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一、我国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及含义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规定了探视权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案件立案把关难。
当事人在探望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极其复杂,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可能全面涵盖,对哪些执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应有原则性的界定,否则,法官无所适从。
2、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界定难。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很难界定。
3、当事人举证难。
探望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一方说对方不让看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
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由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极大。
4、强制执行难。
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结构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了大量的隔代抚养、单亲家庭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是指非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制度在解决离异家庭及其他类型家庭纠纷和矛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
一、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司法审查不规范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审查并不够规范,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给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了困难。
比如在一些情况下,非父母监护人明显有能力、财力和意愿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但法院依然可能不支持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申请。
2. 探望权无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并不够,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意履行探望权,法院的执行力度并不够强,导致一些家庭出现合理的探望权无法得到行使的情况。
3. 控制权过于倾向于父母方在离婚或家庭矛盾纠纷的判决中,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于父母的控制权,而不是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被忽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行使,需要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建立更加规范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院应该更多地侧重于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非父母监护人的诉求。
需要建立更好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法院的审查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对于违反探望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加强强制执行,使得违反探望权的行为更加不容易得逞。
3. 提高非父母监护人的定位三、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1. 建立专门的探望权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该专门建立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细则、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违反探望权的处罚力度等,从而使得探望权制度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探望权浅议
我 国新 修 改 后 的 婚 姻 法 第 3 8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探 望权 , 这在 新 中国 的 婚 姻 法 发 展 史 上 还 是 第 一
的“ 四世 同堂 ” 已不 多 见 , 三代 同堂 的家 庭并 现 但 不 罕见 , 在这 种 家庭 里 , 子的父 母 往往 忙 于事业 孩
或工 作 , 孩 子照 顾 最 多 的 往 往 是 孩 子 的 祖父 母 对 或外 祖 父母 。在 这 种 朝 夕 相处 中 , 父母 或 外 祖 祖 父母 与孙 子 女外 孙 子 女 往 往形 成 中 国特 有 的“ 隔
次 , 疑 是值 得欣 慰 的 , 无 但是 对 于 一部关 系 到千 家
万户 的法 律来 说 , 姻 法 中有 关 探 望 权 的 法 律 规 婚 定 尚有 不 少有 待 完善 之 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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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使 探 望 权 的 主 体 范 围过 小 , 过 也
新婚姻法第 3 8条 第 一 款
代亲 ” 。如 果 因为 孩 子 的父 母 离 异 则 使祖 父母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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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第 3期 卷
20 0 2年 9月
江西农 业 大学 学 报 ( 社会 科 学 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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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探望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浅议我国探望权制度中的相关法律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
修正案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
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渊源、主体、内容、行使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前言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
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
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确立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
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
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
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
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
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
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
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外探望权制度的内容及比较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源自于英美法系,是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法律依据。
对探视权强制执行的研究
对探视权强制执行的研究作者:李玉芬王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摘要 2001年我国《婚姻法》进行了修订,探视权强制执行的效力通过立法得以确定。
但是,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有必要对探视权强制执行进行比较详细的分析研究,并提出探视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制策略。
关键词《婚姻法》探视权强制执行作者简介:李玉芬,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律硕士,兼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理论教学及法律实务;王翔,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法律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90-0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率也逐年上升,探视权纠纷也日渐增多。
按照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我国《婚姻法》与时俱进,200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时,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2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探视权已经通过立法得以确定,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依据和效力。
