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各方主体守法、履约方面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状况做出内部评价和监管提示,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施工图审查、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工程担保等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遵守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规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违反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规程,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处罚、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等,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对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公布、评价和实施差别化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应以遵守建筑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合同履约情况为主要内容。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能机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由有权部门按规定调查取证后实施行政处罚,并按本办法规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不得以不良行为记录替代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制定和颁布具体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市管建设项目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负责信用监管系统所有记录的审核,负责对其他部门或组织提供的信用信息的认定和采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监管评价,并组织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管理的建设项目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依照监管评价等级实施差别化监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招投标管理、工程交易等机构负责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掌握的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依照监管评价等级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具体业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机构)实施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我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负责信用信息的审核、公布、上报及与信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建设行业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在会员中积极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信用自律。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公布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处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招投标管理、工程交易等机构(以下统称监管职能机构)是信用信息采集、录入的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下列信用信息,监管职能机构应当予以采集:

(一)资质资格。主要指遵守资质管理规定情况,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执业资格及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情况,非本市企业承诺人员到位或场所配备情况等;

(二)经营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招投标、工程或工程服务的计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担保及收费等方面规定或规范的情况,履行工程或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结算及支付、服务标准情况等;

(三)安全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包括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及使用、施工现场安全作业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四)质量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工程服务标准的情况,包括执行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建筑材料设备检验检测及竣工验收规定等方面的情况,履行合同中与工程或工程服务质量有关约定的情况;

(五)社会责任。主要指遵守有关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等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企业发生具体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企业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同等记录;

(二)一项具体行为涉及多个企业或个人的,对做出贡献或负有责任的企业、个人均予记录;

(三)一次查实一个企业或个人有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不同的信用项目上予以记录;一项具体行为在同一信用项目上触及多个记录条款的,按最重要的或特殊的条款记录;

(四)总承包企业发生与工程分包有关的不良行为的,参照建设单位该项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记录;

(五)分包企业发生与质量、安全有关的不良行为,总承包企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总承包企业应当予以相应记录;

(六)与企业业务行为无直接关联的个人良好记录应当通过本序列形成综合记录后才能转化为企业记录。

第十四条监管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将足以证明信用信息真实、准确的证据材料立卷,形成书面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存。其中,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亦即该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档案,无需另立卷宗。

第十五条监管职能机构在认定不良行为记录时应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监督意见书、通报批评或其他按规定制发的监管文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监管职能机构应当自信用信息认定之日起7日内录入信用监管系统。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的公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企业和个人征集上一年度与业务行为有关的良好行为记录,向工商、劳动、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征集或从有关信用信息平台采集上一年度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信用管理机构应对所征集、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立卷归档后,录入信用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企业和个人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行为记录,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由行业协会作出的可作为良好行为记录的表彰评优项目名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开展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一条确定不良行为的评价档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