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评估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渝人社办〔2021〕60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评估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升办学水平,根据《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确保“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质量年”取得实效,决定在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开展全覆盖交叉办学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办学评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象范围2020年12月31日前,经市、区县两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均全部纳入本次培训机构办学评估范围。
2021年1月1日之后批准设立的,可自愿申请参加本次培训机构办学评估。
二、评估内容主要针对培训机构的总体运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机构资质、办学条件、规范管理、办学质量、办学成果等内容,具体细则见附件1。
三、实施方式及步骤本次评估采取培训机构自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交叉评估、市局质量督导员全程参与的方式实施。
具体步骤为:(一)机构自评阶段(3月底-4月上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自身办学情况,按照评定细则进行自评,于2021年4月8日前,将自评报告送所在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并于4月1日至4月8日,将学校基本情况及评估需要的材料录入重庆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操作说明见附件2,系统管理员:郑力薪,联系电话:81803696,系统操作QQ群:632278563)。
所在区县人力社保部门于4月10日前,完成网上材料初审,并提交评估组。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12•【字号】渝教财〔2010〕4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财务制度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教财〔2010〕45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民办高校和民办专修学院: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特此通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2010年7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三章预算管理第四章举办者出资第五章资产管理第六章负债管理第七章收入费用管理第八章学校结余及其分配第九章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第十章财务清算第十一章财务监督第十二章附则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2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校。
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幼儿园、民办专修学院、民办培训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四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监督。
第五条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鼓励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明晰产权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落实投资者、管理者权责利和保障学校师生员工权益相结合。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办教育类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办教育类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渝工商发[2015]1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6.30【实施日期】2015.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办教育类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工商发〔2015〕11号)各区县局、市局相关处室,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民办教育类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市局2015年度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民办教育类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81号,以下简称“第281号令”),完善民办教育类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事中事后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市场秩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规范注册登记,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一)加强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审查。
设立营利性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工商登记的,应当严格按照第281号令及《重庆市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所明确的程序和范围,书面征求教育或人力社保部门意见,并根据其反馈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设立除文化教育、职业培训类以外的其他营利性艺术、卫生、体育、科技等特殊专业类培训机构,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没有规定的,按普通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其名称和经营范围按其实际从事的项目核定。
(二)加强教育咨询、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市场主体的登记审查。
第281号令禁止市场主体以教育咨询、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营利性培训活动。
为防止社会公众误认,教育咨询(包括教育管理,下同)、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市场主体的名称和经营范围核定用语应当具体、清晰、不易产生歧义,其经营范围中应加注“不得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等字样。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xx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xx年7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领导,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第六条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02•【字号】渝教民发〔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81号)实施以来,培训机构监管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配套政策法规得到进一步完善,各项监管措施得到进一步落实,跨年度收费、挪用抽逃资金、恶意终止办学等突出违规办学行为得到有效整治,培训机构依法办学水平不断提高,培训市场总体和谐稳定。
但是,我市培训市场仍然存在擅自组织“小升初”考试、违规聘用公办学校教师、欺诈和虚假宣传招生、变相跨学期收费等人民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影响到教育公平,影响到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伟大工程。
为坚决纠正培训教育中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不正之风,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工作,促进培训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参加培训学习教育的宣传引导。
必要的课外学习培训,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
但是,由于望子成龙心切和受从众心理影响,部分学生家长安排小孩参加多科目、长时间、高频率的课外培训,占用了学生大量的休息时间,加重了学生课业负担,不符合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学生家长正确看待小孩成长、成才,理性选择、合理安排促进小孩全面发展的教育方式、模式。
本学期放假前,要再次向所有学生发放《致家长的一封公开信》,提醒家长谨慎选择培训机构、依法签订培训合同、不跨学期缴纳培训费用,防止上当受骗。
二、严禁培训机构组织“小升初”考试。
少数培训机构,以超出中小学教育范围的奥数等科目为主要培训内容,通过组织“小升初”考试、测试,向一些关联学校推荐生源,引起不少家长对奥数等培训科目过分看重,致使这些机构异常火爆、一学难求,扰乱了中小学招生秩序,妨碍了教育公平,影响了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法规类别】高等教育【发文字号】渝教民办[2012]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02.22【实施日期】2012.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渝教民办〔2012〕3号)有关区县教委,在渝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渝办发〔2011〕242号),为加强对我市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要求通知如下,各校务必严格遵照执行。
一、明确办学定位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是面向社会举办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培训、进修、辅导、补习等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办学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组织高等教育培训和进修;按照国家高等教育考试的有关规定,开展助学辅导,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职业素质。
学校办学接受市、区两级共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告。
