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益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及补偿法律问题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家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无须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是至于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对此有很大的解释权,特别是现在国家在推进城镇化的建设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旧城改造及城镇化的重要一环,在旧城改造中,既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业开发的需要,所以有时很难界定政府的收回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建立单独的补偿制度,下面先分析各个法律的不同规定:(1)《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为两部分,一是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二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5.10•【文号】法释〔2022〕15号•【施行日期】2022.05.1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为依法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域内,因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条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得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得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得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得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与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得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得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与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
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得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得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得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第五条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得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得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得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得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得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第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民法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建设⽤地使⽤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有哪些规定建设⽤地是进⾏建设时使⽤的⼟地,建设⽤地⼀般是国有⼟地,⽽国家在有定的情形下,可以提前回收建设⽤地使⽤权,那么民法典的建设⽤地使⽤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建设⽤地使⽤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有哪些规定建设⽤地使⽤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地的,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四⼗三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和组织、个⼈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应当依法及时⾜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贪污、挪⽤、私分、截留、拖⽋征收补偿费等费⽤。
第三百五⼗⼋条【建设⽤地使⽤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地使⽤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百四⼗三条的规定对该⼟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对被征收⼈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给予补助和奖励。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回收建设⽤地使⽤权,对建设⽤地上的房屋进⾏征收时,要给予被征收⼈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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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对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和在此情况下国家补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应当是在海域使用终止后进行的。
但也可能因法定原因,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权自然终止前,提前收回。
这些法定原因主要是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两种情况。
公共利益需要,一般是指为了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保障关系到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民族兴旺发达的基本需要。
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科学研究、海上执法监察等。
国家安全需要,是指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国家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安全的需要。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不必等到海域使用权期满,而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经济补偿的意义本条还规定了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该项规定的依据是,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它的取得不是无偿的,而是海域使用权人通过政府审批后,在支付了国家一定数额的海域使用金后取得的,因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的部分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尽管国家可以以法定理由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但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三、补偿标准的核定(一)本条例规定,经济补偿标准以评估结果为准。
评估,应当由当事人委托具有海域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及取得海域评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
(二)评估核定补偿标准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海域使用权人已经开发利用的年限和剩余年限;二是海域使用权人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基本投资情况和收益情况;三是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
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遵守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奖励科研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2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区划编制机关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编制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区划审批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区划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区划公布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规划与区划相符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一般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国务院审批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一条公告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二十三条保护合法使用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禁止私自测绘与变化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六条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七条使用权变更与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八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三十条使用权收回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使用权争议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三十二条填海土地所有权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使用金缴纳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第三十五条使用金免缴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三十六条需批准的使用金减免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监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监查人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监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监查证件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执法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的占用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法批准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阻挠合法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期满后未续期的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七条使用权终止不拆除原设施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不按期缴纳使用金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九条拒绝监查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处罚决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渎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临时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五十三条军事用海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整治实施办法