探望权案件有效执行措施浅析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探望权案件有效执行措施浅析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
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
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
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
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
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
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
一、探望权的确立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所以离婚后父、母各方仍然要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的义务,享有对子女进行探望、与子女共享亲情之乐的权利。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作了如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这些规定是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空白,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定时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方式得以真正确立,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
探望权案件在有些离异夫妻中间是能够得以实现的,因为多数的夫妻在离婚后都能做到为婚生子女着想,不管孩子和谁一起共同生活,为孩子生存、学习和成长提供一个宽泛的空间是做父母的共同的心愿,所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还是容易得到对方的理解和认可。
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有哪些
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有哪些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要求探望子女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却会遇到许多问题,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由于这类案件自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特征,加之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可运用的执行方法及强制措施又比较少,如何在执行类似案件时化解双方矛盾,促使探望权的顺利实现,是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
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探望权执行案件里由于权利人探望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虽然他们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
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那么,权利人的探望权就根本无法实现。
并且,在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执行中阻挠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存有争论,为此也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文书自无异议。
一般民事案件执行标的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的行为,由于执行标的相对明确,法院在执行时容易操作。
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其执行标的比较抽象、模糊,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并不适用。
因为该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
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浅析中国探望权制度
12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探望权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项重要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仍维持原来婚姻法的规定,内容上未做实质的修改,仅做了文字上的调整。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社会需要。
1探望权概述1.1探望权的概念探望权即夫妻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有关心、探望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权利。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各方仍享有和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等权利和义务。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从而得以探望子女。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但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美国和法国称为探视权,俄罗斯称为来往权,德国称为人身交往权[1],日本称作见面交流权。
而在我国为了和探视在押犯人区分开来,立法者将其称为探望权。
1.2探望权的特征1.2.1权利主体的单一性探望权是由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单独行使,而非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1.2.2权利内容的情感利益具有特定性探望权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的情感利益,作为一种情感的维系,通过行使探望权,使得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有了得以与子女见面及联络感情的机会。
1.2.3在效果上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即非财产性探望权的行使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对面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来说,降低了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是子女获得未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的关爱的实现方式,它是一种精神上而非物质属性的情感需求。
探望权具有这种从情感上得到支持、心理上得到满足的精神利益的特征,使探望权从父母照顾权中分离出来,独立成为亲属法上的一种特殊身份权[2]。
探望权强制执行困境及其对策探讨
探望权强制执行困境及其对策探讨摘要:探望权在婚姻破裂以后得不到有效保障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我国法律虽然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困难重重。
为此,有必要对起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困境和原因做认真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使公民的合法探望权得到切实的维护。
关键词:探望权;强制执行;婚姻法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7-0101-0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以后,没有直接对子女行使抚养权的父母,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配合协助的义务。
探望方式的如何行使、时间如何具体安排,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达成,对于协议不能依法达成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但是探望权力的行使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
如果不利因素消失后,当依法回复该方的探望权力。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是夫妻双方应有的法定权利,然而现实情况却十分复杂,使得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强制执行出现了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探望权强制执行中需要的困境和解决的对策加以研究,以维护拥有探望权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我国目前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困境及其原因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利益观念交互发展,公民的婚姻观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越来越趋向于利益化,维系婚姻的纽带也越来越脆弱,离婚率不可避免的急剧上升,与此同时相关的各种纠纷日益增加。
在法院依法判决的各种离婚案件中,因对子女探望权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问题也日益复杂。
(一)法院依法判决以后,被执行人消极依法执行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夫妻离婚以后由于感情破裂,常年的矛盾会爆发出来,双方会处于对立状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会采取各种方法阻挠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
夫妻双方离婚以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会把自己的全部感情和希望寄托在子女身上,害怕另一方的探望会使破坏自己与小孩建立起来的感情关系或者离自己而去。
