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之机制研究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立法变通或补充探究
从文 字记 载 的历史看 ,中 国从 出 现 “ 国家 ” 起 ,就是 一个 多 民族 国家 ¨(2。各 民族 由于 J3 e)
收 稿 日期 :2 0 0 —1 06— 1 0
基金项 目:红 河学院校级项 目 《 刑法在 少数 民族地 区适 用研 究》 ( 目编 号 xz 5 7 项 j00 ) y 作者简介 :向平 生 (9 3一) 17 ,男,湖南洞 口人 ,法律硕 士 ,红河学院社科 部教 师。 成 序 ( 9 1一) 17 ,男 ,广 东云浮人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 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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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 环境 、民族性 格 、文化 风俗 、地理 自然条 件等 因素 影响 ,导 致我 国各 民族 政 治 、经 济 、文 化发 展很 不平 衡 。 国家 法律 的统 一性 与各 民族 的族 情不 可避 免存 在一 定 的 冲突 与矛盾 。正 如有 学者 所 言 :在 当代 中国广大 的 民族地 区 和社会 ,法 律 多元 主义 的格局 一 直是 这些 地 区法律 文化 的 实质 特征 之一 。如何 实 现各 种 法 律 渊 源 上 的 调适 ,即 如何 既 可满 足 国家 对 法 的 统 一性 的要 求 ,又 保有 各 民族法律 传 统 的 自我 独立 与合 理继 受 ,或者 说如何 恰 当地 处理 法 的 国家 属性 与 民 族 属性 之 问的关 系尺度 ,是 一个 令古 今 中外 的政 治家 和法律 家 都颇 费思 量 的 问题 … 。处理
治 地方 的适用 之 “ 社会 效果 ” 最 为 明显 ,也 最 为敏 感 。为 了充 分 尊重 和保 障各 少 数 民 族 的权
利 ,保 证刑法 在少 数 民族地 方顺 利实 施 ,刑 法第 9 0条 规 定 : “ 民族 自治 地 方 不 能 全部 适 用 本
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区域的变通
体现 了 国家意志 , 当然应 该属 于上层 建 我 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依 据《 宪法》 进 一步做 出了规定 , 即民 为国家制 定 的基 本法 律 ,
族 自治 区域有权 制定 自治条 例和 单行条例 。 但有 两个 限制条 : 第 筑 的范畴 。 由于我 国大部 分的少 数 民族地 区经济 发展较 为落 后,
关键词 刑法 变通 少数 民族 习惯 法 民族 自治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l l - 0 2 2 - 0 2
作者简介: 何奇, 遵义师范学院政治经济与管理学院; 昊世俊 ,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成人开放教 育学院。
一
,
宪法》 序 言中 制 定 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的 自治机 关只能是 全国人 民代 表大 很 难整齐 划一 的适应 国家法 律 。为 了更好 的实现 《
会, 全国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则没有制 定权 。第二 , 民族 自
规定 的“ 各 民族共 同繁荣 ” 的 目标 , 使各 民族 的经 济共 同发展 , 在
( 二) 是 维护社 会 ‘ ‘ 和谐” 及 国家长 治久安 的需要
我 国是一个 多民族 的国家 , 少数 民族地 区大 多与外 国领 土接 壤。 许 多国外 的敌对 势力 往往 利用 国内 的矛盾 , 对少数 民族地 区 进 行煽动 , 试 图造成 我 国国 内的动荡 。 如 果不 能妥善 的处理 好 民
{ 鼻 I 占缸金
◆法 学 研 究
2 0 1 3 ・l 1 ( 上)
我 国刑法在 民族 自治区域 的变通
何
摘 要
奇
吴世俊
由于我 国的 少数 民族 习惯 法是在 少数 民族 长期 的历 史发展 中,一代 代传 承下 来的 主要行 为规 范。 可以说在 维护
统一与变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刑法适用
统 一 与变 通
— —
民族 区域 自治地 方 的 刑 法适 用
赵 广 来
( 大连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62 ) 16 2
大 连 大 学
荔
摘
要 : 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的伟 大实践 中, 在 如何切 实贯彻 民族 自治原则 , 如何 平衡 市场经济统 一法
制 的要 求 与 各 民 族 保持 自 己风俗 习惯 的 宪 法权 利 , 迫 切 需要 解 决 的 问题 , 关 系 民族 地 区乃 至 整 个 国 是 是
出发点 虽 是好 的 , 违 反 了罪 刑 法 定 这 一 刑 法 但
基本原则 , 导致本应 由立法机关行使 的确立罪 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 中 , 是司法
权对 立法 权 领域 的不 适 当侵 人 , 且 这 种 做 法 而 只停 留在 经验 阶段 , 尚缺乏 统 一 的尺度 , 以正 难 确把 握 , 在少 数 民族 自治 地 方 的 司 法 官 员 素 质
习惯 的宪 法权 利是 迫切 需要 解决 的问题 。本文
进行处 理 , 于一些 应 当给 予刑 罚 处罚 的行 为 , 对
一
般从 宽 处理 。在 司法 实践 中对刑 法 进 行 变通
适 用 的作法 , 由于社 会效 果 好 , 因此 在 民族 自治 地 方 比较 普遍 。支 持 这 种 作 法 的人 认 为 , 种 这 作 法是 民族 自治 地方 自治权 的体 现 , 以很好 、 可 也 更及 时 的解 决 法 律 冲 突 问题 , 利 于 保 持 少 有 数 民族 地 区 的安 定 团结 。所 谓 以政 策 为依 据 办
文 章 编 号 :0 8— 3 5 2 0 ) 4— 0 5—0 10 2 9 ( 0 9 0 0 9 5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执行与停止执行法律问题探析
复。这就是《 民族区域 自治法》 对两种变通权的规定。二者的一个明显 区别是 , 后者已明示变通 ,
而前者没有 明示变通 , 但变通 是条文规定 中应有之义。由于 民族立法 实际工作 中对前者 有歧 义… , 因此《 立法法》 6 条第 2 第 6 款明确规定 : 自 “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 当地 民族 的特点 , 对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 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 不得对宪法和民
法 自治权 的范畴 。但 同时 又主张变 通执行 或者停止 执行 , 格意义 上不是 一种立 法 自治权 , 中立 严 其 法 的成分较 弱。作 为变通执 行 的 明显 特征 主要 是一 种行 政 意 义上 的 自治 权 “ 。不 难 看 出 , 缅’ 这 种 看法本身就 存在无 法克服 的矛盾 , 结论 自然也难 以令人 信服 , 种 自相 矛盾 的认 识也折 射 出理 其 这 论界 对这一 问题 的 困惑 。
收稿 日期 :09一 3—1 20 O 0 作者简介 : 张殿 军(9 8一) 男 , 宁锦 州人 , 16 , 辽 南开 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 究生 , 大连 民族学院文法 学
院讲 师, 主要从 事民族 法、 中西法律 文化研 究。
族 区域 自治 法 的规定 以及其 他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专 门就 民族 自治地 方 所作 的规 定作 出变通 规定 。 ” 18 《 94年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 实施 后 , 后 通 过 的多 部法 律 都 规定 了民族 自治地 方 的变 通 与 补充 条 其
