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别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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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中国的进程

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中国的进程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的合法化摘要:在人类的历史长流之中,人类的思维局限逐步扩大,社会的容忍度随着文明程度的高度发达,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对于死亡的态度,人类从畏惧到消极,从消极到平静,从平静到积极。

如何看待安乐死,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合法化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

有很多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并立法完善,但我国到目前为止发生的安乐死案例反映出我国对于安乐死在法律法规方面尚有欠缺。

对于在当今中国的这一新生问题,我们首先应当从安乐死是否是个人权利进行探讨,再结合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法与情的关系、安乐死的合法化争论问题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在当今中国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中出一份力。

关键词:安乐死犯罪限制条件中国国情正文:“安乐死”一词是指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对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争论不休,因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尚未达成一致共识。

但是随着我国几起安乐死案件的爆发,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一课题应该尽快提上议程,以规范我国的安乐死。

一、国外关于安乐死的态度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国外的发展比我国完善很多。

现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虽然不允许安乐死。

但法律对医生帮助病人自愿安乐死,大都采取宽容态度。

1.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

在宣言中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

2.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但是与此同时它对安乐死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由患者仔细考虑后提出申请、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可能好转以及正经受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等等。

3.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

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4. 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

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姓名:李昊明学院:数学科学学院专业:数学与应用数学学号:20132201048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死亡过程被不断的延长。

人们不再把延年益寿作为生活的唯一目标,而是注重生命过程的每一个使自己轻松愉快的细节,把生命质量的好坏,放在了衡量生活水平的天平上。

人类社会开始慢慢地将目光从“优生”转向“优死”,于是,安乐死这一产物渐露头角,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辩。

笔者就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提出一些粗略的见解。

本文,笔者分为四部分,分别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定义、类型和对象、安乐死的伦理争议、以及总结与反思这四个方面层层递进的论述安乐死的伦理问题,以及相关问题的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争议一、安乐死的历史1.西方安乐死的发展历程在西方的原始部落,就已经出现了为减轻部落的负担而丢弃或杀死老弱病残的现象,这可认为是安乐死的萌芽时期。

中世纪时期,随着神学生命神圣论思想的广泛传播,丢弃老弱病残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由人来结束自己或他人生命被认为是对上帝权力的侵犯,安乐死的实施是被绝对禁止的。

到了19世纪安乐死开始被临床应用,被认为是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医疗措施。

进入20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安乐死的发展走向了巅峰,欧洲很多国家都有人倡议安乐死合法化。

1976年9月30口,美国颁布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安乐死法。

1995年5月25口,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一一《晚期病人权利法》,其明确规定医生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结束病人的生命。

此项法律从1996年7月1口起开始实施,由于反对过于强烈,在1997年3被推翻。

2001年4月10口,荷兰议会上院通过安乐死法案,该法案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我国安乐死的发展历程改革开放以后,多元文化不断入侵,安乐死思想也因此流进了中国。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 合作,借鉴其他国家的成 功经验和做法,推动安乐 死问题的妥善解决。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水平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媒体、学校、社区等渠道, 加强对安乐死问题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和
理解水平。
开展科普活动
组织开展安乐死科普活动,向公众 普及安乐死的基本知识、实施程序 和注意事项等。
强化法律责任
明确安乐死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法律责 任,包括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患者 家属等,确保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性和 规范性。
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形成共识和合力解决难题
加强学术研究
鼓励学术界对安乐死问题 进行深入研究,为安乐死 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和理 论支持。
促进社会参与
通过举办研讨会、座谈会 等活动,促进社会各界对 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安乐死的发展
在现代医学领域,安乐死逐渐得 到关注和研究。一些国家和地区 开始制定相关法规,规范安乐死 的实施。
安乐死的社会背景
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
由于文化、宗教、道德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对安乐死的态 度存在差异。一些人认为安乐死是尊重生命的表现,而另一 些人则认为它是对生命的亵渎。
安乐死与医疗资源分配
国内实践
我国尚未完全实现安乐死合法化,但在一些地区和机 构进行了探索和实践。例如,一些医院和养老院开展 了临终关怀服务,为患者提供舒适和尊严的离世方式 。
典型案例分析及其启示意义
01
荷兰案例
荷兰是全球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在荷兰,患者可以申请安乐死
,经过医生评估和司法审查后,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案例为其他国家
和制度,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Lesson Five Active and Passive Euthanasia课文翻译及课后翻译参考答案

