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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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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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然⼈犯此罪的,⼀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2、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哪些情形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为符合本解释第⼀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综合上⾯所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就是属于明知是属于犯罪所得到的收益,还进⾏窝藏、转移那么这种情形必定会触犯了我国的刑事法条,如果所得到的收益⾦额较⼤,那么所存在的处罚就会过重,⼀般轻者三年以下,重者是会按七年的有期徒刑来进⾏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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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观点大全(收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观点大全(收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观点大全(收藏!)编者: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为你辩护网),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

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

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

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

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知道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

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

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

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

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2015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015.05.3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识

2015.05.3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讨史卫忠李莹【内容提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如何准确进行司法认定,对检察机关正确提起公诉意义重大。

本文认为,无体物、不动产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因犯罪而产生的物品以及犯罪工具都不是犯罪所得,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上游犯罪的共犯则应结合具体司法实践予以认定。

对行为人“明知”的判定,需要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对本罪情节轻重的把握需要特别注意对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严重的理解。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连续两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修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对本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犯罪对象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六)》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得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大。

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理解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涵义犯罪所得,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赃款或赃物),是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

一切犯罪所得,无论是因犯侵犯财产犯罪所得,还是因犯其他类型犯罪所得,都属于犯罪所得。

对犯罪所得的转化财物,以及混同于合法财产中的犯罪所得部分,如通过改造、改装、附合、加工等方式改变犯罪所得形态,将盗窃的棉花制成布料,把抢劫的汽车部件组装成汽车,都不能导致犯罪所得性质的丧失,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

关于犯罪所得的属性,有体物、动产是核心部分,但无体物、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除了物之外,财产上利益,不论是物化的财产上利益还是没有物化的财产上利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跨境交易的增加,洗钱犯罪日益猖獗,成为严重威胁金融稳定和社会公正的犯罪活动之一。

洗钱犯罪通常涉及到许多犯罪行为,如贪污、走私、诈骗等。

在洗钱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洗钱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

下面,我们将探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并列举一些案例进行说明。

一、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洗钱罪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交易、投资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使其在法律上变得合法的犯罪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将其犯罪所得藏匿或掩盖起来,使其不易被发现或追回。

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然接受、转移、隐匿或代为保管等行为,达到获利的目的。

这三类罪名都与洗钱有着紧密的关系,是洗钱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案例分析1. 丹麦大银行洗钱丑闻去年,丹麦大银行因涉嫌没有充分有效地防范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而被美国纽约州银行部门罚款1.5亿美元。

该银行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等手段,帮助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该银行被指掩盖数百亿美元非法流动资金,涉及到来自俄罗斯、阿塞拜疆和其他国家的资金。

此案例揭示了银行洗钱罪的典型特征,也凸显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重要性。

2. 澳大利亚毒贩洗钱案2018年,澳大利亚一名毒枭因涉嫌洗钱被拘留。

此人通过一个虚构的投资公司向英国的外汇交易公司洗钱,产生了数百万澳元的犯罪所得。

该毒枭被指控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收益罪。

此案例充分说明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紧密联系。

毒枭为了将其犯罪所得合法化,采用了各种手段进行洗钱活动,同时还进行了掩饰犯罪所得和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3. 假发加工厂非法洗钱案2017年,广东省公安厅破获一起涉嫌洗钱的假发加工厂案。

该加工厂涉嫌通过“口袋公司”、“代签代理行”、“不合规交易”等手段大量转移和隐匿犯罪所得,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者:杨少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摘要:“明知”在现行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

“明知”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能否成立特定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确立的新罪名,然而对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一直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可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司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一项罪名,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将该罪修订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隐瞒、转移、销售赃物罪的罪名。

按照该条文的规定,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一种明知的心态,否则不成立本罪。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明知”依然是见仁见智,没有统一的标准。

下文将在分析相关著述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明知的内涵解读明知是确知还是可能知在理论上有确定说与可能说之争。

