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电网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电力产业也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发展,由此导致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用电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突出。
由此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诸多分歧、说法不一,其中《民法通则》和《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某些规定,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现实当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对此,本人结合本单位多年来的法律实务,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所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意见。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社会新能源的广泛使用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案件。
尤其在中国现代广大农村,随着农村电网改造和社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电力在广大农村被普遍应用,是农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
但随着电力进入千家万户,涉电纠纷尤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在各地区法院中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就此,本人结合我单位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引起触电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归纳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力设备安装不合格。
电力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一般也应由具有相应等级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安装。
由于触及安装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在农村是比较常见的。
第二、设备失修,因触及有缺陷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电力事故。
人身触电案件责任界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浅析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害 人 的 应 致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上 的理 解 。 于 故 意 造 成 的 损 害 , 了 受 害 人 自杀 是 故 对 除 意 的 ,受 害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自身 损 害 也 应 认 定 为 “ 意 ” 这 种 行 为 包 括 故 意 的 违 法 、 规 行 为 和 故 意 故 。 违
害 是 由 多 个 原 因 造 成 的 ,按 照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的 原 因力 确 定 各 自 的 责 任 。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3
《 法 通 则 》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的 “ 意 ” 题 民 第 故 问
该 条 规 定 :如 果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由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
的 过 错 行 为 。故 意 的 过 错 即 受 害 人 对 于 被 触 电 并 不 希
望 , 其 所 实施 的行 为是 故 意 ( 法 、 规 ) , 于其 但 违 违 的 由
担 相 应 的 民事 责 任 。 审 理 此 类 案 件 时 有 的人 认 为 : 在 电 是 电 力 企 业 提 供 的 , 费 是 电 力 企 业 收 取 的 , 此 无 须 电 因 考 虑 电 力 设 施 产 权 就 认 定 作 业 人 是 电 力 企 业 。 还 有 的 人 认 为 : 力 设 施 的 维 护 管 理 人 就 是 作 业 人 , 作 业 人 电 在 的 电 力 设 施 上 发 生 的 人 身 触 电 案 件 就 应 由 作 业 人 负 主
从此案看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
从此案看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案情: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
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
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
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
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
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
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分歧: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学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学触电是一种非常危险的事故形式,每年都会发生许多因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受害者和其家属都会以不同的方式受到损害,包括身体损伤、精神痛苦、经济损失等。
因此,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需要很多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支持。
一、法律原则1.人身权利优先原则人身权利是指个人享有的人格权利、生命权利、健康权利等。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应该优先被保护,包括对其人身自由、尊严、健康等方面的保障。
为了保障这一原则,法律要求电力公司和其他责任方需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和避免受害者的损伤。
2.依法赔偿原则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可以要求相关责任方进行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赔偿应该是依法进行的。
电力公司和其他责任方应该按照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对其进行赔偿。
这些损失包括医疗费、失业费、精神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等。
二、法律制度1.公民道德基本规范公民道德基本规范是指人类社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行为准则和规定。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方应该履行公民道德基本规范,包括保护人身权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等。
这种行为准则和规定对于控制触电事故的发生、保护受害者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是中国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法规定了电力公司等企业的职责和义务,强调了在必要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由于施工、维护、管理、使用等原因造成工人和其他人员人身伤害的发生。
一旦触电事故发生,它将被视为企业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司法实践1.司法解释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到的司法问题进行解释。
其中包括《民事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等等。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需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的法理思考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的法理思考--------------------------------------------------------------------------------触电损害加入时间:2006-12-6 15:46:58comlawyer点击:440作者:娄正前摘要:目前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结果不同很多。
基于此,本文通过论述社会变迁而引发的侵权行为归现原则变化的机理,认为在当前社会状况下,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应加入过失相抵,使侵权人与受害者的利益都能得到平衡,从而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发展。
关键词: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失相抵;随着电力事业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该类案件存在着预防的困难性、发生的突然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有时难达成共识,甚至法院之间处理结果还不尽一致,不仅增加了该类案件的处理难度,也对司法裁判的公信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1]笔者以为,主要焦点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是否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或者过失相抵是否仅适用于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时?对此,学界也有争论。