Lesson Five   Active and Passive Euthanasia课文翻译及课后翻译参考答案

Lesson Five Active and Passive Euthanasia参考译文积极的和消极的安乐死[1] 人们认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之间的界限对医学伦理来说是极其重要的。

这种观点认为,至少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医生撤除医疗措施并且让病人死去;但是绝对不允许医生采取任何直接的预谋的措施来促成病人的死亡。

这一理论似乎为大多数医生所接受,而且在1973年12月4日美国医学协会州参议院代表的声明中得到赞同。

“有意识地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安乐死术——违反了医学界应有的立场,也违反了美国医学协会的宗旨。

在有不可反驳的证据表明病人即将面临死亡时,停止采取非常措施来延长其生命是病人和(或)其直系亲属的决定。

此时,医生应该有权对病人和(或)其直系亲属给予指导并做出判断。

”然而,人们可以对这一理论提出强有力的反对意见。

下面我将对列出一些有关的论据,并且敦促医生们重新考虑他们对这一问题的观点。

[2] 我们用大家所熟悉的病例开始:一个患了不治之症喉癌的病人病情危急,正在经受着极大的痛苦,这种痛苦已经不能有效地得到缓解了。

即使目前的治疗依然继续下去,他几天之后也肯定会死去,但是因为痛苦不堪忍受,他不想再多熬些日子了。

所以他请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他的家人也同意这样做。

[3] 假设医生像传统理论所允许的那样同意停止治疗。

这样做之所以合理是因为病人处于极大的痛苦之中,而且既然他迟早会死去,不必要地延长他的痛苦就是错的。

但是现在请注意这一点。

如果只是停止治疗,那么病人可能死得更慢,比起采取更直接的措施——注射致死的针剂来,病人受的痛苦更多。

这一事实使我们更有理由相信,一旦做出了不再延长病人痛苦的初始决定,那么积极的安乐死比消极安乐死更可取一些,而不是相反(即消极的安乐死比积极的安乐死更可取)。

换句话说,就是赞成导致更多而不是更少痛苦的选择,而且这首先就是和做出不要延长其生命的人道主义的动机背道而驰的。

[4] 我的部分论点就是,“允许病人死去”的过程可能相对来说是较慢和痛苦的,而注射致死的针剂则是相对地快速和没有痛苦的。

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_671008799

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_671008799

积极的和消极的安乐死[1]人们认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之间的界限对医学伦理来说是极其重要的。

这种观点认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医生撤除医疗措施并且让病人死去;但是绝对不允许医生采取任何直接的预谋的措施来促成病人的死亡。

这一理论似乎为大多数医生所接受,而且在1973年12月4日美国医学协会州参议院代表的声明中得到赞同。

“有意识地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安乐死术--违反了医学界应有的立场,也违反了美国医学协会的宗旨。

