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条城市市区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所 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修改的决定
一、登报征求意见的情况
2000年7月8日和7月9日,《内蒙古日报》分别用蒙汉文两种文字全文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办法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 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以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 耕地的通知》精神为指导,突出了耕地保护这一主题,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了土 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 的实施必将对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我区现行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为贯彻实施1986年的土地管 理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 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区土 地管理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的实施办法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土地整治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是指自治区使用中央划转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自治区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除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以为的其他各类土地整治项目。
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管理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项目审查确定和组织施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产量,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四)向重大工程和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组织,分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分组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一)负责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会同财政厅下达项目年度资金预算指标;(二)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论证和审查;(三)组织有关专家审查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变更设计及预算;(四)组织对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工作,对全区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监管。
第六条盟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一)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认证审查;(二)组织对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费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参与国土资源厅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四)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工作,对本地区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管理。
第七条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一)选定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招投标工作;确定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二)组织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三)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自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第三章项目选址第八条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同项目所在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选择项目地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6•【字号】内政字[2004]374号•【施行日期】2004.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内政字[2004]374号2004年11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2004年10月22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深化对严格土地管理和切实保护耕地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土地管理的各项职能(一)坚决执行土地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
提高各级政府领导的依法行政能力是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前提。
各级政府、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决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依法行政,管好、用好土地资源。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理。
一是强化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体系,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指标的编制,要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减少编制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用地指标与城镇、村庄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和土地利用台帐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29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
29日修正版)
【草案起草说明】
本草案起草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新时代发展的需要,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本草案主要对土地管理的主体、程序、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草案修改内容】
一、对土地管理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明确国家对土地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国家依法对土地资源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土地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规定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规划、保护和利用管理。
二、对土地管理程序进行了优化。
加强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与办证工作,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明确土地征收的程序和补偿标准,加强对土地征收活动的监督和评估。
三、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保障,规范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义务和责任;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四、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鼓励节约用地,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审查和监督,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修复。
【草案修订依据】
本草案的修订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分配暂行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草案修改程序】
本草案的修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过起草、审议、修改和通过等环节形成最终通过的草案。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3.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0年3月30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督察】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条【规划效力】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编制要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土地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6.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1986年6月2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联组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这次会议于本月17日、18日分组对《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认为,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们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改得比较切合实际,体现了从严管理土地的精神。
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一、有些委员提出,应当把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写进土地管理法。
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强调节约用地。
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的规定。
三、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强调保护耕地,并增加维护排灌工程设施的内容。
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切实保护耕地”的规定,在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维护排灌工程设施的规定”。
四、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增加按照国家规定围垦滩涂的内容。
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关于“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规定修改为“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五、根据水利电力部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关于“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或者缩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的规定。
七、有些委员提出,为了制止乱占土地,最好不给乡级政府批准用地的权力。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目录引言 (1)第一章土地利用现状与面临的形势 (4)第一节区域概况 (4)第二节土地利用现状 (6)第三节土地利用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7)第四节上轮规划实施成效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10)第五节土地利用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14)第二章土地利用战略 (17)第三章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任务与目标 (18)第一节指导思想 (18)第二节基本原则 (18)第三节主要任务 (20)第四节土地利用目标 (20)第四章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 (25)第一节土地利用结构调整 (26)第二节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 (28)第五章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 (33)第一节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33)第二节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 (36)第三节统筹安排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 (36)第六章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 (38)第一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38)第二节科学配置城镇工矿建设用地 (39)第三节整合规范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40)第四节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机制 (40)第五节加强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41)第七章统筹区域土地利用 (44)第一节明确区域土地利用方向 (44)第二节实施差别化的土地利用政策 (49)第三节加强盟市级土地利用调控 (50)第八章协调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建设 (52)第一节构建良好的土地生态环境基础 (52)第二节创建环境友好型土地利用模式 (53)第三节大力加强土地生态建设 (54)第四节生态建设重点区域及措施 (55)第九章土地利用重大工程及安排 (59)第一节耕地和基本农田建设 (59)第二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 (59)第三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点区域及重大工程 (60)第十章完善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64)第一节完善规划体系,加强规划对土地利用的整体控制 (64)第二节健全规划实施行政管理制度 (65)第三节落实规划实施的经济手段 (67)第四节完善规划实施的基础保障 (69)第五节扩大规划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 (70)附表1—19 (76)引言一、规划目的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统筹安排各业各类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全区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办法》的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国土资发(2014)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切实保护耕地,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农村牧区低效和不合理利用的土地,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统筹规划进行综合整治的项目。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管理按照政府负责、国土牵头、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研究制定项目管理政策、任务下达和监督检查。
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立项批准、规划设计审查批复,监督项目实施,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负总责,旗县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及实施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立项第五条盟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项目。
第六条项目申报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电力、交通、农业、水利、生态等规划相衔接;(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三)项目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支持力度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农牧民积极性高,并经项目区农牧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意;(四)土地权属界限清楚,无争议。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版)
强调国家对土地利用进行综合规划和统一管理,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遵循科学规划和可持续发展原 则。
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1.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现代社会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意味着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自由地使用和经营该土地。相反,使用权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由他人或组织获得。这种分离 的设计旨在平衡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确保土地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2.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在中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中的应用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例如,在中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中,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农民则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这种制度安排使得农民能够在土地上耕种和经营农作物,提高 了农业生产效率,同时也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类似的土地制度也在其他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和欧洲国家中存在。
3.《土地管理法》征收与补偿确保公平与合法
土地管理法还涉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内容。该法对土地征收的程序和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保障了农民和土地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确保 了土地征收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4.《土地管理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土地管理法还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该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条件,规定了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让和继承程序,确保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3. 促进经济发展
土地整治可以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通过统筹规划和有序开发,合理安排农田、工业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土地的经济价值。同时,土地整治可以促进农业现代化、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为经济增长提供坚实 的土地基础。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1997年3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自治区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自治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四条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分解下达后的数量指标总和不得低于本地区基本农田的数量指标总量。
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不低于本地区耕地总面积的70%,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1999年2月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制止乱开滥垦草地林地、非法扩大耕地的行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实现自治区农牧业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农村牧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如下命令:一、必须停止一切开垦天然草地和宜林地等非法扩大耕地的行为今后,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一律无权批准开垦天然草地和宜林地。
从现地起到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冻结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用草地、林地以外的一切开垦审批事项。
已批准但尚未实施或正在实施的,不论是哪级政府和部门批准,不论是何种名义、何种方式,都必须立即停止实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实施和开垦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而继续开垦天然草地、宜林地的行为,一经发现,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从速清理涉及开垦、复垦的有关政策文件各地区要尽快组织力量,对过去出台的涉及开垦草地、林地的文件进行清理。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所列垦植条款不符的地方或部门文件,必须立即修订;在未完成修订前一律停止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24.03.05•【字号】内财农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农牧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农牧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耕地建设与利用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2024年3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第四章预算下达第五章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推动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财政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通知》(财办农〔2021〕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十一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72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支持各地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30•【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施行日期】1999.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11【实施日期】1989.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闻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5日公布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所或者土地管理员。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土地利用、保护的情况;(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草案和中期计划、年度计划,主管土地开发、垦复等工作;(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的费用;(四)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事宜;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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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七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八)实施规划的措施;(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耕地、草原、林地保护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
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七条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