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浅议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性质的认定
事罪论处。但是 ,随着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 实施 ,“ 以人 为本 ” 的善 意立 法 理 念屡 屡 被不 法 之徒所 利用 ,各 种 “ 瓷 ” 闹 剧 在 全 国各 地 不 碰 断上 演。另外 ,由于经济快 速增 长过 程 中急剧 增 多的社会 冲 突 ,利用 机动 车肇事报 复社 会 的案件 也呈 现出一种 高发态 势 。所 以 ,有必 要对这些 隐 藏于貌 似正 常交 通事 故 中的犯 罪 行 为 予 以辨 识 , 通过 法律 的严 惩 ,达 到遏 制 此 类 犯 罪 行 为 的 目
罪定 罪处 罚 :
( )酒 后 、吸 食毒 品后 驾驶 机动 车辆 的 ; 一 ( ) 无驾 驶资 格驾 驶机 动 车辆 的 ; 二 ( ) 明知是 安 全装 置不 全 或 者 安 全 机 件 失 三 灵 的机 动 车辆 而驾驶 的 ; ( ) 明知是 无牌 证或 者 已报 废 的 机 动 车辆 四 而 驾驶 的 ; ( )严 重超 载 驾驶 的 ; 五 ( ) 为逃 避法 律追 究逃 离事 故 现场 的 。 六 交 通 肇 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 有 其 他特 别恶 劣情 节 ” ,处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下 有 期 徒刑 : ( )死 亡二 人 以 上或 者 重 伤 五人 以上 ,负 一 事 故全 部或 者主 要责 任 的 ; ( )死 亡六人 以上 ,负事 故 同等责 任 的 ; 二 ( ) 造 成 公 共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直 接 损 三 失 ,负 事故全 部 或者 主要 责任 ,无 能力赔 偿 数额 在六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单 位主 管人员 、机动 车辆所 有人 或 者机 动 车 辆 承包 人指使 、强 令他 人 违章驾 驶 造成 重大 交通 事故 ,以交通 肇事 罪定 罪处 罚 。 单 位 主管 人 员 、机动 车辆所 有 人 、承包 人或 者 乘车 人指使 肇 事人逃 逸 ,致使 被 害人 因得 不到 救助 而死 亡 的 ,以交通 肇事 罪 的共犯 论处 。 交通 肇事 罪 与过失 致人 死亡 罪 、工程 重 大安 全事 故罪 、重 大责 任事 故罪 区别 的要 点在 于 事故 发生 的 时 空 条 件 。 根 据 《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 最 理 交通肇 事刑 事 案件具 体 应用法 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八 条 之 规 定 ,交 通 肇 事 罪 发 生 的 时 空 条 件 原则 上 限于公 共交 通管 理 的范 围。 如果在 公共 交 通管 理 的范 围外 ,驾驶 机动 车辆 或者 使用 其他 交通 工 具致人 死 亡或致 使 公共财 产 或者 他人 财产 遭 受重 大 损 失 ,构 成 犯 罪 的 ,分 别 依 照 刑 法 第 14条 ( 大 责任 事 故 ) 3 重 、第 15条 ( 程 重 大 3 工 安 全事 故 ) 、第 2 3条 ( 失 致 人死 亡 ) 等 规定 3 过
举法律案例并谈认识(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盗窃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30岁,无业。
李某因生活所迫,产生了盗窃的念头。
一天晚上,李某潜入某居民小区,将一户居民家中的现金、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盗走,价值约10万元。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1. 案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盗窃的财物价值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经法院审理,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3. 案例启示(1)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本案中,李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预防犯罪的重要途径。
(2)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
本案的发生,暴露出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问题。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
(3)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关注弱势群体。
李某因生活所迫,走上了犯罪道路。
关注弱势群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有助于预防犯罪。
三、认识1. 法律的作用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本案中,李某因盗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公民的法律意识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维护自身权益、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
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有助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作者:陈斌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5期内容摘要:在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有一类主体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助推了贿赂犯罪的发生,其危害结果不容忽视。
对该类主体定罪处罚,应从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立场等方面考察,准确区分其与受贿、行贿双方的行为关系,罚当其罪。
关键词:贿赂犯罪第三人介绍贿赂共犯牵连犯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贿赂犯罪行为更技术化、隐蔽化。
在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有一类主体(笔者在本文中称其为“第三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助推了贿赂犯罪的发生,其危害结果不容忽视。
如何对第三人定罪处罚,应从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立场等方面考察,准确区分其与受贿、行贿双方的关系,罚当其罪。
一、第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一)第三人在贿赂犯罪中的行为方式在第三人参与的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第三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促成行受贿行为的完成。
在这过程中,第三人必然要介绍双方情况、传达双方贿赂意愿,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介绍并兼有共谋受贿行为,即第三人与受贿人共谋,第三人物色行贿人,通过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与受贿人共同谋取利益或财物的行为;(2)介绍并兼有共谋行贿行为,即第三人与行贿人共谋,第三人物色受贿人,通过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介绍兼有教唆受贿行为,即第三人提出受贿意图使受贿人产生受贿故意,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4)介绍并兼有教唆行贿行为,即第三人提出行贿意图使行贿人产生行贿故意,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5)介绍兼有帮助受贿行为,即第三人帮助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帮助接受贿赂款行为,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6)介绍兼有帮助行贿行为,即第三人帮助行贿人寻找受贿对象、帮助转送贿赂款,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7)单纯的介绍行为或兼有简单的经手转送贿赂款的行为,即第三人在受贿人、行贿人之间起引见、沟通、撮合作用,没有介入受贿、行贿任一方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某边防战士胡某军人携枪潜逃境外的定罪案例分析
