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职工死亡待遇(含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享受待遇)
四川省职工死亡待遇(含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享受待遇)四川省职工死亡待遇一、职工因工死亡待遇(一)待遇项目和标准一、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职工本人工资的必然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一个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一个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一个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该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域的人民政府按照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所在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即依照发生工亡事故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计发。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项目标准表待遇项目待遇标准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发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计发。
(二)相关政策规定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转变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域及用人单位应依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渝府发[2000]42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
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
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
补助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一、支付项目:1、丧葬费: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
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2、遗属困难补助金: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2011年1月1日至今: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3、一次性抚恤金:(2013年10月1日开始有,之前没有)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二、支付渠道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3、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遗属条件、范围1、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广西企业职工死亡及遗属待遇的文件和政策
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2010-09-15 20:59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项待遇:一、丧葬费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二、一次性抚恤金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三、供养真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湖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救济费普遍反映偏低,要求作适当调整。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有关待遇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死亡待遇: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四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
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文件附后)。
三、经费渠道: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上述费用所需资金暂按下列办法处理。
1、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2、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凡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支出渠道列支。
四、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二00四年七月八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作者:王斌谭学鹏日期:2016-01-2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工伤及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企业职工,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而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有关待遇其遗属应该如何享受笔者结合鲁劳发[1993]343号、济劳险字(1998)3号、鲁劳社[2003]53号、劳社厅函[2004]176号、鲁人社办发[2012]74号、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济人社发[2013]140号、2013年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等近年来国家、省、市颁布的相关文件,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相关规定探讨如下: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分项1、丧葬补助费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2、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1)山东省规定标准: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2)济南市规定标准:根据济劳险字(1998)3号《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救济费问题。
应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和济劳险字[1996]20号文件精神,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
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7.01.17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
支付问题的复函
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来《关于在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告如下:
一、根据《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的规定,企业在职人员因病和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原则上丧葬补助费可按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一次性抚恤费可按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计发,若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可按本人缴费基数计发。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按不高于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计发。
所需资金由企业承担。
二、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业(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业供养条件为止。
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目前,在执行此标准时,省会城市低于80元,地级城市低于70元,县级以下城镇低于60元的,可分别按80、70、60元的标准发给);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下同),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70%。
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35%的标准发给(个别遗属在执行过去的文件中,其生活补助费同于现行标准的,可继续执行。
待与此标准同步后,再按此标准执行);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100%。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档次的基础上另增加10元。
四、凡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和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按上述一、二、三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按上述一、二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字[2007]3号2007年7月3日)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直属各大企业:为规范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待遇政策,缓减物价上涨对遗属生活的影响,现就参保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通知如下:一、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死者死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固定收入的亲属,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死者的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二)死者的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死者的子女未满18周岁的;(四)死者的父母均已死亡,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二、供养亲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
三、企业离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执行机关离休人员遗属待遇标准。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全区统一确定的计算基数按比例计发。
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基数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依据自治区工资增长率、物价上涨水平、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从2007年7月1日起,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统一确定为900元。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比例为: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5%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5%计发;非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0%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0%计发。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领取100% 退休费的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
四、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在职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单位负责支付。
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一)年满18周岁的子女或兄弟姐妹;(二)就业或参军的;(三)死亡人员原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六)失去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条件的其他情形。
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字[2012]203号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本级统筹单位:经省政府批准,决定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补助金标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标准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两个月发放。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不含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本人生前两个月基本养老金。
其中,本人生前两个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两个月平均养老金的,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两个月发放。
二、调整遗属抚恤金标准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病非因工死亡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无论是否有供养直系亲属,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人员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计发1个月去世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但最多不超过20个月。
三、资金渠道丧葬补助金标准和遗属抚恤金标准调整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从统筹基金支付。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执行时间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新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2011年7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去世人员,已经按原标准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与本文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发。
