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前违约规则若干基本概念探源(葛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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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

论文关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

论文关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论文摘要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

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前言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

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

合同法64条

合同法64条

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 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 在利他合同中, 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 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国际贸易实务课件)第八章违约处理

(国际贸易实务课件)第八章违约处理

案例分析
某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了一份购买 100台电视机的合同,但出口商只交 付了50台电视机,剩余的50台未交付 。进口商要求出口商按照合同规定交 付剩余的电视机,但出口商拒绝。在 此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向法院起诉, 要求出口商实际履行合同,交付剩余 的50台电视机。
案例二:损害赔偿案例
总结词
损害赔偿是违约处理中的一种常见方式,通过赔偿损失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
国际贸易实务课件第八章-违 约处理
• 违约概述 • 违约救济 • 违约免责 • 违约处理案例分析
01
违约概述
违约的定义
违约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如果一方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其义务,则构 成违约。
违约行为
可以是实际违约(违反了合同条款)或预期违约(在履行期届满之 前,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
某出口商与某进口商签订了一份购买 100吨大豆的合同,但因天气原因导 致大豆减产,出口商无法按时交付全 部货物。在此情况下,出口商可以主 张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免除其违约责 任。进口商可以要求出口商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并在确认不可抗力存在的 情况下接受出口商的免责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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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违约处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实际履行案例
总结词
详细描述
实际履行是违约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 ,通过实际履行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 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在国际贸易中,实际履行是指合同一 方违反合同约定后,另一方要求其按 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例 如,当卖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时,买 方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 地点完成交货。
在国际贸易中,损害赔偿通常以货币形式支付,但也可以通过其他方 式进行赔偿。
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考虑多种因素,如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果 、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

论我国合同法上期前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上期前违约制度


许 当事人一方 明 期前拒 绝履行 的规 定过于 简单、仅规 定 了期 前违 约制度 中的一 种 制度的规 定相 比, 多地方 尚嫌不足。该条规定:” 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 以在履 拒 绝 履行 , 尚 不 全 面 ,立 法 中应 对这 一 制 度 进 行 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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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 斋与 法
“ 不履行合 同义务 ”的情况下 ,违约方只能 承担违约责任” ,不
能 ” 解除合 同“ 。由此可 以看 出 , 合 同法》对期前违约行为的规 《
论 国同上前约度 我合法枷违制
・ 陈慧娟
[ 摘
范 在 不 同 条 文 中 外 延 宽 、窄 不 等 ,重 大违 约 可 以构 成 ,一般 违 约 也 可 以构 成 ,何 为 重 大 违 约 ,何 为 一般 违 约 ,没 有标 准 ,导 致 在 适 用上 出现 同 一 种 违 约行 为可 能 适 用 不 同 条 文而 导致 不 同 结 果 的 情况 。

方当事人依 当时的具体情势或 客观事实 发现另一方 当事人 在 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均构成违约 ,均可享有在履行期
履行期到 来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这种情形 ,在英美法中称之 到来前的立 即起诉权并根据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 为 at i tr bec fcnr t 以说 该项制度是英美法系 约责任。而英美法上的相关规定则是一 方必须表 示不履行合同的 ni p oy raho ot c。可 ca a
二.我 国合 同法关于期 前违 约制度规定
1《 同法 》 相 关规 定及 不 足 .合
第一 ,《 合同法》关于违约行 为的描述 不统 一导致适用 的混 官方评述 拒绝履行的表述可 以是 ” 债务人给债权人的一项声 明, 乱。例如:《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可 以解除合同 “项下的 该声明表 明其将违反合同 , 也可 以是 “ 一个 自愿的 . 肯定性的使 情形之 ( )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债务人将 不能或 明显不能履行的行为” 合同法重述》曾经列举 。《 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该条第 ( 项 当事人一 方 过两种构成拒绝履行的行为:向第三方转移或 以合同转让特定 的 四) 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 为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 而第 土地 、货物或者其他 对合 同的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 :任何使他 的 : 百零八条 “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 实质性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或 明显不可能的自愿性 . 肯定性行为 。

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中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一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让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最大的一个特点。

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源于西方19世纪,在中国发展后成为中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

