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62号)、《“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19号)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促进环保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环境保护部开展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并发布了《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8号)和《关于印发〈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办〔2012〕141号)。
为规范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试点申请第三条环保服务业试点的申请主体为地级以上城市(城区)人民政府,不包括直辖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关服务能力的国内骨干环保企业。
环保企业试点工作,以作为服务提供者参与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的试点活动为主要形式。
第四条申请单位应具备开展试点的工作基础、依托项目和组织实施保障能力。
试点依托项目应已经实际开展,已经落实资金来源、实施人员等,组织实施形式明确,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第五条针对当地环境污染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和环保服务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省市、园区为主体的试点内容以管理机制和政策创新、优化环保服务业发展外部环境为重点。
参与企业以满足市场需求,改进服务方式和内容,提高和保证服务质量为重点。
第六条(一)试点申请单位提出环保服务业试点申请,并编制《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制提纲见附1),由试点申报单位注册地省级环保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推荐。
(二)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服务业试点方案主要评价要求》(附2)对《方案》进行论证。
通过论证的《方案》在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对已备案的《方案》,环境保护部批复同意开展试点工作。
申报单位根据试点工作方案和环境保护部批复文件的要求,开展试点工作。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合环[2016]49号【发布部门】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16.04.11【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合环〔2016〕49号)各、县、市、区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为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合肥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2016年4月11日合肥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1259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属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公安、工商、卫生、园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切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视环卫设施建设,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合政[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合政〔2008〕8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为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互动并进,进一步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增强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7号)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合肥实际,特制定如下政策:一、产业政策1.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情况,及时制定发布合肥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行业发展重点及支持方向,引导社会投资发展现代服务业。
2.对符合当年度现代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类的项目,实行审批“绿色通道”。
二、用地政策3.对符合当年度现代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类的项目,投资额在3亿元以上的,用地可实行挂牌出让;工业设计和研发、物流、总部经济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项目,凡建成后产权非分割出售和非分割出租的,可比照工业用地政策执行;新建或扩建非营利性的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文化、社会福利等公益设施用地,凡建成后非出售、非分割出租的,经批准且公示无异议后可按协议或划拨方式供应。
划拨土地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三、财政政策4.设立“合肥市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
引导资金纳入市级预算管理。
凡在本市区域内注册并纳税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不分所有制以及隶属关系,均属引导资金支持范围。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一月十六日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一)宾馆、旅馆服务业;(二)餐饮服务业;(三)娱乐服务业;(四)沐浴服务业;(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一)居民住宅楼;(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环保法律法规
环保法律法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三、环境保护法规、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四、资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土地复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规定●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摘录)●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摘录)●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摘录)● 城市绿化条例(摘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摘录)● 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摘录)● 关于加强环境统计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摘录)● 土地复垦规定(摘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摘录)● 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摘要)●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报告的通知● 关于控制发展使用氟里昂的气溶胶制品的通知●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摘录)● 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摘录)●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关于长江水资源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环境保护法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对外贸易部关于珍贵动物出口问题的指示●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摘录)●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物运动的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摘录)● 农药登记规定(摘录)●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摘录)● 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摘录)● 化工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六好企业标准及验收办法(摘录) ● 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 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摘录)● 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关于公布我国第一批《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通知● 关于禁止在城市就地焚烧落叶和枯草的通知(摘录)● 关于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钢铁业务环境保护设施划分范围暂行规定●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摘录)● 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摘录)● 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 化工环境保护41项技术政策●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摘录)● 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 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森林和野生● 发布《关于三十二个重点城市防治● 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规定● 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一、环境管理标准● GB/T24001-96 idt ISO14001:96 环境管理体系规范使用指南● GB/T24004—96 idt ISO14004:96 环境管理体系原则、体系和支持技术通用指南● GB/T24010—96 idt ISO14010:96 环境审核指南通用原则● GB/T24011—96 idt ISO14011:96 环境审核指南审核程序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96 idt ISO14012:96 环境审核指南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GB/T24040—96 idt ISO14040:96 环境管理生命周期评估原则与框架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二、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14848一93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11607-89 渔业水质标准● GB12941-91 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GB5084-92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3097-97 海水水质标准● GB3095-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5618-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环保排放标准● 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GB3552-8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4-84 梯恩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5-84 黑索金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8-84 二硝基重氮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9-84 叠氮化铅、三硝基间苯二酚铅、D.