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关于哈尔滨市区河道管理的设想
3 河道 管理 单 位 机 构 性 质
由于哈尔滨市事业单 位改 革和水利 部水管 体制改 革 _ T作同步进行 , 照市政府 的要求 , 尔滨市水 管单位 按 按 哈
照市政府事业单位改革方案实施 。
4 1 加 强河道 内建设项 目管理 。 . 完善 审批工 作
依照《 黑龙 江省河道 管理范围 内建设项 目管理 办法》
Apr 2 ., 0l1
O- 哈 尔 滨 市 区 河 道 管 理 的 设 想 r于
姜 景 凤 刘福 波 ,
(. 1 哈尔滨市河 道堤防管 理处 , 哈尔滨 1 00 ;2 龙 煤集 团七 台河 分公司新铁煤矿 , 501 . 黑龙江 七 台河 14 2 ) 5 6 2
[ 要] 按 照 市委 十二届 七 次 、 次全 会提 出的“ 摘 八 北跃 、 南拓 、 中兴 、 强县 ” 的总体 战 略 目标 , 以 及 市水务局 的指导 方针 , 为进 一 步规 范提 升 河道 管理 工 作 , 好 地 服 务 于社 会 , 更 对哈 尔滨 市 区
理 部 门的 人 员 经 费 问题 , 有 涉 及 到 工 程 养 护 经 费 部 分 。 没
2 河道 管理 部 门机 构 设 置
哈尔滨市 区堤 防管理 部 门是按 行 政辖 区进 行 划分 , 道里 区水 务 局 防 汛 办 公 室 负 责 管 理 松 干 太 平 庄 堤 防
18 m、 农 新 发 堤 防 1. m、 力 堤 防 1. m, 及 .4k 新 6 7k 群 3 5k 以
的规定 , 在工作 中依 法行政 、 以人 为本 、 主动服务 , 在规定 时限 内为服务对象办结 各种手续 。对重 要的涉江 涉河项 目, 实行 防洪影 响评 价 、 审制 度 , 防洪影 响评 价 的评 评 将 审结 论作为 项 目批复 的主要 依据 , 对未 经 防洪影 响评价 及 评 审 的 项 目 , 律 不 予 受 理 和 审 批 。 按 照 市 政 府 严 格 一 控制沿江砂场数量 的要 求 , 为进一 步规范砂 场审批 程序 , 把审 验通知 下发 到每 一个砂 场 , 调查摸 底沿 江砂 场 占地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依法强化管理 规范采砂秩序 加快推进河道管理工作法制化进程
围 ,赢 得 广 大 群 众 的理 解 和 支 持 。 例》 公 布 契 机 ,在 “ 界 水 日” 和 世 “ 国水 周 ”宣 传 活 动 之 际 , 分 利 中 充 用 广播 、电视 、宣 传 车 ,设 立 水 法 律 法 规 宣 传力 度 。同 时 还 多 次 深入
采 砂 现 场 ,组 织砂 场 业 户 和采 砂 吊
业 特长人员组成 了一支 强有力 的执法 队伍 。 同时 ,从能力建设人 手 ,强化 了执法 队伍素质 的提 高。实 现 了由起 步 晚 、经验少 、执 法工作不 力 ,到工
科学规划是 河道管理 工作 的重要
砂管理 的执 法环 境
学谋划 ,积极运作 ,得到 了市委 、市 依据 ,市场化运 作是采砂 管理 的重 要 手段 。 我市通 过合 理规 划 , 采取规范 服
我 市依 照 《 防洪 法》、 《 黑龙 江 省河 法 。
道管 理 条例》 等 法律 法规 ,在 市委 、
市政府 的高度 重视下 ,适时编 制出 台
( )加 大 宣传 ,长效 监督 ,在 三
社会上 营造 良好 执法氛围 为 在 社 会 上 营 造 良好 的执 法 氛
了 《 哈尔滨 市 河道 管理 条例》。特 别 是在 《 条例》 中增加 了 “ 砂管 理 ” 采
一
河道 采砂实施依 法管理 ,迫切需要 推
进水政执 法队伍建 设 。为此 ,我局把
二 、科 学 规 划 。创 新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制 度 和 管 理 手 段
Hale Waihona Puke 、强 化 措 施 。积 极 营 造 河 道 采
水政监察 队伍建设 作为重点 内容 ,科 政府大力支持 ,成立 了市水政监 察支 队 ,并选拔一 批有行政 执法经验 和专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2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2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2日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为进一步维护社会公众权益,优化公共空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内河管理办法》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建规〔2016〕142号,以下简称《五年行动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要求,坚持统一部署、明确责任、属地落实、协调联动的原则,突出围绕城市发展和改善市民生活居住环境,进一步加大拆违工作力度,将拆除违法违章建设与清除消防隐患相结合、与棚户区改造相结合、与小区庭院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全面治理各类违法违章建设,确保完成《五年行动方案》确定的年度任务的工作目标,实现存量违法违章建设得到有效治理、新增违法违章建设得到根本遏制,进一步完善治理违法违章建设长效管理体系,规范城市环境秩序,改善市民生活环境。
二、治理范围重点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查处。
哈尔滨五细实施方案
哈尔滨五细实施方案哈尔滨市作为黑龙江省的省会城市,一直以来都是北方重要的工业基地和区域性经济中心。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发展,城市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被称为“五细”污染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哈尔滨市政府提出了“哈尔滨五细实施方案”,旨在全面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市民的生活品质。
首先,针对空气污染问题,哈尔滨市将加强工业企业和机动车的排放治理。
通过加强环保设施建设和提高排放标准,减少工业废气和机动车尾气的排放,从根源上减少空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同时,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及时发布空气质量信息,引导市民合理安排生活和工作。
其次,对于水污染问题,哈尔滨市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处理效果。
加强河道和湖泊的治理,净化城市水系,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进农村污水治理设施建设,减少农村污水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三,对于土壤污染问题,哈尔滨市将加强土壤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
加大对工业废弃地的整治力度,减少土壤污染源的释放,同时加强农田土壤的保护和修复,提高土壤的肥力和质量。
此外,对于噪音污染问题,哈尔滨市将加强对工业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的噪音管理,规范施工和生产过程中的噪音排放,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同时,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减少机动车辆的噪音排放,改善城市交通噪音环境。
最后,对于固体废物污染问题,哈尔滨市将加强固体废物分类和处理工作。
推广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影响。
