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银行梁慧星:“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
沈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6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笑臣位海珍郭彦妍【审理法官】苗笑臣位海珍郭彦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当事人】沈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当事人-个人】沈璐【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庆【代理律所】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本院观点】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使用该卡购买机票支付时遭遇电信诈骗,原告无意泄露了个人银行卡的有效期、卡号、cvv码导致其信用卡被盗刷六笔,诈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310元。
上诉人沈璐在使用涉案信用卡购买机票时泄露了信用卡的有效期、卡号、cvv 码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六笔,盗刷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310元,此六笔逾期还款的记录客观存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回避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璐在使用涉案信用卡购买机票时泄露了信用卡的有效期、卡号、cvv码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六笔,盗刷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310元,此六笔逾期还款的记录客观存在。
民法典与公民--梁慧星教授系列访谈录(梁慧星)
民法典与公民--梁慧星教授系列访谈录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3-6-22采访者张伟杰被采访者梁慧星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杂志主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委员。
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人之一。
(一)民法典走过艰难……编者:2002年12月23日,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首次提请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审议。
李鹏委员长称,民法典是公民权利宣言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生不逢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分别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但是都没有成功。
民法草案——这部新中国法制史上迄今为止条文最多、篇幅最长、涉及面最宽、调整范围最大、与群众生活最密切的法律案,现在终于“浮出水面”。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一个基础性法律,是调整社会民事生活的一个基本法律。
有学者称,民法典意味着市民社会的法律即私法构筑就此打下关键性的基石。
然而,“私法”这个概念,对于中国公民一直很陌生,也很疏离。
无论传统社会还是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都是一个以公法秩序为中心的社会。
私法体系在中国基本是残缺的。
它的逐渐形成,就是私法向公法要求保障的过程。
由于市场经济不发达,长期以来在民间就有“重刑法轻民法”的传统,给中国人打上了深深的烙印。
普通老百姓常常以为杀人越货不得了,而对于什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什么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意思自治、公共权力不得滥用等,则对其含义不甚明了。
我们特辟《民法典与公民》专栏,试图与读者一起解读民法典的相关知识。
记者:梁教授,您能否谈谈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曾经三次制定民法典,前两次是在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均因政治运动而未成功。
主要是当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来安排和运作,缺乏民法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经济条件。
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时叫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民法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重视。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
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
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迄今尚未完成。
(一)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先有习惯民法,而有成文民法,习惯民法的历史无从查考。
《汉莫拉比法典》是迄今保存最好的法典,民法条文占84%。
(二)罗马民法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习惯法,制定罗马最早成文法《十二表法》,因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积累,产生法律编纂的问题。
优士丁尼皇帝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帝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
罗马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尚无现代民法的部门法划分。
恩格斯论及罗马法,称为其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三)近代民法法国民法典,旨在建立新秩序;奥地利民法典,旨在推行皇帝的政治改革;德国民法典,旨在统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推行维新变法;中国清朝制定民法典,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同日本一样,“中国法律制度接臻完善”为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件。
“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梁慧星)
“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6-6-7 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各大银行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不良债权"剥离出来,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处理"不良债权"的政策,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再将该"不良债权"以极低的对价转让(出卖)给受让人。
近年来,各地均有一些"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以种种借口起诉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多数法院能够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未被某些错误观点所误导,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正确判决,维护了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和广大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但也有个别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使"不良债权"受让人的目的得逞,使银行(和广大存款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特撰本文,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提供参考。
案例: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农行借款170万元,逾期后仅还30万元;1999年9月7日签订新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甲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据,农行出具已归还14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还款凭证"。
2000年5月农行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因1999年的新借款合同未到期,与甲公司商定恢复97年借款合同,废除1999年新借款合同(但甲公司未向农行返还"还款凭证"),重新签订140万元借款借据,以此作为剥离不良贷款的债权凭证。
然后农行、长城公司和债务人甲公司三方分别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共同确认转让1997年借款合同140万元债权,农行将2000年甲公司重新出具的1997年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借款借据,移交长城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转让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从严限制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严格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审查、禁止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三项建议。
您的建议明确具体、针对性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对权利转让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债权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因此,权利人转让债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允许。
您提出的“买卖法院判决书”的问题,实质上只是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判决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
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贯彻落实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
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的价值取向。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Word版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王富博辽宁师范大学都星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它关涉国有资产保护、国家金融体制改革、企业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备受中央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以下笔者对当前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它关涉国有资产保护、国家金融体制改革、企业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备受中央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又因此类案件矛盾尖锐,成因复杂,政策性强,而相关法律法规却不完善,所以它又是商事审判中的一个难点。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妥善公正审理好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保障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以司法政策的形式对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遵循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等12个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是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重要依据。
但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复杂性,而《纪要》的出台又有特殊的背景,故其不可能将审判实践中所有的问题均囊括其中一揽子解决,对于《纪要》未涉及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尚需依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纪要》的精神原则,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解决的途径。
以下笔者对当前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问题《纪要》的适用范围是审判实践中首先要廓清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正确适用《纪要》的前提。
《纪要》第12条规定,其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理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对这一规定应从时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维度上进行把握。
梁慧星: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范本模板】
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出处:中国法学网关键词:预约;违约;定金写作年份:2012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
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二者异其性质与效力.当事人订立本约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订立预约的目的,则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可见,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合同,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合同。
