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四篇)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矿山勘探、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依法、科学、综合、可持续原则,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和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实现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矿山勘探第四条矿山勘探应进行充分的地质调查和评价,确保勘探活动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矿山勘探活动应选择适宜的技术方法,减少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应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矿山勘探活动涉及到水、土壤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应优先保障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章矿山开发第七条矿山开发应依法获得矿山开发许可证,按照矿山开发计划进行施工。
第八条矿山开发应进行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减少对可耕地、生态保护地和水源保护地的占用。
第九条矿山开发应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防止土壤侵蚀、水体污染等问题发生。
第十条矿产资源采选活动应合理利用,并尽量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四章矿山运营第十一条矿山运营应依法获得矿业权,按照矿业权许可证和相关规定进行运营。
第十二条矿山运营应制定环境管理方案,确保环境的安全和可持续。
第十三条矿山运营应进行工况监测,及时掌握矿山运营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矿山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水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对地质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环保人员,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新技术、新方法应及时加以推广和应用,促进地质环境保护技术的不断提高。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220716修订)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220716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促进矿山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综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积极开展研究,不断加强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安全。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职责,保障矿山地质环境的安全稳定。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评价第五条矿山开采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其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并制定相应的环保措施和监测计划。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客观、科学、可靠,并经过公示和听证程序。
第六条矿山开采中应当定期进行环境监测,重点监测空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矿山停产或者关闭后,应当进行环境恢复与管理,恢复为原有的地貌和植被状况,并确保经营期间产生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管理。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第八条矿山开采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采用闭式生产、低废弃率、低排放技术,减少固体废物、液体废物温和体排放量。
第九条矿山开采中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特点,选用合适的采矿方法和支护方式,确保采空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矿山开采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确保井下安全生产。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一条矿山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体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环境监测与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对环境问题的跟踪调查和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地方环保部门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和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矿山进行处罚,坚决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矿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加强矿山环境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环保科技研究开辟,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共同推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号公告)2015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经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建设行为,加强非煤矿山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生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除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矿产以外的矿山。
第三条非煤矿山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
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条件;(二)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宏观调控政策;(三)取得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方面的批复;(四)对项目所在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非煤矿山项目:(一)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将中型以上规模的独立矿体分散零星开采的;(二)在城市规划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新建可能造成植被破坏、地貌损坏等严重水土流失露天采矿项目的;(三)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建设的其他项目。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最新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管理的主要问题
酸雨, 使得土壤的酸f±强 , 生 曾 导致大量农作物
减产与树木受损甚至枯死。
Z 安徽 矿山 安 徽较 为 系 统 的矿 山地 质亿元 )从根 8 ,
破坏植被, 造成水土污染, 有时还产生矿渣泥石 流, 形成新的地质灾害 , 成为破坏地质环境的安 全隐患。
( )崩塌、 2 滑坡 崩塌和滑坡是露采矿 山及采石场经常发 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据统计 , 2 0 至 04年安徽 共发生矿山崩塌 、 滑坡 4 起 , 9 造成 3 5人死亡 ,
列负面影响。尽管最近 兀年我国加大了矿 山 。
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 坚持“ 谁开发 谁保护、 谁破坏谁治理 、 谁投资谁受益 ” 的市 场经济原则 ,要求矿山企业要编制矿L地质 【 1 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采矿权人要依法缴存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并对采矿破 坏的地质环境负责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
例》在全国率先颁布矿山地质环境地方l , 生法 规,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进行了严格规范。
() 一省级地 方 J 去 2这 生}规规 定 , 山地 质 矿
境调查评估和综合研究工作任务。通过调查 评估 , 基本摸清 了安徽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基
本查明了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 内容包括 调查
挖, 采富弃贫, 浪费资源 , 破坏环境 , 产生一系
开展矿山环境治理示范工程 , 收到了显著成 效。如近年来淮北市对煤矿塌陷区进行了全
面规划治理 , 申请设立了安徽省重点项 目一
淮北市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项 目( 12 含 4 个 子项 目) , 并已顺利实施, 20 年底完成投 至 06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皖自然资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矿山生态修复制度建设,规范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引导矿山企业积极落实“边生产、边修复”责任,推进在建与生产矿山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我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2020年7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修复第三章修复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在建、生产矿山,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矿权所有人为企业法人,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矿山。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工作。
因政策性关闭仍需承担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的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宜农则农、宜水则水、宜林则林、宜建则建”的原则,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鼓励露天矿山分层开采,最终实现无边坡、无废石、无采坑;鼓励井下开采矿山采用回填技术,防止地面塌陷。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6.10.31
•【字号】皖国土资〔2016〕126号
•【施行日期】2016.10.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地质灾害
