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顺天府与京畿司法审判体制研究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郑秦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郑秦篇一: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作者:郑秦著页数:256出版社:长沙市: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日期:1988.05《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作者:张国华,饶鑫贤主编页数:526出版社:兰州市: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日期:1984《中国法制史自学精要》作者:王振安编页数:206出版社:乌鲁木齐市:(: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郑秦)新疆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0《青少年犯罪新论》作者:董颖著页数:330出版社:北京市:中国妇女出版社出版日期:20XX.08《中国传统行刑文化研究》作者:孟祥沛著页数:265出版社:北京市: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20XX.11简介:本书主要内容包括概论、中国传统行刑思想及其表现、中国传统行刑制度研究、中国传统行刑行为研究、中国传统行刑相关人研究、刑讯用刑和监狱行刑、清末行刑制度的改革和中国传统行刑文化的近代转型等。
《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作者:马作武著页数:396出版社:广州市: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20XX简介:本书将以秦三代、春秋战国、秦汉、唐宋及明清之际共五个部分作为古代法律思想史的时期划分,阐述古代法律思想的产生、发展、主流的形成以及演变的基本过程。
《天有凶年清代灾荒与中国社会》作者:李文海,夏明方编页数:572出版社:北京市: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日期:20XX简介:这是一本会议论文集,涉及清代灾荒及其社会影响、清代官方救灾制度与实践、清代基层社会与民间救荒机制、官义合办与中国救荒制度的近代转型、清代救荒观念的变迁。
《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作者:张中秋编页数:339出版社:北京市: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20XX 简介:本书主要内容包括:论中国的法律观;传统中国法律的基本观念;中国法思想的基础;中国早期法治传统比较观等《法苑谈往》作者:洪丕谟著页数:315出版社:上海市: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日期:1991.05《中国法律之最》作者:王健安,唐域编写页数:230出版社:武汉市: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日期:1987.11篇二:中国法制史参考文献参考文献一、先秦部分1、《尚书》2、《春秋公羊传》3、《左传》4、《诗经》5、《周易》6、《国语》7、《周礼》8、《礼记》9、《商君书》10、《论语》11、《管子》12、《孟子》13、《荀子》14、《韩非子》15、《史记》16、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试论明清的司法制度
确立了儒家思想在司法中的 地位,对后世法律文化的发
展产生了影响。
明清司法制度的优缺点分析
优点:维护社 会稳定,加强 中央集权,提 高司法效率, 完善司法体系。
缺点:重刑轻 民,司法与行 政混同,程序 繁琐,司法腐
败。
明清司法制度对现代司法的启示
尊重传统与现代司法相结合,借鉴明清司法制度的合理内核,为现代司法 提供有益参考。 强化司法独立,避免行政干预,确保司法公正。
完善证据制度,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
注重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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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司法机构:锦衣卫、 东厂、西厂
司法辅助机构:审判厅、 推官
明朝的司法程序
推问:对被告进 行审讯,确定罪 责
刑讯:使用刑具 逼取口供,需依 法定程序进行
复核:对重大疑 难案件进行复审, 确保判决公正
秋审:对死刑案 件进行复核,由 皇帝最终裁决
明朝的司法人员
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 都察院
地方司法机关:府、州、县衙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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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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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的司法制度
明朝的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刑部、大 理寺、都察院
地方司法机构:府、州、 县
审判制度:采用“回避制”、“鞫谳分司制”、“死刑复核制”等制度, 以确保司法公正
清代顺天府与京畿司法审判体制研究
清代顺天府与京畿司法审判体制研究王洪兵[摘要]司法审判是清代各级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能,各省督抚藩臬、道府、州县构成清代司法审判体制的基本网络。
顺天府是清代特别行政区,旗民杂处,社会矛盾复杂,纠纷讼案频繁。
在京畿治理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包括顺天府、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在内的京师治理体制,以及由顺天府、直隶总督构成的京畿州县行政、司法管理制度。
作为特别行政区域,京畿地区的司法体制与地方司法体制迥异,在京畿司法实践中,统治者强化顺天府司法职能的同时,进一步加强顺天府与直隶总督、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等衙门的相互协作、监督,以此维护京畿社会秩序。
清代京畿司法审判体制具有多元性。
[关键词]清代;顺天府;京畿;司法审判顺天府地处京师,辖有京郊二十四州县,特殊的行政地位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外省府州县的司法特征。
顺天府司法体制主要由京师体制、外属州县体制两部分构成。
清代京师行政体制复杂,顺天府、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是京师地面的主要行政衙门,在清代,诸多涉及京师治理的奏折、上谕等档案资料中,都会同时开列上述三个衙门,它们构成京师治理的主体。
