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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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逐渐增多。

这些案例涉及到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益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往往牵扯复杂,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关键问题及解决途径。

案例一:用户投诉供热企业供热不足小张是某小区的住户,他在冬季发现自家供暖不足,温度远低于合同规定的标准。

他多次向供热企业进行投诉,但未得到有效解决。

最终,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在于供热企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供用热力管理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服务。

如果供热不足,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解决途径:供热企业可以通过检修供暖设备、提升供热水温等方式,解决供热不足的问题,同时可以与用户重新协商补偿事宜,避免继续发生纠纷。

案例二:供热企业要求用户补交热力费用小李是某小区的住户,他在用热期间拖欠了热力费用。

供热企业多次催告未果,最终决定停止供热服务。

小李认为自己有权享受供热服务,拒绝补交费用,并向法院申请解决。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在于用户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供用热力管理条例》规定,用户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热力费用,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服务。

如果用户拒绝支付费用,供热企业有权采取停止供热的措施。

解决途径:用户应当支付拖欠的热力费用,并与供热企业达成协议,明确未来的付费方式,以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纠纷。

供热企业也应当在通知用户停止供热前,履行告知义务,确保用户知晓后果。

案例三:供热企业因设备故障停止供热某小区供热企业因设备故障导致供热服务中断,影响了用户的正常生活。

用户要求供热企业尽快修复设备,恢复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表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维修,并未明确恢复时间,用户不满意并寻求法律救济。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在于供热企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供用热力管理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确保供热服务的连续稳定。

胡志斌与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志斌与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志斌与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静赵瑞辰马学英【审理法官】宫静赵瑞辰马学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志斌;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胡志斌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志斌李占先【当事人-公司】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伟森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武建飞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海莉娅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伟森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武建飞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海莉娅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伟森武建飞海莉娅【代理律所】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志斌【被告】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志斌与李占先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志斌与李占先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胡志斌主张其与李占先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承揽合同或者双方明确约定为承揽关系等相关证据,樊平小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胡志斌与李占先之间就拆除脱硫塔事宜成立承揽关系。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凯旋供热有限公司、张辑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凯旋供热有限公司、张辑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凯旋供热有限公司、张辑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5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凯旋供热有限公司;张辑辉;郭玉宝【当事人】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凯旋供热有限公司张辑辉郭玉宝【当事人-个人】张辑辉郭玉宝【当事人-公司】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凯旋供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耕【代理律所】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凯旋供热有限公司【被告】张辑辉;郭玉宝【本院观点】凯旋供热公司主张郭玉宝系实际雇主,其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凯旋供热公司主张郭玉宝系实际雇主,其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承揽人必须将特定的工作结果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给其相应报酬。

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凯旋供热公司向郭玉宝、张辑辉等人提供安转电器的设备和材料,郭玉宝、张辑辉等人系向凯旋供热公司仅提供单纯劳务,凯旋供热公司安排、监督、管理电器安装工作并向郭玉宝、张辑辉等人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即凯旋供热公司系郭玉宝、张辑辉等人的雇主。

凯旋供热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器安装工程系郭玉宝承揽的并安排、监督、管理张辑辉等人,同时向张辑辉等人支付劳务报酬,且凯旋供热公司陈述因单位人员不足,所以外包人员进行干活,故一审法院认定凯旋供热公司与郭玉宝、张辑辉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凯旋供热公司应对张辑辉在务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供热合同纠纷审判要点是指在处理供热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考虑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原则。

在审理供热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要点:
1. 合同约定,首先要审查供热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包括供热服务的范围、标准、价格、支付方式、责任承担等条款。

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来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 履行情况,法院会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行为,包括供热公司是否按时提供供热服务,用户是否按时支付供热费用等情况。

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3.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院将考虑其是否构成违约,并据此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

