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何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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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_马忆南

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_马忆南

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马忆南内容提要 本文对婚姻法修改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指出:共同财产制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和特征,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两部分构成;约定夫妻财产制应从其功能出发选择立法模式;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这一改变不意味着放宽离婚条件或增加离婚难度,离婚与社会稳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关键词 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离婚理由一、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修订讨论之初,曾有学者提出将中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分别财产制。

的确,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分别财产制却很不容易实行。

事实上,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该制度的缺陷,并赋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保护妇女利益。

①相比之下,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规定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且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收益和处分。

《婚姻法》二十年的实施情况表明,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总体上应予肯定。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现行夫妻财产制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也与当代世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

②根据我国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几乎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140①②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各国普遍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共同财产制正在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完善(之一)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完善(之一)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完善(之一)新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杨大文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各种法律是互相分工、互相配合的。

仅就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言,就有宪法、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它们各有其效力层次和调整范围。

有些法律之间的相邻关系是很密切、很复杂的。

完善婚姻家庭法制可以有各种不同的思路和立法模式,决策者应当权衡利弊,作出切实可行的最佳选择。

据我所知,对于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问题,许多同志的思路是不同的。

概括起来,可供选择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第一,大法典模式。

即制定《民法典》,以亲属法为《民法典》之一编。

按此模式,制定《婚姻家庭法》的任务被制定《民法典》的任务吸收,现行《婚姻法》和《收养法》等有关法律的内容均可列入民法亲属编;在此基础上再作修改和补充,使之进一步完善。

鉴于全面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民法典很难在近期内列入立法议程。

从目前来看,在婚姻家庭立法上采取大法典的模式,可能性是不大的。

当然也可以有另一种思路。

一方面,将制定《民法典》列入长期规划;另一方面,先行制定《民法典》的亲属编,在其他各编以前通过、颁行。

事在人为,这也不失为一种可供参考的方案。

第二,小法典模式甲案。

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亲属法。

按此模式,《亲属法典》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

它既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也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

同时,将《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亲属法典》的子法。

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亲属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三,小法典模式乙案。

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婚姻家庭法。

按此模式,《婚姻家庭法典》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时,可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附带地纳入该法典的调整范围。

《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典》的子法。

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婚姻家庭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何 平)

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何  平)

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何平国务院法制办上传时间:2007-11-29引言婚姻法以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涉及每个社会成员的安身立命之本,尽管对婚姻性质和婚姻法性质的认识各有不同,但无可否认的是,婚姻法是非常重要的法律。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考察,撇开立法体例和习惯的差异不谈,各国仅以婚姻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都不吝笔墨,力求详尽,一般都在二百条上下。

[1]即令是以言简意赅而著称的《瑞士民法典》,其调整婚姻关系的规范也多达162条(第90条——第251条)。

而反观我国,婚姻家庭观念比西方诸国远为厚重,而且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重要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的重要性在我国可见一斑,我国的婚姻法本应该及尽详尽和完备才是。

然而,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韧之作的婚姻法,数十年来虽几经修改更替,其规模始终不过数十条,而且其中还包括大量的以父母子女关系等其他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

实际上,细数起来,我国法律中真正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恐怕从来就没有超过过四十条。

这与婚姻法的重要地位无疑是暁不相称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在此社会背景下,新世纪伊始,我国又一次修改了婚姻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渐次推进,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国人对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又寄予了很大的希望。

在万众瞩目的期盼中,这次修改婚姻法,补充了若干重要的内容。

但是,必须认识到,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期,包括婚姻观在内的诸多社会观念正在进行着潜移默化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诸多社会元素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对这变化着的社会生活当然不能熟视无睹,当然更不可贸然定论。

另外,我国的立法资源又相对短缺,短期内奉献给国人一部完美的婚姻法确属力有未逮。

再者,我国民事立法尚显滞后,婚姻法赖以为基础的民事基本法尚付阙如。

[2]在这种情形下,期望通过婚姻法的一次修改对各项制度进行全面的完善,达到较为完备的水平,甚至达到与世界先进立法一较长短的地步,显然是不现实的。

关于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马忆南一、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修订讨论之初,曾有学者提出将中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分别财产制。

的确,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分别财产制却很不容易实行。

事实上,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该制度的缺陷,并赋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保护妇女利益。

[①]相比之下,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规定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且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收益和处分。

