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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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编制说明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编制说明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编制说明一、制订目的、工作简况为有效爱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爱护的和谐进展,为矿山地质环境爱护及治理复原设计、施工、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资办[2009]251号文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矿山地质环境爱护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爱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暂行方法》,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要求与验收规范》(以下简称本标准)。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治理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北海地质工程勘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查院,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等有关单位组成编制组编制而成。

本标准是在我国和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验收没有现行规范可依,而我区面临有大规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需要验收的背景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要求,结合近年来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验收实践体会和新技术的使用,提出编制稿,现征求广西矿山业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意见,进行修改,最后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定稿。

二、项目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广西地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打算的通知》(桂质监函[2010]169号)文,将本标准列入2010年第一批广西地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打算,项目编号为:20 10—1001。

三、确定规范要紧内容的依据本标准由十部分和三个附录内容构成:范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定义,总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要求,矿山公园建设要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工程验收,矿山地质环境监测验收,矿山公园治理复原验收。

本标准的要紧内容是矿山地质灾难类,矿山含水层破坏类,和地势地貌景观破坏类的治理复原要求和验收标准。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T 701-2010 )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王举平2011年2月主要内容(一)制订目的(二)工作简况(三)规范主要内容及解释(一)制订目的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和“验收”规定。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提出要求,当然也包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的要求和治理工程的验收规范,因此,本规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

作出了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的规范性规定,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设计、施工、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对提高我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评估、勘查、设计和施工技术人员技术水平和成果质量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简况2009年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桂国土资办[2009]251号文的要求,提出制订任务。

2010年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以(桂监函[2010]169号) 文列入了2010年第一批广西区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桂质监函〔2010〕868号文通知,于2010年11月12日进行了审定为广西地方标准。

2010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批准以2010年第12号(总第38号)发布公告,公告本规范2010-12-30 发布,2010年1月30日实施。

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北海地质工程勘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查院、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举平、汪海、黄惠民、施杰、何小明、玉才诚、江日光、白爱忠、高武振、欧业成、陈家联、徐初来、闫清武、刘丽。

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1: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全省矿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条件】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有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生态修复参照本办法执行。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等其他矿山生态修复,参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条【在建与生产矿山】 本办法所称在建与生产是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准备和实施开采两个阶段,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较大。

在建矿山是指具有合法采矿经营许可,正在为开采进行建设准备的独立生产经营企业。

生产矿山是指具有合法采矿经营许可,正在实施开采的独立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合规性与原则性】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林则林”的原则,体现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思想,实现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修复责任】矿山生态修复应该贯穿于矿山基建、生产、闭坑全过程,矿山企业须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的责任,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义务。

矿山企业因故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其他原因终止采矿行为的,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仍须承担治理修复责任并按规定完成前期破坏区域的修复任务。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终止开采的,地方政府应充分与矿业权人协商,明确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并落实治理时限、经费来源等;若未明确,则视地方政府为治理责任主体。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6.2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于安徽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勘查管理1、勘查规划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安徽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本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勘查规划应当明确勘查的重点区域、重点矿种和勘查工作的总体部署。

2、勘查登记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 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3、勘查监督违法勘查行为。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勘查期限和勘查方案进行勘查,并按时提交勘查报告。

二、矿产资源开采管理1、开采规划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本省矿产资源开采规划。

开采规划应当明确开采的重点区域、重点矿种和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2、开采登记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

3、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禁止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4、开采监督违法开采行为。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和开采规模进行开采,并按时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三、矿产资源保护1、保护原则矿产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预算标准正文2019.04发布稿