生活中许多方面都与它有关,那么什么是预期违约制度?它的相关法律又有哪些?下面就由的小编为您解说预期违约制度相关的法律内容。

一、什么是预期违约制度1、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

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合同对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事实;而所谓默示毁约则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向合同的对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事实。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

2、预期违约只是一种对将来可能违约的语言或行动上的表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

3、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

也就是说,当期限未到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去清偿。

4、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石是诚实信用原则。

即当一方当事人预先违约时,对方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即使在履行期满时他必然不会履行合同,从而提前正当地以此制度寻求法律救济。

5、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是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可能发生违约情形时,提前得到法律的救济。

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由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使得毁约方就有可能承担与实际违约相同或相近的法律后果,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了受害方的利益。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一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让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最大的一个特点。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作者: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先为给付义务人的不安抗辩权(注:但是,《合同法》第69条赋予了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样,在实际行使解除权之前,当事人同时享有不安抗辩权和解除权。

解除权的性质(形成权)和功能(取消交易)都十分清楚。

我们今天说“不安抗辩权”的时候,常常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从严格的“抗辩权”角度来说的,另一种是用以泛称第68、69两条规定,其内容就不仅仅包括了第68条上严格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又包括了依据第69条产生的解除权。

本文所称“不安抗辩权”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

)。

该规定虽然对传统的大陆法系制度作了若干重要改进,但是主要体现在“不安”事由的范围上有所扩大,以及先给付义务人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而取得解除权。

在可以主张此权利的当事人(局限在先给付义务人)以及中止履行的对象上,仍然延续大陆法系的传统见解。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不安抗辩权规则的设计上,中止履行的范围仅仅是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履行,还是也可以包括履行期届满前的履行准备,进而探讨得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否应当仅限于先给付义务人。

笔者希望本文的讨论有助于深化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认识,建立更加完善的规则,并希望对于更深入地理解抗辩权理论也可以有一定益处。

一、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这里先基于现行法的规定而加以说明。

举一个典型的情形。

双方2月1日的合同约定买卖一批货物,3月1日须交付铁路托运,买受人4月1日付款。

买受人2月15日来信,说由于生产计划变更,希望能够提前发货。

出卖人把来函扔进废纸篓,置之不理。

3月1日,出卖人来到铁路办理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载,买受人公司因为经理侵吞公司财产、经营不善等原因,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并痛陈投资者当初选人不当之害。

出卖人大惊,急忙停止办理手续。

买受人3月3日来电催促,出卖人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能够支付价款,并且表示暂停发货。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吸收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

但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与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混乱与误区,本文在全面介绍预期违约制度基础上,评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而对其提出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建议一、预期违约的一般原理(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征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基本特点有: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于实际违约,不包括实际履行。

(二)预期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前这段时间,当事人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者的区别有:1、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违约表示是明示的,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有根据的预见其违约。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违约者客观不能履行与主观不愿履行两种情形,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过失,也可能是出于故意。

3、补救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不实际履行时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北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葛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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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云松
教授,民商法学
教育背景 1992 年 南京大学法学士 1995 年 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2000 年-2001 年 英国牛津大学进修 2002 年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2005 年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硕士 工作经历 1995 年起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至今,现为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研究领域 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票据法、非营利组织法 科研成果 著作:《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 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问题》,浙江 人民出版社 1999 年 10 月版(合著);[美]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 2004 年版(主要译者)。 论文: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 年第 2 期。 2.《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 年第 4 期。 3.《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载《中国法学》2007 年第 3 期。 4.《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外法学》2004 年第 6 期。 5.《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 年第 6 期。 6.《物权法的扯淡与认真》,载《中外法学》2006 年第 1 期。 7.《期前违约规则若干基本概念探源》,《环球法律评论》2003 年秋季号。 8.《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法律科学》2002 年第 6 期。 9.《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北大法律评论》第 5 卷第 1 辑,2003 年 5 月出版。 10.《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 年第 4 期。 11.《论无权处分》,《民商法论丛》第 21 卷(2001 年 12 月)。 12.《委托代理的授权不明问题研究》,《法学》2001 年第 12 期。 13.《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民商法论丛》第 11 卷(1999 年 1 月)。 14.《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北大法律评论》第 1 卷第 1 辑,1998 年 5 月。 15.《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行政法论丛》第 2 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 8 月版。

