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深入推进渔业养殖证制度建设 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
副厅 长为组长 , 渔业局局 长为副组长 , 厅直涉渔单位主要负 实, 结合 实际划定不同的养 殖功能区, 布局产业板块 , 将其作 责同志为成员的规划领导小组 , 并多 次召开专题 会议, 解决 为核发养 殖证 的重要依据 。 目前, 吉林省已编制市州规 划8 个
规 划编 制 过 程 中遇 到 的 困难 和 问题 。
通 过专家审查 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组织实施规划推进养殖证制度建设
一
协调调动各方 力量促进工作开展
一
是推 进了县市规划编制工作。 全省规 划编制完成后,
是 加 强 领 导 , 供 强有 力 的 组 织 保 障 。 立 了 以主 管 各县市以省规划为依 据, 提 成 将确定的各 类指标进行具体分解落
加 强水域滩 涂养殖证制度建设 的意见》进行部署 ,努力推 回与补偿的程序 ; 提出了渔业生态环境赔 偿的要求 ; 设置了
进 这 项 工 作 ;各 级 渔 业 主 管 部 门 都 明 确 了领 导 工 作 责 任 ,
补偿争议 的协调与裁决的基本制度。
全 面开展工 作。
总体来 看, 江苏省养 殖证制度建设 取得了良好成效 , 但
加强 配套制度建设
海 域2 l -0 5 渔业 养殖 规划 》 已上 报省政府 待批 。江 0 02 1年
以水域滩涂 养殖 规划与养殖证 制度为抓手 ,抓 好苗种 苏 全省共 发放养殖证 2 4 3 ,持证 ( 76本 包括 集体水域签 订 建设规划 、高效建设 规划 、池塘水循环养殖规 划等各项规
的承包 合 同)生产 面积 占全省养殖 总面积 的9 %左 右。推 划制 定 ,并 以此规范养殖 生产者 的行 为, 0 促进 健康养 殖技 进 养殖证 制度建设 的主要工作 : 术推广和落实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今年1 江苏省政府制 月, 定 出台 ( ( 江苏省 国有渔 业 水域 占用补偿 暂行办法 。 《 该 办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7.04•【字号】苏财综[2007]48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2007年7月4日)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方可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以及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权人,并由使用权人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足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得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得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得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得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与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得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得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与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
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得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得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得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第五条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得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得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得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得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得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第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8.02.19•【字号】苏海环[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苏海环〔2008〕2号)各市渔业主管部门:为规范我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附件: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鼓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观赏等活动。
第四条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在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限额数量及产品可供数量按年度科学确定全省市场的利用总量。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 精品
附件: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
1.养殖海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
注: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剩余有效期一年(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其补偿标准在标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15%,最多增加60%;
2.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
注:养殖证剩余有效期一年(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其补偿标准在标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15%,最多增加60%;
4、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等级系数
5.捕捞作业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注:1、三证齐全,是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三证”齐全的捕捞渔船;临时捕捞许可证,是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齐全,但所持捕捞许可证为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捕捞渔船。
2、主机功率数不满8.8千瓦(含本数)或者属于非机动渔船的,主机功率数按照8.8千瓦确定;主机功率数超过8.8千瓦的,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主机功率数确定。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在水域内涉及文物等其他保护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及农田沟渠。
入海水域范围为入海河道全部进入大海至河床已无明显的河槽之处。
第三条水域保护实行保护优先、综合利用、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推动建立水域保护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机制,将水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因水环境治理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职责纳入各级河长履职内容。
街道办事处履行水域保护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域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划定,水域面积按照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的常水位、正常蓄水位确定。
第七条下列水域应当划为重点保护水域:(一)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域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水域;(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和自然保护区水域;(四)清水通道维护区和重要湿地的水域;(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水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保护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水域保护与监督第七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8•【字号】•【施行日期】1988.12.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养渔业人才,努力提高渔业生产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省、市、县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在所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管辖海域内,对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成海洋生物资源价值损失的海洋工程,均应实施海洋生物资源损失价值补偿。
第三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金额依据《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试行)》的标准计算,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或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中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
第四条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该项工作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造成管辖海域海洋生物资源损失的单位、个人提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要求。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省管海域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第五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以海洋生态修复项目形式进行,按照“地区统筹,项目统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活动要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章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第六条用海单位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落实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组织实施相关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项目。
第七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海洋生物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相关工作,合理安排各项资金占比,(一)--(四)项占比不得低于补偿资金总额的60%。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使用主要用于以下范围:(一)海洋生物增殖放流与效果评估;(二)海洋人工鱼礁建设和保护;(三)海洋与渔业保护区建设和保护;(四)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和整治;(五)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观测、监测、后评价和管理;(六)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七)海洋生态补偿能力建设及宣传教育;(八)海洋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九)特定海洋工程生态补偿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和民事诉讼等项支出(十)与海洋生物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七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江苏禁养区补偿标准
江苏禁养区补偿标准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各地对禁养区的设立越来越重视。
江苏作为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也不例外。
江苏禁养区的设立对于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禁养区设立之后,对于原有养殖户的补偿标准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首先,对于江苏禁养区的补偿标准,需要考虑到的是原有养殖户的合法权益。
养殖户在禁养区设立之前,是依法进行养殖活动的。
因此,他们在被要求停止养殖之后,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
补偿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养殖户的投入成本、预期收益以及生活成本等因素,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其次,补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到禁养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禁养区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因此补偿标准也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不能过高或过低,以免对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最后,补偿标准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到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
作为公共资源,政府财政的支出需要合理安排,不能因为补偿标准过高而给财政带来不可承受的压力。
因此,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到政府财政的实际情况,确保补偿资金的合理分配和使用。
综上所述,江苏禁养区补偿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生态环境保护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才能真正实现禁养区政策的目标,促进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在制定禁养区补偿标准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政策的公正合理性,为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贡献更多的力量。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公告(第12号)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公告(第12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公告(第12号)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国发〔2006〕9号)和《省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我省长江流域禁捕退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20〕58号)文件精神,为保护太湖水生生物资源、促进水域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收回太湖渔业生产者捕捞权,撤回捕捞许可,相关证书予以注销。
现公告如下:一、在太湖水域作业的渔业生产者,应当于2020年10月1日起全部停止捕捞作业。
二、对纳入本次撤回捕捞许可的渔业生产者,将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4号)和《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依法予以补偿,补偿的相关工作由设区市、县(市、区)具体组织实施。
三、太湖水域捕捞许可撤回后,从事非法捕捞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依法处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签订协议、证书交接、渔船渔具交接和安置等工作,将根据农业农村部和省政府部署的相关职责分工,由设区市、县(市、区)分别组织实施,江苏省太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8月7日。
江苏鱼塘征收价格计算标准是什么?