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人对赃物具有确定性的认识,包括认识到犯罪所得是何罪所得。

可能说认为,“明知有确知与不确知之分。

确知是对赃物确定性的认识。

这种认识可能是由本犯或他人明确告知,也可能是行为人自己亲眼所见。

不确知是对赃物可能性的认识,即行为人不能完全确定本犯的行为性质,但行为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财物来源不清;存在不法可能性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也应视为明知。

”我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坚持“确定说”的立场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含必然认识,亦包括可能认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刘亮【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妨碍正常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是故意犯罪.2009年11月1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本罪作出了具体界定.本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主观方面是明知的故意,犯罪对象是涉及财产性所得及利益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行为方式要求能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解释>的实施对本罪构成特征的重新认识和保护法益的探究,能达到澄清理论和推动实践的效果.【期刊名称】《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0(025)003【总页数】4页(P94-97)【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洗钱罪;明知;上游犯罪【作者】刘亮【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1赃物犯罪以及相关的洗钱犯罪①不但在涉案人数上剧增,而且在犯罪方式、活动空间也出现了新的特点。

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立法经历了修改和完善。

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个独立罪名,本罪犯罪构成中诸多要素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都存在争论。

比如关于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本犯、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以及行为方式的范围问题。

本文结合新近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作出新的分析,以期能带来刑法理论上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认识趋向统一和更加深化。

认识上的统一反过来又将从观念上影响司法人员的实践做法。

我国《刑法》对构成本罪的主体没作出特殊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能成立此罪。

但是,对于本犯(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符合本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学者们意见不尽统一。

大多数学者基于传统的赃物犯罪理论认为,本犯的行为人自己窝藏、转移、销售自己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行为与其之前的犯罪是一体的,是上游犯罪的当然延伸,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成为自己犯罪所得及其利益为对象的犯罪主体。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几个问题的探讨一、案情2009年,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办一起系列盗窃摩托车案件中,经侦查查明:2009年4月19日晚,赵XX一辆价值三千余元的二轮摩托车被盗,失主赵XX立即请在县城社会关系较好的亲戚赵某帮忙打听、寻找。

赵某即请与在县城盗窃摩托车有交往的张XX帮忙寻找,后张XX用赵某提供的400元从作案人手中将赵XX被盗摩托车购回还与失主。

以后,张XX又以同样手法在接受他人委托后,从作案人手中低价购回两张被盗摩托车,又高价卖回摩托车失主。

在对张XX的审讯中其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的一种从善行为,社会上有许多人在这样做,他已把这件事做为自己事业的开始。

在办理本案时,张XX、失主赵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成了摆在侦查员面前的一个难题。

下面本人就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将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以至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它。

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起来,转移出去,代为销售出去,都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障碍,为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转移,以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

同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活动也侵犯了本案的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来源:“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来源: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一种明知,一是明知的内容。

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二是明知的程度。

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

为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

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在2007年5月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探析作者:杨新绿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从案例入手,阐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含义、沿革和新旧条文比较,通过介绍侵犯法益的不同学说,指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所采取的学说及其合理性,再逐一阐释了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内涵及认定标准,最后从法律规定、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三个角度来解决所提问题,得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结论。

【关键词】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状态维持说未满16周岁的林某到某住宅区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林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往李某开设的废旧回收经营店,林某明确告知李某,该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李某以300元收购了电动自行车。

后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200元。

李某明知该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林某未满16周岁,不必为盗窃罪负刑事责任,李某是否依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换言之,本案例的争议点在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是否能认定为“犯罪”所得?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概述(一)含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至于这里的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否必须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财物是否属于本罪犯罪对象?这是本文集中探讨的问题。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指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概念与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关于本罪的性质,根据张明楷先生的观点,系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兼顾追求权说的综合说。

本罪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

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退还被害人,一部分没收,本罪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

二、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

转移,是行为人将赃物由一地运转另一地。

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转移赃物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收购,是指行为人向犯罪人收买赃物的行为。