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和利用,推动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政府提出的“哈尔滨五细实施方案”是一项全面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将有效改善城市空气、水、土壤、噪音和固体废物污染问题,提升城市环境质量,为市民营造一个更加清洁、宜居的生活环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沿江岸线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沿江岸线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哈政发法字[2014]6号•【施行日期】2014.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沿江岸线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14〕6号)为了加强松花江岸线管理,改善我市沿江滨水环境,创建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沿江岸线环境综合整治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整治范围:东起绕城高速公路东北环松花江大桥(东四环桥),西至四方台大桥(西四环桥),南起松花江南岸外延一百米,北至松花江北岸外延一百米围合区域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整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办理岸线使用许可擅自设置码头或者水上浮动设施;(二)船舶在规定的停泊区域外随意停泊;(三)未经许可占用滩涂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停放船舶;(四)在堤岸上摆放渔船、废弃船舶或者其它废弃设施;(五)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航行;(六)扰乱市场秩序、公共秩序,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及提供运输服务;(七)在沿江堤岸、公园、滩涂等处无照经营、露天烧烤;(八)违反规定向沿江陆域、水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已有审批手续的码头、水上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的码头功能区布局重新设置、迁移。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设置的码头、餐饮趸船、水上浮动设施等各类设施,非法占用滩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停放的船舶,在堤岸上摆放的渔船、废弃船舶或者其它废弃设施,应当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清除。
四、违反规定停泊的船舶应当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驶离,“三无”船舶自行拆解或者处理。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的管理,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道管理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河道生态优先、综合治理、保护为主的原则,注重河道水文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保护。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秉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河道利用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河道资源,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修复第六条河道保护和修复应当根据河道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河道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加强保护与修复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严禁违法占用、破坏河道资源,保证河道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稳定。
(三)加强生态水位与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改善水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四)推动生态河道修复工程,修复退化的河道,恢复河道原貌和生态功能。
(五)加强对扰乱河道水域秩序和破坏河道生态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七条河道保护与修复中,应当注重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形成联防联治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河道治理与管理第八条河道治理与管理主要涉及河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应当按照河道的特点和功能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可行、可持续的原则,明确河道的结构和功能布局。
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注重河道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河道的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河道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改善河道服务水平,提升水运效益。
第十二条河道维护应当按照责任主体明确、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开展定期巡查、清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河道环境保护第十三条河道环境保护是河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河道水质的改善和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十四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控制排放源,防止污染物进入河道,保护河水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推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
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
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
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城市道路占用管理第三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桥梁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松花江地区滩地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松花江地区滩地管理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
•【公布日期】2001.05.22
•【字号】
•【施行日期】2001.05.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松花江地区滩地管理的通告为加强松花江地区滩地管理,提高江道行洪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决定对松花江城区段滩地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加强管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理、整顿范围:从二水源至滨北桥江段的所有滩地。