某边防战士胡某军人携枪潜逃境外的定罪案例分析某日凌晨5时,某边防战士胡某因欠钱太多,无颜面对即将来队看望他的父母,便乘站岗之机携带执勤用的81式半自动步枪一支和私藏的21发子弹逃离连队,进入他国境内,后来在企图越境回国时被邻国边防人员抓获。
经过交涉,他国将其本人及枪、弹一并交还我方。
对于胡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四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构成逃离部队罪,持枪逃跑可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二是认为构成军人叛逃罪,并将被告人盗窃(监守自盗)武器装备的行为作为军人叛逃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三是构成逃离部队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四是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
主持人:张建田中央军委法制局笔者认为,本案的胡某已经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和盗窃武器装备罪两罪。
逃离部队的行为按刑法本应当定逃离部队罪。
但是,由于他逃到了境外,并造成了不良后果,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就不宜按逃离部队罪认定,而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偷越国(边)境罪认定。
胡某逃离部队时擅自将站岗执勤用的枪支带走,使枪弹所有权转由其本人非法控制,实际上是采取了不被人发现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将其当做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对待。
根据20XX年10月3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由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解释,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装备的行为。
因此,胡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都符合盗窃武器装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武器装备罪。
鉴于胡某的行为构成独立的两罪,两罪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按偷越国(边)境罪和盗窃武器装备罪数罪并罚。
所谓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国家、国防事务以及其他军事事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显然,本案中的胡某并不属于此类情况。
况且,依《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分析,胡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军人叛逃罪确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不应以军人叛逃罪认定。
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把握好三个界限
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把握好三个界限[摘要]本文从一个有较大争议的案例入手,分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与意外事件的不同,并阐述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争议案件的罪与非罪及定性提出了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杰因一周前被本校同班同学王某荣怀疑偷吃他的牛奶而发生口角,事后被王某荣、余某侠二人殴打,遂纠合犯罪嫌疑人邓某炜、邓某兴、苏某荣以及同案“阿森”意图对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实施报复。
五人窜到花都区新华街某中学后门斜对面的“阿信甜品店”,由邓某杰指认,邓某兴、苏某荣冲进店内,分别将当时正在店内吃夜宵的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强行拖出,围住二人并主要对王某荣实施持续殴打。
期间,被害人余某侠挣脱包围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苏某荣尾随追赶,被害人余某侠边跑边往后张望,在跑至该中学后门时摔倒死亡(经法医鉴定为脑干挫伤急性死亡)。
观点一:本案属意外事件,邓某杰等五人不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从主观方面来说,邓某杰等五人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冲突发生的导火索是邓某杰与王某荣二人的纠纷,邓某杰等五人殴打的主要对象是王某荣,余某侠虽然也一起被殴打,但他只是被殴打的次要对象,余某侠逃跑时也只有一人追赶他,邓某杰等五人显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把余某侠殴打致死。
2.从客观方面分析,余某侠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具有不可预见性。
一方面,几乎所有人在跑步甚至是走路的过程中都会发生滑到、绊倒等意外情况,这种意外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具有较大的偶然性,难以预料。
我们不能要求本案的追赶者苏某荣在盲目追赶的过程中会头脑非常清晰地想到日程生活中偶然因素特别大的摔倒意外会发生,这显然不符合平常人的正常逻辑。
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看,两个目击证人(校门口保安和正走在校门口的在校学生黄某)证实,只见到余某侠一个人跑到该中学后门,这说明,苏某荣与余某侠二人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距离。
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认定
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各个细节,如时 间、地点、环境等,分析其对犯罪性 质和结果的影响。
犯罪结果
考察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包括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社会秩序破坏 等,评估其严重程度。
主客观相一原则
主观与客观相一致
在认定犯罪行为时,既要考虑行 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要考虑 客观危害程度,确保两者相互印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司法人员对于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认定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人员缺乏相关经验和 专业知识,导致认定结果存在偏差。
未来发展趋势及建议
要点一
完善认定标准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犯罪行为主客观方 面的认定标准,制定更加明确、具体 的规定,减少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
要点二
加强证据收集
应加强对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相关证 据的收集工作,提高证据的质量和数 量,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 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 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 为的能力。