质言之,所谓预约,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1]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
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形式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演变。
合同自由原则最终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
双方达成将来买卖的合意,不再是所谓买卖预约,而是买卖合同自身。
没有必要再像早期那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买卖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
[2]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形,当事人都是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本约,实现各自的生活目的,无须订立买卖预约。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大体法,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定位。
(一)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六章第一节、第三节和第四节)的基础上,从头立法,从头制定条文,因此该法一经生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全数作废。
因为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取代,这在理论上叫新法废止旧法,在解释方式上叫历史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还有规定”,不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审理侵权责任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组成法律适用错误。
(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以处置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
我国现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诸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产权三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海商、单据、保险、证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物安全法,环境保护各法,等等。
这40多部单行法关于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若是其他法律还有规定,法院仍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将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国家补偿法是不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学术界存在不合,主如果民法学界之外的一些学者不同意将国家补偿法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
立法机关对此亦未明确表态。
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介绍了国外关于国家补偿法与民法关系的三种立法例以后特别指出:国家补偿在很多方面与侵权责任具有相似性,如保护法益、责任组成要件、归责原则、损害补偿的计算、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时效等,试图将国家补偿法与民法完全分离,是很难做到的。
这样的熟悉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应当肯定,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固然包括国家补偿法,人民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凡国家补偿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家补偿法的规定;国家补偿法没有规定的,仍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书评一一
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书评一一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1.也称私权客体,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
权利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此特定利益之主体,即权利的客体,体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
2.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
3.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物权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
第二节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
一、物的概念
1.须可为权利客体
2.须为有体
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4.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
5.须独立为一体
二、物的分类
(一)以能否移动,移动是否改变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动产与不动产
1.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其定着物。
2.动产:指不动产以外之物;空间上移动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汽车、珠宝、图书。
(二)按两者的关系:主物与从物
(三)以流通性为标准: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不融通物限于: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
(四)是否具有独特性: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五)按能否分割,分割是否影响价格: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六)按物的构成形态: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七)按两物间的联系:原物与孳息。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说明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
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
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
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
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
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
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第六章代理;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梁慧星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
梁慧星: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07年5月18日青岛中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引言: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本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的归属”就是指“所有权”,“物的利用”就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上所说“物的利用”,是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是指对自己之物的利用。
分为“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与“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条文所谓“利用”,仅指采用物权方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包括采用债权形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以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实现的“物的利用”,并不属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可见,本条“利用”一词,应作限缩解释,并不包括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的利用。
用益物权之所谓“利用”,是对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利用,并且是长期的利用。
因为对他人财产的短期的利用,无须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他人动产的利用,往往属于短期的利用,因而以采取债权形式为宜;且动产不存在像土地那样的稀缺性,如须长期利用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短期利用则可采用债权形式。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
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梁老师:问的是二人以上订立合伙协议,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后来发现合伙协议无效,应如何处理出资财产返还,及如何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须根据合同法和合伙法。
合伙协议,即是合伙合同,合同法未就合伙合同设具体规定,但现行合伙法对以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合伙企业有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23、124条的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解散等问题应当适用合伙法的规定,关于合伙合同的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如果没有设立合伙企业,仅仅订立一个合伙合同(协议),该合伙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的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这种情形,合伙协议的无效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关于该合伙协议无效的后果,包括债务清偿和出资返还,就应当适用合伙法的有关规定。
合伙协议无效,属于合伙法第57条第(7)项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因此合伙协议一旦无效,必须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提问中'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实际是问如何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问题。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清算人,以合伙企业财产,首先支付清算费用;其次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第三清偿合伙企业拖欠的税款;第四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第五返还合伙人出资。
梁盛伟、梁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盛伟、梁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展常敏宋诗永朱雪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盛伟;梁慧君【当事人】梁盛伟梁慧君【当事人-个人】梁盛伟梁慧君【代理律师/律所】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广俊【代理律所】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梁盛伟【被告】梁慧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慧君与梁盛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00:02梁盛伟、梁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6民终15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盛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慧君。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盛伟因与被上诉人梁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被上诉人梁慧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盛伟上诉请求: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慧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梁慧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一、梁盛伟与梁慧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袁伟、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伟、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2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首原边学武沈艳萍【审理法官】李首原边学武沈艳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伟;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袁伟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伟【当事人-公司】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刘慧敏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郭飞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刘慧敏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郭飞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有刘素平刘慧敏郭飞【代理律所】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伟【被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不良征信记录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予以消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不良征信记录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予以消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梁慧星)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2-3-1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