二、凡设在清理、整顿范围内的永久性和非永久性违章建筑(包括打鱼窝棚、地窨子等),限期于6月15日前由房主自行拆除和搬离。
逾期将由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三、上述范围内滩地,由市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所在区水利部门搞好配合。
四、凡需在上述范围内滩地设立临时性旅游、休闲以及其它经营性项目的业主,需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任何单位、个人不准擅自在上述范围滩地上从事各种活动和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准从事跑马、摩托、烧烤等有碍人身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经营和活动。
六、上述范围以外的松花江城区段滩地,由市区两级河道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严加管理。
七、为切实搞好滩地清理整顿和管理工作,在哈尔滨市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设立监督服务电话(电话:8190110联系人:李江)。
特此通告
哈尔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2001年5月22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区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区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5•【字号】哈政办综[2007]41号•【施行日期】2007.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区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政办综〔2007〕41号)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城区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关于加强城区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和理顺河道采砂监管体制,加强城区河道采砂监管工作,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基础设施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理顺河道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清理非法采砂、卸砂为重点,进一步明确市、区水务部门管理权限和职责,实行"各负其责、部门联动",切实加大监管和执法工作力度,坚决取缔非法采砂、卸砂行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确保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组织机构成立市河道采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城区河道采砂日常监管工作,工作人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
办公室下设综合组、执法组(快速反应组)、复议组和监察组4个工作组。
三、主要任务(一)依法规范和理顺河道监管工作体制1.市水务部门负责省、市河道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对全市河道实行统一整治、维护和管理,主要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及临时占、挖、建工程进行审查、审批;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进行审批,发放准采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滩涂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对区水务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步依法管理和保护河道,重新修订了《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下⾯是⼩编给⼤家整理的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希望对⼤家有帮助。
修订的必要性 修订的必要性 我国幅员辽阔,江河、湖泊众多,据统计,我国流域⾯积⼤于100平⽅公⾥的河流有5万多条,⼤于1000平⽅公⾥的河流有1500多条,⼤于10000平⽅公⾥的有79条,河道总长约42万公⾥;全国现有⼤于1平⽅公⾥的天然湖泊近3000个,总⾯积达93956平⽅公⾥,湖泊淡⽔总蓄⽔容积为2260亿⽴⽅⽶。
在河流、湖泊周边,形成了⾯积为106万平⽅公⾥的防洪区。
防洪区内⼈⼝占全国总⼈⼝的66%,国民⽣产总值占全国国民⽣产总值的80%;防洪区内有城市407座,⼈⼝约占我国城市总⼈⼝的76%。
河湖具有蓄泄洪⽔、⽔⼒发电、供⽔、航运、养殖、⽣态调节等多种功能,是⼈类赖以⽣存的⾃然环境。
加强河道和湖泊的管理,维护河湖健康⽣命,实现永续利⽤,是⽔利⼯作的⼀项重要任务。
《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 (以下简称《条例》)1988年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于同年6⽉10⽇施⾏。
这部法规的实施,对规范河道管理,加强防洪安全、供⽔安全和⽔⼯程安全,防治⽔害,发挥了积极的作⽤。
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现⾏《条例》的⼀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 (1)在河道开发、利⽤中重建设、轻保护,在⼀定程度上导致许多地⽅乱建滥采,加⼤了防洪风险,在⼀定程度上破坏了⽣态环境。
(2)现⾏《条例》规定的河道整治与建设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历史遗留项⽬以及城镇发展占⽤河道滩地等⽅⾯,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内的滩地、沙洲等被⽆序占⽤和开发,导致河道内⽔⼟资源利⽤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隐患。
(3)现⾏《条例》规定涉河建设项⽬的审批管理制度过于原则,对管理主体间的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特别是对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未作规定,涉河建设项⽬地区分割的现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开发,影响了河道内⽔⼟资源的合理利⽤和综合效益的发挥。
2021年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89]14号【颁布时间】1989-05-26【生效时间】1989-06-01【时效性】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江河道管理第三章堤防管理第四章防汛管理第五章管理职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河道和堤防管理,发挥效益,保障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道和堤防、闸坝,沿河的引、排、蓄水等工程、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江河道堤防管理,要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门是江河道堤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林业、公安、环保和港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江河道管理第五条江河道管理范围(一)有堤防的江河段,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和行洪区。