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于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可以构成本罪。

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任何可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难以分辨赃物性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312条规定的&ldquo;其他方法&rdquo;。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量刑
【发文字号】苏高法[2017]6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4.12
【实施日期】2017.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
罪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苏高法[2017]63号2017年4月12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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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文章属性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赃物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伟(另案处理)在柬埔寨从事网络赌博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及收益12亿元在国内投资使用。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罗某明知胡某伟从事跨境赌博犯罪,仍听从胡某伟安排,为其注册成立公司以方便转移、处理犯罪所得。

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与运营工作,通过购买资产、出借资金、转账汇款等方式,积极协助胡某伟掩饰、隐瞒跨境赌博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使用,掩饰、隐瞒钱款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罗某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罗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些罪名总是让我们想起丑陋的黑暗交易。

虽然这些罪名看似各自独立,但它们实际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探讨这些罪名之间的联系,并通过几个案例来阐述它们之间的关系。

洗钱罪,顾名思义就是将来自非法渠道的资金变成看似合法的资金。

洗钱者可以采取多种方法来避免被追踪和发现。

需要指出的是,洗钱只是整个黑钱交易链的一部分,而其他犯罪类型通过洗钱把非法所得的钱流入到合法市场。

掩饰犯罪所得罪,是指资金的来源是非法的,但人们通过故意造成虚假的交易,让所得的收益看起来来自于合法的贸易活动,以此来掩盖来源的非法性质。

隐瞒和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个人故意隐瞒非法所得的来源和其从非法交易中获得的收益,依据涉案的金额大大小小,该罪行被分为不同的等级。

这些罪行之间的联系非常明显。

事实上,这三种罪行通常会同时发生。

在许多情况下,犯罪所得收益后,难以在一开始就通过银行账户等渠道汇入法币系统,所以洗钱罪成为了将可疑资金注入经济体系的必要手段。

随后使用假交易来掩盖非法资金来源,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则可以保护非法资金的不受被法律追究。

这些罪行的联系可以进一步地说明。

举个例子,2015年,全球最大的足球赌博黑市团伙被抓获,以黑吃黑的形式组成的团队在手握巨额现金后,便开始洗钱以掩盖交易的来源,并将非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行为,如贩毒、犯罪组织等。

该团伙的领袖们使用假名单据和虚构的贸易来掩饰其来源,利用银行账户和虚拟货币的交易来将现金洗白。

在这种情况下,该团伙的头目们不仅违反了洗钱罪,还犯下了掩饰犯罪所得罪、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

另一个案例是美国的“万能保险集团”诈骗案。

在这个案件中,该集团的创始人Bernie Ebbers进行了一项庞氏骗局,他的慷慨捐赠和公益事业引来了人们的赞扬和信任,但实际上该公司的盈利全部来源于BetOn Sports公司的赌博业务。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蒋佳芸裁判要旨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采⽤“多条⽂规定、多罪名规范”的⽴法模式,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均为洗钱犯罪,是特别法和⼀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洗钱罪在主观上要求⾏为⼈明知涉案财物系特殊类型犯罪所得,但这种明知包括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且不限于具体的上游犯罪罪名。

洗钱罪客观⾏为的⾏为性质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式具有多样性,具体⽅式上的差异不影响⾏为性质的认定,但⾏为⽅式的外延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

对于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获取、占有和使⽤⾏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认定,⼆者客观⾏为的区分应当重⾏为性质轻⾏为⽅式。

案号⼀审:(2018)渝0105刑初1338号案情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民检察院。

被告⼈:袁碧芳。

重庆市江北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碧芳系袁国圣(潼南区原副区长,原渝隆集团总经理、董事长,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的姐姐。

2012年⾄2016年期间,袁碧芳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的家中,多次收到袁国圣让其保管的受贿犯罪所得共计370余万元。

袁碧芳在明知资⾦系袁国圣贪污贿赂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资⾦存⼊⾃⼰的银⾏账户。