[2]要澄清两者的关系,我们通过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演化的梳理,可以发现该原则与社会发展状况等密切相关。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化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其社会功能是多方面的,既有惩罚侵害人、对社会成员有警示作用,更有确认新的民事权益、补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关系的作用。
通常认为,世界上没有孤立的事物,每一种事物都和其他事物有联系。
因此,只有以历史观点来对待任何事物,并分析与该事物联系的具体历史情况,才能理解这种事物。
奥地利学者曾强调,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朝代中的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
关于对触电伤亡事故有关问题的思考
关于对触电伤亡事故有关问题的思考崔德春(菏泽供电公司农电部 274012)摘要:近年来,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呈上升趋势,但无论供电部门有无责任,地方法院总要判罚供电部门,或多或少要负一定责任,供电部门面对巨额索赔显得无能为力,笔者根据实际工作中诸多案件总结出当前人身触电伤亡案件特点,提出责任界定应遵照的原则以及供电部门应采取的对策,旨在和大家一起探讨减少电力企业的经营风险。
关键词:触电伤亡问题思考1 当前人身触电伤亡案件判定的几个特点近年来全国每年都发生大量的触电伤亡案件,且索赔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
由于有关立法的过于原则,以及立法、司法解释的缺乏,各地法院审理触电伤亡案件差异很大,但从大量的案件判定中可以明确地看出有以下几个特点。
1.1 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时间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但以判供电企业承担责任为多。
1999年王某与朋友在10KV线路下的鱼塘钓鱼时,由于王某的鱼杆甩在高压线路上,造成王某触电并当场死亡。
该线路是某客户的专用线路,线路是由某县供电局负责建设的,但线路架设后,由于地方挖鱼塘将挖出的土堆积在线路下,致使线路安全距离不够,县法院判决供电局承担主要责任。
而2000年,张某在另一县的某一鱼塘钓鱼时因同样的原因而又被电击死亡,而法院这次判决供电局负次要责任。
1.2 赔偿标准不一,但高额赔偿比例较大。
同样是人身伤残,有的仅赔几万元,而多者则高达几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普遍超过劳模、因公伤亡补偿额。
1.3 由于法院对电力高度危险作业的理解不一,有的判决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判决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判定供电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居多。
1.4 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不一致,有的依据民法通则,有的依据电力法律、法规,但以民法通则为主。
对人身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的确定,既有普通法,也有电力专业法。
按照法律规定,普通法应服从于专业法。
电力部门规章和电力技术标准,只是零星、分散地对个别问题作了规定,由于立法背景不一致,并且随时间的推移,一些已经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要求,特别是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规范运作,原来颁发的电力法规对电力部门的制约较多,而对客户缺乏约束力,因此,应尽快着手修订相关电力法规。
从此案看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
从此案看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案情: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
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
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
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
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
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
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分歧: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电网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电力产业也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发展,由此导致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用电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突出。
由此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诸多分歧、说法不一,其中《民法通则》和《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某些规定,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现实当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对此,本人结合本单位多年来的法律实务,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所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意见。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社会新能源的广泛使用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案件。
尤其在中国现代广大农村,随着农村电网改造和社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电力在广大农村被普遍应用,是农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
但随着电力进入千家万户,涉电纠纷尤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在各地区法院中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就此,本人结合我单位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引起触电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归纳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力设备安装不合格。
电力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一般也应由具有相应等级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安装。
由于触及安装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在农村是比较常见的。
第二、设备失修,因触及有缺陷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电力事故。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随着电力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类案件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这就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触电案件做出不同的分类。
而这些分类对我们理顺不同类型触电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而正确使用法律解决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一)根据事故电源的电压等级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案件与低压触电案件两种。
在电力行业内部,10千伏及以上的电压被称为高压,以下则称之为低压。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将“高压”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之一,但却没有对“高压”作进一步的阐述,不但没有表明高压的电压等级,甚至连“高压就是指高电压”这一点都不能让人信服,因为从物理的角度看,高压亦可指称高水压或高气压等。
直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颁布后,这些疑惑才得到解答。
该解释与电力行业的惯例有所区分,将1千伏及以上电压称为高压,1千伏以下称为低压,实现了法律适用前提的明确化。
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与低压触电两种,其法律目的在于确定不同电压等级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
一般而言,高压触电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低压触电往往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责任。