论期前违约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论期前违约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开始确立的。在这一案例中,原告于 15 82年 4月与被告订立雇佣 合同,自 6月 1日 起 原告为被告担任 3 个月的导游并确定了酬金 。5 1 月 1日,被告致函原告 ,断然拒绝履行
该合同。原告于 5月 2 将被告诉致法 院,诉称被告 已经违约并请求赔偿损失 。被告 2日 辩称履约期未到 。根本不存在违约。法院认为 :被告 的信函构成期前违约,若要 原告等
( ) 期前 违 约 的概念 界 定 -
英 国著名法学家特瑞泰尔在其著作 T eLw o C n at h a f ot c 中指出:期前违约是指在合 r 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前 ,一方当事人肯定地 、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 同或一方 当 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到期将不履行合 同。 【 另一本英 国著名合 同法著 I

收稿 日期 : 0 6— 3 2 20 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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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前违 约制度及其立法 完善
到 6 1日再去寻找工作是不公平的,应当允许原告解除合 同,立 即寻找新 的工作。1 月 [ 】
在这个判例 中,法院并没有提到期前违约 ( ati ty r c” “n c a r be h )这个概念 ,但是 ,期 ip o a 前违约制度的基本 内容 已经建立。其后 17 82年英 国理财法院在审理 F s v ngt r t .K i 一 o h 案 中,首席法官 C ebm进一步阐述 了期前违约的观点 :债权人如果愿意 。可以不承认 oku
在不少争论 ,故本文重点论述期前违约{度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不安抗辩权 的对 比分析初 胬
步探讨期前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上 的完善问题。


期前违约制度 的渊源 、概念和 实质
( )期 前违 约 制 度的渊 源 一

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即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违约金额或违约条款,以赔偿一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预期违约制度的理念源自于经济学中的“契约经济学”理论,即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候会根据预期违约成本和预期契约成本来进行选择。

预期违约成本是指当一方违约时,对方为了维护合同权益而需要承担的经济成本。

而预期契约成本是指当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时,需要承担的经济成本。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当各方权衡利益时,会选择让对方承担较高的预期违约成本,进而激励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制度具有以下优点:首先,预期违约制度能够提高合同的有约束力。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对违约后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估。

如果对方对违约行为付出高昂代价,就会更加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合同的履行率。

也能有效地杜绝恶意违约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减少交易摩擦。

由于在合同签订阶段,双方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违约的风险和代价,因此在后续履行过程中,相互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将会减少。

同时,各方对预期违约成本的清晰认识也能促进交易合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双方的信任成本。

再次,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合同履行的监督。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一旦有一方发生违约,对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索赔。

这样一来,合同履行的监督就更加简单明确,对于合同的执行和解决纠纷有很大的帮助。

当然,预期违约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确定合理的违约金额和违约条款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合同项目,对于违约的预期成本可能存在不同的评估标准。

在实践中,需要通过经验总结和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统一的标准。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能导致过度违约问题。

一方面,过于严苛的违约条款可能使得一方无法承受,从而导致恶意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

另一方面,过度严格的违约制度可能导致“默许违约”的情况出现,即双方都明白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出于各种原因选择不追究。

预期不履行的内部交叉与界分——以《民法典》第527、528、563、578条为中心

预期不履行的内部交叉与界分——以《民法典》第527、528、563、578条为中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年第5期预期不履行的内部交叉与界分—以《民法典》第527,528、563.578条为中心郭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预期不履行的两套救济体系分别体现在不安抗辩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之中,两者之间在适用情形上存在区分的必要。

“默示拒绝履行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观点不能解释为何仅在解除权的赋予上作区别对待,而在损害赔偿方面作一体化处理,故应限缩解释《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第2项,改变将默示预期违约认定为一种不安抗辩事由的错误做法。

《民法典》第528条通过拟制“预期违约”衔接不安抗辩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间的转化关系,虽有使守约方从被动防御走向主动进攻的积极意义,但导致了条文间的体系冲突。

第528条规定的解除权有独立于第563条而单独适用的路径,仅需满足第527条的“不安抗辩法定事由+两个反面规定”即可成立,无须作为新的预期违约规则而衔接适用第563条第1款第2项。

