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关于印发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78号)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件--3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0.31•【文号】食药监药化管[2013]228号•【施行日期】2013.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3〕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促进临床试验质量的提高,保障受试者权益与安全,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结合世界卫生组织对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现予印发。
请组织所管辖的疫苗临床试验有关各方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1.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2.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10月31日附件1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疫苗临床试验的管理,提高疫苗临床试验的质量,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等,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疫苗临床试验,旨在为疫苗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实施和质量管理提供指导,保障疫苗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
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合同研究组织(CRO)、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和伦理委员会应遵循本指导原则,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职责要求第三条申办者负责临床试验机构的评估与选择。
应依据临床试验的实施条件要求,对疫苗临床试验的负责机构及所有试验现场进行全面实地评估,撰写评估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31•【文号】国食药监注[2010]498号•【施行日期】2010.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10]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作为用于健康人体预防和控制传染性疾病的重要产品,其生产水平及质量安全与维护公众健康密切相关。
为认真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促进我国生物医药产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疫苗质量安全保障水平,规范疫苗研制、生产和流通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疫苗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促进产业结构优化,推动标准提高及技术进步(一)贯彻国务院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精神,支持疫苗生产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集约化发展,引导产业的区域合理布局及结构优化;着力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医药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鼓励生产企业新型疫苗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支持和促进企业积极改进疫苗生产工艺、不断提高质量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成立由多部门参加的专家委员会,根据疫苗产品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以及市场供应、质量标准、企业质量保障体系等情况开展疫苗上市价值的评估,评估结果将用于指导疫苗研发、生产许可和审批工作。
(二)严格控制已有上市疫苗产品新增生产的审批。
对现有产品设计生产能力远大于市场需求且品种重复严重的疫苗品种新办生产企业或新建生产车间的申请,应根据企业自行开展的疫苗生产市场评估情况,结合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开办条件的审查,严格审批,并应注重加强企业的引导,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投资风险。
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疫苗经营
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皖食药监市…2005‟228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78号)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疫苗作为一种预防性生物制品,对储存、运输及使用有其特殊的要求,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具备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后方可经营疫苗。
二、申请疫苗经营资格的企业,限定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法人药品批发企业。
其申办程序按照《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提供材料为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1、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2、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3、与经营疫苗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目录;4、与疫苗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设备(包括冷藏车、冷藏箱、备用发电机组、冷库等)相关资料及购臵证明、冷库平面布局图(标明面积、待验区、合格区、发货区、退货区);5、拟变更企业所在地市局出具的该企业无《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6、《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以及正本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7、电子申请数据。
(以A盘、优盘或发E-mail方式报送)三、疫苗经营企业的验收,由省局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制定的《安徽省疫苗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附件)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在其所持《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疫苗”经营范围。
四、各市局要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规定,加强疫苗经营监管,规范疫苗经营行为,确保疫苗在流通环节的质量。
五、疫苗经营资格申请自2005年9月1日起受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13•【文号】食药监药化监〔2016〕74号•【施行日期】2016.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6〕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国务院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4月23日公布实施。
为贯彻落实《条例》,规范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疫苗销售和采购行为疫苗生产企业对其生产、配送的疫苗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应当在我国境内指定一家代理机构,统一销售该厂商进口的全部疫苗,代表该厂商履行《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的全部责任。
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要求见附件。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备案信息在其政务网站公开。
疫苗生产企业只能将用于预防接种的第二类疫苗销售给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含承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销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称药品GSP),切实加强疫苗的有效期管理,防止过期疫苗进入使用环节。
生产血液制品和进行临床研究所用疫苗,使用者可直接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生产企业应严格审核,并做好销售记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
第一类疫苗的疫苗计划、分发供应管理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类疫苗采购计划由接种单位提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后逐级提交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全省集中采购,确定中标的生产企业、品种、规格、价格。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1
关于印发《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1年11月7日
国药监注〔2001〕482号
已被《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废止
12
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已被《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288号)废止
8
关于下发“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1年6月22日
国药监注〔2001〕294号
已被《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废止
14
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2002年3月22日
国药监械〔2002〕112号
已被《关于含有牛、羊源性材料医疗器械注册有关事宜的公告》(国食药监械〔2006〕407号)废止
15
关于第二批非处方药品进行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2年7月3日
国药监安〔2002〕228号
19
关于印发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2月17日
国药监市〔2003〕63号
已被《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废止
20
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8日
国食药监注〔2003〕142号
已被《废止<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339号)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监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监管促进疫苗供应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食药监药化监[2017]76号【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8.30【实施日期】2017.08.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监管促进疫苗供应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7〕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范第二类疫苗(以下称疫苗)冷链储存运输管理,解决疫苗配送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保证疫苗供应的可及性,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规范疫苗储运管理,提高疫苗配送效率(一)疫苗生产企业、疫苗配送企业、疫苗区域仓储企业储存和运输疫苗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要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应当严格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
(二)疫苗生产企业可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疫苗,也可委托具备药品冷链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
疫苗配送可采取干线运输+区域仓储+区域配送的分段接力方式。
干线运输是指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运输至区域仓储或直接运输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运输过程;区域仓储是指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配送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过程中,发生的冷链储存活动;区域配送是指疫苗从区域仓储直接配送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过程。
(三)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对疫苗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进行评估,严控配送企业数量。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家疫苗生产企业选取疫苗配送企业不得超过2家。
接受委托配送的企业不得再次委托。
(四)疫苗的区域仓储可使用其他疫苗生产企业的冷库、配送企业的冷库、区域仓储企业的冷库。
疫苗临床试验:普通之中有特殊!
