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寿险行业营销员增员及流动自律公约 - 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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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寿险行业营销员增员及流动自律公约

[更新时间:2008-4-29]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地区寿险行业经营秩序,加强行业管理,树立行业形象,规范各寿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增员行为和营销员在业内的流动行为,经北京地区各寿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协商,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适用于在北京地区开展寿险营销活动的公司。

第三条各公司应树立科学的人才观,立足于自我培养为主,建立具有自己企业文化的销售队伍。尊重营销员的个人择业权,对符合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营销员,应指导并协助其结清业务、财务关系等。

第四条各公司应对实施增员的营销员予以授权。被授权增员的营销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

2、最近1年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公司增员不聘用以下人员:

(一)尚未取得原公司离职证明的营销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营销员不受此限制:

1、离开原公司后6个月(含)以上未在保险行业从业的;

2、合同期满原公司未与其续约的;

3、原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4、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解散的。

(二)被北京保险行业寿险营销员警示信息系统红牌警示的营销员。

(三)由其他公司培训并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且考试通过不满6个月的营销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营销员不受此限制:

1、有证据表明已退还公司相关培训费用的;

2、公司主动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的。

第六条各公司增员应慎重聘用被北京保险行业寿险营销员警示信息系统黄牌警示或连续12个月内转换2家以上(含)公司的营销员。

第七条连续3个月内,接收其他公司营销员的累计总数不超过本公司同期新增营销员人数的30%;新增营销员人数在30人以下的,接收其他公司转入营销员的累计总数不超过9人。

第八条连续3个月内,接收同一公司营销员的累计总数不超过本公司同期新增营销员人数的10%;新增营销员人数在30人以下的,接收同一公司营销员的累计总数不超过3人。

第九条公司与另一公司的1名组训(或具有相同职权的人)或业务主管及以上职级的人员签约后,接收其原所在分支机构人数遵守以下约定:

1、该人员原所在分支机构人数在500人(含)以上的,6个月内不得再与10名(含)以上的组训或业务主管及以上职级的人员签约;

2、该人员原所在分支机构人数在100—500人之间的,6个月内不得再与3名(含)以上的组训或业务主管及以上职级的人员签约;

3、该人员原所在分支机构人数在100人(含)以下的,6个月内不得再与1名(含)以上的组训或业务主管及以上职级的人员签约。

本条所指业务主管为营销员的上一职级且管辖2名(含)以上营销员的人员。

第十条营销员与公司签约后6个月内,从原公司所增营销员不记入其增员业绩,公司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增员奖励。

第十一条各公司在增员过程中不应有以下行为:

1、夸大误导佣金收入或手续费收入,发布、宣传营销员佣金或手续费的广告;

2、进行同业公司间的对比性宣传,甚至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其他公司;

3、以非正当渠道获取同业公司营销员的非公开资料;

4、利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考场、同业公司的工作职场开展增员活动或张贴增员招聘广告;

5、唆使、暗示被增员人员伪造相关证明文件;

6、向未取得原公司离职证明的营销员发放本公司的工号或业务代码,为其印制名片,允许其参加本公司的培训、开展各种业务活动,向其支付佣金等;

7、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未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加以明确说明,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8、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未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9、其他扰乱行业经营秩序的行为。

若营销员出现上述行为,有证据表明所属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视同其所属公司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司与营销员签约时,应明确告知本公约的自律要求、入职及离职手续的处理流程,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营销员递交离职申请时,公司应为其出具行业统一格式的回执,作为收到离职申请的凭证。回执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对于营销员的离职申请,公司应在发出回执后1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注销其《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出具行业统一格式的离职证明。对于劳动合同制的营销员,要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为保证本公约的执行力度,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两协会)负责确定违约处理办法,建立保证金制度。同时,成立公约自律协调小组,自律协调小组下设执行小组。保证金制度、自律协调小组及执行小组的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公司,除限期改正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1、做出书面检查;

2、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3、交纳违约金:寿险公司1-3万元,保险代理公司0.2-0.5万元。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公约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公司,除限期改正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1、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2、交纳违约金:寿险公司2-5万元,保险代理公司0.5-1万元;

3、建议监管部门暂停其3-12个月招聘营销员的资格。

第十八条本公约一经签订,各公司即自动赋予两协会对其增员和受理离职申请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

第十九条本公约由两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本公约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北京地区寿险营销机构增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和《北京地区寿险个人代理人业内流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1

离职证明

兹有×××,身份证号:××××××,性别:男/女,系我公司×××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业务主管/组训/营销员。﹍﹍年﹍﹍月﹍﹍日,我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展业证》/《执业证书》已收回并登记注销。

特此证明

×××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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