(三)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预算标准正文2019.04发布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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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工 程 预 算 标 准(试 行)
第二章 预算编制计算程序
第一节 矿山治理工程类别划分
一、工程类别划分标准 根 据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工 程 的 特 征 ,按 单 位 工 程 的 矿 山 边 坡 相 对 最 大 高 差 、平 均 最 大 坡 度 和 治理面积,将矿山治理工程划分为 3 个类别,见表 2.1.1。
二、费率选取 1、企业管理费 根 据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的 不 同 划 分 工 程 类 别(见 表 2.1.1),企 业 管 理 费 费 率 按 表 2.2.2 选 取 计 算。
表 2.2.2 企业管理费
工程类别 Ⅰ Ⅱ Ⅲ
计算方法 (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三)其他项目费 其他项目费在本标准中仅指暂列金额。暂列金额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 在工程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 备 、服 务 的 采 购 ,施 工 中 可 能 发 生 的 工 程 变 更 、合 同 约 定 调 整 因 素 出 现 时 的 工 程 价 款 调 整 以 及 发 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四)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 的费用。包括: 1、社会保险费 (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3 、工 程 排 污 费 :是 指 按 规 定 缴 纳 的 施 工 现 场 工 程 排 污 费 。 其 他 应 列 而 未 列 入 的 规 费 ,按 实 际 发生计取。 (五)税金: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独立费 1、前期费用 指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项 目 在 项 目 立 项 后 、施 工 前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支 出 。 包 括 地 形 测 量 费 、勘 察 费、设计费、招标费等。 2、施工监管费 指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工程监理费、监测费、检测费、建设管理 费等。 3、验收审计费 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结束后,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审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规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及《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建设项目)试生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条省环境保护厅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按季度进行公示(涉密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章试生产阶段环境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单位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后,应当在开工建设项目以前,向省环境保护厅书面报告项目建设计划,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和省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同期落实环境监理单位,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供监理合同副本。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生产(试运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试生产(试运行)申请。

试生产(试运行)申请应附加说明项目概况、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份。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厅自受理试生产(试运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局(含省直管县环境保护局)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由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试生产(试运行)申请,省环境保护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征求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的意见,做出是否允许试生产(试运行)的决定。

第八条试生产(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环境保护厅退回申请并责令限期整改:(一)未经环评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主要原辅材料、采用的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擅自做出重大变更;(二)超过规定时间建设,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三)污染防治或生态防护设施未建成,或已建成但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四)施工期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五)施工阶段的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六)危险废物管理和贮存、处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七)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工作未完成;(八)环境风险防范措施未落实到位;(九)未配备环境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十)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办法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办法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验收,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但大型以上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可以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条采矿权人或者项目承担单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申请文件;(二)矿山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四)工程施工监理报告;(五)治理单位资质证书;(六)财政出资的,需提交工程决算报告;(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承担治理恢复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向出资一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社会资金完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逾期不答复,视为验收通过。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受委托的单位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七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八条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由专家组进行验收,实行专家负责制。

省、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专家库。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是为了保护和修复矿山地质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要求和规范。

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治理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和恢复要求及验收规范进行阐述。

首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矿山地质环境的现状评价,需要进行详细的调查和监测,了解矿山地质环境的问题和潜在风险,为制定治理和恢复方案提供依据。

2.制定全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开采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矿山关闭后的环境修复计划。

治理方案应综合考虑矿山地质环境的特点和问题,并确保对环境的治理和恢复能够达到预期效果。

3.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降低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减少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加强对环境的监测和管理。

同时,还需要防止矿山环境治理过程中的次生污染。

4.矿山关闭后,需要进行环境恢复,恢复原生态系统的功能和完整性。

这包括对矿区土地、水体和植被的恢复,恢复采矿活动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以及修复以往矿山开采所造成的地形和地貌变化。

其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验收需要遵循以下规范:1.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验收应该由专业的地质环境验收机构进行,验收机构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和专业知识,能够进行全面的评估和验收。

2.验收应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和预期效果进行,确保治理和恢复工作能够达到预期目标。

3.验收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样品采集,并进行实验室测试和分析。

验收机构应确保采样和测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4.验收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包括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评价和意见,以及对治理结果的确认。

同时,还需要提出治理不足和改进措施等建议。

总结起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和恢复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规范。

这对于保护和修复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山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要。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皖自然资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矿山生态修复制度建设,规范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引导矿山企业积极落实“边生产、边修复”责任,推进在建与生产矿山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我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2020年7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修复第三章修复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在建、生产矿山,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矿权所有人为企业法人,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矿山。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工作。

因政策性关闭仍需承担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的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宜农则农、宜水则水、宜林则林、宜建则建”的原则,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鼓励露天矿山分层开采,最终实现无边坡、无废石、无采坑;鼓励井下开采矿山采用回填技术,防止地面塌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有关政策规定解答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有关政策规定解答