02
犯罪行为客观方面认定
行为方式与手段
行为方式
犯罪行为的方式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方法,如暴力、威胁、欺诈等。不 同的犯罪方式反映了犯罪人的不同动机和目的。
行为手段
犯罪手段是指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用的工具、方法或策略。例如,使用 枪支、刀具等凶器实施暴力犯罪,或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网络诈骗等。
要点三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 高其对于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认定 能力和素质,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 和公正性。同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 考核机制,对司法人员的认定工作进 行监督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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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社会秩序
通过对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认定,可以揭示犯罪行为的 本质和危害程度,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案件法律事实(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事实是判断案件性质、确定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以一起刑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探讨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
二、案件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4岁,无业。
李某因生活所迫,心生邪念,于2019年3月15日晚上,携带刀具进入某商场,抢夺商场收银员王某的现金及手机,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李某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案件法律事实分析1. 案发时间:2019年3月15日晚上。
这一事实说明犯罪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有助于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动机。
2. 案发地点:某市某商场。
这一事实表明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及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3.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4岁,无业。
这一事实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能够承担刑事责任。
4. 犯罪手段:携带刀具抢夺。
这一事实表明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5. 犯罪后果:抢夺现金及手机,共计人民币5000元。
这一事实说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6.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这一事实说明公安机关及时采取措施,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
四、法律事实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1. 确定案件性质:通过分析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可以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行为的性质。
2. 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法律事实有助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等,从而判断其主观恶性。
3. 依法确定法律责任:根据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可以依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
4.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审理案件,对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法律事实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对于确定案件性质、判断犯罪嫌疑人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
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是指构成犯罪的四个要素,即犯罪的对象、行为、主体和结果。
只有四个要素全部具备,才能构成犯罪。
如何把握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四个要素的概念、特征、证明、定性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读者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 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对象是指刑法规定中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它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多种社会利益。
犯罪的对象往往是人类文明、法律与政治所推崇的价值体现,不同种类的犯罪有着各自不同的对象。
需要依据刑法明文规定,如: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人身权利;盗窃罪的对象是财产权利;危险驾驶罪的对象是交通秩序等。
犯罪的对象通常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社会性和法益性。
社会性表明犯罪的对象不仅是个别人的私人利益,而是包括整个社会公共利益。
法益性表明犯罪的对象要经过法律规定才能司法保护,并不是任何利益都能纳入犯罪的对象。
在认定犯罪对象时,可以从犯罪的规定、立案的职责、公共情感等方面综合考虑,但不应简单以人的意愿或看法来认定犯罪对象。
二. 犯罪的行为犯罪的行为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引起对犯罪的刑事追究的前置条件。
犯罪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客观行为和主观行为。
客观行为通常指直接犯罪行为,是最容易获得证据的部分。
主观行为则更加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需要通过推定、逆推等方式进行证明。
主观方面包括的行为有: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故意-过失犯罪等。
在认定犯罪的行为上,主要应根据行为的违法事实,包括作为客观要素的具体的事实举证及法官的意见调取、采证、证据鉴定等方式及时进行。
三. 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定主体,主要分为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才会担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体通常具有两个特征: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通常指犯罪主体能够自主决定实施行为的能力。
有些行为能力受到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影响,如未成年人、醉酒者、精神失常者等。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
