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与农民权利的宪法保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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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保护研究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保护研究
合法权益 。
关键 词 :被 征地 农 民 ;土地权 益 ;征 地制 度
中图分类号 : F 2 .1 3 1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7 - 19 2 1)5 0 5 — 5 6 4 9 8 (0 0 — 0 6 0 1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 、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 ,大量的农用地被政府征用( 或征收) 转为了建 设用地。据农 民日报等有关媒体报道 ,目 前我国的被征地农 民( 或称 “ 失地农 民”) 已达到4 0 万人 0 5 以上。根据我国已经颁布的国家现行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 ,被征地农民应该享有农地所有权 、生存
农 民的基本人权 , 也就是生存的权力 。政府就必须对失去土地的农 民进行妥善安置 , 保障其基本生
计 。这正是《 宪法》 所规定的体现农民基本生存权益的人权。

第三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管理土地『 20 ] 号文件” 国发 042 8 第十 四
条规定 :“ 健全 征地程序 。在征地过程中的征地依法报批前 ,要将 拟征地 的用途 、位置 、补偿标 准 、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 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越辱 私 芾 Aruu lc oia a g e 圣 gcta o mc nM n e n ilr n s d a m t E
21年第5 总第9 01 期 期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及 保 护 研 究
江 华 ,梁伟健
( 华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广f 5 0 4 ) f l 16 2
摘 要 :根据我 国已经颁布的现行有关政策法规规定 ,被征地农 民应该享有农地所有
权 、生存权 、知情权 和话语权 等一 系列合 法权益 。但 因我 国农 地的制度性缺 陷和地 方政府 滥

宪法解读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

宪法解读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

宪法解读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宪法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权力的组织与运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

在中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土地制度是一个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议题。

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解读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的关系,并探讨如何在宪法框架下完善农村土地制度。

一、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的关联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最高权威,对于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在中国的宪法中,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这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框架。

宪法对土地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为后续制定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提供了基础。

二、宪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中国宪法为农民的土地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宪法规定,农民有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和流转经营权。

这些权益的保障,有助于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

三、宪法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基础随着中国农村的发展,农村土地制度也需要不断改革完善。

宪法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方向。

依照宪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制度应当与时俱进,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完善农村土地制度的路径在宪法的框架下,完善农村土地制度需要遵循合法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首先,要保证土地交易的合法性,确保土地流转行为依法进行,维护土地权益的合法性。

其次,要注重公平性,保障农民的利益,避免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最后,要考虑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合理规划土地利用,避免浪费和过度开发。

五、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制度支持为了实现农村土地制度的完善,宪法规定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制度支持。

农村土地管理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制度体系,包括土地确权登记、土地流转审批等环节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同时,要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流转税收政策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制度保障。

六、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的挑战与展望尽管宪法为农村土地制度提供了保障和支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些挑战和问题。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目录一、调研背景与意义 (2)1.1 城市化进程概述 (3)1.2 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现状 (3)1.3 司法保护在农村土地征收中的重要性 (5)二、文献综述 (6)2.1 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 (7)2.2 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 (8)2.3 国内外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9)三、调研方法与数据来源 (10)3.1 调研方法 (11)3.2 数据来源 (12)3.3 样本选择与调查过程 (13)四、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的现状分析 (15)4.1 征收程序与补偿标准 (16)4.2 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7)4.3 农民权益受损情况 (18)五、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 (19)5.1 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20)5.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5.3 农民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情况 (23)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 (24)6.1 案例一 (26)6.2 案例二 (27)6.3 案例三 (29)七、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30)7.1 完善法律法规 (31)7.2 加强司法监督 (32)7.3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33)7.4 建立健全调解机制 (34)八、结论 (35)8.1 研究结论 (37)8.2 研究局限与展望 (38)一、调研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土地征收成为推动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手段。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政策不完善、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合理等问题,农民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

本调研报告旨在通过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进行分析,为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各界提供有益的参考,推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治化进程。

农村土地征用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

农村土地征用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

农村土地征用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农村土地征用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其实是一个是农民失去土地的过程,由此带来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是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一个影响面非常广泛的社会问题,其原因主要是征地立法不健全、执法不严格、行政法律监管不到位、司法审查薄弱、滥用村民自治权、失地农民保障体系不健全等。

为避免因征地导致的农村新的社会矛盾发生,必须大力完善有关征地、土地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法律、法规建设,是涉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问题。

努力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体系,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使农民失土不失业,失地不失生活质量,并且最终使广大被征地农民过上比原来更加富裕美好的生活。

[关键词]农村征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征地补偿失地农民引言近几年,我松阳县的经济快熟发展,城镇化建设迅速推进的重要时期。

在此背景下,我县各地出现了征用土地的高潮。

以西屏镇、古市镇、赤寿乡为重点,这些土地的征用,也是为了确保我县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

为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各镇、乡和街道付出了艰辛的努力,部分镇乡、街道在一定时期内,把土地征用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夜以继日,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对土地征用方式及补偿金额补偿方式上存在争议,在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失地农民就业、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等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征用工作呈现越来越难的趋势。

本文以笔者实践参加农村征地工作,以社会矛盾实际案例为基础,着重从法的角度解读当前农村征地方式,补偿金额补偿方式,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失地农民就业、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等、解决产生的社会矛盾等方面全面研究依法解决农村征地诸多方面的对策。

一、问题及困难(一)、农村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1、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尽合理。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及农民权益的冲突和保护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及农民权益的冲突和保护


