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八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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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

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

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第一篇:票据法专题票据法专题专题八:票据融资与融资票据:张文怡、李想、郭艺聪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λ日内瓦体系:单方行为λ英美法体系:契约行为λ日本二阶段说ν作成的阶段ν票据所有权转移的阶段ν松本丞治:票据债权行为(以移转票据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行为)与票据物权行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单独行为)υ我国的票据质押背书:字样是成立要件,但是担保法中只要求转移票据本身和签订担保合同。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票据法的规定解决最终质权成立,行使质权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设定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如果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但是质权人本身仍享有质权。

合理性?ν田中耕太郎:票据的作成是绝对的对内行为,在出票人保有自己票据期间,与外界尚无任何关联,所以此时出票人本身并无任何票据权利也没有任何义务。

ν铃木竹雄:第一阶段为证券的作成,依签章人的单方行为进行,同时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但是权利人当然能够行使。

第二阶段为票据的交付,是转移依证券的作成而成立之权利的行为,这在出票及背书的场合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ν前田庸:负担票据债务的债务负担行为+票据上权利的转移为目的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υ保证和承兑与这两个阶段没有关系,是两个特殊的行为,不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λ庄子良男:在汇票的承兑及票据保证的场合下也应该和出票及背书行为一样适用二阶段说。

υ票据债务的负担是无因的。

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有因的。

λ二阶段说的突破ν后手的权利:A---B---C。

B和C间的原因关系消灭、无效、不存在,此时C向A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是否应该承认C 的请求?υ对A 来说,本来就要付款,签发票据就已经预想到这些风险,不受BC间关系的影响。

A最终的支付不违背他的本意。

如果A 抗辩C,A保留了应当向B支付的款项也不合理。

υ二阶段说:B向C背书时,权利移转时是有因的,C在取得票据时存在瑕疵,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对C 的抗辩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A可以据此抗辩C。

票据法-复习要点

票据法-复习要点
国际惯例适用
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 国际惯例。
05
违反票据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和涂改行为认定及处罚措施
伪造
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伪造票据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变造
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 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变造票据的,应承担刑事 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03
付款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
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票与支票异同点比较
• 相同点:都是设权有价证券;都是格式证券;都是文字证券 ;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都是无因证券;
• 不同点:本票的当事人有三个,而支票则只有两个;本票的 主债务人为出票人,而支票的主债务人为保付人;支票在流 通领域中的转让,必须采取记名背书的方式,而本票的转让 方式与一般票据相同,既可以采取记名背书,也可以采取空 白背书的方式;本票的持票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债务人 或保证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即丧失对票据的追索权;本票 是承诺证券,出票人自己出票自己付款,是自付证券。支票 是委付证券,但支票的付款人比较特殊,必须是有支票存款 业务资格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涂改
指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涂抹或消除的行为。涂 改票据的,票据无效;若因此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非法使用、出借和转让行为处理办法
80%
非法使用
指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他 人票据的行为。非法使用票据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0%
出借
指出借人将票据借给他人使用的 行为。出借票据的,应承担由此 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85年8月1日首次颁布实施,是中国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

作为一项专门规定票据问题的法律,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护票据受益人的权益,促进经济和金融交易的健康发展,规范票据市场的行为,促进经济发展。

1.基本概念票据是指依法发出的、载有金钱权利、有权要求支付一定金额的工具。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具有付款人的无条件支付命令;二是支付金额的确定;三是付款人的签名或盖章。

2.票据的种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支票、债券、期票等多种类型。

汇票是一种以汇款为目的的票据,本票是一种将票据权利和负债合并在一起的票据。

支票是一种指定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债券则是借款人发放给债权人的一种证明,期票则是定期收款或支付的票据性质证明。

3.票据的流转票据的流转指的是票据的所有权可以通过买卖等方式进行转移的过程。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在持票人以背书或声明转让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其他人的时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会被转移给其他人。

此外,票据还可以通过质押、保证等方式进行转让。

4.票据的背书票据背书指的是持票人在票据上签名并签发陈述,有权转让该票据给他人的一种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背书可以是任何法定转让方式的说明,但必须是在票据上进行签名或陈述,并在票据上确认。

5.票据的保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持有人同意在票据的承兑、支付或解付时承担责任的一种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保证可以是直接保证或间接保证。