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方面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犯罪行为认定1. 犯罪行为认定的原则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遵循法定性原则、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刑法的适用优先原则和犯罪通奸应负刑事责任原则。
2. 犯罪行为认定的要素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要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支持。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能随意改变、篡改或伪造证据。
3. 犯罪行为认定的程序犯罪行为认定的程序应该包括对报案人的接待和询问、对报案材料的审核、证据收集和勘验、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和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逮捕、证据的鉴定和审判等环节。
在每个环节中,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操作,保证犯罪行为的认定合法有效。
二、量刑问题1. 量刑的原则量刑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刑罚的轻重。
量刑的原则包括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分级原则、量刑从轻原则、量刑从重原则和特殊量刑原则等。
2. 量刑的标准量刑的标准应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来确定。
针对轻罪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罚金、劳动教养等轻刑方式;对于严重犯罪行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罚。
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量刑时应该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后果和社会影响,确保量刑的公正和合理。
3. 量刑的程序量刑的程序应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犯罪事实调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听证、量刑建议的提出、法官量刑裁决等环节。
在每个环节中,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该秉持公正、客观、严谨的原则,确保量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结论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是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的重要环节。
涉黑两年三案要素
涉黑两年三案要素一、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认定标准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另外,单一的抢劫团伙案件只有满足两个特定才给予认定;两个特定:特定地点指在学校周围抢劫或者车匪路霸;特定人员指针对学生的抢劫犯罪行为。
单纯的卖淫团伙、吸、贩毒团伙如果不具有公开性和性质显著恶劣的条件,一般不予认定。
多次(其中至少有三起构成刑事案件)采取暴力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
注意:“公开性”指的是三起刑事案件至少两起属于本条中的八加三案件范围;“至少三起刑事案件”可以是同个罪名。
(3)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威慑势力,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注意: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一个条件是团伙形成时间不能低于两个月,即该团伙第一个案件和最后一起案件之间的时间,必须是两个月以上。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事案件法律认定的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是指涉及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
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的法律认定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命运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法律认定的概念、原则、程序以及常见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事案件法律认定的概念刑事案件法律认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审查、判断和认定的过程。
法律认定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它涉及到对犯罪事实的认定、犯罪行为的定性、犯罪情节的评估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等方面。
三、刑事案件法律认定的原则1.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法律认定过程中,必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证据裁判原则:法律认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准绳,依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
3. 公正原则:法律认定应当公正、公平,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 保障人权原则:在法律认定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四、刑事案件法律认定的程序1. 侦查程序:侦查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2. 检察程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3. 审判程序: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五、刑事案件法律认定中的常见问题1. 证据不足:在法律认定过程中,证据不足是导致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
2. 定性错误:法律认定中的定性错误主要表现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准确。
为避免此类错误,应准确把握法律对各类犯罪行为的定义,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
3. 情节认定错误:法律认定中的情节认定错误主要表现为对犯罪情节的评估不准确。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况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主要有:贷款诈骗犯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
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刑事指控中的犯罪事实与认定标准
刑事指控中的犯罪事实与认定标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事实的准确认定是确保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探讨刑事指控中的犯罪事实及其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将分析犯罪事实的含义和类型,然后讨论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与程序。
一、犯罪事实的含义和类型犯罪事实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其造成的后果。