4. 合同解释,在供热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

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解
释合同条款的含义。

5. 法律适用,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和法律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6. 公平原则,在审理供热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会考虑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努力做到公正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审理供热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全面考虑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违约责任、合同解释、法律适用和公平原则等要点,以便做出公正的判决。

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判例

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判例

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8幢201室。

组织机构代码:57145193-X。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宝二路1号,实际经营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梅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荣,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丽水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

协议中约定: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气费支付采用每周结算方式,被告应在第一车天然气运输到目的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并在每隔7天之后的工作日进行气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需提前给予原告书面通知,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负责提供被告LNG气站的设备及安装,相关设备产权属于原告。

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因生产淡季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连续15个工作日用气量不能达到10000立方/日,需补偿原告车辆占用费1000元/日。

2013年10月14日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用气,经原告上门催讨后发现被告早已歇业停产,联系不到负责人。

经法院勘验总用气量为926732.95立方米。

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徐风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徐风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徐风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曾国救【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曾国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徐风君【当事人】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徐风君【当事人-个人】徐风君【当事人-公司】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叶绍云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叶绍云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平乙叶绍云【代理律所】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被告】徐风君【本院观点】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依据相关规定计算的数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

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超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时间,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金额认定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就仲裁认定的该项数额提出主张,视为同意仲裁认定的数额。

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马红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马红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马红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立强【审理法官】王立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马红;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马红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红【当事人-公司】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刘英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刘英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洪忠刘英华【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红;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热力公司作为涉案管道的维护和管理人,应对涉案管理设施设备履行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热力公司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涉案管道坠落致马红车辆受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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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昆行初字第0052号原告冯夏桃(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石东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桦,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夏桃诉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并于同日依法追加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正平,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朱桦,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了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冯夏桃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在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2008号(鑫源公司)厂区西北侧,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冯夏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昆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昆规移字(2011)第04001号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2、违法建设现场照片一张;3、昆城违建通字(2012)LOUJ第0009号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昆城违建告字(2012)LOUJ第0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被调查人为孙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9日);6、被调查人为冯夏桃的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9日);7、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2月5日);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0、冯夏桃身份证复印件;11、昆城违建公字(2012)LOUJ第0009号公告;12、昆城违建催字(2012)LOUJ第0009号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13、(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引言供用热力合同作为一种经济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同理解和利益冲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重点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定义、发生原因、解决方式等进行阐述,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此类纠纷。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定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是指合同供方和用方在热力供应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分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并出现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

主要表现为供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热力,供暖效果不达预期,热力价格调整争议等。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发生原因1. 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条款是供用双方约定合作关系的重要依据,条款若不明确,容易造成履行时的争议。

例如,未对供暖范围、供热温度、供暖期限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就会给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带来问题。

2. 价格调整争议能源价格的波动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供方可能主张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热力价格,而用方则可能对价格的调整幅度、频率等存在异议。

3. 供方供暖能力不足供方的供暖设备投资不足、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供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充足的热力,影响用方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4. 用方违约问题用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供热费用,未履行维护供暖设备等责任,也会引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妥善解决,修正合同条款、调整价格或其他方式,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2. 第三方调解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时,可通过第三方调解来解决争议。

第三方调解具有公正、中立的特点,能够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 法律途径如果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作出裁决。

结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纠纷,需要双方具备合同理解、合同履行等相关知识,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同时,在纠纷发生时需要及时寻求解决方式,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

委托代理人王丽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吉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焕普。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科院管理局)因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盛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1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盛物业公司原审诉称,1999年3月3日北盛物业公司与中科院管理局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北盛物业公司向中科院管理局购得的昌平区沙河镇民园小区6、7、8、9、10号楼供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北盛物业公司于每年5月1日—10月30日向中科院管理局收取供暖费。

协议签订后,北盛物业公司依约向中科院管理局居住的楼房供暖,而中科院管理局仅向北盛物业公司交纳了部分房屋的供暖费,另有8号楼部分房屋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供暖费未交,欠费共计29 829元。

