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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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同无效之恶意抗辩

谈合同无效之恶意抗辩

因对 方 的 恶 意行 为不 得 不 承 担 由此 带来 的风 险和 不 利 。 【 关键 词 】 恶 意 抗 辩 ;合 同 无 效 制度

无效 合 同恶意抗 辩之概述
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无需背负任何责任乃至获 利。这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有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大危害。 首先 ,恶意抗辩 背离 了合 同无效制度 设立的 目的和宗 旨。 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 目 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 , 维护国家的法治秩 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 。 如果违法行为入主动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则不仅意味着无效后的 责任对 违法行为人没有形成某种硬化的约 束,甚至将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 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无辜的 受害人可能在法 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的时 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这正是象
三 合 同无 效恶意抗 辩的一般规 制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通 常通 过情 势变 更 原 则 来限制由交易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的恶意 抗辩 。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 “ 法律效力发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 因不可 归责与当事 人之事由, 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 圃 之变更 , 而发生原有效力,显有于诚实信用 类恶意抗辩案件的一条出路。 时,应任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 【 考文献】 参 这样基于环境变化或时间变迁而履行合同的 1 王利 明 :《 、 关于 无效 合 同确 认 的 若 遭受不利益的一 方有 了合理 的理 由进行救 一 干 问题 》 《 , 民商 法 研 究》 0 5 1期 。 20年 2 济, 也由此减少了部分因履行合同不利益而 2 、梁慧星主 编 :《 民商法论 丛 ( 第六 发 生恶 意抗 辩 的 空 间 。 卷) ,法律 出版社 1 9 年版 ,第 1 0 》 97 7 我国虽然亦在 合同法》解释 ( )中 二 页。 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因其规定限于当事 3 、王泽 鉴:《 法原理》 债 中国政法大 人在订立合 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 学 出版社 2 0 年 版 , 第 2 9页。 01 5 二 、合 同无效恶意抗辩 之危 害 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对合同 4 、方流芳 :《 同 自由漫谈》 t / 合 ,h ̄ I ] 合 同中恶意抗辩一方往往是为了增 益 无效恶意抗辩的规制略显薄弱。盖因事实上 / w ydnc/ ae 3 9 /,2 1 年 w w.ai . pp / 5 9 a c r 00 已方好处或是减损对方利益, 作出违背合 同 进行合同无效恶意抗辩的大多数出于商业利 5月 1 4日 成立当初双方意志的无效主张 , 自己得 以 益驱使 ,而无法适用该规定。且我国对无效 使

论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论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向对方返还和向第三人返还。如果合同无效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合同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或者裁决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都收归国库。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1、返还财产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则无违法行为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财产,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双方返还,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篇一:9.合同无效的原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案情简介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90亩。

XX 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

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

XX年5月20日,某镇政府。

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XX年5月20日至XX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16元和10元的比例分成。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

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争议点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确定。

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

法理分析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的,当一方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对方签订合同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都是无效的。

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无效、需要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可撤销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无效;2.当事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3.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了: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快车提醒您,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吗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吗

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
实践中,合同可能因为⽋缺⼀定⽣效要件,⽽不发⽣法律效⼒。

此时,这样的合同我们称为⽆效合同。

判定合同是否⽆效,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
⽆效。

《民法典》第⼀百三⼗⼆条【不得滥⽤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

第⼀百四⼗六条【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百四⼗七条【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为⼈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百四⼗⼋条【以欺诈⼿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以欺诈⼿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四⼗九条【受第三⼈欺诈的民事法律⾏为的效⼒】第三⼈实施欺诈⾏为,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以胁迫⼿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或者第三⼈以胁迫⼿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胁迫⽅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编的总结到此为⽌,如果你对这⽅⾯还有更多问题,欢迎来店铺进⾏咨询,店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由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你的疑惑。

{合同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

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

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

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

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张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张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doc

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doc

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因为在合同签订后,表示合作或买卖交易等已经正式开始,但是,合同条款的效力并不是全部符合法律,存在无效的条款。

那么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是怎么样的呢?在下文与大家解答一下。

一、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

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作者:张蕴爽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1年第02期摘要:对于恶意串通合同等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国外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具体到恶意串通合同上,应当区分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类型的不同分别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诉讼时效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5-0286-01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根据合同损害利益性质的不同主张将该种合同的无效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当这种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常争论不一。

一、立法例与理论学说对于恶意串通合同等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国外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得也不多。

概括言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法律明文规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比较典型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422 条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

”该种立法模式下的国家普遍主张宣布合同无效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外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典型者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典第 1845 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履行合同之诉,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十年内未提起,则禁止再提起。

”据此,该种立法模式下的国家主张宣告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主要理由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因此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都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申请宣告合同无效当然也不能例外;另外如果不对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加以限制,会使与该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安状态,交易安全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进而影响社会经济效益的实现。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8篇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8篇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8篇篇1一、引言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无效的情形多种多样。

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预防合同纠纷,特制定本协议,详细阐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其处理办法。