顺天府与刑部、都察院、步军统领在处理京畿讼案的过程中关系紧密,在民、刑案件的受理、审办等环节有一定的分工,但仍然不免有职责不清的弊端。
顺天府作为京畿地方的主要行政机构,民刑案件例由顺天府初步审理,徒流以下案件由顺天府自行办理,重要的命盗案件经直隶、顺天府会同审理后交送刑部审拟。
在清代京师司法秩序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无确定的司法衙门,顺天府、步军统领衙门等机构均为京畿诉讼衙门。
①在办理讼案的过程中,顺天府与五城御史、步军统领衙门、刑部等衙门之间关系错综复杂。
②一、五城御史司法权清代京师分为内城、外城两部分,内城为皇城以及紫禁城所在地,外城地处内城之南,以正阳门、崇文门、宣武门等前三门为界限,“京师前三门外五城所辖地方”③分别由巡视五城御史管辖。
清代五城御史,每城满汉各一员,“凡五城地方,各以巡视科道为统辖官,指挥为专管官,副指挥、吏目为分管官,各治一坊”④。
明清司法审判制度的对比与演进
明清司法审判制度的对比与演进明清司法审判制度的对比与演进明清是我国中央封建集权统治的最后两个政权,继承了历朝历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优点,并结合本朝实际情况,创立了适合自身特点的司法审判制度。
一、明清法令条例比较《大明律》是明朝的主要法令条例,由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制定而成。
洪武七年二月修成,颁行天下。
《大明律》特别强调“治乱世用重典”,严刑峻法,以除贪贿。
其篇目仿《唐律》,分为《卫禁》、《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条。
洪武二十二年又对此作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于篇首,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传统的法律体例结构至此面目为之大变。
洪武三十年五月重新颁布,同时规定废除其他榜文和禁例,决狱以此为准。
由于明太祖严禁嗣君“变乱成法”,此次重颁《大明律》后,终明之世未再修订。
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
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问刑条例》二百七十九条。
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内三百七十六条。
万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内三百八十二条。
此后律、例并行。
《大明律》适应形势的发展,变通了体例,调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变化,注重了经济立法,在体例上表现了各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扩大了民法的范围,同时在“礼”与“法”的结合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
《大明律》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革故鼎新的意义。
它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定的优良传统,也是中国明代以前各个朝代法典文献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还开启了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
清朝法律最大的特点是继承了明朝法律的衣钵,并加以发扬。
满清入关前,局处一隅,“参汉酌金”,因时定例,没有形成一部系统的成文法典。
直到入关后的顺治年间开始组织人员“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
顺治四年三月,颁行《大清律》,是为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清代审判制度
清代审判制度
清代审判制度主要包括“一定经验”的审判原则和具体实施审判的机构组织。
1. 审判原则:清代的审判制度以“一定经验”为主要原则,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依靠经验和惯例进行判断,而不是依据已有的法律法规。
这导致了审判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2. 审判机构:清代的审判机构分为总、府、州、县四个级别。
总督、巡抚等官员在各地设立巡抚府、布政使司,下设州县,按照地方行政区域划分审判管辖权。
官员们在审判方面兼具行政职责,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交织。
主要的审判机构有刑部、大理寺等中央机构,以及地方各级法院。
3. 审判程序:清代的审判程序较为繁琐,由起诉、举证、辩论、宣判等多个环节组成。
当事人可以自行起诉,也可由官员事先介入调解。
审判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论争辩,法官会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主观判断做出最终判决。
在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还会采取酷刑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供认罪行。
4. 审判与贿赂:清代的审判制度存在贿赂现象,官员可以通过收受贿赂来干预审判结果。
当时的官员常常利用职权来非法获取财富。
这导致了审判结果的不公正,贫穷人民往往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
总的来说,清代的审判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在于审判原则的不确定性,机构组织的不合理以及贿赂现象的普遍存在,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和腐败的问题。
这些问题在清末民初时期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也给后来的政府改革提供了动力。
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研究
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研究一、本文概述《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研究》一文旨在深入探讨清代顺天府及其周边京畿地区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特点。
顺天府作为清代的首都所在,不仅是政治权力的中心,也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核心地带,其社会治理情况直接影响着清王朝的统治稳固和国家繁荣。
文章将通过对清代顺天府及其京畿地区的历史文献、地方志书、官方档案等资料的梳理和分析,揭示清代京畿社会治理的体制架构、政策措施、社会反响及其历史变迁。
本文首先将对清代顺天府的地理范围、政治地位和社会背景进行概述,明确研究对象的时空背景和基本框架。
