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8.11•【文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海关总署发布)根据修订的《关税条例》有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规定,我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修订的《办法》已以海关总署第33号令发布。
现对《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办法》第四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其中,“特殊经济关系”是指署税[1991]844号《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关系;“相互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是指成交双方对进口货物的出让和使用规定有影响成交价格的限制和条件,例如规定卖方在同意以某一价格向买方出售货物时,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或将进口货物的价格与买方向卖方出售的其他货物的价格挂钩,或双方按同样比例对各自出售的货物降价,或卖方低价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用其他经济利益对卖方予以补偿或返回部分利润所得等。
二、《办法》第八条关于“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的规定中所说“合理方法”,是指按构成该项进口货物的下列成本总和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进行生产、装配或其他加工所发生的费用;(2)此类进口货物出口销售中所获得的平均利润(含销售所必须的费用);(3)该进口货物运至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各项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第148号- 审定完税价格办法
【法规类【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型】海关规章【文号】海关【发文机关】海关总署总署令第148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 2006-5-12006-3-28【效力】 [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关于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关于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9.08.1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为规范进出口申报行为,确保申报行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现就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补充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之外采用补充申报单的形式,向海关进一步申报为确定货物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信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规定的补充申报,按照该署令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的,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一)海关对申报时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等内容进行审核时,为确定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海关对申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审核时,为确定货物原产地准确性,要求收发货人提交原产地证书,并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可以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在递交报关单时一并提交补充申报单。
四、补充申报的申报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见附件3)以及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充申报单证。
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标 签】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48号【发文日期】2006-03-28【实施时间】2006-05-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关税注释:自2014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海关总署发布《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1991年7月3日)一、境内一方与境外一方有下列关系者,可认定为有特殊经济关系的双方:(一)外方为我驻外机构或在境外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二)中外双方各有人员彼此在对方业务、管理机构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三)中外双方为履行过正式法律手续的贸易或经营的合伙人(如合资、合作企业的双方);(四)中外双方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或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五)一方或双方同时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并具有表决权的股票;(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在行政管理或业务经营上领导另一方,或者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七)双方同时直接或间接地在行政管理或业务经营上领导同一第三方、或同时受同一第三方领导;(八)中外双方法人代表有夫妻关系或直系血亲关系。
二、业务经营上彼此有联系,其中一方是另一方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关系的,也应认定有特殊经济关系。
三、海关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相反证明时,海关可接受其证明后进行调查。
在调查期间,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先按海关规定执行,在调查结束后作出决定调整或维持原决定。
上述调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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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署加发〔2013〕162号) AA 、 A 类企业适用内销集中征税无需提供担保. B 类企业适用内销集中征税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 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 B 类企业保证金(保函) 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x50 % 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 x 企业申请时汇率 x 综合税率( 22 % ) B 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 较高风险的,可视风险程度征收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 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 :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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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 完税价格办法 》(署令第 211 号)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 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 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属于料件分批进口, 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 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 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 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 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20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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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审 批事项的通知》(署加发〔2013〕54号)