(二)无堤防的江河段,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确定的行洪区。
第六条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将批准的设计、开工报告和渡汛方案报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行洪区内利用土地、滩地,必须符合防洪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除旅游用地外,其它用地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提出申请,由水利部门批准;涉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在江河道的下列区域内,不准开采砂石、土料物(一)城区堤防迎水面二百米以内。
哈尔滨市水务局关于开展入河排污口登记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水务局关于开展入河排污口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05.10.08•【字号】哈水发[2005]129号•【施行日期】2005.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水务局关于开展入河排污口登记工作的通知(哈水发[2005]129号)市区各排污口设置单位: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和《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利部水资源[2005]79号),全面加强我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将对全市入河排污口进行登记建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目的通过入河排污口登记,为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供技术支撑;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利部水资源[2005]79号)等法律法规。
三、登记范围松花江哈尔滨段沿岸所有排污口;哈尔滨市区内向呼兰河、马家沟、何家沟、阿什河、运粮河排放污水所设立的排污口(排入城区市政公共排水管网或自建排水管网的不在登记范围内)。
四、登记要求此项工作在哈尔滨市水务局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由各区水务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排污口设置单位要积极配合各区水务部门做好此次登记工作,请各排污口设置单位务必于2005年10月20日之前到所在区水务局、农林水务局(南岗区到内河管理所)进行登记。
在此次排污口普查登记后,凡没有登记入册的排污口,将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上报审批;对于拒不登记、非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市水务局联系人:丁纯;联系电话:84897010特此通知哈尔滨市水务局二00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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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三条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100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它堤段和其它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旅游设施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前,或者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进行,并提交工程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范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文件及工程设计、度汛措施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及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在堤身及护堤地内修建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缆线等构造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并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洲,设置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限制车辆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抢险、紧急军务、消防、公安、环保监测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务船只外,其它船只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应当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涉及其它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堆放物料;(二)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三)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二)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护堤林、防浪林除外);(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埋葬、晒粮、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五)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六)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七)在各种水利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八)搬动、破坏护坡石,在堤顶、堤坡插钎;(九)其它有碍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
在堤防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特殊情况需要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河道工程养护,保持河道的整体功能,有计划地营造护堤护岸林草,保护滩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三十条河道内采砂(含取土)实行统一规划。
采砂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符合环境保护、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采砂:(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的;(三)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五)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