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2019上海银行业案防知识竞赛
构不构成犯罪应当看是否造成损失 甲没有构成犯罪,仅是一般违规失职行为 甲构成失职罪 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单选题】 第 17 题:《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惩戒措施”中规定:对违反本职业操守的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应当视情况给予相 应惩戒,情节严重的,应( C)。
罚款 解除劳动合同 通报同业 开除
第 21 题:根据《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印章凭证管理,坚持“双人入库 保管、( A)、双人监督领用”的原则。
事先审批登记 双人签字登记 事后登簿记录
【单选题】 第 22 题:根据《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自身信贷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能力,及时组织开展信 贷操作风险和(C)排查。
介绍机构或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以及利用银行员工或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借用银行客 户的个人账户为员工过渡资金 借银行名义或利用银行员工身份私自代客投资理财,以及通过各种形式参加非法集资活动 允许非本行员工以各种方式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或营业场所开展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 自办或参与经营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以及向他人提供与自己经济实力不符的个人担保或向民间借贷资金提 供担保 以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或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费用或佣金等方式违规吸储 【多选题】
督查组 检查组 调查组 专案组
【单选题】 第 5 题:王某是甲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王某丈夫李某在乙公司任总经理,乙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贷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C )
甲银行可以自由向乙公司发放贷款 甲银行不得向乙公司发放担保贷款 甲银行不得向乙公司发放信用贷款 甲银行不得向乙公司发放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调研报告
违法发放贷款罪调研报告2020年2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提出《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指导意见》。
《意见》明确将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重点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银行业从业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成为信贷业务领域的高发罪名。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分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问题。
一、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状及一般处罚规定,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在认定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2、违反国家规定的表现形式;3、责任人的范围;4、数额或损失的确定。
下文我们进行逐一的分析。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对一些高发罪名,司法机关往往通过司法解释或文件的形式确认“国家规定”的范围。
如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包括《商业银行法》自不待言。
《商业银行法》对信贷流程和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在金融行业的不断创新及日益活跃情况下,不能具体指导发放贷款的程序,因此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依据《商业银行法》作出的细致规定如《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也应当包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办法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行为,强化信贷管理,全面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及本行信贷管理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是指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贷管理和操作规定,因责任事实的存在而导致贷款形成了不良。
通过本行责任认定机构对贷款各流程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凡有不尽职行为因素导致形成不良贷款受到相应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适应于本行从事信贷业务营销、授信、审批、管理等部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管理的所有相关岗位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指本行向客户提供的表内外授信的总称,表内业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行回购;表外业务包括贷款承诺、保函、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第五条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遵循“有责必问,尽职免责、宽严适度、惩前毖后”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责任认定处罚范围与对象第六条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处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行常规贷款风险分类(含专项稽核)、省联社或监管部门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不良类别中的迁徙不属于本办法认定范围。
第七条坚持宽严适度原则,本办法实施前形成的不良贷款,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减少资产;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责任贷款应坚持追本溯源,进行责任追究;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增不良贷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和处罚措施。
第三章不尽职行为界定第八条本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面熟悉信贷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根据责任人的主客观因素,责任行为分为故意不尽职行为、严重不尽职行为和一般不尽职行为。
故意不尽职行为是指明知贷款有很大风险,预计发放后肯定会产生危害本行利益的后果,但仍通过欺骗、勾结等行为,捏造事实诱导审批人决策错误,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贷款形成不良。
银行业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涉嫌违规操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经调查,该行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违规行为:1. 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
该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全面审查,导致部分信用不良的借款人获得贷款。
2. 违规发放贷款。
该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贷款审批流程进行,部分贷款未经审批直接发放,存在违规操作。
3. 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该行在发放贷款后,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导致贷款风险控制不到位。
二、案例分析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该条规定。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发放贷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担保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贷款审批流程进行,部分贷款未经审批直接发放,违反了该条规定。
3. 违反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计提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后,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导致贷款风险控制不到位,违反了该条规定。
三、案例分析结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该商业银行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 信贷管理整改该商业银行被要求加强信贷管理,完善贷款审批流程,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审查,确保贷款发放的合规性。
3. 内部责任追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合同效力
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合同效力篇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分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X年6月29日修正)第186条规定,农村信用社员工审批发放冒名、越权、跨地贷款等,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属违法发放贷款罪。
鉴于目前湘乡联社正在开展清理员工自借及审批发放冒名等违规贷款的专项行动,笔者特搜集整理了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资料,结合当前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期对工作有所助益。
违规、违章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发放贷款致使形成“不良”,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而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犯金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可见,后者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违法放发放贷款犯罪主要从其侵害的客体、违规贷款数额和损失额度、主观行为表现等几方面进行认定。
一、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我市农村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通常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一)审批发放冒名贷款。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做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等。
经统计,此次联社清理员工自借及审批发放冒名等违规贷款的专项行动中,现已查出职工自借或冒名贷款413笔,金额598万元;员工审批发放他人冒名贷款374笔,金额万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员工审批发放他人冒名贷款数额巨大,不管是否造成损失,其行为都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放冒名贷款(不管是否自用),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满足其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需求的贷款。
二、个人贷款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贷款申请审查制度,明确贷款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审批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审批行为的客观、公正、及时。
三、个人贷款合同与管理第七条商业银行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贷后检查、还款监控、风险预警等。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贷款的发放、回收等相关手续。
四、个人贷款利率与费用第十条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利率应符合国家利率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应合理确定贷款费用,并向借款人明确告知。
五、个人贷款风险控制与合规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贷款风险控制体系,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个人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遵守国家关于个人贷款业务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六、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七、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一、违法发放贷款罪法律规定(一)罪名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国家规定”,涉及《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贷款通则》第24条第2款“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授信、贷款业务的有关监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定等。
(二)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银办函[1997]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浙银发[1997] 19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
