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认可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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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以及对认证机构 的监督 管理 ,适用本办法 。
国家质检 总局 )统 一负责认证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 员会 ( 以下 简称 国家认
监 委 ) 负 责认 证 机 构 的设 立 和相 关 理体 系符合标准 、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 的监 督管理 ,规i 认
第三 条 第四条
在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境 内从 事认证 活动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 ( 以下简称
证活动 ,提高认证有效性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认
证认 可条 例》 ( 以下简 称认 证认 可条 例 )等有 法 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 构是 指依 法经批) 般 f 一 躜 o
( 上页) 接
新 研制 的 尚未制定 国 家标准 、行 业标 的
消 防产 品 ,应 当按 照 国务院产 品质 量监督 吉 门

第 五十 七条
食 品检 验机 构按 照 国家有 关
认证认 可 的规定取 得资质 认定 后 ,方可从事 食 品检验 活动 。但是 ,法律 另有规定 的除外 。
食 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由授予其 资 质的主管 ̄ t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 资 p- ' J 格 ;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 品 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未完待续)
制点体 系认证 的食 品生产 经营企 业 ,认证 机构 应 当依法 实施 跟踪调 查 ;对不再 符合 认证 要 求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 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
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 ,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4.13•【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9号•【施行日期】1995.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废止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1995年3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4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39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特急国认可联[2002]21号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通知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

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二○○二年四月二日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认证认可的法律术语解释】第三条【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与地域效力】第四条【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七条【国际互认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与人员的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实质要件】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第十一条【外资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审批与登记】第十二条【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与登记程序】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国内的代表处及其设立、申请、审批与登记的程序】第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客观独立地位的保持】第十五条【认证人员客观独立地位保持】第十六条【检查机构与实验室的行为要件】第三章认证第十七条【认证种类】第十八条【认证基本规范与认证规则的制定与遵守】第十九条【自愿委托认证原则】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擅自拒绝认证委托】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二条【认证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程序完整客观与真实】第二十三条【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第二十四条【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五条【合理使用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并不得误导社会公众】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的制作与要求】第二十七条【认证的跟踪调查与认证的暂停使用与撤消】第二十八条【法定强制认证】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统一性要求及统一的产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机构与认证标志规定】第三十一条【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第三十二条【指定的认证、检查机构、实验室必须具备的条件与审定规定】第三十三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与业务范围的公布】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委托】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法定义务与有关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际互认规定】第四章认可第三十七条【认可机构的独立性、排她性】第三十八条【认可的种类及其作用】第三十九条【认证人员注册制度】第四十条【认可机构的质量体系建立与实施】第四十一条【认可人员选聘制度】第四十二条【认可机构的委托】第四十三条【认可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四条【认可结论客观公正的保证义务】第四十五条【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制度】第四十六条【认可证书的格式与认可标志的式样】第四十七条【认可证书与认可标志的使用】笫四十八条【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制度及取得认可的机构与人员的报告义务】第四十九条【认可机构的廉洁性】第五十条【境外认可的备案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对认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第五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第五十三条【认可机构的报告义务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方式】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询问权】第五十五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六条【单位与个人的举报权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擅自在我国境内设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从事影响认证活动客观公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认证机构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要求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未经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业务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指定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备案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认可机构违反法定认可程序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十三条【被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任职禁止】第七十四条【认证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七十六条【认证认可收费制度】第七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条例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与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与管理水平,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1月14日(此件公开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 1 —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认证认可的法律术语解释】第三条【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和地域效力】第四条【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七条【国际互认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实质要件】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第十一条【外资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审批和登记】第十二条【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国内的代表处及其设立、申请、审批和登记的程序】第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客观独立地位的保持】第十五条【认证人员客观独立地位保持】第十六条【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行为要件】第三章认证第十七条【认证种类】第十八条【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制定与遵守】第十九条【自愿委托认证原则】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擅自拒绝认证委托】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二条【认证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程序完整客观和真实】第二十三条【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第二十四条【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五条【合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不得误导社会公众】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的制作和要求】第二十七条【认证的跟踪调查和认证的暂停使用与撤消】第二十八条【法定强制认证】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统一性要求及统一的产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标志规定】第三十一条【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第三十二条【指定的认证、检查机构、实验室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审定规定】第三十三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和业务范围的公布】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委托】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法定义务和有关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际互认规定】第四章认可第三十七条【认可机构的独立性、排他性】第三十八条【认可的种类及其作用】第三十九条【认证人员注册制度】第四十条【认可机构的质量体系建立与实施】第四十一条【认可人员选聘制度】第四十二条【认可机构的委托】第四十三条【认可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四条【认可结论客观公正的保证义务】第四十五条【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制度】第四十六条【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第四十七条【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使用】笫四十八条【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制度及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的报告义务】第四十九条【认可机构的廉洁性】第五十条【境外认可的备案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对认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第五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第五十三条【认可机构的报告义务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方式】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询问权】第五十五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擅自在我国境内设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从事影响认证活动客观公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认证机构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要求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未经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业务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指定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备案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认可机构违反法定认可程序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十三条【被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任职禁止】第七十四条【认证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七十六条【认证认可收费制度】第七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条例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2)认证认可条例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解读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解读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 1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认可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认可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可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可机构是指依法确定和运行,从事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合格评定机构认可评价工作的法人主体。