在有不可反驳的证据表明病人即将面临死亡时,停止采取非常措施来延长其生命是病人和(或)其直系亲属的决定。

此时,医生应该有权对病人和(或)其直系亲属给予指导并作出判断。

”然而,人们可以对这一理论提出强有力的反对意见。

下面我将列出一些有关的论据,并且敦促医生们重新考虑他们对这一问题的观点。

[2]我们用大家所熟悉的病例开始:一个患了不治之症喉癌的病人病情危急,正在经受着极大的痛苦,这种痛苦已经不能有效地得到缓解了。

即使目前的治疗依然继续下去,他几天之后也肯定会死去,但是因为痛苦不堪忍受,他不想再多熬这些时日了。

所以他请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他的家人也同意这样做。

[3]假设医生像传统理论所允许的那样同意停止治疗。

这样做之所以合理是因为病人处于极大的痛苦之中,而且既然他迟早会死去,不必要地延长他的痛苦就是错的。

但是现在请注意这一点。

如果只是停止治疗,那么病人可能死得更慢,比起采取更直接的措施--注射致死的针剂来,病人受的痛苦更多。

这一事实使我们更有理由相信,一旦作出了不再延长病人痛苦的初始决定,那么积极的安乐死比消极安乐死更可取一些,而不是相反(即消极的安乐死比积极的安乐死更可取)。

换句话说,就是赞成导致更多而不是更少痛苦的选择,而且这首先就是和作出不要延长其生命的人道主义的动机背道而驰的。

[4]我的部分论点就是,“允许病人死去”的过程可能相对来说是较慢和痛苦的,而注射致死的针剂则是相对地快速和没有痛苦的。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作者:马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泰戈尔曾经在其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

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命。

传统文化要求人们要珍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但是现在人们更加在意生命的无限价值,也更深的认识了生命。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很多有关安乐死的事件了,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安乐死的问题也涉及到生命权,因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研究和讨论,促使人们无法忽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指对于没有办法得到救治的病人实施治疗的停止,让病人没有任何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最早起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有尊严地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指患者的无痛苦死去。

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具体概念并不相同。

在我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道的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可以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分为很多种,如今在学术界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等。

1.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安乐死可以根据它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为广义和狭义这两种种类。

狭义安乐死是指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对于因为患有某些疾病,而这种疾病导致患者痛苦不堪却没有办法治愈,或者会直接导致死亡却依旧承受着病痛的折磨的患者,为了他们能够减轻死亡之前所承受的痛苦,可以通过患者本人的请求而同意他们进行无痛苦、安详的死亡,但是必须要采取人道主义的手段来实行。

广义安乐死是指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一些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状态中的“植物人”等此类任何不适于生存的人,使其在无痛苦的感受中死亡,用以维护更大的利益。

安乐死之我见

安乐死之我见

安乐死之我见摘要:理论和实践中对安乐死的争论一直没停止过,“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一方面安乐死看起来符合人之长情,另一方面由于安乐死涉及各方面的关系,一旦放松可能导致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后果,从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态度看,正式用法律的形式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占绝少数,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上是不同意安乐死的,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赞成安乐死的人还是占大多数。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社会伦理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或者通过人工的方式加速病人死亡,让病人在去世前少遭受痛苦。

通说认为其包括两种含义: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不用医学的方法帮助其延长生命,使病人在死亡之前免受疼痛的折磨。

自愿安乐死的人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或其亲属,按照病人的医院在他们去世前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

消极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中的患者。

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

世界范围内,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一方面人们希望发挥安乐死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安乐死本身蕴含着巨大的道德缺口,有可能存在被利用的危险。

二、安乐死的发展和各国的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经济和医学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人们对疾病的预防能力增强,医学对疾病的诊治能力也大大增强。

但另一方面,很多在以前能够被迅速宣告死刑疾病的治疗相对而言变的缓慢。

这样一来,病人去世前要遭受更多的痛苦,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这种痛苦会一直延续到死亡到来。

这种痛苦往往难以忍受,不少疾病晚期的患者,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请求医生和亲属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一些时候去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