犯罪事实可分为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两个方面。
客观事实是指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和行为结果,如盗窃某物品、故意伤害他人等;而主观事实则指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等。
二、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与程序犯罪事实的认定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来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刑诉法的证据规定根据刑诉法,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基于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通过举证、质证以及鉴定等方式收集证据,以确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有权辩护,并对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
同时,法庭应独立、客观地评估证据的可靠性和权威性,确保犯罪事实的准确认定。
2.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项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
我国法律对不同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规定。
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中,法院需要确定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规定。
只有当所有的构成要件都得到满足,才能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3.定性和量刑的认定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中,法庭还应该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进行认定。
定性是指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如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
量刑是指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刑罚的轻重。
为了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法庭在审理中应综合运用逻辑推理、科学方法和法律规定等,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总结:刑事指控中的犯罪事实与认定标准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关键环节。
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应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并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和定量、定性认定的要求。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定性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定性在刑事法律领域,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定性是审判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准确地认定和定性犯罪事实,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也确保了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定性的要点和流程。
一、犯罪事实的认定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审判的基础,它要求法庭根据充分的证据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
犯罪事实的认定主要依靠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1. 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直接揭示被告人在案发时的行为和状态的证据,例如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可以通过推理和判断间接推定出被告人的罪行的证据。
比如,通过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案件发生地、案发时间、作案手段等存在关联性,则可以推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在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庭会依据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充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保所作出的判断科学、准确。
同时,在认定犯罪事实时,法庭还应尽量避免错案,确保对被告人“有罪”的判断是有充分依据的。
二、犯罪事实的定性犯罪事实的定性是指对认定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和界定,确定其是否构成了某一刑事犯罪罪名。
犯罪事实的定性主要依据是刑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解释。
在进行犯罪事实的定性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刑法条文:刑法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和界定的法律基础,法庭在进行定性时应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应条款进行,确保犯罪事实与刑法罪名相符。
2. 兼并犯罪:在某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罪名,这就涉及到兼并犯罪的问题。
法庭在定性时需要进行兼并犯罪的分析,确定适用的罪名和刑罚。
3. 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关系:在犯罪事实定性过程中,需将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结合,确保定性结果能够正确反映事实和法律的关系。
总之,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定性是刑事案件审判中的重要环节。
只有准确认定和定性犯罪事实,法庭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刑法中的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分析
刑法中的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分析导言:刑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目的是保护社会安全与公平正义。
在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质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决定了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然而,对于违法性质的认定并非总是清晰明确,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对刑法中违法性质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深层次意义。
一、违法性质的主观认定刑法的违法性质认定,首先需要从主观方面考虑。
在犯罪行为中,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准确的认定,可以帮助我们分析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质。