代价 。目前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各有不 同,在法 国 ,《 人权宣 言》 第 十七条使用 “ 公共需 要 ” 的概念 ,10 8 4年 的 《 民法典 》 将 其扩 张 为 “ 公用”,并逐 步扩大 公用 的范围。而美 国宪法通 常用 “ 共使用 ” 一 公 词来表达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我国 ,“ 公共利益” 的法律地位得 到确 立 , 首先是在 《 宪法 》第 十三条第 三款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 的需要 ,可以 依照法律 规定对公 民的私有财 产实行 征收或 者征用并 给予补偿 。 ”但是 什么才是 公共利 益的范围 , 律却没有 给予 明确 的固定 。由于 “ 法 公共利 益” 没有 客观的标 准,其 大多来 自 于公权力主体 的解释和界定 ,长此 以 往 ,农 民的权利 和 自由将 越来越 被弱化 ,政 府的 主导地位越来 越突 出。 执法 者在行使公权力 的过程 中 ,极有可 能扩大公共利益 的范围 ,其 自由 裁量权大 大扩大 ,那 么就必然会损害部分人 的私人权利 。 朱泉鹰在 《 物权法 中的公共利益 范围及其界定》 中指 出:“ 对于公 共利益 的衡量标 准 ,应 当从 以下几 个方 面进 行确 定 :首先 ,公共 受益 性 ;其次 ,公平补偿性 ;第三 ,权力 的限制性 ;第 四 ,公开透 明性。 ”
三 、公 共 利 益 与 私 人 利 益 冲 突 的 解 决 1 .现有政治及法律在解决冲 突时的局限性
2 政 府 利 益 与 农 民私 权 利 的 冲 突 .
20 0 7年 3月,重 庆九 龙坡拆 迁 “ 子户 ”事 件 ,引起 了社 会各 界 钉 的反思 。杨某及妻吴某拒绝搬迁 ,其原 因是他们觉得 自身 的利 益收到 了 巨大的损害 。在记者采访 中,吴某称 ,法院 “ 限期履行” 的裁决是违 规 的 ,她认为 ,拆迁的行为保护 的既不是 国家利益 ,也不是 公共利益 ,保 护的只是开发商 的利益 ,并不合法 。在现实 的土地征收过 程中 ,政府是 权力的拥有者 ,是整个过程的主导者 ,而其对立主体农 民却处 于绝对 的 弱势地位 ,农 民无话语权 、无决定权 。 “ 政治中的个 人……的地位非常接 近市场 中商人 的作用。他 通过可 以得到的工具表 达 自己 的利益 ,他 接受 从过 程 中产生 的结果 。政 治是 ‘ 利益 或价 值的市场 ’ 很像一般的交换过程 。它与市场的不 同之处在于 , 它的范围更广。 0 ” 政 府是由政治中的个人组成的 ,这就决定了 ,政府 在一定程 度上也 具 有 “ 济人 ” 的性质 ,且必然会追求 自身利益 的最大化 。政府在 以公 经 共 利益 为借 口征收农 民土地 的过程 中 ,往往 是基 于对 自身经济或政 治利 益 的考 虑来界定的。国家把 土地征收过来 ,再出让 给企业 ,但是 ,政 府 在 征收土地 时 ,给予农 民的补偿金额很低 。因此 ,出让 的补偿金额 与市 场价 的巨大差额 就落在地方政府手里 二 、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原 因 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冲突 的最主要原 因是公共利 益的性质界定 不 明。在征地过程 中,政府任意将公共利益泛化 ,必然会 引起 广大农 民 的不满 ,最终导致矛盾 的激化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 员所享有 的利益 ,是社会 中大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 ,它维护 的是不 特定的大 多数人的利益 。公共利益的实现 ,往往会以一部分人私人利益 的减损为

浅议农村征地过程中农民权益保障问题

浅议农村征地过程中农民权益保障问题


容 易 导致 政 府征 地 权 的滥 用错 用 。最 后 , 失地 农 民 生计 和 长 民的 基 本 权 益 、 化解 冲 突 、 维 护 社 会 征 地 具 有 不 可 替 代 的功 效 。
远利益难 以解决 。农民享受不到城市化带来 的养老保障在 内的 司 法 制 度 的 另 一 个 重 要 功 能 就 是 防 止 公 权 力 对 私 有 财 产 权 的 各种利益 。 在我国, 社会 保障体系一直处于城乡二元分割状态 。 侵害,并对受到公权 力侵害 的公 民权利予 以及时有效的救济 。 不过, 土地 被征用后, 农 民的生产生活方式 由于 受城 市辐射作 同时 ,征 地 过 程 不应 在用 地 单 位 获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后 即 告 结 束 , 用已接近城市 , 有的 已经是城市 的一 部分, 但他们却 大多被排 而应对用地实行有效 的监督 ,并在监督中提高农 民的参与度 。 政府在 收回后 , 农民和村集 体应该 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 享受不到城市化带来 的利益。当前, 对 对违规 使用 或多征 的土地 , 失地农民实行的大多是货 币安 置方式, 在征地行为过去几年之 享有优先使用权 ,政府不得将士地首先 出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 后矛盾凸显, 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之一 一次性货 币补偿安 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置方式简便易行 , 但只能暂 时维持 失地农民的生活 , 不能持续 种安置方式, 对于农民最关心的养老问题和 医疗 问题没有做任 何考虑和 安排 ,是不符合人 民根本利益和 国家 长远 发展要求
政经枧点
浅议 农村 征地 过程 中农民权益保 障问题
张祥举 莫 云霄
6 1 0 0 6 5 ) ( 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四川 成都
【 摘 要】 当前我 国征地制度存在征地补偿过低 、 征地权被滥用 问题, 需从 实体方面规范征地 的范围和给予农 民公平合理 的补

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第一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我国在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滥用征地权力,征收范围过宽,缺乏透明度,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过轻、监管不力,补偿费用不合理、不到位,司法保护薄弱。

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立法,科学界定“公共利益”,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原则,建立畅通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程序。

关键词土地征收问题立法执法司法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因而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给予征地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通过本学期学习《建设用地管理》这门课程和对一些资料的查阅,我就如何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保护农民权益等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

一、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一)滥用征收权力,征用范围过宽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

《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都是不清晰的,仅出现了诸如“依照法律规定”等一些原则性的提法,对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

因此,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成为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

1、伪造、虚报征地申报材料,骗取审批在即使扩大解释“公共利益”也不可能获得审批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伙同开发商、集体组织、村委会篡改、伪造材料骗取审批。

比如,把基本农田区域改成荒地、山地,把工厂用地写成大学用地,将无后备土地的开发写成有后备土地的开发等等。

2、违法越权审批、变相越权审批有些地方政府无视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超越权限,批准自己在法律上无权审批的用地申请。

宪法第10条与土地征收的相关问题

宪法第10条与土地征收的相关问题

宪法第10条与土地征收的相关问题法理学陈帅师MG1505001一、宪法第十条的内容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二、宪法第十条的特点1、首次确定了城市土地国有制。

在1982年《宪法》修改之前,尽管经历了多次土地国有化的运动,“文革”时期还出现了城市土地彻底国有化的政策性文件,但至少在宪法和法律上都未否认非国有土地的存在,城市土地也一直是多种所有制并存。

11982年修改的《宪法》第10条第1款首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当初,制定这一条款的理由被认为是为了统一城市地产税和房产税,以及解决城市发展中的地价逐步上涨问题。

现在看来,该条款带有比较明显的计划经济和教条主义的色彩,因此,《宪法》第10条不仅无偿剥夺了城市居民的土地私有权,也为后来城市房屋强制性拆迁提供了便利条件。

2、1982年修改的《宪法》第10条第2款首次确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即:“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在宪法起草时曾有少数人提出意见,为了便于征用土地用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应当规定农村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

由于考虑到收归国有不仅会对农民心理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且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此,这一意见没有被宪法修改委员会所采纳。

3,后来全国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产到户就是将农村土地归还给农民个人使用,这为农民脱贫起了重要作用并使农村重新有了活力。

