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9年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一节客票第三条(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华沙公约 chs
修订1929年华沙公约的议定书(1955年9月28日海牙)以下签字各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改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改第一条在公约第一条内一、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本公约所称国际运输系指: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二、删去三款,改用下文:“三、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在公约第二条内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第三条在公约第三条内一、删去一款,改用下文:“一、载运旅客时须出给客票,票上应载有:(一)出发和目的地点的注明;(二)如出发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三)声明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家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二、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在无相反的证明时,客票应作为载运合同的缔结及载运条件的证据。
客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但如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上机,或如客票上并无本条一款(三)项规定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在公约第四条内一、删去一、二及三款,改用下文:“一、载运登记的行李,应出给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一款规定的客票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一)起运和目的地的注明;(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三)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点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1929年华沙公约
1929年华沙公约(1929年10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公约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章范围和定义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二、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三、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运输凭证第三条一、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二、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行李票、第四条、一、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航空公约知识
航空公约知识一、公约名称1919年巴黎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1944年芝加哥公约二、公约发展史1、国际航空法发展史的萌芽时期是指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前2、国际航空法发展史的活跃时期开始于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1944年诺曼底登陆(二战结束前)3、国际航空法发展史的不断成熟与完善时期开始于1944年缔结了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后,进入了不断成熟和完善时期4、刑法公约缔结于“不断成熟与完善”时期。
5、罗马公约不属于国际航空法三大体系三、必须知道的公约知识(一)华沙公约缔结于1929年全名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少公约的主要内容涉及:a 国际航空运输凭证的内容、规格b 国际航空运输凭证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c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赔偿d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行李与货物损害赔偿1、华沙体制是:指华沙公约及一系列随后修订的补充文件。
共计1+9=10个文件,华少公约和它的部分修订补充文件正在并行生效2、如果未加入华沙公约,就不能加入其任何修订补充文件(二)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签订于1944年12月7号1、1个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18个附件(后增至19)和二个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2、芝加哥公约规定的“无差别对待原则”是指各缔约国根据主权原则对航空器施加的条件或限制应对(本国航空器)与(外国航空器和外国国家航空器)一视同仁,实行无差别对待3、芝加哥公约的附件1 由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过2共有19个附件3附件即”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4附件应根据航空发展而修订4、芝加哥公约是至今加入国家最多的公约(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是“非官方协定”航空刑法公约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劫持、干扰或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或企图从事任何此种行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内良好秩序和纪律的犯罪行为。
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华沙体制)(1975年9月25日签订于蒙特利尔)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正第一条本章各款所修改的公约,是1929年华沙公约。
第二条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八千三百特别提款权为限。
根据案件受理法院地的法律,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的,赔偿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此限额。
但是,旅客可以通过其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二、在托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或者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三百三十二特别提款权为限。
四、本条所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是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算,应当按照判决之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
缔约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之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①本议定书尚未生效。
——编者注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
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缔约国所确定的方法计算。
但是,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或者加入或者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五千货币单位为限。
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1955年5月14日,苏联、捷克和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8国针对美、英、法决定吸收联邦德国加入北约一事,在华沙签订了《友好互助合作条约》,同年6月条约生效时正式成立了军事政治同盟──华沙条约组织,简称华约。
总部设在莫斯科。
条约规定:“如果在欧洲发生了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对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武装进攻,每一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通过同其他缔约国的协议,以一切它认为必要的方式,包括使用武装部队,立即对遭受这种进攻的某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给予援助。
”该组织成员国有保、捷、民主德国(1990年9月24日正式退出华约组织)、匈、波、罗、苏、阿尔巴尼亚(1968年9月13日宣布退出华约组织)。
1991年2月25日在布达佩斯举行的华约政治协商委员会特别会议上,华约6个成员国(保加利亚、波兰、捷克和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匈牙利、苏联)的外长和国防部长分别代表本国在一项议定书上签字,宣布华沙条约组织所有的军事机构从1991年4月1日起全部解散,同时停止一切军事行动。
1991年7月1日,华沙条约缔约国政治磋商委员会在布拉格举行的会议上,与会各国领导人签署了关于华沙条约停止生效的议定书和会议公报,至此华沙条约正式解体。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章范围和定义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第十七条 •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 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 第十八条 • (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 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 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 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 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 第十九条 •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 责任。
华 沙 公 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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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
杜晓丹
目 录
一、背景 二、适用范围 三、承运人的责任及期间 四、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及免责条款 五、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六、诉讼期间
一、背 景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 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 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 空运输上的 华沙体系 。《公约》的主要宗旨之一, 是牢固确立并具体规定承运人对于造成旅客、行 李与货物的损害以及延误所引起的损害的责任原 则。