学校只能使用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一个名称,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确需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的,需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加强招生管理学校以主办院校校外办学点或教育中心等形式组织实施成人高等教育函授本专科、远程网络教育本专科、中等职业教育等学历教育,必须与主办。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7.10•【字号】渝教民办[2008]9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通知(渝教民办〔2008〕9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民办高等院校:《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6号)和《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适用本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的独立学院,适用本规定。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内合作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办高等教育;支持民办教育举办者进行资本运作,多渠道扩大资金来源;支持民间投资办学主体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的方式投资办学,实现产权结构和办学形式的多样化。
渝民管[2005]54号
渝民管[2005]54号重庆市民政局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民函[2005]2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于2005年3月1日起使用。
以后新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制订章程。
在此之前登记的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通过今年年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规定进行修订,送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生效。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
因此,民办学校的章程可不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制订和修订,但应当将业务主管单位审核的章程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特此通知二○○五年三月十七日附: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民函[2005]24号)民函[2005]24号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章程示范文本》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于2005年3月1日起使用。
二○○五年二月四日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说明>一、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7.24•【字号】渝教民办[2013]16号•【施行日期】2013.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渝教民办〔2013〕16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北部新区教育局、万盛经开区教育局:近年来,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数量日渐增多,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事业发展迅速,对于满足人民群众的个性化、终身化教育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部分培训机构仍存在虚假宣传、收费过高、质量低下等问题,影响了教育培训市场的有序发展。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教育培训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从2013年7月26日至9月30日在全市开展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专项整治活动。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专项整治范围本次专项整治范围为《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文化类培训机构。
二、专项整治内容(一)从事教育培训业务的机构是否具备合法资质;(二)培训机构办学条件是否达标、是否存在安全稳定隐患;(三)培训机构广告是否备案、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现象;(四)收费标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照核定标准收费;(五)培训质量是否达到要求、是否存在价高质低现象;(六)是否存在教师与培训机构勾结强迫学生培训现象。
三、专项整治原则(一)维护群众利益原则: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目的,对违法违规、虚假宣传、价高质低的培训机构进行严厉查处,规范我市教育培训市场秩序。
(二)确保安全稳定原则: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对违规机构的宣传引导和教育,稳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确保不发生安全稳定事件,维护教育培训市场的平稳有序。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民办学校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民办学校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05•【字号】渝教民办[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民办学校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渝教民办〔2010〕12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民办学校:为规范我市民办学校名称变更工作,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第25号令)、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重庆市民办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办学管理规定》(渝教民办〔2008〕8号)以及《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渝教民办〔2008〕9号)等规定,对我市民办学校名称变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更名要求(一)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应有法定依据和充足理由,依照法定程序。
(二)民办学校名称变更应进行科学论证。
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依法依规作出更名决议。
(三)民办学校的校名应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四)民办学校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1.冠以“世界”、“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2.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3.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5.已被撤销的民办学校的名称;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五)独立学院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大学×××学院。
民办高职学院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重庆×××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渝教民办[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渝教民办〔2012〕3号)有关区县教委,在渝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渝办发〔2011〕242号),为加强对我市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要求通知如下,各校务必严格遵照执行。
一、明确办学定位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是面向社会举办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培训、进修、辅导、补习等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办学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组织高等教育培训和进修;按照国家高等教育考试的有关规定,开展助学辅导,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职业素质。
学校办学接受市、区两级共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告。
学校只能使用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一个名称,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确需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的,需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加强招生管理学校以主办院校校外办学点或教育中心等形式组织实施成人高等教育函授本专科、远程网络教育本专科、中等职业教育等学历教育,必须与主办院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按规定报市教委核准备案。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高等教育【发文字号】重府令第5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08.25【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53号,1993年8月2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民间办学,加强对民间办学的管理,维护民间办学者和学习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办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非在职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作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类校班(含培训中心和教学辅导机构等)。
国家机关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校班,属民间办学范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子弟中小学和单位举办的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进行的培训教育,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间办学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地方教育事业。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师资培训、教学研究、参加相关会议、勤工俭学、征地建校、督促评估、表彰奖励等方面与相应的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四条市、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助管理民间办学。
第五条管理民间办学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鼓励有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的单位,按照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兴办各级各类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和提倡优先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岗位培训。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志之士来市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七条民间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接受管理,保证教育质量。