自2013年7月1日起,对企业实施联网监管不 再报总署批准,改由直属海关批准。 原文件要求:由于申请A类企业年限限制尚未 取得A类企业资格等特殊情况需采用电子账册 模式实施联网监管且不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 可在要求企业缴纳风险担保金或提供银行担保 的基础上,报经总署加贸司个案审批。
【推荐】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
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11.01•【文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办法(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为了正确审定完税价格,更好地贯彻关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该货物成交过程中,如有我方在成交价格外另行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卖方付给我方的正常回扣,应从完税价格内扣除。
由于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而对卖方予以罚款,如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这项罚款不应从完税价格内扣除。
三、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以从该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如按上款规定,完税价格仍未能确定的,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作为完税价格。
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可合计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最低税率+20%)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只列入产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最低税率+(1+关税率)/(1-产品税率)×产品税率+20%〕如有其他特殊情形,货物的完税价格可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文号】总署公告〔2010〕43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0-7-2【生效日期】2010-9-1为进一步规范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监管,照顾收件人、寄件人合理需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二、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三、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行。
原《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署监〔1994〕7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日TOPdlyb入籍村友帖子68斗龄1烟草类型V藏玩方向无字号无注册时间2008-10-25 最后登录2011-3-8•发短消息•加为好友•我的相册•当前离线8#大中小发表于 2010-8-921:31 只看该作者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海关总署日前就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发布公告,从9月1日起,对个人邮寄物品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此举被有些人认为将增加海外代购成本。
近日,记者就此采访了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
认为《公告》提高了海外代购成本是混淆了物品和货物的概念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
海关总署2005年第53号公告关于进出口环节税费计征所适用汇率确定办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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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海关总署2005年第53号公告关于进出口环节税费计征所适用汇率
确定办法调整
【标 签】确定办法调整,计征所适用汇率,进出口环节税费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2005年第53号公告
【发文日期】2005-10-31
【实施时间】2005-10-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关税征收管理
为适应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需要,现将进出口环节税费计征所适用汇率的确定办法调整如下: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银行的外汇折算价(简称中行折算价)。
其中,人民币对港元、美元、日元和欧元的中行折算价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前一日的收盘价相同。
本公告自11月1日起施行。
11月份海关所采用的计征汇率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略)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13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适用本办法。
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的确定,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
海关总署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18•【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4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4号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推进税收征管改革,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内销保税货物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实付、应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以合同约定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或保税货物内销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合同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项下首批货物进口或内销前,向首批货物申报地海关或企业备案地海关提交《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表》),如实填写相关备案信息。
海关自收齐《备案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确认。
对于货物申报进口时或在“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下完整申报时能够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纳税义务人无需向海关提交《备案表》。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国家规范性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委会〔2016〕2号),海关总署决定对2012年第15号公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详见附件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详见附件2)的归类和税率进行相应调整,归类原则和完税价格确定原则不变,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
海关总署
2016年4月6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
来源:/fg/detail2017975.html。
关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适用的完税价格的通知
关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适用的完税价
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1990.02.08
•【文号】
•【施行日期】1990.02.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
正文