探望权纠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望权,即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和方式下,与子女团聚、交往、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望权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后子女与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探望权的行使常常伴随着各种纠纷和纠结。
本文将从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探望权纠纷产生的原因,探讨解决探望权纠纷的法律途径。
二、探望权法律规定概述1. 探望权的定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由此可知,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和方式下,与子女团聚、交往、共同生活的权利。
2. 探望权的行使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母要求探望子女,另一方有正当理由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生活习性、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父母双方的感情状况等。
”由此可见,探望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父母双方离婚;(2)子女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共同生活;(3)不直接抚养的一方要求探望子女;(4)另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
3. 探望权的内容(1)探望的时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探望时间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探望的方式:包括直接探望、间接探望、委托探望等。
(3)探望的地点:原则上在子女居住地。
(4)探望的期限: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探望权纠纷产生的原因1. 父母双方感情不和离婚后,父母双方的感情往往难以修复,导致一方对另一方心生怨恨,从而拒绝或限制对方的探望权。
2. 子女意愿随着年龄的增长,子女可能对与父母一方交往产生抵触情绪,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探望权。
3. 经济原因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可能因经济原因无法承担子女的生活费用,从而影响探望权的行使。
4. 法律意识淡薄部分父母对探望权的法律规定了解不足,认为探望权是自己的“恩赐”,而非法定权利,导致探望权纠纷。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执行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执行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探望权是2002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所规定的,内容如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是不会改变的。
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副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补家庭解体后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探望权的执行是完成行为的执行,是一种以行为为内容的执行,通常,探望权的执行由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而依照执行协议来履行,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协议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能遵照协议履行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采取强制的措施来确保探望权利的实行。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三、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离婚后孩子探望权问题
一、离婚后孩子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文详细讲述如何行使探望权和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1、探视权是一种身份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
探望权属于亲权范畴,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亲权,其权利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有权利,因此是一种身份权。
2、探视权是法定权。
现实生活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爱、照顾,产生于血缘关系和人之伦理道德。
“出礼入刑”,父母关爱看望自己亲生子女的心理需求从伦理道德的层面上升为法律。
由国家权力予以调整便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对探望权的规定。
该法律条文对探望权的行使、中止和权利的恢复情况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
婚姻关系终止,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就依法享有探望权。
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中止或剥夺。
3、探视权是受限制的权利。
探望权的基础和设立的初衷,都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前提。
探望权源于亲权,但必定不同于亲权。
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和亲权一样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
要在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子女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权人通过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协商或法院裁决确定的方式,确定合适的时间和对子女适宜的地点来行使。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有权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4、探视权是探望权人的一项单纯的权利。
探望权为单向性,只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力。
什么是探视权,探视权的内容有哪些?
什么是探视权,探视权的内容有哪些?⼀、什么是探视权?探视权,即指⽗母对⾃⼰⼦⼥的探望权,就是⽗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分居的⽗或母⼀⽅所享有的可在⼀定的时间、地点探望⼦⼥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母对⼦⼥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母⼦⼥关系⽽享有的⾝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视权的设⽴,不仅能够满⾜不直接抚养⼦⼥⼀⽅的⽗或母对⼦⼥的关⼼、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的往来,及时⽽⼜充分了解⼦⼥的⽣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进⾏抚养和教育,⽽且可以增加⼦⼥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限度的减轻⼦⼥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的健康成长。
⼆、探视权的内容有哪些?(1)探视的时间时间可以由⽗母双⽅协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般探视到⼦⼥成年时。
⼦⼥成年以后就可以⾃⼰决定了。
(2)探视的⽅式包括探望性探视和逗留式探视。
探望性探视时间短,⽅式灵活;逗留式探视,⼀般时间较长,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领⾛并按时送回被探视⼦⼥。
探视的⽅式可以由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论采取何种⽅式,都是为了让⼦⼥在成长过程中,尽量弥补因为⽗母离婚⽽缺失的“⽗爱”或者“母爱”。
(3)探视权的中⽌当⽗母探视⼦⼥不利于⼦⼥⾝⼼健康时,由⼈民法院依法中⽌探望的权利,并作出相应的裁定;中⽌的事由消失后,⼈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视的权利。
当事⼈在履⾏⽣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使探望权的,⼈民法院在征询双⽅当事⼈意见后,认为需要中⽌⾏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使。
未成年⼦⼥、直接抚养⼦⼥的⽗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有权向⼈民法院提出中⽌探望权的请求。
(4)探视权的强制执⾏不直接抚养的⽗或母⼀⽅,以适当的⽅式、合适的时间探望⼦⼥,是⾏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权利的法定⾏为,⾃然受法律保护。
探望权强制执行措施的完善