接着,文章将分析清代顺天府社会治理的组织结构,包括官方行政机构、地方乡绅、士人集团等多元治理主体的角色与功能。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清代顺天府社会治理的政策措施,如土地制度、赋税征收、治安管理、灾害应对等,分析这些政策如何影响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生福祉。
本文还将关注清代顺天府社会治理的社会反响和效果,分析当地民众对社会治理的感知和评价,探讨社会治理模式对地方社会稳定和秩序的影响。
文章将总结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的特点和启示,为当代社会治理提供历史借鉴和参考。
通过对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深化对清代社会历史发展的认识,揭示古代社会治理的智慧与局限,为现代社会治理提供历史借鉴和启示。
二、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的体制与机构清代顺天府,作为京畿地区的核心管理机构,其社会治理体制与机构设置十分完备。
顺天府的职责不仅涵盖了对京畿地区的行政、司法、教育等多方面的管理,而且还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地方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体制方面,顺天府实行的是一套严格的官僚制度。
其最高长官为顺天府尹,通常由皇帝亲自任命,其职责是全面负责顺天府的各项事务。
顺天府尹之下,设有府丞、参事、主事等官员,他们分别负责不同的行政事务。
顺天府还设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如府、县两级衙门,负责处理各类诉讼案件。
在机构设置上,顺天府注重发挥各级机构的作用。
清代的司法
清代的司法中国的司法制度源远流长,从夏朝到清朝已有三千多年的历史。
清王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继承前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比以往任何一个朝代都要完备的司法制度。
清朝的司法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
清代的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级。
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
在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
一、清代的中央司法机关明清两代在中央和省一级均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
中央一级的“三法司”,即刑部、督察院、大理寺三个机关。
地方由府、州、县的地方行政机关监管对民、刑诉讼的初级审判。
清代承袭明代三法司体制,三机关的职权与明代大不相同,但仍主管司法审判事务。
一般说来,“刑部受天下刑名,督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
中央三法司作为皇帝之下的最主要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1、刑部清代的刑部是皇帝控制下的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号称“刑名总汇”,其“定拟”责准皇帝即发生法律效力。
《会典》中规定:“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
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
以肃邦纪。
”刑部,执掌全国法律刑名。
在明代,刑部下设十三清吏司,分管各省案件,加强了对地方司法的控制。
到清代,增加为十七清吏司分管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督察院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执掌司法监督,是法纪监察机关。
《会典》规定: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
率科道官而各失其言责,以伤官常,以兼国宪。
……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漱,与秋审、朝审。
”从中我们知道,督察院主管监察、考核,谏议,它们主要审判活动是参与会谳和秋审。
“会谳”是督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共同复核、拟议全国的死刑案件。
各省的死刑案件,督察院对刑部拟定出的谳语,参核无异再递送到大理寺,三法司意见一致即轮流“画题”,然后刑部再以三法司的名义上奏。
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研究
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研究清代顺天府是清朝时期对京畿地区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机构,其治理范围涵盖了今天的北京市、天津市和河北省等地。
在清朝统治时期,顺天府对于维护京畿地区的稳定和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的概述、特点、意义和影响以及对现代社会治理的启示等方面展开探讨。
清朝时期,顺天府作为京畿地区的行政机构,承担着治理京畿、维护社会秩序等重要职责。
顺天府的建立可以追溯到明朝时期,当时是作为首都应天府的辅助机构而设立的。
到了清朝,顺天府逐渐发展成为独立的地方行政机构,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
在清朝统治时期,京畿地区的社会治理面临着许多挑战,如人口增长、土地兼并、流民问题等。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顺天府制定了一系列社会治理措施,包括户籍管理、土地制度、流民安置等。
同时,顺天府还加强了对社会基层的管理,推行保甲制度和里甲制度等,以维护地方的社会秩序。
清代顺天府的政府机构设置较为完善,行政职能涵盖了地方治理的各个方面。
顺天府下设州、县等地方行政单位,同时还有专门的司法、治安、财政等机构,确保了社会治理的有效进行。
清代顺天府的官员选拔较为严格,一般由中央政府任命,并实行回避制度。
官员的选拔主要依据其德才兼备和政绩突出等因素,这为顺天府的治理提供了人才保障。
清代顺天府的法律制度较为健全,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条例来规范地方治理。
同时,顺天府还加强了对法律的执行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了地方的社会秩序。
清代顺天府通过完善政府机构、选拔优秀官员和健全法律制度等措施,有效地维护了京畿地区的社会稳定。
在清朝时期,顺天府的社会治理成果得到了中央政府的认可,成为全国社会治理的典范。
清代顺天府与京畿社会治理的特点和意义对现代社会治理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政府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官员选拔的公正性对于提高社会治理水平至关重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社会治理需要注重标本兼治,不仅要解决当前问题,还需注重长远发展。