《婚姻法》二十年的实施情况表明,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总体上应予肯定。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现行夫妻财产制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也与当代世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

[②]根据我国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几乎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列举了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二)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五)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六)一方或双方的其它合法所得。

可见,共同财产的范围的相当宽泛的。

把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继承、受赠、受遗赠的财产统统纳入共同财产,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

文献综述有关婚姻法解释三的争论-北京大学

文献综述有关婚姻法解释三的争论-北京大学

文献综述:有关《婚姻法》解释三的争论通过使用“中国知网”搜索,我发现社会各界(包括学者、法官、媒体、学生们等),都对《婚姻法》解释三都有自己独到的看法,有关的学术论文也很多。

我在这里大致的总结了一下,对于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解读,有两方面争议较大的主题:第一是理念的争议,第二是具体规定的争议。

首先,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体现的价值理念,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马忆南教授论述了《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困境1。

她认为解释三的出台之所以能引起社会舆论的广大反响,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不同婚姻家庭价值观的冲突。

现代婚姻家庭法体现的是个人主义意义重要但是要受到限制,而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则认为,婚姻的功能是传宗接代,婚姻的起点和归宿都是家庭(家族)。

与一般的民事财产法相比,婚姻家庭法由于深受传统社会价值体系的影响,并负担着维护家庭伦常秩序和社会利益的重任,个人主义的空间历来受到限制。

而且中国家庭普遍采用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制,意味着传统同居共财制度解体后,财产共有的观念仍然延续了下来。

然而,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的若干条款基本是按照调整市场经济的财产法规则设置的。

《婚姻法解释三》忽视了婚姻家庭团体价值偏向个人主义,例如第7条2和第10条3的规定。

马忆南教授认为,这些规定体现出明显的个人主义价值观,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客观上会导致中国的家庭因“算清楚经济账”而勾心斗角、离心离德的社会后果。

因此,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是不能根据一般财产法规则处理的。

正相反,黄凌云在《妇女和婚姻从此就失去保护了吗?》4一文中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论断。

他认为现代亲属法(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都是舶来品,与传统文化的传承没有关系,相反,它们是为了反传统文化而从西方拿来的舶来品。

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我们的传统文化是男尊女卑和同籍共财,并且妇女是毫无独立人格的,根本不准与男人一起拥有财产共有权,因此我国是没有夫妻共财的传统文化的。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

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律辩论辩题

婚姻法律辩论辩题

婚姻法律辩论辩题正方辩手观点:婚姻法应当保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因此应当对离婚进行限制。

首先,离婚会给子女带来不良影响,破裂的家庭会给孩子带来心理创伤,影响其成长和发展。

根据美国心理学会的研究,孩子成长在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中,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其次,离婚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增加社会治安压力。

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埃米尔·杜尔凯姆曾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

因此,婚姻法应当对离婚进行限制,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反方辩手观点:婚姻法应当尊重个人自由,允许离婚。

首先,婚姻是个人自由的选择,如果夫妻之间出现了无法调和的矛盾,强制他们继续维持婚姻只会加剧矛盾,不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活,只要不伤害他人或危害社会利益。

”其次,离婚是一种社会现象,不可避免,限制离婚只会导致更多的家庭矛盾积聚,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婚姻法应当尊重个人自由,允许离婚。

在这个辩题中,正方和反方的观点都有其道理。

婚姻法的确应当保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但同时也应当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

因此,对于离婚问题,婚姻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但也应当为个人提供适当的离婚途径,以平衡家庭稳定和个人自由的关系。

例如,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离婚程序,要求夫妻双方经过一定时间的冷静期和调解期后再决定是否离婚,以减少冲动离婚的情况发生。

同时,也可以加强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配的规定,以减少离婚对子女和社会的不良影响。

通过这样的方式,婚姻法可以在维护家庭稳定的同时,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实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中国婚姻法的伦理审视

中国婚姻法的伦理审视

中国婚姻法的伦理审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伦理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

在此背景下,对婚姻法进行伦理审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道德、社会、法律等角度出发,对中国婚姻法进行伦理审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中国婚姻法的背景和现状中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秩序。

近年来,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变得更为复杂。

因此,婚姻法的修订和完善成为了社会的焦点。

二、伦理审视1、道德层面中国婚姻法强调婚姻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道德层面的基本要求。