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

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1990年6月4日,美国首次实行安乐死。

2002年4月1日,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安乐死类型之辩

安乐死类型之辩

了分析 与研 讨 。认 为 广 =安 乐死 不 能 戍为 安 乐死 ,狭 义安 乐死 才是 我们 当下讨 论 的 范畴 ; 安 乐死 只 能仅仅 ; L 为 自愿 安 乐 死, 所谓 的 “ 自 安 乐死 ” 应该 被 列入 安 乐 死的 范畴 ; 安 乐 死 不仅指 主动 安 乐 死 ,也应 该 包 非 愿 不
1安乐 死的适 用对象必 须是在 当前 医学 条件 下无法挽救 的 , . 并且 正在遭 受难 以忍受 的痛 苦的临近
死亡 的患者 。安 乐死 的适 用对 象 , 仅应 当是依据 当代 医学知 识和 技术 判断 , 不 患有 不治之 症 , 并且濒 临死亡者 , 而且必 须是 正在遭 受 无法摆 脱 的难 以忍 受的剧 烈痛 苦者 。仅患 不治 之症 , 并未 濒临死亡 但 者 不属于安 乐死 的适用 对象 ; 临死亡 , 濒 但并 未患不 治之症 者也 不属于 安 乐死 的适 用对象;患不治之
VO .2 1 6. No 2 .
Ma r.. 201 l
● 洁 学论 坛
安 乐死 类 型之 辩
李 惠
( 海 政 法 学 院 ,上 海 2 7 ) 上 I 1 0 0
摘 要 :本 文探 讨 了安 , 死的 特征 及 其 法律 概念 ,并 以法 律意 义的 “ 乐死” 前提 对 安 乐死 类 型进行 2 - 安 为
3 患 者必 须在 意 识 清醒 的状 态 下 自愿提 出接 受安乐 死 的请 求 ,并需 多 次提 出相 关请 求 。也就 是 .
说 ,实施 安乐 死必 须 经过 患 者 的诚 恳请 求 ,或者 作 出明 白无 疑 的委 托 ,并且 患 者是 在知情 的情 况下 经过 深思 熟虑 作 出的决 定 。 当 然 ,该 患者 必须 是有 完全 行为 能力 的人 。 4 实施安乐 死 的方 式必 须是 仁慈和尽 可 能无痛 的。实施安 乐死 的方式必 须符合 社会伦理道 德和人 .

生命维持技术

生命维持技术

▪ 二、临终关怀的道德责任: ▪ 控制症状、减轻痛苦 ▪ 帮助病人接受死亡的事实 ▪ 掌握说明病情的最佳方式 ▪ 尽量满足病人的需要 ▪ 照顾好病人家属
▪ 有时,去治愈,To cure sometimes, ▪ 常常,去帮助,To relieve often, ▪ 总是,去安慰。To comfort always. ▪ --------Edward Livingston Trudeau
▪ 3. 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动必须是根据病人的诚恳 的要求而进行的。医生必须能够确信:病人正在 做出的决定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理性的 决定。
▪ 4. 病人的死亡是医生的意图和行动的结果。
▪ 5. 除非对选择一种相对更为痛苦的引起死亡的手 段有压倒切的理由,引起病人死亡的手段应该 是作为尽可能无痛而选择的。
死亡;以同情心对待濒死病人;尊重濒死 病人的权利,满足濒死病人的意愿;重视 濒死病人生命质量,维护濒死病人的生命 尊严。
▪ 刘某,已肝癌晚期,处于极度痛苦之中。 但自认为是肝硬化,有望治疗。每次有不 适和要求时,都按铃希望医护人员能解决。 但医护人员几次都是回避,使病人十分失 望。一次,病人疼痛再次发作,要求止痛, 又遭拒绝,理由是:你的用药,医嘱已全 了。面对类似病人,从医学伦理角度选择 最佳方法是什么?
▪ 问题:
➢ 这个案例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
➢ 作为一名医生对于这种不可忍受的疼痛,应该采取什么样的 处理对策?
➢ 陈某对于她的丈夫的不可忍受的疼痛,应该怎么办?
▪ (四)安乐死的条件
▪ 1. 有充分的当前证据病人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 救治可能,并且正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
▪ 2. 医生目的是终止病人实际上的痛苦。
▪ 3.
无法保证家属的要求真正代表病人的意见,

安乐死的名词解释

安乐死的名词解释

安乐死的名词解释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出于同情而在患有不可逆转的绝症、严重疼痛或不可忍受的生活质量下,通过医学手段帮助患者提早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不同国家和文化对其的态度和立法也存在差异。

有些国家允许安乐死,例如荷兰、比利时和瑞士,而其他国家则明确禁止,例如中国和澳大利亚。

无论是否合法,安乐死都是一个备受争议和复杂的议题。

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种形式,被动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根据患者的同意停止采取延长生命的医学手段,例如停止维持生命的治疗或断开呼吸机。