关键词:预期不履行;不安抗辩;预期违约;解除权一、问题的提出合同的预期不履行是指在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相关证据表明该当事人将有可能不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m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为:第527条和第52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第56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第57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来自于大陆法系。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因主观履行意愿减弱或客观履行能力不足,日后可能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在对方当事人采取措施降低风险前,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获得相应救济O[2](P128)预期违约制度来自于英美法系。

预期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且明确地表示,履行期届满后其将不会实际履行合同,或者以客观上的行动默示其在履行期届满后将不会实际履行合同O[3](P283)我国《合同法》在设计不安抗辩制度时,对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和英美法系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均有借鉴。

kmv模型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

kmv模型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

kmv模型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一、引言在金融市场中,信用风险的管理与控制一直是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

为了更有效地评估和管理信用风险,各种信用风险评估模型应运而生。

其中,KMV模型以其独特的优势在信用风险管理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将探讨KMV模型及其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并对我国金融市场违约距离的应用与发展进行分析。

二、KMV模型简介1.模型背景KMV模型,全称为Merton违约模型,是由美国学者Robert C.Merton 于1977年提出的。

该模型是在研究企业债务违约问题时,通过对企业资产价值、负债结构和市场风险等因素的分析,为企业信用风险评估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法。

2.模型基本原理KMV模型基于企业市值与其债务价值之间的关系,通过计算企业违约概率,从而评估其信用风险。

模型的核心思想是:企业的违约概率与其市值变动率成正比,市值变动率越大,违约概率越高。

三、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1.违约距离的定义违约距离(Default Distance)是KMV模型中的一个重要指标,用于衡量企业距离违约的距离。

违约距离越小,企业违约的可能性越大;违约距离越大,企业违约的可能性越小。

2.违约距离与信用风险的关系违约距离实际上反映了企业信用风险的大小。

违约距离越小,企业的信用风险越高;违约距离越大,企业的信用风险越低。

因此,违约距离在信用风险评估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违约距离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性违约距离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如银行贷款风险评估、债券评级和企业信用风险管理等。

通过对企业违约距离的计算和分析,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可以更准确地评估企业的信用风险,从而为风险管理决策提供有力支持。

四、KMV模型在金融风险管理中的应用1.银行贷款风险评估KMV模型可以帮助银行评估企业客户的信用风险,为贷款审批提供依据。

通过对企业客户的违约距离进行分析,银行可以更准确地判断企业是否具备还款能力,从而降低贷款违约风险。

kmv模型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

kmv模型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

kmv模型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信用风险的管理和预测成为金融从业者关注的焦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KMV模型应运而生,为信用风险的量化分析提供了有力的工具。

本文将从KMV模型的基本原理入手,探讨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以及在实际中的应用案例和优化策略。

二、KMV模型简介1.模型背景KMV模型,全称为“Merton违约概率模型”,由美国学者Robert C.Merton于1977年提出。

该模型是在研究企业债务违约概率时,基于企业价值、债务结构和市场波动等因素,对企业违约风险进行量化分析的开创性模型。

2.模型基本原理KMV模型采用企业市值与债务面值之比(违约距离)来衡量企业的信用风险。

当企业的违约距离大于零时,表示企业具备足够的信用实力,不会发生违约;当违约距离小于零时,企业面临违约风险。

三、违约距离的经济学含义1.违约距离的定义违约距离是KMV模型中的核心概念,表示为企业市值与债务面值之比。

违约距离的计算公式为:违约距离= 企业市值/ 债务面值2.违约距离与信用风险的关系违约距离反映了企业在债务到期时,其市值能否覆盖债务面值。

距离越大,信用风险越小;距离越小,信用风险越大。

3.违约距离在经济预测中的应用KMV模型可以用于预测企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违约概率。

通过对企业违约距离的动态监测,可以发现企业信用风险的变化趋势,为投资者和金融机构提供决策依据。

四、KMV模型在实际中的应用案例1.金融机构信用评估KMV模型广泛应用于金融机构的信用评估,帮助金融机构和企业更好地识别和管理信用风险。

2.企业债券评级通过对企业债券发行企业的违约距离进行分析,可以对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为投资者提供参考。