2012年9⽉,在袁国圣的安排下,袁碧芳以⾃⼰的名义⽤其中的230余万元为袁国圣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的常青藤国际社区别墅⼀套。

2016年8⽉,在袁国圣的安排下,袁碧芳和其丈夫贾贵军以贾贵军的名义⽤其中的25万余元为袁国圣购买⼤众途观越野车⼀辆。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袁碧芳明知袁国圣给其的370余万元现⾦系袁国圣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将现⾦存⼊⾃⼰的银⾏账户,并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房和购车协助资⾦转移,其⾏为已构成洗钱罪。

根据袁碧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江北区法院于2018年12⽉26⽇作出判决:被告⼈袁碧芳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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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构成要件; 罪质; 本犯; 认定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对19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

较之前的内容, 该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行为、主观方面的“明知”等内容都有适当的修正, 从而使得其罪质、本犯的处罚范围以及认定等诸多方面具有相应的变化, 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新问题。

要正确认识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本罪与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定罪处罚的标准。

在1997年刑法典中, 涉及赃物犯罪的主要是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 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了严厉惩治和预防赃物犯罪,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 对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 将其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可以看出, 修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犯罪手段高度概括为掩饰和隐瞒; 二是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的赃物修正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是提高法定刑, 增加了一个新的量刑幅度, 即犯该罪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1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修正后的第312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312条的修正是在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背景下进行的。

应当说, 这既有利于我国能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 也有利于预防和惩治该种犯罪, 以消除其对本犯(这里的本犯是指赃物犯罪的上游行为人, 即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 的助长性。

同时, 还有利于司法机关的追赃工作顺利开展, 以恢复本犯的被害人对其财物的所有权。

对于修正后该罪的构成要件、罪质以及本犯的范围等诸多方面,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可谓是见仁见智, 因而有必要对该罪进行深入探究。

一、国外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现状及罪质认识 (一) 英美法系的有关立法规定关于赃物犯罪, 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在制定法中大多有概括性的规定。

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在第22条规定, 任何人如(在盗窃过程中除外) 明知或相信某财物为赃物, 不诚实地接受了该财物的, 或者为了他人利益或者根据他人利益,不诚实地实施了或者帮助实施了对该财物的存放、转移、处理、变卖的, 以及行为人安排实施上述行为的, 构成赃物罪。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54条规定, 持有任何财产、物品或者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 并且了解该财产、物品或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系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下列__行为获得的, 即构成犯罪: 在加拿大境内实施可诉罪; 在任何地方的作为或不作为, 该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将构成可诉罪[1]。

(二) 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规定目前, 大陆法系的国家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和日本。

德国刑法在第二十一章中第259 条窝赃罪规定, 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购买、或者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出售或帮助出售他人盗窃的或实施其他财产性违法行为所得的赃物的, 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

日本刑法则是在第三十九章中第256条赃物参与罪规定, 无偿受让盗窃赃物或其他相当于财产犯罪的行为所领得之物的, 处三年以下惩役(第256条第1项) , 搬运、保管或有偿受让前项规定之物, 或者就该物的有偿处分进行斡旋的, 处十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56条第2项) ; 以及第257条亲族之间的特例规定, 配偶之间或者直系血亲、同居的亲属或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前条(第256 条) 罪的, 免除其刑罚(第257条第1项) ,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非亲属的共犯(第257条第2项) [ 3 ]。

(三) 罪质认识关于赃物犯罪的罪质, 德国刑法的判例和通说是持“违法状态维持说”。

该说认为, 此类犯罪是使由本犯的行为所成立的违法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为内容的犯罪; 而日本刑法的判例和通说的立场是“追求权说”(也可称“追索权说”) ,该说从保护法益的侧面出发, 认为赃物犯罪以造成所有者对赃物实现追求权的困难为重点, 是使作为本犯的被害人的所有人难以追求赃物的犯罪[4]。

