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转让价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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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的范围有:(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

第三条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第八条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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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建设部文号:建设部令第126号发布日期:2004-3-19执行日期:2004-5-1生效日期:1900-1-1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水利部部长:陈雷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5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T)(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OT)(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BTO)(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09•【字号】合肥市政府令第218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云峰2022年9月9日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2年8月26日合肥市政府令第218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竞争方式授权投资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市政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各方信赖利益。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相关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三)依法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八)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九)制定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十)依法对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08•【分类】问答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对标《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3〕115号)改革要求,对特许经营领域突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进一步强化制度执行效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管理办法》如何界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其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关系?《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外延内涵进行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

厘清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关系,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PPP模式;进一步强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排他性权利、项目产出的公益属性,以及不新设行政许可、不得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并借此向特许经营者收费;明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围,不包括商业特许经营以及不涉及产权移交环节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

实践中应当注意严格区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河南省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行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行业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全省市政公用行业改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4〕10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行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行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执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市政公用行业实施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制定市政公用行业产品及服务质量的考核标准和办法,并组织施行。

市、县(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特许经营权评审委员会由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审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六条国有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的,主管部门可优先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七条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再授权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该项目。

第八条市政公用行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的审定和监管,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全省市政公用行业改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4〕106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特许经营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8年修正本)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8年修正本)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8年修正本)(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城市公共客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水利部部长:陈雷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5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T)(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OT)(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BTO)(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二)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三)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投资主体;四)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方案和技术标准;五)特许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办法;六)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执行和监督办法;七)政府和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八)特许经营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评价办法;九)特许经营项目的退出机制。

第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三)有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责任感;四)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特许经营费用,并按照规定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无偿移交或者归还市政公用设施,并做好移交或者归还前的设施清理和交接工作。

第三章特许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评审等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营成本,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政府和社会公众公开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和消费者投诉,积极改进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定期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报告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考核。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保证经营活动的规范、透明和有效。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正文:----------------------------------------------------------------------------------------------------------------------------------------------------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实行特许经营:(一)城市供水、管道燃气、集中供热、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二)城市污水处理、城市地下共同管沟;(三)生活垃圾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项目。

第五条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跨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共享。

有关各方应当按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推进跨区域特许经营的实施。

第七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工商、城管执法、国资、价格、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8.21•【字号】冀建城〔2003〕406号•【施行日期】2003.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行政许可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为加快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政府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式,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客运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第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进行指导和监督。

接受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事业营运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市场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规划,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以及不涉及产权移交环节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就项目投资建设运营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不新设行政许可。

—1—特许经营者获得协议约定期限内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取得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同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效率要求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政府鼓励并支持特许经营者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增进社会公众福祉,禁止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以及通过前述擅自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特许经营者收费,增加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成本。

禁止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名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五)根据风险性质以及特许经营各方风险管控能力,明确风险分担机制并切实执行,保障项目持续稳定实施。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行共享。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5号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5号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特许经营 (2)第三章管理监督 (8)第四章罚则 (15)第五章附则 (16)广东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规范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及管道、排水防涝、垃圾清运及处理、轨道交通及其他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共同管沟、路灯、园林绿化和养护及生活垃圾清扫保洁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对特许经营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保持相互之间监管行为与措施协调统一,确保特许经营项目能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提高公用事业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等方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对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有统一运营标准和要求的同类项目,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特许经营第六条属特许经营范围,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得到政府批准的,具备特许经营招商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1.07【实施日期】200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转让价格的确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转让价格的确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转让价格的确定【摘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推出的制度,同时也是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融资的一种方式。

本文对如何确定特许经营转让(收费)价格作了分析,可供特许经营项目招标、谈判价格时参考。

【关键词】特许经营;转让价格;计算一、特许经营制度的性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同时也是一种融资方式,政府可以将现有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经营者以获得一笔资金用于其它项目建设,或者由经营者直接投资以减少应当由政府现时支出的公用事业项目投资。

特许经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其他方式。

二、特许经营项目转让价格构成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实施特许经营,都牵涉到特许经营项目的转让价格(或总成本)的测算。