•
四、承运人的归责及免责条款
• • • 第二十条 (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 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 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 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 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1)几个连续承运人班里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误的 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2)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 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 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 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与案例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与案例国际航空法条约简介资料一、《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华沙公约》)二、《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缩写《海牙议定书》)三、《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主要在三个方面做出了代莱规定。
1、引入“提别提款权”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单位。
赔偿的责任限额为每千克17个sdr(大约相当于20美元)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由“主观责任制”修正成“客观责任制”。
3、引入电子计算机储存货运资料的新方式。
单选题(2021年考题)《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规定的索赔的责任限额为每千克()个特别提款权.。
a.15b.16c.17d.18答案:c单选题(2021年考题)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一票货物重5kgs,在目的地遗失,该货物在目的地的实际价值为sdr500,航空货运单上未填写声明价值,根据《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承运人最高赔偿限额为sdr()a、85b、100c、200d、500答案:a华沙体制在航空货运中的应用领域复习资料一、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应用分析】华沙体制主要应用于国际航空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主要指航空器的终到地点和目的地点坐落于两个国家的运输;或者同属一个国家,但航空器在另一个国家存有一签订合同的经停点的运输。
同时,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同样适用于华沙体制,而不要用国内航空法。
比如存有一航班法兰克福经北京联运至青岛,如果货物在北京-青岛段出现问题,则解决方案适用于华沙体制。
判断题(2021年考题)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只能适用国内航空法,不能适用华沙体制。
()答案:错误案例分析题(2021年考题)一票航空运输的精密设备,从新加坡到延吉市,货运单号999-89783444。
货物价值6万美元,声明价值6万美元。
货运单上注明airportofdeparture:singapore;airportofdestination:yanji,货物重20公斤。
简述1929年华沙公约的地位和作用
1929年华沙公约,全名为《为解决东欧国际纠纷所订立之争端解决公约》,是由东欧国家共同制定的一项国际条约,于1929年生效。
该公约主要目的是为解决东欧地区的国际纠纷,确保和平与稳定,并促进经济合作。
下面将对华沙公约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华沙公约的地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地区性条约:华沙公约是一项地区性条约,由东欧国家签署并受到东欧地区的广泛认可和应用。
该公约鼓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端,承诺遵守争端解决程序,并确保任何争端不会升级成武装冲突。
公约规定了具体的解决争端的步骤和程序,成为了东欧国家间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
2.国际法的发展:华沙公约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公约是对涉及主权领土争端和领土居民权益保护的问题进行的一次尝试,为后续的国际争端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公约的框架下,东欧国家不仅可以通过谈判解决争端,还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争端解决,并在争端解决书中确认解决争端的法律效力。
3.法律义务和权利:华沙公约规定了各方的法律义务和权利,要求双方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有效防止争端扩大。
根据公约规定,任何一方都有权将争端提交给解决争端仲裁庭或其他适当的解决机构,并有义务接受和执行这些解决机构的决定。
公约强调了各方对国际法的遵守和尊重,维护了东欧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华沙公约的作用:1.促进和平与稳定:华沙公约的目标之一是为了解决东欧地区的国际争端,确保和平与稳定。
公约的签署承诺了各方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并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相互尊重和保护领土的主权和居民的权益。
公约为东欧国家提供了解决争端的法律框架和机制,为和平解决争端创造了条件。
2.促进经济合作:华沙公约还鼓励东欧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
根据公约规定,各方应推动相互的经济合作,通过贸易和投资促进共同发展。
公约提出了一系列合作措施,包括降低关税和贸易壁垒,加强合作机制等,以促进东欧地区的经济一体化和繁荣。
3.解决争端的依据:华沙公约规定了解决争端的具体步骤和程序,成为东欧国家间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入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制定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
1958.06.05
施行日期
1958.06.05
文号
主题类别
民航,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效力等级
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Nhomakorabea----------------------------------------------------------------------------------------------------------------------------------------------------
——结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决定加入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牛津规则
华沙牛津规则华沙牛津规则(WarsawConvention)是一份关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条约,于1929年在波兰首都华沙签署,该条约规定了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法律框架和责任分配。
在此之前,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是没有统一的规则和标准的,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也不一致,这给航空公司和乘客带来了很多不便和风险。
华沙牛津规则的制定填补了这个空白,成为了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领域的重要里程碑。
华沙牛津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航空公司对乘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负有责任;航空公司对乘客、行李和货物的损失或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航空公司对乘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有一定的限制,例如行李的重量和体积、货物的种类和数量等;航空公司对乘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有一定的保险责任,但保险金额有限;航空公司对乘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有一定的时限和路线限制,但有些情况下可以豁免;航空公司对乘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有一定的管辖权,例如对于乘客的身体和健康问题、行李和货物的安全问题等。
华沙牛津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它为航空公司和乘客提供了一种可靠的法律框架和责任分配,使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和维护。
它也促进了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提高了航空安全和服务质量。
它还为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合作和交流提供了一个平台,增进了国际友谊和合作。
然而,华沙牛津规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它的制定和实施主要是由欧美国家主导的,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航空公司和乘客的适用性和公平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其次,它的适用范围和条款较为繁琐和复杂,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员和航空从业人员进行解释和执行,对于一般乘客和货主来说较为困难。
最后,它的赔偿金额和保险责任有限,对于一些重大事故和灾害的赔偿可能不足以弥补损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总之,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领域的一项重要成果,它为航空公司和乘客提供了一种可靠的法律框架和责任分配,促进了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和发展。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一、有关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航空业的跨国特征是与生俱来的,因而航空货物运输的产生、发展必然伴随着调整这种运输方式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国际公约的产生、发展。
又因为航空业历史较短,得以吸收了包括海运在内的其他各种运输方式有关国际公约、惯例的精神,并根据航空业的自身特征做出了修改。
这其中较有影响力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有:1.《华沙公约》(1929年)。
2.《海牙议定书》(1955年)。
3.《瓜达拉哈拉公约》(1961年)。
4.《危地马拉议定书》(1971年)。
5.《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6.《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7.《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8.《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这些文件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随后的各项议定书都是对《华沙公约》的补充或修改。