收稿 日期 :0 10 - 2 1-62 0 作者简介 : 张乾(9 2一 ) 江苏省扬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方 向: 18 , 民商法学 、 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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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优先” 原则 之下 , 离婚父母 对于探望权 的行使首 先 当进行协商 , 通过双方达成一致来确定探望的具 体方案 。同时离婚的父母又当以是否有利于子女的 身心健康成长为最基本 的衡量标准 , 结合离婚双方 的客观实际, 商定探望 的具体时间与方式。非直接 抚养的父亲或者母 亲是探望的权利人 , 直接抚 养的 父亲或者母亲是子女的监护人 , 由离婚双方协商达 成协议 , 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实施方案 , 不仅容易得 到执行 , 而且能够有效平衡离婚双方和子女的权益。 但是 , 虽然与法院判决相比, 离婚双方商定探望方案 的成本最小 , 给三方造成的影 响最低 , 具有优先性 , 在实务 中, 协商不成的情况 占很大 比例。原因是 , 双 方离婚时感情已然破裂, 对于协商探望子女的问题 , 均势必会偏重考虑 自己一方的利益 , 直接抚养 的父 亲或者母亲极有可能为对方探望权的行使提出不适 当的要求 , 甚至有的离婚父母直接对协商探望予 以 拒绝。无论是离婚双方协商不成 , 还是一方拒绝协 商, 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均有权起诉至法院 , 请求 由法院来对探望作出合法、 合理的安排。法院对此, 应予以立案受理 , 并在综合考量父母子女实际情况 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要 :探 望权 的执行是一种新类型案件 , 本文对探望权执 行 中存在 的一些 问题进 行 了梳 理 , 分析 了这 些 问
题 产生的原 因, 出解决探 望权执行难 , 并指 必须在 坚持有利 于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 、 强制执行 与说服 教 育相 结合原 则的基础 上 , 制定和完善具有针 对性 的一系列强制执 行措 施。
探望权论文:探望权亲子关系执行制度立法完善
探望权论文:探望权亲子关系执行制度立法完善【中文摘要】现行婚姻法确立了探望权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顺利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婚姻家庭纠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维护了社会和谐与稳定,但由于制度设计与现实的多样性之间不可避免存在差距,使得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诸多不足与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
除引言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3万字。
第一部分:探望权制度概述。
在对探望权界定的基础上,分析该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从而阐析其完善的重要性。
第二部分:探望权制度之相关立法例及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将探望权作为亲权的一项内容,多规定父或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仅从亲权层面规定探望权存在权利主体和客体受限的不足;英美法系国家探望权立法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影响,变化比较明显,如扩展了探望权权利主体的范围、以子女幸福原则作为是否赋予探望权的主要依据、针对探望权设立了完备的保障机制等;但有关探望权执行的某些规定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还存在一定的矛盾。
第三部分:我国探望权制度之审视与解读。
该部分在介绍我国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包括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窄且不明确、探望权的内容模糊、探望权的终止事由规定过于笼统、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规定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以及判决执行难等问题。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对探望权的享有和行使,也与儿童最大利益这一各国探望权立法的通行原则有所不符,影响了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实施效果。
第四部分:我国探望权制度之完善建议。
该部分主要就第三部分中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缺陷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建议。
强化子女在探望中的主动权,将探望权主体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明确探望权的内容,完善探望权中止制度,并对探望权的执行规定做出适当修改,以解决探望权执行的实践难题,维护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充分发挥探望权的制度价值。
【英文摘要】The visitation right is established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minor children receive care of divorcednon-accompanying parent, which benefits their physical and mental growth by reducing psychological wounds incurred by parents’divorce, such as feelings of broken homes and the sense of inferiority. Meanwhile, the establishment of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fills gaps of related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facilitates the execution of cases involved. It greatly contributes to smooth solutions to marriage and family disputes, promotes social harmony, and guarantees the healthy growth of children of divorce. However, this system is confronted with considerable inadequacies and problems that require further exploration.Saving the Introduction, this article comes in four parts totaling approximately 30,000 words.Introduction. This part states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background aswell as the significance of this subject.The first part is an outline ofothe visitation right. It first introduces basic factors inside the visitation right including meaning, confine,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as the basis for research. It also reveals values of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in securing divorced parents’rights, protecting children’s health and increasing social stability, which reflect the importance of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in parental relationship laws.The second part i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to foreign legislation. Continental countries commonly regards visitation as content of parental rights so that the non-accompanying parent may visit children. But such rules are defective in its limited subjects and objects to the visitation right. Common law countries made changes to their visitation laws to promote protection of children’s rights, such as extended subjects of visitation, reference to “children’s happiness principle”in giving visitation rights, and complete safeguard mechanisms whereof, etc. Nevertheless, some rules are still contradictory with “children’s best interests” principle.The third part includes comments on China’s existing rules on visitation rights. This part points out imperfections in related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Problems mainly lies in that thesubject to visitation right is limited and unclear; the content of the right is vague; reasons for terminating visitation is unspecified; provisions on the compulsory execution of visitation right are possibly harmful to children’s mental health and difficult to enforce. Such problems impede involved parties to exercise their rights. Moreover, some rules on the visitation right fail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children’s best interests” principle as a universal legislative principle, and impair the operation of this system.The last part consists of advices to perfect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in our country. Advices in this part are targeted to problems in part three. With the concept of “parenthood”diminishing, rights of parents become similar to “obligations in the name of rights”, and children’s interests need to be secured. For this reason, it is suggested that subjects of visitation extend to grandparents; content of the visitation right be made clear; rules on suspension of visitation be improved, and execution system of visitation modified to resolv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so as to promote interests of both parents and children, and maximize institutional values of the visitation system.