疫苗临床试验:普通之中有特殊!疫苗作为⽣物制品的⼀⼤类,其临床试验除了需要遵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般要求外,还有其特殊性,⽬前国内只有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和⼴西壮族⾃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两个试验基地,其试验的实施与其他药物有不同之处,因此,学习相关法规是⼗分必要的。
可喜的是,国内已出现专门做疫苗临床试验的CRO公司,其操作规范和经验丰富,效率也⽐较⾼,为推进疫苗临床试验提供了强⼤的技术⽀持。
以下是相关法规和专家的专论,希望对同⾏有所帮助。
关于印发《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国⾷药监注[2004]575号,2004年12⽉03⽇发布各省、⾃治区、直辖市⾷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疫苗类⽣物制品临床研究的指导,规范临床试验⾏为,我局组织制定了《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现予下发,请有关单位遵照执⾏。
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年⼗⼆⽉三⽇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前⾔ ⼆、基本原则 三、概述 (⼀)临床试验分期 (⼆)疫苗临床试验前研究和实验室评价 (三)疫苗特殊性考虑 四、⽅法学考虑 (⼀)受试⼈群 (⼆)结果判定 (三)诊断⽅法的验证 (四)病例检测和确定 (五)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 五、统计学考虑 (⼀)概述 (⼆)Ⅲ期试验设计要求 (三)效⼒ (四)安全性 (五)样本量 (六)随访持续时间 六、伦理学考虑 (⼀)概述 (⼆)受试者保护 (三)伦理委员审查 七、Ⅰ期临床试验 ⼋、Ⅱ期临床试验 九、Ⅲ期临床试验 ⼗、Ⅳ期临床试验 ⼗⼀、研究设计 (⼀)平⾏组设计 (⼆)多中⼼试验 (三)优效性、⾮劣效性试验 (四)观察队列试验 (五)病例对照试验 ⼗⼆、桥接试验 附录1:术语定义 附录2:疫苗临床试验⽅案基本要求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前⾔ 本指导原则中的疫苗,是指能诱导宿主对感染病原、毒素或其他重要抗原性物质产⽣特异、主动保护性免疫的异源预防⽤⽣物制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20•【文号】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联系人:邢勇单宝杰联系电话:68313344-0928,0918传真:6831199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本规定所称本企业成员,是指企业集团成员或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广东省新版GSP零售条款解析
3、特殊药品
(1)《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2004-03-01 起施行) (2)《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食药监安〔2005〕527号) (2005-10-31起施行)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11-01起施行) (4)《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2005-11-01起施行) (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11-01起施行)
广东省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 现场检查项目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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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二月
内容
一、前言 二、条款解析 (*12401-14501 重点条款14项,一般条款16项) (*14601-15401 重点条款 5 项,一般条款 5 项) (*15501-16102 重点条款12项,一般条款 5 项) (*16201-*16715 重点条款14项,一般条款16项) (16801-*18101 重点条款 8 项,一般条款12项) 合计107项: 重点条款53项 一般条款54项
*12601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 行以下职责:
1、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2、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3、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4、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5、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 理工作; 6、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7、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8、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9、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10、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11、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12、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 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13、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14、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15、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 履行的职责。
疫苗管理制度
疫苗管理制度疫苗管理制度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
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疫苗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疫苗管理制度1为了贯彻执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加强对疫苗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疫苗在流通环节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xx〕207号),并征求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6月13日国家局印发了《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国食药监市[20xx]278号),对申请和从事经营疫苗的批发企业从经营许可、人员、管理制度、储运设施设备及条件等做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经营疫苗的企业必须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在其所持《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疫苗”经营范围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二、疫苗批发企业应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应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及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验,并不得兼职。
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应对疫苗的接种反应和疫苗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三、疫苗批发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结合疫苗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管理制度:疫苗质量管理人员职责;疫苗购进管理;疫苗验收管理;疫苗储存、养护检查和出库复核管理;进口疫苗管理;疫苗有效期管理;不合格疫苗管理;疫苗销售管理;疫苗运输管理;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和管理等。
所建立的制度应能保证对以下各环节提出符合规定的要求并建立有关记录或档案:储存与运输的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保养和校准,疫苗的购进,疫苗的收货和验收,库存疫苗的定期检查,疫苗的销售,以及疫苗批发企业在接到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的报告等。
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经典试题