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级政府征收农地等于又把土地从农民手里收归国有,而失地农民并没有在城镇化过程中受益。

至少可以说,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第10条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民的意愿和由包产到户而引起的改革大势,因而具有“扬公抑私”特色。

农村土地征用中的问题与农民利益的保护

农村土地征用中的问题与农民利益的保护
要存 在 以下 问题 。
政府在土地 征收之前 ,有义 务告 知农 民
有听证的权利 。但 由于村 民法律 意识 较
( )农村 土 地征用 标 准 中 ‘ 共 一 公 利益”的模糊
其 全部用 于 ‘ 益” ,我 国现 行立法 对 此并未规 定相关 的监督机制 。因而 ,在 现实 中大 量存在政 府将土地从农 民手 中
维普资讯
■—■■● 经济工作 ・C N M C P A TC E O O I R C IE
农材土 地征 用 巾硇 问题 与农民利益 昀保护
文/ 友连 张
在计划经济时期 ,政府 每拿 一份土
粮” ,生 老病死 就有 了依靠 ,所 以政府 能够几乎无摩擦地拿 到农 民的土地 。可
缺位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被 收 后 ,政 府 是 否 将
理论和实践意义 。


我 国 农 村 土 地 征 用 过 程 中 存 在
补偿标准 和安置方案的 ; ( )拟定非 二 农 业建设 占用基本农 田方案 的。 ”据此 ,
的 问题
目前 ,我 国农 村 土 地 征 用 过 程 中 主
户 、经营和加工大户等组成 ,以实现技术推广 、基地建设 、市
场销售的有机结合 ,从 而实现农业增效 ,农 民增收 。因此 ,引 导和创办农村专业合作 经济组织 ,是解决 当前农业部 门加强农
业技术推 广工作与妥善安置分 流人 员这一对 矛盾的重要手段 ,
是 基 层 农 技 推 广机 构 改 革 与 发 展 的重 要 途 径 。
散 、规模 太小 、难 以采用 比较先进的经营理念和技 术 ,以及社 会管理成 本过 高等方面 的缺陷 ,促进生产专业化 、标准化 、无 公害化 ,促进农产品质量的安全与提高。 (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 经济组织 ,有 利于促进农业产 业 五 化 的经营与发展

论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利配置与利益保护

论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利配置与利益保护

权 的行使 是集 体 土地变 为 国有 的唯一 途径 。根 据《 土 地 管理法 》 3 规定 , 第 4条 只有 国有 土地 使 用权 才能上 市 流转 , 也就 是说 , 无论 为 了公共 利 益还是 商业 开发 , 全 部都 需要 通过 “ 征收 ” 这一 行 政 化 的 手 段 进行 。因 此 在现 有 的框架 下 , 地 征 收 的 主体 是 国家 , 种 征 土 这 收是 国家行 政行 为 , 有 强 制 性 , 收 土地 的标 的是 具 征 集体 所有 的土地 。学 者 周其 仁 将 现 行 的农 村 土地 征 收 的政 策形象地 描述 为“ 连 环” 型 : 一 环 , 三 模 [第 4 农
本 文将 对此 详加 分析 。

要素 , 与土地这一生产要素相结 合 以实现工资性 收 参 与 其 中的排斥 入; 三是通过农 民对土地的直接结合 以实现财产性收 入 。尽管农 民外 出打工 的 日益 普 遍 已使 土地 收 入 不 再 成 为其 收入 的唯一 来 源 , 土地依 然扮 演 着农 民的 但 我 国现 行 与 土 地 有关 的法 除 《 宪法 》 , 包 括 外 还 基本 生产 资料 和生 活来 源 的重要 角色 。更重 要 的是 , 《 农业 法 》《 地管理 法 》《 、土 、农村 土 地承包 法 》 村 民 及《 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失或者尚未健全的情况下, 土 委员会组织法》 4 等 部法律 。按照宪法 和法律规定 , 地还在事实上承担 了社会保障 的功能。城市的扩 张 城市 土地 归 国家所 有 , 村土 地 除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农 不 可避 免地会 使 土地 要 素 由农 业产 业 部 门 向非农 产 所有 的以外 , 归农 民集 体 所 有 , 民则 对 集 体所 有 的 农 业 部 门转移 。在 城市化 的进程 中 , 土地作 为不 可再 生 土 地拥有 承包 经 营权 。对 于承包 经营 权 的性 质 , 有学 的特殊 的稀 缺 资源 , 有 着很 高 的社 会价 值 和经济 价 者 理解 为“ 有 物 权 的效 力 ” 属 于 一 种 用 益物 权 , ] 具 具 , l 1 值, 但在转移过程中, 国现有 的制度安排却使 以土 有学者认为承包权属于债权性质 ,]4 4 有学者将 我 I(9) 2 地为生 的农 民成 为最 大 的 利 益 受损 者 。农 民若 失 去 承包经 营权 的 内容 归结 为 “ 种 权 、 分 收 益 权 以及 耕 部 土地 , 也失 去 了一 系列 附着在 土地 之上 的利 益 。长期 极其少量的处分权 , 民没有转让或转租” 农 等权利 。] [ 3 的城 乡 二元分 治本 已拉 大 了城 乡差距 , 而在 失 去土地 但 无 论学 者在 理论 上如何 界定 , 因法律 对 承包 经营 终 的农 民向市 民 的转 换 中 , 因获 得 的 回报太 少 而使其 权定 位本 身 的模糊性 , 得这 一权 利在 国家 土地 征收 又 使 融入城市的起点过低 , 这不但直接导致了农 民日后的 制度面前脆弱得不堪一击。实际上 , 民集体的“ 农 土 城 市生 活 困难 , 且其 发展 权亦 被剥 夺 。 而 地所 有权 ” 并非 完 整 意义 上 的 民法 中 的“ 地财 产 权 土 权 益乃 因“ ” 权 而生 “ ”权 利是 获得 利益 的一种 利 ” 因《 益 , , 宪法 》 土地管 理法 》 和《 明确规 定 , 国家 为公共 手 段 。权利 不仅 划定 了个 人之 间利 益 冲突 的界 限 , 也 利 益 的需要 , 以依 法 对 土 地 实 行 征 收 。另 一方 面 , 可 划 定 了 国家 干预 个人 利益 的界 限 。在我 国 , 土地 征收 《 土地管理法 》 又规定 ,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 , 必 的实质 是 土地在 国家 和农 民集 体 之 间 土地 所 有 权 的 须 使用 国有 土地 。按 照这 一规定 , 凡是不 属 于该集 体 转 移 , 民一 系列 权 利 的缺位使 农 民在 征地过 程 中参 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 农 都必须请 与程 度低 下 , 是 农 民利 益 得 不 到 保 障 的根 本 原 因 , 这 求政 府动 用征地 权 , 而 满 足 其 用地 的需 要 , 从 即征 收