例和单行条例的 自 治权 , 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变通 , 而且还明确规定 ,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 命令和指示 , 如有不适合民族 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 , 自治机关可 以经法定程序变通执行或者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2009年5月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M ay.2009筮箜鲞筮圣翅』婴!Qf!塑笪丛Q型鱼堕匹塑i!Y丛盥!丛型也笪(墅生墅塑堕2巡:箜№: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娜仁图雅(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内蒙古通辽028043)[摘要]自治权所包含的内容最重要的当数立法权。
在“自治”前提下的立法权就必然内涵着立法的变通权,从来源上讲,立法变通权源于自治权。
没有自治权,立法变通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产生的根据和基础。
反过来讲,如果仅有自治权未赋予立法变通权,自治权必将是残缺或虚幻的。
只有允许民族自治地方合法、合理地变通法律、行政法规中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和实际情况的条款,消除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现的障碍和瓶颈,才能将立法变通权真正落到实处,实现实体正义,惠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
[关键词]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基础[中图分类号]D F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215{2009)03—0096—04根据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变通权包括立法变通权和适用变通权,也就是说立法变通权只是变通权中的一部分。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自治权,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灵活处理,仅在本地方实施并受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监督的立法权。
从性质上讲,立法变通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种表现形式,它与自治立法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都是一种立法权。
那么,为什么在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下,国家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赋予其立法的变通权?即国家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的原因或者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民族自治地方赋予其立法变通权的法理根据,可以从自治权、法制统一、实体正义等方面看清立法变通权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存在的价值性和必要性。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程序和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程序和原则作者:汪振江来源:《人大研究》 2015年第5期从现实看,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既有数量上的问题,也有质量上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比较薄弱的一环。
汪振江我国是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既属于地方立法,又别于地方立法,是地方立法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国家立法体制中居于特殊地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主要享有如下三种立法权:一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二是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制定权;三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自治权。
从理论上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质量,不仅关系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实现,同时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总目标的建设。
从现实看,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既有数量上的问题,也有质量上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比较薄弱的一环。
影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质量的因素有多种,从民族立法工作实践看,我认为,主要有立法程序和立法原则两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一、立法程序立法程序是关于立法行为的规范,是立法机关从事立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步骤以及在各步骤中所采取的方法,是一种体现为法律或者惯例的规则。
设定什么样的立法程序,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方式,将直接关系立法质量的高低。
诚然,这个问题的前提是,什么样的立法程序,才能从立法技术上最大可能地保证立法质量?我认为,唯科学的、合理的立法程序,才能有效从技术层面保证立法质量。
这个科学的、合理的立法程序,应是能最可广泛地调动民众参与、最大限度地体现民众意愿、最能充分地反映民众诉求的立法程序,也即习惯上所说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我认为,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质量,就应从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出发,走体现这一精神的立法路径,并特别规范和把握以下环节:1.立法项目确立阶段。
论刑法变通的要求、路径及适用范围
论刑法变通的要求、路径及适用范围摘要: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生产、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法变通立法时,应考虑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地位。
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不得予以变通;对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得扩展刑法的处罚范围,不得加重刑罚;对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必须是基于少数民族特点。
刑法需要进行变通的包括与婚姻习俗有关的几种犯罪;与生产习俗有关的几种犯罪;与社交习俗有关的犯罪;与民俗历史原因有关的犯罪。
处理好刑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实现两者和谐相处。