项目的转让价格可采用收益成本法、企业现值法等方法计算。

但不管用什么方法计算,在计算因素中都应包括现在购置同样设备、原材料以及土地和厂房所需的费用,同时还包括了经营期内全部的项目正常收益;包括了扩大市场规模预先垫付的支出;包括了降低成本后项目提高效率取得的收益;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无形资产价格;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价格等等。

简单说,项目的转让价格应当包含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及项目资产的转让价格,项目资产的转让价格又包含有形资产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

三、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经营者拿到某一市政公用项目特许经营权,就意味着他拿到整个城市的某项市政项目的全部市场,他不用再去做广告,不用和任何人竞争,不需要再去为开拓市场花大笔的钱。

因为经营者拿到特许经营权,就充分享有了获得和利用过去城市某市政集团所积累形成的市场利益,甚至免去了经营者为今后扩大市场规模的预先垫付支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从事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

第七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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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转让价格的确定
【摘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推出的制度,同时也是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融资的一种方式。

本文对如何确定特许经营转让(收费)价格作了分析,可供特许经营项目招标、谈判价格时参考。

【关键词】特许经营;转让价格;计算
一、特许经营制度的性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同时也是一种融资方式,政府可以将现有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经营者以获得一笔资金用于其它项目建设,或者由经营者直接投资以减少应当由政府现时支出的公用事业项目投资。

特许经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其他方式。

二、特许经营项目转让价格构成
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实施特许经营,都牵涉到特许经营项目的转让价格(或总成本)的测算。

项目的转让价格可采用收益成本法、企业现值法等方法计算。

但不管用什么方法计算,在计算因素中都应包括现在购置同样设备、原材料以及土地和厂房所需的费用,同时还包括了经营期内全部的项目正常收益;包括了扩大市场规模预先垫付的支出;包括了降低成本后项目提高效率取得的收益;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无形资产价格;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价格等等。

简单说,项目的转让价格应当包含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及项目资产的转让价格,项目资产的转让价格又包含有形资产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

三、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
经营者拿到某一市政公用项目特许经营权,就意味着他拿到整个城市的某项市政项目的全部市场,他不用再去做广告,不用和任何人竞争,不需要再去为开拓市场花大笔的钱。

因为经营者拿到特许经营权,就充分享有了获得和利用过去城市某市政集团所积累形成的市场利益,甚至免去了经营者为今后扩大市场规模的预先垫付支出。

市政项目经营权的转让价格实际上是承租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不需要投入就可以获利的部分,或者是增加的投入超过合理回报部分收益的预付款项。

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价格是指项目(包括资产)在委托经营期限内,正常受益减去经营者(投资者)合理回报的价格。

可以用简要公式表示如下:
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项目年受益×(1+发展系数)-经营者合理回报】×经营年限
由于特许经营项目大多是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根据项目市场情况的不同,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价格可以是正值,也可以是负值。

正值应该就是特许项目转让时经营者(投资者)支付给政府的价格,负值就是政府应该补贴给经营者(投资者)的价格。

例如,某城市有一个管道燃气项目,假设项目每年的正常受益为1000万元、城市燃气用户发展系数为10%、经营者合理回报每年应当是400万元、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

则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110%-400万元)×10年=7000万元,这就是在特许经营权转让时经营者应该支付给政府的价格。

因项目运营存在各项风险,同时要需要考虑经营者垫付的资金利息,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可采用逐年付费,经营期满结清的办法。

再如,某些城市公交线路是不赚线的,假设计算值是-3000万元,这也就是政府应当补贴给经营者的费用。

在特许经营权招标的时候,中标者价格低于3000万元越多,就说明政府补贴的数额越少。

当然,由于项目经营不善、行政干预等因素造成的正常收益为负值不能成为计算项目转让价格的基础和依据。

四、项目资产转让价格
项目的资产价格包含了有形资产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

有形资产价格的计算相对简单。

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实质上就是项目设备(资产)在转让时的现值价格。

比如项目的设备是用1000万元买来的,扣除500万元折旧,再乘个市场系数,就是有形资产转让价格。

但是,现在是项目转让不仅仅是项目设备的现值价格,还要考虑到项目的无形资产和其他因素所形成的价格。

1、有形资产转让价格
有形资产有狭义的概念和广义的概念之分。

狭义的有形资产通常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广义的有形资产则包括企业的资金、资源、产品、设备、装置、厂房、人才信息等一切生产要素在内。

