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列支,集体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在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二00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 务 院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政 法规 的 决 定 》 第
次修 订
20

根据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部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定 》 第 二 次修 订

根据




国 务 院关 于 修

改 大 中 型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建 设 征地 补 偿 和 移 民 安 置 条例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订
和 国 水法》
制 定 本 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
大 中 型水 利 水 电 工 程 的 征 地 补 偿和 移 民 安 置
国 家 实 行 开 发 性移 民 方 针




采 取前 期 补偿

补 助 与后 期扶 持 相结 合 的 办


使移 民 生 活 达到 或者超过 原有 水平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务 院 关 于修 改 大 中 型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建 设 征 地 补 偿 和 移 民 安 置 条 例 的 决


定》


20







起施行

20


年4




国 务院关 于修 改 《 大 中 型 水 利 水 电 工程 建 设 征 地 补偿 和 移 民 安 置 条 例 》 的 决 定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估)算分解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估)算分解

房面积30 m2~40m2、租期3个月和当地房租单价分析确定。
上述计算方法,需要说明的是,对农村个人搬迁补助一般
按人分项计算;对农村和城(集)镇的工商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工业企业的搬迁补助中的人员搬迁补助应以人口为 单位确定单价,物资装卸应以生活用房中的主房面积为基 础确定单价。
2
补偿补助部分——2.6工商和工业企业
的原则,结合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单价的规定编制。
(5) 搬迁补偿费单价,按照建设征地区的价格结合移民安 置规划编制。 (6) 其它补偿补助费单价,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范的规 定编制。
(7) 工程建设费用单价编制,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执行水利工程的规定。
2
补偿补助部分
地农调队的调查资料,结合典型村和典型户的调查资料,
各类耕地的耕作制度和种植结构,分析计算出各类耕地各 种作物的年均亩产量,以此作为基准年亩产量。 2、农产品综合价格:指当地现行的农产品综合收购价。 应按调查收集的各种收购价的加权平均值计算。每种农产 品的各种收购价应取中等产品的价格。
2
补偿补助部分——2.1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补助
工商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有营业场所、
营业执照,从事商业、贸易或服务的企业。注册资金在10
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纳入商业门面房调查。固定资产 原值小于100万元的小型工业企业可按工商企业对待。 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生产设施及设备补偿、零星 树木补偿、停产损失补助、搬迁补助等补偿补助费用。应
有公布的,由设计单位自行采集。
(2) 工程建设费用的基础价格,按照单体工程隶属 行业的规定编制。没有规定的,按照水利水电工程 的规定编制。
1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解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解读
移 民安 置 规 划 根 据 经 批 准 的移 民安 置 规 划 大 纲
是 以人 为 本 , 保 障移 民 的合 法 权 益 , 满 足 移 民
生存 与 发 展 的需 求 ; 二 是 顾 全 大局 , 服 从 国家整 体 安 排, 兼顾国家、 集体 、 个人 利 益 ; 三是 节 约利 用 土地 , 合 理规 划工 程 占地 , 控 制移 民规 模 ; 四是可 持 续发 展 , 与 资 源综 合 开 发 利用 、 生 态 环 境保 护 相 协 调 ; 五是 因地
( 三) 基本 方针
国家实 行 开 发 性 移 民方 针 , 采 取 前 期 补偿 、 补 助
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 使移 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
原有水 平 。( 第 3 条)
( 四) 基本 原则

编制内容 :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主要 内容包括移
民安 置任 务 、 去向、 标 准 和农 村 移 民生 产 安 置 方 式 以 及 移 民生活 水平 评 价 和搬迁 后 生活 水平 预 测 、 水 库移 民后 期 扶 持 政 策 、 没线 以上 受 影 响范 围的 划 定 原 则、 移 民安置 规划 编制 原则 等 。
( 一) 移 民 安 置 规 划
维护了移民合法权益 , 为促进和保 障水利水 电工程建 设 事业 蓬勃 发展 发挥 了重 要作 用 。 条 例共 8章 6 3条 。

移 民安置 规划 是 移 民安 置 的基础 性 工作 , 是移 民

总 则
安 置 实施 的主要 依据 。 在 大 中型水 利水 电工程 可 行性 研 究 阶段 , 编 制 移 民 安置 规 划 前 , 必 须 编制 移 民安 置
S HAN XI W AT ER R ES O URCE S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顺利建设,保障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科学合理进行移民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国家规划、审批、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水库、水电站、水渠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征地范围和补偿标准1. 征地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规划确定,不得超过必要的范围。

符合征地条件的农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征地,征收人应向征地农民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2.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以公平、合理、透明为原则,具体补偿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3.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合理利益的原则进行计算,并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条:移民安置1. 工程建设导致的移民应当得到适当的安置。

2. 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根据移民的实际情况进行家庭调查,科学合理制定安置方案,确保移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不受影响。

