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明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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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申字第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秀明。

再审申请人张秀明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
终结。

张秀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1983年被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分行(原忻州地
区中心支行)统一招收合同制工人,同年十月份被繁峙县农业银行(现改称为中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录用,分配到繁峙县岩头信用社工作,任业务员;1985年定
为合同工,同年6月上旬再审申请人因家父生病,经当时的行领导同意,调回繁峙县支行
工作,回家给父亲看病,先是以请假,同年8月份初,被当时行领导安排停薪留职(当时
只是口说,没有办理手续)。

此后,再审申请人在1990年4月父亲去世后,要求回单位工作时分别成立农业银行和信用合作联社,二被申请人互相推诿,称没有再审申请人工作档案。

再审申请人只得于2011年7月1日向忻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7月17日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再
审申请人在1985年6月1日因违纪被辞退为由,在201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诉讼
请求。

再审申请人不服,在2011年12月29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再审申请人超过时效为由在2012年1月1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又在2013年
7月10日向繁峙法院提起上诉,也被败诉,再审申请人分别向繁峙法院、忻州市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分别又以不属于法院范围作出了裁定,几次判决完全一致。

综上,再审申请人
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2014)繁立字第1号,(2014)忻中民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追查出再审申请人的工作档案及招工表;3、多年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秀明再审要求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提供其工作档案及招工表,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秀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凯
审判员韩红斌
审判员任君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花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60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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