关键词:刑法变通;要求;路径;适用范围刑法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矛盾,应通过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立法变通权的方式,即由自治区或辖有自治州、县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民族的特殊情况结合党和国家的民族刑事政策并吸收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对刑法作出变通规定,将依据民族习俗或者生产、生活方式不应作为犯罪或者应给予较轻处罚的行为,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以立法变通的形式解决民族刑事习俗与刑法间的冲突,将原则化的民族刑事政策上升为操作性更强的具体法律规定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一、刑法变通的要求1.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不得予以变通。
因为这些罪刑规范是用以保护国家法益的,其中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的规定事关国家的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国家核心利益,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涉及国家职能的合理、有效运行,事关整个国家的利益,而非地方性事务,理应排除在授权自治立法的范围之外。
2.对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得扩展刑法的处罚范围,不得加重刑罚。
犯罪和刑罚作为法律保留事项的最基本理由,就是防止授权立法滥用刑罚权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
因此变通立法的基本方向应当是刑法的宽缓化,而不能通过变通立法扩大犯罪圈或者加重刑罚。
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区域的变通
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区域的变通作者:何奇吴世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摘要由于我国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少数民族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一代代传承下来的主要行为规范。
可以说在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稳定方面,民族习惯法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巨大作用。
本文主要探讨了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变通的可行性,列举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刑法变通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分析了当前形势下我国刑法变通的必要性,并且提出了立法上的建议。
事实上,刑法的变通问题绝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还与民族问题密切相关。
如何可以既解决少数民族的犯罪问题又不影响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是本文理论研究的重点内容。
关键词刑法变通少数民族习惯法民族自治作者简介:何奇,遵义师范学院政治经济与管理学院;吴世俊,贵州广播电视大学成人开放教育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22-02一、民族自治区域刑法变通的依据(一)法律依据我国的现行《宪法》为《刑法》中的第九十条的民族自治区域的变通权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其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从该条可以看出,在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这也就保障了《宪法》规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自治机关行使行使自治权。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据《宪法》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即民族自治区域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但有两个限制条:第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机关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没有制定权。
第二,民族自治区域虽然有权对法律(当然包括《刑法》)做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的根本原则。
我国民族自治区域刑法变通的直接依据源于现行刑法第90条的规定,但应该注意到该法条有一个前提条件和两个限制性条件。
法律变通实践问题及原因分析
首先, 从 民族 自治地方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 、 单行 条例 以及 变通规定 的数 量 上来 看足 以体 现 出变通 权行 使 的不 充分 。 民族 自治地方制定 的 自治条 例、 单行条例数量相对于 自治地 方的数最 而言仍 然较少 。如 , 截止 2 0 0 6年 底 , “ 全国 1 5 5个 民族 区域 自治地方 中有 2 2个 自治 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条例 还 在讨论之 中, 更 为遗憾 的是 5个少数 民族 自治 区的 自治 条 例, 易稿 有的几 十次 , 历时 十几载 , 但 始终还未 出台” 。 [ t ] 而就
用的 问题 , 并通过分 析认 为这 些问题的产生是与我 国的 法律 变通制度本 身的不完善 以 及 法律 变通非正 式制度 的存
在 有关的。
关键词 :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 变通规 定补 充规 定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0 文献标志码 : A
虽 然我国法律变通 制度 已经 运作 了 5 O多年 , 它作 为用
D OI . 1 0 . 3 9 6 9  ̄ . i s s n . 1 0 0 1 - 4 3 7 3 . 2 0 1 3 . 0 2 . 0 0 5
法 律 变 通 实践 问题 及 原 因分 析
孙 丽 君
( 兰州商学院 法学院 , 甘肃 兰州 7 3 0 0 3 0 )
摘
要: 本 文通过对 法律 变通 实践 的考 察, 发现我 国的 法律 变通 实践存 在着 立法 变通 权行使 不充分和 司法 变通 滥
、
我 国 法律变 通运 行 中存在 的 问题
1 .立法变通 权行 使不 充分 虽然 我国的《 宪法 》 、 《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以及《 刑法 》 、 《 民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执行例子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执行例子以下是 9 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执行例子:1. 咱就说在教育方面,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变通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呢。
就像内蒙古自治区,对于蒙古族的教育就有很多特别的举措,比如开设蒙语授课班级,这多棒呀!这难道不是在更好地传承和发展民族文化吗?2. 在税收政策上也可以有不一样呀。
比如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当地特色产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这不就像给这些产业打了一针“强心剂”,能促进当地经济快速发展嘛。
就像广西壮族自治区对一些民族手工艺品产业的扶持优惠,多厉害呀!3. 婚姻习俗也有变通呢。
在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婚姻的年龄等规定会结合本民族的传统适度调整。
这就好比是为他们量身定制的规则呀,多贴心!像回族自治地方在这方面就有符合他们习俗的执行方式,多有意思!4. 宗教信仰方面更是如此呀。