【关键词】探望权亲子关系执行制度立法完善【英文关键词】Visitation Right Parental Relationship Execution System Legislative Improvement【目录】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4-5Abstract5-6引言9-10一、探望权制度概述10-16(一) 探望权制度之理论考量10-13 1. 探望权的含义10-11 2. 探望权的性质11-13(二) 探望权制度之价值分析13-16 1. 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13-14 2. 保障父母监护权的实现14 3. 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4 4. 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安定和谐14-15 5. 是对传统婚姻探望权的借鉴15-16二、探望权制度之相关立法例及评析16-22(一) 探望权制度之相关立法例介绍16-21 1. 大陆法系国家探望权制度的相关立法例16-17 2. 英美法系国家探望权制度立法例之介绍17-21(二) 探望权制度相关立法例之评析21-22三、我国探望权制度之审视与解读22-28(一) 我国探望权制度现行规定22(二) 我国探望权制度规定之不足22-28 1. 探望权主体范围过窄且不明确22-25 2. 探望权的内容模糊25-26 3. 探望权的中止事由规定过于笼统26 4. 探望权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26-28四、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28-38(一) 扩大探望权的请求权主体28-32 1. 探望权的行使中,子女应当具有主动探望的权利28-30 2. 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确定为法定探望权主体30-32(二) 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内容32-33(三) 完善探望权中止制度33-34(四) 构建探望权执行制度34-38 1. 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原则34-35 2. 加强探望权案件执行的对策35-38结语38-39致谢39-40参考文献40-41【索购全文找】1.3.9.9.3.8.8.4.81.3.8.1.1.3.7.2.1同时提供论文写作一对一辅导和论文发表服务。
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探望权虽然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但是不管在立法层面或是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严重影响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和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探望权主体规定不合理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等近亲属、当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等情形所生的子女、对于人工授精生育的夫妻离婚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上三种主体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二、探望权人放弃探望权得不到有效的约束探望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法定义务,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探望权人自已的意愿,探望权制度是为了保障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如果探望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探望权制度设立也就没有很大的意义。
三、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遭遇各种阻力在实际生活中,当夫妻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对方往往把上辈的恩怨转移到子女的身上,想方设法阻止一方当事人探望权的行使,甚至对子女灌输一些歪曲的思想观念,从而达到阻止双方相见的目的,把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
四、探望的中止情形规定不够详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38 条规定: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中止探望权的唯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没有具体规定哪些不利情形,也没有规定其他中止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必然缺乏可操作性。
相关建议:一、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主体应扩大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
对于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该享有此项权利,实施人工授精生育的夫妻在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该享有探望权。
二、加强探望权的义务性规定将探望权不仅应是一项权利,更应该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探望权人没有法定事由而放弃行使探望权,法律应该赋予探望义务的强制执行力。
三、完善强制执行措施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在程序上,法院可采取非诉讼的方式进行,第一,对于义务方拒不履行的,法院可根据案件的情形取消其监护权。
浅谈探望权案件的执行
望一下子女 , 如果对方不配合 , 便要进入执行程序 。即使这一次顺利 执行到位 , 在接下来 的过程 中如果对方 当事人仍不配合 , 便要再次 申 请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 , 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长期性 , 决定 了该类案
件执行的持续性与反复性的特点 。
女意见 。 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 , 也是子女的权利 。如果子 女不同
意 探 望 , 院应 根 据 子 女 的 年 龄 和 鉴 别 能 力 , 确 判 断 子 女 拒 绝 探 望 法 正
的原因 。 如果子女年龄 比较大, 有判断能力 , 不愿接受探望, 就不 能强
制执行; 如果 是 受 另 一方 的教 唆 而 拒 绝接 受 探 望 , 可 根 据 情 节 , 直 则 对
、
探望权案件执行 的特点
( ) 一 执行标的 的抽 象性和复杂性 最高法院 《 关于适用 ( 民事诉讼法)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2 4条规 第 5 定: 强制执行的标 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 一般 民事案件 的执行有明
确 的 执 行 标 的 , 么 是 具 有 某 一 物 质 性 结 果 的 一 定 的 行 为 , 么 标 的 要 要 为 物 。 探 望 权 执 行 具 有 特 别 的 交 付 内容 , 不 是 对 人 身 的 强 制 执 行 , 既 也 不 是对 财产 的 强 制 执 行 , 其 执 行 内容 是 探 望 权 的 行 使 及 行 使 的 方 式 , 执行 标 的 比 较 抽 象 、 糊 , 利 于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 其 模 不 同
相 应 的立 法 建 议 。
一
( ) 一 尽可能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并同时考虑子女意见的原则
探 望权 的充分实现离不开配偶及子女 的协助配合 , 因此。 在确定 探望权的 内容时应 当充分调动双方 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 , 力争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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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离婚案件中,出现了一个新的案件类型---探望权的执行。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在当前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因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不按期给付抚养费从而导致另一方停止探望权,造成该类案件执行受阻、矛盾激化的情况非常普遍。
这一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人文意义,而且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将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而且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将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因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探望权的依法确立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一、探望权的概念、性质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权,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