然而,在现实实践中,仍存在一些违背这些原则的现象,如婚外情、出轨等行为。

这表明在婚姻家庭领域中,道德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2、社会层面婚姻法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其制定和实施受到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

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现实中存在的离婚率较高、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3、法律层面法律是保障社会公正和正义的基石。

中国婚姻法在法律层面上对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规定。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举证困难、法律援助不足等。

三、案例分析以夫妻财产分割为例,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

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哪些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仍存在不少争议。

这涉及到法律实践和道德判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和加强道德教育。

四、建议与展望1、完善法律规定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规定。

例如,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可以出台更为详细的实施细则,明确财产认定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减少实践中的争议。

同时,应加大对婚姻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2、加强道德教育在加强法制教育的同时,也要重视道德教育。

通过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努力,培养人们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增强道德意识。

是否应该废除婚姻制度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婚姻制度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婚姻制度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婚姻制度。

首先,婚姻制度的废除可以促进社会的多样化和包容性。

婚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们的自由选择,特别是对于同性恋者和跨性别者来说,传统的婚姻定义排斥了他们的存在。

废除婚姻制度可以让每个人都能够自由选择自己的伴侣,不再受到社会规范的束缚。

其次,婚姻制度的废除可以减少家庭纠纷和离婚率。

许多研究表明,婚姻制度的存在并不能保证家庭的稳定和幸福,相反,它可能会造成更多的压力和矛盾。

废除婚姻制度可以让人们更加理性地对待自己的伴侣关系,不再受到法律的束缚,从而减少离婚率和家庭纠纷。

此外,废除婚姻制度可以减少性别歧视和压迫。

传统的婚姻制度往往将女性视为男性的附属品,使得她们在家庭中失去了自主权和地位。

废除婚姻制度可以让人们更加平等地对待伴侣关系,不再受到性别角色的限制,从而减少性别歧视和压迫。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婚姻制度。

首先,婚姻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护家庭和子女的权益。

婚姻制度为家庭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和约束,可以保证夫妻双方和子女的权益不受侵犯。

废除婚姻制度可能会导致家庭关系的混乱和不稳定,对子女的成长和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其次,婚姻制度的存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婚姻制度为社会提供了一种稳定的家庭结构,可以减少犯罪率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废除婚姻制度可能会导致家庭关系的混乱和不稳定,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最后,婚姻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传统价值观的传承和弘扬。

婚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传统的家庭观念和道德准则,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废除婚姻制度可能会导致家庭关系的混乱和不稳定,对传统价值观的传承和弘扬造成负面影响。

总的来说,废除婚姻制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家庭、个人等多方面的因素。

我们应该积极探讨如何改革婚姻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当代社会的需求和价值观。

名人名句:“婚姻是一种社会制度,它不是爱情的代名词。

”——法国作家巴尔扎克。

“婚姻是一种合约,而不是一种爱情。

婚姻法中的财产分割原则与实践平衡夫妻权益的关键

婚姻法中的财产分割原则与实践平衡夫妻权益的关键

婚姻法中的财产分割原则与实践平衡夫妻权益的关键一、引言婚姻法作为我国最为重要的婚姻法律法规之一,是对婚姻关系中各项权益和责任进行规定的基本依据。

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是一个重要的关注点,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婚姻法中的财产分割原则及其实践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平衡夫妻的权益。

二、婚姻法中的财产分割原则1. 平等原则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夫妻的具体情况判决。

”这一规定明确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

平等原则意味着夫妻在离婚时应该平等地分得共同财产,不存在一方占先权的情况。

2. 效率原则效率原则是婚姻法中财产分割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离婚是一种家庭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是其中的重要环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应当通过协商解决财产分割问题。

只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作出判决。

这样可以保证离婚程序的高效进行,避免因财产纠纷导致的延迟。

3.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该考虑对方的实际需要和生计能力。

在判决财产分割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生活状态、收入等因素,以达到公平的目的。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该更多地关注维护夫妻双方的生活权益,而非单纯地追求公平。

三、婚姻法财产分割原则的实践1. 协商分割夫妻在离婚时,首先应该通过协商解决财产分割问题。

这样可以避免利益冲突,减少离婚纠纷的发生。

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协商分割财产。

协商分割不仅能够保证分割结果符合双方的期望,还能减少诉讼过程中的费用和时间成本。

2. 诉讼判决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财产判决。

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全面考虑夫妻的财产状况、生活状态、收入等因素,保证判决结果符合公平原则。