土地征收法律保护与农村社会稳定的协调性分析

土地征收法律保护与农村社会稳定的协调性分析

土地征收法律保护与农村社会稳定的协调性分析近年来,中国农村的土地征收问题备受关注。

土地征收是国家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环节,但与此同时,农村社会的稳定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如何使土地征收法律保护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达到协调,成为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首先,土地征收法律的保护对于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农村土地是农民的生活和生产基础,土地征收会直接影响到农民的生计和社会安定。

通过建立健全的土地法律保护机制,可以保护土地权益,减少农民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产生的不满情绪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合理的赔偿制度和严格的征收程序都可以有效地维护农民的权益,从而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

其次,农村社会的稳定也为土地征收法律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可以为土地征收的有效进行提供保障。

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包括健全的村庄自治组织和有效的舆论监督机制。

通过加强农村自治组织的建设和合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可以有效地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漏洞从而破坏社会秩序。

此外,媒体的监督和报道也是确保土地征收程序公正、透明的重要手段。

然而,土地征收法律保护与农村社会稳定的协调性在实践中面临很多挑战。

首先,征地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引发了农民的不满情绪,这往往导致农村社会的不稳定。

部分地方政府甚至利用土地征收的借口进行侵权行为,给农民的利益带来损害,加剧了农民的不满情绪。

其次,农村社会的治理机制亟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部分地方农村自治组织的建设不完善,无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此外,农村舆论监督的力度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以确保土地征收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为了提高土地征收法律保护与农村社会稳定的协调性,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要加强土地征收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让农民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保护途径。

其次,要加强对征地政策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中存在的问题。

同时,应建立健全的投诉渠道和仲裁机制,为农民提供一个公正、高效和便捷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关于在农村土地流转中保障农民权益研究

关于在农村土地流转中保障农民权益研究

理论研究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不仅对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具有一定意义,而且,对我们进一步关注发展的公平与质量,深刻反思“为谁发展”的价值诉求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作为农村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这就进一步为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问题不受侵害指明了方向。

一、土地流转中涉及到的农民的相关权益依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律法规,农民应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基础上,首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土地权利。

二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

生产经营自主权是指农民根据自然规律和价值规律依法对自己生产经营的土地享有生产什么、经营什么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调整农业结构为由,强制农民种植他们不愿栽种的作物。

三是农村土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使用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四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该项权利仅存在于农村,是农民特有的权利。

五是征收征用中的农民权益。

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农民依法既享有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也享有民主管理权和社会保障权,享有法律法规保护权、执法保护权和法律监督保护权。

二、山西农村土地流转中保障农民权益的主要做法(一)完善政策体系,保障农民土地流转“不失地”。

论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据。 宪法》 土地管理法》 《 但《 和《 、物权法》 却没有进一 偿制度分散规定在各个单行法律之 中。由于宪法上
步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建设项 目 于公共利益 缺乏统一的补偿原则, 属 各单行法律在确定补偿标准 的范畴等问题作出给 征 收机 关 留下 了过 于
共屋村 、 街道 、 休闲广场等 。 我国遵循 国际先例 , 分别 于被征收人的补偿程度有相当大的差异 。但我国现 在《 宪法》 1 条 、土地管理法》 2 第 0 《 第 条和《 物权法》 行法律对此并没有做 出明确规定, 导致土地征收补
第 4 条对土地征收的“ 2 公共利益” 性质作了原则性 偿前提性条件 的缺位。我国先后颁布的四部宪法都 规定。这就为国家征收农 民集体土地提供 了法律依 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 的原则。我 国的行政征收补
求公平 、 正义的价值取向, 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 团体或私人谋利, 对于土地征收而言 , 即征 收权的行 使应是 以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 目
的。大多数 国家和 地 区在法 律界 定 时采用 了列举 的 方法 , 即将 以公共 利益 为 目的的 征地 范 围逐项 列 出 。
( 中共乌 鲁木 齐市 委党校 新疆 乌鲁 木齐 80 2 ) 30 6
【 摘
要】 目 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农村土地征收引发 了诸多问题。 农民失地所引发的社会矛
盾加剧 , " 是 3前影 响我 国社 会和 谐稳 定和 制约 国民经济持 续增 长的重要 因素之一 。探 求农村 土地征 收 困 - 境 的根 源, 实提 出对 失地农 民土地权 益 的法律 保护 的对策 。 切
生活的预期, 从总体来看, 当前农 民对未来生活预期 业收益, 还有未来的生存保障。 的 前景 比 较暗淡, 信心不够 。