民族自治地方对于本地的宗教活动管理会更加灵活,充分尊重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好比在西藏自治区,对藏传佛教的合理管理和保护,不就是很好地维护了当地的宗教生态嘛!5. 文化传承上也会体现变通呀。
可以专门为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制定特别的政策。
哎呀,就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维吾尔族歌舞艺术的大力支持,这就是在守护宝贵的文化财富呀!6. 土地政策也能变一变啦。
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来。
这就好像给当地的发展开了一扇特别的门,多有意义呀。
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在这方面有独特的做法呢!7. 在资源开发上也有灵活度呀。
能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特点和民族需求来进行。
这不就是在为他们量身打造发展道路嘛,多赞呀!比如贵州的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在矿产资源开发上的举措,多明智呀!8. 卫生医疗方面也会灵活安排呀。
可以针对当地民族的特殊疾病和健康问题制定专门的政策。
这就仿佛是给他们的健康加了一道保险杠呀。
像一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对传统医学的重视和运用,多好呀!9. 就业政策上也有说法的呢。
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的法理解析
民族⾃治地⽅法律变通的法理解析民族⾃治地⽅法律变通的法理解析张殿军(⼤连民族学院⽂法学院,辽宁⼤连 116605)摘要:民族⾃治地⽅法律变通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治地⽅的⽴法⾃治权。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法律变通的认识都存在着误区,影响着法律变通权的正确⾏使。
以⾃治条例或单⾏条例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变通⽴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确定有效的法律渊源,具有优先适⽤的效⼒。
“变通”包含“补充”,对法律、⾏政法规的补充也是“变通”的应有之义。
变通⽴法是基于民族区域⾃治制度安排的职权⽴法⽽⾮授权⽴法。
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法律的变通实施是司法能动的体现,民族⾃治地⽅不享有专有的法律实施变通权关键词:民族⾃治地⽅法律变通⾃治条例单⾏条例⽴法中图分类号:D921.8 ⽂献标识码:A法律变通是基于民族区域⾃治制度的政治安排,民族⾃治地⽅所享有的⽴法⾃治权。
变通从⼀般的字⾯意思来讲,即不拘泥于常规和惯常的做法,突破既有的⼀些规制,在不改变事物存在的基础和根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采取的灵活变动措施。
[1]法律变通就是民族⾃治地⽅的⽴法机关依据宪法、民族区域⾃治法和⽴法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化特点,对于法律、⾏政法规不适合于民族⾃治地⽅的部分作出适当变更或补充使之符合民族⾃治地⽅的⽴法活动。
对法律变通明确规定的是2000年7⽉1⽇开始施⾏的⽴法法,是指导民族⾃治地⽅变通⽴法的基本法律。
由于⽴法法出台前,变通与补充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的具体条⽂中,⽽且这些规定并不完全统⼀。
因⽽,对变通⽴法的研究不仅存在着理论上的困惑,变通⽴法实践也⾯临着诸多难题,进⽽影响变通⽴法的适⽤,阻碍了民族⾃治地⽅法治化进程。
⼀、法律变通的形式与位阶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态。
认识法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可以依此把握具体的法律内容,⽽且可以依此理解法的效⼒。
“认识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其⽬的并不仅仅在于知道‘标签’,其⽬的并不在于仅仅依照‘标签’去寻找‘标签对象’。
《2024年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研究》范文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研究》篇一一、引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其实质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力,它赋予了自治地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变通或补充的权力。
本文旨在探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内涵、意义、行使方式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内涵及意义(一)内涵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是指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上位法进行变通或补充的权力。
这种变通权既包括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变通,也包括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
(二)意义1.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
通过立法变通权,可以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使地方性法规更加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2. 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立法变通权可以使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发展需要的法规,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3. 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通过立法变通权,可以更好地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行使方式(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位法进行变通或补充。
制定过程中,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确保法规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变通规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自治地方可以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变通规定。
这种变通规定应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原则。
(三)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自治地方在行使立法变通权时,应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
上级机关在审查时,应充分尊重自治地方的合理需求,同时确保法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存在的问题1. 立法变通权的行使范围和界限不够明确。
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作者: 李占荣[1];陈志博[2]
作者机构: [1]浙江财经大学,杭州310018;[2]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民族论坛
页码: 3-8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4期
主题词: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少数民族权利