[工作]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五条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
第六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18•【字号】渝教民办[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教民办〔2012〕19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北部新区教育局、万盛经开区教育局: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渝办发〔2011〕242号)精神,切实加强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培训机构健康发展,结合近期个别培训机构出现的违规办学情况,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培训机构管理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质量稳步提升、管理逐渐规范,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
但也存在招生宣传不实、收费和财务管理不规范、学生权益保护不力等问题,影响了培训教育的整体发展。
对此,各区县教育部门要从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全局,定期研究解决培训机构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和引导,形成“领导重视、科室配合、各方参与、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
二、明确职责,按照属地原则落实管理工作责任根据《办法》的有关要求,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教育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各区县教育部门要落实好地方管理职责,安排专门科室、专人负责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以规范办学行为、确保安全稳定、推进协调发展为目标,在培训机构的审批、年检、收费和财务管理等重点环节上抓好责任落实。
三、严格管理,依法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一)严把审批环节培训机构的审批应严格执行《办法》第9-13条有关要求,严查举办者资质、办学条件和履行风险保证制度。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中小学发展的意见-渝教民办[2013]22号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中小学发展的意见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中小学发展的意见(渝教民办〔2013〕22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教育局: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市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健全工作机制,着力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民办教育规模和质量得到明显提升,为推动重庆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2012〕1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渝府发〔2012〕62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市民办中小学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快民办中小学发展的重要意义民办中小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之一。
积极吸引民间资金投资兴办民办中小学,努力推动民办中小学持续健康发展,既是全面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激发基础教育改革活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重庆建设西部教育高地和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的必然要求。
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加快民办中小学的优质特色发展,不仅可以充分利用市场资源加快教育发展,有效扩大教育资源总量,而且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选择性教育需求。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站在努力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民办中小学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发展民办中小学作为关系教育发展全局的重要工作,全面加强组织领导;要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发展方式,充分利用民间资金加快教育发展;要进一步营造加快民办中小学发展的良好环境,建立健全民办中小学管理的体制机制,为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进一步推动民办中小学健康发展。
重庆开办私人幼儿园的规定
重庆开办私人幼儿园的规定第一篇:重庆开办私人幼儿园的规定这是重庆开办私人幼儿园的规定,各地有各地的具体规定,但精神基本上是一致的,你可以遵循这个精神办理,但前提都是你必须自己先找到园址。
关于开办民办幼儿园的答复函关于咨询如何开办民办幼儿园的问题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渝办发〔2003〕224号)的精神,按照我区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划、城镇化建设与幼儿园网点布局的关系、优质幼儿教育发展的需要,大渡口区教委制发了《大渡口区民办幼儿园申报办法》。
现将该《办法》中民办幼儿园设置的有关规定摘录如下:一、设置民办幼儿园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100人。
幼儿园办学条件达到《重庆市幼儿园等级标准》规定的二级幼儿园标准。
(三)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办学启动资金不少于20万(包括教学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并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资信证明。
二、民办幼儿园申报程序(一)申请人向拟建幼儿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拟办幼儿园(班)进行办园基本条件初审,写出初审意见并盖章。
(二)申请人将签署初审意见后的书面申请和申报材料提交大渡口区教委.申报材料包括:1、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园规模、办园层次、办园形式、办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使用等;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①个人举办的提供身份证件、个人简历、资格证件;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举办的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等),并提供拟任民办幼儿园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及资格证件。
3、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5、民办幼儿园组织机构,拟任园长、主要行政负责人、专任教师、拟聘兼职教师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6、经验资机构出具的办园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办园经费的来源渠道证明文件;7、民办幼儿园发展规划;8、办园场地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园舍使用有效证明文件,租凭园舍的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且租期不少于5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管理民办技工学校与培训机构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管理民办技工学校与培训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渝人社办[2013]22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管理民办技工学校与培训机构的通知(渝人社办〔2013〕22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近期,新华社等媒体报道了我市少数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行为,指出目前少数培训机构存在收费不合理、广告宣传不实等现象。
此事引起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均作了批示,要求加强管理力度,对谋取不法利益的机构予以查处。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办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12〕240号)等相关文件,组织开展检查(自查)清理工作。
一、规范办学主体各民办技工学校、培训机构应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制度,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二、规范宣传内容各民办技工学校、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各类广告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经审批机关备案后发布。
做到登记主体与宣传主体相符、办学资质与广告内容相符、发布内容与登记内容相符。
三、规范收费方式各民办技工学校、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并向交费者出示正规票据,不足一学期的培训,应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四、规范培训质量各民办技工学校、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9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拟定的《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5页(P20-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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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投资项目审批服务首问负责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3号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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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发文字号】渝教民办[2014]20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10.23【实施日期】2014.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渝教民办〔2014〕20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北部新区教育局、万盛经开区教育局:2013年以来,我市接连发生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引发的群体性信访稳定事件。