3.风险管理决策企业可以根据KMV模型计算出的违约距离,调整自身的债务结构和融资策略,降低信用风险。

五、违约距离的优化与改进1.现有违约距离计算方法的不足尽管KMV模型在信用风险预测方面具有较高的准确性,但现有违约距离计算方法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交易所对债券违约的定义

交易所对债券违约的定义

交易所对债券违约的定义交易所对债券违约的定义是指债务人在债券到期时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偿付本金和利息,或者未能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

具体来说,如果债券发行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则认定该债券发生违约:1. 债券未到期前,债券发行主体破产或被接管。

2. 债券发行主体不能在长期债券到期日后90日内全额偿还本金和利息。

3. 债券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债务重组行为,即通过重组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减免和延期。

4. 债券未到期,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券履行主体不能全额、按期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

5. 债券发行主体在债券到期日使用贷款偿还债券本金、利息。

此外,短期债券的违约定义也有类似的标准,例如,如果短期债券主体不能在债券到期日后30日内全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或者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债务重组行为等,也会被认定为违约。

当债券发生违约时,交易所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措施:1. 暂停交易:交易所可能会暂停违约债券的交易,以防止价格进一步下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 实施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所可能会对违约债券实施风险管理措施,例如设置涨跌停板、调整保证金等,以控制风险。

3. 组织债务重组:如果债券发行人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交易所可能会组织债务重组,与债券持有人协商达成一致,以避免违约事件的发生。

4. 启动清算程序:如果债券发行人破产或被接管,交易所可能会启动清算程序,对债券进行清算,以分配剩余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交易所对债券违约的定义和处理措施可能会因市场环境、政策法规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因此,投资者在进行债券投资前应该了解相关的风险和规定,并密切关注市场动态。

中国上市公司债券首次违约时长的影响因素研究

中国上市公司债券首次违约时长的影响因素研究

2024年3月第27卷第6期中国管理信息化China Management InformationizationMar.,2024Vol.27,No.6中国上市公司债券首次违约时长的影响因素研究吕柯言(华中师范大学,武汉430000)[摘 要]债券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主要构成元素,具有融资、资金流动导向和宏观调控等功能。

然而,近年来债券违约问题日益凸显。

为研究我国上市公司发行债券首次违约时长的影响因素,文章首先梳理并提炼当前国内债券违约公司的共同特征,构建债券违约的理论模型;然后基于2018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首次违约债券所属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建立横截面数据模型进行实证分析,考察债券面值、债券偿还期限、债券等级、存货周转率等因素对债券首次违约时长的影响。

结果表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存货周转率等指标对其债券首次违约时长有显著影响,因此,对企业的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等相关指标的监测和把控可以有效减少债券违约风险。

[关键词]债券首次违约;资产负债率;存货周转率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24.06.047[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24)06-0146-040 引 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资本市场的持续放开,债券市场作为贷款和融资的重要场所,已经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虽然债券市场持续改革创新,市场经济也稳步前行,但有时候还是会出现债券违约的情况。

这些事件不仅会对企业的信用造成[收稿日期]2023-09-12险管理体系仍不够完善,在政策不断变化的环境中缺乏风险识别的灵敏性,管理制度仍有缺陷[8-9]。

因此,本文以H银行为例研究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研究分析得出,H银行在风险管理中存在财务报表有风险漏洞、操作风险事件发生频繁、风险评价方式陈旧等问题。

针对H银行的风险管理问题,各方主体要共同努力,如国家相关部门要加强风险问责追责和复核控制,H银行要树立风险危机意识,不断壮大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并在现有风险管理体系的基础上优化风险管理工具方法和相关指标,以此将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有机结合,增强风险识别的敏感性,避免风险事件发生,逐步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进而提高银行的资本利得率。

《默示预期违约研究》范文

《默示预期违约研究》范文

《默示预期违约研究》篇一一、引言默示预期违约(Constructive Anticipatory Breach)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理论,它在现代合同法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该理论旨在处理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虽未明示违约,但其行为或状况预示其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默示预期违约的内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在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默示预期违约的内涵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状况预示其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该方当事人并未明示其将不履行合同。