经验教训与启示
启示
2. 提高采矿企业的环保意 识和责任。
1. 我国应加强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
3.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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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典型案例
案例一
01
澳大利亚某铁矿
背景
02
澳大利亚某铁矿在开采过程中造成严重的生态破坏。
治理措施
03
采用先进的采矿技术和生态恢复措施,同时建立生态监测系统。
国际典型案例
成效
有效恢复了矿区生态,成为国际上矿山生态恢复的典范。
案例二
加拿大某金矿
背景
加拿大某金矿因采矿活动导致水源污染。
国际典型案例
方案编制程序
准备阶段
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初步调查和分析,明确 编制要求和目标。
方案编制
根据准备阶段的成果,编制具体的治理恢复 方案。
方案评审
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征求相关方面的 意见和建议。
方案修改完善
根据评审意见和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 善,最终形成可行的治理恢复方案。
03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措施
方案编制内容
现状评估
治理目标与任务
对矿山的地理、地质、环境条件进行详细 调查和分析,评估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严 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根据现状评估结果,确定治理目标,明确 具体的治理任务和措施。
技术方案
实施计划
制定具体的治理技术方案,包括土地复垦 、植被恢复、水土保持、污染治理等方面 的技术措施。
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包括时间安排、人 员组织、物资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矿山生态修复技术
生态修复技术
利用生态学原理,通过植被恢复、动物 引入、水体净化等方式,恢复矿山的生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3.05•【字号】皖自然资修〔2021〕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皖自然资修〔2021〕1号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矿业集团:现将《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3月5日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项目“回头看”工作方案为强化巩固矿山生态修复成效,汲取东至大历山风景名胜区违法开采破坏生态环境问题教训,杜绝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反弹回潮,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李锦斌书记王清宪省长批示精神切实抓好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的通知》(安环委办〔2021〕22号)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进一步督促落实中央环保督察整改、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整改、“绿盾2020”专项行动等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

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扛起中央及省环保督察披露问题中所涉及的矿山生态修复问题整改责任,深刻认识此次“回头看”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坚持全面核查、立行立改、举一反三、不搞变通、不打折扣,打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持久战,巩固矿山生态修复新成效。

二、工作任务对我省2017年以来各类已验收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中央及省生态环境问题警示片披露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中涉及矿山生态修复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对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中遗留的标准不高、成效不佳、把关不严、管护缺失、资料不全、修复后违法利用等问题针对性的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限定整改时限,巩固我省矿山生态修复成效,严防矿山生态修复违法违规问题反弹和新的问题产生。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规范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规范

安徽省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技术要求技术要求(试行试行))安 徽 省 国 土 资 源 厅二○○○○八年八年八年五五月次目 次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基本术语4 总则5 工作程序6 方案编制区范围、方案适用年限与方案编制工作分级7 方案编制技术要求8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9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10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11 经济损失分析12 提交成果要求附录 A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工作分级附录 B 矿山开采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破坏作用分级表附录 C 矿山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级附录 D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附录 E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分级附录 F 地质灾害危险性分级表附录 G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大纲附录 H 成果图件的编制要求附录 I 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表附录 J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图常用图例前 言言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要求“申请人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了指导矿山企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特制定本标准。

编制本标准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本标准由十二个部分构成: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总则、工作程序、方案编制区范围与方案适用年限及方案编制工作分级、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经济损益分析、提交成果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附录F、附录G、附录H为规范性附录,附录I、附录J为资料性附录。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1-2: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与矿山土地复垦义务,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按照“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要求,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基金计提、使用和监管。

第三条【基金定义】 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为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和矿山土地复垦等义务,按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采用比例分摊法,分年度计提到矿山企业账户中的资金。

基金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基金性质】 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遵循“企业自主、政府监管、单独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门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

第五条【基金的管理】 矿山企业须在其银行账户中单独设立基金账户,设置基金科目,单独反映基金存取情况,并作为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之一。

基金及其账户产生的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基金使用应纳入矿山企业财务预算;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矿山企业所在的集团公司可统一计提基金,应按所属子公司及矿山逐一设立基金账户,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基金管理情况反馈给所属每个矿山企业。

第六条【计提基金及监管】 矿山企业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和矿山土地复垦需求,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两部分的预算合计,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适用年度减去1年的时限,采用年度分摊方式,计提基金。