故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院管理局支付2005年至2007年的部分供暖费29 829元;2、诉讼费由中科院管理局承担。

原审被告中科院管理局原审辩称,京科电器的10户职工与中科院管理局已经剥离,他们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3户已经不是中科院管理局的职工,并且他们已经拿到产权证,故不应该由中科院管理局承担供暖费。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3日,北盛物业公司与中科院管理局签订《物业管理协议》。

协议约定:北盛物业公司为中科院管理局购得的昌平区沙河镇民园小区6、7、8、9、10号楼供暖,中科院管理局依协议约定向北盛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供暖面积为28 105.0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元。

最新-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精品

最新-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精品

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用
热力合同纠纷案
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宣民初字第6430号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可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广,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艳青,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广,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诉称,天建公司职工娄启刚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2区1-3-302室房屋由设备公司提供采暖,天建公司经设备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支付2019-2019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793元。

现设备公司起诉要求天建公司支付该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娄启刚是天建公司职工,但天建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单位职工发出关于取消公司取暖费的通知,决定自2019年度以后不再报销员工的取暖费,因此,娄启刚居住房屋的供暖费应由其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娄启刚属天建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2区。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民事起诉状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有限公司,地址: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执行董事,电话:xxxx。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址: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联系电话:xxxx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凯华房地产立即返还原告剩余热费xxxx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xxx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供暖事宜,被告位于xxxx,原告依约为被告供暖。

在2018-2019年度原告供暖期间,总收取热费xxxx元,剩余xxxx元未按照约定缴纳费用。

在协商过程中,其负责人推诿责任,导致剩余金额一直未返还我公司。

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至今尚未缴纳,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1年月日。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不支持违约金案例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不支持违约金案例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不支持违约金案例咱今儿个就唠唠这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不支持违约金的事儿。

就说有这么个小区,供暖公司和居民签了供用热力合同。

这合同里呢,写着要是居民逾期交取暖费,就得交违约金。

有户人家,老李一家。

这老李啊,是个挺老实的人。

那年冬天呢,老李没按时交取暖费。

为啥呢?不是他故意拖着不交,而是他家里出了点状况。

老李的儿子突然生病住院了,他在医院里忙前忙后,把交取暖费这事儿就给忘到九霄云外了。

等供暖公司催费的时候,老李才想起来。

可这时候已经逾期了,供暖公司就按照合同要求老李交违约金。

老李觉得特别委屈啊,他就和供暖公司理论,说自己不是故意的,是儿子生病实在没顾得上。

到了法院打官司的时候呢,法院就考虑到这个特殊情况。

法院觉得啊,虽然合同里写了逾期交取暖费要交违约金,但是老李这种情况是属于不可抗力之外的合理特殊情形。

他不是故意要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因为家庭突发紧急状况才导致的逾期。

而且老李在知道逾期之后,也马上表示愿意交取暖费,没有恶意拖欠的想法。

所以呢,最后法院就没有支持供暖公司要求老李交违约金的诉求。

还有一个例子。

有个小商户,他租的房子用的是集中供暖。

这小商户呢,因为前一年生意不太好,资金周转特别困难。

取暖费就拖了几天才交。

供暖公司按照合同,让他交违约金。

这小商户就跟供暖公司说,自己的难处,还拿出了这几年的账本,表明自己确实是资金紧张,不是想赖账。

而且他也一直积极地在想办法凑钱交取暖费。

法院在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也综合考量了各种因素。

法院觉得,供暖公司虽然有合同依据要求违约金,但是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小商户的资金困难是实际存在的,并且他没有主观恶意拖欠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行让小商户交违约金,对小商户来说就太不公平了。

所以,法院也没有支持供暖公司索要违约金的请求。

总的来说呢,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里,如果用户能证明自己逾期交取暖费是有合理的原因,不是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态度比较诚恳积极地想解决问题,法院就很可能不支持供暖公司索要违约金的要求呢。