摘要: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有其权利、制度和社会的法理基础。
在权利角度,依据权力应当来自权利的原理,立法变通权来自少数民族成员在法律规范中表达其社会性文化的权利,也是实现各民族成员权利平等的必要方式。
在制度角度,为了构建立法变通权,《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做了原则规定,《立法法》和相关法律做了具体规定,但在制定形式、制定机关和批准机关三方面存在不同的具体规定,应当根据宪法精神对相应法律规定做目的限缩解释。
在社会角度,少数民族的习俗规范构成了民族共同体的秩序,立法变通权既尊重少数民族习俗规范,又有利于发展民族经济。
浅谈民法典施行后相关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趋势的角度
浅谈民法典施行后相关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中央民族大学摘要:民族立法中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且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表现。
通过准确把握民族变通立法的趋势,探究民法典施行后相关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
该文从民族立法中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立法趋势入手,探究民法典实施后相关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
关键词: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立法趋势一、变通立法的种类及其效力来源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实施办法。
由于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的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所以其中并没有关于少数民族地区婚姻家庭、计划生育以及义务教育和土地管理等方面的细化规定,难以从中得到少数民族变通立法的趋势。
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通常是对已生效的部门法中的规定作出变通和补充,实施办法是对已生效的法律法规的细化,从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变通立法的趋势。
(二)少数民族地区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内容及数量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主要对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婚姻家庭、计划生育、土地管理、草原森林管理等等方面做出了变通和具体化。
变通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在宪法和授权法律原则大前提下,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对授权法律的有关条款进行变通,使变通的条款更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操作性更强。
补充规定则是在此前提下填补授权法律的空白,补充规定的内容简单地说就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予以补充1。
婚姻家庭方面,少数民族的变通规定通常将男女的法定结婚年龄下调两岁,并放宽婚姻法中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的要求。
在计划生育方面,变通规定有条件地允许当地的少数民族人民生育两个甚至三个子女。
在土地管理方面,增大了少数民族人民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延长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手续的时间。
三、少数民族地区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内容上的变化趋势从1980年到2020年少数民族地区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关于婚姻家庭的高达47条,关于计划生育的高达23条,关于森林草原保护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也达到了18条。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运用中的问题与对策--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立法为例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运用中的问题与对策--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立法为例冉瑞燕;顿德爱【摘要】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立法变通权,因民族与地域特点,可依法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立法。
从恩施州运用立法变通权实践看,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是民族立法工作中的“痛点”、难点。
应正确理解、主动运用立法变通权;突出自治、引领改革,达成变通共识;创新机制,突出民族地方特色;协调配合,优化立法程序和报批程序。
【期刊名称】《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34)006【总页数】6页(P71-76)【关键词】恩施州;变通立法;民族地方特色;创新机制【作者】冉瑞燕;顿德爱【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4民族区域自治立法问题,学界研究很多,其中涉及立法变通权的研究多以理论探讨为主,立法实践运用问题研究不足*典型论文有:胡启忠的《论民族地区的法律变通》,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7期;陈伯礼,徐信贵的《关于民族变通规定法律问题探析》,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雍海滨的《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及其运用》,载《民族研究》2006年第3期;张殿军的《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的法理解析》,载《贵州民族研究》2010年第2期;徐合平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解析》,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朱玉福,唐文武的《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变通补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载《贵州民族研究》2007年第1期;冉艳辉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保障》,载《法学》2015年9期。
笔者试图从多年参与民族地区变通立法实际的切身体会,来探讨立法变通权运用实践中的问题。
孟德斯鸠曾指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
少数民族变通执行例子
少数民族变通执行例子
1. 在民族地区,一些少数民族的习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例如某些蒙古族婚礼需要在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举办,导致儿童无法接受教育。
为此,政府可以和当地民族代表协商,制定可以取代传统婚礼的仪式。
2. 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着拐卖妇女儿童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与当地民族代表取得联系,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监管力度。