迄今发表的文章,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
按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
因此,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
而要判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
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
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其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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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各大银行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不良债权”剥离出来,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处理“不良债权”的政策,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再将该“不良债权”以极低的对价转让(出卖)给受让人。
近年来,各地均有一些“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以种种借口起诉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多数法院能够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未被某些错误观点所误导,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正确判决,维护了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和广大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但也有个别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使“不良债权”受让人的目的得逞,使银行(和广大存款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特撰本文,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提供参考。
案例: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农行借款170万元,逾期后仅还30万元;1999年9月7日签订新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甲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据,农行出具已归还14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还款凭证”。
2000年5月农行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因1999年的新借款合同未到期,与甲公司商定恢复97年借款合同,废除1999年新借款合同(但甲公司未向农行返还“还款凭证”),重新签订140万元借款借据,以此作为剥离不良贷款的债权凭证。
然后农行、长城公司和债务人甲公司三方分别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共同确认转让1997年借款合同140万元债权,农行将2000年甲公司重新出具的1997年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借款借据,移交长城公司。
此后长城公司将该债权以26万元代价转让给原告。
原告起诉甲
公司要求清偿140万元债务时,甲公司出示(已作废的)1999年农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声称该笔贷款已经归还。
原告即以农行的行为导致其受让的14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起诉农行,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及利息。
本案存在两次债权转让。
第一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
农行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并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自己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
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长城公司即取代农行而成为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农行即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
第二次债权转让,发生在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
长城公司将自己从农行受让的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以收取26万元价款的对价再转让给了原告。
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受让人原告即取代长城公司成为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长城公司亦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
显而易见,此项140万元“不良债权”经过两次转让之后,其债务人仍然是甲公司不变,其债权人已经由农行变更为受让人原告。
原告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公司,要求清偿该140万元“不良债权”。
受让人原告既然以26万元对价受让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当然明知即使人民法院作出自己胜诉的判决,该项“不良债权”也不太可能获得清偿或者获得全部清偿。
如果该受让人是一个诚实商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当自己承担一开始就明知的该项“不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
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受让而来的此项对债务人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权利性质属于“相对权”,仅在原告
自己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具有拘束力,而对于此外的任何人,包括农行和长城公司,均无拘束力。
因此,无论原告能否实现对甲公司的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均与农行和长城公司无关。
换言之,农行和长城公司对于该项“不良债权”之不能获得清偿,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即使在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第一次转让,即农行向长城公司剥离该140万元“不良债权”中,存在足以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瑕疵”,亦仅发生“债权转让无效”的效果。
即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无效,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也因而无效。
原告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无效”,并将该项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返还长城公司,请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
这种情形,原告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债权转让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有偿转让“权利”,只不过买卖合同有偿转让的是“所有权”,而债权转让所转让的是“债权”。
因此,当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准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出卖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鉴于债权转让“标的物”的特殊性,“修理、更换、重作”等责任形式均不能“准用”,唯有“退货、减少价款”可以“准用”。
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存在“瑕疵”,而向转让人长城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可以选择请求“退货”,即将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退还
长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也可以选择请求“减少价款”,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之一部。
无论如何,原告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而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权利以是否具有“排他性”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类: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与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
“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属于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债权”属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用“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予以救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只用“违约责任”予以救济。
换言之,侵犯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可以构成“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侵犯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仅可构成“违约行为”。
教科书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例外。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通过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从而导致他方的经济损失,该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仍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因第三人丙提出更优惠的缔约条件导致甲违反与乙的买卖合同,这种情形乙只能对甲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
但如第三人丙故意要损害合同当事人乙,并采用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甲违反合同,致乙遭受损害,则乙有权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
法律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政策目的,是要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
在外国立法例上,多称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
例如德国民法第826
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一)必须是该第三人采用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通常指采用“引诱”、“胁迫”或“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二)该第三人具有“故意”,亦即该第三人采用“违反善良风俗”的手段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目的是要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损害赔偿的数额能够确定。
按照本案事实,农行将对甲公司的140万元债权作为“不良债权”予以剥离容有不当。
农行在废除1999年的“借新还旧”合同之后,因疏忽大意未从债务人甲公司索回已经作废的“还款凭证”,致债务人甲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用该“还款凭证”进行抵赖。
此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中的“违背善良风俗”和“故意”判若天壤。
本案受理法院既未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亦未理解什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为错误观点所误导,致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
其深刻教训,值得记取。
概而言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
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
受让人无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或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均只能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
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纵有不当,也绝无“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故意”损害第二次债权转让之受让人的任何可能性。
因此,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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