供 热力合同纠纷

供 热力合同纠纷

供热力合同纠纷热力合同纠纷是指在供热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对于合同内容或者履行方式存在分歧,甚至引发了争议和纠纷的情况。

在日常生活中,供热是一个基本需求,而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因此,当热力合同出现纠纷时,需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并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就热力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注意事项进行探讨。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热力供应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温度不达标:供热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提供供热服务,导致用户感到不满;2. 服务中断:由于各种原因,供热服务可能会出现中断现象,给用户生活带来不便;3. 计量争议:供热费用的计量方式可能存在争议,双方对于费用的核算存在分歧;4. 合同解释:供热服务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存在多种解释,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

以上问题的出现,都可能引发供热合同纠纷,因此在合同签署之初,双方应尽可能清晰地明确合同条款,规避纠纷的发生。

二、热力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当热力合同纠纷发生时,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解决途径,常见的解决途径包括以下几种:1. 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热力合同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

协商解决是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有利于维护双方关系,减少争执;2. 仲裁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选择申请仲裁解决热力合同纠纷。

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争议方式,由仲裁庭做出裁决,具有法律效力;3. 诉讼解决:作为最后的手段,当协商和仲裁无法解决热力合同纠纷时,双方可以选择提起诉讼,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

在选择解决途径时,双方应充分考虑纠纷的性质、双方的立场和利益,选择最适合的方式进行合理解决。

三、注意事项在处理热力合同纠纷时,双方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保留证据:双方应保留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如合同、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等,以便在解决纠纷时提供证据支持;2. 坚持原则:在协商和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应坚持原则,保护自身权益,但也要考虑维护双方关系;3. 合法权益:双方在解决热力合同纠纷时,应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行为;4. 尊重协商: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应尊重对方意见,保持谅解和沟通,共同寻求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

河北民悦热力供应有限公司、青县华源集中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民悦热力供应有限公司、青县华源集中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民悦热力供应有限公司、青县华源集中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景岭程晓明高玲玲【审理法官】郭景岭程晓明高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民悦热力供应有限公司;青县华源集中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民悦热力供应有限公司青县华源集中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北民悦热力供应有限公司青县华源集中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玉良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良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良万德胜【代理律所】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民悦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被告】青县华源集中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上诉人民悦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中未显示具有排他性,我国法律、法规等也并无特许经营权即为排他性经营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沧州市易安供热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供热经营许可证也可佐证其他供热公司在青县城区范围内亦享有供热经营许可的权利。

供暖不达标起诉书范本

供暖不达标起诉书范本

供暖不达标起诉书范本人民法院:原告:某某(姓名);被告:某某供暖公司(公司名称);案由:供暖不达标;尊敬的法官:我是原告某某,现就供暖不达标一事,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并保护我享有的合法权益。

案情概述:我作为某某小区的业主,于xxxx年xx月xx日与被告某某供暖公司签订了《供暖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供暖费用。

然而,在供暖期间,我发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标准,导致我家中供暖效果明显不达标,对我及家人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

尽管我多次向被告投诉并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根据我收集的证据,包括供暖期间的温度记录、供暖设备维修记录等,被告明显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并且未能对我提出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或解决,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享有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决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并希望贵院对被告的不当行为进行合法、公正的审理。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标准,确保供暖效果达到合理的舒适度,同时提供书面的解决方案及改进措施;2.要求被告承担供暖不达标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我家中因不足的供暖而产生的额外用电费用、暖气设备自行修复费用等;3.被告应当赔偿因供暖不达标给我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的不便和精神困扰,精神损害费用合理计算,追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作为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供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标准,以及承担由于供暖不达标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被告未能及时解决我提出的问题,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

证据目录:1.供暖服务合同正本及支付记录;2.供暖期间温度记录;3.供暖服务单、维修记录等相关凭证;4.供暖不达标期间家庭用电费用记录;5.相关投诉凭证及被告的回应函、记录等。