清代的司法机构
清代的司法机构
清代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法院和法官,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这些机构主要负责处理民事、刑事、行政和财产等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实施。
清代的司法制度以翰林院为最高法院,下设各级法院、县官法庭和各级巡按使司等。
法官分为三品和四品,由官府任命,具有审判、调解和执行判决的职责。
同时,还有一些专门的法官和机构,如御史、监察御史、提学使、都察院等,以监督和纠正司法机构的错误和失职。
清代的法律规定以《大清律》为核心,分为刑律、律例和令例三部分。
其中刑律是最重要的法律规定,包括了各种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可以说是清代司法机构的“基本法”。
清代的司法程序主要包括起诉、审理、判决和执行四个环节。
起诉和审理由原告和被告双方提出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和审判,最终作出判决。
判决后,需要执行判决,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清代的司法机构虽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但是总体来说,其司法制度和程序还是比较完善和有效的,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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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正裁判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进行论述,以了解其特点与影响。
一、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主要由《大清律例》和《大清宪章》组成。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刑法典,条文内容丰富,详细规定了各类刑罚与法律程序。
《大清宪章》则是清朝的宪法,旨在确立皇权与民权的平衡关系,并明确规定国家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在法律实施上,清朝采用了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制度。
中央设立六部,即吏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户部,分别负责行政、礼制、军事、刑罚、工程与财政等方面的事务。
地方上设立省、县、府等机构,专门处理地方性法律事务并负责执行中央政策。
二、司法体系清朝的司法体系分为官府司法与民间司法两个层面。
官府司法主要由官员组成,他们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与审判。
官府司法部门设立有六法司、都察院等,负责刑事审判与行政纠纷处理。
而民间司法则是由民间机构或地方乡绅组织的,主要处理一些轻微的争议与小规模刑事案件。
民间司法的特点是简化、迅速并注重调解,能够有效减轻官府司法的负担。
值得一提的是,清朝对于满族与汉族之间的刑事案件有不同的审判标准。
满族人与商人被视为优先级较高的公民,因此他们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特权,而汉族人则在法律面前被不公平地对待。
这一制度既体现了满族统治者对汉族人的歧视,也导致了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影响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与公正。
通过法律条文的详细规定,人们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益与义务,并在法律保护下行使与维护自身利益。
同时,官府司法与民间司法的结合也为人们提供了多样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然而,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也存在一些缺点与问题。
首先,满汉刑事案件审判标准的不公平性使得汉族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这引发了社会的不满与反抗。
其次,法律文本的复杂性与理解困难也给人们带来了困惑,使得法律的适用变得复杂与耗时。
晚清司法权之争
晚清司法权之争1906年9月20日,晚清政府颁布《裁定奕匡昉等核拟中央各衙门官制谕》,按照西方法理框架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
改革方案中“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
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短短的24个字,揭开了中国近代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
原先兼具司法与行政职能的刑部与大理寺在向专门司法机关转型的过程中,围绕司法权限展开了扩权竞赛,形成了对清末司法改革有重大影响的“部院之争”。
法部的前身刑部、大理寺的前身大理院均为中央司法机关,但两者地位不可同日而语。
自秦汉以来,中央司法权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等“三法司”共同行使,逐渐形成刑部审判、都察院监察、大理寺复核的格局。
三法司中,刑部地位高、权力大、事务多,而大理寺仅负责死刑复核,属于典型的“闲曹部门”。
时至清朝,“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复,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
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
在京狱讼,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形成了部权特重、大理寺权力衰微的局面。
筹建“专任司法”的法部和“专任审判”的大理院,客观上要求“部权特重”的刑部向大理寺让渡审判权,缩小规模、削弱权力。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改革的初衷就是打造一个法部与大理院平起平坐的格局?作为改革方案附件的《法部节略》界定了法部的性质和职权:法部是行政机关,享有管理民事、刑事、牢狱并一切司法上行政事务,以及监督大理院、直省执法司、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乡谳局及各厅局附设之司直局、调度警察事务等司法行政权;对全国死刑案件、重刑案件的复核,办理秋朝审及恩赦事务等司法审判权。
从官制上看,法部的行政级别也比大理院高:法部尚书为参与政务大臣,从一品,而大理院正卿为正二品,与各部侍郎相当,无权入阁议政。
