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22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7.27•【字号】渝文备〔2018〕21号•【施行日期】2015.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文备〔2018〕21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为防范执法风险,减少自由裁量,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27日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为统一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一)预征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税款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5日内。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收入为房地产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的售房款项。
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企业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下达前,企业再转让该清算单位中的普通住宅,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下达后,应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核定征收率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渝地税公告〔2014〕3号)施行前,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在公告施行后再转让开发品的,核定征收率按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2.个人建造非自用住宅用于对外销售,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参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中单位转让住宅的核定率标准执行。
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颁布时间:2009-12-3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适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规范管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的等级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
一、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为8等。
各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等 20元二等16元三等 12元四等10元五等8元六等6元七等4元八等2元二、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应税土地最高等级为一等;北碚区、巴南区和大渡口区应税土地最高等级为二等;北部新区、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和两江新区按其所处行政区域确定应税土地等级。
为确保此次税额等级调整平稳过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对工业性用地和体育设施用地适当降低应税土地等级。
三、主城区应税土地具体等级范围的划分,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参照国土部门土地级别情况制订调整方案,于2013年7月31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四、主城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要对本区域土地等级税额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清理,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和毗邻地区应税土地税额等级情况,完善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调整工作。
五、主城区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221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近年来,部分区县局反映,在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中存在对相关政策掌握不一致的情况。
为统一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1995〕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的具体计算问题(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再按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予以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三)对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房地产产权时支付的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四)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准予加计20%扣除。
云中飞点评:所谓的生地,是指可能为房地产开发与经常活动所利用,但尚未开发的农地和荒地;熟地指经过“几通一平”的开发或已经拆迁完毕,可供直接建设的土地,即建筑地块产品。
以前的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0.27•【字号】渝地税发[2004]248号•【施行日期】2004.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4]24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参照毗邻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和单位税额标准,适时调整确定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等级和单位税额标准,发挥好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
对拟调整税额等级超过市局已审批的等级范围的,各区县局应将调整方案报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政府报市地税局审批;对拟调整税额等级未超过市局已审批的等级范围的,各区县局可将方案直接报区县政府审批,同时报市局备案。
二、严格控制、认真清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
各区县局要按照总局的要求,严格控制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并在年底前对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
各区县局应将清理检查情况于12月20日前报市局财产行为税处。
三、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各区县局在对房地产开发转让实施预征管理的同时,应及时进行转让后的清算,防止预征后未及时清算甚至不清算现象。
对故意拖延项目清算的纳税人,要采取措施,督促其尽快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确保应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各区县局应制定相应的项目清算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0]32号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
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一)房屋拆迁安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
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农村居民购买住房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备案制度
2009年的一天,某外资企业按照规定,将与境外签订的技术使用合同送交大连市国税局备案。
合同规定,该企业需要按照其销售额的5%向境外支付技术使用费。
但税务人员通过CTAIS查询该企业的纳税申报信息时发现,该企业的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左右,但每次申报的扣缴税款却很少。
经调查,该企业将技术使用费分解成两部分,一部分直接向境外支付技术使用费,另一部分以承担差旅费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境外企业人员,从而少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万元。
在非居民税收管理中,备案制度是去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一系列非居民税收管理政策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去年1月发布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相关合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去年10月实施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条款也必须备案。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非居民税收管理中,备案制度可以说是一把“利剑”。
但在实践中,由于非居民税收自身的隐蔽性,决定了税务机关往往难以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并据此敦促相关企业进行备案。
加之政策出台时间不长,基层税务机关和相关企业、机构或个人对这一制度的认识有限,还没有真正将其作用发挥出来。
有关专家表示,备案制度的实质,是将非居民管理程序前置,将非居民纳税人及其扣缴义务人、代理人、发包方等机构或个人都事先纳入税务机关的管理视野,从而在源头上对非居民税源进行监控。
如果将这一制度运用好,在实践中将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那么,基层税务机关该如何运用好备案制度这把“利剑”呢?大连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认为,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尽快理解政策的具体内容,全面掌握需要纳税人备案的各种情形。
二是建立健全内部的信息备案制度,将备案信息作为非居民征管业务的重要内容进行管理,实现税务登记、备案信息和纳税申报的有机统一。
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06]186号发文日期:2006-12-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2.11•【字号】渝地税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
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一)房屋拆迁安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