同时,法院也应该尽量减少诉讼过程中的成本和时间,提高判决的效率。

3. 存在的问题与改进虽然我国婚姻法对财产分割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是否应该废除婚姻登记制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婚姻登记制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婚姻登记制度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婚姻登记制度。

首先,婚姻登记制度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婚姻都会幸福美满。

相反,婚姻登记制度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压力和束缚,导致一些不幸福的婚姻。

据统计,许多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在结婚时都是经过了婚姻登记制度的审核和审查,可见婚姻登记制度并不能保证婚姻的稳定和幸福。

其次,废除婚姻登记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婚姻应该是两个人自愿选择的事情,而不是被政府强制要求进行登记。

废除婚姻登记制度可以让每个人更自由地选择自己的伴侣,并且可以避免政府对个人婚姻生活的干涉。

此外,废除婚姻登记制度还可以减少政府的负担和开支。

婚姻登记制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在一些地区,婚姻登记制度的管理和审核也存在一些腐败和不公平的现象。

废除婚姻登记制度可以让政府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其他更重要的事情,比如教育、医疗等。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婚姻登记制度。

首先,婚姻登记制度的存在可以保障婚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通过婚姻登记制度,政府可以对婚姻进行管理和监督,避免一些不正当的婚姻关系出现。

同时,婚姻登记制度也可以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废除婚姻登记制度可能会导致一些社会问题的出现。

在没有婚姻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些不正当的婚姻关系,比如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情况,这些都会对社会的稳定和和谐造成一定的影响。

最后,婚姻登记制度的存在也可以为家庭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在一些国家,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为夫妻双方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和社会福利,这对于维护家庭的经济稳定和发展有着一定的作用。

在名人名句方面,可以引用马克思的一句话,“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私事,而是整个社会的事情。

”这句话表明了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和公共性,也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持。

在经典案例方面,可以引用一些婚姻登记制度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作用。

比如,在一些国家,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为夫妻双方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当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家庭矛盾和纠纷。

民法本位论之婚姻法与家庭纠纷处理方法

民法本位论之婚姻法与家庭纠纷处理方法

民法本位论之婚姻法与家庭纠纷处理方法婚姻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人们长期以来所认可和遵守的一种社会关系形式。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婚姻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处理家庭纠纷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将着重探讨婚姻法与家庭纠纷处理方法。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婚姻法的基本依据,民法本位论认为婚姻法应当以尊重、保护和促进个人尊严、平等、自由为核心,同时注重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因此,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个人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法律所保障的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个人在合法年龄且自愿的情况下,有权选择结婚对象并与其建立婚姻关系。

2. 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在婚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中不存在男尊女卑的观念,夫妻应在平等互助的基础上共同承担责任,并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3. 保护家庭原则:婚姻法强调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保护夫妻双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家庭利益为出发点,促进家庭矛盾的和解和解决。

二、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婚姻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针对婚姻关系的建立、维持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以下是婚姻法中的一些重要内容:1. 婚姻的建立:根据婚姻法,婚姻的建立应当基于自愿、真实和相互协议。

双方应履行法定的结婚条件,并登记结婚,获得结婚证。

2.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应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关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3. 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婚姻法规定了两种财产制度,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

夫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合自己的财产制度。

4. 解除婚姻关系:婚姻法规定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各种方式,包括离婚、家庭暴力、虐待等。

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判决和处理。

三、家庭纠纷的处理方法1. 调解和和解:在处理家庭纠纷时,调解和和解是首选的方法。

婚姻平权的辩论辩题

婚姻平权的辩论辩题

婚姻平权的辩论辩题正方,支持婚姻平权。

婚姻平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人都应该有权选择自己的伴侣,无论其性别。

首先,婚姻平权符合人权理念。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明确规定,“成年男女有权利无任何限制地结婚和组成家庭。

”这表明,每个人都应该有平等的结婚权利,而不受性别歧视。

同性恋者也应该享有与异性恋者相同的结婚权利。

其次,婚姻平权有利于社会稳定。

许多研究表明,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可以减少社会歧视和偏见,促进社会和谐。

例如,美国社会学家迈克尔·罗森菲尔德曾指出,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可以减少同性恋者的心理压力和社会排斥,有利于建立更加包容和平等的社会环境。