3. 移民安置地应当具备基础设施、生产条件、公共服务设施等必要条件,并进行必要的配套建设。

第五条:权益保障1. 受征地和移民安置影响的农民和居民,有权要求工程建设方和相关政府部门公开信息、提供咨询、参与合理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制定。

2. 受征地和移民安置影响的农民和居民,有权依法申诉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程建设方责任1. 工程建设方应当按照审批手续和规划要求进行工程建设,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和质量。

2. 工程建设方应当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并按照安置方案进行移民安置工作。

第七条:监督检查1.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2. 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发现问题,要求工程建设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征地农民和移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八条:违法行为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2007法规—⼤中型⽔利⽔电⼯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章 总 则第⼀条 为了做好⼤中型⽔利⽔电⼯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程建设的顺利进⾏,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 ⼤中型⽔利⽔电⼯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开发性移民⽅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平。

第四条 ⼤中型⽔利⽔电⼯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以⼈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移民⽣存与发展的需求;(⼆)顾全⼤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利益;(三)节约利⽤⼟地,合理规划⼯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作实⾏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法⼈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利⽔电⼯程移民⾏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中型⽔利⽔电⼯程移民安置⼯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中型⽔利⽔电⼯程移民安置⼯作的组织和领导;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内⼤中型⽔利⽔电⼯程移民安置⼯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章 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 已经成⽴项⽬法⼈的⼤中型⽔利⽔电⼯程,由项⽬法⼈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项⽬法⼈的⼤中型⽔利⽔电⼯程,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纲应当根据⼯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编制。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算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算

1 项目构成及编制依据——1.3一般规定
6、利用水库水域发展兴利事业所需投资,不列入征 地移民补偿投资概(估)算。 7、水库库底的一般清理费用,列入征地移民补偿投 资概(估)算;特殊清理费用,不列入征地移民补 偿投资概(估)算。 8、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概(估)算,一般按枢纽 工程概(估)算编制年相同年份的政策规定和价格 水平编制。
1 项目构成及编制依据——1.3一般规定
9、基础价格应按照下述规定编制: (1) 补偿补助费用的基础价格,可根据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基础,结合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涉及区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农 产品价格为市场收购价格,其他产品的价格为市场 销售价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没 有公布的,由设计单位自行采集。 (2) 工程建设费用的基础价格,按照单体工程隶属 行业的规定编制。没有规定的,按照水利水电工程 的规定编制。
2 补偿补助部分——2.2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补助
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房屋装修 补助、附属建筑物补偿,应按照不同结构类型、质量标准 的重置价格计算。
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助,一般直接兑付给权属人。
2 补偿补助部分——2.2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补助
1、房屋补偿单价
对主要结构的房屋,应进行典型设计;按地方建筑工程概 算定额和编制办法及当地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按重 置价计算其造价,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结构房屋的补偿 单价。对其他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主要结构房屋补偿单价 分析确定。
2 补偿补助部分——2.6工商和工业企业
1、生产设施补偿单价 一般需要按重置法进行资产评估。对规模较少,简单
的企业也可根据工程所在地区造价指标或有关资料,采用 类比扩大单位指标计算补偿单价。对于不需要或难以恢复 的对象,可按适当补偿的原则计算单价。对闲置的设施可 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对淘汰、报废的设施一般不 予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决定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作修改,决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范文网我给大家分享的修改后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欢迎阅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xx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xx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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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三、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1、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

2、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3、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五、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产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第第1项的标准规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1、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的,不得超过八倍;2、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的,不得超过十二倍;3、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以下的,不得超过二十倍。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2.11.30•【文号】计基础[2002]262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基础产业正文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2002〕26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国家电力公司:为了加强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移民机构、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水电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我委组织制定了《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审批的大中型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移民工作。

地方审批的小型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以下简称: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建设征地移民工作要处理好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保证工程的顺利建设。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宏观管理。

主要职责为:1.制定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政策和规定;2.审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3.组织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结果的最终验收;4.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建设征地移民工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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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作修改,决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修改后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欢迎阅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

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

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一、《移民条例》有关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十六条规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有关税费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一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有关税费应当纳入工程概算;二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构成。

制定本条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1、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专项资金。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内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内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内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了什么内容?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公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国务院决定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本决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解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解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解读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政策法规处2017年12月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关系到广大移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水库移民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1991年,国务院制定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党的十六大后,党中央、国务院就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等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决策,为适应新形势要求,20 06年国务重新修订发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4月国务院再次修订发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以下简称“条例”)。

为便于大家理解掌握新修订的条例,我们从条例的总则、移民安置前期管理、移民安置实施管理、移民后期扶持、监督和责任、常遇的名称解释六个方面进行解读,以利于大家更好地在工作执行移民条例。