这种形式的安乐死被认为是合法的,因为患者有权利放弃药物和治疗。

积极安乐死则是指医生通过提供药物或其他方式,直接帮助患者结束生命。

这种形式的安乐死在很多地方被视为非法,因为它涉及主动实施死亡。

支持安乐死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对患者的尊严和控制权的尊重。

反对者则主张人类生命是神圣的,不应该由个人或医生来决定终结。

此外,还有担忧滥用和误杀的问题,如果安乐死合法化会不会导致激进的决策,如何确保患者的自愿和心智健康等。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在一些国家经历了漫长的辩论和法律程序。

荷兰是第一个在2002年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根据荷兰的实践,患者需要提出书面申请,最终由至少两名医生审查,并确保患者明确且自愿地做出了决定。

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卢森堡和瑞士也采取了类似的程序和规定。

在美国,安乐死只在少数州合法,例如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加利福尼亚州。

这些州通过了“死亡与尊严法”(Death with Dignity Act),允许有晚期绝症的患者通过医生提供的药物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但是,即使在合法的州,患者仍然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审查和监督。

总之,安乐死是一个激烈争议的话题,涉及到伦理、法律和人类尊严的多个层面。

无论是否支持安乐死,这个问题都需要严肃的思考和综合考虑,以确保个人的自主权和福祉得到适当的尊重和保护。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一)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一)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一)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

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

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

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

医学伦理学基础知识:现代安乐死的定义及相关考点

医学伦理学基础知识:现代安乐死的定义及相关考点

医学伦理学基础知识:现代安乐死的定义及相关考点
为考生提供医学伦理学相关知识:现代安乐死的定义及相关考点。

1.现代安乐死的定义
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那些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并且痛苦不堪的病人,因为在目前医学条件下救治无望和病痛无法解除,而由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经深思熟虑后作出理性决定,运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在无痛苦状态下提前结束生命的一种临终处置。

2.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的区别
根据实施手段的作为与不作为,可将安乐死分为两类:主动(积极)安乐死和被动(消极)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具有明显的区别。

主动安乐死是指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医生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尽快结束病人痛苦的死亡过程,让其安宁、舒适地死去。

这种安乐死争议较大,是立法时主要解决的问题。

被动安乐死指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医生停止使用抢救措施而仅给适当的维持治疗或者撤除所有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去。

这种安乐死在古今中外的医疗实践中大量存在。

例题:
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的不同之处在于?
A.主动安乐是安乐死对象的家属主动要求;被动安乐死是其被动要求
B.主动安乐是医生采取促死手段使安乐死对象安然死去;被动安乐死是医生停止抢救甚至放弃一切治疗,任安乐死对象自然死去
C.主动安乐是负责医生主动要求;被动安乐死是其被动要求
D.主动安乐是安乐死对象自己采取促死手段致死;被动安乐死是其自己停止一切治疗,被动等死
E.主动安乐是安乐死对象主动要求;被动安乐死是其被动要求
正确答案:B。

第四章课文翻译

第四章课文翻译

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詹姆斯·雷切尔一般认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之间的区别对于医学伦理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有一种想法认为:至少在某些病例中,可以允许停止治疗,并让病人就此死去。