正文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保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技术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即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31日附件: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技术规程(试行)。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6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3.05•【字号】皖自然资修〔2021〕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皖自然资修〔2021〕1号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矿业集团:现将《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3月5日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为强化巩固矿山生态修复成效,汲取东至大历山风景名胜区违法开采破坏生态环境问题教训,杜绝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反弹回潮,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李锦斌书记王清宪省长批示精神切实抓好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的通知》(安环委办〔2021〕22号)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进一步督促落实中央环保督察整改、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整改、“绿盾2020”专项行动等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
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扛起中央及省环保督察披露问题中所涉及的矿山生态修复问题整改责任,深刻认识此次“回头看”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坚持全面核查、立行立改、举一反三、不搞变通、不打折扣,打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持久战,巩固矿山生态修复新成效。
二、工作任务对我省2017年以来各类已验收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中央及省生态环境问题警示片披露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中涉及矿山生态修复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对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中遗留的标准不高、成效不佳、把关不严、管护缺失、资料不全、修复后违法利用等问题针对性的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限定整改时限,巩固我省矿山生态修复成效,严防矿山生态修复违法违规问题反弹和新的问题产生。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生物多样性损失
物种减少
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可能破 坏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导致物种 数量减少。
生态系统失衡
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可能改 变原有的生态平衡,导致生态系 统失衡。
CHAPTER 0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预防措施
合理规划矿山建设
在矿山建设前,应进行全 面的环境影响评估,并制 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开采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 、尾矿等固体废弃物,可能占用土 地、污染土壤和水源。
土地退化
01
02
03
植被破坏
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 可能破坏原有的植被,造 成地表裸露,土地退化。
水土流失
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使土 地肥力下降,影响农业生 产。
土地盐渍化
矿山排水或降水的蒸发作 用,可能导致土地盐渍化 ,影响土地利用价值。
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手段和方法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先进 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经验和做法,促 进我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
THANKS FOR WATCHING
感谢您的观看
启示二
强化矿山环境保护监管力度。加强对采矿企业的 日常监管,建立健全矿山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管 理系统,及时发现和解决矿山环境问题,确保矿 山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应用二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经验和教训,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 作与交流,共同推进全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事业 的发展。
然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企业环保 意识不强、环保技术应用不足、监管不到位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
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促进矿山开辟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在安徽省境内进行矿山开辟、生产、经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辟、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第二章矿山环境评价与监测第四条在矿山开辟前,需进行矿山环境评价,评估矿区的环境影响,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矿山生态修复第六条矿山开采结束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恢复矿区生态系统功能,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根据矿山类型和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土地复垦、水体修复、植被恢复等。
第四章矿山废弃物管理第九条矿山废弃物应按照国家和安徽省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储存、运输、处置和利用。
第十条矿山废弃物的浸出液、渣渣和尾矿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安徽省的环境排放标准。
第五章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第十一条矿山开采应遵循合理开辟、勘查与利用的原则,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应高度重视矿床保护,避免因过度开采导致资源的枯竭和环境破坏。
第六章矿山安全生产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安徽省矿山局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依法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矿山环境评价报告范本附件二:矿山生态修复规划示例附件三:矿山废弃物分类管理办法附件四:矿山开采许可证样本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作用。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02•【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二○○九年三月二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生态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资源合理利用、生态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章矿区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编制矿区规划,明确矿山开辟、利用等活动的布局和范围。
第六条矿山企业在进行矿山规划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内容包括矿山对周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
第七条矿山企业进行矿山规划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环境污染防治的有效性。
第三章矿山开采与环境管理第八条矿山企业在进行矿山开采前,应提交矿区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按照矿区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矿山开采活动。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矿山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矿山开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矿山废弃物处置和修复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在矿山开采结束后,进行矿山环境的修复和恢复工作,确保地质环境的稳定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定期开展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监测和评估内容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的水质、空气质量、土壤质量等指标的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监测和评估结果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六章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处理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加强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十七条发生环境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即将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2024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24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____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促进矿山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矿山企业和矿山开发活动,包括矿山勘查、采矿和废弃矿山治理等环节。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科学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风险评估和管控,推动矿山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绿色发展。