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默示预期违约的核心在于对未来履行可能性的预判,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状况,推断其未来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三、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关系存在: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2. 预期违约方存在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或状况: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合同约定、丧失履行能力等。

3. 预期违约方未明示违约:即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4. 另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理由预见到预期违约方的行为或状况:如通过证据证明预期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或状况的可能性。

四、法律效果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法律效果包括但不限于: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担保、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等。

此外,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还可能涉及违约金、利息等其他法律效果。

五、实践应用默示预期违约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广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出现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或状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预期违约理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促进交易稳定:通过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违约风险,默示预期违约理论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什么是先期违约

什么是先期违约

什么是先期违约违约这个问题很多⼈都知道,就是在合同期间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关的规定。

但是先期违约应该很少⼈有听到过,也不清楚是什么。

先期违约也算是合同违约的⼀种,但是他⼜不同于合同违约,所受的处罚也是不同的。

⼩编在这整理出了先期违约的相关的法律知识给⼤家参考。

⼀、什么是先期违约中国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继承⼤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形成了适合中国的具有中国特⾊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般是指在合同依法成⽴后履⾏期届满之前,当事⼈⼀⽅明确、肯定地拒绝履⾏合同或以其⾃⾝⾏为或客观事实预⽰其将不履⾏或不能履⾏合同的⼀种违约⾏为。

该制度是为了避免合同履⾏中的风险⽽创设,旨在保护当事⼈合同利益的期待权,促使当事⼈严守合同、减少损害,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我国合同法中的先期违约制度中国《合同法》第94条在规定合同解除制度时,确认“在履⾏期限届满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对⽅有权解除合同。

第108条将明确表⽰“不履⾏合同义务”规定为“明⽰违约”,“以⾃⼰的⾏为表⽰不履⾏合同义务”,规定为“默⽰违约”,这两条构建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框架。

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债务的当事⼈,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中⽌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债务能⼒的其他情形。

当事⼈没有确切证据中⽌履⾏的,应当恢复履⾏,中⽌履⾏后,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能⼒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履⾏的⼀⽅可以解除合同。

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个权能。

由此可见,中国《合同法》不但采纳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也适当吸收了⼤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店铺⼩编给出的关于先期违约的相关资料不知道⼤家是否能了解清楚了,您如果是出现了先期违约的可以通过法律的武器维护好您⾃⾝的利益。

试论我国期前违约法律制度

试论我国期前违约法律制度

试论我国期前违约法律制度
李佳
【期刊名称】《改革与开放》
【年(卷),期】2010(000)014
【摘要】我国<合同法>在借鉴英美法系的基础上也对期前违约作了规定,但目前该制度还尚不完善,且在体系上与不安抗辩制度存在着一些冲突.本文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合同法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建议.
【总页数】2页(P9,11)
【作者】李佳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四川,绵阳,6210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
【相关文献】
1.析合同法移植期前违约制度的合理性 [J], 李祖华
2.论我国《合同法》期前违约制度的完善 [J], 陈慧娟
3.论期前违约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J], 霍富强
4.期前违约救济规则研究 [J], 时明涛;
5.CISG期前违约制度“减损原则”探究 [J], 刘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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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违约规则若干基本概念探源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3-25本文所说的期前违约,就是目前一般所称的“预期违约”或者“先期违约”。

在英美法系,英国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v.DelaTour)被公认为期前违约制度的开端。

自此之后,该规则传布到其他英联邦国家、地区以及美国。

大陆法系没有作为一个统一规则的期前违约制度,甚至没有“期前违约”这个法律概念,但是德国等国家和地区通过履行不能、履行拒绝等规则在事实上给予了类似的法律救济。

在国际合同统一法运动中,期前违约问题始终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都有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学界虽然对期前违约规则了解较晚,〔1〕但是自1990年代初开始,特别是1993年之后,这一问题突然一跃而成为民法上的热点问题,有关的学术研究对1999年合同法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理论界对于期前违约规则的许多重要问题广泛存在着误解。

特别是,虽然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期前违约规则仿自英美法系,但是我们对英美法系的实际状况了解甚少。

本文仅拟对期前违约规则有关的几个重要概念在英美法系的渊源以及含义做一个简单的辨析,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增进对英美法系的期前违约乃至整个违约责任制度的理解,有利于对英美法有关文献的正确和有效的参考,也有助于我国期前违约规则的完善和妥当解释。