最后,婚姻平权有利于个人幸福。

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而婚姻是许多人追求幸福的方式之一。

如果同性恋者被剥夺了结婚权利,他们就无法享受到与伴侣共同建立家庭、分享生活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婚姻平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个人幸福,应该得到支持和推动。

反方,反对婚姻平权。

婚姻是由一个男性和一个女性组成的,这是自然规律,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首先,婚姻平权违背了传统的婚姻观念。

几千年来,人类社会都是以异性恋婚姻为基础的,这是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重要保障。

如果将同性婚姻合法化,将会对传统婚姻观念造成冲击,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婚姻平权可能对子女的成长产生负面影响。

许多研究表明,子女在异性恋家庭中成长更加健康和稳定,而同性恋家庭可能对子女的心理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例如,美国心理学家马克·雷格纳曾指出,子女在同性恋家庭中可能面临着性别认同和社会适应等问题,这对他们的成长是不利的。

最后,婚姻平权可能对宗教信仰造成冲击。

许多宗教都将异性恋婚姻视为圣洁和神圣的结合,如果将同性婚姻合法化,将会对这些宗教信仰造成冲击,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和纷争。

因此,婚姻平权违背了传统婚姻观念,可能对子女成长和宗教信仰产生不利影响,应该得到反对和限制。

婚姻平权是否应该成为辩论辩题

婚姻平权是否应该成为辩论辩题

婚姻平权是否应该成为辩论辩题正方,婚姻平权应该成为辩论辩题。

首先,婚姻平权是一个基本的人权问题。

每个人都应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无论他们的性取向是什么。

如果一个社会不能保障每个人的婚姻平权,那么这个社会就无法称之为公正和平等的社会。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肯尼迪所说,“婚姻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应该适用于所有人。

”。

其次,婚姻平权对社会也有积极的影响。

研究表明,婚姻平权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例如,同性婚姻合法化后,可以增加税收和刺激经济增长。

此外,婚姻平权还可以减少歧视和偏见,促进社会的包容和多样性。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伊略特所说,“婚姻平权不仅仅是对同性恋者的利益,也是对整个社会的利益。

”。

最后,婚姻平权符合道德和伦理的原则。

作为一个进步的社会,我们应该尊重每个人的选择和权利。

如果一个社会不能给予每个人平等的婚姻权利,那么这个社会就无法称之为文明和进步的社会。

正如美国民权活动家马丁·路德·金所说,“公正和平等的婚姻制度是每个人的权利。

”。

综上所述,婚姻平权应该成为辩论辩题,因为它涉及基本的人权、对社会的积极影响以及符合道德和伦理的原则。

反方,婚姻平权不应该成为辩论辩题。

首先,婚姻平权可能违背传统的价值观念。

婚姻一直被视为男女之间的关系,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可能会对传统的家庭观念和价值观念造成冲击。

正如美国前总统乔治·W·布什所说,“婚姻是一个传统的社会制度,应该保持传统的定义。

”。

其次,婚姻平权可能带来社会的混乱和不稳定。

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家庭结构的混乱、子女的成长问题等。

因此,婚姻平权可能会对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

正如法国作家维克多·雨果所说,“婚姻是社会的基石,任何对婚姻的改变都可能对社会造成不可预测的后果。

”。

最后,婚姻平权可能侵犯宗教信仰的自由。

许多宗教对同性婚姻持有保守的态度,如果强行推行婚姻平权,可能会侵犯宗教信仰的自由。

婚姻中的权力平衡与协商:理论、实践与案例分析

婚姻中的权力平衡与协商:理论、实践与案例分析

婚姻中的权力平衡与协商:理论、实践与案例分析摘要: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婚姻中的权力平衡与协商问题,探讨该议题在家庭关系中的重要性及其对个体和家庭的影响。

文章首先从理论层面入手,分析权力在婚姻中的概念和特点,然后重点关注权力不平衡可能导致的问题。

其次,本文通过调查研究和案例分析,揭示了婚姻中存在的权力争议以及有效协商的必要性。

最后,提出建设性建议,以促进婚姻中的权力平衡和健康发展。

1. 引言婚姻作为家庭关系的基石,涉及个体之间权力关系的协调和平衡。

婚姻中的权力平衡与协商是维系婚姻稳定与幸福的重要因素。

然而,由于不同个体的性格、文化背景和家庭成长环境差异,婚姻中的权力关系常常面临挑战。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深入探讨婚姻中权力平衡与协商的问题。