所以这八份文件又被合称为华沙体系。
它们彼此内容相关却又各自独立,《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并不自然成为以后各次议定书的参加国,也不一定受其管辖。
其中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适用最为广泛,已经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可。
二、《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华沙公约》全称为《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1929年10月12日由德国、英国、法国、瑞典、前苏联、巴西、日本、波兰等国家在华沙签订的,因而简称《华沙公约》。
它是最早的国际航空私法,也是目前为止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接受的航空公约,其目的是为了调整不同国家“在航空运输使用凭证和承运人责任方面”的有关问题。
《华沙公约》规定了以航空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货物托运人、收货人为另一方的航空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一些基本原则。
二战后,由于航空运输业的飞速发展以及世界政治形势的急剧变化,《华沙公约》的某些内容与现实的要求脱节,《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正是此时诞生的,该协定签订于1955年,1963年8月1日生效。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一节客票第三条(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报关与国际货运《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简 称1929年《华沙公约 》WARSAW CONVENTION)
第一部重要的航空运输方 面的法。1929年10月12日 订于波兰华沙,自1933年 2月13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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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共分5章,41条 ,就“国际航空运输〞的定 义、运输凭证、承运人的责 任制度以及责任诉讼的假设 干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序问题作了规定。共有 149个国家批准或参加该公 约。
华沙公约针对的是在国际航 班上如果出现了航空事故, 乘客或货物受到损失的情况 下,由于乘客或托运人与承 运人的国籍不同,存在有关 的赔偿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法 律或规那么来进行的问题。
第二页,共四页。
华沙公约
确立了华沙体系运输凭证为客票和货 运单。责任赔偿为旅客最高赔偿限额 12万5千金法郎;货物每千克赔偿每 千克250金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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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总结
华沙公约。第一部重要的航空运输方面的法。1929年10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自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责任赔偿为旅客最高赔偿限 额12万5千金法郎。货物每千克赔偿每千克250金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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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华沙公约07-23-2002 19:24:12 民航法专家点击: 1493<center>(1929年10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center> <p> </p> <p> 公约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p> <p> </p> <center>第一章范围和定义</center> <p> </p> <center>第一条</center> <p>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p> <p> 二、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p> <p> 三、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p> <p> </p> <center>第二条</center> <p> </p> <p>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p> <p>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p> <p> </p> <center>第二章运输凭证</center> <center>第一节客票</center> <center>第三条</center> <p> </p> <p> 一、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p> <p>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p> <p>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p> <p>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p> <p>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p> <p>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p> <p>二、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p> <p> </p> <center>第二节行李票</center> <center> 第四条</center> <p> </p> <p> 一、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p> <p> 二、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p> <p> 三、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各项:</p> <p>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p> <p>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p> <p> (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p> <p> (四)客票的号码;</p> <p>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p> <p> (六)行李件数和重量;</p> <p> (七)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p> <p> (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p> <p>四、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航空货运单</p> <center> </center> <center>第五条</center> <p> </p> <p>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p> <p>二、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合同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p> <p> </p> <center>第六条</center> <p> </p> <p> 一、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p> <p> 二、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p> <p> 三、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p> <p> 四、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p> <p> 五、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p> <p> </p> <center>第七条</center> <p> </p> <p>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p> <p> </p> <center>第八条</center> <p> </p> <p>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p> <p> (一)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p> <p>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p> <p>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p> <p> (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p> <p>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p> <p> (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p> <p> (七)货物的性质;</p> <p>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p> <p>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p> <p>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p> <p> (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p> <p> (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p> <p> (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p> <p> (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p> <p> (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p> <p> (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p> <p> (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p> <p> </p> <center>第九条</center> <p> </p> <p>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一)至(九)和(十七)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p> <p> </p> <center>第十条</center> <p> </p> <p> 一、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p> <p>二、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p> <p> </p> <center>第十一条</center> <p> </p> <p> 一、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p> <p>二、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
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承运人的证据。
</p> <p> </p> <center>第十二条</center> <p> </p> <p> 一、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