基金账户余额不足的,需及时补充计提,并在补充计提完成1个月内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技术要求(五)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二○○七年十二月1。

总则1.1编制目的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考核、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格程度,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订《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本标准).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内各类矿山,从事露天开采或地下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与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格程度验收.1。

3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DZ/T223—2007 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0238—2004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T0222—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GB50021-2001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330—2002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UDC—TD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TD/T1012—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SL204—98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GB/T15776-2006 造林技术规程GB78(30—92)—87 森林土壤测定方法GB/T18337.3—2001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5084—2005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144848—93 地下水质量标准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11607—1989 渔业水质标准GB12941-91 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J137—1990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88—1993 村镇规划标准GB WBH002 城市生活垃圾禁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CJJ17—2004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1.4术语和定义1。

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标准

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标准

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标准
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标准是指对矿山开采后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工
作的评估标准。

这些标准通常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
制定,旨在保护和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确保矿山开采活动对环境
的影响得到有效控制和修复。

这些标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土壤修复,对于矿区开采后受到破坏的土壤,需要进行土壤
改良、植被覆盖等措施,以恢复土壤的肥力和水分保持能力,保证
植被的生长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2. 植被恢复,在矿区开采后,植被通常会受到破坏,生态修复
验收标准会要求对矿区进行植被恢复,包括进行植株的引种、种植、灌溉和养护等工作,以实现植被覆盖的恢复。

3. 水体修复,矿山开采活动通常会对周边的水体造成影响,生
态修复验收标准会对矿区周边的水体进行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的
恢复和水生态系统的健康。

4. 动植物保护,生态修复验收标准也会考虑对矿区周边的动植
物进行保护和恢复,包括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恢复和保护、濒危植物
的保护等方面。

5. 矿区复绿率,生态修复验收标准通常也会对矿区的复绿率进行评估,即矿区经过修复后的植被覆盖率,以此来评估生态系统的恢复情况。

总的来说,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标准是为了确保矿山开采活动后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有效修复和控制,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这些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护自然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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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技术要求(五)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二○○七年十二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考核、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格程度,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订《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本标准)。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内各类矿山,从事露天开采或地下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与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格程度验收。

1.3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DZ/T223—2007 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0238—2004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T0222—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GB50021—2001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330—2002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UDC—TD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TD/T1012—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SL204—98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GB/T15776—2006 造林技术规程GB78(30—92)—87 森林土壤测定方法GB/T18337.3—2001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5084—2005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144848—93 地下水质量标准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11607—1989 渔业水质标准GB12941—91 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J137—1990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88—1993 村镇规划标准GB WBH002 城市生活垃圾禁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CJJ17—2004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1.4术语和定义1.4.1矿山土地复垦矿山土地复垦是指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1.4.2矿山植被恢复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活动。

1.4.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通过工程技术措施与生物技术措施,对因矿业活动而产生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地质灾害进行整治,所进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活动。

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范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范围,包括矿山开采区和受采矿活动影响产生地质环境问题或地质灾害的区域。

3.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验收对象3.1对采矿活动损毁的地质地貌景观进行修复,对遭受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进行整治,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3.1对露天采矿形成的边坡、断面进行整修,消除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并实施坡面绿化。

3.3对地下采矿形成的采空区,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稳定状态,其对应的地表形态不再发生改变。

3.4对采矿活动形成的废水、废碴等各类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3.5对受采矿影响的地表水体进行保护,阻隔或消除污染源,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3.6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依据4.1采矿权人对关闭矿山、闭坑矿山及废石、尾矿再次回收选冶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内容和标准,须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验收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4.2在建、扩建、新建矿山,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实行分阶段、分区治理的内容和标准,须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阶段性)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验收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4.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前已闭坑、关闭或废弃的矿山,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内容和标准,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5.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治理恢复合格总体要求5.1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经整治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治理成建设用地。

5.2采矿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经工程和生物措施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再生利用,已消地质灾害隐患。

5.3地下采空区已采取充填、封闭或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其达到安全稳定状态。

5.4露天采矿边坡、断面进行整修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露采坑底进行整平利用。

5.5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经综合治理或综合利用,已达稳定状态,含有毒、有害或放射性成份的固体废弃物已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5.6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经过治理,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达到可供相应用途水质利用标准。