但是,从来不会允许有人采取任何预先计划杀死病人的直接行为。

这一规定似乎已经被大多数医生接受了,并且也被美国医学学会1973年12月4日的宣言所认可。

一个人的生命被另一个人用无痛苦致死方式而故意终止是与专业医学精神背道而驰的,并且不符合美国医学学会的政策。

当发现有毋庸置疑的迹象表明病人的生物性死亡正在步步逼近时,是否停止使用特别方式来延长躯体的生命是病人和/或他的直系亲属来决定的。

医师的建议和判断应免费提供给病人和/或他的直系亲属。

然而,有另外一种观点可以强有力地反驳这一规定。

以下我会提出一些相关论点,并强烈建议医生们重新考虑他们对这件事情的看法。

首先,一种常见的情形,即一位患有喉癌的病人,病情严重无法医治,本人备受病痛折磨,而且病痛已无法减轻。

即使继续实施目前的治疗,他也肯定在几天之内就会死去,但是由于病痛异常难熬,所以他不想为了延长仅仅几天的生命而继续忍受这种痛苦。

所以他请医生为他结束这种煎熬,而他的家庭也希望可以满足他的要求。

假设医生答应停止治疗,而习惯上的那种规定也允许他这么做。

认为这种做法有理的原因就是病人面对着极大的痛苦,既然他无论如何总是快要死了,那么没有必要再让他继续遭受无谓的折磨。

但现在请注意:如果医生仅仅只是停止了治疗,那么很可能病人需要更长的时间才会死去,并且较之采取直接的措施、注射安乐死药剂而言,他可能因此遭受更多痛苦。

这一事实使我们有理由相信一旦决定不再让他遭受痛苦时,积极安乐死比消极安乐死更可取,而不是相反。

否则,就变成了认可那些会导致更多痛苦的做法,而不是赞成减轻痛苦,这就与起先促使他们作出不要延长病人生命这一决定的人道主义推动力有所矛盾了。

我的一部分观点是:“允许死亡”的过程是相对漫长而痛苦的,而注射安乐死药剂则比较快,痛苦也比较少。

有关安乐死问题探讨

有关安乐死问题探讨

有关安乐死问题探讨[内容摘要] 生死乃人生一大问题,人有生就有死,死对芸芸众生是必然和平等的。

但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遭遇,一般而言人是不可预约的。

安乐死则是打破了这种常规,使人有权利选择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但是各国在对待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时却采取了极其慎重的态度。

在我们遭遇不可痊愈的疾病和遭遇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我们是否真有权利来决定自己的死亡呢?这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本文首先阐述了安乐死的概念、发展历程,接着讨论了生命权的归属问题,从而为安乐死的合理性立下基础,最后从各个角度对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安乐死生命权合法化非犯罪化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含义上帝创造了人,给了人生的权利,却也在应当的时候收回了人的生命。

人在遭遇不可痊愈的疾病和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是选择有尊严的死亡还是继续忍受非人的痛苦呢?我们是否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呢?目前对安乐死的争议很大,而且各国在对待安乐死的问题上虽然都很慎重,但有些国家已经先人一步,在立法上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如荷兰。

在面对这样一个存在很多争议的问题时,我们必须首先给安乐死一个基本含义,明确安乐死的伦理和法律界定。

安乐死,又称安死术,英文为“euthanasia ",该词来自于希腊语“euthanatos ", "eu-”即"good”之意,"thanatos”取“death”之意,合起来即“a good death",故其本意是指“好死”或“善终”,也即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对于什么是安乐死死亡,《韦伯新国际词典》定义,安乐死是“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的行为”。

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定义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牛津词典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一般而言,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在我国,安乐死被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一般而言,某些医生及舆论对于消极的安乐死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认为其提供给病人更为安逸和舒服的死亡方式;而对积极的安乐死争论更为剧烈,认为其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但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在病人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医师有意的加速其死亡过程.只是采取的方式有别,造成的后果却别无二致.因而在下面的论述中,并不将二者分别加以探讨。

安乐死的说法自古有之。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和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虽然这种行为并为征求被处死的儿童的意见,但毫无疑问它满足了安乐死最为重要的要件:病人在他人的协助下加速死亡的过程,且协助人不被追究责任。

因此,这可以看作安乐死的最初起源。

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柏拉图也曾在《理想国》中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弱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可见,古希腊对于安乐死基本持肯定态度。

安乐死的观念在西方被打压,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已经没有必要去有意减少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社会负担;另一方面源自基督教的兴起。

根据基督教的教义,人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死亡也由上帝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因而,在中世纪教会的统治下,安乐死归于沉寂.十六世纪以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认为生命权是上天赋予人类的权利,人类没有权利放弃,因而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培根、休谟和康德。

(完整word版)关于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

(完整word版)关于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

关于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社会调查程茜阳胡逸飞江明明李金妮李晴刘金英(河北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09级三大班)摘要通过随机取样,在2012年1月到2月,对来自6个地区的364个人进行了安乐死认知态度的社会调查。

在调查中发现社会对安乐死有较高的认知,且个人的文化程度和职业背景对其选择有较大影响。

但在调查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上,人群表现不同态度,同时也给出了各自不同的原因,因此,对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还需要更加广泛深入的调查。