同时,票据持有人也可以选择无条件保证或有条件保证。

6.票据的抗辩和追索权票据的抗辩指的是票据付款人可以用一些合法的理由拒绝履行票据承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付款人有有效理由对付款申请提出反对的情况下,此时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票据付款人承担支付责任。

此外,追索权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有权依据票据支付要求权,向票据付款人要求支付该票据的一种权利。

票据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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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向乙背书转让面额为 10 万元的汇票作为 购买房屋的价金,乙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 给赵六。如果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合意解除,则甲可以行使下列哪一权利?
❖ A.请求乙返还汇票
❖ B.请求乙返还10 万元现金
❖ C.请求从乙处受让汇票的赵六返还汇票 ❖ D.请求付款人A银行停止支付票据上的款项
❖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 的责任解除。
三、票据权利
❖ 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付款请求权: ❖ 是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的权利,
为第一顺序权利。 ❖ 追索权: ❖ 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
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 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为第二顺序权利。
❖ 李四、王五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李四以由甲银行 承兑的汇票付款,在汇票的背书栏记载有“若王 五不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王五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赵六。下列对该票据 有关问题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 A.该票据的背书行为为附条件背书,效力待定 B.王五在未履行交货义务时,不得主张票据权 利
❖ (2)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 可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者,保证依然有效, 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
❖ 李四与王五交易时以汇票支付。王五见汇票出票 人为张三,遂要求李四提供担保,李四请甲银行 为该汇票作保证,甲银行在汇票背书栏签注“若 张三出票真实,本银行愿意保证。”后经了解该 汇票实际并不是张三签发的。甲银行对该汇票承 担什么责任?
❖ ㈠出票 ❖ ㈡背书 ❖ ㈢承兑 ❖ ㈣保证 ❖ ㈤付款
二、票据行为

经济法票据法+课件

经济法票据法+课件

要点二
遗失处理措施
立即通知相关当事人,暂停支付或挂失;向公安机关报案 ,寻求法律帮助;及时联系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同时, 应建立完善的票据遗失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流程。
06 票据纠纷与法律责任
票据纠纷的种类和处理方式
票据纠纷的种类
包括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流转纠纷、票据付款纠纷等。
处理方式
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VS
票据的特点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独立 性等特点。无因性是指票据的签发、转让 等行为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文义性是指 票据的内容必须以文字记载为准;要式性 是指票据的签发、转让等行为必须按照法 定格式进行;独立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 当事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01
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原则
种类
根据用途的不同,支票可分为现金支 票和转账支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 可分为银行支票和商业支票。
票据的签发与承兑
签发
票据的签发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签发票据的资格,且必 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签发票据。
承兑
票据的承兑是指由承兑人在票据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的行为。承兑是一 种附属票据行为,只有经过承兑的票据才能成为有价证券并具有法律效力。
04 票据的使用与流通
票据的使用范围与流通方式
票据的使用范围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被广泛应用 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借贷等 经济活动中。
票据的流通方式
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贴现、承兑、保 证等方式进行流通,实现资金的快速 转移和支付。
票据的背书与保证
票据背书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背书可以转让票据权利,也可以将票据 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经济法-票据法课件

经济法-票据法课件
————没有记载的,汇票无效。
(三)汇票的转让
交付 背书 我国票据法只承认记名票据,故票据转
让的方法是背书。
背书分类: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背书的连续性 非转让背书:委任背书、设质背书
(三)汇票的保证
是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 特定的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付款为目的, 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 为。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 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 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 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行为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行为方式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预约
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如票据种类、票据金额、票 据到期日、是否记名等问题进行约定
票据预约是沟通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
1、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 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 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 ①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 行使票据债权。 ②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任选一种。待行使一 种后,另一种债权立即消灭。 ③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如行使票据权无效果, 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票据种类和功能
汇票、本票、支票。 汇票、支票与本票的区别在于: 汇票、支票是委托证券、有三方基本当
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本票是自付证券,只有两方基本当事人