共晶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4-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4-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5085—85 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6249-86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GB6763-86 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GB8172-8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8173-87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7959-87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9137-88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8702-88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9132-88 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地层处置规定● GB9134-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5-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6-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气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660—88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GB10070-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11215-89 核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的一般规定● GB11216-89 核设施流出物和环境放射性监测质量保证计划的一般要求 ● GB11217-89 核设施流出物监测的一般规定● GB11339-89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4285-89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GB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3-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GB12524-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5-90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02—90 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015-9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271-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7-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4-92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7-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8-92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14374-93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70。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信息来源: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 发布日期:2017-12-07 15:1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与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与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得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得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与消费得法律制度与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得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与公众共同参与得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与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得原则.第四条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得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得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对所造成得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得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得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得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得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得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得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对资源保护与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19•【字号】合政[2011]95号•【施行日期】2011.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1〕9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排污费的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管理,与市环保局、市发改委根据年度排污费收缴情况及年度环保治理重点来安排专项资金的使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费征收的组织管理和全市排污费稽查;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征集,组织专家筛选项目,提交市发改委立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排污费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验收公示意见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4.02.17•【字号】合环监[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环监〔2014〕21号)各县(市)区环保局、开发区环保分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单位:经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2月17日合肥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优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全市大气污染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决定开展餐饮业(包括单位食堂)油烟污染专项综合整治。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设生态文明、打造美丽合肥,全面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专项综合整治,强化经营者责任,严格执法监管,加强宣传引导和公众监督,努力构建油烟污染整治和管理长效机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人民群众创建宜居环境。
二、工作目标2014年各县(市)区和开发区现有餐饮业(包括单位食堂)全部完成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环评执行率和“三同时”验收率均达到100%,油烟治理设施运行正常,油烟达标排放,油烟污染治理和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上半年重点整治大型餐饮企业油烟污染问题(大型餐饮企业是指“基准灶头数≥6;对应灶头总功率(10J/h)≥10;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m)≥6.6”)。
三、整治范围及内容(一)整治对象:各县(市)区和开发区现有餐饮业(包括单位食堂、宾馆内设酒店、餐厅),不符合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无照经营的餐饮业经营单位除外。
大唐集团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大唐集团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大唐集团公司作为国内领先的能源企业,一直秉持“绿色发展,和谐共生”的企业使命,坚决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积极推动企业环保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环保管理目标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实施一系列环保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具体目标包括: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环保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预防为主: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强化源头控制,从设计、建设、运行等环节着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科学管理: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进行环境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公众参与:加强与社区和相关方的沟通与合作,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
为确保环保管理目标的实现,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环保管理机构,明确各级领导和部门的环保职责,确保环保工作的有效实施;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公司环保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项环保工作的流程和标准;强化教育培训:组织开展环保知识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和技能水平;实施清洁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优化生产工艺,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环境监测: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对公司的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分析,确保达标排放;加强生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严禁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推动科技创新:加大环保科技研发力度,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环保技术和管理经验;接受社会监督: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加强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
为确保本办法的有效执行,应对环保管理工作进行考核与奖惩。
具体规定如下:公司应定期对各部门和单位的环保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部门和员工的绩效挂钩;对于在环保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表彰;对于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在环保工作中失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罚。
服务行业环保管理制度
服务行业环保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行为,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促进可持续发展。
2.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服务行业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环保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环保政策、监督执行和处理环保相关事务。
2. 指定环保负责人,负责日常环保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三、环保教育与培训1. 定期对员工进行环保法规和公司环保制度的培训。
2. 加强对新员工的环保意识教育,确保其了解并遵守环保规定。
