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设立法律意见书-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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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法律意见

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就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目标基金”)设立事宜,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提及的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参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等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律师就贵司向本所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资料进行了审阅:

1、《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

2、《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作备忘录》

3、《关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可行性报告》

4、《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

5、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营业执照》

6、《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

7、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营业执照》

8、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情况介绍

9、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0、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如下声明、假设和承诺:

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是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国家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的法律意见;

2、贵司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文件材料为复印件的,保证与其原件是一致的;

3、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4、本法律意见不构成对任何事实或决定的承诺或担保。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贵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根据贵司提供的《合伙协议》《合作备忘录》等资料反映,目标基金情况如下

1、设立形式:有限合伙企业;

2、中文名称:根据贵司提供的尚未签署的《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合伙企业中文名称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暂定名);

3、合伙人分别为: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下称“A”、“管理人”)、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下称“B”)、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下称“C”);

4、基金管理人:A,登记编号为【】;

5、认缴出资情况:全体合伙人认缴总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0,000.00元,A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1%;B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2,000,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52%;C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7,000,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47%;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各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缴各自认缴出资总额的20%,剩余资金以项目为单位,按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投出决策进度进行实缴。具体缴付时点及金额根据普通合伙人的缴付通知确定,各合伙人应按照缴付通知的规定缴纳各期出资;

6、经营场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为:;

7、合伙企业目的:《合伙协议》第2.3条合伙目的约定,合伙目的为通过进行股权投资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投资,为合伙人获取良好的投资回报;

8、经营范围:《合伙协议》第2.4条经营范围约定,经营范围为主营项目类别:资本市场服务;许可经营范围:股权投资,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具体经营项目以金融管理部门核发批文为准);

9、经营期限:《合伙协议》第2.5.1条约定,经营期限为自合伙企业成之日起9年;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营期限可以继续延长;2.5.3 基金的存

续期为8年,其中基金成立之日起五年内为投资期,剩余期限(含延迟期限)均为退出期。

10、资金托管约定:《合伙协议》第2.8条合伙企业资金托管约定,普通合伙人决定选择一家在【】内的具有私募基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下称“托管银行”)对合伙企业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实施托管;

11、投资方向、方式:《合伙协议》第6.1条投资方向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并同意,合伙企业的资金将投向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的股权投资项目。投资标的的产业范围包括:先进制造产业链等。投资项目以后期项目为主,且中早期项目不超过50%;闲置资金可购买结构性存款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理财产品。6.2条投资方式约定,项目以股权直投的方式进行投资,或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投资形式。单一项目投资规模不超过基金规模20%,但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特殊情况除外;返投金额按照C实缴金额的1:1.2返投。

12、基金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协议》第7.1.4条约定,基金门槛收益率为年化8%;7.1.5可分配资金按本协议约定超出全体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的部分,超额收益在基金管理人与全体合伙人之间分配;7.7条经营亏损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根据实缴出资额分担。

二、对有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合格投资者”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五)【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根据贵司提供资料、本所在基金业协会官网查询,A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B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分别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二)、(三)类合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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