(二)根据触电案件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调整该种关系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劳动纠纷案、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案三种。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引言近年来,随着电力设备的广泛应用,触电事故的发生频率也不断上升,对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触电事故处理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备受关注,本文旨在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以受害人为中心,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则:1.责任主体明确:电力公司、维修公司、电力设备制造商等与触电事故有关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为明确:触电事故的发生需要有明确的行为因素,如设备缺陷、使用不当等。
3.损害事实明确: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如医疗记录、鉴定报告等。
4.损失合理确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分配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电力公司责任:作为主要的供电单位,电力公司应当负有保障供电安全的责任。
如果触电事故是由于电力设备缺陷所致,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电力设备制造商责任:如果触电事故是由于设备制造商的设计或制造缺陷所导致,制造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使用者责任:在触电事件中,如果受害人未按照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进行操作,或者违反相关安全规定,造成自身损害的,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进行改进:1.加强电力设备的质量管理,减少设备缺陷导致的触电事故。
2.提高维修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维修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3.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4.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电力设备安全使用的认识。
结论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是一个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问题,需要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基础上,合理分配赔偿责任。
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维修工作质量以及加强宣传教育等措施是减少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途径。
唯有综合运用各类手段,才能使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更加合理、公正。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摘要: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是一类常见但特殊的人身损害案件,其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施工安全隐患、设备故障、人为疏忽等。
本文通过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旨在探索一种合理的赔偿制度,既能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合理分担责任。
关键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分担一、引言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是一类常见但特殊的人身损害案件。
由于触电事故的特殊性,受害者的伤害程度较大,不仅可能造成生命风险,还可能导致永久性伤残。
对于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 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如果是由于施工安全隐患导致的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如果施工单位未尽到这一义务,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设备制造商的赔偿责任3. 受害者的责任在涉及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中,受害者的责任不能忽视。
如果受害者在使用电器设备时存在不当行为,如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电线等,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受害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受害者在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受害者的过错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合理分担的赔偿制度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商和受害者三方。
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合理分担各方的赔偿责任,建议建立一种合理分担的赔偿制度。
具体操作可采用以下措施:2. 设立专门的保障基金。
为了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可以设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基金。
该基金由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商和相关保险机构共同出资,并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受害者可以直接向该基金申请赔偿,从而减轻个人诉讼的负担。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赔偿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以确保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法 治LEGAL AFAIRS592019.5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扶风县供电分公司 马新民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虽然占得比重很小,但案件的影响大,范围广,案件发生后,多数人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健全的情况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虽然法律明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较过错责任原则有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案件发生后也需要审判及司法人员以行为人是否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公正评判。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而无过错责任仅是特例,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非常小,且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不能成其为一项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只有在侵权案件原被告双方或多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裁判一方或多方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其他犯罪行为而引发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由这一条可以看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多都是由于行为人自杀,犯罪或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也就是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且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因此,人身触电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首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律多设置了一项归责原则。
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和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防范
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和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防范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和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防范随着农村电力设施的普及和发展,农村电力设施的产权确定和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防范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和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防范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农村电力设施的产权确定是保障农村电力设施运行正常的前提。
农村电力设施的产权确定与城市电力设施的产权确定存在一些差异。
首先,农村地区的电力设施往往是由多个农户共同拥有的,产权关系比较复杂。
其次,由于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滞后性和农村地区农户普遍贫困的特点,农村电力设施往往面临着维护和升级的困境。
因此,在确定农村电力设施的产权时,应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利益,建立起有效的产权保护机制,以保障电力设施的稳定运行和延长使用寿命。