第四条国家将加大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投入,提升技术研发和管理水平,加强监督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第五条矿山开发前应进行地质环境风险评估,明确矿山开发对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制定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准备,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质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定期收集、分析、发布环境数据,及时发现和解决地质环境问题。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推动矿山资源的绿色开发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国家将加大对矿山地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的技术研发力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推广应用。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矿业权,并按照矿业权的约定进行开发,确保矿山资源的合理开采和环境的可持续保护。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和权力,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加强矿山环境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矿山环境经营的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矿山废弃物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和利用,防止废弃物对地质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按照规定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或提供相应的环境治理担保,确保能够承担矿山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保护为主、预防为主、统筹兼顾、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责任制。
第三条本条例涉及的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是指在矿山开采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科学措施,减少生态环境破坏,恢复和改善矿山所处地区的生态环境。
第四条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依法规划,实施、监督、评价和公众参预,并加强对矿山企业和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注重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在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的基础上,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矿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矿山生态保护工作第六条矿山生态保护工作应当按照矿山生态环境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防止破坏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七条矿山生态保护工作应当通过合理的规划和设计,减少土地风化、水土流失和生态系统破坏,保护和改善矿山所在区域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矿山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对矿区养护和管理,保护植被、土壤和水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环境破坏。
第九条矿山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系统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环境问题,确保矿山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矿山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积极推进生态修复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提高生态保护和修复水平。
第三章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第十一条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当根据矿区的实际情况和修复目标,制定科学、可行的修复方案。
第十二条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当注重修复植被和恢复水体生态功能,促进土壤改良和生物多样性的恢复。
第十三条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当加强对修复效果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完善修复方案,确保修复效果的实现。
第十四条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当加强对矿山所处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促进矿区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第十五条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矿山企业和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0716修订)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0716修订)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化资源利用,促进绿色发展。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充分保障各方利益。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由地方牵头,相关部门协作,社会各界参与。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实现矿山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确保矿山地质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包括:矿区环境风险评估与分类管理、矿区环境监测与监管、矿山环境工程治理、矿山环境保护财权划分与管理。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风险评估与分类管理第七条矿山地质环境风险评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矿山地质环境特点,科学确定风险评估指标和评估方法。
第八条矿山地质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包括矿山开发对环境的潜在影响评估、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应分为优先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进行分类管理,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章矿区环境监测与监管第十一条矿区环境监测应当对矿区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包括大气、水体、土壤、噪声等方面。
第十二条矿区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并向公众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矿区环境监管应当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确保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矿山环境工程治理第十四条矿山环境工程治理应当以减少和消除矿山开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为目标,采取工程手段对环境进行修复和恢复。
第十五条矿山环境工程治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六条矿山环境工程治理应当进行周期性检测和评估,确保治理效果的可持续性。
第六章矿山环境保护财权划分与管理第十七条矿山环境保护财权划分与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矿山企业和的责任和权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矿山开采、矿山环境治理等活动。
第二章矿山环境保护目标和原则第三条矿山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减少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矿山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资源综合利用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污染治理与生态修复相结合原则、责任追究原则等。
第三章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在矿山开采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改建、扩建、停产、关闭等各个阶段,应进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评估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项目背景和规划、环境质量基线调查、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估、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矿山环境保护设施第七条矿山开采单位应建立和维护矿山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等,确保矿山的环境治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八条矿山开采单位应定期检测、监测矿山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进行维护、修复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矿山环境监测第九条矿山开采单位应建立并实施矿山环境监测体系,对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问题。
第十条矿山环境监测应包括水质监测、大气监测、土壤监测、噪音监测等内容,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章矿山环境修复第十一条矿山开采活动结束后,应进行矿山环境修复,还原矿山地貌,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矿山环境修复应包括水土保持、植被恢复、水体和土壤的修复等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修复方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单位必须遵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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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安徽省矿山Leabharlann 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