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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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
维护林业可持续发展
种子是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通过科学、公正的检验,为 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和利用提供保障,推动林业的可持续 发展。
适用范围
适用地域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木种子的检验、管理和监督。
适用对象
林木种子检验适用于所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 人。
基本原则
1 2 3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THANK YOU.
移交处理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林木种子检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06
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及处罚
01
未经批准从事林木种子检验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02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窃取检验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03
不按照规定报送检验样品或者提供…
种子形态
01
观察种子的形状、大小、颜色等特征,判断种子是否符合要求

健康状况
02
检查种子是否有病虫害感染,以保证种子生长健康。
生命力
03
评估种子的发芽率和成活率,判断种子的生命力。
检验方法
视觉检验
通过观察种子的外观特征,判断种子的质量和健康状况。
仪器检测
使用仪器检测种子的内部结构和成分,如使用X光检查种子内部是否有病虫害。
任。
检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0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0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正文:----------------------------------------------------------------------------------------------------------------------------------------------------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

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林木种子是林业生产的重要物资,对于保护和增强生态环境、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利用、促进林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以下是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种子生产管理L种子收集收集地点权威机构组织,种子来源清晰可追溯;收集时间、环境及周围情况具体记录和证明。

2.种源培育种源应在固定场所、合适时期、掌握管理制度的场地内培育;种源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进行培育管理;在种子成熟期,应将其及时搬运到种子处理中心进行后续处理。

3种子处理种子处理要在相对封闭、严密的条件下进行;经过筛选、筛质、生长指标化验等一系列工序处理;种子处理完毕后,应经由检测中心进行种子的品质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种子,应当及时处理,并进行分类管理;4.种子包装种子包装要符合标准,内外包装密封防潮、防水进行;种子内外包装要注明种子名称、品种、出厂批次、生产单位名称、出厂日期等重要信息;达到国家标准且符合种子认证标准后,方可出售。

二、种子销售管理L营业证、质检证和合格证齐全,并向国家质检中心申请认证;5.具备配送能力,建立完善售后服务机制;6.加强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假冒伪劣、劣质种子流入市场;7.制定营销策略,开展宣传,舌动,提高市场竞争力;8.销售人员要进行专业的产品安利,避免打有捆绑销售的心思,做到真实严格,确保种子质量达标。

三、种子质量管理1.实行"源头管理、工艺控制、质量检测、行政监督”的全过程质控管理模式;2.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每一批种子均应坚持从源头上把控;3.加强各生产环节的控制,使用必备耗材和设备,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种子品质;4.要按照规定,进行宏部、微部、温度等多项指标的全面检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5.不符合处理要求的种子应重新处理或销毁,以保证出厂产品的质量。

以上是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介绍,希望各林木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要求,规范操作、提高产品质量,为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利用,做出应有的贡献。

[Word]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Word]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Word]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业生产、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林木种子质量问题,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处理。

第六条禁止在林木种子不成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一条已经包装的林木种子需要进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第十二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

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标签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9.12•【文号】林业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5.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林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徐有芳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

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六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八条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木新品种和新技术。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2.16•【字号】•【施行日期】1987.12.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条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

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权属和管理体制第八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用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属于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营造的森林、林木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农作物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及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生产和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贮备工作。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31130(颁布时间)
20040101(实施时间)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1.前言林木种子作为林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产和种质资源,对于保障和提高林业生产水平、促进国民经济、保障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林木种子品质和产能,制定本条例。

2. 管理对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3. 生产管理3.1 种子选育1.选育目标:以种子产地为基础,结合环境条件、土壤肥力、灌溉条件、树龄等因素,选育具备良好生长发育、优良木材性质、高抗逆性能的良种母树。

2.科学统筹:对育种用基地进行布点,每个育种用基地不少于3个,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确保育种用基地数量不少于20个。

3.选育品种:亲本选择时以全球适应性广、生长迅速、木材物理力学性能好和所属山系与群系为适宜指标。

3.2 种子收获1.采种时间:以种子成熟期为准,采收时间原则上为种子成熟后的开花期。

2.采种数量:根据实际情况,采种数量可以根据需求适时调整,但是必须严格控制在林木自然生长条件下1%~3%的范围之间,每个采种林分必须做好标记。

3.种子品质检测:收获的种子需进行含水量、千粒重、出杆率、洁净度等质量指标检测,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方可销售。