农村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保障若干问题分析

农村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保障若干问题分析

作者简介 : 李海岭 , , 女 河南 辉县人 ,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 院硕 士研究生 。
中 国作 为传统 的农业 大 国 , 农业 是社会 的命 脉 , 土地及 收 入 是农 民 生 活 的 最 主 要 来 源 。 改 革 开 放 后 , 我 国经济 的发 展 , 市 化 进程 的推 进 , 随着 城 越来 越多 的农 村 ( 其 是 城 乡 接 合 部 的农 村 ) 尤 土地 被 征 收, 国家 或政府 为 了公 共利 益 的需 要 , 照法 律规定 按 强制 取 得 私 人 土 地 所 有 权 。 有 数 据 表 明 ,9 7 1 8 — 2 0 年 , 国非 农建 设 占用 耕 地 3 9 1 01 全 3 4 6万 亩 , 中 其 7 %以上是 征地 。土地 作 为 不 可再 生 的 资源 , 占 0 对 全 国人 口 8 %以上 的广大农 民来 说 , 仅 是 生产 资 0 不 料 , 具有 就业 、 障 、 更 保 增值 等效 用 , “目前 广 大农 民
21 0 0年 1 2月
第2 4卷 第 6期
新乡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unl f nin n esyS c lSi csE io) o ra o xagU i ri (oi ce e dt n Xi v t a n i
De . c 201 0 Vo . 4 No 6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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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的发言权 、 知情 权 、 商权 , 协 完全处 于被 动状态 , 基 在今 天 的市 场经 济条件 下 , 是稀 缺资源 , 土地 有其 市 本权 益受损 。 场价格 , 是农 地转 为 非 农 地后 的市 场价 值 升值 尤其 ( ) 益要件 不 明 , 二 公 征地 范 围泛 化 空 间巨大 , 其是 商业 开发 的征 地 , 府征 收的土地 尤 政 《 宪法》 第十条 规定 : 国家为 了公 共利益 的需 按 高 于土地 补偿 费几十倍 甚至 上百倍 的交易 价格 出 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 让 , 带给政 府和 开发 商 的利益 与 农 民所 得 的 征 收 其 给予补偿。可见 , 土地征收权的行使前提是要符合 补偿 费相 比 , 差距 更为悬 殊 。 公共利益 , 土地管理法》 四十三条规定 : 但《 第 任何 即使是 不能 完全 保 障 农 民未 来 生 活 的补偿 费 , 单位 和个 人进行建 设 , 要使 用土地 的 , 须依法 申 需 必 实际 中也 往 往 补 偿 不 到 位 。 《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土 请 国有土地 。该条 第 二 款 同 时规 定 : 法 申请 使 用 例》 依 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 “ 的国有土地 包括 国家所 有 的土地和 国家征用 的原 属 组织所 有 ” 即土 地 征 收 收 益 应 该 在 集 体 经济 及 农 , 于农 民集体 所有 的土地 。这 条规定 扩大 了土地征 收 民个人 之 间进 行 合 理 的分 配 。实 际 上 , 土地 补偿 费 的范 围 , 再 仅 限 于 “ 共 利益 需 要 ” 使 得 原本 在 通常是 由政府 层层 下 拨 , 后划 归 农 民集 体 经 济组 不 公 , 最 法律 上无 明 确 规 定 的 “ 共 利 益 ” 念 更 加 模 糊 。 织 。在 这一过 程 中 , 公 概 一些 县 、 政府也参 与并 占有大 乡 此外 , 这里 存在一 个法律 漏洞 , 土地 征收 只能 以公 共 部分 补偿分 配 , 体 经济 组 织 的补 偿 费 还往 往 被少 集 利益 为合 法依据 , 而集 体土地 不能进 入市 场流转 , 因 数村 干部侵 吞 , 民作 为 土 地 的直 接 使 用者 和 经 营 农 此建 设用地 只能使 用 国有土 地 , 国有土地 有 限 , 而 因 者 , 补偿 中往往 处于 劣势 。统 计显示 , 土地征 收 在 在 而 只能征 收农地 。如一 个开 发商开 发房地 产需要 用 补偿 费分配 中 , 民所 得 只 占 5 ~1 % , 集 体 占 农 % 0 村 地, 虽然不 是为 了公共利 益需 要 , 可 以通 过政府 假 2 % ~3 % ,0 ~7 % 为 县 、 政 府 及 各 部 门所 但 5 O 6% O 乡 借公共利益之名大肆征收农地。国土资源部公布的 得 。据估算 , 改革 开放 以来 , 府通过 征 收农 地价格 政 调 查 结 果 显 示 , 至 20 年 , 国 耕 地 面 积 为 “ 截 05 全 剪刀 差 ” 从 农 民身 上 大 约 拿 走 了两 万 亿 元 人 民 , 1.1 83 亿亩 , 人均耕 地 已由 1 0年前 的 15 .9亩减少 币 , 地 农 民变成 了 “ 田无 地 、 业无 岗 、 保 无 失 种 就 社 到 14亩 , 相 当于世界 人均耕 地面 积 的 4 % 。 . 仅 0 份” 的新贫 困群体 。 土地 征收 的法律 问 、 款 间相互 矛盾 , 条 造成 土地 目前 , 被 征地农 民 主要 采取 货 币形式 的一 次 对 乱征 滥用 现象严 重 , 府和 开发商结 成统 一战线 , 政 从 性安 置 , 方政府 在支 付低廉 的补偿 费后 , 农 民一 地 将 中获取高 额 的土 地 差价 , 民被 强行 剥 夺 了赖 以生 推 了之 , 有 将 失 地 农 民纳 入 城 市 社 会 保 障体 系 。 农 没 存 的土地 , 只能接 受 补 偿 , 为 商业 利 益 的牺 牲 品 , 成 这种安置方式方 法虽然 简便 , 只顾 眼前 , 管长 但 不 形成 了“ 府 出 章 子 , 发 商 赚 票 子 , 百 姓 哭 鼻 远 。失地农 民既失 去 了生 产 资料 , 失 去 了生 活保 政 开 老 也 子” 的社会 现状 。 障 , 之本身 文化 素 质低 , 加 缺乏 求 职 技 能 , 旦 有 限 一 ( ) 三 缺乏 系统 的征收补偿 机制 的补偿费用完 , 民便无法在激烈 的城市竞争 中生 农 赖 以生存 的土 地 被征 收 后 , 民虽 然 可 以得 到 存 。 农 定 的补 偿 , 是 这 远 不 能 覆 盖农 民受 到 的损 失 。 但 ( ) 四 征收程 序过 于原则 , 不具 操作性

《2024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范文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环,其涉及国家建设、民生改善及农民权益保护等多方面问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往往存在诸多问题,如程序不透明、补偿不公、农民权益受损等。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为优化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提供参考。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现状及问题分析1. 征收程序不透明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缺乏透明度,存在行政权力滥用现象。

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往往未充分公开相关信息,导致农民对征收政策、补偿标准等缺乏了解。

此外,部分地区存在地方政府与开发商勾结,违规操作土地征收的现象。

2. 补偿标准不统一、不公平土地征收补偿是农民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然而,目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存在地区差异、行业差异和个案差异,导致同一地区的农民因不同项目而获得不同的补偿标准。

此外,部分地区存在补偿款不到位、被挪用等问题,使得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 农民权益保护不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

部分地区在征收过程中忽视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导致农民的权益受损。

此外,部分农民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等原因,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4. 社会稳定风险高由于土地征收涉及众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

部分地区因土地征收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给社会稳定带来较大风险。

三、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1. 完善征收程序和政策法规政府应制定更加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和政策法规,确保征收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同时,应加强对地方政府和开发商的监管力度,防止权力滥用和违规操作。

2. 统一补偿标准并加强监管政府应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并加强对补偿款发放的监管力度,确保农民能够及时足额获得补偿款。