这种制度安排无疑是贯彻了“大权统于朝廷”的方针,却使得名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大理院如同法部的一个下属机构。
备受法部掣肘的大理院,在官制改革诏书颁布后不到两个月(1906年11月),制定了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法院组织法——《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对“审判权”进行扩张解释:首先明确大理院享有最高审判权和司法解释权;其次规定四级审判机构及其级别管辖,以及各级审判机关将案件报司法行政机关的复核及备案程序;三是规定各级审判机关附设检察局,并配置一定人员;四是创设了“大理院直辖审判厅局”,规定京师设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和城谳局局四级审判机构,其中京师高等审判厅以下的三级审判机构均属“大理院直辖审判厅局”,大理院长官有权酌核办理大理院和各“直辖厅局”各科各课送呈的“一切事务”,各直辖厅局的行政事务也须禀承大理院酌核办理。
简述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简述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清朝末年,中国的司法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
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废除了科举系统,实施了新式的司法考试制度。
这个制度的实施,使得司法人员的素质得到了提高,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也得到了提高。
此外,清朝末年还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民法、刑法、商法等。
这些法律的实施,为中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同时,清朝还设立了一些新的法院,如外交法院、巡回法庭等,以应对社会变革的需要。
在清朝末年,司法制度的变化还表现在司法机构的改革上。
清朝时期的司法机构以地方为基础,但由于各地法律制度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的不公和不稳定。
为解决这个问题,清朝政府开始实行官绅合办制度,即官员和地方绅士共同管理地方司法机构。
总之,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使得中国的司法实践逐渐走向科学、公正、稳定的方向,为中国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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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司法制度官府与巡抚的司法权力
清朝的司法制度官府与巡抚的司法权力清朝的司法制度是统治者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手段。
在这个制度中,官府和巡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担负着司法权力的行使。
本文将探讨清朝官府和巡抚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职权,并分析其对清朝治理与社会秩序维护的影响。
一、官府的司法权力1. 官府的角色与地位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官府作为正式的司法机构,负责处理各类刑事、民事案件。
官府由知府、知州、知县等级组成,位于县、州、府一级。
官府在司法制度中承担着审理、调解和判决的职责。
他们的角色和地位使他们成为整个司法系统的核心。
2. 官府的司法权力官府的司法权力涵盖了各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等。
他们负责接收来自民众的控告、申诉并进行调查和审理。
在刑事案件中,官府有权进行刑讯逼供、审理罪犯,并根据清朝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在民事案件中,官府负责调解争端、裁决纠纷,并保障司法公正。
此外,官府还具备一定的行政权力,可以处罚不法之徒、执行判决和保护社会秩序。
二、巡抚的司法权力1. 巡抚的角色与地位巡抚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担任着重要角色。
巡抚是地方行政官员,掌握着相当大的地方权力。
他们被任命为省、直辖市、京师等地方行政区域的最高官员,负责治理和维护当地的社会秩序。
2. 巡抚的司法权力巡抚除了行使行政权力外,还具备一定的司法权力。
他们可以干预地方官府的司法活动,监督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和公正。
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巡抚甚至可以直接介入并最终作出判决。
巡抚的司法权力使他们能够更好地掌握地方治理的主动权,以维护清朝社会的安定与正义。
三、官府与巡抚在司法制度中的互动与影响1. 官府与巡抚的协作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官府和巡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巡抚作为地方最高行政官员,对官府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官府则负责配合巡抚的工作,如向巡抚汇报案件进展、征求巡抚的意见等。
这种协作关系有助于确保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并最终维护社会秩序和治理稳定。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4页]
从司法体制的角度看,清代的地方司法,由低到 高分为县、府、臬司和督抚四级。
(三)刑名幕吏对司法的操纵
二、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
(一)九卿会审
“九卿”包括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 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按照清朝的制度, 凡属全国性的重要案件,特别是每年判决的斩监候、 绞监候案件,需要由九卿组成最高一级的会审机构会 同审理,以示重视。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
在中央,刑部、பைடு நூலகம்理寺、都察院三个主要司法机构 构成中央“三法司”,成为皇帝之下的最主要的国家 司法机构。三法司的职权范围,大体上也与明朝的制 度相同,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但刑 部的职权,更重于明代。
(二)地方司法机构
除蒙、藏等边疆地区外,分设十八行省。至光绪 年间又增设新疆、台湾省及东北三省,形成二十五省 的规模。行省之下,设道、府、县三级行政机构。清 朝继承了中国古代社会的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各省 督抚、州县长官都负有司法上的权责。