四、资源节约与能源管理1. 推行节能减排措施,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2. 对水资源、电力资源等进行合理规划和使用。
五、废弃物管理1. 对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2. 确保有害废弃物的安全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六、污染控制1. 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有效控制。
2. 定期对排放的废水、废气等进行检测,确保符合环保标准。
七、环境事故应急处理1. 制定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理小组。
2. 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八、环保信息公开与沟通1. 定期公开环保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 建立环保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处理公众提出的环保问题。
九、监督检查与奖惩1. 定期对环保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违反环保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环保工作表现突出的个人或团队给予奖励。
十、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环保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2. 对本制度的修改和补充,需经环保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请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上述内容,确保其符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要求。
环保服务管家管理制度
环保服务管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保服务管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标准环保服务管家管理制度适用于环保服务管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参加环保服务管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环保服务管家是环保服务的专职负责人,负责在其辖区内贯彻实施环保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协调环保工作,保障和改善环境质量。
第四条环保服务管家应当认真履行环保工作职责,做到公正、廉洁,勤勉、务实、守法、诚信、创新、奉献。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环保服务管家的管理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负责组织和实施环保服务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环保工作方案,制定环保服务工作计划;(二)组织协调环保服务工作,督促各单位加强环保工作;(三)负责环保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环保监督核查;(五)负责环保问题投诉和举报的处理工作;(六)分析研究环保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管理措施第六条环保服务管家应当加强对环保服务工作的督促检查和经营跟踪,做到有要求、有措施、有督察、有考核,抓好环保服务的实施,确保环保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环保服务管家要加强对环保技术、环保制度、环保设备等方面工作的培训,提高环保服务水平。
第八条环保服务管家要建立健全环保服务关系管理档案和库,做好环保服务统计工作。
第九条环保服务管家要建立自查制度,定期自查工作的完成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环保服务管家要加强沟通协调工作,密切与有关单位的联系,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做好宣传和舆论工作。
第四章管理要求第十一条环保服务管家要履行属地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保洁、环保宣传教育、环保设施维护等工作,做到“一管到底”。
第十二条环保服务管家要严格执行有关环保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加大环保投入,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环保服务管家要及时判别和报告环保违法行为,加强督促整改。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推动服务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服务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服务业的行为。
第二章环境保护责任第三条服务业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服务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环境保护责任人,建立环境保护组织机构,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健全环境风险防控机制,保障服务过程中环境的安全和卫生。
第四条服务业从业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培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积极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切实保护环境资源。
第三章环境保护要求第五条废气排放要求服务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控制和减少废气的排放。
同时,对于产生有害废气的服务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不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条废水排放要求服务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废水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对废水进行处理和排放,保证废水的达标排放。
同时,对于产生有毒有害废水的服务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有效防止废水对地下水和水体的污染。
第七条噪声控制要求服务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和降低噪声污染。
特别是在靠近居民区的服务业单位,需加强噪声控制,避免对周围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
第八条废弃物处理要求服务业单位应当制定废弃物分类、收集、储存和处理的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废弃物的分类处理和处置。
同时,服务业单位应当鼓励有效利用废弃物资源,推广循环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九条监督检查合肥市环境保护部门将加强对服务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和纠正。
服务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工作。
第十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服务业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4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地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卫生、文化、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地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其污染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之前到市、区环保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影响和“三同时”审批手续,持批准的环境影响和“三同时”审查表,方可到文化、规划、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固硫煤等清洁燃料燃烧,自1998年起禁止原煤散烧;(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烟囱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废渣;(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准;(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朝人行道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人行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标准版)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的通知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工商局•【公布日期】2017.11.10•【字号】合工商〔2017〕208号•【施行日期】2017.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合肥市城区菜市场日常管理和文明创建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的通知合工商〔2017〕208号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和《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按照放管并重的工作要求和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市工商局特制定了《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的说明2.《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2017年11月10日附件1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的说明为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放管并重的工作要求和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
一、基本功能与法定要求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是确定市场主体诉讼管辖权、主体登记管辖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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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沐浴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15米范围内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和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违反第五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服务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禁止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一条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二条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水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五条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服务业企业仍继续经营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断电。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
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进行改建、扩建,不得改变为其他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未予批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业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同时抄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致使油烟净化装置不能发挥功效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
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者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年01月16日实施日期:2009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