一“anticipatory breach”: “预期”违约、“先期”违约,还是“期前”违约?我国一般通称的“预期违约”或者“先期违约”,乃是英文anticipatorybreach的中文翻译。

笔者这里拟讨论一下英美法系anticipatorybreach概念的起源、本来意义、正确的汉语翻译以及妥当的汉语对应概念。

(一)判例中的使用期前违约的法律规则在英美法上的发展脉络,应当说是相当清楚的。

但是似乎并没有论著来考证“anticipatorybreach”概念的起源。

在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期前违约制度最早的权威判例是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图尔案。

〔2〕该判例中最主要的法律观点是:在被告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如果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有权立刻终止合同从而消灭自己剩余的债务,并起诉请求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权利;原告不必等待被告的履行期到来。

当然,原告也可以不立刻起诉,而是等待被告履行期的到来。

在这个判例中,法院并没有提到“anticipatorybreach”这个概念,甚至没有提到anticipatory这一单词的任何其他形式。

但是,期前违约规则的基本内容已经建立。

Frostv. Knight〔3〕是期前违约制度发展历史上可能重要性仅次于霍彻斯特案件的奠基性判例,受到普遍的重视。

以“anticipatory”为期前违约规则命名,似乎可以追溯到该判例:判例中提到了“anticipation”。

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一个结果,因将来的不履行而构成的违约在诉讼中成为实质上所关涉的问题:终将发生的不履行因为被预见(byanticipation),就被作为了诉因,并且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基于此而请求和计算,尽管履行期可能还很遥远。

〔4〕最早对anticipatorybreach在当前通行的意义上使用的判例可能是Johnstonv.Milling。

〔5〕在英国判例UniversalCargoCarriersCorporationv.Citati〔6〕中,法院对anticipate一词使用非常频繁,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其意思:这两种期前违约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受害人被允许预见(anticipate)不可避免的违约的发生。

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其义务并构成履行拒绝,则在法律上违约成为不可避免;如果一方使得自己丧失履行能力,则违约在事实上成为不可避免,或者从可行性上来说不可避免,因为法律并不要求绝对的确定性并且不考虑微小的可能性(barepossibility)。

所以期前违约仅仅意味着在实际违约成为不可避免的时候,便构成违约。

由于这个规则的原因是当事人被允许预见不可避免的事由并且没有义务在其发生之前等待,则必然的推论是,他所预见(anticipate)的违约在性质上与如果他等待的话将要实际发生的违约的性质相同。

通过这些判例我们可以看出,anticipatorybreach的字面意思是“可以预见其发生的违约行为”。

在其他判例中,尤其是在美国的判例中,anticipatory还有其他的意思。

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的著名判例1874年的Danielsv.Newton〔7〕中有一段话:“Actualinjuryandnotanticipatedinjuryisthegroundoflegalrecovery”,意思是,法律上请求赔偿的基础是实际的损害而非“预见的损害”(或者说“将来的损害”)。

在190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Roehmv.Horst〔8〕案件中,法官在总结霍彻斯特案件里LordCampbell的判决时,使用了“anticipatoryact”一词,他说,LordCampbell指出,普通法上有很多的判例是一个anticipatoryact,比如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能的行为,或者使得自己不能履行的行为,会构成违约并使得(债权人)立刻发生诉权。

然后他判决:一个积极的、无条件的拒绝履行合同的表示应当被认为属于与这些anticipatoryacts同类的行为。

从上下文看,法官的意思是“在履行期届满前的行为”。

一些判例对anticipatorybreach的命名提出了质疑。

在英国判例Bradleyv.H.Newsom,Sons&Co.〔9〕中法官说,(期前违约行为)是对有约束力的约定的一个现实的违反,而非对于将来应为的行为可以预见的违反。

另一个英国判例TheMihalisAngelos〔10〕中,法官丹宁勋爵也说,“anticipatorybreach”这个词是误导性的。

诉因并非将来的违约,而是拒绝履行表示本身。

(二)学说中的定义和对定义的讨论英国著名法学家特瑞泰尔(G.H.Treitel)的教科书《合同法》中给anticipatorybreach下的定义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或者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因其行为使自己丧失了履行能力。