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农村居民购买住房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首次购房的证明由购房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
为便于政策落实和实际执行,无论购房单价是否超过本地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以及对于已婚的农村居民,无论其配偶是否已购房,均适用上述政策。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符合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县以上房改部门审核批准的公有住房出售,职工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明确政策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税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况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没有明确规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3号)废止第十条、废止第十二条中“已审定的《申请认定表》或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对本文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土地增值税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负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核定征收方式,依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税务机关确定的核定征收方式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调整有异议事项。
第二章核定征收的处理第五条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地产项目增值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解读【标 签】土地增值税政策【业务主题】税款征收【来 源】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为解决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为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一、关于房地产项目清算单位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为进一步明确认定口径,公告规定,以规划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或工程规划为依据划分清算单位,具体表现为规划部门发放的用地或工程规划许可证。
纳税人选择划分方式,确定清算单位后,应按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为确保政策衔接,公告执行前同一用地规划项目包括多个工程规划(分期),已分期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未清算申报部分,纳税人可选择继续分期清算或者合并清算,并按公告规定报备。
二、关于清算分类《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房地产项目开发品包括住宅类和非住宅类,其中住宅类包括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
公告明确清算单位中包括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三类,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土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正文: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税收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有关问题进行通告。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标准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商业用房、车库等)预征率为3.5%。
(三)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5月1日起取得的开发产品销售(预售)收入,按上述预征率标准预征土地增值税。
特此通告。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结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7.07•【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一)清算单位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
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
(二)清算分类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可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分期清算的只能选择使用同一种方法。
1.“利息支出”能够准确归集、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据实计算;“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
税收示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4.发布:以公告形式发布。
发文日期
2014年9月3日
发布方式
在本局门户网站上发布
填报人
吴梅
备 注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的决定 》(渝府发〔2014〕32号)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缓欠税管理办法》(渝地税发〔2011〕252号)
制定程序
1.起草:本公告由财产和行为税处起草,采取网上、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了纳税人、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
2.审核: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签署同意意见。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发文单位
重庆市地方务局
文件名称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和资源税重大损失减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字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制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号公告)
车辆停放服务费要交房产税吗
车辆停放服务费要交房产税吗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凡对外出租或经营的,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地使⽤税。
今天店铺⼩编收集整理了关于车辆停放服务费不缴纳房产税的资料,供⼤家参考,希望对⼤家的⽣活和⼯作有所助益。
1.根据房产税的相关税收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可供⼈们⽣产、⼯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根据渝地税发〔2003〕301号重庆市地⽅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条第⼀款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凡对外出租或经营的,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地使⽤税。
”因此符合“房产”要素的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出租应缴纳房产税,不符合“房产”要素的停车位出租不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2.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计税⽅法⼀般纳税⼈出租其2016年4⽉30⽇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简易计税⽅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出租其2016年4⽉30⽇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纳税申报。
⼀般纳税⼈出租其2016年5⽉1⽇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纳税申报。
⼩规模纳税⼈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纳税申报。
其他个⼈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3]301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12.15
【实施日期】2003.12.15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3]30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逐渐增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一)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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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
知
【标 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3﹞301号
【发文日期】2003-12-15
【实施时间】2003-12-15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1年7月1日起,“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1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逐渐增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一)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售出前出租的,一律以租金收入按12%的税率计征房产税。
为公平税负,对我市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一年内临时自用的,可比照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开发小区内的绿化等用地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凡对外出租或经营的,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房屋按规定需要征税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四)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产,自房产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联知识: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