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地、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省厅报告。
附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审核表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广西企业职工死亡及遗属待遇的文件和政策
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2010-09-15 20:59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项待遇:一、丧葬费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二、一次性抚恤金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三、供养真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局文件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机关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一)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二)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三)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四)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助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五)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文号:闽劳社[2000]477号颁布时间:2000-12-20 执行时间:2000年12月20日闽劳社[2000]477号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修订如下: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6个月.(永安最低标准:850元)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
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
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参保⼈员因病或⾮因⼯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参保⼈员因病或⾮因⼯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号】:豫⼈社养⽼[2013]44号各省辖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试点县(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参保各单位:2011年7⽉1⽇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保险的个⼈,因病或者⾮因⼯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
所需资⾦从基本养⽼保险基⾦中⽀付。
”在国家关于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参保⼈员死亡待遇的具体政策出台之前,为维护参保⼈员的正当权益,保持政策平稳衔接,现就调整我省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参保⼈员因病或⾮因⼯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
⼀、参保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丧葬补助⾦(费)和⼀次性抚恤⾦仍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2007〕36号)规定执⾏。
⼆、参保退职⼈员2011年7⽉1⽇(含)之后因病或⾮因⼯死亡,在按照豫劳社养⽼〔2007〕36号⽂件规定发放丧葬补助⾦(费)的同时,增发⼀次性抚恤⾦,由基本养⽼保险统筹基⾦⽀付;参保退职⼈员抚恤⾦按本⼈⽣前最后⼀个⽉基本养⽼⾦(退职⽣活费)20个⽉的标准发给。
三、⾃2011年7⽉1⽇起,将尚未办理退休⼿续的参保⼈员的丧葬补助⾦(费)和⼀次性抚恤⾦纳⼊基本养⽼保险统筹基⾦⽀付。
其中:(⼀)参保单位职⼯2011年7⽉1⽇⾄2013年12⽉31⽇因病或⾮因⼯死亡,丧葬补助⾦(费)和⼀次性抚恤⾦标准仍按豫劳社养⽼〔2007〕36号⽂件规定执⾏,已经由⽤⼈单位按照36号⽂件规定⽀付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给⽤⼈单位。
⾃2014年1⽉1⽇起,参保单位职⼯因病或⾮因⼯死亡,丧葬补助⾦调整为按照其参保地所在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员⼈均基本养⽼⾦3个⽉的标准发给;在省社会养⽼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待遇的,按照上年度全省企业离退休⼈员⼈均基本养⽼⾦3个⽉的标准发给。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㈢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㈠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㈡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㈢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居住在县(市)(含农村、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㈣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贴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㈤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企业及其职工。
公司葬礼家属报销管理制度
公司葬礼家属报销管理制度一、目的与原则本制度旨在确保员工家属在遭受不幸时,能够得到公司适当的经济援助,减轻家庭负担,体现公司的人文关怀精神。
同时,通过明确的管理规定,确保报销流程的透明和公正。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全体员工。
在员工因疾病或意外去世后,其直系亲属可根据本制度向公司申请葬礼费用的部分报销。
三、报销标准1. 根据公司财务状况和地方习俗,设定合理的葬礼费用报销上限。
2. 一般情况下,公司可承担的葬礼费用报销比例不超过实际产生费用的50%。
3. 特殊情况下,如员工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经公司管理层批准,可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四、申请程序1. 员工家属需在员工去世后的一个月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证明、葬礼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
3.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审批流程1. 人力资源部门的初步处理意见需提交给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复核。
2. 财务部门确认无误后,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报公司高级管理层审批。
3. 高级管理层审批通过后,由财务部门负责报销款项的发放。
六、报销时间与方式1. 报销款项应在审批通过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员工家属。
2. 报销款项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员工家属指定的银行账户。
七、其他事项1.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解释,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全体员工。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总结:。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04.03•【字号】武劳社[2002]40号•【施行日期】2002.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市属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企业单位:根据国家、省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对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如下:一、丧葬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因工伤被评为1一4级伤残等级的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个月。
三、遗属主活困难补助费。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每人每月发给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25%;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补助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月平均工资的70%。
因工死亡的,配偶每月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它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若配偶或者其他供养遗属为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10%,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
四、其它事项(一)今后,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随经济发展、职工工资的变化,根据上述规定逐年调整。
(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上述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职工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在职职工死亡后,上述费用由单位支付。
陕西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陕人社发[2013]65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陕西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财政局,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含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给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二、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三、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本通知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2013年10月2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8•【字号】渝府发[2000]42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2000年6月28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
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
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
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计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计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5.07.05
•【字号】湘劳社政字[2005]19号
•【施行日期】2005.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计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19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参保单位:
自去年我省对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调整后,原已按规定办理工残退休手续、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工残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工残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仍按湖南省总工会、原湖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湘工发〔1992〕15号)规定执行,因而,部分工残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已低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
为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工残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进行调整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残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计发标准调整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省直管参保企业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执行。
二、对于2004年7月后死亡的工残退休人员,如按原丧葬费标准计发低于调
整后的新标准的,可按调整后的新标准予以补发差额。
三、本通知从下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今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五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劳动局文件
大劳险字[1996]239号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机关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
(一)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二)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三)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四)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助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五)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