一、总则1、立法目的: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建立公平、有序、合理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秩序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2、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适用范围: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4、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方针: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方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5、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原则: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要;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6、移民安置工作管理体制: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修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第八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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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一、《移民条例》有关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十六条规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有关税费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一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有关税费应当纳入工程概算;二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构成。

制定本条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1、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专项资金。

2、土地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的土地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所给予的补偿费用。

3、安置补助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助标准,对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指依照有关规定对征收、征用或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补偿的费用。

5、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指依照有关规定对移民个人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费用,主要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青苗、零星果木、手工作坊等补偿费。

6、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因征收或征用土地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给予土地承包者或者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用。

7、搬迁费,是指对移民个人或集体在搬迁时的车船运输、食宿、医药、误工、物资损失和临时住房等补贴。

8、库底清理费,是指专项用于水库库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与清理、林木砍伐及卫生防疫清理等费用。

9、淹没区文物保护费,是指按照确定的文物保护方案,专项用于对文物的勘查、发掘、异地搬迁和就地保护等费用。

10、其它费用,主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列的勘测设计科研费、实施管理费、实施机构开办费、技术培训费、监督评估费、预备费等费用。

本条包括的内容1、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抓紧处理水库移民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6]56号)明确规定,从1986年起,新建、扩建和续建水库工程的移民经费与工程概算一并审定,并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包干使用。

此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正式纳入工程概算,从基建投资中安排。

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都是征地必须依法交纳的税费,作为工程建设的成本,纳入工程概算。

2、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是以调查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实物指标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管理,本条例在综合考虑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所涉及的项目和内容的基础上,确定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构成。

二、水电工程应缴纳有关税费依据及标准(一)耕地占用税。

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川省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22.5元。

具体征收办法见相关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新耕地占用税条例相关规定5、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6、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川府发[2008]27号)(二)征地管理费。

根据《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97号)和《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征地费用总和的比例交纳。

①一次性征地在100亩以上的交纳1%;②一次性征地在50—100亩的交纳2%;③一次性征地在50亩以下的交纳3%。

2、划拨国有土地,原则上应参照征用地土的标准交纳土地管理费,但不能超过当地征求耕地的收费标准。

土管费不便按百分比计算的,土地管理费可按每平方米0.5—2元交纳。

(三)土地开垦费(占补平衡)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至2倍。

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2、四川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关于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

全省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审批农地转用占用耕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占补平衡。

建设用地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收缴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每亩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土地复垦费(临时用地)1、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五十七条,《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2、收费标准:土地复垦费:每平方米10-20元。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按合同约定支付。

土地管理费为补偿费的2%。

缴省国土资源厅的土地管理费为总土地管理费的20%(五)森林植被恢复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6、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7、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河道砂石资源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法>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办函〔2005〕204 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06〕16 号)、《关于制定河道砂石资源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6〕147 号)的有关规定,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砂石开采量每立方米1 元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2、根据《中共四川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电支柱产业发展的意见》(川委发[2001]18号),对水电工程自采自用施工区内和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沙石免征矿产资源税。

(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川价非[1995]118号):1、防治费。

有水土保持方案的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水土保持措施建成所需实际费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补偿费。

补偿费应依据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和占用情况计收。

对损坏水土保持林草的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0.5~2元。

对固定观测设施和坡改梯、蓄(排、引)水拦沙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补偿费。

三、移民安置资金项目构成与管理规定根据《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本)规定第三章移民项目资金管理第十五条移民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一、项目法人拨入的概算资金;二、项目资金利息转入;三、其他收入:项目法人拨入概算外资金,财政补助资金,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农村移民资金使用范围:一、征地补偿,包括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农用地复垦费。

二、搬迁补助费(一)人员搬迁补助费,包括搬迁交通运输补助费、搬迁保险费、搬迁途中食宿及医疗补助费、搬迁误工费。

(二)物资及设备搬迁运输费,包括物资设备运输费、物资设备损失补偿费。

(三)建房期补助费,包括临时居住补助、交通补助。

(四)临时交通设施补助费,包括临时道路补偿费、临时渡口补偿费等。

三、附着物拆迁处理补偿费(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费、附属建筑物补偿费。

(二)农副业及文化宗教设施补偿费,包括小型水力电力设施补偿费、农副业加工设施补偿费、文化宗教设施补偿费、不可搬迁设施补偿费、特殊设施拆迁补偿费。

(三)企业搬迁补偿费,包括搬迁安置补偿费(设施设备搬迁补偿费、物资搬迁补偿费、物资损失费、停产补偿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货币补偿处理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物资和设备处理补偿费。

(五)其他补偿费。

四、青苗和林地处理补偿费(一)青苗补偿费(二)零星树木补偿费(三)征占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四)征占用园地林木补偿费五、基础设施恢复补偿费(一)建设场地准备费,包括新址用地费、场地清理费、场地平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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