主观故意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却有意为之的行为;而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未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但应当预见到的行为。
在刑法中,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违法性质认定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主观故意的准确认定至关重要。
二、违法性质的客观认定除了从主观方面考虑,刑法中违法性质的认定还需要从客观方面进行。
在客观认定中,我们可以从行为的实质性与形式性、社会危害程度、时间与空间关系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实质性与形式性的认定是对犯罪行为的实质内容与形式特征进行分析。
实质性是指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内在特征,形式性是指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外在形式。
例如,在盗窃行为中,实质性的认定可以体现在犯罪人的故意盗窃行为,形式性的认定可以体现在犯罪人盗窃时使用的工具和手段。
社会危害程度是对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分析。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通常包括对人身的伤害、对财产的侵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方面。
社会危害程度高的犯罪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承担更重的法律后果。
时间与空间关系是对犯罪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发生关系进行分析。
经典的例子是跨境犯罪。
对于跨境犯罪行为,由于存在不同的国家法律制度和司法管辖范围,对于其违法性质的认定可能存在争议。
因此,在时间与空间关系的考虑下,需要对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综合分析,进行违法性质的认定。
陈某民间借贷还是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陈某民间借贷还是受贿犯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之便“放⾼利贷收取⾼额利息”的⾏为如何定性?来源:《刑事司法指南》2014年第2集(总第58集) ⼀、基本案情被告⼈陈某,原⾦华市公安局消防⽀队副⽀队长,主管⾦华市世贸中⼼消防⼯程审核、监管、验收等。
2008年1⽉,被告⼈陈某向⾦华市世贸中⼼⽼板杨某提出,以不低于5%⾄8%的⽉利率借款给杨某,杨某为得到陈某在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的关照,予以同意。
此后,在2008年1⽉⾄2010年10⽉份期间,陈某从⽼板童某同由⾦华市消防⽀队负责审核、验收其⼯程处借款300余万元,另⾃筹部分资⾦,分两次借款给杨某,共计800余万元,杨某按⽉利率5%⾄8%不等向陈某⽀付利息,到案发,杨某⼀共向陈某还本付息2100余万元,其中超出银⾏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额为800余万元。
2011年8⽉26⽇,⾦华市⼈民检察院以被告⼈陈某涉嫌受贿罪向⾦华市中级⼈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华市中级⼈民法院于2011年11⽉17⽇作出⼀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
被告⼈陈某以“系民间借贷不属受贿”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级⼈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我国东部及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活动活跃,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现象也⽐较频繁,国家⼯作⼈员涉事其中也不乏其例,部分国家⼯作⼈员利⽤职务之便“放⾼利贷收取⾼额利息”的问题也不容⼩觑。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07年7⽉8⽈《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数种新的受贿形式,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之便向职权⾏使对象“放⾼利贷收取⾼额利息”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为构成受贿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为性质的认定是属于受贿还是民间借贷范畴存在很⼤争议。
性质认定上的争议和模糊性,毫⽆疑问会助长部分国家⼯作⼈员以游⾛在法律边缘⼿段借机敛财的歪风邪⽓,新闻媒体屡屡揭露国家⼯作⼈员涉及⾮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案,也在⼀定程度上说明这⼀问题。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1.违法性:犯罪行为违背了国家或社会法律规定的规范,具有明显的非法性。
2.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和危害。
3.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要素,即犯罪人有意识地实施违法行为,并意图达到违法的后果。
4.可能性:犯罪行为是指有可能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并非必然会导致犯罪结果。
5.社会评价的负面性:犯罪行为在社会上普遍受到谴责和否定,其具有严重的负面评价。
6.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即犯罪人要为其犯罪行为负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1.客观要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
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例如杀人、盗窃等。
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的产生的实际后果,例如死亡、财产损失等。
2.主观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有意识地实施违法行为,并意图达到违法的后果。
过失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后果。
3.法律要件:犯罪构成的法律要件是指特定犯罪行为所规定的法律条文或规范。
例如,杀人罪的法律要件包括故意杀人和具体的杀人方式。
4.构成要件:不同犯罪行为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指实现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和要素。
例如,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他人动产和未经许可。
总结起来,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而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法律要件和构成要件。
这些要件共同构成了犯罪行为的基本要素,并为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定性提供了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不仅会严重地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和和谐,还会严重地损害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
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和打击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讨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及其中涉及的三个案例。