关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
补税时适用的完税价格的通知
(1990年2月8日)
近来,有些海关询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应用何种价格作为完税价格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如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后因情况变化,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的货物;进料加工、来料加工项目下进口,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内销的原材料、元器件或其制成品;溢卸误卸事后确定需予补税的货物;经批准缓税,以后无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的货物;按违规案件处理需予补税的进口货物等,补税时统一以该货物进口时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补税的完税价格。
如不能查明时,按海关处理时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补税的完税价格,或由海关估完定税价格。
以上规定适用于补征关税和代征税。
本通知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六日起执行。
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各关对特殊情况
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所用的完税价格与以上规定有不一致的,其多征或少征税款不再予以调整。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法规类别】进出境货物监管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2.03.26【实施日期】2012.04.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务院2011年1月批准调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号公布),海关总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以下简称《归类表》,详见附件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以下简称《完税价格表》,详见附件2),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2007年6月修订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及《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5号公布)同时废止。
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进境物品依次遵循以下原则归类:(一)《归类表》已列名的物品,归入其列名类别;(二)《归类表》未列名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类别;(三)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归入相应类别的物品,归入“其他物品”类别。
二、进境物品完税价格遵循以下原则确定:(一)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遵循以下原则确定:1.《完税价格表》已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完税价格表》确定;2.《完税价格表》未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相同物品相同来源地最近时间的主要市场零售价格确定其完税价格;3.实际购买价格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2倍及以上,或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1/2及以下的物品,进境物品所有人应向海关提供销售方依法开具的真实交易的购物发票或收据,并承担相关责任。
海关可以根据物品所有人提供的上述相关凭证,依法确定应税物品完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3号--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3号--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9.05.26•【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3号]•【施行日期】199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第三条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条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料件,在料件申报进口时由海关按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
( 对境外机 构支付等值 5 一) 万美元 以下 ( 5 含 万美元)对境 外个人支付等值 5 , 千美元 以下 ( 5 美元) 含 千 服务 贸易项下费用 的, 境内机构和 个人凭合同 ( 协议 ) 或发票 ( 支付通 知书) 办理购
付 汇手续 ; 超过 上述 限额 的, 按原 规定办理 。 ( 境 内机构和个人通过 互联网等 电子 商务方式进行服 务贸易项下对外 支付的 , 二) 可凭 网络 下载的相关 合同 ( 协议 ) 支付通 知书, 、 加盖 印章或签字后 , 办理购付 汇手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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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在货物运抵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境内前买卖 双方 已书面 约定定价公式 :
( ) 算价格取 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 控制 的客观 条件和 因素: 二 结 ( ) 三 自货物 申报进 口之 日起 6 月内能够根据 定价公式确 定结算价格 : 个 ( 结算价格符合 《 四) 审价办法》 中成交价格 的有关 规定 。 三、 纳税 义务人进 口列入 《 公式定价进 口货物常见 商品名单》 详见 附件 l以下简称 《 品 ( , 商 名单》 中的货物 , ) 应当在公式定价 合同签订后 l 个工作 日内, Q 向进 口地直 属海关提 出合 同备 案
海 关审 定公 式定 价进 口货物 完税 价格 的有 关规 定
海 关 总 署 公告 2 0 第 l 号 0 6年 1
为适应 国际贸易 中存在 的以定价 公式 约定货物价格 的贸易实际 , 范对 公式定价进 口货物 规
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 便利企业通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 和《
海运项 下运费及相 关费用 。 三、 放宽境 内居 民个人购 汇政策 , 实行年度总额 管理 ( 对境 内居 民个人购汇 实行年度 总额管理 , 度总额 为每人每年等值 2万美元 。 一) 年 境内居 民个 人在年度总 额内购汇 的, 凭本人真 实身份证 明并 向银行 申报 用途后办理 ; 超过年度 总额购 汇 的, 经银行审核 外汇管理 规定的真 实需求凭证 后办理 。 ( 境 内居 民个人年度总额 内所 购 ̄? , 以存 入本人境 内外汇账户或用于经 常项 目外汇 二) - I 可 E 支出。凡 ̄ t P 出境外 、 取外 币现 钞或携带 出境的 , 'EE - I 提 仍按 原 ̄ ? 管理 规定办理 。 IE - ( 境 内居 民个人在 年度总额 内购汇 , 由本人办理或 委托其直系 亲属代 为办理。 由直 三) 应 凡 系亲属代 为办理 的 , 需提 供委托人 和代办 人的身份证 明、 亲属关系证 明, 以及委托人 的授权 书。 ( 外汇 局对境 内居 民个人购 汇不再 实行核销管理 。 四) 四、 规范 业务管理 , 加强监测预 警 ( 外汇 局通 过信息系统 对境 内机构和 个人外汇收 支活动实施监管 , 一) 并根据 涉外经济 发展 和国际收支形势的客观需要 , 对经 常项 目外汇账户限额和境 内居 民个人购汇年度总额进行 调整。 ( 银行应 按要求加 强对 境 内机构和 个人外汇 资金流 入和结汇 的真 实性 审核 , 二) 向外 汇局报 送 ̄ i 账户 的开立 、 闭+  ̄ 汇 收支 以及 个人购汇信 息。 lr - 关 ul - ( ) 违反本通 知规定 的, IE 三 对  ̄ t 局依 据有关外汇 管理法规进 行查处 。 - 本通 知 自 20 年 5 1 06 月 日起执行 。本通 知末尽 事宜仍按现 行规定办 理。以前规 定与本通 知规 定相抵触的 , 本通知规 定执行 。 按 各分局收到 本通知后 , 应尽快 转发至所辖 支局 、 外资银行 、 市商 业银行 、 城 农村信用 合作银 行 : 中资外汇指 定银行总 行收到 本通 知后 , 各 应尽 快转发所辖 分支行 。 执行 中如遇 到问题 , 请及 时 向国家外汇管 理局反馈 。 二 oo六年 四月十三 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6.03.0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
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1.12.3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三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