2023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经典试题单选题(共100题)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是A.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B.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C.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D.特殊用途医疗器械【答案】 C2、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出厂上市前,进行的强制性检验属于A.评价抽验B.指定检验C.注册检验D.监督抽验【答案】 B3、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的说法,正确的是A.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B.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经营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C.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都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D.区域性批发企业可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答案】 C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应用现代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品种,应当A.取得药品批准文号B.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C.取得制剂批准文号D.不需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答案】 C5、某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范围中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和生物制品。
企业具有较好的避光、避风、防虫、防暑设备:有一个独立冷库,有用于冷库温度自动检测、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冷库制冷设备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有封闭式的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建有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
其仓库(常温库)在3月2日、3月3日两日测得相对湿度范围分别为(78±1)%和(66±2)%。
A.该企业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由专用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B.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应当在出库时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C.该药品经营企业有一个独立冷库,付惠经营疫苗的要求D.该企业还应有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车载冷藏箱和保温箱【答案】 C6、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职能不包括A.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原则、范围、程序B.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工作方案C.制定药品价格D.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答案】 C7、头孢拉定属于非限制级抗菌药物,下列有关头孢拉定临床应用的说法,错误的是A.如果头孢拉定在基本药物目录内,可以在乡村医疗机构使用头孢拉定B.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感染可以首选头孢拉定C.头孢拉定临床应用情况,每半年报告一次D.头孢拉定的处方医生可以是乡村医生【答案】 C8、保存期满的处方销毁须A.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B.经医疗机构的药学部门批准、登记备案C.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备案D.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答案】 A9、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通知有关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的时限,一级召回应在A.12小时内B.24小时内C.48小时内D.72小时内【答案】 B10、《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等生产操作A.应避免与其他药品使用同一设备和空气净化系统B.应与其他药品生产厂房分开,并装有独立的专用的空气净化系统C.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并与其他药品生产区域严格分开D.必须与其制剂生产严格分开【答案】 D11、非连锁药品零售企业可以经营,但应当凭处方销售的药品是A.艾司唑仑片B.阿昔洛韦胶囊C.三唑仑片D.红霉素软膏【答案】 B12、北京某药品生产企业拟于2018年10月在浙江某县电视台发布非处方药广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人用狂犬病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人用狂犬病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6.30•【文号】国食药监注[2005]327号•【施行日期】2005.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3月22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2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原因:已被《关于进一步实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5〕424号)代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人用狂犬病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5]3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人用狂犬病疫苗纳入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人用狂犬病疫苗纳入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
2005年7月1日以后出厂的人用狂犬病疫苗需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市销售,2005年7月1日以前已上市的人用狂犬病疫苗可在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相关表格及要求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制订并发送。
二、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承担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批签发工作,负责批记录摘要的审核、项目检验及人用狂犬病疫苗批签发文件的签发。
北京、吉林、上海、湖北、广东、四川、甘肃等授权生物制品批签发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现场抽样和其中部分项目的检验工作。
具体分工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组织确定,并予以公布。
三、各授权开展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须严格执行《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批签发工作。
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我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包装标注特殊标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包装标注特殊标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6.06•【文号】国食药监注[2005]25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包装标注特殊标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5]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为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以第434号国务院令颁布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凡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制品的最小外包装上,须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前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包括: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联合疫苗、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不包括成人预防用乙型肝炎疫苗),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增加的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
二、“免费”字样应当标注在疫苗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字样颜色为红色,宋体字,大小可与疫苗通用名称相同。
三、“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应当印刷在疫苗最小外包装的顶面的正中处,标识样式见所附图样(颜色为宝石蓝色)。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上市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其包装必须标注“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
此前已上市的疫苗可继续使用至该疫苗有效期终止之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监管工作。