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市政府专门颁布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渝府令第281号),并于2014年4月至7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专项整治工作。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我委和相关市级部门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好市政府281号令及配套文件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宣传,学习领会市政府281号令和配套文件精神《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81号)、《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培训机构管理职责,确立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培训费专户管理等制度,是加强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市政府281号令和两个配套文件的精神,熟悉有关政策和管理规定,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有关实施细则,为抓好贯彻落实、规范培训机构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重点组织好专题培训、专题报道,通过印发宣传册、网络宣传等途径进行广泛宣传,让学生和家长、社会各界人士尤其是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和管理者知晓培训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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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办学、教学有关规定,学校管理混乱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违反物价和财务管理规定,滥收学费、强行募捐、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校财物的;
(五)非法刊播、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的;
(六)伪造、买卖、转让《重庆市民间办学许可证》的;
(七)擅自许诺和乱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专业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
第五条 管理民间办学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鼓励有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的单位,按照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兴办各级各类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和提倡优先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岗位培训。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志之士来市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办学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发给《重庆市民间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回复申请者。
第十一条 民间举办的校班(以下简称民办校班)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二)按有关规定决定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大纲、教材和教学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民办校班、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民办校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选择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许可证、勒令停办的处罚,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教学分支机构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六)校产管理办法;
(七)其它必须的教学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的民办校班应本着以学养学、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后,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民办校班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学校主办单位不得从学校收入中提成。
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30825(颁布时间)
19940101(实施时间)
重府令第53号(文号)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民间办学,加强对民间办学的管理,维护民间办学者和学习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八条 民办校班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下,由主办单位和学校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校班,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学校发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校班张贴、刊播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刊播、张贴手续。
第十五条 业经批准的民办校班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一)领导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学籍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教职工聘任(解聘)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民办校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选择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许可证、勒令停办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或学校已被注销或已被取缔仍擅自办学的;
(二)弄虚作假,蒙骗学生,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
(三)妨碍或阻扰公务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民间办学公务的。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学或弄虚作假给学习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队伍;
(三)有正常教学所必须的场所、教学设备及图书资料; (四来自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民间办学的审批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举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市教委审核合格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报国家教委审批;
(六)民间办学跨地区设校(班)招生,需经市教委和所涉及的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普通初级中学、普通小学和幼儿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委备案;
(八)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以下的助学性质的文化技术的校(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民间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接受管理,保证教育质量。民间举办的学历教育校班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和大纲,使用国家审定的教材。
第八条 民间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思想品德,具备相应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的专职校级领导;
第三条 民间办学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地方教育事业。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师资培训、教学研究、参加相关会议、勤工俭学、征地建校、督促评估、表彰奖励等方面与相应的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四条 市、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助管理民间办学。
(三)决定教职工聘任(解聘)和工资标准;
(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学校经费收支办法;
(五)按有关规定集资建校;
(六)按有关规定开展校办产业和有偿服务;
(七)按有关规定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二条 民办校班收取学费的标准按优质优价、逐步放开的原则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按有关规定持批准机关的批文和办学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
(二)举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班),由市教委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三)举办学历教育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校,由市教委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
(四)举办普通高级中学校(班)、中等专业和职业高中教学班,由市教委审批;
(五)市属以上单位举办除大中学历教育以外的助学性质的各类文化技术校(班),由市教委审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办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非在职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作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类校班(含培训中心和教学辅导机构等)。
国家机关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校班,属民间办学范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子弟中小学和单位举办的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进行的培训教育,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暂行规定》(重府发〔1986〕69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