第三条【调整范围】对认可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监管原则】市场监管总局对认可机构和认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认可制度统一、有效实施。

第五条【职责权限】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认可机构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拟订认可的政策、发展规划、工作规则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可体系建设和认可机构确定工作;(三)查处认可违法行为;(四)组织参与认可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活动。

第六条【部门参与认可管理的方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参与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鼓励、推动本行业、本部门采信认可制度,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认可机构的确定】市场监管总局依照相关法规和职责开展认可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总局对认可机构的基本条件、能力及其相关委员会的组成、章程评审通过后,颁发认可机构确定文件。

第八条【认可机构的条件】认可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合格评定认可机构通用要求》(GB/T27011)等相关标准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具有确保公正性的原则和程序,并以公正的方式实施管理;(三)具有确保其公正性的政策并形成文件,包括保证合格评定工作公正性的规则,有关认可事项的申诉、投诉程序等,并保证有关各方均能了解或参与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四)根据认可范围和工作量,配备满足要求的人员。

人员的教育、培训、技术知识和经历应当通过评价,达到满足认可工作的要求;(五)确保管理者和全体人员不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认可结果公正性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六)确保其相关机构的活动不影响认可活动的保密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认证机构认可风险分级管理办法-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认证机构认可风险分级管理办法-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认证机构认可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证机构认可风险分级管理办法1.目的为了提高认可管理的有效性和效率,降低认可风险,促进认证机构加强自律管理,CNAS特制定本管理办法,对认证机构实施认可风险分级管理。

2.依据GB/T27011-2006《合格评定-认可机构通用要求》CNAS-CC01《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RC01《认证机构认可规则》RC04《认证机构认可收费管理规则》RC05《多场所认证机构认可规则》3.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四领域已经获得并持续保持CNAS认可资格,且任一领域超过一个认可周期的认证机构。

4.定义认证机构认可风险分级管理:是出于认可机构自身风险管理的需要,根据在各种渠道获得的相关信息,对已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管理体系运行的成熟度和有效性进行评价,以此确定认证机构自律管理的能力,并根据其能力程度划分风险级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措施。

5.风险分级评价原则5.1信息来源5.1.1评分标准使用的信息来自评审、信息通报等途径,是认证机构稳定可靠的信息。

5.1.2对于认可风险程度高并对认可风险分级的结果有较大影响的其它信息和评分标准中关键要素判定的信息将采取直接评价的方式。

5.2 风险级别评价方式评价方式采用评分和直接评价两种方式。

当两种评价方式产生不同的结果时优先采用直接评价的结果。

5.2.1评分是依据设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价。

评分标准是从认可规范要求中选取关键、重要的内容而形成,包括认可评审信息和认可管理信息两部分。

对多领域的认证机构,先对分领域分别进行评价,再由评审组长评价汇总,对同一要素在不同领域或同一领域的不同场合/方式(如办公室评审、见证、分支机构)的评价结果按最低分计算分值。

5.2.2直接评价是通过申诉、投诉、专项评审、行政监督等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和针对评分标准中关键要素判定的信息对认证机构进行评价。

国家认可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可机构管理办法

2
法律意志的集中体现 Relevant laws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颁布、2002年修订)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promulgated 1989, amended2002 )
7、《饲料认证管理办法》 Rules for Feed Certification
8、《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Rules for Laboratory Auditors
11
(四)国家立法:体系建设扩展 New laws: Expansion of the regulatory system
Inspection Bodies
9
(三)制定文件:体系建设补充 Normative Documents: supplement
22件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22 normative documents, including:
1、《国家认可机构管理办法》 Rules for National Accreditation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颁 布)
Regulations on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in 2003)
6
几项基本制度的确立 Established systems
1、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管制度the unified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supervision system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4.18•【文号】国认可[2002]20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4月18日)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国家认可制度,加强对国家认可制度,加强对国家认可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认证认可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认可制度是指由国家实施的,对认证机构、实验室、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进行认可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认可机构是指由国家授权的,从事认证机构认可、实验室认可、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认可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为建立和实施国家认可制度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二)制定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基本要求;(三)负责国家认可机构的设立、授权和监督管理;(四)公布国家认可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五)制定、发布国家认可标志;(六)管理国家认可机构在认可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一)在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通过全国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关认可方面的建议和意见;(二)通过参加设立在国家认可机构的相关委员会,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三)推动本行业、本部门适用国家认可制度,促进认证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国际通行规划,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能。

第七条国家认可机构的设立由国家认监委进行审批。

国家认监委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基本条件、能力及其相关委员会的组成、章程进行评审后,颁发国家认可机构授权证书。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更新时间: [ 2010-01-28 ] 国认可联[2002]21号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

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二○○二年四月二日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国认实〔2015〕49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国认实〔2015〕49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正文:----------------------------------------------------------------------------------------------------------------------------------------------------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国认实〔2015〕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施行。