2. 权力在婚姻中的理论分析权力作为社会学、心理学和家庭学等多个学科的重要概念,在婚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

首先,权力可以定义为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

在婚姻中,夫妻双方拥有不同的资源和能力,因此拥有不同程度的权力。

其次,婚姻中的权力是相互构建的,而非单方面支配。

夫妻之间的相互依赖和互动影响了权力的分配和运作。

最后,权力的平衡与协商是建立在双方认知和情感的基础上,需要夫妻间的有效沟通和理解。

3. 权力不平衡可能导致的问题权力在婚姻中的不平衡可能导致一系列问题,影响家庭和个人的幸福与稳定。

首先,权力不均衡可能引发决策冲突。

如果一方在婚姻中拥有绝对话语权,而另一方的需求和意见被忽视,婚姻关系将变得脆弱。

其次,不平衡的权力关系可能导致心理健康问题,被压抑的一方可能产生抑郁、焦虑等负面情绪。

最后,权力失衡可能加剧伴侣间的距离,形成情感隔阂,进而导致婚姻破裂。

4. 婚姻中的权力协商与案例分析在实际生活中,权力协商是实现婚姻幸福的关键。

夫妻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商可以增进理解、减少冲突,建立平等与尊重的婚姻关系。

以下是两个案例分析,展示了权力协商的重要性:案例一:小明和小红结婚两年,小明是个性外向的人,经常外出社交,而小红则较为内向,喜欢安静的家庭生活。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第一篇:婚姻法论文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黄义灵(江西赣江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

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有条件认可、相对承认、完全不承认、附条件的相对承认四个阶段,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

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1]种两性结合。

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

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我国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立法发展之历史沿革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困难之一。

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释。

概括而言,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一)有条件的认可阶段建国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认可态度。

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此条例颁布之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这一时期只要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认定为事实婚姻,条件很宽松,立法对事实婚姻是认可的。

婚姻关系的法理阐释_重读马克思_论离婚法草案_而感发

婚姻关系的法理阐释_重读马克思_论离婚法草案_而感发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4年第3期(总第57期)婚姻关系的法理阐释———重读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而感发庞 正Ξ内容提要:科学揭示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婚姻立法与司法的理论前提。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明了婚姻关系乃是世俗社会的伦理关系,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便是家庭这一“伦理实体”;婚姻法律制度则是婚姻这种基本伦理关系的承认与保护。

由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所决定,关于离婚的立法原则应当以现实社会的普遍伦理价值为标准,并具体化为离婚成立的诸种客观条件,从而使司法在离婚案件上的功能更多地由立法来承担。

关键词:婚姻 伦理关系 家庭 离婚的条件Abstract: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about marriage stands on the scientific reveal of the essence of marriage rela2 tionship.As Marx points out in his On the Div orce Draft,the marriage relationship is essentially ethical relationship in mun2 dane s ociety,with the ethical entity namely family as its form;while the legal system of marriage is the acknowled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this basic ethical relationship.Therefore,the ethical essence of the marriage relationship determines that the principles of marriage legislation should accord with the universal ethical values of the community,be embodied in the constitutive terms of div orce,thereby trans fer m ore of the functions per formed by judicature in the div orce cases to legisla2 tion.K ey w ords:marriage,ethical relationship,family,the terms of div orce婚姻关系是任何类型的人类文明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也是任何类型的法律所必然调整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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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何平国务院法制办上传时间:2007-11-29引言婚姻法以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涉及每个社会成员的安身立命之本,尽管对婚姻性质和婚姻法性质的认识各有不同,但无可否认的是,婚姻法是非常重要的法律。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考察,撇开立法体例和习惯的差异不谈,各国仅以婚姻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都不吝笔墨,力求详尽,一般都在二百条上下。

[1]即令是以言简意赅而著称的《瑞士民法典》,其调整婚姻关系的规范也多达162条(第90条——第251条)。

而反观我国,婚姻家庭观念比西方诸国远为厚重,而且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重要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的重要性在我国可见一斑,我国的婚姻法本应该及尽详尽和完备才是。

然而,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韧之作的婚姻法,数十年来虽几经修改更替,其规模始终不过数十条,而且其中还包括大量的以父母子女关系等其他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

实际上,细数起来,我国法律中真正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恐怕从来就没有超过过四十条。