此外,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防止补偿款被挪用等问题。

农地征用中的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研究——基于博弈论的视角

农地征用中的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研究——基于博弈论的视角

【 收稿 日期 】 01 1—4 21-22 【 作者简介 】李长兵( 96 )男, 1 7一 , 湖北恩施人 ,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 士研 究生, 究方 向: 研 民商法。
性的, 即参 与人具有 完美 的理性思 维 , 始终 以利 益最 大化为 目 标, 并对 自身利益具 有完整 的判 断和决策 能力 , 由于 这一假定 前提对 于一些现象的解释无能 为力 , 以更 现实的假设为前提来 分析 问题 的演 化博 弈论遂受到人们、 民和开 发商之 间 在 农 的博 弈模 型须建立在三个假设条件之上 :1地方政府在征地过 () 程中可以利用公权力采取强制 策略 , 时成本很低 ; 反 , 民 此 相 农 如在征地 过程中选择 抵制策 略时要付 出高额 成本 ; 2 在选择 () 协商策略和强制策 略时 , 地方 政府基于维护稳定等 因素 考虑 会 优先选择协商策 略 ; 民在 自身利益得不到充分补偿 时则会 选 农 择抵制策略 ;3 对本 地投资和外地投资选择 方面 , () 开发 商更 熟 悉本地投资环境 , 同等条件下偏好于选择 本地投资。 在 2博 弈 矩 阵。 照 演 化博 弈 论 的 观点 , 弈 均 衡 应 当 是 达 成 按 博 该均衡 的动态过 程中的一个 函数 , 决策主体在各优 势策略中可 互相转换 。 基于这一理论 , 在征 地过程 中 , 各博弈参与者之问可 以形 成 四个策 略集 , 即政府策 略集 ( 商 , 制 )农 民策 略集 协 强 、 ( 支持 , 抵制 )开发商 策略集 ( 、 本地投 资 , 外地投 资 )政府 策略 ; 集( 市场价 出让 , 低于市场价 出让 ) 。通过对上述 四个策略集 的 组合 , 可形成三个博 弈矩 阵 : 地方政 府和农 民博弈 、 地方政府和 开发商博弈 、 开发商和农 民博弈( 见表 1 ~表 3 。 )

浅析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保障

浅析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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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生 了; 突。 中 但正 是 由于 土地 征收 权
的” 共 利益 ” 使 得土地 征 收权 的合 公 , 宪性得 以成 立 。 正 因为 如此 , 了保 护 农 民 的财 为 产 权利 , 必须 对 ” 公共 利益 ” 进行 正确 的理 解和 规定 。 了规范 土地 征 收权 为 的行使 , 避免 其滥 用 国都 对 ” 各 公共 利益 ” 进行 了解 释 , 立法体例 分 为两 其 种: 其一是概 括性规定 , 这种规定 只是 对公 共 利益从 概念 上 的限 定 , 如德 例 国 民法 典 ; 二是列举 兼概括式 , 其 例如 《 国 土地 征 收 法》 《日本土 地 征 收 韩 、
我 国《 土地管理法 》 及其 实施细则等 没 有 规定政府土地征 收的监督 和公平裁 决机 制 。 实践 中 , 府 集土 地征 收者 、 政 土地 交 易一方 . 土地 争议 裁 决者等 多 种职 能于 一身 而无 有效监 督 , 致使 争
议往 往难 以得 到公 正裁 决 , 同时 导致
法》 。
上 制止滥 用征 收权 的行 为。 12 健 全 土地 征收 法律 程序 , . 增强 征 收过 程 的公开性 和公 正性
依 法行政是 法治社会 对政府提 出 的基本 要 求。 土地 征收 作 为国 家行使
公 权 力的方 式 , 必须 严格 按法 定程序 进 行 防止 权力滥 用。 一旦 违反法定程 序 , 收便 变成 非法 。 是 , 国现 行 征 但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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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 . 事后补 偿程序不 合理 , 款拖 补偿 欠 比较 普遍 。 了保 障土地权 利 人 的 为 利益 , 收补 偿应 当在征收之前进 行 . 征 即采取 事 先补偿 . 我 国却实行 事后 但

我国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探究

我国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探究

《商场现代化》2012年8月(下旬刊)总第693期一、农村土地征收的现状(1)征地规模大,失地农民数量多,被征用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土地是治国之根本,同时也是农民的命根子,是他们的精神寄托。

然而,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耕地面积正以惊人的速度下降,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加入到失地“阵营”。

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要》,2000年到2030年的三十年间,我国占用的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

由于土地被征用,目前我国已有失地农民4200万人,如果按照目前每年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约300万亩的速度测算,每年至少会增加260万失地农民。

按照目前的趋势保守估计,到2030年我国也将会有约8000万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

目前,在各地的土地征用过程中,广泛存在着征而不用、多征少用的现象,使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在被征用之后又被闲置。

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资料显示,1997年全国被征用后闲置的土地高达11.65万公顷,占征地总面积的5.8%,其中耕地6.28万公顷,占闲置土地总面积的54%。

截止2003年底,全国有各类开发区5524个,开发区规划面积达3.5万平方公里,土地闲置率高达43%。

(2)农民权益保护缺失,由此加剧了社会矛盾由于城镇化的进程进一步扩大,越来越多的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然而失地农民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却非常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

按照这个标准,对农民的补偿虽然具有地区差异,但以现金形式补偿的通常都在每亩1.5万-3.5万元之间。

现在国家每征一亩地,铁路、高速公路给农民的补偿一般是每亩5000-8000元。

工商业用地对农民的补偿一般是每亩2~3万元,发达地区和城市郊区相对高一点,一般也就是每亩3~5万元。

近些年来,90%以上的征地补偿的形式均为“货币补偿”,也就是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让他们自谋出路,对于农民的未来的就业及社保问题均不再过问。

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几个问题

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几个问题

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几个问题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发展利益,在农民与国家、企业和市民之间分配的比例,决定于农民对于土地所拥有的权力。

权力小,所分配的利益就少;权力大,所能分配的利益就多。

涉及几个问题。

一、土地到底是国家的,还是农民的,有关土地的发展权应当在国家手中,还是应当在农民手中?宪法规定,农村耕地和牧场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

然而,在理论上有关农村土地,有两种模糊的认识,一是一些学者认为,土地的最终权力应当在国家手中;二是经济发展应当由政府主导,农村土地是城市化和工业化赖以发展的重要资源,国家应当拥有土地的发展权。

实际上,解放以来,由于强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城市国有土地,农民从补偿、安置等方面,都没有谈判(讨价还价)的权力,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置和收益权力,有关土地的发展权实际掌握在政府手中。

因而,实际的农村耕地征用制度和政策与宪法有违;另外,国家控制土地的发展权,主导经济的发展,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观有违。

一些土地资源不属于国有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发展并没有因土地的非国有而受到影响;相反,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在土地产权明晰的市场机制调节下,土地资源在城乡、公益和非公益等之间合理得到了配置,土地利用的效率较高。

更重要的是,农民因掌握着土地的所有权,并且土地的发展权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交易,农民通过产权的交易和分配也分享了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利益。

因此,应当将集体的土地权力真正从制度上归还给农民,并且与土地有关的发展权应当通过市场交易在发展主体间得以转移。

lOCaLhost二、因城市规划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力就应当受到限制吗?一些学者提出,市场经济也要有计划性,很重要的体现就是城市规划。