为贯彻实施该《办法》,落实国务院、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改革要求,切实履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管工作职责,进一步简政放权,营造公平竞争、有序开放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推动检验检测高技术现代服务业做强做大、健康发展,保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到位,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范围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依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二、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主体准入条件(一)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公正从业的,均可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

认证机构文件管理制度

认证机构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认证机构文件管理工作,确保文件管理的有效性和准确性,提高认证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认证机构内部所有文件的管理,包括认证文件、技术文件、管理文件、合同文件、客户文件等。

第三条文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认证机构内部规定;(二)真实性:文件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三)完整性:文件应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确保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四)保密性: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防止信息泄露;(五)及时性:文件更新应及时,确保文件内容的时效性。

第二章文件分类与编号第四条文件分为以下类别:(一)认证文件:包括认证证书、认证报告、认证决定书等;(二)技术文件:包括标准、规范、检测方法、技术指南等;(三)管理文件:包括组织机构、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工作流程等;(四)合同文件:包括与客户、供应商、合作伙伴等签订的各类合同;(五)客户文件:包括客户信息、申请资料、审查记录等。

第五条文件编号采用“类别+年份+顺序号”的格式,如:CZ20230001。

第三章文件编制与审核第六条文件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文件内容应简洁明了,便于理解和执行;(二)文件格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认证机构内部规定;(三)文件编制过程中,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四)文件编制完成后,应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文件内容符合要求。

第七条文件审核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审核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审核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文件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文件符合要求;(三)审核结果应形成书面报告,并提交给文件编制部门。

第四章文件审批与发布第八条文件审批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文件编制部门应根据文件内容,提出审批意见;(二)审批人员应根据文件内容,进行审批,并签署审批意见;(三)审批通过的文件,应报上级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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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业机构准入制度Entry system for CA bodies
5、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system 6、法律责任制度Liability system
7
(二)制定规章:体系建设支撑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he necessary support
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Regulations on Energy Efficiency Labeling Management
8
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Regulations on Organic Product Certification Management 5、《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Certification Training Bodies 6、《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Certification and Certification Training, Consultancy Personnel
13
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 Telecommunications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0、《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Pathogenic Microbiology Laboratory Bio-safety Regulations 1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Railway Transport Safety Protection Regulations 12、《公共机构节能条例》Energy Saving Regulations for Public Bodies 1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airy Quality and Safe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12件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12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cluding: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Regulations on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Regulations on Certification and Certification marks
7、《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Regulations on Pollution-Free Agricultural Product 8、《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Regulations on Management of Qualifications of Laboratories and
Inspection Bodies
12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Cleaner Production Promo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Law on Agricultural Product Quality and Safe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Energy Conserv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Fire Contro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Food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6
几项基本制度的确立 Established systems
1、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管制度the unified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supervision system 2、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Unified national accreditation system 3、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system
4、《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Rules for Certification Technology 5、《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Rules for Sports Services Certification
6、《实验室能力验证管理办法》 Laboratory Proficiency Testing Regulations 7、《饲料认证管理办法》 Rules for Feed Certification 8、《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Rules for Laboratory Auditors
4、认证认可有效性的命题 Effectiveness of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5
二、体系建设 System Construction
(一)制定法规:体系建设核心 Law making: the core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颁 布) Regulations on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in 2003)
强制性认证
自愿性认证
进出口食品、商品注册
专项
执法
认理 办 法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实 验 室 和 检 查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 咨 询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9
(三)制定文件:体系建设补充 Normative Documents: supplement
22件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22 normative documents, including: 1、《国家认可机构管理办法》 Rules for National Accreditation Body 2、《认证认可申诉、投诉管理办法》 Rules for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Appeals and Complaints Management 3、《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Rules for Software Process Capability and Maturity Assessment 10
中国认证认可法规体系 Regulation system of China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一、历史回顾 History
(一)改革开放:吸纳与借鉴 Openness and reform: taking in and learning
1、对外贸易的扩大、对外联系的拓展 Increase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communication 2、外部需求激发内在动力 Outside demand arouses the inner dynamic. 3、社会的变革,质量安全意识的普遍提升 With the change of the society, the awareness of quality and safety has been widely enhanced. 2
4
(三)法制使命:机遇与挑战 chances and challenges
1、市场经济发展,资源优化配置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optimization of resource distribution 2、中国入世,体制机制的重建 China’s access to WTO, rebuilding of the systems 3、政府职能的转换 Changing of the government functions
3
(二)经验积累:实践与发展 Practice and Development
1、国际认证标准、规则的采用和转化 Adoption of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guides for certification 2、认证认可活动在各行业中的开展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in various industries 3、认证认可机构增扩与人员队伍壮大 The increase of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bodies and personnel 4、广泛参与认证认可国际组织活动 Widely participating in activit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法律意志的集中体现 Relevant laws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颁布、2002年修订)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promulgated 1989, amended20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9年颁布) the Standardiz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in 198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颁布、2000年修订)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oduct Quality (promulgated in 1993, amended in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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