其次,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防范是保障农村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关键。
农村电力设施的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由于农村电力设施的分散性和农户使用不当造成的安全隐患多发,事故发生频率较高。
因此,防范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非常重要。
首先,电力公司应对农村电力设施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其次,农村电力设施的使用者也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意识,遵守电力使用规定,避免因违规使用而造成人身伤害。
同时,电力公司还应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安全意识,共同维护农村电力设施的安全稳定。
在解决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和人身伤害责任风险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注重政府的引导作用。
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电力设施的管理和规划,指导并促进电力设施的产权确定工作。
其次,要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和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防范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以规范农村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使用。
最后,要注重公众参与和市场化操作。
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和人身伤害责任风险防范应充分考虑到农户的利益和意愿,鼓励农民参与到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中来,形成利益共享的机制。
供电企业如何处理好触电侵权案件的思考
供电企业如何处理好触电侵权案件的思考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电气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电能的依赖程度日益加深,触电事故也日益增多。
对于供电企业而言,如何有效应对触电侵权案件的发生,保障电力系统的稳定运行以及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就此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一些思考和建议,以期帮助供电企业更好地处理触电侵权案件。
关键词:供电企业;触电侵权案件;应对措施;法律责任正文:一、触电侵权案件概述触电侵权案件是指在电气用品的使用过程中,因触电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后果,并因此向供电企业提出索赔要求的一种案件。
由于电气设备的复杂性和使用时的不可控性,触电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供电企业也难以100%保障所有用户的安全。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供电企业如何应对触电侵权案件成为了一个极具挑战性的问题。
对于供电企业而言,处理触电侵权案件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责任:根据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供电企业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
2、收集证据:收集发生触电事故的相关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事故报告、受害者医疗记录等。
3、客观评估:对于索赔要求进行客观评估,确定赔偿金额。
4、协商解决:与受害者和解,尽量避免上诉和诉讼。
5、法律诉讼: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进行解决。
以上五个方面是处理触电侵权案件的主要工作。
但具体到实际操作时,供电企业需要进一步分析案件情况,制定更具体的处理方案和应对策略。
二、触电侵权案件的应对措施对于供电企业而言,如何有效应对触电侵权案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以下是本文对于如何应对触电侵权案件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1、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是最好的方式。
供电企业应该加强电气安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制定和落实安全管理规定,通过科学管理、技术先进和完善的监管手段,尽可能降低触电事故的发生率。
2、保护受害者权益:一旦触电事故发生后,供电企业应该第一时间进行救援和抢救,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落实赔偿事宜,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应对措施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应对措施摘要]随着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和新闻媒体介入关注频率的提高,受害方当事人索赔意识越来越高。
一旦发生触电人身伤亡事故,无论供电企业是否有责任,受害者或其家属一般都将供电企业作为被告起诉或被追加为被告,且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非常高。
笔者在这里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浅析其应对的措施。
[关键词]触电;人身损害;应对措施1.供电企业应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发生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事实,经营者就处于“不利”地位,面临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事前预防风险,事后又不能更好的举证和应对,供电企业作为产权人或被认定为经营者时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
在此类案件中的处理和应对存在以下问题。
2.事前防范不足2.1供电企业对自有产权部分的电力设施设备检修、巡视不到位。
部分安全隐患没有发现,对线路高度不符合规程和法律规定的未检修和上报,对用户违法违规用电及其他危害行为未要求整改,没有安全防范措施。
在发生触电事故后,进入诉讼程序,供电企业不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还对事故存在过错。
2.2大多数触电事故是事前长期存在安全隐患,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一类是供电企业在巡视过程中发现之后,往往口头告知要求整改,并未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要求其签收,更未抄送给相关政府部门。
另一类是发出了整改通知,一直未得到解决,直至几年后发生安全事故,再未过问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会认为供电企业作为产权人或者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3未设置警示标志《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但由于受地理环境等影响,很多电力设施保护区或者高危区域,确实未设置警示标志。
供电企业都可能承担过错责任,大大加大了其在高压触电中承担责任的比例。
2.4供用电合同、线路验收等资料不齐全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供电企业需要证明产权的分界来证明用户是线路的产权人,负有维护维修等义务;或者证明线路等建设符合规程的要求。
人身触电伤害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人身触电伤害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发表时间:2020-10-13T10:16:26.130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6期作者:王清云[导读] 摘要:虽然,我国电力设施的使用安全性已高于从前,加之人们安全意识的增强,使人身触电伤害事故的发生率显著降低,但人身触电伤害事故仍有发生。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蓬溪县供电分公司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629100摘要:虽然,我国电力设施的使用安全性已高于从前,加之人们安全意识的增强,使人身触电伤害事故的发生率显著降低,但人身触电伤害事故仍有发生。
人身触电伤害案是涉电纠纷案的主要类型之一,因双方当事人普遍持有不同意见,加之调和难度大,导致人身触电伤害纠纷案一度是新闻媒体高度关注的一大热点。
鉴于此,文章就人身触电伤害纠纷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关键词:人身触电伤害;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前言人身触电伤害事故是电力用户、电力设施所有人等在用电过程中产生违规行为,导致本人或他人触电,并引发人身伤害的事故。
人身触电伤害不仅会危害受害人身心健康,影响其家庭,而且可使供电企业面对诸多的法律纠纷,甚至会引起社会关注,对电力事业的发展造成阻碍。
因此,需要供电企业注重分析人身触电伤害纠纷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并且坚持科学性、合理性等原则,在司法与立法方面上提供建议,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并减轻人身触电伤害纠纷案带来的影响。
一、一般情况分析近几年,我国发生的人身触电伤害事故相对较多,在事故发生点分析上,线路较变压器多,且线路事故普遍为220伏、380伏与10千伏;在发生区域上分析,大部分发生于城市郊区及农村;在触电人年龄上,未成年人约占30%,其中高发群体为7~10岁幼儿;在触电形式上,主要包括攀爬杆塔、高低压线路下钓鱼、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施工、违章作业、误触带电树木、偷盗电力器材等[1]。