The execution of an enterprise depends on disciplin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江苏鱼塘征收价格计算标准是什么?1、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按照苏政发〔〕131号文(以下简称131号文)的规定,四类地区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分别为每亩18000元、16000元、14000元、1元;安置补助费分别为每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在拆迁中常会碰到各种各样用途的土地,有用于养殖家禽的,有用于种植的,还有用于养鱼的等等,对于这些不同用途的土地国家对于这些土地的赔偿也是不一样的。
对于养鱼的来说一般国家相对来说补偿款不会太多至少和宅基地比是会少很多的,但是和宅基地不同的是用于养鱼的土地被征收后国家还会对鱼苗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这时候就有人会问江苏鱼塘征收价格计算标准到底是什么样子的呢?一、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由工程沿线的各省辖市政府负责。
省级投资为主的高速公路及过江通道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取弃土(石)用地补助费、拆迁补助费等,由省包干到工程沿线各市政府,一次核定,包干使用。
二、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有关报批工作。
工程建设单位及时提供办理征收土地的有关技术文件等资料。
三、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和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四、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将有关征地的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取弃土(石)用地补助费、耕地开垦费、拆迁补助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税费列入工程投资。
征收土地费用。
1、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按照苏政发〔2003〕131号文(以下简称131号文)的规定,四类地区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分别为每亩18000元、16000元、14000元、12000元;安置补助费分别为每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海规[2009]1号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海规〔2009〕1号2009年9月10日)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03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江苏省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0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域使用权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为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抵押登记。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与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 精品
附件: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
1.养殖海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
注: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剩余有效期一年(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其补偿标准在标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15%,最多增加60%;
2.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
注:养殖证剩余有效期一年(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其补偿标准在标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15%,最多增加60%;
4、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等级系数
5.捕捞作业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注:1、三证齐全,是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三证”齐全的捕捞渔船;临时捕捞许可证,是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齐全,但所持捕捞许可证为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捕捞渔船。
2、主机功率数不满8.8千瓦(含本数)或者属于非机动渔船的,主机功率数按照8.8千瓦确定;主机功率数超过8.8千瓦的,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主机功率数确定。
江苏省禁养区补偿方案
江苏省禁养区补偿方案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实行禁养区政策,以保护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作为人口最多、经济最发达的省份之一,江苏省也在积极推进禁养区建设工作。
然而,禁养区政策的实施对相关养殖户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因此,制定一套合理的补偿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为解决禁养区政策带来的养殖损失问题,江苏省制定了全面、公正、合理的禁养区补偿方案。
具体方案如下:一、补偿范围禁养区补偿方案适用于因禁养区政策受到影响的养殖户。
养殖户需具备合法、合规的养殖手续和证件,并在禁养区划定范围内进行养殖。
二、补偿标准1. 养殖设施清理补偿根据养殖户的养殖规模、设施状况等因素,由相关部门评估养殖设施清理的成本,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2. 养殖品种转型补偿鼓励养殖户进行养殖品种转型,将原有的禁养区养殖品种调整为符合禁养区政策的品种。
养殖户完成品种转型后,可获得相应的补偿资金。
3. 生态修复补偿禁养区的建立旨在保护生态环境,为此,需要进行相应的生态修复工作。
对于参与生态修复的养殖户,给予一定补偿,以鼓励其积极参与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三、补偿申请和审批1. 补偿申请养殖户在禁养区补偿方案实施后,可向相关部门提出补偿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养殖户的身份证明、养殖设施清理证明、养殖品种转型证明等。
2. 补偿审批相关部门将对养殖户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禁养区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补偿金额的核定和审批。
审批结果将及时通知养殖户,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补偿资金的发放。
四、补偿管理和监督为确保禁养区补偿方案的顺利实施,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至关重要。
1. 补偿资金管理相关部门应建立专门的补偿资金管理账户,确保补偿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同时,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管,防止滥用和浪费。
2. 补偿执行监督建立补偿方案的执行监督机制,加强对补偿方案执行情况的监察和检查。
对于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 反馈与调整禁养区补偿方案的实施过程中,将定期组织对补偿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以不断完善补偿方案的制定和执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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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
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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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
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条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
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条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和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由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因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当地政府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在主导功能实施前,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占用补偿费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根据占用面积和对收益的影响情况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的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
(三)协商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五)支付占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
(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用途;
(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
(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
投苗或者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
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的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占用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水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水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和拆除期限。
第十九条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途和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
(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
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
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