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是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主犯曹某某通过建立组织结构,聚集一批不良人员,进行非法勾当,通过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公共资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该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依法对曹某某及其涉黑组织进行了依法打击,最终依法定罪。
案例一:乌鲁木齐市一涉黄团伙案在该案中,该团伙采用“采用威胁、抗拒管理、打砸杂乱等手段违法牟利”的手段进行违法活动,向游客和居民非法售卖性服务,并通过举办夜总会等聚集性场所进行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其危害性极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案例二:四川省乐山市涉黑恶团伙案在该案中,该团伙实施了故意杀人、敲诈勒索、强迫摊贩纳保金、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
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针对涉黑恶的行为进行了依法打击,最终依法对该涉黑团伙进行了定罪和打击。
案例三:广东省佛山市一涉黑案件在该案中,该涉黑团伙通过建立组织结构,聚集一批不良人员,搞钱色交易,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通过暴力手段垄断当地的街道经济等,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公安机关最终对该涉黑团伙进行了依法打击。
因此,无论是哪个案件,公安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法打击,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过上安定和和谐的社会生活,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拒不认罪、潜逃等情况下,公安机关要依法采用暴力讯问、抓捕等手段,坚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必须严格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公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涉案人员进行量刑,并对其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彻底的调查和处理,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犯罪构成)模拟试卷2(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犯罪构成)模拟试卷2(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关于不作为犯罪表述正确的是:( )A.甲、乙是夫妻,但封建思想严重,在乙产下一女婴后,二人商定趁凌晨无人之机将女婴送至福利院门口后逃脱,女婴因被护士发现而幸免于死。
因甲、乙二人是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将女婴抛弃,故不属于不作为犯罪B.丙为某国有大型企业董事长,丙在代表本企业赴美国贸易谈判中接受大量高档物品,归国后丙将之直接带回家中隐藏,丙不属于不作为的贪污罪C.丁系某特大恐怖、故意杀人犯罪唯一的目击证人,由于丁担心遭恐怖组织报复拒绝作证导致案件无法起诉,丁构成不作为犯罪D.戊为某大型宾馆锅炉工,某日适逢家中来客陪酒过量,当晚,戊在值班期间独自一人值守时睡着而未及时加水,导致锅炉爆炸,戊构成不作为的过失犯罪正确答案:D解析:选项A,错误,属于不作为犯罪,没有履行抚养义务。
选项B,错误,从事公务活动时接收的物品应当上交而没有上交,丙属于不作为的贪污罪。
选项C,错误,在我国现阶段,证人不出庭作证,不构成犯罪。
选项D,正确,职务、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没有履行就会构成不作为犯罪。
知识模块:刑法2.关于故意的认识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明知自己的财物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中,但不知此时的个人财物应以公共财产论而窃回。
甲缺乏成立盗窃罪所必需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故不成立盗窃罪B.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窃取军人的手提包时,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枪支仍然窃取,该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枪。
乙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故不成立盗窃枪支罪C.成立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D.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贩卖的毒品种类正确答案:C解析:刑法通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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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作者:毛慧李超童鹂鹂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
摘要本文通过对案例的分析,阐释了在以非法获取境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虚假交易中被害人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而对网络结算公司骗取财物行为的定性进行论述。
关键词信用卡虚假交易网络结算
作者简介:毛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李超、童鹂鹂,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98-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2月至6月,上海市张某、孙某等四名被告人与境外人员吴某经事先共谋,以吴某非法获取的境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卡号、姓名、有效期),通过虚构网上购物的方式套取境外持卡人卡内资金。
随后四名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分别设立了网站,刊载了虚构的出售网络电话机、瓷器的内容。
为了结算以信用卡为支付手段的交易费用,四名被告人以其中一名被告人所在的上海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和虚构的某公司名义,与上海、北京两家具有国际信用卡结算功能的网络结算公司签订《网上接入服务协议》,使得被告人的网站与上述两家网络结算公司相连接,出售款由两家网络结算公司按照网上购买订单先期垫付给被告人,再由网络结算公司通过其银行向境外持卡人扣款。
嗣后,境外的吴某登录网站,使用非法获取的772张国外持卡人VISA、MASTER信用卡信息,虚构美元交易订单806张,购买实际并不存在的网络电话机、瓷器,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均同)236万余元。
上海、北京两家网络结算公司扣除交易手续费后,垫付给被告人174万余元(余款50万余元尚未支付即案发),均被四名被告人及其吴某私分花用。
当上海、北京两家网络结算公司欲向其信用卡结算银行取得垫付的资金时,由于境外持卡人拒付而未成。
上述虚构的网络电话机、瓷器交易中,境外持卡人拒付交易订单678笔,价值200万余元(尚有交易订单128笔,价值36万余元,境外持卡人没有拒付,已经由国内信用卡结算银行完成扣款)。
二、分歧意见
(一)谁是本案的被害人?犯罪数额是多少
谁是本案的被害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有两类:第一类是上海和北京两家网络结算公司,第二类是境外持卡人。
因为网络结算公司也好,境外持卡人也好,都实际遭受到了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应当认定为两家网络结算公司。
因为虚拟电子交易套取持卡人信用卡现金的犯罪行为的成功率较低,往往面临着境外持卡人拒付的可能;而被告人虚构某公司与网络结算公司签订合同,这种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无论境外持卡人是否支付虚构交易货款,被告人都可以从网络结算公司获取相关的货款,这也说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是直接指向网络公司的。