3. 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水资源的紧缺和地形的限制,民众的粮食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以向当地民族代表咨询意见,采取一些补救措施,例如通过引进先进的农业种植方式,提高粮食产量。
4. 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教育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可以和当地民族代表商议,建立民族文化课程和教学材料,增进少数民族同胞的自豪感和认同感,提高他们的教育水平。
5. 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经济落后和交通不便,当地民众的医疗水平非常低。
政府可以与当地民族代表合作,建立健康医疗基地,培养当地少数民族人才,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高民众的健康状况。
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
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近年来,随着中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地区的有关事项的法律、法规。
这一权力的授予体现了我国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尊重和保护,也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有助于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利益和独立发展。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宗教和生活习惯等。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可以使少数民族地区制定适应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保护和传承本民族的文化传统,维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发展。
其次,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有助于推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不同的地区具有不同的资源禀赋和发展需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使得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宜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推动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这有利于缩小地区发展差距,促进全国的协调发展。
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有助于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权益。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使得少数民族地区能够自主决策、自主管理,有利于增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这有助于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不同民族之间的交流与融合,加强国家的统一和稳定。
然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也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
首先,如何在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自治权利的同时,保持国家和法律的统一性,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能力和经验相对较弱,如何提升其立法水平和能力,需要加强培训和支持。
此外,如何平衡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与中央政府的管理权之间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综上所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在我国的民族政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有助于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利益和独立发展,推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权益。
然而,实现这一权力的行使也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实践,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制度,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繁荣和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2023年民族知识竞赛题目
民族知识竞赛题目一、选择题(199)1、中国目前共有(A)个少数民族。
A.55B.56C.57D.542、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C)的义务。
A.国家统一和稳定B.国家稳定和发展C.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D.统一和团结3、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A)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A.聚居B.散居C.杂居D.群居4、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C)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A.继承和发扬B.发展和创新C.保持或者改革D.维护或者改变5、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C)。
A.一级地方组织B.一级政府C.不可分离的部分D.地方部门6、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C)的代表。
A.一定比例B.一定数量C.适当名额D.一定名额7、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4年5月3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4(D)年起施行。
A.7月1日B.8月1日C.9月1日D.10月1日8、(B)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A.2023年B.2023年C.2023年D.2023年9、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C);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拟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的确需要撤消、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足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A.改变从属关系B.改变名称C.撤消或者合并D.改变行政级别10、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B)。