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合同。

2.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

3.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无效。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获取不当利益的合同无效。

5.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赌博合同等,均属无效。

6. 格式条款无效的合同。

格式条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对方权益等情形时,该条款无效,进而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7. 其他违反公序良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意思表示、隐匿真实情况等情形。

三、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1. 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如无法返还或返还后仍有损失的,应当依法折价补偿。

2.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效。

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或强制执行。

3. 合同无效的确认权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4. 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请求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5. 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当事人应继续履行。

四、法律责任1. 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2. 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五、争议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7篇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7篇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7篇篇1一、引言为了规范合同管理,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形,降低合同风险,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协议。

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1.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3.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无效。

4. 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

5. 恶意串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6. 约定不明确或矛盾: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或存在矛盾的,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部分无效。

7. 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合同无效的。

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1.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 因合同无效给各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 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各方应当依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并就无效部分协商解决。

四、具体条款约定1. 各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

2. 合同签订后,如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形,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争议,尽量减少损失。

3. 若因合同无效引发纠纷,各方应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4.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议的解释权归双方共同拥有。

五、附则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浅论恶意抗辩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浅论恶意抗辩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2006.12浅论恶意抗辩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韩红梅(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山西大同037006)摘要在合同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一方实施某一违法行为,并在相对方应知或不知的情形下,与之订立合同。

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于是在对方要求其履行时,该方当事人就以自己订立合同时的违法行为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合同无效,是以构成恶意抗辩。

法院对恶意抗辩人的主张能否支持,在审清其行为性质的同时,必须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正确适用第52条的规定,避免出现同等案件、两种判决的情况。

关键词恶意抗辩合同效力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102-01一、正确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内容新《合同法》起草之际,我国正开始了市场经济的转型,要搞活经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必须有确立安全、有旅馆、自由、稳定的交易秩序。

正是本着这一目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三种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它们被确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共同点,即此时的合同行为对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恶意串通时,也可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

这时国家力量就必须介入,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全和利益。

同时,为防止出现法律漏洞,第52条第5款又总括性在某些方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我们可以明确此款内容也应体现制止公法对私法过度干涉的立法目的,所以它强调,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明确地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队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范围。

解决了开篇中的第一个问题,我们要进一步解决第2个问题即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的每一条强制性规定都是合同效力的“警戒线”,此处强制性规定的外延如何确定?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而言的,其本身又可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着重于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其规范的内容往往关系到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案例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案例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案例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案例甲方: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XXX营业执照号码:XXX乙方: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XXX营业执照号码:XXX鉴于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内容甲、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XXXX元,合同编号为XXXX。

甲方向乙方提供XXXX 产品,乙方以XXXX形式向甲方支付货款。

二、恶意串通行为甲、乙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前,协商、约定并进行行为一致,采取不正当手段排除其他公司的竞争,对外散布虚假信息,限制竞争,从而达成不正当的垄断地位,并确立了高昂的销售价格。

三、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本合同系基于恶意串通行为订立的,双方行为构成禁止法律行为,本合同无效。

四、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

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双方在解决争议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仲裁或诉讼。

五、其他1、甲、乙双方可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节约行动,合理降低经营成本,确保本合同合法有效。

2、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签订有关协议。

本合同一式XX份,甲、乙双方各执X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1. 主观恶意,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主观恶意。

主观恶意是指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故意达成违法目的或者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目的。

主观恶意可以表现为明确的恶意意图,
也可以是隐含的恶意企图,只要能够证明合同各方存在恶意串通的
意图,就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2. 客观违法,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客观违法。

客观违法是指合同内容或者合同目的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客观违法可以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
的合同内容,或者合同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只要能够证明合同内容或者合同目的存在客观违法情形,就可
以认定合同无效。

3. 影响公共利益,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影响
公共利益。

影响公共利益是指合同内容或者合同目的对社会公共利
益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

影响公共利益可以表现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只要能够证明合同内容或者
合同目的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就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在撰写恶意串通合同范本时,需要特别注意合同各方的意图和合同内容是否违法,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建议在起草合同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和指导。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交易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
特别默契,以牺牲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而达成的交易行为。

其中,一方当
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的利益而对第三人采取欺诈、恐吓等手段,迫使第三人
接受一项合同,而这个合同也被第三方接受才能有效。

此时,第三人的利
益将受到损害,冒险的受害。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实质上就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它不仅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也违反了公司法、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
政策,有时甚至把其他企业的商誉、正当权益抹灭,从而严重地影响了市
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及其法律适用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及其法律适用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及其法律适用1. 引言1.1 恶意串通规则的定义和意义恶意串通规则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损害第三人权益实现个人私利的行为。

恶意串通规则的出现,可以有效遏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不正当合作,维护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债权人撤销权则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利益受损时,依法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恢复原状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出现,强化了债权人在交易中的地位,有效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恶意串通规则和债权人撤销权在实践中常常发生交叉,并呈现竞合关系。