对不同年龄段,不同职业背景及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进行安乐死的有关调查,借以了解和评价社会公民对安乐死的态度,并期望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寻找民意基础,及分析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进程的主要原因。

1.调查对象与方法1.1.调查对象6位调查员家乡的各层次人群(包括河北、陕西、湖南、湖北、江苏五省),受调查人群年龄在16-76岁之间,以自愿形式参加问卷调查。

1.2.调查内容性别、年龄、受教育文化程度、职业、身体状况;对安乐死了解程度、对安乐死态度及理由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及理由,同时还包括安乐死实施问题。

1.3.调查方法采用调查问卷,由调查员发给被调查对象,受调查者以无记名自填问卷方式填写,针对一些年老的受调查对象采用委婉访谈方式进行调查,依据其观点态度代替其填写问卷;同时也利用网络进行网上问卷调查。

2.调查结果与分析2.1.问卷回收情况问卷发放364份,纸质问卷330份,回收33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304份,有效率92.1%;网络问卷34份,有效问卷34份,本次调查回收有效问卷共计338份。

2.2.受调查者的一般情况在338位受调查对象中,男性172人(50.89%),女性166人(49.11%),身体状况基本为良好;年龄分布上,18岁及以下的人群227人(67.16%),31-50岁的人群58人(17.16%),51-60岁的13人(3.85%),61岁以上9人(2.66%);受教育程度上,初中及以下水平64人(18.96%),高中、中专文化人群70人(20.70%),大专、本科文化人群201人(59.47%),硕士及以上3人(0.9%);职业背景,党政机关/社团/事业单位人员30人(8.87%),医务工作者40人(11.83%),教师10人(2.96%),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人(5.92%),工人35人(10.36%),自由职业者25人(7.40%),在校学生148人(43.79%),务农30人(8.87%)。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

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给服毒性药品等。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的立法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传统观念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道德在我国的社会规范作用尤其突出,某种道德观一旦根深蒂固就极难改变,从而成为立法的障碍。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作医生唯一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的终结。

这是医务工作者的基本职责。

中国古代名医对此亦有论述,如孙思邈就曾说过:“人命至重,有贵千金。

”所以,“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

”基于此,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

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突破伦理道德的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

家属在是否同意安乐死的道德思考中,也面临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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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通常是好的,但實際情形是:生命和 善的聯結是偶然的 (二)生命和善如何聯結:
(1)三種錯誤的理由: a)善惡均衡決定生命是否對某人是好的; b)經驗本身就是善的; c)人有生存欲望,所以生命就是好的
二、死亡如何可能是為一個人著想?
(2)先考慮植物和動物:對植物而言,維生就是 有利;對動物則比較複雜,涉及健康和維持 生命,但痛苦不是動物的正常生活,所以如 果動物的生命是受折磨的,拯救它的生命, 並不是為它好。 (3)人: a)人對自己的生命觀點會影響生命對他是否 是好的。 b)對人而言,不是活著就是好的,必須達到 一個正常標準,即擁有最小量的基本物。
(二)生存權利安樂死的關係:
(1)生存權可能排除安樂死,因為一個人擁有權 利和為他好之間,並沒有直接關聯,所以個 人的意願才算數。 (2)生存權所產生的不干涉義務優先於對他的照 顧和服務,這個區別和消極和積極安樂死的 區別相關,任何人可能都有責任不去干涉某 人,但可能沒有人有責任維持其生存。
三、安樂死可否在道德上證成?
四、論證C
(二)醫生的處境雖然不同於Smith和Jones,但如 果讓病人死亡是基於人道理由,基於人道 理由給病人打致命的一針,其道德地位是 一樣的。不論判斷是否正確,使用什麼方 法並不重要。 (三)美國醫療協會認定:意圖終止他人生命是 重大議題,因此禁止仁慈的殺人行為(mercy killing),但卻認為停止治療不是意圖終止 他人生命。作者認為,停止治療就是意圖 終止他人生命。
பைடு நூலகம்
“Euthanasia”
by Philippa Foot
一、安樂死的定義
(一)常用字典的定義:
(1)一個安寧和舒適的死亡; (2)產生這種死亡的方法; (3)造成一個安寧和舒適死亡的行為
(二)作者的定義:死亡這個事件對死者而言是 一個好或快樂的事件,也就是說造成或選擇 死亡是為死者著想。
二、死亡如何可能是為一個人著想?
三、安樂死可否在道德上證成?
(一)兩種反對安樂死的德行:正義和慈善
(1)正義和權利相關,慈善則和他人的善相關。 (2)自由權和請求權(claim-right)的區別。 (3)生存權:有時指的是自由權,最重要的是一 組請求權,主要是免於威脅生命之干擾的權 利。生存權包括不干涉和服務的權利。
三、安樂死可否在道德上證成?
James Rachels, “Active and Passive Euthanasia” & Philippa Foot, “Euthanasia”
“Active and Passive Euthanasia”
by James Rachels
一、前言
(一)區別消極安樂死和 積極安樂死 (二)本文目的:論證此 一區別無意義
三、論證B
(二)如果唐氏症兒的生命是值得保留,只是多 一個簡單的手術,為何不做?如果這種生 命不值得保留,有沒有腸道阻塞有何差別? (三)決定嬰兒生死的理由不是腸道是否阻塞, 而是唐氏症。
四、論證C