《金融法之票据法》课件

《金融法之票据法》课件

票据可以作为短期融资工具,通过贴现、转贴现等方式实现资金的有效利用。
票据作为融资工具
票据的签发和承兑可以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为企业的融资和商业交易提供信用支持。
票据作为信用工具
电子票据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能够实现快速传递和交换,提高交易效率。
电子票据的便利性
电子票据采用加密等技术手段,保障交易安全,降低票据欺诈风险。
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已承兑的汇票或者本票上记载“保证”字样,以表明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票据的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
05
背书人责任
背书人负责担保票据的支付,如果背书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背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票人责任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未能按期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
《金融法之票据法》ppt课件
票据法概述票据的种类与形式票据行为与票据关系票据的转让与贴现票据的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票据在现代金融中的应用与展望
contents
目录
票据法概述
01
总结词
票据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具有设权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性。
详细描述
票据是一种代表财产权利的证券,其基本功能在于流通。票据的持有人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从而实现权利的转移。票据的特性包括设权性、要式性和无因性。设权性是指票据权利的产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前提;要式性是指票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制作;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持票人只要持有有效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具有支付、汇兑、信用和融资等功能。
总结词
票据作为一种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具有多种功能。首先,票据可以作为支付工具,用于清偿债务或支付货款。其次,票据可以发挥汇兑功能,通过票据交换实现异地结算。此外,票据还具有信用功能,可以通过贴现、质押等方式实现资金融通。最后,票据市场的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票据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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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票据有关的基本术语
(一)票据行为 (二)票据关系 (三)非票据关系 (四)票据当事人
(一)票据行为
➢ 票据行为是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 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 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 承兑、保证、保付等;广义的票据行为还包括付 款、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
《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提供了关于供支付所使用的票据目前存在的主要差别和不确定性。如果当 事方使用特定形式的流通票据表明该票据受贸易法委员会公约 管辖,则适用此公约。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 或“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有上 述字样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不适用于支票。要求国 际汇票的地点:1、汇票的开出地;2、出票人签名旁示 地;3、受票人姓名旁示地;4、受款人姓名旁示地;5、 付款地中至少有两个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但不是要求 位于两个不同的缔约国。而且第1、5项两个地点均位于 一个缔约国的境内,但不是要求必须位于同一缔约国境 内。对于国际本票也有类似的要求。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货币证劵 2、票据是要式证劵 3、票据是文意证劵 4、票据是无因证劵 5、票据是设权证劵 6、票据是流通证劵
三、票据的经济职能
1、支付职能 2、汇兑职能 3、信用职能 4、融资职能 5、结算职能
四、票据的类型
1、汇票 2、支票 3、本票
1、汇票(Bill of Exchange)
第一节 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二、票据的特征 三、票据的经济职能 四、票据的类型 五、与票据有关的基本术语 六、调整票据的法律规范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所 有商业上的权利凭证,如提单、报单、仓单、股 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票据法中所称的票据,即 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承诺由自己或委托他人 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书面凭证,包括汇票、 本票和支票三种。我们这里所介绍的,是指狭义 的票据。

经济法课件——票据法

经济法课件——票据法

第九章票据法一、票据法概述1、票据: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有价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票据为必要。

文义证券:该证券的义务人只按证券上所指明的金额和条件对权利人履行义务。

3、票据能力:任何民事主体都有票据权利能力,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4、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票据上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

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

二者的区别:权利产生的原因、权利内容、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

5、票据上的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出票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

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6、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依票据转让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预约关系: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之前,对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在背书之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产生的法律关系。

资金关系: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的资金基础关系。

二、票据行为1、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能够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

出票行为是主票据行为或基本票据行为。

其他的是附属票据行为。

2、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也叫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