这与婚姻法的重要地位无疑是暁不相称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在此社会背景下,新世纪伊始,我国又一次修改了婚姻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渐次推进,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国人对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又寄予了很大的希望。

在万众瞩目的期盼中,这次修改婚姻法,补充了若干重要的内容。

但是,必须认识到,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期,包括婚姻观在内的诸多社会观念正在进行着潜移默化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诸多社会元素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对这变化着的社会生活当然不能熟视无睹,当然更不可贸然定论。

另外,我国的立法资源又相对短缺,短期内奉献给国人一部完美的婚姻法确属力有未逮。

再者,我国民事立法尚显滞后,婚姻法赖以为基础的民事基本法尚付阙如。

[2]在这种情形下,期望通过婚姻法的一次修改对各项制度进行全面的完善,达到较为完备的水平,甚至达到与世界先进立法一较长短的地步,显然是不现实的。

正是因此,此次修改在整体篇幅上仍未有明显的扩充,也就并不难理解了。

正是因为如此,可以说,这次婚姻法的修订,只是我国婚姻法走向完备的一小步,而加强婚姻法理论研究是完善我国婚姻法的必由之路。

众所周知,一切法律规范总是围绕着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内容来加以设计的。

通常,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核心内容的法律规则就是该法律的基本规则,继而以基本规则为轴心辐射到该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

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婚姻关系的存废规则。

因为婚姻关系存废的法律规则是婚姻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消灭运动过程在法律上的直观反映,它集中体现了法律对婚姻的社会妥当性的价值评价,因而表明的是法律对婚姻的基本态度。

它也最能凸显法律婚姻观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婚姻观,尤其是道德婚姻观的差异,是建构婚姻法律制度的主线。

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国新《婚姻法》关于结婚要件、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及离婚几方面的规定似乎仍有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新《婚姻法》已颁布经年,现在来谈新《婚姻法》,无非是期待着对更完善的婚姻法的早日到来能在理论上有所裨益。

关于结婚要件婚姻关系始肇于婚姻缔结,结婚是法律对婚姻关系进行规范的逻辑起点。

而法律关于结婚要件的规定反映了法律在婚姻问题上,于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的良苦用心。

一、婚姻要件摆脱了等级身份桎喾的文明婚姻观都认为,婚姻从本质上来说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婚姻自由是一切婚姻规范的核心原则,法律婚姻观也不例外。

本来,从自然本质上来说,婚姻是以人的性差别为纽带,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结合,这种结合是以人的感情而不是以其他为基础的。

在现代道德规范中,婚姻自由就体现为人们感情的自由结合,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

感情是道德据以评价婚姻社会妥当性的标准。

然而,法律调整的是客观具体的社会关系,感情也许是婚姻社会关系发生的基础,但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客观表现。

从技术要求上来说,法律的评价标准必须是客观的、具体的,至少是可以凭籍形诸于外的客观行为加以衡量和证明的。

而感情是人们的一种主观内心思想活动,不是客观行为,是极为抽象的概念,不能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

实际上,感情根本就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典型的“法外空间”。

现代民法上所谓“精神损害赔偿”,乃是从针对对他人精神造成损害的行为而言的,该制度调整的是人们的行为而不是感情本身。

如果仅对他人在思想层面上怀有怨恨。

憎恶等不情感,则无论对他人造成怎样的痛苦或伤害,法律都无法、也不应该过问。

至于婚姻,法国作家伯特兰---罗素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婚姻是比两个伴侣的快乐更为重要的东西,婚姻是一种制度,这制度通过生育这一事实,成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它的价值远超过夫妻之间的私人感情”。

[3]可见,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但只是道德基础,而不是婚姻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婚姻是一种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的法律基础就是合意。

具体到婚姻,就是当事人是否双方结成夫妻、共同生活的合意。

法律对婚姻自由在结婚环节的保障就体现为给予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结成夫妻的权利。

结婚的合意是法律判断婚姻关系能否成立的普遍标准,至于当事人是不是基于感情而达至合意,法律在应所不问,也无法过问。

世界各国立法,大多认为“合意”是婚姻缔结的法律基础。

我国新《婚姻法》第五条也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该规定本身就包含了这样一层意思:在法律上,婚姻依当事人合意而不是依感情而产生,当事人是否有感情基础,在所不问。