A.主任B.主任或者副主任C.副主任D.委员1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本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C)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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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之机制研究——以刑事和解为视角的考察刘之雄2012-11-15 20:19:59 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内容提要】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现行制度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
刑事和解既具有变通施行刑法的功能,又具有克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变通制度固有弊端的优点,并且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传统法律文化高度契合,因此应作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最佳机制。
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应采用司法机关主导的和解、司法机关委托的和解和司法体制外的和解并存的模式。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传统法律文化、民间解纷力量以及习惯法是在该地方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应将其纳入刑事和解的制度框架合理利用,以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关键词】刑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和解习惯法晚近以来,由于我国正在进行以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为主旨的司法改革,并且恰逢建设和谐社会的政治语境,因此刑事和解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如火如荼,有关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方兴未艾。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素有和解传统和深厚社会基础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在这场改革中却成为被遗忘的角落,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在这些地方并未开展,并且这一问题迄今还未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关注。
⑴而与上述情形相关的一个背景是,基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政治、文化的特殊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刑法的变通、补充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应该说,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留下了制度空间。
但是,这一仅允许通过立法变通施行刑法的制度设计不仅被长期虚置,而且在事实上成为包括刑事和解在内的其他变通施行刑法途径的制度障碍。
鉴此,笔者拟通过探索刑事和解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方案、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哪些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等问题,为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提供独特的分析样本,也为研究如何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一、刑事和解的功能新解一般而言,刑事和解的内涵大致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方通过交流、协商,达成以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害等为基本内容的和解协议,以此作为刑事追诉的替代方案或者刑事司法裁判的从宽根据。
刑事和解的基本目标是全面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物质的、心理的、人际关系的等),而非专注于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
推行刑事和解意味着国家不再对刑事案件实行绝对的司法垄断,被害人作为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之一直接参与、影响甚至同加害人一道主导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而加害人在这一过程中也可以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刑事和解是作为对传统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措施而出现的,其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已被人们作过深入的挖掘和系统论述,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人们对刑事和解林林总总的解读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未注意到刑事和解具有变通施行刑法的功能。
我们知道,刑事和解在实体法上的后果是传统的民事赔偿、赔礼道歉等非刑罚的责任承担方式同刑事责任的承担密切关联甚至融为一体,以致刑法的罪刑规定不被适用或者不被严格适用。
刑事和解在刑法适用上可能产生的效果是:(1)犯罪行为的非罪化,即加害行为虽然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因为实行刑事和解而在司法上不予定罪;(2)刑事可罚行为的去刑化,即因为实行刑事和解而对被定罪的加害人不再适用刑罚(免予刑罚);(3)刑罚的轻缓化,即因为实行刑事和解而对犯罪分子适用更轻的刑罚。
上述结果表明,实行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刑法的罪刑规定在个案中的变通施行。
虽然这一后果的产生并不具有必然性,⑵但从中外刑事和解的实践看,对罪刑规范的变通施行无疑是刑事和解更为常见的结果。
例如,目前被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轻伤害犯罪案件、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按照刑法的规定本当以刑罚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但因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立案,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在审判阶段,法官在没有其他法定情节的情况下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罚处罚的判决,这些实际上就是对我国刑法规范的变通施行。
认识到刑事和解的这一功能不仅可以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提供一条重要的路径,而且也可以为我们反思、变革现行刑法变通制度提供新的分析框架及重要的理论支撑。
如果说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现行规定是以近现代以来的正统刑事法律理论为基础,以肯定国家刑事法律刚性化的一体适用的正当性为前提,从而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或者权宜之计的话,那么刑事和解则是在深刻反思正统刑事法律理论的基础上对刑事司法制度所作的重大变革。
可以说,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制度框架,不仅顺应了刑事法律制度改革与发展之趋势,而且还有可能引领我国刑事和解实践探索之新潮流。