随着城市的扩大和建设,其土地利用结构要合理,土地资源的分配要合理规划分配。

进而言之,农村集体土地要由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强制征用和分配。

给农民土地方面太多和太大的权力,就会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一些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其城市并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分散而建设得一团糟;而一些土地国有制的国家,其城市也并不应土地国有而内部结构一定布局得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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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与农民权利的宪法保障问题研究摘要:我国土地征收之所以会造成很多社会悲剧,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宪法在规范政府土地征收权力、保障农民权利方面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中,由于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策者,也是土地征收纠纷的主要裁判者,政府土地征收权力与被征地的农民权利的失衡,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对保障农民权利重视不够,引起被征地农民的不满,从而引发了一些不利于和谐与稳定的社会悲剧。为根治土地征收纠纷,实现农民权利和国家利益的双赢,应当考虑通过保障农民对土地征收的参与权、构建土地征收宪法评价机制等措施,让宪法发挥更大的作用。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公正补偿;农民权利;宪法保障Study on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 of Farmer's Rights and Land Taking Abstract: The reason that the land acquisition had been a trigger for many social conflicts was that the constitution was not able to restrain local government act and guarentee peasant‟s right. The government was the biggest beneficiary and was the leader and the judge of the disputes caused by land acquisition, neither the farmers nor their collective organizations hadsufficient capacity to affect the officials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As a result, the farmer's rights had been ignored thoroughly and it triggered social tragedy went against harmony and stability. As these problems were constitutional matters, to settle the disputes caused by land acquisition properly, a way to control the government power and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farmers so as to maximize the interests of our country and farmers should be found.Key words: land taking; public interest; fair compensation;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土地征收在本质上是国家对土地权利人的合法的土地权利的限制或剥夺,而土地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土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此,土地权利不仅仅表现在人对土地的控制关系上,其实质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的过程中,能够证明征收土地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行为又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并且被征地农民也依法获得了补偿,那么,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应当是合法的、正当的和合理的。尽管这种理解和认识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然而,若从宪法的层面上去看,这种理解和认识却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国家可以对农民的土地权利进行限制,但是,仅仅基于“公共利益”这个理由,并遵循法定程序对农民进行财产性补偿,就剥夺他们的土地自由支配权而进行土地征收还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等创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因而,即便政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土地征收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并且遵守了法定程序和给予了法定补偿,如果不能通过比例原则和权利衡量原则的检验,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仍然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1公共利益、农民权利与土地征收的宪法关系1.1宪法规范中“可以”一词的具体含义从法律语言的语句结构上来看,法律规范一般可分为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法律规范中的“可以”一词,属于典型的授权性规范,亦即授予权利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1]。在普通法律规范上使用“可以”一词,如果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则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为某种行为,也可以不为某种行为,两种行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将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选择权利,都交给了权利主体,权利主体通过独立的选择,并为其自己的选择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普通法律规范上的…可以‟一词,其法律含义在实质上与…可以不‟含义基本相同[2]”。那么,作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可以”一词的上述理解,是否可以直接应用在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上是值得讨论的。宪法第10条第2款中“可以”一词的宪法含义,应该可以理解为:只要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并在符合法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和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之后,政府可以行使土地征收权,也可以不行使该权,是征收还是不征收,取决于政府单方面的决定,因为宪法授予了政府在土地征收方面的自由选择权。这种说法显然是不科学的。原因在于,尽管宪法规范解释也是一种法律解释,与普通法律规范的解释有相同之处,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范结构、规范内涵、规范效力以及规范运作状况等方面都有其异于普通法律规范的特征。要理解宪法规范,仅凭对普通法律规范的认识手段或仅从政治学、社会学、哲学等社会科学层面上去理解宪法规范,显然没有真正领会宪法的本质特征[3]。1.2宪法规范创设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利宪法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政府权力及其运行方式的规范,一类是关于公民权利的规范。宪法创设这两类规范的最终目的,在于期望通过规范政府权力及其运行方式,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即便是以扩张国家权力、限制个人权利为外在表征的现代宪法,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个人权利。“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构成了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一个重要的核心。宪法同时创设有关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实在规范,但其终极价值取向也必然归结于维护、协调并实现宪法自身的核心价值”[4]。“公民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生长点,没有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5]。人民之所以信赖宪法、社会之所以需要宪法、权力之所以服从宪法、国家之所以受制于宪法,其原因不外乎宪法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实现其保障公民享有与行使个人权利的最高价值[6]。所以,无论是传统宪法还是现代宪法,尽管在宪法的国家权力规范和个人权利规范中,都存在“可以”一词,但是,这两类规范中的“可以”一词的法律含义是截然不同的:在国家权力规范中,“可以”一词属于“限制性授权”,亦即国家权力只能是在没有更好的选择下才能行使,否则就违反宪法的立法本旨;而在公民权利规范中,“可以”一词属于“任意性授权”,亦即权利的行使是任意性的,只要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违反宪法的明文规定,国家就无权禁止公民行使权利。1.3“公共利益”只是土地征收的基本前提根据宪法第10条第2款中“可以”一词的宪法含义及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公共利益只是土地征收的充分而非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便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并给予补偿,政府也不可以任意行使土地征收权。只有在没有其他更合理选择的情况下,宪法才授权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正是由于学界和实务界仅仅从理解普通法律规范,而没有从宪法层面上去理解宪法第10条第2款中“可以”一词的法律含义,从而使得宪法规范上的“限制性的授权”,在实际生活中演变成了“任意性授权”,并最终导致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上,20多年甚至近半个世纪以来,我国各级政府对土地的征用权力几乎也是绝对的[7],也因此造成了越演越烈的矛盾重重的土地征收问题。由于现实生活中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实际行使国家权力的则是各级政府,因此某些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土地征收获取巨大的经济收益和政治利益。一些地方政府通过曲解这条宪法规范,从而获得了依法征用或征收土地的无限权力,加上政府本身就是一个公共性的机构,包括征用或征收土地在内的一切政府行为,从应然的层面上看,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这种对宪法土地征收条款的不合理理解,许多地方政府行使的土地征收权“逃过”了宪法的监管。