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5月19日。
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诚信的原则,合理利用贷款资金,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贷款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业务管理制度,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程序和责任,加强贷款风险控制,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
第二章贷款申请与审批第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向商业银行提交真实、完整、准确的贷款申请材料,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因素,审慎评估贷款风险,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
第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审批应当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明确各级审批权限和责任,确保贷款审批的合规性、合理性。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风险评估制度,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全面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担保能力等风险因素。
第三章贷款合同与管理第九条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贷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罚息、担保方式等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的公平、合理。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账户管理制度,对贷款账户实行精细化管理,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合规使用。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监督,确保贷款资金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防止贷款资金被挪用。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对贷款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发现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化解。
第四章贷款回收与风险处置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收回逾期贷款,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贷款权益,包括催收、诉讼等手段。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合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确保贷款损失得到及时弥补。
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商业银行货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业银行贷款是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以货币资金为对象,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一种金融服务。
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贷款行为,保护借款人、贷款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
二、贷款合同的法律规定1. 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体:(1)贷款人:具有合法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2)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合同内容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基本条款。
(2)贷款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特殊条款。
(3)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3. 合同效力贷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如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无效。
三、贷款担保的法律规定1. 担保方式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方式包括:(1)保证: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抵押: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3)质押: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给贷款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4)留置:贷款人依法占有借款人动产或权利凭证,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
2. 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担保合同应当明确担保范围、期限、方式等。
(3)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贷款利率的法律规定1. 利率确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调整,贷款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
2. 利率变动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调整,但调整频率不得超过每年一次。
3. 利息计算贷款利息按日计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
五、贷款期限的法律规定1. 期限确定贷款期限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
贷款相关法律法规
贷款相关法律法规贷款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和社会作用,同时也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和规范。
本文将从贷款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和反洗钱法等方面,对贷款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和介绍。
贷款合同法是我国贷款领域的核心法律法规之一,它对贷款合同的签订、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贷款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明确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条款,并签署合同。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本息、保管贷款合同等责任。
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法是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作为提供贷款服务的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并符合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准入条件、业务范围和风险管控等方面。
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如履行尽职调查、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等。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反洗钱法是为防范贷款领域的洗钱风险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贷款领域存在着洗钱的风险,即将非法资金通过贷款等行为掩盖其真实来源。
为了防范洗钱风险,反洗钱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采取的反洗钱措施,包括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控和报告等。
此外,反洗钱法还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管机构的工作,并为违反反洗钱法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除以上三项法律法规外,还存在一些与贷款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如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当贷款过程中出现侵权行为时,侵权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当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总之,贷款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贷款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保护了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贷款领域也面临新的挑战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停贷涉及的银行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停贷,即停止贷款还款,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因故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业务日益繁荣,贷款业务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借款人出现停贷现象,给银行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为维护银行业正常秩序,保护银行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停贷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停贷涉及的银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停贷的法律概念停贷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因故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
停贷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故意停贷:借款人明知无力偿还贷款,故意停止还款。
2. 无力停贷:借款人因意外事故、疾病、失业等原因,暂时无力偿还贷款。
3. 逾期停贷: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
4. 拖欠停贷:借款人部分偿还贷款,但仍有部分欠款未还。
三、停贷的法律责任1. 借款人责任(1)违约责任:借款人停贷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依照本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2)损害赔偿责任:借款人停贷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借款人违约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 银行责任(1)审查责任: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确保贷款安全。
若因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借款人停贷,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催收责任:银行在借款人停贷后,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催收。
若因银行催收不力导致损失扩大,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停贷的法律程序1. 借款人停贷后,银行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2. 借款人收到催收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若借款人仍未履行,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1)诉讼:银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仲裁:银行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1、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2、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3、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外,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故意。
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
捆绑销售贷款合同保法院险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贷款业务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部分金融机构在提供贷款服务时,存在捆绑销售保险的现象,即要求借款人购买与其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这种现象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保险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二、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保险的法律问题1.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保险,属于搭售行为,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2.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等权益。
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保险,可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 违反《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