引发触电事故的原因则相对复杂,例如:受害人安全意识薄弱、受害人违章作业、用户未尽维护设施的责任、供电企业未履行监督、管理用户设施的责任等。
从一起人身触电案件谈确定产权分界点的重要性
从一起人身触电案件谈确定产权分界点的重要性
刘惠燕
【期刊名称】《农村电工》
【年(卷),期】2009(017)001
【摘要】在供用电关系中,产权分界点具有很强的法律意义。
在历年来发生的多起触电事故赔偿案件中(尤其体现在低压线路触电事故处理中),我们发现,产权分界点的确定,直接影响了案件最终的结果。
下面以南丰鱼塘人身触电死亡案为例进行分析,希望有关问题能够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
【总页数】1页(P13)
【作者】刘惠燕
【作者单位】528100,广东电网公司三水供电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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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认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的正确思路--兼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析认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的正确思路--兼论触电人身
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李孜
【期刊名称】《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2(007)003
【摘要】由于相关法律缺位或过于原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成为难点.这种局面有望随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有所转变.本文结合该解释提出了认定此类案件当事人责任的正确思路,包括高压电的涵义、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免责情形以及赔偿范围等.
【总页数】3页(P118-120)
【作者】李孜
【作者单位】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西安,7100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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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分界点外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赔偿问题研究
产权分界点外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赔偿问题研究摘要:本文从实际案例反映出的,在电力企业与用电单位产权分界点外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出发。
分析了司法裁判中产生分歧的原因,指出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不应一律由电力企业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经营者责任。
并从立法、日常工作及合同管理等方面向电力企业提出建议。
关键词:产权分界点;侵权责任;经营者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建设的飞速发展和基础设施投资的稳步增长,电力消费需求不断上升,促使电力行业发展规模急速扩大。
与之相应的,发生在电力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也不断增多。
本文试图通过对该类案件的统计分析,寻找争议产生的原因,为电力企业合理避免纠纷、减轻赔偿负担提出建议。
一、对实际案例的统计分析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推行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至今,裁判文书网站上可搜索到的涉及产权分界点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书共有484份,这些裁判文书反映出该类纠纷具有以下特点:如上如所示:1、上诉率高。
在484份判决书中,有一审判决226份,占比46.7%,二审判决237份,占比48.9%,再审判决24份,占比4.4%。
高上诉率间接反映出该类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
2、在赔偿主体上,大部分判决都判令电力企业作为经营者承担一定责任。
3、在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因上,由单一因素引发的事故较少,大部分损害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来自受害人、用电单位或电力企业等各方原因所综合导致。
4、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多于用电单位,甚至在电力企业完全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判令承担一定比例的“人道主义补偿”。
二、在赔偿主体问题上产生分歧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而对低压电使用中造成的损害,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责任主体。
产权分界点外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就发生在高压用电领域。
从此案看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
从此案看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案情: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
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
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
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
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
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
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分歧: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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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问题的思考一、案情简要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
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
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
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
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
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
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
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意见及法理分析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
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
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
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
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
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
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
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
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
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
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
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
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
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
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
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
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
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
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
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
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
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
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
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
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
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
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