总的来说,有形资产就是有一定实物形态的资产。

从分类看,有形资产是以具体物质产品形态存在的资产,包括生产有形资产和非生产有形资产;有形资产还可以分为实物资产和金融资产。

生产有形资产是指生产活动创造的资产,包括有形固定资产、存货、库存和珍贵物品。

其中有形固定资产又按住宅、其他房屋和建筑物、机器和设备、培育
资产分类核算;存货按原材料及用品、在制品、制成品、转售货物分类核算。

非生产有形资产是自然提供未经生产而取得的资产。

非生产有形资产包括土地、地下资产、非培育生物资源、水资源等。

有形资产数量可以从企业的财务报表上查到。

需要注意的是,对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有形资产评估,一是考虑市政公用项目有形资产的战略价值时,不仅要看到数量,而且要注意评价其产生竞争优势的潜力;二是要科学客观地选择折旧率,反映真实价值;三是对有形资产要做全面的登记评估,防止有形资产评估时的实物遗漏,按照政策需要不计入转让价格部分的,要有明确说法,做到全面记录在案。

2、无形资产转让价格
无形资产价格是指所委托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或项目资产由于其潜在的市场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等给项目经营带来的效益价格。

财政部《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评估的折现率为“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保持一致”。

对于一项无形资产而言,其应该给予出让者或者是授让者的投资回报率,即是承租企业或投资者在考虑风险程度后可以接受的必要回报,其可以带来的未来现金流按照该折现率进行折现后所得到的现值,应当等于承租企业或投资者之前所愿意付出的对价。

这个必要的回报率即是无形资产评估中所要使用的折现率。

无论采取哪种算法,都要根据无形资产评估的目的、前提条件和未来使用状况可能带来的收益风险进行评估。

而评估结果往往存在较大误差。

国际认可的可以被接受的折现率应当在20%以内。

五、以收费价格作为标的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收费估算
以上论述的是类似于“TOT”(转让-经营-移交)模式的转让价格计算,该类项目一般是预先确定了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收费的标准,根据相对明确的预期收益来计算转让价格。

实践中,许多项目是由经营者(投资者)投资,政府与投资者根据项目投入及运营成本、投资者预期收益率来核定收费价格及收费价格的调整办法,该方法实际是上述转让价格的“倒算”。

在该方法中,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被经营者预期收益率代替,经营者预期收益率也就是经营者的合理回报,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被收费价格“压缩”为零。

资产的转让价格也就是经营者的各项有形及非有形资产、运营资金投入,该投入同样是要由以后运营收费来回收弥补的。

因此,在核算该部分资金投入时,同样要遵守资产转让价格的核算原则,既不能漏算,更不能高估冒算;要合理确定资产的折旧摊销年限,与特许经营权年限相适应,防止加速折旧造成现值降低,不能反映合理的投资收益水平。

无形资产的价格也需通过合理确定经营者预期收益率来体现,由于相对垄断经营、政府作为经营合作者起到的政治和经济上的担保作用、原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提供者积累的服务质量和诚信等无形资产因素,降低了经营者(投资者)的投资、经营风险,因此根据风
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经营者预期收益率也应根据风险的降低而适当降低。

六、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在特许经营项目的转让中,既要考虑项目的有形资产价格,更要考虑项目的无形资产价格,还要考虑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

有项目资产转让的,可以通过无形资产的计算实现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价格,没有项目资产转让的,经营者不要求取得产权的,特许经营权转让价格的计算就更显得更加重要和必要。

特许经营的模式不同、特许经营协议条款的变化,都会造成转让价格(或收费价格)计算上的差异,但万变不离其中,只要抓住项目资产价格、经营权价格等要素的内涵并正确运用,就可以确定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又让政府及经营者双赢的合理转让(收费)价格。

参考文献:
1、徐宗威,公权市场,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4
2、王守清,特许经营项目融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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