该探望权不同于过去的探视权,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探视已经用在了对在押犯人的探望,在生活中,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探望也叫探视,为了避免在概念上的混淆,同时不至于将子女的探望与对在押犯人及患者的探视混为一谈,故而叫做探望权。
探望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
离婚只能是消灭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血缘关系,也不能消灭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所以,新婚姻法正式规定,使探望权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它的后果就是探望事由对一方是权利,对另一方则是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1)是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2)是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3)是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
探望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亲权的内容。
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照护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
它不是监护权的衍生,而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是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探望权就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分支身份权。
身份权都是法定权利。
夫妻离婚后只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种种身份权,但离婚并不能取消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
二、探望权的中止及恢复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
探望权是产生于父母的协议及法院的判决。
直接抚养权一经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便自然产生。
探望权的时间、方式一般来说可分探望式和逗留式。
由于每个孩子因每个家长情况的不同,赋予法官在有探望权案件上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这种情况都必须是由了解案情的法官作出,而不能依照抽象的法条作出一切判决。
同时应尽量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内不同意探望权人,当然也不得强行探望。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利益。
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
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一)中止和终止的区别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
因此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
中止就是限制的一种方式,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不能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因此探望权中止不等于探望权终止,更不是剥夺探望权。
(二)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中止探望权”。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被中止。
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但是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探望权中止。
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剥夺。
《婚姻法(修正案)》把“不利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
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
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本条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审慎判决。
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被中止。
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权。
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必然原因,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的情况。
(三)中止探视权的主体和方式如上所说中,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
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认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
探望权人可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
在一审之后,还可以上诉。
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人的利益。
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
直接抚养人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得进行探望行为。
要注意的是,探望权可以中止,但不得由对方当事人决定。
对方当事人禁止或者妨碍以至于宣告“中止”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构成侵权行为,虽然《婚姻法》没有规定,但可以依据法理,确定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探望权中止的理由消失以后,被中止的探望权予以恢复。
探望权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当探望权中止的原因消灭以后,法院应判决探望权恢复。
三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协助执行的责任。
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
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现实亲权的意义就没有必要了。
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养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
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对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就是不让探视,法院如何采取强制执行?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将会尤为突出。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特点是:第一,执行标的模糊。
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标的,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
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可以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性的特点。
(二)执行中采取的做法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样就涉及到对人身的执行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
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探望权是一方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案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
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
美国对干涉探视权的救济总体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
台湾强制执行法的执行措施比较严厉,如果有照顾权的一方不让有会面权的一方行使会面权,那么法官得对其实施拘役、管收或处以怠金,经责令定期履行而不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
与大陆执行理论不同的是,台湾强制执行法还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取交执行人。
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中还没有对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好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了子女身心健康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
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以说服教育和做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适当地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做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
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