在具体案例中,债权人可能会利用恶意串通规则来维护自身权益,而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的重要法律武器。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权衡恶意串通规则和债权人撤销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裁决。

1.2 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作用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作用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勾结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获取其应有的权益。

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较为复杂,其实质是一种混合的权利,同时包括撤销和要求的内容。

债权人撤销权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的,一般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提起诉讼、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等。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注意权衡各方利益,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2000字】2. 正文2.1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关系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关系是指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第1项情形,《民法典》施行后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而是合同可撤销 情形;第2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第154条,表述上略有调整;第3项情形, 《民法典》施行后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第4、5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 第153条,但表述上作了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恶意,方构成恶 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另一方不知情或者虽然 知情但并无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恶意串通。 比如,甲先将房屋卖给乙,签了合同但尚未过户,后又将房屋高价卖给丙,并 完成过户;即使丙知道甲存在一房二卖行为,但丙出高价买房主观上并无不妥, 不构成恶意串通。
现实中一些行为违反了规章所列强制性规定,虽然不能依据违反强制性规定认 定行为无效,但若该等强制性规定实则体现了和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可 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比如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代持金融机构股权,法院通常以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为由认定代持行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 合同无效。现实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 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学理上简 称“背俗无效”。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也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 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赌债、请托等,法律给予 其否定性评价,认定行为无效。政治秩序、金融秩序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公 共利益的,也属于公共秩序范畴。

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

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

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
签订协议书是一种合作双方就某项事务达成共识和规范行为的文件,通常用于确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书的签订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不应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情况。

首先,签订协议书需要经过充分的讨论和交流,双方应就各自的需求和利益进行清晰的阐述和解释。

这个过程应该充分考虑合作双方的意愿,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确保协议的内容和约定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

其次,协议书的签订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的要求,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该充分了解和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都是禁止的,不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此外,协议书的签订应当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协议书应该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分配风险和责任,并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协议书的内容应该合理、公正、平衡,不得对一方偏袒或剥夺其权益,不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协议书签订后的履行过程同样需要双方共同遵守,不能存在恶意串通、违约等行为。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积极履行协议的内容,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签订协议书是一项重要的商业行为,应该遵循公平、公
正、合法的原则,不得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在签订协议前后,双方应该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并在合作过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只有在遵守规定和原则的基础上,双方的合作才能长久稳定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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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
作者:侯书钊
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1年第01期
摘要: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

对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因为它损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则要考虑到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该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80-01
恶意串通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串通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利益。

恶意串通合同分为侵害国家利益和侵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

一、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我们不应该都完全采用公权力强力介入的方式,而应该引入消极层面的私法自治交给了当事人一定的处理自由,从而构成对合同自由多层级的限制。

首先是公权力强力干预的无效制度,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是坚决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因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绝对的不发生履行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而且无效的确认权在法院而非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无济于事。

其次交给受害当事人自决的相对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合同的可撤销或相对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具有相对性,是在尊重受害人意志基础上的否定性评价。

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分析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动机违法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我们应该首先否认其效力。

但鉴于该种合同侵害利益的不同我们对其效力的否定也应采取区别的态度。

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

该种合同不仅与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该没有任何商量余地的绝对地否定其效力。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效力的障碍。

而对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因为它损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则要考虑到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该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采取次一级别的否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对某个具体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如果这种处分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禁止,而这个转让禁止又是旨在对某个特定人的保护,那么这个处分行为只相对于这个特定的人无效。

由此可见,德国法上的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最初针对的是违背保护特定人的关于禁止处分的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

后来该概念逐渐被学者们引申为:相对无效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法律行为的无效不能对特定的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

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只有特定的人才可以主张的无效,称为相对无效。

如《日本民法典》第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以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区分,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对于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关系,我国有学者主张,可撤销是相对无效的两种含义之一。

还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制度即是可撤销制度。

笔者认为,虽然从最终的法律效果来看,相对无效与可撤销可谓差别不大,但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差别。

首先,从价值判断上来看,相对无效是指在特定相对人之间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的,在一个法定的时期内,即使当事人不主张,该种合同也是无效的。

体现了立法者对这种合同从其一诞生即持一种否定态度。

而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或者说是效力不完全的,从立法者对其所持的态度上看比较暧昧,不如相对无效合同制度严厉。

其次,可撤销一般针对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言,即在发生相关违法事由,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另一方当事人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时,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以其意思表示方面存有瑕疵而申请撤销其所签订的合同。

而根据相对无效的理论学说,可以主张的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申请的理由也广泛于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

最后,联系到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已经明文规定了该种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无效”作出扩大化的解释,即认为该合同的无效可作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解释,而非另起炉灶的规定为可撤销,从而维护法律条文的权威和稳定性。

综上,笔者主张,应当根据恶意串通合同所侵害的是国家利益还是集体、个人的利益,而采取不同的干预手段,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应当采取强有力的干预,认定其绝对无效。

对于侵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采取次一等级的干预,认定其相对无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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