5.7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基本消除了视觉污染。

5.8矿山地质灾害危害与地质环境影响严重,难于治理恢复的,受威胁居(村)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6.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分类验收标准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对象,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类型分为三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类、矿山地质灾害类、矿山土地复垦类。

同一矿山具有两种以上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类型的验收标准,参照相应分类标准进行。

6.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6.1.1矿山水资源与水环境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6.1.1.1因矿山采矿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对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及社会经济发展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须进行水资源的恢复治理。

6.1.1.2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导致地表水体漏失的地段,已采取了碎石回填夯实、浆砌片石、防渗铺垫、注浆固结等防渗工程措施,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6.1.1.3矿山河床因采空区塌陷变形受损严重,防渗堵漏效果差的地段,已修建了过水渠道,或河流改道,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6.1.1.4矿山地表水漏失或矿坑疏排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经采取工程措施后,地表、地下水资源难以恢复的,已修建管网供水或引水渠道供水工程,能够保障当地生活、生产与农田灌溉用水的基本需求。

6.1.1.5矿坑水、选矿废水产生的固体废物(废石堆、废渣堆、尾矿库)淋滤水所含的有毒有害组份或元素对地表水、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造成污染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6.1.1.6矿山建设有矿坑水、选矿废水、废石废矿渣堆与尾矿库淋滤水以及生活废水的污水净化处理工程。

污水净化处理工程的选址、规模、工艺技术应符合有关工程设计与施工规范。

6.1.1.7矿山已针对废水、废液中不同类型的污染物(重金属污染型、有机质污染型与无机质污染型)采取了物理、化学与生物防治技术进行了净化治理,闭路循环利用,未经循环利用的废水、废液经收集并经再治理达标后排放,不产生新的环境污染。

6.1.1.8矿山已采取有效措施对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进行了治理。

如对含硫高的废石堆场采用撒放石灰降解废石堆的酸度;对含氰化物废石堆喷撒漂白粉(液)降解氰化物含量至达标程度;对含铅、锌、汞、砷等有毒有害元素或成份的废石堆,应采取覆土深埋,并有防渗漏措施;对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石堆,应按国家对放射性防护的要求进行治理。

6.1.1.9矿山废石废渣堆场、尾矿库坝等修建有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等集排水工程措施并符合相关要求,防止污水、废液对土石环境与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6.1.1.10严禁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对存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必须设置有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6.1.1.11矿山已对尾砂库干涸的沉积滩和固体废物堆场进行治理,消除风蚀扬尘。

6.1.1.12矿区内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理已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禁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GB WBH002)和《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2004)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6.1.2矿山植被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6.1.2.1矿山露采场(坑)、露采边坡以及井下开采引起的地面塌陷变形破坏等矿山地质灾害以及矿山废土石、废渣堆、尾矿库区等压占所导致的植被资源破坏的已进行植被的恢复与重建。

6.1.2.2矿山受损、压占土地植被的恢复应选择以多样化的当地物种为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水土保持功能和自我更新能力,确保植被重建的成效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6.1.2.3矿山植被复绿方法选择恰当。

斜坡或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的适宜条件应符合下表要求。

地面斜坡与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的适应条件6.1.2.4矿山植被恢复播种后验收分为木本群落类型与草地型进行。

其植被恢复效果验收判断标准见下表。

播种后判断标准6.1.3矿山公园类治理验收标准6.1.3.1矿山保有存完好的探、采、选、冶、加工等矿业活动的遗迹、遗址和史迹,并具备游览观赏、科学考察和科普教育的价值。

6.1.3.2有配套完善的供水、供电、通风、运输、排水等设施。

6.1.3.3矿山公园建设应符合国土资源部《矿山公园建设标准》。

6.2矿山地质灾害类治理验收标准6.2.1矿山崩塌、滑坡治理验收标准6.2.1.1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的崩塌、滑坡(包括隐患点)必须进行治理。

6.2.1.2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的治理,已采用与其类型、规模、稳定状态、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6.2.1.3地表与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防治工程及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评价安全系数选用的技术标准、施工工程质量等必须符合《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19-2006)。

6.2.1.4因崩塌、滑坡受损的建(构)物已修复处理,受损土地已进行治理恢复,受其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污染已消除,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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