(二)秋审和朝审
纳入每年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报的斩监候和 绞监候的案件。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 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三)热审 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举行,由大理寺左右
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 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
(图二)清代刑部会审通知
清朝官制:何为“顺天府”?
清朝官制:何为“顺天府”?清定都北京后,以北京为顺天府,设府尹1人,掌京畿地方之事。
自雍正元年(公元1723年)以后,特派大臣1人兼管府尹事,从六部尚书、侍郎内选任。
自乾隆八年(公元1743年)以后,顺天府所属共24州县,设西路、东路、南路、北路四厅,分管各州县事。
四厅所领州县如下:西路厅:领琢州及大兴、宛平、良乡、房山4县。
东路厅:领通州、蓟州及三河、武清、宝坻、宁河、香河5县。
南路厅:领霸州及保定、文安、大城、固安、永清、东安6县。
北路厅:领昌平州及顺义、怀柔、密云、平谷4县。
康熙二十六年(公元1687年)于四路厅设同知1人,分管所领各州县。
初设时专掌捕盗,乾隆十九年(公元1754年)以后,兼管各州县钱粮。
二十四年(公元1759年)以后,刑名案件也由各厅同知审转,并定四路厅的关防为“刑钱捕盗同知”。
西路同知并管稽水利,其关防加“水利”二字。
四厅各设典吏若干人(少者2人,多至14人)协助同知办事。
顺天府职官在兼管大臣与府尹之下,设有府丞、治中、通判、经历、照磨、司狱各1人,府学教授及训导各2人,吏员61人,分掌所属事务。
以上各官,除府学教授、训导有满员2人外,其余都是汉人。
府丞自有办事衙门,管理学校、考试之事;治中办理钱粮,户籍、田土等事;通判办理词讼、礼仪及杂项事;经历、照磨、司狱的办事机构为经历司、照磨所及司狱司。
经历司掌收发文移,照磨所掌核对文书及乡试缮册弥封之事,并兼管贡院(顺天府乡、会试考场)校舍什物,司狱司掌刑部所送流徒人犯收押与发遣事务。
以上三机构均有吏员协助办事。
府学教授、训导分掌教习顺天府文、武学生。
府学并兼保管书籍与文庙祭器、乐器。
有继承、攒典各2人,协助办事。
顺天府所属各州县,除直属两京县外,其他各州县地方事务,均要分别汇报顺天府及直隶总督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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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的司法制度清朝(1644年-1912年)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明朝的体制。
清朝司法制度主要由六法和御制法令组成,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一、六法清朝的六法主要包括律法、令法、议法、格法、格致、刑统。
其中,律法是清代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大清律例》,用来治理各种各样的刑罚。
令法则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清代颁布了《职方令》,对行政管理和官员责任进行规范。
议法主要指的是各级地方官员和议员制定并执行的法律法规,例如《各省地方议法书》等。
格法是清代为了加强监察和纪律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例如《朝廷事务申奏格》等。
格致则主要是清朝政府对官员考核和选拔的一套制度,用于提高官员素质和能力。
刑统则是清朝对刑罚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规定。
这六法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们准确规范了社会行为和官员管理,并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御制法令除了六法之外,清朝还制定了一系列御制法令,也称为皇家法令。
这些法令是由皇帝御笔亲自下达的,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清朝皇帝颁布的御制法令主要包括敕令、敕诏、詔令等,它们覆盖了社会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如农业、商业、教育、军事等。
御制法令在清朝司法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仅体现了皇帝的权威和统治,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和民众的行为。
皇帝的法律颁布为清朝司法制度赋予了更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三、法院体系清朝的法院体系由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
中央法院,即大理院,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和对官员进行监察;地方法院则设在各级地方政府机构下,审理普通案件。
律师在清朝并不普遍存在,大部分案件由各级官员负责审理,根据法律法规来进行判决。
然而,由于某些官员的腐败和不公正行为,清朝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善,司法公正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总之,清朝的司法制度主要由六法和御制法令构成,这些法律规定准确规范了社会行为和官员管理。
清代刑部与京师细事案件的审理
The Board of Punishment and the Adjudication of Minor Cases Originating in the Capital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作者: 胡祥雨[1]
作者机构: [1]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历史系
出版物刊名: 清史研究
页码: 13-20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3期
主题词: 清代;刑部;京师;细事案件
摘要:清代刑部作为天下刑名总汇,却大量审理京师笞杖案件,原因在于旗人尤其是皇族的特殊司法管辖以及清代京师审判制度的内在矛盾。
清初,由于旗人特殊司法管辖,内务府和八旗对于旗民交讼之案须送刑部审理;五城察院对于单旗案件,也交刑部。
清中期以后,涉及皇族的案件,不论罪之轻重,均由宗人府会同户、刑二部审理。
清代京师并不存在逐级审转复核制,京师各衙门送刑部之案均不拟律,这使得刑部大量审理笞杖案件以避免拖累。
清代司法制度运行特点
清代司法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朝代的司法制度,它继承了明朝的许多特点,同时也有自己独特的运行方式。
清代司法制度的运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严密的官僚体系清代司法制度在组织上实行中央集权制,皇帝是最高统治者,下设六部,其中刑部主管司法事务。