3、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经济法课件:票据法

经济法课件:票据法
(2) 签发票据的目的是支付一定金额。一旦金额得到全 部支付,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消灭。
票据法
(3) 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以票据为载体。票据权利的发生, 必须做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 的行使,必须出示票据。也就是说,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 票据的支委托他人支付。只要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 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由出票人 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是汇票和支票。
票据法
(三)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 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基于《票据法》或票据行为所取得的, 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例如,《票据法》规 定:依据汇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或其 他付款人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等。票据权利属于金钱债 权,与《民法》上一般债权不同,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 追索权两种。付款请求权一般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获得满足或者有可能无法 获得满足的情况下,在符合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向偿还义 务人所主张的票据权。其相互关系如图11-2所示。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需要说明的是,上表中⑶签章方式不合规定的并不绝对 无效,《票据法》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主要有:
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票 据无效。如甲(漏盖单位章)→乙→丙,则甲的出票无效,故 票据无效,丙没有票据权利。
②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 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
(二) 票据法 《票据法》是指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各当 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票据法 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该法于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正式 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广义上的票据法是各种法律 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除《票据法》外,也包括最高院 2000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以及中国 人民银行组织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 法》等,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票据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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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行使
(1)票据权利的取得 所谓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享有票据权利。包括: 原始取得:是指票据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即通过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权利,也称为发行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票据的前手权利人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 它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1)对价持票人(Holder for value) 对价持票人是取得票据时,付出一定代价的持票人。 (2)正式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 正式持票人也称善意持票人,是指一个持票人,他取得一张票据,票面是完整而合格的,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他成为持票人时票据没有过期; 2)如果票据曾遭退票,他不知悉; 3)他善意地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 4)接受转让时,他未曾获悉票据转让者对该票据的权利有任何缺陷。 正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不受前手诸当事人中任何“其它权益”或权利缺陷的影响。也就是说,正式持票人能够获得十足的票据金额。
A(出票人) B(收款人) C(第一受让人) D(持票人) (第一背书人) (第一被背书人) (第二受让人) (第二背书人)(第二被背书人)
图2-3票据转让关系
图中甲,乙是丙的前手,乙、丙是甲的后手
6.票据的金钱性 票据权利,是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物的债权。
7.票据的提示性 提示性是指持票人要求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出示票据,以显示占有这张票据,才能要求付款。 8.票据的可追索性 指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如果对合格票据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正当持票人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追索,要求得到票据权利。
2.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 指因票据债务所赖以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欠缺,无相应效力而发生的对物抗辩。包括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无行为能力人的抗辩、无代理权抗辩等。

票据法

票据法

02
转让:通过背书、交付等方式转让,背书需连续,转让后原票据失效
票据的付款和追索
01
付款:票据持有人可以向票据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当按照票据的记载支付款项。
02
追索:当票据的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无法付款时,票据持有人可以向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要求其支付款项。
03
追索权:票据持有人享有追索权,可以向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支付款项。
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应用:在票据纠纷中,法院和仲裁机构通常会根据票据文义性原则来判断票据的效力和权利义务关系。
违反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后果:如果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可能导致票据无效或者权利义务关系混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票据独立性原则
票据的持有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不受票据签发人、转让人、承兑人等主体的影响。
银行本票:由出票银行签发,承诺自己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06
银行汇票:由出票银行签发,由其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04
汇票: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01
支票:由出票人签发,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
1
2
4
票据是一种独立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
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等行为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
票据的效力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即使基础交易关系无效,票据仍然有效。
票据的签发和转让
签发:由出票人签发,包括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等要素
转让限制:不得转让给本人、关联方等特定对象
转让效力:转让后,受让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商法学第 八 章 票 据 法

商法学第 八 章   票 据 法

4. 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 , 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 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 , 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 ( 1 ) 提示承兑 。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 度 , 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时支付汇票 金额的行为 。 ( 2 ) 提示付款 。 所谓提示付款 , 是指持 票人在法定期限内 向 付款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
7
( 三 ) 票据法的法系和国际统一化趋势 19 世纪后期 , 欧洲各国 的 票据法逐步形 成了有代表性的三大法系 。 ( 四 ) 我国票据法 我国 《 票据法 》 于 1995 年 5 月 10 日 于第八届 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 , 同日 公布 , 并于 1996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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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从事票据行为 , 发生票据关 系 , 有一定的原因或前提存在 。 1. 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 签发 、 转让票据的原因所涉 及的 法律关系是票据原因关系 。 2. 票据资金关系 属于委托票据的汇票或支票的出 票人 , 之所 以 委托付款人付款 , 付款人之所以同意付款 , 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代为付款的约定 。 3. 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 , 并以此合意作 为授受票据的依据 , 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票据 14 预约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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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票据权利的保全与消灭 ( 1 ) 票据权利的保全 , 是指持票人为了 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 , 依照票据法所采取的行为 。 ( 2 ) 票据权利的消灭 , 是指由于某些事 实的出现 , 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 法律效力 。 6. 票据权利的瑕疵 ( 1 )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 ( 2 )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 票据的更改是 指享有变更权的票据当事人更改票据记载事项的行 为。