陈述事实及证据:我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暖标准,违反了其作为供暖公司的职责。

李俊英、郭琳与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俊英、郭琳与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俊英、郭琳与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俊英;郭琳;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俊英郭琳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俊英郭琳【当事人-公司】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莉莉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连龙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莉莉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连龙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莉莉连龙薛辉【代理律所】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俊英;郭琳【被告】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俊英、郭琳主张郭某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又转为劳务关系,对此,李俊英、郭琳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郭某与高新热力公司签订的西户路热源厂绿化养护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高新热力公司将其管理区域的室外景观、绿地承包给郭某、李德顺、李俊英进行日常养护和修缮管理,郭某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养护修缮的工作成果。

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5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章邢永亮赵俊丽【审理法官】赵玉章邢永亮赵俊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当事人】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当事人-公司】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张若琼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张若琼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鹏博张若琼史向东【代理律所】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包括涉事阀门在内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了热力公司,供热设施的检修、维保义务属于热力公司,故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正式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正式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引言在现代社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成为了一个频繁出现的问题。

供用热力合同是城市供热系统中的一种常见合同形式,它涉及到供热公司与用户之间的热力供应和费用结算等关键问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也时常发生,给各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便。

本文将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进行分析,并探讨解决纠纷的办法。

供用热力合同的基本内容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公司与用户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目的是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并规定了供热公司和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用热力合同一般包括基本内容:1.合同双方的信息:合同的签约方需明确标明供热公司和用户的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2.热力的供应方式:合同需明确热力的供应方式,如集中供热、热泵供热等。

3.热力的计量和计费方式:合同需明确热力的计量方式,一般包括热量计量和时间计量,并规定计费方式和标准。

4.使用条件和限制:合同需明确用户在使用热力时需满足的条件和限制,如合理用热、不得私拉乱接等。

5.合同的履行期限和终止条件:合同需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和终止条件,如自动续期、提前解除等。

供用热力合同的常见纠纷由于供用热力合同涉及到各方的权益,因此常常会发生一些纠纷。

是一些供用热力合同常见的纠纷情况:1. 供热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热力在一些情况下,供热公司可能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力,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热水或供暖,这会给用户带来不便和经济损失。

2. 计量和计费不准确供热公司对热力的计量和计费可能存在不准确或不公平的情况,例如热量计量设备故障、计费标准不明确等,这会引发用户对费用的质疑和争议。

3. 使用条件与限制问题供热公司在合同中可能设置了一些使用条件和限制,但在实际操作中未能明确告知用户或执行不到位,导致用户不清楚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从而在日常使用中发生纠纷。

4. 合同解除和续约争议当合同期满或其他特定情况下,供热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合同解除和续约问题可能引发争议,如续约的条件和费用等。

民事起诉状(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民事起诉状(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
被告:单位名称住所地:省市区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案由: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电费人民币元,并支付滞纳金,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原告(辽源矿业集团供电通讯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签订供电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供电义务。

年月日,集丰煤矿停止采煤,关闭煤矿转型物流业,在原址兴建益邦建筑材料和聚鑫废旧物资回收两家企业。

转型后,集丰煤矿欠原告电费人民币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人民币元(其中包括电费抵押金人民币元)。

年月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缴电费通知,被告接收通知并确认欠电费人民
币元。

几年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所欠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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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三条6号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任立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又逸,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振兴巷4号。

委托代理人寇明国,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丰物业)因与上诉人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磊,上诉人冠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又逸、寇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物业一审诉称:恒丰物业、冠京公司系供、用暖关系,
恒丰物业给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小区的冠京公司职工褚宝林、刘长润供暖。

冠京公司拖欠褚宝林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296.40元,拖欠刘长润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691.50元,合计欠费15 987.90元。