二、通过刑事和解实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目标的合理性分析由于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制度被长期搁置,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习惯法往往取代刑法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藏区发生杀人案件后,除政法机关主动办理者外,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仍习惯于按照‘赔命价’习惯法私下处理”。
⑶另据笔者调查,在彝族人聚居的四川省凉山地区,如布拖县、昭觉县、普格县、美姑县、越西县等地,由民间权威人士调处纠纷至今仍然是当地解决民间侵权纠纷(包括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案件)的主要方式,而采用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则较少。
据昭觉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2007年—2010年,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共计351什,平均每年审理87.75件,并且这些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是涉毒案件,而传统的刑事案件则屈指可数。
这一事实说明,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制度被束之高阁的同时,现实生活中的变通实施却在制度之外以“私了”的方式存在着。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变通施行制度的设计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区情”相脱节。
详言之,按照1997年《刑法》第90条的规定,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只能经由立法变通,即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但是,由于我国少数民族人口的分布具有复杂性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具有非均衡性,因此,这种立法变通模式因遭遇难以克服的障碍而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
我国少数民族人口在地理分布上的基本特征是大杂居、小聚居。
其中,一些人口相对较多的少数民族如壮族、满族、回族、苗族、藏族、彝族、蒙古族、侗族、瑶族、哈尼族等都是跨越多省、区分布。
而就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内的人口构成而言,既不存在单一民族的自治区,也不存在单一民族的自治州、自治县,而是多个民族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交错杂居,甚至在同一乡镇也会出现不同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
与此同时,我国目前明显存在的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上的不平衡,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们生活方式的差异在民族自治地方表现得更为突出。
因此,即使是那些民族人口成分相对单一的民族自治地方,也会因为城乡差异、地域之间经济与社会发展程度差异而在文化变迁方面表现出明显的差别。
这两个基本事实给我国民族文化带来的结果是:一方面同一民族的文化会因为地域差别、城乡差别而呈现出差异性和多元性。
例如,四川省凉山地区的彝族与云南省的彝族之间,甚至同属云南省的楚雄、大理、寻甸等地的彝族之间在民俗、习惯法等方面就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异。
同样,杂居于湖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的瑶族之间也存在传统习俗上的差异。
至于同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同一民族在城乡之间存在文化差异更是一种普遍现象。
另一方面,我国各少数民族的文化也具有开放性,即每个少数民族的文化都在同其他民族文化的相互交往中不断变迁。
面对上述情形,如果按照1997年《刑法》第90条的规定通过立法来实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目标,那么会遇到诸多问题。
例如,如果在确定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范围时规定实行属地管辖,那么会面临多民族杂居的问题;而如果规定实行属人管辖,那么会面临同一民族因为地域、城乡差别而出现的文化差异的问题,并且当某一刑事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分属不同的民族时,还存在刑法适用范围的冲突问题。
此外,通过立法规定刑法的变通、补充办法客观上会固化我国少数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而这与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兼具开放性之间存在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我国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变迁与更新,并且也与我国各民族的法律文化相互融合的大趋势相背离。
由此可见,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机制亟待变革。
笔者认为,如果把刑事和解作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机制,那么其具有的合理性就会立即显现出来。
从理论上讲,虽然实行刑法的立法变通是为了解决在民族自治地方僵化适用刑法可能导致的问题,但其理论基础却是建立在传统的立法中心主义的法理之上,其强调的是立法的中心地位和法律规则的一体适用,以在一个特定区域内普遍有效的规则替代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有效的规则,而不管这个规则在具体适用于个案时是否合理、可行,其所体现的是形式正义、一般正义绝对优先的传统法治理念。
正因如此,在面对民族人口分布复杂、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转型加快、民族融合趋势加剧的民族自治地方时,立法变通就必然遭遇合理性、可行性的拷问。
与此不同,刑事和解则是基于实践理性,以解决个案纠纷为目标,通过多方参与的协商、理性交流,实现具体情景下的个案正义。
因此,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推行刑事和解既能有效解决采用立法变通模式所带来的与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开放性之间相矛盾的问题,又能破解立法变通模式在效力范围上遭遇的困局。
此外,刑事和解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在我国各少数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并无刑法与民法的严格划分,与之相对应,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习惯法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虽有轻重之别,但无严格的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之分。
除对少数严重违法行为给予具有刑罚性质的处罚外,对大多数违法行为(包括侵犯人身、财产等个人法益的部分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经济处罚(最常见的是罚赔金钱或财物,或者按特定方式请全村人吃喝)以及羞辱性处罚(较常见的是鸣锣喊寨)予以惩戒的。
虽然不同地域、不同民族在解决纠纷的程序方面各不相同,但通常都是以民间权威人士或基层组织主导下的民间程序为主,大体上有两种基本模式:权威裁处模式和协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