金融法规实务 第八章 票据法

金融法规实务 第八章 票据法

第二节 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一、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 目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 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 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 承兑、保付六种。这六种行为又可以分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 的票据行为。
第一节 票据与票据法
二、票据法 (二)票据法中的法律关系 2.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 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与票据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票 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 律的规定而发生的;第二,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它与票据紧密相连,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 据关系则不需要。
第一节 票据与票据法
二、票据法 (二)票据法中的法律关系 3.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 (1)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
一经成立即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他们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形式 上的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 效。
第一节 票据与票据法
二、票据法 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之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 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 财产关系。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指 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狭义的票据法指被称
为“票据法”的法律及其相关法律。
第一节 票据与票据法
(2)本票 《票据法》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
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 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3)支票 《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 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 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专题八票据法

专题八票据法









2.公示催告(10年案例)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 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 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者程序。 (1)失票人应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 告。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 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 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 90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通知公示催告 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 出示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 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 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 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5.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 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 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四)票据保证 1.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 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 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 “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 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 票质押。 3.保证责任——连带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 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 债务(即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 权。

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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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法律票据
01 含义
03 问题
目录
02 要点 04 法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基本信息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 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
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 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
要点
要点
现代票据法主要起源于欧洲 本票和汇票最初是作为异地贸易中的汇兑工具而在意大利和法国发展起来的 支票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 支票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为支付工具产生的。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 票据法归属于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颁布,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 持票人分:完整权利持票人、无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我国无) 票据解释原则为:外观解释原则、客观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
(二)、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票据法有广、狭二义。狭义的票据法,也叫“形式票据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体系编制颁行的名 叫票据法的法律。如我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等。广义的票据法,又称“实质票据法”,指一切有关票 据的法律规范。广义的票据法不仅包括名为票据法的票据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对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可以 适用于票据的规范(人的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动产物权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公示催 告和除权判决、票据纠纷的诉讼等规范)、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公证制度中关于拒绝 证书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定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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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形 背书人未签章 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 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 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附条件的背书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背书的效力 背书无效 背书有效 背书有效 背书有效 背书无效
背书有效



4.承兑的法律效力(重点) (1)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 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10日) 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相关链接1】如果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 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 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相关链接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 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到期日起2年。
专题八 票据法





一、票据行为 (一)出票 1.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1)金额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 据无效。 ②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 (如100万元以下),汇票无效。 ③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 效。 ④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 票不能补记。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 无效。 ⑤银行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 额;如果银行汇票只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并 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 金额只能小于或者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 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二、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的取得 (1)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通过背书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 获得票据权利。 (3)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2.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1)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 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 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 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 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2.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 的效力 (1)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1)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为3条;(2)银行 本票、支票限于见票即付,谈不上“付款日期”(到期 日),相对应记载事项只有2条。




4.任意禁止背书 (1)出票人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 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 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 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 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人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 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5.法定禁止背书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 失



【相关链接】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要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举证, 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 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持票人对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自票据(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 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 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 日起3个月。 【解释1】第1、2种情况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 追索权,第3、4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 的追索权。 【解释2】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 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 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5.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 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 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四)票据保证 1.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 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 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 “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 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 票质押。 3.保证责任——连带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 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 债务(即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 权。

√ √

√ √
授权补 记 √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 付款地 出票地

√ √
×
√ √
×
√ √




(二)背书 1.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 日前背书) (3)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 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2.附条件的背书: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 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 据权利。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 以上的背书无效。
票据种类 见票即付 定日付款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 消灭时效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到期日前 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日起1个 月 无需提示承兑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不 出票日起2年 得超过2个月
商 业 汇 票
出票后 定期付款 见票后 定期付款

【相关链接1】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 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 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相关链接2】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 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 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3)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 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出票日期 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 期”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 (3)出票人签章 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 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 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 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③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 名或者盖章。 ④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 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解释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解释2】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 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 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 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6.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 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 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 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 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 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 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解释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 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 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解释2】(1)如果构成汇票质押(出质人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并 记载“质押”字样)的,在质押期间,被背书人(质权人)并不享有 票据权利,但是,当背书人(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背书 人(质权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了;(2)如果债务人将汇票 直接“交付”给质权人(出质人未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质 押”字样)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依然自交付之日起设立; 但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不能直接行使“票据权 利”(背书不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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