2保障农民宪法基本权利、制约政府征地权力的宪法构思2.1尊重公民的民主自治权利,以公民民主参与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在很多法学学者看来,通过完善法律来界定公共利益,是限制政府征地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最主要措施。至于如何通过法律来界定公共利益,学者们则给出了不同的方法:有学者建议,我国立法上首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然后列举一些重要的公共利益,最后再来一个兜底条款,这样,公共利益就具有可操作性了;还有学者建议,将公共利益类型化并将公共利益的判断纳入程序控制的范畴,由司法机关来解决关于公共利益的争议[8]。然而,从理论上来看,通过法律严格界定公共利益来保障公民利益和规范征地行为的设想注定是要落空的。理由很简单:“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其不确定性除体现在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上之外,还随国家任务范围扩充及国家基本原则——例如法制国家原则、民主理念以及保障基本人权原则等的实践而改变旧的公共利益的内容,形成新的公共利益的内容[9]。由于“公共利益”太抽象、模糊和不具备可操作性,以至于不论什么征收项目,总是多少可以和它沾上边,因而很难通过界定“公共利益”来限制征地行为。比如,如果说为保护居民的生命安全而禁止有污染的企业进入本地发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引进该污染企业从而增加了本地居民的就业机会和收入水平、繁荣了本地经济同样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在实际中,从经济发展中“得利”的人数还可能多于受污染“得害”的人数。因此,界定何为公共利益的努力即便不是完全没有意义,也是难以准确把握的。更应注意的是,过分关注公共利益的界定会让我们思维走进误区。近年来,我国随着城市改造和农村转型步伐的加快,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成为频繁引发中国社会冲突的源泉。在征收过程中,由于我们过分强调政府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结果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会产生巨大的困惑。如果拆迁的目的是危房改造,征收显然符合“公共利益”;但如拆迁的目的是商业开发,又难以认定了。如果为了退耕还林而征收土地显然符合“公共利益”,而为了工业建设而征地又有说法。这些很难争论清的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理论和实务界。由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国外法学界一般不去关注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公共利益,而是关心由谁来决定公共利益的问题。在民主国家里,什么是公共利益仍然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不过,谁的决定更符合“公共利益”则是一个毫无悬念的答案。从本质上来讲,公共利益无非是社会各成员的个体利益之和,因而由所有的人直接参与或通过其委托的代表决定的事项是最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所以,国外一般把征收决策问题看作议会的“专有权力”,政府和法院一般不能染指,在民主的保障下,地方政府一般不会主动去拆迁,除非出于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即使拆迁也不会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10]。因此,鉴于“公共利益”的特征,征收拆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未必存在着客观标准,故与其将关注焦点集中在通过法律来界定“公共利益”上,不如构建公民参与的制度,让农民参与到征地拆迁的决策和实施过程中来。毕竟政府征地行为也是为了农民能够生活得更好,而不是纯粹为了政府自己。2.2尊重农民的土地权利,以平等交易的方式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一部分学者认为,土地产权的界定并不重要,只要实现公正补偿,政府征地的非理性冲动就会得到遏制。这是因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被补偿主体模糊、补偿范围偏窄、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方式单一、补偿实现困难等问题,致使被征地农户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或补偿过低,从而引起被征地农户强烈的不满甚至是抵制。因此,要彻底解决农村土地征收问题,必须对被征地农户进行公正补偿[11]。尽管学者们提出的“超额补偿说”、“完全补偿说”和“法定补偿说”等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认可“市场价格补偿”即可算是公正补偿。如果补偿是按照市场价格做出的,土地使用者和被征地者之间的交易就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政府也就没有了贱买贵卖的机会了。既然政府不能从中牟利,政府的征地动机就消失了。如何才能形成市场价格补偿制度,学者们建议首先应取消现行《土地管理法》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然后依法规定具有中立性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决定补偿价格并有司法机构来监督价格评估,这才符合公正补偿的基本要求[12]。需要注意的是,和“公共利益”一样,“公正”这个词汇本身也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法律概念,通过法律来界定“公正补偿”的尝试同样会落空。退一步来讲,即使实现了学者们主张的“公正补偿”,要遏制政府的征地冲动也是很难的。上述所谓公正补偿就是通过中立性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决定补偿价格并有司法机构来监督价格评估。这种看法首先没有明确现行补偿价格低的根源并非没有实现“市场化”,而是没有将土地的升值价格计算在内。用某些经济学家的观点来讲,被征地价格升值主要原因是政府行为,土地的所有权者和使用权者均没有参与土地升值活动,因此,土地被征收后的涨价部分不能归被征地农户所有。所以,不用说目前市场是否有中立性质的补偿机构还不能确定,就是有,其估价是否公正也很难说,而把对这类评估机构的监督寄托在司法机关身上,似乎也不符合实际:法院目前在人、财、物等方面受政府制约而难以中立,而征地常常涉及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在征地纠纷中,法院自然是不可能中立的。如果将征地补偿纠纷交给法院裁决,不但法院自身公信力降低,被拆迁人还有可能会二次受害,只能加剧征地矛盾。其实,农村土地征收完全可以让市场发挥更大的引导作用,政府只发挥次要的辅助作用即可。如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完成土地产权交易,政府就会与土地征用脱钩,政府也就失去了征地的合法理由和动力,这不仅有助于根治拆迁腐败,而且有助于我国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向理性的和文明的方向发展。只有买卖双方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或即便能够达成交易,但交易成本太高或明显不利于公共利益时,政府才能行使土地征收的权力。2.3尊重农民的其他宪法基本权利,建立合理的土地征收宪法评价机制如前所述,土地征收是国家凭借着公权力,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对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实施的利用土地权利的限制。目前,由于受宪法规定的城乡二元化发展模式的影响,农村土地对农民而言,不仅仅是一种财产,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权利也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是一种与农民的平等选择生活方式权利、生存和发展权利、工作权利、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其他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均具有密切关系的权利,也可以说是一种享有宪法基本权利的前置性权利。国家要对农民的土地权利进行限制,必须具有宪法许可的理由,并按照宪法的规定进行。因此,即便政府是为了确定无疑的“公共利益”,也不一定“可以”实施土地征收,政府是“可以”行使还是“不可以”行使土地征收权,还有必要对土地征收行为进行价值和利益的衡量。根据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宪法一般将土地征收视为国家权力对被征收人自由支配和利用土地权利的必要限制,亦即将土地权利保障视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一个环节,而非仅仅看作土地作为实际财产价值的丧失[9]。土地征收被看做一种特殊财产权利的合法限制,国外对财产所有权的宪法条款一般是首先创设一个权利不可侵犯条款,其次创设一个权利限制条款,最后再创设一个土地征收的公正补偿条款,从而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财产征收宪法制度。宪法制度形成后,具有中立性质的宪法实施机构独立受理并裁决征收纠纷,从而保障了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双赢。反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二是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尽管作为一种宪法原则,上述限制并没有什么明显的问题,但是,如果将这两种原则应用起来,则可能会遭遇很多的宪法问题。比如说公民要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势必要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教育权、劳动权的享有,要求国家加大投资力度;公民不服从拆迁决定、拒不搬迁等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具有绝对性。可见,以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利益,并不具备当然的、绝对的不可损害性,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宪法原则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但是,还要对公共利益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合理性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笼统地说个人利益一定要服从公共利益[5]。同样,个人行使其宪法自由和权利时,有时也必然会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比如,旧城区改造,多数居民想拆掉窝棚区,改建花园或娱乐健身场地,而被拆迁的居民则期望保留其可怜的窝棚,以解决现实的居住问题。不同权利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必须作出取舍。尽管作为一种宪法原则,公民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没有错,但作为宪法实践,公民在行使自己的宪法自由和权利,损害了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个人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就不能行使。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当两种合法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要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利益和价值衡量,以决定哪种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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