对未按规定标注“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应当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疫苗类生物制品监管工作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疫苗类生物制品监管工作督导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03•【文号】食药监办安[2010]55号•【施行日期】2010.06.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疫苗类生物制品监管工作督导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安[2010]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为全面加强疫苗类生物制品(以下简称疫苗)质量监管工作,提高疫苗生产、流通及预防接种等环节质量保证水平,确保疫苗使用安全有效,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决定联合对各地疫苗生产、流通及预防接种等环节监管工作的进展及相关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的(一)对各地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强化疫苗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等各个环节监管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了解疫苗生产、流通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查找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相关问题,研究探讨强化疫苗全链条监管的相关措施。
二、工作要点(一)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2010年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疫苗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强化疫苗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情况;对辖区内疫苗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各个环节强化监管,采取的措施及工作进展情况。
(二)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强化辖区内疫苗生产、流通的监管,落实企业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相关举措;推动实施产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情况;派驻监督员的管理及派驻监督员现场监督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疫苗经营企业的审批及日常监管情况。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预防接种工作方案的制定,以及对预防接种等环节的日常监管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0.31•【文号】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施行日期】2005.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行政区域内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定点经营手续。
原经批准从事第二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有关许可;其中,不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企业原有库存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保证合法、安全流通,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定点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需求总量,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求总量,确定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发文字号】国食药监法[2005]207号【失效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05.05.24【实施日期】2005.05.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05]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第434号令《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药品监管法制建设中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性,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责任意识,把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以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贯彻《条例》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前提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统筹安排,举办《条例》学习班,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药检所和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人员,尽快熟悉掌握《条例》的主要规定,进行相关技术培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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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一、申请经营疫苗的企业必须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在其所持《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疫苗”经营范围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二、疫苗批发企业应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应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及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验,并不得兼职。
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应对疫苗的接种反应和疫苗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以及相关记录和档案的管理。
三、疫苗批发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结合疫苗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制度。
疫苗批发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一)疫苗质量管理人员职责;(二)疫苗购进管理;(三)疫苗验收管理;(四)疫苗储存、养护检查和出库复核管理;(五)进口疫苗管理;(六)疫苗有效期管理;(七)不合格疫苗管理;(八)疫苗销售管理;(九)疫苗运输管理;(十)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十一)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和管理。
上述制度必须对以下问题做出明确要求:(一)疫苗储存与运输的设施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养、校准、记录,并建立档案。
(二)疫苗批发企业应保留疫苗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确保疫苗质量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并在采购时签订书面合同。
(三)疫苗的收货验收场所应符合疫苗储存的要求。
收货时应重点检查疫苗运输中的温度控制状况,对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及温度状况、运输时间等如实记录。
不符合温度要求运输的疫苗应拒收并记录。
验收疫苗时应按规定进行验收,检查药品检验机构签发的疫苗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检查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四)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库存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
发现质量异常和超过有效期、贮存温度不符合要求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有效措施,并由质量管理机构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疫苗时,应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本企业原印章。
(六)疫苗批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建立专门的收货、验收、购进、出库复核、销售等项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七)疫苗批发企业在接到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疫苗批发企业应具备与疫苗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设备:(一)两个以上独立的冷库(柜);(二)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及车载冷冻、冷藏设备;(三)温度自动监测、调控、记录、报警的设备;(四)疫苗冷藏设备备用的发电机组。
五、用于疫苗储运的设施设备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冷库的温度应符合疫苗的储存要求,并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其中冷库的温度为2—8℃。
经营有特殊要求产品的,其储存条件应符合产品说明书;(二)冷库的总容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三)冷藏运输的车辆及冷藏(冻)箱应能自动调控和显示温度状况。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
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