地方行政区划分为省、府、州、县四级,各级官员都受到上级官员的监督和制约。
这种严密的官僚体系使得清代司法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皇权,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二、严格的法律适用清代司法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一切案件都必须依法处理,不得随意发挥。
清代的法律主要包括《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这些法律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处罚标准以及审判程序。
清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随意解释或变通。
这种严格的法律适用原则有利于维护法治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重视证据和证人清代司法制度在审理案件时,非常重视证据和证人的作用。
根据《大清律例》,证人证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且证人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明确的保障。
清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认真调查取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同时,清代还规定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如证人有权拒绝作伪证,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这种重视证据和证人的原则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严密的审判程序清代司法制度在审判程序上实行严密的分工和监督机制。
首先,清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如立案、侦查、审讯、判决等。
这些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旨在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其次,清代还设立了监察机构,如大理寺、都察院等,负责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这些监察机构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
这种严密的审判程序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
五、严刑峻法清代司法制度在刑罚方面实行严刑峻法,以重刑为主。
清代的法律中有许多严厉的刑罚,如死刑、流放、徒刑、杖刑等。
这些刑罚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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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顺天府与京畿司法审判体制研究王洪兵[摘要]司法审判是清代各级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能,各省督抚藩臬、道府、州县构成清代司法审判体制的基本网络。
顺天府是清代特别行政区,旗民杂处,社会矛盾复杂,纠纷讼案频繁。
在京畿治理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包括顺天府、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在内的京师治理体制,以及由顺天府、直隶总督构成的京畿州县行政、司法管理制度。
作为特别行政区域,京畿地区的司法体制与地方司法体制迥异,在京畿司法实践中,统治者强化顺天府司法职能的同时,进一步加强顺天府与直隶总督、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等衙门的相互协作、监督,以此维护京畿社会秩序。
清代京畿司法审判体制具有多元性。
[关键词]清代;顺天府;京畿;司法审判顺天府地处京师,辖有京郊二十四州县,特殊的行政地位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外省府州县的司法特征。
顺天府司法体制主要由京师体制、外属州县体制两部分构成。
清代京师行政体制复杂,顺天府、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是京师地面的主要行政衙门,在清代,诸多涉及京师治理的奏折、上谕等档案资料中,都会同时开列上述三个衙门,它们构成京师治理的主体。
顺天府与刑部、都察院、步军统领在处理京畿讼案的过程中关系紧密,在民、刑案件的受理、审办等环节有一定的分工,但仍然不免有职责不清的弊端。
顺天府作为京畿地方的主要行政机构,民刑案件例由顺天府初步审理,徒流以下案件由顺天府自行办理,重要的命盗案件经直隶、顺天府会同审理后交送刑部审拟。
在清代京师司法秩序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无确定的司法衙门,顺天府、步军统领衙门等机构均为京畿诉讼衙门。
①在办理讼案的过程中,顺天府与五城御史、步军统领衙门、刑部等衙门之间关系错综复杂。
②一、五城御史司法权清代京师分为内城、外城两部分,内城为皇城以及紫禁城所在地,外城地处内城之南,以正阳门、崇文门、宣武门等前三门为界限,“京师前三门外五城所辖地方”③分别由巡视五城御史管辖。
清代五城御史,每城满汉各一员,“凡五城地方,各以巡视科道为统辖官,指挥为专管官,副指挥、吏目为分管官,各治一坊”④。
词讼是五城御史的重要职责。
乾隆三十五年,昌平、宛平交界地带发生蝗蝻,乾隆帝认为北城御史失职,但是该巡城御史等称所属城坊职掌主要为词讼,捕蝗非其职责。
⑤由此可见审理词讼在五城御史日常事务中占有重要地位。
五城御史为五品官,由科道官兼任,五城各设兵马司,辖有正副指挥、吏目,该正副指挥、吏目等由各城御史管辖,嘉庆二十二年九月,据巡视中城给事克明称,“臣等奉命巡视中城所有司坊官及拣发人员,自查拿逆匪以及稽察门牌、办理词讼,遇有出缺委署事件均系满汉御史公同酌派,量才委署”⑥,该正副指挥、吏目辅助五城御史维持地方秩序。
五城察院在京师治理过程中肩负着治安、①清代京师司法审判体制,台湾学者那思陆将其分为三级:五城察院与步军统领衙门为第一审级,刑部为第二审级,三法司为第三审级。
那思陆的研究勾勒出了清代京师司法审判体制的基本框架,但是对京师各司法衙门之间的关系缺乏细致考察,尤其是对顺天府的司法职能的认识略显不够。
参见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②关于清代京师的司法审判,胡祥雨分别考察了八旗、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内务府、刑部等衙门司法审判职能。
参见胡祥雨:《清代京师地区司法审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硕士论文。
③台北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折件》,008160,乾隆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巡视西城湖广道监察御史郑廷楫,“奏为入官房屋募民修理居住分年扣抵租价事”。