3.3 种子处理1.种子清洁:清除杂质及纯度不足的种子。

2.种子离实:清除脱颖部分此外,根据不同性质可分为抽籽数控和体积控制两种。

3.种子贮藏:清理干燥的存菜上,适时调整储存温度、湿度,保证种子贮藏的存活率和发芽率。

3.4 种子销售1.种子包装:确保包装无破损、无松弛、无水蒸气渗入,保证种子保存性能。

2.种子标签:说明种子的品种、来源、含水率、纯度、出杆率等信息。

3.销售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和实际生产成本,科学制定销售价格,保证合理利润的同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

4. 生产监管1.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种子经营许可证书,及时缴纳税费,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

2.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系统,记录种子采收、处理、包装、储存、销售等相关信息,并保持至少5年的档案期限。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
例》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5.27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5.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种植业
正文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实现林木良种化,保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及木质藤本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培育、引进和使用良种,组织多种形式的林木种子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到林木种子基地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造林绿化应普及良种,工程造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二章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质资源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和本地需要,开展良种选育,引种驯化和良种推广工作,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基因库。

第八条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87.07.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广和供应。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种子实行统一管理。

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规范品种选育,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13]70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6.24【实施日期】2013.06.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3〕7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林木种苗是造林绿化的物质基础。

为加快绿化山西建设,推进城乡生态化,打造美丽山西的绿色框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现就加强全省林木种苗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重要意义1.加强林木种苗工作是林业生态建设的基础保障。

植树造林,种苗先行。

目前,我省仍然是一个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的省份。

全省森林覆盖率仅为18.03%,不仅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也低于周边省份。

根据《山西省林业生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2011-2020年)》,要实现到2015年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23%,到2020年达到26%的目标,今后每年必须完成营造林400万亩以上,造林任务还相当艰巨,苗木需求还相当巨大。

2.加强林木种苗工作是确保林业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所在。

林木种苗作为林业生产的基础资料,其品种是否对路,结构是否合理,质量是否优良,将直接影响着林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目前,全省育苗面积达到了80万亩,虽总量基本满足需求,但小苗多大苗少、一般苗木多优良品种少、荒山用苗多园林苗木少的生产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直接影响和制约着我省林业生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效益。

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工作,切实保证我省林业生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效益。

3.加强林业种苗工作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

林木种苗发展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

近年来,随着我省林业生态建设规模的扩大,各地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林木种苗产业,有效地增加了农民收入。

山西省林业厅关于搞好2007年秋季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林业厅关于搞好2007年秋季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林业厅关于搞好2007年秋季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种子
【发文字号】晋林种发[2007]104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林业厅
【发布日期】2007.08.27
【实施日期】2007.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西省林业厅关于搞好2007年秋季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晋林种发〔2007〕104号)
各市林业局,省直各林局:
当前,全省各地林木种子陆续成熟,采种工作将全面展开。

为做好今秋林木种子的采收和贮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重要性
林木种子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承担着负载林木遗传基因、森林世代繁衍和促进林业发展的重要使命。

我省种子资源丰富,是油松、侧柏、华山松、白皮松、刺槐、柠条、沙棘等种子的主产区。

各地要充分认识林木种子工作对推进我省六大造林绿化工程建设和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
性。

各级林业部门,尤其是重点采种县,要从国家生态建设的战略高度出发,把采种工作作为绿化国土、改善生态环境,以丰补歉,努力增加当地农民、林区职工收入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

二、加强领导,强化管理,依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06]69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10.20【实施日期】2006.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6〕6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快我省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推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办发〔2006〕40号文件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主要任务。

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管理职能,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改善执法手段,实行依法行政;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企业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做大做强种子产业;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方针,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积极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三)分类指导搞好政企分开。

政企分开是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各市、县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剥离彻底分开的,当地人民政府要依照《种子法》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确保2007年6月底前,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全文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全文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全文关于《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全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有关关于《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确保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商品林木种子采收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

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采种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七、林木种子生产者组织有采种经验的`人员进行林木种子采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采种现场应有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对采种方法、采种质量、母树保护、人员安全进行检查指导。

九、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林木采种技术标准要求采集种子,并按照国家标准《林木采种技术》(GB/T11619-1996)附录E填写《林木采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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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来源:发表时间:2013-01-04 星期五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苗木、根、茎、芽、叶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次年时的生产需要。

第七条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应当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
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选育和引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申请审定或者认定林木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按规定支付成本费用。

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省直森林经营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直森林经营局统一组织;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
子。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条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时应当附有标签。

第二十一条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标准,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因林木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
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

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林木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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