海域使用整治实施办法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用海行为,维护国家及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海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区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按照功能区划确定使用期限,但最高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法》规定的下列期限:(一)养殖用海15年;(二)拆船用海20年;(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第四条下列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批准:(一)围海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五条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人须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三)资信证明材料。
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和资金证明;(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二)已设置海域使用权的;(三)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七条对符合规定的海域项目申请,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海洋与渔业局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
第八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申请人需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到区海洋与渔业局办理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背景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的管理方式之一,是指在规定的海域内,经过申请、审批后获得的在一定时间内独占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可以用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建设海上工程等方面。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办法。
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海域使用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办法适用于申请和管理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续期、缩短等事项。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和审批第三条管辖机构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按照下列程序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1.填写申请表;2.提供相应的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方案,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等;3.提供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经济实力证明;4.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示、听证、复审等环节。
第六条审批决定的效力和期限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批权限作出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海域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控制和监督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转让、续期和缩短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将该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或者超范围使用,或者致使海域资源环境严重受损,有必要缩短使用期限的,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2011年8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海域使用管理,规范征地征海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土地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征海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委会成立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总体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
土地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征海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征地征海的补偿和安置工作。
管委会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征地征海工作。
具体职责分工见附件一。
第二章征地补偿项目和标准第四条征地补偿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补偿费、地上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第五条具有征地区域内农业户口的人员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18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5万元,安置补助费13万元)。
征地前参与家庭联产承包且具有征地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有固定收入、稳定就业和社会保障人员除外)只享受安置补助费份额。
第六条具有房屋产权执照(含具有合法审批手续,以下简称有照房屋)的私人住宅、集体用房、办公用房,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按附件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小于房屋产权执照登记面积,按实际面积予以补偿。
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大于房屋产权执照登记面积,按登记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超出面积已经执法部门罚款处理的,按有照房屋标准补偿;未经执法部门罚款处理的,按有照房屋标准的50%予以补偿。
在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自建无房屋产权执照的房屋及集体自建无房屋产权执照的房屋,按有照房屋同类标准的30%予以补偿。
在宅基地范围以外自建的无照房屋,按有照房屋同类标准的20%予以补偿。
违章抢建不予补偿。
第七条地上构筑物按附件三标准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条
第三⼗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海的⼈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权的,对海域使⽤权⼈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释义】本条是对提前收回海域使⽤权的条件和在此情况下对海域使⽤权⼈权利保护的规定。
⼀、⼀般情况下,海域使⽤权的收回应当在海域使⽤权终⽌时进⾏。
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安全的需要这两种情况下,海域使⽤权可以提前收回。
对于公共利益,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公共利益应当界定在多⼤的范围内,更是不同的⼈有不同的看法,加上公共利益随着实践的发展,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因此,到⽬前为⽌,仍然没有界定出⼀个清晰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可以这样来理解。
例如,如果因海域使⽤权⼈的使⽤,对该海域产⽣严重污染,造成海域⽔质和⽣态环境恶化,影响该海域⽣态系统安全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影响了公共利益,原批准⽤海的⼈民政府就可以不必等到海域使⽤权到期,⽽依法提前收回该海域的海域使⽤权。
对于国家安全,⼤家有着⽐较清晰的认识,通常包括为抵御分裂活动、外国⼊侵等国家领⼟主权完整受到侵害等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原批准⽤海的⼈民政府也可以不等到海域使⽤权到期,⽽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海的⼈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权的,应当对海域使⽤权⼈给予相应的补偿。
本款规定的依据是,海域使⽤权的取得不是⽆偿的,⽽是海域使⽤权⼈在⽀付了国家⼀定的海域使⽤费⽤,即缴纳了海域使⽤⾦后才取得的。
因此,海域使⽤权实质上是⽤益物权性质的⼀种财产权利。
如果国家不提前收回海域使⽤权,海域使⽤权⼈就可以因继续使⽤该海域取得⼀定的经济利益。
现在,国家提前收回了海域使⽤权,就等于剥夺了海域使⽤权⼈获得预期利益的权利,如果不⽀付给海域使⽤权⼈⼀定的补偿,就在⼀定程度上侵犯了海域使⽤权⼈的财产权利。
因此,国家虽然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权,但应当给予海域使⽤权⼈以相应的补偿。
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流程
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流程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流程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经济成为了国家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管理不善等问题,一些海域被滥用、破坏,严重影响了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效益。
为了加强对海域的保护和管理,国家开始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政策。
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批准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占用或者使用无居民海岛及其附属水域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申请流程1.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收回海域使用权。
2.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3.核实结果符合收回条件时,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收回海域使用权。
4.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报送国务院批准。
5.国务院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向申请单位发出收回通知书。
四、收回程序1.通知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使用,并将已建设的设施拆除或恢复原状。
2.如果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单位不履行停止使用、拆除或恢复原状的义务,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法》第三十六条,如果占用或使用无居民海岛及其附属水域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的,应当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不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注意事项1.申请单位需提供详细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手续费。
2.核实过程中需对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听取相关人员意见。
3.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单位需按时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4.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工作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收回工作顺利进行。
六、结论收回海域使用权是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
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收回工作顺利进行。