〔11〕另一本著名的英国合同法著作ChittyonContract中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到来前,他表示了将违反该义务的意思,或者其行为使得一个合理的人认为其不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该当事人构成“anticipatorybreach”。

〔12〕美国的著名合同法论著WillistononContract中说,anticipatorybreach的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其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履行拒绝(repudiation)。

〔13〕当代重要的合同法教科书FarnsworthonContracts中说,一方当事人在其履行期届满前对其义务的履行拒绝,叫做“anticipatorybreach”。

〔14〕其他著述中的定义也都是大同小异。

可以说,尽管“期前”(anticipatory)在字面上有“预见”的意思,但是在期前违约规则的定义和具体解释上已经几乎完全抛开了这个字面意思。

而很多学者乃至判例都批评“anticipatory”命名不当,会带来误导。

在合同法教科书Anson’sLawofContract中,作者说,anticipatorybreach概念有误导性。

该概念的字面意思似乎是,诉权的基础是在约定的债务到期日将会发生的违约,只是受害方被允许在某种意义上预见之,但是,很清楚的是,违约是因为履行拒绝本身而构成的。

〔15〕另一教科书也说“anticipatory”的字面有误导性。

〔16〕(三)正确的汉语翻译所以,汉语上在翻译和讨论anticipatorybreach规则的时候,显然已经不必拘泥于“anticipatory”的字面含义,重蹈英文本身命名不当的覆辙,而是应当考虑其实际意义,确定恰当的中文对应概念。

民法学界一般用“预期违约”来指代英美法上的anticipatorybreach以及我国合同法上的有关规则。

其他不常见的对anticipatorybreach的翻译还有“预先违约”、“事前违反”等。

〔17〕这似乎是来自于我国80年代初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中文本中的用法。

不过,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anticipatory的字面有“预见的”“预期的”的意思。

不过,即便从英国判例中的本义看,它的意思也和“预期”无关,而和预见、提前主张的意思有关。

“预期”在中文中的用法很多。

本义大概主要是“预先期待”。

〔18〕其中“预”有先于某个时间的意思,“期”则料想、期待的意思。

以“预期”组成的词组,比如预期寿命,指人可能生存的年数,也就是说在当下估算某些人死亡之时的年龄。

类似的,比如预期利润,都是指在事情发生前的预测。

可是,anticipatorybreach作为违约的一种,和料想、预测、期待都没有关系。

也和期待利益或者任何从受损利益的形态角度的考虑没有关系。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期”的意思是履行期,而“预”和“先”“早”类似,所以预期违约意思是在履行期之前的违约。

但是,现代汉语习惯上恐怕很难对“预期”的字面作如此理解。

“先期”本身有“约定日期之前”、“事情进行之前”的意思。

〔19〕比如:会议3月1日开始,某人2月25日已经先期抵达。

在辞书中以“先期”组成的词组似乎只有“先期抽薹”,指“二年生蔬菜在未形成肥大的食用部分前即已抽薹开花的现象”。

〔20〕应当说“先期违约”对于描述“anticipatorybreach”已经比较接近。

但是,“先期”有本应当在某个时间进行某种事情,却被提前进行的意思。

“先期抵达”、“先期抽薹”都有这个意思。

但是“anticipatorybreach”仅在英国的一种学说上被认为原本不是违约,但是法律允许债权人提前主张。

也就是说,这种“提前”,主要是指债权人可提前主张,而不是债务人提前违约。

在台湾地区,对anticipatorybreach的翻译也有多种,比如“预前违约”,“事前违约”,“提前违约”。

张锦源先生和陈世民先生翻译为“期前违约”,陈世民先生还说明,是翻译为“履行期日前之违约”,简称“期前违约”,“既可与一般履行期日届至之违约有所区别,又可令人一目了然。

”〔21〕笔者以为,期前违约是最好的一种翻译。

“预期违约”拘泥于anticipatory在字典上的主要意思,显然不可取。

“先期违约”要好些,但是仍非最佳选择。

既然anticipatorybreach在英美法上已经非常简单地定义为“履行期到来之前发生的违约”,那么“期前违约”似乎更加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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