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保险,可能涉及商业银行从事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违反《商业银行法》。
4. 保险合同效力问题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的保险产品,可能存在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如保险条款不明确、保险责任不清晰等,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三、法律建议1. 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保险。
2. 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是否存在捆绑销售保险的情况。
3. 如发现贷款合同中存在捆绑销售保险的情况,借款人有权拒绝购买,并可向相关部门投诉。
4. 如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的保险产品存在效力问题,借款人可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严厉打击捆绑销售保险等违法行为。
四、结语贷款合同中捆绑销售保险的法律问题,关系到消费者权益和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同时,消费者也应提高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确保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贷款实施的法律法规条例是什么(2)
贷款实施的法律法规条例是什么(2)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三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期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这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不良贷款监管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不良贷款的登记: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
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不良贷款的考核: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
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
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八章贷款管理责任制第三十八条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
贷款合同依照什么法律
贷款合同依照什么法律在进行贷款业务时,合同的签订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和贷款机构之间达成的一项法律协议,其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了贷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关键信息。
而这些贷款合同的内容和约定,需要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制定和执行。
一、民事法律贷款合同是一种涉及经济权益的民事合同,因此,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民法是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双方在订立贷款合同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承担履行义务和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和贷款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应当明确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重要条款,并且保证重要事项在贷款合同中以书面形式载明。
此外,贷款合同还受到民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约束,如借贷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金融法律贷款合同是金融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合同,因而,金融法律也对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关系法律规定》等法律文件,对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根据金融法律的规定,商业银行作为最主要的贷款机构,其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贷款机构有义务对贷款人进行信用调查、风险评估等,确保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具备平等的地位和信息对称。
此外,金融法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和相关的法律后果,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机构有权采取合法的措施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合同法律制度贷款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协议,其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还受到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定表达形式,并且经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合同法规定了对于合同中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的条款,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
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阅读提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查的规定。
借款人申请贷款,需按要求向商业银行提交申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拟担保情况、项目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收材料后,需对贷款目的和用途、贷款数额和期限、借款人资信状况、贷款担保情况等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发放贷款。
那么如果银行未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是否会影响借款合同以及与之关联的保证合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
法院认为,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1. 2013年6月20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
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王某、铁某、金鑫盛博公司、永惠公司、亿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 此后达顺源公司以保证金账户210万元冲抵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379600.21元及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
3. 一审: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被告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
沈阳市中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二审: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银行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违规发放贷款,即便贷款全部收回,仍可能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法律相关】
金融审判实务第19篇一、问题的由来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规发放贷款罪可以说是金融从业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最近几年,随着银行不良贷款的增加,违规发放贷款罪的数量也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具体见下图。
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和法院在认定违规发放贷款罪时,主要是从造成损失和发放金额两个角度来衡量的。
按照相关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在银行工作人员内部,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即便构成违规发放贷款,只要是贷款最终能全部收回来,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就不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实践中,违规发放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即便最后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来,信贷机构工作人员依然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贷款罪。
我们先看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二、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案例索引】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河南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刑初341号【案情介绍】刘某为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2014年5月19日,胡某(已判刑)伪造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销协议、交易明细等材料,以经营山东燕京啤酒为名、由张某(已判刑)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110万元。
刘某作为客户经理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在这笔业务中,刘某没有认真审核贷款资料,致使该支行将110万元贷款发放给胡某等人。
该笔贷款已经于2015年11月全部还清,未给银行造成损失。
刘某辩称:该笔贷款已全部偿还,未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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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
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法》第一条)。
为了实现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该法除了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大量使用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
金融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一、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与银行法规定不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是借款人的义务,不是贷款人的义务。
按照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贷款人即使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查,贷款合同也是有效的。
法律规范中的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字面用语作为判断标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显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经常使用的,采用这种用语的目的是提醒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用协议改变,但是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的法律条款不一定是效力性强制性条款。
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其行为指引方式、内容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所以,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字样,没有使用此类字样的,也不一定就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据此,《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范,不能依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二、贷款人没有提供担保的贷款合同有效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但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合同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规定,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可能提供担保也可能没有提供担保,没有提供借款担保的贷款合同依然是有效的贷款合同。
三、商业银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有关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仅以合同形式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四、商业银行法中贷款合同内容的规定对贷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合同内容效力性的规定,除了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的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均未体现,所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限部分无效以外,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作者北京律协并购重组和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委员张学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