江苏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第四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第五条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工作;第七条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第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第十条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和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由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因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当地政府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在主导功能实施前,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占用补偿费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根据占用面积和对收益的影响情况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十一条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第十二条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十三条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第十四条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的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第十五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三协商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五支付占用补偿的相关费用;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第十六条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用途;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投苗或者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第十七条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的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占用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二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情况;三补偿方式;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水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水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和拆除期限;第十九条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条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途和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三条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董锋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渔业行政确认纠纷 上诉案
董锋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渔业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农业渔业【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锋;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董锋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锋【当事人-公司】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强王莉拜然然【代理律所】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董锋;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围填海造地用于建设的,分为按区域成片开发建设和单个项目建设两种方式。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受案范围第三人直接证据举证责任驳回诉讼请求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围填海造地用于建设的,分为按区域成片开发建设和单个项目建设两种方式。
对区域成片开发建设的,由同级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编制区域用海规划,具体项目依法履行围填海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形成的土地按具体项目依法履行土地供应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1990.09.25•【文号】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0.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5日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
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第四条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可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
除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六条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
海域使用权收回的几个法律问题
海域使用权收回的几个法律问题
吴继陆;张志华
【期刊名称】《海洋开发与管理》
【年(卷),期】2007(24)1
【摘要】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印发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这两个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的重要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海域使用权的设定、变更和登记等重要制度。
但由于各种原因,海域使用权收回制度仍来在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得到具体的规定。
【总页数】5页(P59-63)
【作者】吴继陆;张志华
【作者单位】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国家海洋局海域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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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上海市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立法及完善 [J], 冯文静;蒋真毅;陈晓;徐健
2.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J], ;
3.因公益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及补偿法律问题 [J], 郭萍;吴卓
4.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补偿纠纷审判实务研究 [J], 李钢
5.试论“公告收回”的几个法律问题 [J],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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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7.05•【文号】财综[2006]24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二○○六年七月五日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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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a d is c m p n a in r e o i o e a o e o tt nd- t n t o e s to ae b c m ng m r nd m r u sa
基本 生产资 料和收入 来源 。据统计 , 年来 , 岛开 近 青 发 区已累计减 少 养殖 区 ( 折合 ) 8 0h , 均 每 年 3 0 mz 平 减少产 量 0 6 .5万 t减 少 产值 0 5 , .2亿元 , 失 海” “ 渔
2 T eP o l’ re r trt o a a ,D i 1 0 2 C ia . h epe s o uao a f l n M a 1 6 1 , hn ) P e D i n
洋 的开发利 用也朝 着更 为科学 的方 向发展 。但 随着 港 口码头 的兴建 、 海旅游 事业 的发 展 、 业布局 的 沿 渔 完善及 海洋 功 能 区划 的调 整 , 国沿 海 城 市“ 全 征海 ” 现象 越来越 多 , 因公共 利益 提前 收 回海 域使 用权 ( 以
收 回海 域使 用权 的性 质 、 限制 及 补 偿机 制 等展 开 研 究 。 关 键 词 : 域使 用 权 ; 前 收 回 ; 共 利 益 海 提 公 中 图 分 类号 : F 6 . D 9 19 文 献 标 志码 : A
Ab t a t W i h n r a ig o t k n a k t e r h O u e sr c : t t e i ce s f“ a ig b c h i t t s h n g s a a e ”i o sa ct s y a y y r h r b e n tk n e ra n c a tl i e e r b e ,t e p o lmso a i g i a
Fe b.2 0 01
21 0 0年 2月
文章 编 号 :6 17 4 ( 0 0 0 —0 80 1 7 .0 1 2 1 ) 10 6 —5
因公 益提 前 收 回海 域 使 用权 及 补 偿 法律 问题
郭 萍 吴 卓 ,
( . 连 海 事大 学 法学 院 , 宁 大连 1大 辽 16 2 ; . 连 市 人 民检 察 院 , 宁 大连 1 06 2 大 辽 161) 10 问题 )
也越来 越突 出。
在青 岛 , 随着青 岛市委 、 政府“ 市 挺进 西海岸 ” 战
Le a t dy o o g ls u n c mpe s to o a i n a i n f r t k ng
民达 5 0 0 0余人 , 占高 峰期 渔 村 总劳 力 的 5 %, 5 且仍
在继续增 加 。受 资金 、 技术 、 展规划 和 “ 发 失海 ” 民 渔 数 量多 、 龄偏 大 、 年 文化 素 质 较低 等 因素 制约 , 民 渔 转 产转收形 势非 常 严 峻 , 收增 效 和渔 民增 收进 程 渔 十分 艰难 。1 _
摘要 : 着全 国 沿海 城 市 “ 海 ” 象 的逐 年 增 加 , 域 使 用 随 征 现 海 权 因公 益提 前 收 回及 补偿 问题 越 来 越 突 出。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海域 使 用 管 理 法》 因公 益提 前 收 回海 域 使 用 权 及 补 偿 仅 对 进 行 了原 则 性 规 定 , 他 相 关 法律 法 规 在 此 方 面 的 规定 也 较 其
略的深入 实施 , 港 口、 大 大造 船 、 旅 游 等涉 海 产业 大 在青 岛开发 区迅 速 崛起 , 片原 用 于增 养 殖 的沿 岸 大 滩涂 及浅海 海域 , 步 以围 、 等方式 , 作港池 、 逐 填 改 码
头 、 道 、 船等用 途 , 航 造 大量 以养殖 为生 的渔 民失 去
b c i h o u e s a a e he d o a k r g tt s e r a a a f
s h d l o u i n e e t c e u e f r p blc i t r s s
GUO n . W U u 2 Pig Zh o
( S h o fL w ,DalnM aii i. 1.e o l a o l rt a meUnv ,Dain 1 6 2 l 1 0 6,Chn ; a ia
第 9卷
第 1期
大连 海事 大学学报 ( 社会 科 学版 )
J u n l fDainM a ii iest S ca ce csE i o ) o r a l rtmeUnv ri o a y( o il in e d t n S i
Vo . , . 1 9 No 1
ig n .On y rg lt n fp icp eo a i gb c er h O u e l e ua i so r i l n tk n a k t i tt o n h g s s aa e h d o c e u ef rp bi it rs sa d i o e s — e r aa e fs h d l o u l n ee t n t c mp n a a c s
少。 针 对 实 践 中出 现 的 因公 益 提 前 收 回 海 域 使 用 权 的 突 出 问题 , 以个 案 分 析 与 理 论 梳 理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因 公 益 提 前 对
制度和海 域有 偿使 用 制度 逐 步 推行 , 原来 海 域使 用 “ 无序 、 无偿 、 度 ” 三 无 ” 况 有 了 明显 改善 , 无 的“ 状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