被害人的不同,就可能导致犯罪数额的认定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为网络结算公司的,犯罪数额为138万元;受害人为境外持卡人的,犯罪数额为36万元。
还有50万元是未遂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为网络结算公司和境外持卡人的,行为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36万余元(应扣除交易手续费),其中174万元属于犯罪既遂。
还有观点认为,受害人仅为网络结算公司的,犯罪数额应为174万元和50万元的未遂数额。
(二)行为人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
主要有下面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被害人仅为两家网络结算公司,而且从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是通过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本质上是利用信用卡支付功能,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利用网上交易本身存在的漏洞,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支付的手段,侵占他人的财产,符合“冒用”的特征。
故行为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而方法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属于牵连犯,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牵连犯,结合本案实际,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骗取网络结算公司垫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是一种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应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三、法理研究
(一)本案的被害人应为网络结算公司和境外持卡人
被害人的问题,应是金融诈骗罪乃至普通型诈骗罪中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因为诈骗罪中会涉及到被害人与被骗人的区分问题,也就是财产处分问题。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与被骗人的区分问题没有意义。
也就是本案中,不存在着被骗人与被害人区别存在的问题。
纵观本案的经过,四名被告人伙同吴某在冒用境外持卡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并套取持卡人卡内资金的同时,亦通过与上海、北京两家具有国际信用卡结算功能的网络结算公司签订《网上接入服务协议》,使得被告人的网站与上述两家网络结算公司相连接,出售款由两家网络结算公司按照网上购买订单先期垫付给被告人,再由网络结算公司通过其银行向境外持卡人扣款。
表面上看,行为人是为了套取持卡人卡内资金,而不是为了骗取网络结算公司的财产,从此意义上说,当境外持卡人卡内资金被套取后,被害人应仅是境外持卡人。
而实质上,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行为人对网络结算公司就自己先期垫付的资金是否能通过国内银行扣除境外持卡人的款项,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的。
也就是说,是不关心的。
网络结算公司能扣款也好,不能扣款也好,都是行为人所希望至少是放任看到的结果。
因为现实生活中,通过虚拟电子交易套取持卡人卡内资金的成功率是比较低的,而实际上,不能扣款的可能性却是更大的。
由此,当网络结算公司不能通过信用卡结算银行取得垫付资金时,此时丧失的财产应为网络结算公司自己的财产,当然属被害人无疑。
事实上,网络结算公司也好,境外持卡人也好,只要是基于受骗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并实际遭受到了损失,都应认定为受害人。
就犯罪数额而言,刑法理论的通说是以损失数额说作为既遂标准。
这样一则可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法益,二则可以通过保护受害人的法益并进而保护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客体——金融秩序。
本案中网络结算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38万元,境外持卡人的实际损失为36万元。
至于50万元只能作为未遂标准,这个没有疑问。
(二)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在于:一是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是行为人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是以其中一名被告人的上海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和虚构的某公司名义,与上海、北京两家具有国际信用卡结算功能的网络结算公司签订的《网上接入服务协议》这种经济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主观方面,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套取境外持卡人卡内资金和网络结算公司的垫付款。
客观方面,几名被告人实施了虚构公司、隐瞒事实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骗取垫付款的客观行为,这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2.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本质上是利用信用卡支付功能,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利用网上交易本身存在的漏洞,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产,符合“冒用”的特征。
故行为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这里涉及到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构成牵连关系还是想象竞合犯的问题。
我们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类型性的牵连犯,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实施信用卡诈骗,并非一定
要通过利用经济合同才能得逞,比如进行盗划就可获取财物。
由此,通过网络结算公司垫付资金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卡内资金,并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
当某个行为还能被分成两个行为时,一般采主要部分重合说来进行认定是否是一个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实际上有“冒用”和“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两个分行为,那么,是否是刑法评价上的一个行为呢?如果行为人以前一直通过经济合同处理业务,后来产生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意,则主要部分不重合,不是一个行为,不成立想象竞合犯,而是数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套取卡内资金而不法利用经济合同,则主要部分重合,属于一个行为,应成立想象竞合犯。
在认定想象竞合犯时,需注意区分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犯。
按照刑法理论,触犯一个法条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触犯信用卡诈骗罪时,并不必然触犯合同诈骗罪,因为骗取卡内资金并非均通过经济合同诈骗而获得。
由此,信用卡诈骗与合同诈骗是一种想象竞合犯关系而非法条竞合关系。
综上,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当根据重罪合同诈骗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