如果将该条规定的这一含义彻底坚持下去,我国新《婚姻法》本来很容易就可以彻底走出长期困扰我们的“感情误区”,可惜最终我国新《婚姻法》还是没有走出这一步。

二、关于结婚能力婚姻既然依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婚姻当事行为能力如何,对婚姻关系的缔结就有着重大的意义。

而遗憾的是,新《婚姻法》对于结婚人的行为能力却没有加以规定,而只规定了结婚年龄。

对于结婚年龄限制的性质,有人认为在性质上属行为能力限制。

我以为不然,其一,法定婚龄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行为能力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行为人的利益,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可谓公私有别;其二,二者的立法所依据的基础不同,行为能力的状况如何,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的状态,而法定婚龄的确定,并不以行为人意思能力的状态为依据,因此,在不少国家,法定婚龄都小于法律规定的有定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其三,行为后果不同,民法理论上,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可以依其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而予以补正,在性质上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行为,但不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在法律上并无依人的特定行为而补正的余地,在性质上属于无效民事待行为。

不到法定婚龄的结婚,本质上属无效法律行为,但若此状态延续至双方届至法定婚龄,从状态上来讲,延续至此的婚姻已经完全符合婚姻的有效要件,属有效要件,则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见,法律就将以前的婚姻按有效婚姻对待,从理论上来讲,时间的经过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并不属于补正的范畴。

所以法定婚龄的限制,并不是行为能力限制,而是法律对婚姻的缔结而规定的一种特别条件。

分析起来,新《婚姻法》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结婚问题未作规定,恐怕与我国法定婚龄高于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不无关系,因为成年人结婚自然就不存在意思能力欠缺问题。

但这忽略了精神病人的婚姻问题。

禁止精神病人结婚,则剥夺了这类民事主体享有夫妻家庭之爱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和不人道的,现代社会的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有此规定。

实际上,在我国精神病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

但是,我国《婚姻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又规定,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进行。

而精神病人因欠缺必要的意思能力,是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缔结婚姻的。

这样一来,就导致我国法律对欠缺行为能力的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既不认可,又排斥其通过代理实现其权利的可能。

这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殊为不利,也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相矛盾。

所以,我国《婚姻法》必须增加有关欠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缔结婚姻,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规定。

这种同意须向对方或对方代理人表示,自不待言,更重要的是这种同意还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表示。

这样才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又不致引起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混乱。

三、关于婚姻障碍结婚条件中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的还有“无婚姻障碍”。

如果说,法律规定婚姻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个人权利而确立的普遍规则的话,那么对某些特殊情形社置结婚障碍,就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作的特殊要求。

婚姻从本质上讲,当然是当事人的私事,但婚姻的社会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婚姻是人类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方式,另一方面婚姻还是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形式。

因此,婚姻对社会秩序和民族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法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对婚姻的缔结进行适当的限制当然是极为必要的。

从各国法律实践来看,婚姻障碍分为两类,一是从生理学的出发,将某些不利于人类再生产的情形确定为婚姻障碍;二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出发,将某些对社会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确定为婚姻障碍。

当然也有的婚姻障碍包含以上两种因素,如直系血亲禁止互婚的规定。

我国法律也有婚姻障碍的规定。

不过,我国新《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婚姻障碍都是从生理学的角度考虑的,而对一些虽对当事人及其后代虽无生理上的危害,但对社会秩序有所危害的情形未作规定,这主要体现在禁止结婚的亲属方面。

世界各国对禁止结婚的亲属的范围,宽窄不一,在此不必赘述[4]首先禁止结婚的情形是否包含拟制血亲在内,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都是指明包括拟制血亲在内,而且,为稳定社会关系,维护公序良俗,多数国家规定即使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亦不得结婚,[5]对此,我国法律似乎应以确认为宜。

1953年,最高人法院中南分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规定,对直系姻亲,拟制血亲和继父与儿子等之间,应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的,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6]。

该司法解释直至现在仍有效,但它产生于建国之初,封建婚姻家庭观念影响还很深的时代,当时的法制又不健全,解释本身对这些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结婚也未置可否,因此对此问题实有重新检讨的必要。

对此,我们认为,收养关系未解除时,法律对于养亲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应该有同一的对待,其在婚姻法上所生之效力亦不例外。

这样才符合一般社会公共伦理。

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为维护收养制度的严肃性,同时顾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亦应该禁止结婚,但对其他人之间的婚配可不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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