由于对赃物犯罪的性质认识的不同, 从而使得持两不同观点者对本罪的犯罪对象, 即“赃物”的认定也不相同。

“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 赃物犯罪是试图维持所有犯罪所造成的违法财产状态的行为, 因此, 该说主张赃物并不限于财产犯的被害物, 也包括因财产犯以外的其他犯罪所获得之物。

“追求权说”认为, 赃物犯罪是使得财产犯罪的被害人难以实现其所拥有的对被害财物的恢复请求权(追索权) 的行为, 因此, 所谓赃物, 就是指财产犯所领得之物[3]204。

但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 德、日刑法关于赃物犯罪的罪质认识, 已不再是只坚持追求权说或者违法状态维持说之其中一种, 而是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并认为它们之间是互为表里的关系。

申言之, 认为赃物犯罪是对违法状态的维持, 而其本犯是阻碍了其被害人的追求权的实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 主要构成要件分析刑法修正后的第312条在以下构成要件上有若干问题值得研究。

1、客观方面的问题。

修正后的第312 条客观方面表现为, 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从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来看, “掩饰”和“隐瞒”应当是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犯罪手段的高度概括。

但是, 掩饰和隐瞒是否在行为性质上存在不同? 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是一对内涵相互关联的概念。

具体而言, “掩饰”是使用手法来掩盖(缺点、错误等) , “隐瞒”是指把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人知道[5]。

因此, 掩饰和隐瞒实际上是同一性质的行为, 即为了隐瞒必须掩饰, 而掩饰的目的无非是隐瞒, 故而在具体适用时没必要作苛刻的区分, 即并不需要对某一案件只适用“掩饰”的罪名而排斥“隐瞒”的罪名, 反之亦然。

但这并不否定本罪仍属于选择性罪名, 其选择性并不在于“掩饰”和“隐瞒”这一客观行为上, 而是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所产生的选择性。

即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 本罪名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时, 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另外, 就本罪修正后的具体行为方式而言,“窝藏、转移”显然是可以体现掩饰或隐瞒的性质。

那么, “收购、代为销售”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否也能概括在“掩饰、隐瞒”之中呢?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因为, “掩饰”和“隐瞒”应当作引申性的理解, 而不应当仅局限于法条的字面内容。

从客观实际的角度考察, 行为人在收购或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过程中, 无论是否为其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本质上都是对本犯具有“助长性”, 而且必然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追缴, 起到掩饰、隐瞒的作用。

至于本罪的“其他方法”, 是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

如2007 年5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 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 以及提供虚假证明、发票或者涂改原始标识等行为, 都属于本罪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

2 主体的问题。

按照现行通说的观点,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值得探究的是, 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众所周知, 我国刑法中对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要求是, 只有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 才可以定罪处罚。

修正后的第312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是本罪的主体, 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 单位目前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是笔者认为,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因为, 从客观现实的必要性看, 在日常生活当中单位收购、代为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例如, 单位为了图便宜而购买赃车, 若只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势必有放纵犯罪行为的实质行为人之嫌。

若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 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实施本罪的行为。

另外, 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曾规定, “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 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这实际上表明了, 单位实行赃物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予以承认的, 只不过根据单罚制仅处罚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一规定与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有相似之处。

因此, 笔者建议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并可采用“双罚制”, 既对单位判处罚金, 同时追究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也可采用“单罚制”, 仅追究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起到进一步完善本罪以加强司法实践的作用。

3 主观方面的问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是犯罪所得收益, 而有意掩饰、隐瞒。

对于主观方面的“明知”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明知”的认定, 可以参考 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 即“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 没有合法证明的”。

按照有关规定, 在机动车交易办理过户手续时, 行为人应当必须出具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如果行为人不提供这些合格凭证, 或是伪造有关凭证, 或是已经知道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 并且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这种情况下, 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机动车的来历的“非法性”是具有认识的。

另外, 还可以参考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的规定,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 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及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的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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