④允禄:《大清会典则例》卷81《都察院》,乾隆二十九年武英殿刊本,第13页b。
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上谕档》(第六册),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267页,乾隆三十五年闰五月二十九日。
救济、司法等诸项职任。
具体而言,五城职责大体如下:分辖五城十坊之境而平其狱讼,诘其盗窃;人命案件,五城指挥相验,盗窃案件,十坊副指挥、吏目踏勘,即准拿犯审解;其余词讼,皆由巡城御史听断,杖罪以下自行完结,徒罪以上送部按拟;月吉各率其乡约而宣教条,掌凡赈恤之政令;凡五城街道、沟渠、栅栏、房舍则会街道厅以稽察。
①从上述五城职能可以看出,听断是五城察院职责中较为重要的一项,五城正指挥有协助本城御史审理寻常民事案件的责任。
据《大清律例》规定,“五城及步军统领衙门审理案件,除杖笞等轻罪仍照例自行完结,若词讼内所控情节,介在疑似及关系罪名出入,非笞杖所能完结者,俱送刑部审拟”②。
雍正元年,据御史梁文燕奏称:窃惟京畿重地,钦命御史巡视五城地方,有缉捕逃盗、审理词讼之责,然事之争讼户口田地者送户部,逃盗人命等件送刑部,其一应斗殴等事自行审理完结。
五城司坊等官亦巡查地方、缉捕逃盗之员也。
但使之审理词讼则有未便,何则?官小职卑,易于受人挟制,一听情面则颠倒是非,事既不得其平,而民间含怨者往往有之也。
③应当看到,清前期五城御史虽有司法权,但是相对于其它司法衙门,很不完善。
鉴于上述因素,御史梁文燕建议取消司坊官审理词讼权,同时限制五城批审词讼。
雍正十一年,据监察御史纳尔泰反映:各部院办理一应刑法、钱粮事时,俱有法律,规定期限,限期内完结后,送往科道衙门便销毁档册。
惟五城之衙门原未获得法律书,诸案完结时,稿底、限期俱无,而且所办案年终又无汇奏处,何等案于城完结、何等案送往刑部之处,亦并无规定,或不肖官员、书办等徇私舞弊,将应解部之案而不送,易完结案即不完结,肆意处理之处不能无有。
④五城御史的司法权限并不明确,由此导致弊案时常发生,例如雍正五年西城兵马司吏目谢鋐“赋性贪婪,狂纵不法,私准词讼,科索银钱”⑤,严重危害了地方司法秩序。
在京师司法体制中,虽然五城的司法职能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略显薄弱,但是从清代京师的司法实践来看,五城御史的司法权贯穿于整个清代。
在清末,清朝统治者仍然不断整顿五城御史的司法职能。
例如光绪二十年间,御史安维峻奏称,“五城御史有讼案,两造未集,即有人代为函讬”,严重地破坏了五城诉讼秩序,为破除积习,该御史奏请加强对五城司法的监管, “饬下五城御史破除情面,遇有函讬之人,如系大小职官,即指名揭参,系富商大贾即饬拿惩办,庶几听讼之际,公是公非,曲直得以立判,倘该御史扶同徇隐,别经发觉,即交部议处”⑥。
从而确保五城司法的公正性。
五城各设满汉御史两员,凡讼案须两员协同办理。
同治三年间,浙江道监察御史奎英被差往西城,该御史到任后即以办理讼案为己任,据其奏称,“奴才到任,会同汉御史审问人犯,查对案卷,并办理一切应咨应留事件,查西城地面辽阔,奴才会同汉御史不时巡查”⑦。
在五城词讼事件中,五城满汉御史因为不能协同办理讼案,多导致激烈冲突。
例如同治十年间,西城满汉御史因为不能和衷办理案件,引发纠纷。
据汉御史贾瑚称,“臣于上年九月奉命巡视西城,凡遇公事皆与臣锡光和①光绪《清会典》卷69《都察院》,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637~638页。
②刑部纂修:《大清律例》卷37《刑律·断狱下·有司决囚等第》,道光二十五年刊本,第18b~19a。
③台北故宫博物院编:《宫中档雍正朝奏折》(第一辑),台北故宫博物院1979年版,第707页,雍正元年九月十五日,监察御史梁文燕奏折。
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译:《雍正朝满文朱批奏折全译》(下),黄山书社1998年版,第2200页,雍正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监察御史纳尔泰奏折。
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内阁六科史书·吏科》(三十五),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雍正五年四月初七日,巡视西城监察御史觉罗勒因特题本。
⑥《军机处档折件》,130422,光绪二十年二月初四日,御史安维峻,“奏请旨饬五城讼案请讬之弊”。
⑦《军机处档折件》,099204,同治三年九月十六日,巡视西城浙江道监察御史奎英,“奏请查拿西城招摇唆讼不法衷商办”①,但是在办理小霸王魏秃子一案中,满御史锡光未与汉御史贾瑚商讨,私自抓捕魏秃子,亦未协同会审,即单衔奏报,该满御史的行为违背了五城讼案章程。
光绪年间,中城御史师长灼因私审讼案,“不商于满员,畸轻畸重,颠倒任情”②,被参奏。
清代京师五城有受理并审结钱债纠纷案件的权力,顺治十三年覆准,“京城内斗殴钱债等细事,如原告、被告皆旗人,则送部审理,如与民互告,仍听五城审结”;康熙十一题准“五城词讼,御史自行审结,徒罪以上送刑部”;康熙二十七年明确五城审理旗民案件之责,凡笞杖以下案件,五城均可审结。
③从档案资料来看,五城有审理旗人、觉罗与民人钱债纠纷案件,例如道光十五年七月,觉罗德昌在北城察院衙门呈控民妇徐王氏欠钱不还,北城御史“当经传到徐王氏认欠属实,惟现在孀苦无力偿还”,北城则认为该孀妇“被控无偿还,牵拽别案,显系藉词延宕”④,审断勒限追还。
光绪二十年五月间,在一起钱债案件中,据御史瑞良反映,“直隶民人谭李二姓因钱债,在南城御史衙门涉讼,尚未讯结,忽有内务府番役多人将原告谭姓由所住铺户锁拿,押在慎刑司黑屋内”⑤。
由此可见,五城御史有审结钱债案件的权力。
清代五城兵马司正副指挥、吏目作为各城御史属官,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其一切民辞,非奉御史批发,正印官移行,不得即行准理、动用刑法,倘有擅准民辞,及拘禁滥刑,纵役索诈等弊,照例议处”⑥。
雍正元年授予五城司坊官一定的司法职权,“人命案件指挥管理,窃盗案件副指挥吏目按地分理,遇有尸亲事主禀报者,该司官即行收受,一面报该城,一面亲往相验踏勘”,与此同时,还对司坊官的司法权做出限制,“至民间一切辞讼,仍遵定例,不许擅受,皆归该城御史衙门审理” ⑦。
在办理五城讼案的过程中,正副指挥、吏目的主要责任是缉捕案犯、传讯人证、讯取供词,为本城御史审理案件提供前提条件。
凡五城案件,正副指挥接案后呈报本城御史,经巡城御史将案件批交司坊官察审,再由司坊官将审讯结果呈报巡城御史结案。
例如道光八年,兵部额外员外郎沈廷荣在北城察院呈控监生顾准借贷、图诈,而监生顾准亦以沈廷荣强奸伊妻在北城察院呈控,对于此项互控案,巡视北城御史英敏等“批令兵马司吏目会同副指挥传集人证,讯取供词”,在此基础上,御史英敏等“随即亲自提讯”,⑧审理此案。
由此可见,各城正副指挥、吏目在协助五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京师五城的司法权仅限于笞杖之刑,对于徒以上案件,五城有初审之权,但最终须送刑部审理定案。
⑨嘉庆二十一年,中城会同顺天府南路同知拿获教犯邵老,中城御史继德“当即督同现任指挥等提犯研讯”⑩,录取口供之后,奏请将该犯交刑部严审。
嘉庆二十二年,中城官役协同地保拿获谋逆要犯程六、程二,中城御史继德等“亲提审讯”11,随后将案犯奏交刑部审办。
五城窃盗案件,由五城拿获案犯,例交刑部审办。
咸丰元年间,中城御史联福等在给孤寺地方①《军机处档折件》,106042,同治十年二月初八日,巡视西城御史贾瑚,“奏陈锡光单衔具奏与向章不合据实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