論證C:殺人和讓人死亡的道德差異,可否支 持積極和消極安樂死的區分?
(一)一般認為殺人比讓人死亡在道德上較為嚴 重,所以消極安樂死可以被允許,但是為了個 人利益,Smith和Jones唯一的差別是,前者殺 了其表弟,而後者見其表弟溺水而不救,這兩 者的道德評價有差別嗎?
二、論證A
論證A:讓人死亡的過程可能相當緩慢且痛苦 ,而致命的注射既快且無痛苦。 (一)如果停止治療的理由是縮短病人的折磨, 積極安樂死更為適合。

(二)讓罹患腸道阻塞的唐氏症小孩,掙扎數天 而死亡,為何不主動結束其生命?
三、論證B

論證B:導致生死決 定的傳統主張,是建 立在不相關的基礎上
(一)移除腸阻塞並不 困難,為何可以讓這 樣的唐氏症嬰兒死亡 ?
三、安樂死可否在道德上證成?
(四)慈善和自願、非自願的安樂死:
(1)慈善和非自願安樂死 (2)慈善和自願安樂死
(五)結論:
(1)非自願積極安樂死永遠無法證成 (2)其它組合和正義及慈善可能同時相容
四、目前的實作
(一)安樂死已經在施行
(二)腸道阻塞的唐氏症不加以開刀,並不是安 樂死 (三)積極安樂死最可能被濫用
六、作者的回應
(一)消極安樂死中,醫生沒有做任何事的說 法是不正確的。 (二)在法律觀點,死因是什麼很重要,因為 這會決定醫生是否被起訴,但這個概念 不能用來證明消極和積極安樂死的道德 差異。 (三)積極安樂死是法律禁止的,所以醫生關 心其行為的法律結果。但醫生也應該關 心法律所要求的,是一個可能站不住腳 的道德主張。
四、論證C
(四)一般人很難接受殺人和讓人死亡在道德上 沒有差異,理由是混淆兩個問題:
(1)殺人本身是否比讓人死亡還差。 (2)實際殺人的例子是否比實際讓人死亡 的情況更該譴責。

即使(2)是真的,也不意味著(1)是真的, 殺人和讓人死亡的差異在於其它因素。
五、反對者的可能論證

在消極安樂死中,醫生並沒有做任何事,以致 於造成病人的死亡,而積極安樂死則是醫生主 動做了某事。所以前者是病人的病使他致命, 而後者則是醫生殺了病人。
(三)積極和消極安樂死的界線:
(1)干涉生命是積極安樂死,干涉治療過程則 是消極安樂死。 (2)對Rachels反對此種區別的批判。 (3)如果病人不願意死,沒有人有權利執行積 極安樂死,也就是說即使為了某人的好處, 也不能違反其意願而殺他。 (4)服務權並不表示有權可以要求任何維生所 必要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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