恒丰物业起诉要求冠京公司支付供暖费15 987.90元。

冠京公司一审辩称:让冠京公司交纳褚宝林的供暖费,缺乏事实依据,冠京公司没有义务为刘长润交纳供暖费,他们住的是商品房,请求法院驳回恒丰物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宝林承租的公有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6号楼2门803房间,房屋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

2001年6月1日,褚宝林与冠京公司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

2004年至2007年,冠京公司未付褚宝林住房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按恒丰物业主张的77.47平方米计算,冠京公司每年欠付供暖费2324.10元,四年欠付供暖费合计金额为9296.40元。

刘长润购买的住房位于北
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17楼1708房间,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产权性质是商品房,每年应付供暖费223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暖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

冠京公司虽然未与恒丰物业签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恒丰物业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褚宝林与冠京公司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仍与冠京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冠京公司的职工褚宝林享受了供暖服务,其供暖费应由所在单位交纳。

故恒丰物业要求冠京公司给付褚宝林住房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恒丰物业主张的供暖费金额少于冠京公司的欠付金额,法院不持异议。

刘长润的住房系其自购的商品房,而现行政策仅规定了房屋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的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恒丰物业要求冠京公司交纳刘长润住房的供暖费,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冠京公司未支付褚宝林住房的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丰物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长润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因刘长润原自建房拆迁安置后的经济适用房屋,恒丰物业是该房屋的实际供暖单位,虽然恒丰物业与冠京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合同,但刘长润为冠京公司职工,供暖费属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理应由冠京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冠京公司承担供暖费 15 987.9元。

冠京公司针对恒丰物业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刘长润现有住房是自购商品房,并非公房,且冠京公司与恒丰物业之间亦未对此房形成供暖协议,故不同意支付刘长润的供暖费。

冠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一、关于褚宝林的房屋供暖费问题,恒丰物业是与北京市汽车喇叭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北京市汽车喇叭厂是2006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在此之前褚宝林的供暖费应当由北京市汽车喇叭厂承担,与冠京公司无关;
二、褚宝林虽与冠京公司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褚宝林与冠京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义务为褚宝林承担供暖费;三、一审法院对于供暖及收费的一些基本事实未予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综上,冠京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恒丰物业针对冠京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恒丰物业虽与北京市汽车喇叭厂之间签订过供暖合同,但在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汽车喇叭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北京市汽车喇叭厂就已实际并入了冠京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冠京公司承担。

冠京公司与褚宝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冠京公司应当为其职工褚宝林承担供暖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冠京公司与褚宝林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

上述事实,有恒丰物业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医疗保险手册、楼号变更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住宅预售合同、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有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冠京公司虽然未与恒丰物业签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恒丰物业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冠京公司应当为其职工的供暖支付费用。

冠京公司的职工褚宝林虽与冠京公司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但仍与冠京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冠京公司的职工褚宝林享受了供暖服务,其供暖费应由所在单位交纳。

故冠京公司上诉提出褚宝林与冠京公司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中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褚宝林与冠京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义务为褚宝林承担供暖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冠京公司上诉提出褚宝林的房屋供暖费问题,应当由北京市汽车喇叭厂承担,与冠京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鉴于北京市汽车喇叭厂已被冠京公司兼并,北京市汽车喇叭厂的全部资产已归冠京公司接收,人员也皆由冠京公司安置,故冠京公司应当对其因兼并接收企业的职工的供暖费用予以负担,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冠京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对于供暖及收费的一些基本事实未予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考虑到冠京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恒丰物业上诉提出刘长润为冠京公司职工,供暖费属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理应由冠京公司承担的主张,考虑到刘长润确系冠京公司职工,恒丰物业亦是刘长润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实际供暖单位,虽然恒丰物业与冠京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合同,但存在事实的供暖关系,冠京公司应当承担刘长润房屋的供暖费用。

故对于恒丰物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认定有误,应予更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 Ο 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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